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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順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明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莊盛伍」署押參枚沒收。

事 實

一、郭明順為崑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崑嵩公司)負責人,自民國104 年10月5 日至105 年1 月21日僱用莊盛伍擔任臨時粗工,並承包位在桃園市○○區○○○路○ 段○○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煉油廠)「104-105 年桃廠雜項修護長約工作」(案號MDD0000000號,合約編號桃油工(委)契字第104R-108號)(下稱雜項工程)。郭明順於104 年10月12日得莊盛伍同意後,將莊盛伍之員工分類改為工地負責人,嗣於105年1 月18日起為求儘快進入桃園煉油廠施工,明知莊盛伍並未授權他人可在崑嵩公司施工前應向桃園煉油廠繳交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下稱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其姓名,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於105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同年1 月19日上午7 時50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非動火工作許可證「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欄位冒簽如附表所示莊盛伍之署名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嗣持之向桃園煉油廠行使,致足生損害於莊盛伍及桃園煉油場。

二、案經莊盛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為基於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分別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以及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於一定條件下均為傳聞例外之兩項先例(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在例外之情況下,即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即「特信性」(或稱「信用性」)要件),仍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更可認為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卻因當事人有所爭執即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輕重之間顯失平衡;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尚得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更可認為具有可信性而得符合「特信性」要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固有認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等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可逕採審判中證述而不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必要性」(或稱替代性)之要件,然「必要性」要件並非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需具備,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4 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毋需符合「必要性」之要件,且縱使警詢陳述與審理中相符陳述有所重複,然基於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需要之立場應無禁止同時使用前後一致之警詢及審理中陳述之理(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是應僅有「特信性」要件為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應具備之要件,「必要性」並非絕對要件,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等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僅需具備「特信性」要件,縱不符合「必要性」要件仍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況所稱「必要性」要件,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以外之人在先前警詢之陳述詳盡,於後即審判中簡略陳述,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之情況,此部分情況並非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並應作相異之認定,應屬與「審判中相符時」之情況,然上開警詢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採取與審判中陳述相符之警詢陳述亦難謂抵觸上開「必要性」要件。綜上,依據上開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等陳述於具備「特信性」要件時即為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莊盛伍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郭明順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等審判中證述大致相符,然證人莊盛伍於警詢之證述,未直接面對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且是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且是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合觀察證人莊盛伍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已具備「特信性」要件,依上開法之續造、舉輕明重認定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中相符之警詢陳述於具有「特信性」要件有證據能力為傳聞例外之法理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證人莊盛伍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尚非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莊盛伍、吳偉萌及林妙君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字卷第31頁、第64至65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外力干擾,或有何影響其心理狀況之事由,致在妨礙證人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偵訊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上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自不可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欄位簽署告訴人莊盛伍之姓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非動火工作許可證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欄並無「簽章」之字樣自無需承攬商工地負責人親自簽名,況且告訴人亦授權其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名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崑嵩公司負責人,承包上開桃園煉油廠雜項工程,並於上開期間僱用告訴人擔任臨時粗工,告訴人經登記為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至19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非動火工作許可證「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及「時間」欄位簽署及記載如附表所示莊盛伍之姓名及時間,並持之向桃園煉油廠行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

5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莊盛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偉萌、林妙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7至29頁、第61至62頁,本院訴字卷第30至39頁),復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表所示之桃園煉油廠非動火工作許可證翻拍照片、承攬商出入證翻拍照片、工程安全會議紀錄、施工日誌、105 年8 月31日桃廠工安發字第10510482940 號函、

105 年10月20日桃廠工安發字第10502030260 號書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05 年0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工作說明書、台灣中油公司採購處決標通知書及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21頁、第34至36頁、第42至43頁、第47至53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經告訴人同意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代簽告訴人姓名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郭明順沒有跟我說他會幫我簽非動

火工作許可證」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你在任職桃園煉油廠『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期間,是否有同意被告郭明順幫你在工作文件上面或者是本案的『非動火許可證』上面簽名?)沒有,我沒有同意。(他有沒有徵求過你的同意?)沒有,連問都沒有問過。就是因為這樣我才非常生氣,才會提出告訴」、「(你有沒有跟被告達成一種協議,也就是你在沒有辦法親自簽名的時候,概括的允許他們簽上你的名字?)沒有」、「(承上所述,你說這些『非動火許可證』的莊盛伍不是你簽名的,那你有授權別人簽名嗎?)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34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附表所示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偽簽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亦否認同意由他人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代簽告訴人姓名。

㈡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有無告知莊盛伍要當工地負責人

需要在非動火工作許可證簽名?)我有跟他說我會幫他在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面簽名……從莊盛伍進來上班在中油桃園煉油廠工地我跟他說的,當時旁邊好像還有會計林妙君及其他工地負責人吳偉萌、王俊雄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有無得莊盛伍之授權而簽名?)工地負責人只是掛名而已,我們到煉油廠去施工一定要有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如果我要等到每個工人都來,再拿去中油的每個單位簽單,這樣都要等到9 點多10點多,哪來得及開工,所以都是我簽名,在中油桃園煉油廠工作的承攬商很多家,每家都是這樣做,這只是一個形式而已沒有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8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為求儘快進廠施工即自行代簽工地負責人姓名,並未意識到需得工地負責人之授權,被告前開辯稱有告知告訴人會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代簽告訴人姓名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吳偉萌及林妙君於偵訊時均證稱:「(你們有無聽過郭明順跟莊盛伍說,他在工地當負責人,他會幫莊盛伍在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名?)沒有。(你們有無聽過莊盛伍跟郭明順說你可以幫我在文件上面簽名?)沒有。」等語(見偵卷第62頁),吳偉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說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他可以簽告訴人的名字的時候,你是有在場的,而你方稱你不在場,你有何意見?)我沒有親耳聽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林妙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莊盛伍擔任『承攬商工地負責人』之前或之後,你有聽過莊盛伍同意被告郭明順在『非動火許可證』上面簽莊盛伍的名字嗎?)我沒有親耳聽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王俊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莊盛伍剛到桃園煉油廠上班時,被告是否有告知莊盛伍,被告會幫莊盛伍在『非動火許可證』上面代簽?)我沒有親耳聽到老闆跟莊盛伍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是證人吳偉萌、林妙君及王俊雄既均未聽到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將幫告訴人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代簽姓名之事,則被告上開有關其於林妙君、吳偉萌及王俊雄等人在場時,有告知告訴人會幫忙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代簽告訴人姓名之辯詞即難採信。至於證人吳偉萌及林妙君固均證稱被告會告知擔任承攬商工地負責人之員工,其會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代簽員工之姓名,吳偉萌並證稱其有同意被告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代簽姓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第38頁反面),然證人吳偉萌及林妙君均證述未聽聞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代簽名已見前述,另外參酌證人吳偉萌及林妙君均證稱卷內工程安全會議紀錄之告訴人姓名係公司小姐或林妙君帶告訴人補簽名等語(見偵卷第62頁),亦顯示縱使上開工程安全會議有崑嵩公司其他人員在場,上開會議紀錄有被告之簽名(見偵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上開工程安全會議紀錄上之「本頁承商簽認」欄上簽名仍需告訴人親自事後補簽(見偵卷第36頁),則告訴人是否有另就非動火工作許可證概括授權被告代簽姓名亦有可疑,自不能以證人吳偉萌及林妙君上開證述,逕自推論告訴人亦有同意被告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代簽告訴人姓名甚明。

㈢證人王俊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針對剛剛那份的『非

動火許可證』上的『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欄位你有沒有告知莊盛伍該如何填寫?)有。在莊盛伍升上『承攬商工地負責人』之後,老闆有交代我要教導莊盛伍如何簽『非動火許可證』,而我有教他,還有『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勞安還有每個工作的人員如何填寫,我有跟他說『承攬商工地負責人』還有勞安人員的部分都會由簽單的人先代為簽寫。而簽單的人就是『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因為我們『承攬商工地負責人』通常會有一位到三位,如果上工之前有的『承攬商工地負責人』還沒有到,有的已經到了,而先到的『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就會幫還沒有到的『承攬商工地負責人』代為簽名。(你剛剛所述就是你有向他表示會由簽單人代為填寫,而莊盛伍有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沒有,他說好」、「(你剛剛說你有跟莊盛伍說在簽寫『非動火許可證』時,有取得莊盛伍的同意,讓其他的『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在『非動火許可證』代簽,你的意思到底是代簽還是代為填寫?)代簽」、「(你說你教告訴人怎麼填寫『非動火許可證』時候,有沒有清楚告知他『承攬商工地負責人』的欄位會有其他人代為簽名?)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反面),且證人王俊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老闆在叫你教導莊盛伍怎麼寫的時候有沒有第三人在場?)只有我跟老闆還有莊盛伍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你在什麼地方拜託領班王俊雄要教導莊盛伍怎麼填寫『非動火許可證』?)也是在桃園煉油廠的員工休息室。(在拜託王俊雄的時候有沒有第三人在場?)有,一些師傅都有在場。(告訴人莊盛伍是否在場?)有,他有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被告與證人王俊雄就被告委請證人王俊雄教導告訴人填寫非動火許可證時,除其等2 人及告訴人外,有無第三人在場之陳述明顯不同,是就被告有無請證人王俊雄教導告訴人填寫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未提及有請證人王俊雄教導告訴人得由他人代簽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告訴人姓名之事實(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5 頁反面、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始為上開供述,證人王俊雄復為上開證述,自均有可疑,綜合上情,證人王俊雄上開有關被告請其教導告訴人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後,在教導時告訴人同意其他人於上開許可證代簽告訴人姓名之證述即難採信,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另外告訴人雖於附表編號1 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回簽確認

:每日收工前,確認工作情況」欄(「時間:105 年1 月18日16時00分」下方「承攬商簽章」欄親簽姓名,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然不影響被告未經授權而同日中午12時50分上開非動火工作許可證於「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及時間」欄偽簽告訴人姓名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參照),是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桃園煉油廠之承攬商工地負責人須「依770-SHC-04桃園煉油廠工作許可證制度程序書5.8.26規定……依承攬合約應負之權責、現場施工安全及防範措施、緊急應變處理、與轄區及監造人員之連繫。申請工作許可證(或承攬商安衛人員),實施作業環境重複測定及告知施工人員作業環境,會簽確認環境安全檢點項目已完成,檢點確認施工安全檢點項目。施工期間應隨時視現場狀況,執行各項環境、施工檢點與測定,確認安全無虞,於工作許可證上簽名」等情,有桃園煉油廠105 年8 月31日桃廠工安發字第1051048294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3頁),上開函文及工作許可證制度程序書已明文規定承攬商工地負責人需於「工作許可證」上「簽名」,而非動火工作許可證既為工作許可證之一種,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復有眾多「環境安全檢點」及「施工安全檢點」項目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承攬商工地負責人依上開說明自需在履行上開施工安全檢點等義務後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上簽名,被告辯稱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之欄位並無「簽章」2 字,自毋庸本人簽名云云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不可採。另桃園煉油廠承攬商工地負責人除上開義務外,尚須「負責提供工作許可證或作業附加檢點表須用之急救器材(氧氣救生器)、搶救器材(自攜式空氣呼吸器或輸氣管式面罩)、輕便滅火器及個人防護具如防毒面(口)罩、防塵面(口)罩、防護眼鏡、防護手套、安全帶等及其他特定安全裝備或測定儀器」,至於承攬商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係「依770-SHC- 04 桃園煉油廠工作許可證制度程序書5.8.27規定……依由工地負責人指派經報備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擔任,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及承攬合約應負之職責、每日駐工地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如每日施工前勤前教育及記錄)」、「於施工前向轄區申請工作許可證(或工地負責人),實施作業環境施工安全檢點及確認,告知施工人員環境安全、危害因素應注意事項。施工期間執行各項環境、施工安全檢點與測定,確認安全無虞,於工作許可證上簽名並負責工作許可證之傳遞與回簽」等情,有上開桃園煉油廠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且「查該案契約『工作說明書』已明訂:……工地負責人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不得相互兼任。《詳工作人員規定:7.3 、7.4 》」等語,亦有桃園煉油廠105 年10月20日桃廠工安發字第1050203026 0號書函附工作說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決標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6頁),足見本案承攬商工地負責人責任甚重,並非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所能取代,2 人均應負各自義務,以確保於桃園煉油廠施工時之安全,依上開說明,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中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及時間欄空格簽名及記載時間,自代表簽名之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業於所填寫之時間前已完成上開義務,確實完成上開之檢查,以確保嗣後工作時之安全性。是被告於非動火工作許可證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及時間欄偽簽告訴人姓名並記載時間,自影響桃園煉油廠就承攬商工地負責人有無履行上開義務、是否同意進廠施工及日後究責之判斷,自足生損害於桃園煉油廠及告訴人,被告辯稱承攬商工地負責人並無任何責任,其偽簽告訴人姓名及記載時間不生損害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反面)自不可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即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偽造簽名,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亦徵守法觀念薄弱,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態度,告訴人與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達成「並對提告偽造文書之訴訟不予追究」之調解結果(見偵卷第20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非動火工作許可證,均已因被告持向桃園煉油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莊盛伍」署押,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非動火工作許│有效時間 │偽簽內容(以「」顯示│偽造署押 │備註 ││ │可證編號 │ │) │ │ │├──┼──────┼──────┼──────────┼──────┼───┤│1 │8Z000000000 │105年1月18日│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偽造「莊盛伍│偵卷第││ │-07 │下午1 時10分│莊盛伍」時間:「12:│」署押1 枚 │17頁 ││ │ │至4時0分 │50」 │ │ │├──┼──────┼──────┼──────────┼──────┼───┤│2 │8Z000000000-│105 年1 月19│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偽造「莊盛伍│偵卷第││ │04 │日上午8 時25│莊盛伍」時間:「07:│」署押1 枚 │18頁 ││ │ │分至12時0 分│50」 │ │ │├──┼──────┼──────┼──────────┼──────┼───┤│3 │B-17 │105 年1 月19│承攬商工地負責人:「│偽造「莊盛伍│偵卷第││ │ │日下午1 時30│莊盛伍」時間:「12:│」署押1 枚 │19頁 ││ │ │分至4 時0 分│5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