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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杏焄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杏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杏焄與莊培瑜及洪慧雯均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擔任研究護理師工作,張杏焄及洪慧雯亦曾在林口長庚醫院許朝偉醫師所主持之臨床試驗研究計畫案中擔任研究護理師,㈠詎張杏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晚間某時許起至106 年

6 月27日晚間9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13樓之2 居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路臉書(FACEBOOK),用臉書暱稱「Sissi Chang 」之名義,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消息上,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6所示文字,傳述足以詆毀莊培瑜及洪慧雯等2 人名譽之事,並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7 至1-9 所示文字,公然侮辱莊培瑜及洪慧雯等2 人,傳述足以詆毀莊培瑜及洪慧雯等2 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莊培瑜及洪慧雯等2 人。㈡另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17分許,在上址居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路臉書,用臉書暱稱「Sissi Chang 」之名義,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消息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字,公然侮辱洪慧雯。後於106 年10月21日,莊培瑜及洪慧雯在臉書上閱覽上開文字,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培瑜及洪慧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杏焄(下稱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天我的病人在急診,即將死亡,我以為只要我所有的都承認,我就可以先走,所以我才會都承認」(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本院細酌被告於該次坦承之自白,均詳細陳述附表一所示貼文內容之對象、事情原委,並無有因時間倉促急欲離開偵查庭之情,被告亦無當庭告知檢察官醫院有情況危急病人之緊急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協助醫師執行業務行為之護士,並非醫師,況林口長庚醫院為醫學中心,規模組織龐大,醫院內縱然有緊急情況,尚有醫師及其他醫療人員得以即刻處理,且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亦無對檢察官表示斯時有緊急工作而急欲離開之急迫情況,此有106 年6 月8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堪認被告所辯顯屬事後翻異前詞之虛詞,不足採信。本院綜合上開所述證據之陳述內容、整體情況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訊時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莊培瑜、洪慧雯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就告訴被告本案案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即告訴人莊培瑜、洪慧雯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莊培瑜、洪慧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莊培瑜、洪慧雯於106 年4 月24日、106 年6 月8 日偵查中均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惟其既已於偵訊時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復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莊培瑜、洪慧雯到庭,使被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卷內所附臉書頁面擷圖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臉書頁面擷圖之文字內容(見偵查卷一第85頁至第99頁),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上開照片及擷取畫面之真實性,惟此除經被告於106 年2 月5 日於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告訴人所提出兩篇臉書文章係我貼文的」、「臉書帳號:Sissi Chang 是我本人在使用」(見偵查卷一第4 頁反面)等語明確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情事。是本院審酌此部分臉書頁面擷圖翻拍照片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因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亦無可採。

五、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杏焄固坦承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平板電腦連結至社群網路臉書(FACEBOOK),用臉書暱稱「Siss

i Chang 」之名義,於臉書上為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指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只是在抒發情緒,沒有針對特定人,所貼文內容是伊虛構之長篇小說云云為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8 日偵查中供稱:6 月26日文章中「表裡

不一」、「假面」、「裝可憐」、「捅人」是針對洪慧雯,用「嘉玲」這個詞,因為影后劉嘉玲很會演戲,我覺得慧雯人前人後不一樣,我在影射她很會演戲. . 「怪胎研護」是指莊培瑜,我是聽許朝偉醫師說慧雯找來暫時幫忙的人,是上次來開庭的莊培瑜. . 「瞎掰擺爛裝無辜又不要臉」,是針對慧雯,因為當時我一直從同事哪邊傳來說,慧雯的離職是我造成的,所以我很生氣,有6 月26日的臉書文章的LINE可以證明簡直把我塑造成惡霸學姐. . 「到處中傷我」是指洪慧雯,因為大家到處都會問我這件事情. . 「鋪天蓋地的毀謗汙衊我」是針對慧雯,這是在講我從同事那邊聽到慧雯離職跟我有關,且都說是我逼的. . 「又偷接外科的案子」是指慧雯,因為那時慧雯跟許醫生說他要照顧在外科住院的媽媽,所以沒辦法來他這邊工作,可是有次我去外科辦公室卻看到慧雯在輸入資料,我問了廠商的人,廠商的人說慧雯協助KEYIN 資料,而這個工作是可以賺錢的,所以我才發文想讓別人知道慧雯去偷接外科的案子等語. . 「好想吐槽她說您本來就好幾份工作呀!只是其他都擺爛!她打工unblinded nurse 因為主要老闆看診!她讓病人和主要研護等()小時,立馬被解聘」也是針對慧雯,我是聽眼科的助理及藥廠的人說的,他們都說眼科的人找不到慧雯,且她不接電話,有次剛好在許醫師的門診,慧雯有接到眼科的電話,可是當時剛好許醫師的病人在看診,他就不敢跑去眼科那邊,我只知道後來眼科的人就沒有用她了。至於我說『她已經高調找到工作』一事我已經忘記了我在說甚麼。另外,我說『他有多份全薪和PT』是指他有接很多科的案子等語. . 「同時間怪胎研護和嘉玲大肆宣揚要接案,開心地很」指慧雯和培瑜,是在慧雯要離職前,她跟許醫生推薦培瑜,在許醫生未同意前,兩人就已經在助理間說培瑜要去接許醫師的藥華藥廠的案子等語. . 「一個在某科鬧出醫糾被他的老闆fire

d 的怪胎研護!」是指莊培瑜,我是在醫研部的會議中私下聽別人說的,對於醫療糾紛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慧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實於105 年6 月17日因故請辭許朝偉醫師研究案之工作,並有向許醫師推薦找莊培瑜來接手當時許醫師也同意,其早於2011年已經有接外科案子等節,莊培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醫療糾紛的受理窗口,也和醫師照顧已經死亡的病患,我是該病患的研究護士,病人會透過我聯繫醫生和醫院,後來醫院介入後就由院方接手病患家屬的聯繫,我沒有因為醫療糾紛被醫院開除等節(見偵查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相符,此外復有臉書頁面擷圖翻拍照片資料、MGmailK333負責研究護士emai

l 、告訴人洪慧雯與許朝偉醫師往來信件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70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

109 頁),足認被告確實因為工作上細故,對洪慧雯、莊培瑜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6 年6月26日晚間某時許起至106 年6 月27日晚間9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13樓之2 居處,以網路連結至社群網路臉書(FACEBOOK),用臉書暱稱「Sissi Chang 」之名義,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消息上,散布如附表所示文字,傳述足以詆毀莊培瑜及洪慧雯等2 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莊培瑜及洪慧雯等2 人,另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17分許,在上址居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路臉書,用臉書暱稱「SissiChang 」之名義,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消息上,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字,公然侮辱洪慧雯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 係導因於洪慧雯先誣陷被告所致(

見審訴卷第37頁至第38頁),然本院細酌被告與徐筱芃之LINE對話記錄,僅有「不過他們真的把慧雯離職的是,推說是因為妳的關係」一語與本案有關(見偵查卷一第93頁、審訴卷第38頁),並未有告訴人洪慧雯如何誣陷被告之具體內容,況證人徐筱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之前有先敘述一些事情,我忘記「他們」是指誰等語(見訴字卷第54頁),顯見證人徐筱芃證稱係被告之前有「先敘述一些事情」,證人徐筱芃才會如此表示,足認證人徐筱芃所證並非來自於其所親身見聞無訛,難認其證述為真實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

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Facebook網頁上,如附表一編號1-1 至1-6 所示之內容,係以不實毀謗污衊、醫糾、亂講話、偷接外科案子、立馬被解聘之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洪慧雯及莊培瑜等2 人,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7 至1-9 所示之內容,則係以「表裡不一」、「假面」、「裝可憐」、「捅人」、「怪咖」、及「怪胎研護」等抽象性詞語謾罵告訴人洪慧雯及莊培瑜,而未指摘具體事項,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Facebook網頁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瞎掰擺爛裝無辜又不要臉」等抽象性詞語謾罵告訴人洪慧雯,而未指摘具體事項,該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係鄙穢之用語,係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1 至1-6 部分,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7 至1-9 及事實欄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

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以文字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洪慧雯及

莊培瑜之事,並任意以文字辱罵告訴人洪慧雯及莊培瑜,未以理性解決其等因醫院工作所生之紛爭,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又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杏焄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須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6 年6 月26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日(27日)晚間9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13樓之2居處,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路臉書(FACEBOOK),用臉書暱稱「Sissi Chang 」之名義,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消息上,散布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文字,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洪慧雯,使洪慧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發表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涉及莊培瑜之家人病歷及教育等個人資料文字,洩漏其個人資料,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而侵害莊培瑜之隱私權,因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

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從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其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以其臉書帳號「Sissi Chang 」之名義,在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消息上,散布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慧雯及莊培瑜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之臉書頁面擷圖翻拍網頁擷取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四、經查:㈠被告於其臉書上貼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我本來打

算星期二去她的辦公室甩他巴掌的!大家都攔我!」、「我怕我真的會去撕破她的嘴!甩她巴掌!抓她的頭去撞牆!」,然被告事實上並未親自告知告訴人洪慧雯,或請他人轉告告訴人洪慧雯,且被告使用之用語為「我本來. . 」、「我怕我真的. . 」,均屬其自我情緒性用語,又未對告訴人洪慧雯通知該內容,即與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不相符合。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對不特定人公開指稱關於告訴人莊培瑜

之「她的朋友是妄想症患者家屬」、「她的好友是妳認識的那個我們的系所老師的學生,現在她到處說老師叫她念博士!( 那個呆大問我她是怎麼了怪怪的!跟血汗醫院做的都不一樣的我不想承認的系所學妹!) 」個人資料,然被告所貼文之「他的朋友」、「朋友」均屬不特定之範圍,無法藉由該不特定範圍而侵害個人資料,另被告自陳:我的學歷是輔英護專、元培科大,曾經讀過台大護研所,但沒有畢業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就讀過的學校並非只有台大一所,顯見被告所稱學妹之範圍不特定,亦難僅憑被告上開「我不想承認的系所學妹」等語即特定範圍而侵害個人資料,綜上,尚難認此部分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利用行為,故自難以被告此部分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相繩甚明。

五、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述,另構成恐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前揭事實欄一㈠有罪之部分,應屬同一犯罪之單純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起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張貼及留言內容 │指涉對││ │ │象 │├─┬─┼──────────────────┼───┤│1 │1 │一方面對方早就和她的好朋友開始鋪天蓋│洪慧雯││ │ │地的毀謗汙衊我! │ ││ ├─┼──────────────────┼───┤│ │2 │一個在某科鬧出醫糾被他的老闆fired的 │莊培瑜││ │ │怪胎研護! │ ││ ├─┼──────────────────┼───┤│ │3 │同時間怪胎研護和嘉玲大肆宣揚要接案,│洪慧雯││ │ │開心地很! │及莊培││ │ │ │瑜 ││ ├─┼──────────────────┼───┤│ │4 │加上嘉玲經常找不到人!又嘴碎亂講話!│洪慧雯││ ├─┼──────────────────┼───┤│ │5 │又偷接外科的案子! │洪慧雯││ ├─┼──────────────────┼───┤│ │6 │好想吐槽她說您本來就好幾份工作呀!只│洪慧雯││ │ │是其他都擺爛!她打工unblinded nurse │ ││ │ │因為主要老闆看診!她讓病人和主要研護│ ││ │ │等()小時,立馬被解聘 │ ││ ├─┼──────────────────┼───┤│ │7 │她是我最怕的那種表裡不一的人!假面!│洪慧雯││ │ │裝可憐!捅人! │ ││ ├─┼──────────────────┼───┤│ │8 │為的只把這怪咖塞進這個好心老闆當旗下│莊培瑜││ │ │藝人群! │ ││ ├─┼──────────────────┼───┤│ │9 │怪胎研護! │莊培瑜││ │ │ │ │├─┼─┼──────────────────┼───┤│2 │1 │瞎掰擺爛裝無辜又不要臉的到處中傷我!│洪慧雯││ │ │ │ │└─┴─┴──────────────────┴───┘附表二

┌──┬──────────────────┬────┐│編號│張貼及留言內容 │指涉對象│├──┼──────────────────┼────┤│ │我本來打算星期二去她的辦公室甩他巴 │ ││ 1 │掌的!大家都攔我! │洪慧雯 │├──┼──────────────────┼────┤│ 2 │我怕我真的會去撕破她的嘴!甩她巴掌!│洪慧雯 ││ │抓她的頭去撞牆! │ │├──┼──────────────────┼────┤│ 3 │她的朋友是妄想症患者家屬 │莊培瑜 │├──┼──────────────────┼────┤│ 4 │她的好友是妳認識的那個我們的系所老師│莊培瑜 ││ │的學生,現在她到處說老師叫她念博士!│ ││ │(那個呆大問我她是怎麼了怪怪的!跟血 │ ││ │汗醫院做的都不一樣的我不想承認的系所│ ││ │學妹!) │ │└──┴──────────────────┴────┘

裁判日期:2018-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