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聖賢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聖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聖賢係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日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大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仲介土地買賣事務;邱仕立(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確定)為日大公司之負責人,亦實際執行業務。嗣鍾仁華因收受吳聖賢所寄發之日大公司宣傳單主動與吳聖賢聯繫,並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至日大公司與吳聖賢接洽後,同意委託吳聖賢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並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等44筆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予邱仕立,吳聖賢經日大公司授權即當場以邱仕立之名義與鍾仁華簽署訂金收據,並取得鍾仁華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復於翌(13)日攜帶製作完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至鍾仁華住處,經鍾仁華同意當場委由吳聖賢持鍾仁華之印鑑章於上開文書上用印,鍾仁華則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吳聖賢攜回。嗣後於104 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某日,鍾仁華乃向吳聖賢表示欲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返還前所交付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吳聖賢乃將上情告知邱仕立,詎邱仕立、吳聖賢明知鍾仁華已表明不願依買賣契約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要求鍾仁華依約履行,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4 年3 月17日至同年4 月23日期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由吳聖賢持鍾仁華前所交付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每頁空白處、委任關係欄、備註欄、簽章欄、訂立契約人欄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騎縫處等處蓋用鍾仁華之印鑑章,續推由邱仕立於104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鍾仁華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蓋有鍾仁華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邱仕立名下,足以生損害於鍾仁華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鍾仁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吳聖賢及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聖賢固不否認係其與告訴人鍾仁華接洽商談系爭土地出賣事宜;訂金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文字均係由其所撰寫;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訂金收據上的指印是告訴人親自按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告訴人之印文均係經告訴人同意才蓋的;是告訴人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反悔,又不願意將價金返還,其後甚至逕自申請變更印鑑,不願意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只是按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則被告並無任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 年2 月12日在日大公司以邱仕立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訂金收據,並當場交付1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在該訂金收據上按捺指印,並同時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告收受;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被告攜帶製作完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至告訴人家中,於告訴人面前以告訴人前開印鑑章蓋印其上而完成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署,告訴人則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系爭土地業於104 年4 月23日由邱仕立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邱仕立名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9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139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56-57 頁、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20頁、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

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仁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5頁、偵續字卷第57頁、第169-170頁、偵續一字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第92-94 頁、第96頁背面、第97-98 頁)、證人邱仕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續字卷第55-56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0 號卷第21-22 頁)相符,並有訂金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7 月23日刑紋字第1040068424號鑑定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1日中地登字第1050016352號函所附10

4 年壢登字第108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2 7頁、第37-44頁、第155-156 頁、偵續字卷第214-224 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訂金收據上載明「茲收到邱仕立先生之總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現金),訂購座落於桃園市中壢區(如附表)之土地。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且言明於民國10

4 年2 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等文字,並特別將訂金收據第一行列印之「訂金」2 字以手寫劃線刪除另註明為「總價」,再以手寫文字註明增值稅由買方負責,且告訴人在訂金收據總價、手寫特別約定條款、收款人等欄位均親自按捺指印等情,此有訂金收據1 紙可證(見他字卷第23頁),而由訂金收據所使用之文字以觀,足認簽署訂金收據之人當可清晰明瞭其目的在於以總價1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顯見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2日收取被告交付之現金10萬元,並同意於訂金收據上按捺指印,應係就以1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一事與被告達成合意,而被告亦係經合法授權以邱仕立為買受人與告訴人簽定訂金收據,堪已認定。復由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2日當日至日大公司簽署訂金收據前,已先自行申請印鑑證明,此有核發日期為104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41分之印鑑證明1 份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225 頁),而告訴人當日同時攜帶上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至日大公司並交付被告,更足徵告訴人確係有意出賣系爭土地並將出賣系爭土地一事委託被告辦理,實堪認定。再者,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攜帶製作完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至告訴人家中,持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於告訴人面前用印其上而完成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署,告訴人則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足徵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出賣之意思,並委託被告辦理此事,應屬有據。告訴人空言主張自始至終均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僅係為了向被告借款,誤以為借款要提出系爭土地設定擔保云云,顯與告訴人按捺指印之訂金收據、蓋有印鑑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不符,而告訴人又非渾然不識字之人,對於被告要求其按捺指印之訂金收據,及被告持告訴人之印鑑章蓋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推稱完全不知情云云,明顯悖於事理常情,全無可採。準此,告訴人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104 年2 月12日經授權以邱仕立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訂金收據,續於

104 年2 月13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均堪信屬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鍾仁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 年2 月12日簽完訂金收據收到10萬元後,回到家才發現訂金收據上的「訂金」二字遭刪除並被改為「總價」,隨即立刻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沒有要出賣土地,並約被告104 年2 月13日至家中將事情處理好;104 年2 月13日在家裡的時候,被告有持我的印鑑章蓋在文件上,我以為只是簽借據,因為被告只是口頭跟我說明蓋印文件的內容,我以為只是證明我有收到10萬元借款的事;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跟他做買賣,可以把錢還他,被告就說10萬元是日大公司出的,他回去看看如何處理,並幫我查土地有無被贈與,所以我就將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帶回去;沒有看過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從頭到尾只看過1 張訂金收據;我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出賣土地之後,就有請求被告將印鑑章歸還給我,但被告一直說沒有拿,我在沒辦法之下只好在104 年2 月25日登報表示遺失印鑑章1 枚,用意就是作廢該顆印鑑章,因為我擔心印鑑章被人亂使用來過戶土地;就系爭土地及10萬元的事情,我從頭到尾都是跟被告接洽,從104 年2 月13日起我就一直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出賣系爭土地,請他將印鑑章歸還給我,之後我又在104 年3 月13日申請變更印鑑,並且把已經變更印鑑的事情明確告知被告,之後我還有收到被告委託律師寄發的存證信函,要我交付系爭土地的過戶登記資料,並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來我是在104年5 月份到地政事務所查詢的時候,才知道系爭土地早在

104 年4 月23日就被移轉登記到邱仕立名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94 頁、第95頁背面、第96-98 頁),就證人鍾仁華上開所述登報作廢印鑑章、申請變更印鑑以及收受存證信函等節,均有告訴人表示遺失印鑑章1 枚登報作廢之104 年2 月25日太平洋日報1 份、104 年3 月17日桃園府前存證號碼291 號存證信函1 份、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9日桃市壢戶字第1050003391號函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紙,及系爭土地業於104 年4 月23日移轉登記予邱仕立之104 年壢登字第108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證(見偵續字卷第20頁、第21-24 頁、第51-52 頁、第215-216 頁、第217-224 頁)。雖證人鍾仁華上開證述內容仍稱其自始至終僅係為了借款,並無出賣土地之情事等語,惟本院業經認定告訴人前確有與被告達成以1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之合意,詳如前述。然由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3日後所做之上開行為觀之,告訴人於遍尋不著印鑑章之際,不僅隨即於104 年2 月25日大費周章登報表示該印鑑章遺失要作廢,復於104 年3 月13日特地聲請變更印鑑,如此種種都係為了避免系爭土地遭被告移轉變更,是以,足認告訴人應係於104 年2 月13日簽署完成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因反悔而不願意按土地買賣契約書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不願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邱仕立所有,告訴人於向被告明確表示上開意旨後,因擔憂其前已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且又遍尋不著印鑑章之情況下,恐系爭土地遭被告自行辦理移轉登記,遂極盡所能企圖阻止系爭土地遭他人移轉登記,而登報並申請變更印鑑,堪認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某日,確實已明確告知被告欲解除買賣契約,不願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由邱仕立委託呂宗達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見偵續字卷第21-24 頁),亦足認被告於受告訴人告知上情後,實已將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一事轉知邱仕立,足徵被告及邱仕立於系爭土地於

104 年4 月23日移轉登記於邱仕立名下前,均已知悉告訴人是不同意移轉系爭土地的,要屬有據。

(四)證人呂宗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有受邱仕立委任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當時邱仕立有拿訂金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給我看,我印象中他拿的是這二個文件;邱仕立向我稱雙方在簽約的時候,賣方已經將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資料交付給他,但簽約後賣方卻向被告表示要解除契約,要求邱仕立不要過戶系爭土地,並且稱已經將印鑑證明、印鑑作廢,所以邱仕立請我發存證信函,向賣方表示如果賣方願意返還價金10萬元且按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的條件支付賠償違約金及衍伸費用的話,邱仕立才會同意賣方解除買賣契約,如果賣方不願意的話,則請賣方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因為邱仕立認為雖然他已經有拿到告訴人的權狀、印鑑證明,但告訴人向他宣稱已經作廢印鑑並申報印鑑遺失,就等於沒拿到一樣,我是根據邱仕立的陳述內容而發了存證信函;在寄發存證信函之前沒有看過他字卷第98-107頁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象中邱仕立來找我的時候只有帶訂金收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41-42 頁)。另由呂宗達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見偵續字卷第21-24 頁),邱仕立於委任呂宗達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之際,早已知悉告訴人業已表明不同意移轉系爭土地,否則何需特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應限期履行買賣契約,然邱仕立從未與告訴人實際洽談過買賣系爭土地一事,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其所得之資訊均係源自被告,是以,足徵被告於該存證信函寄發前,確實業已知悉告訴人不願配合移轉系爭土地,並將此事告知邱仕立,堪信為真實。又據證人呂宗達證述邱仕立於前往諮詢委任時所攜帶之文件僅有訂金收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其於撰擬存證信函前並未看過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證人呂宗達為執業律師,受過專業法學教育,當不至對於當事人間之買賣私契(即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7-44 頁)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字卷第98-99 頁)及公契(即本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00-107 頁)有所誤認,是其證述內容應堪憑採。據此推論,邱仕立於前往諮詢委任證人呂宗達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履行出賣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義務之際,常情理應會攜帶與該爭議即本案買賣系爭土地有關之全部文件,而邱仕立僅向證人呂宗達提出訂金收據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不但未同時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從未向證人呂宗達表示告訴人已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完畢一事,則被告辯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告訴人「鍾仁華」之印文均係於104年2 月13日在告訴人家中經告訴人同意而蓋印云云,實屬有疑。蓋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確實於證人呂宗達於104 年3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前即已由告訴人用印完成,則邱仕立為何不一併提出予證人呂宗達於撰擬存證信函時參考,是以,足認於存證信函寄發前,是否確已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均屬有疑。

(五)證人即日大公司行政人員劉怡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邱仕立的員工,有案件的話,我就要打契約書,打完後交給邱仕立,他再請業務去找地主蓋章;他字卷第9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原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劉怡禎代理」後來將「劉怡禎」劃除改以手寫並在旁註明為「邱仕立」,是因為通常情況如果邱仕立不在公司,會請我去送件,所以代理人那邊會蓋我的章,我有一個印章是跟邱仕立的印章格式一樣的,本件是因為後面申請人欄位中的權利人欄位填好後是邱仕立要去送件(見他字卷第99頁),是我在前面蓋錯,所以我就劃掉,他字卷第98頁委任關係欄位中「邱仕立」3 個字是我用手寫上去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90-191 頁)。另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

5 年9 月21日中地登字第1050016352號函所附之104 年壢登字第108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確有上開證人劉怡禎所述之塗改內容,並同時於塗改處蓋有「邱仕立」及告訴人「鍾仁華」之印文(見偵續字卷第215 頁),而對照證人劉怡禎證述,委任關係欄位之所以會有上開塗改係因本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最後是決定由邱仕立去辦理,故其將原蓋印之「劉怡禎」印文劃除,手寫改為「邱仕立」等語,而系爭土地係於104 年4 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於邱仕立名下,據此,互核證人劉怡禎證述內容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塗改蓋印情形綜合推論,系爭土地決定由邱仕立送件,依通常情形應係於送件前幾日方決定由何人送件,則上開委任關係欄位由劉怡禎變更為邱仕立,最有可能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即本案實際送件前幾日,而該塗改處又能同時蓋有「邱仕立」及告訴人「鍾仁華」之印文,若誠如被告辯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告訴人之印文均係與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同在104年2 月13日簽訂的時候即一併用印完成云云,則斯時被告係如何預料日後系爭土地實際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之代理人會有變更,而能預先早在送件2 個多月前即先行蓋用告訴人之印文於該塗改處?是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位因代理人變更而塗改卻能同時於該處蓋有邱仕立、鍾仁華之印文,實有可能係被告於知悉告訴人不願移轉系爭土地後,於104 年3 月17日至同年4 月23日期間之某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以告訴人前所交付之印鑑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每頁空白處、委任關係欄、備註欄、簽章欄、訂立契約人欄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騎縫處等處而偽造上開文書,要屬有據。再由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位所示,其上另有以手寫填載「增值稅繳納證明書44份」(見偵續字卷第215 頁),而對照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繳款日期均為104 年4月21日等節(見偵續字卷第238-271 頁),足認上開「增值稅繳納證明書44份」等手寫文字應係於增值稅繳納完畢後即104 年4 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方填載完成,堪予認定。而上開因委任關係欄位代理人變更而塗改所蓋印之告訴人「鍾仁華」之印文,尚有部分印文蓋用到前開手寫填載「增值稅繳納證明書44份」等文字之上,衡情若此枚告訴人「鍾仁華」之印文係如被告辯稱早於104 年2 月13日即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用印其上,則何以該枚印文會蓋在土地增值稅繳納完竣後方以手寫填載之「增值稅繳納證明書44份」等文字之上,據此,足徵被告辯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告訴人「鍾仁華」之印文均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蓋印云云,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於104 年2 月12日與被告簽定訂金收據,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續於

104 年2 月13日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然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某日,確實已明確告知被告欲解除買賣契約,不願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此事均為被告及邱仕立所知悉;然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塗改、用印情形按常理綜合判斷,實難認被告辯稱其上告訴人之印文係早於104 年2 月13日在告訴人面前所用印云云為真實,業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認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被告於104 年

3 月17日至同年4 月23日期間之某日,持告訴人前所交付之印鑑章於上開文件上蓋印,續再推由邱仕立於104 年4月23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告訴人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偽造完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應屬實在。從而,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日大公司員工,告訴人經與被告接洽後,乃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同時被告則經日大公司授權以邱仕立之名義與告訴人簽定訂金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則被告係屬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嗣告訴人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因認受騙且價金過低而欲解除契約並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此意思表示明確告知被告,同時要求被告返還其先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被告將上情告知邱仕立後,被告竟與邱仕立共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持告訴人前所交付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每頁空白處、委任關係欄、備註欄、簽章欄、訂立契約人欄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騎縫處等處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續推由邱仕立持告訴人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表所示之44筆土地移轉登記於邱仕立名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每頁空白處、委任關係欄、備註欄、簽章欄、訂立契約人欄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騎縫處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之行為,其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與邱仕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業已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且經告訴人明確告知不得再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然其卻仍草率便宜行事,未依法定程序請求告訴人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即擅自持告訴人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生損害於告訴人外,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顯見未具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協議,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告訴人,此有協議書1 份、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46 頁、第51-54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本案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有限,及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經濟生活、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219 條規定,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該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如將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偵續字卷第215-224 頁)上所蓋用之「鍾仁華」之印文,係自告訴人之真正印章所蓋印,上揭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經邱仕立提出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