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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紀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紀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紀仲係「旻鑫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鑫公司)之董事長,因旻鑫公司債信不良,遂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另行設立「鑫靜脈環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靜脈公司)並擔任董事長。陳紀仲經旻鑫公司及鑫靜脈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負責處理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事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旻鑫公司部分:

⒈陳紀仲為變更登記旻鑫公司名稱(原名:旻鑫系統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明知周文鈺、陳柏勳未同意擔任股東,亦未出席旻鑫公司於102 年9 月5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且各未經股東選任為監察人及董事,陳柏勳亦未出席同日召開之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董事陳柏勳持有股份

2 萬5,000 股」、「監察人周文鈺持有股份10萬股」,及「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決議更改名稱及修改章程、分別選任周文鈺、陳柏勳為監察人及董事」、「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遷移地址案、改選董事長案」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旻鑫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復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而於102 年9 月10日核准,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⒉陳紀仲為辦理旻鑫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即發

行100 萬新股登記,明知公司股東就公司股款應據實出資、繳納,而周文鈺、陳柏勳各未繳納200 萬元、50萬元之股款,亦明知周文鈺、陳柏勳未出席旻鑫公司於102 年9 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陳柏勳亦未出席同日之董事會,且未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董事陳柏勳持有股份7 萬5,000 股」、「監察人周文鈺持有股份30萬股」、「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及「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發行新股案」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旻鑫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再委由不知情之人於同年月17日以陳紀仲名義匯款952 萬元至旻鑫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旻鑫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據以製成旻鑫公司由股東周文鈺及陳柏勳已分別有繳納股款200 萬元、50萬元之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依據上開資料出具旻鑫公司增資股款1,000 萬元業經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陳紀仲則於同年9 月18日將旻鑫公司帳戶內之1,000 萬元匯款轉出,於斯時旻鑫公司帳戶僅存1 萬元。嗣陳紀仲持前揭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2 年10月1 日核准,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鑫靜脈公司部分:

⒈陳紀仲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

,惟鑫靜脈公司於102 年10月間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際,周文鈺、陳柏勳各未繳納200 萬元、50萬元之股款,詎陳紀仲為順利完成鑫靜脈公司之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人於同年月22日以陳紀仲名義匯款987 萬元至鑫靜脈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鑫靜脈公司籌備處陳紀仲,下稱鑫靜脈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據以製成鑫靜脈公司由股東周文鈺及陳柏勳已分別有繳納股款200 萬元、50萬元之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依據上開資料出具鑫靜脈公司設立資本1,000 萬元業經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陳紀仲則於同年10月23日,將鑫靜脈公司帳戶內之1,000萬元匯款轉出,於斯時鑫靜脈公司帳戶僅存1 萬元;另陳紀仲明知周文鈺、陳柏勳均未出席鑫靜脈公司於同年10月22日召開之發起人會議,陳柏勳亦未出席同日之董事會,竟將「周文鈺、陳柏勳各持有鑫靜脈公司20萬股、5 萬股」,及「發起人會議決議訂立公司章程、通過選任陳柏勳為董事、周文鈺為監察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鑫靜脈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嗣陳紀仲持前揭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2 年10月25日核准,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⒉陳紀仲為變更登記鑫靜脈公司地址及修正章程案,明知周文

鈺、陳柏勳未出席鑫靜脈公司於103 年8 月9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陳柏勳亦未出席同日之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遷移地址及修正章程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遷移地址案」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鑫靜脈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嗣陳紀仲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8月26日核准,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⒊陳紀仲為變更登記鑫靜脈公司名稱(變更名稱為「新靚麥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項及修正章程,明知周文鈺、陳柏勳均未出席鑫靜脈公司於103 年8 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更改名稱、修正章程、變更所營事業案」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嗣陳紀仲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8 月29日核准,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文鈺、陳柏勳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陳紀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6頁反面),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卷第104 頁反面至106 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告訴人周文鈺、陳柏勳登記為旻鑫公司、鑫靜脈公司之股東,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持前揭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辦登記,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公司登記只要附上股東身分證影本,還有會計師所填寫的資料,一般習慣都會這樣做,告訴人周文鈺、陳柏勳把證件資料都交給我,我沒有偽造讓公司做不實的記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有向周文鈺借款200 萬元,我有實際拿到200 萬,我認為周文鈺要拿來當股金,陳柏勳沒有實際出資,但周文鈺、陳柏勳出資總額加起來低於200 萬,我認為是以借貸金額當成入股股金,周文鈺、陳柏勳為合法出資之股東,並有參加旻鑫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亦分別同意擔任監察人及董事,我持的登記文件都不是不實的,驗資是委由會計師去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周文鈺、陳柏勳沒有明確表示不想成為股東,助理表示擔任監察人及董事的文件確實有拿給周文鈺、陳柏勳簽,我都是交給會計師去辦理,驗資也是全部由會計師辦理云云(見本院訴卷第56、107 至111 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⒈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持其業務上製作之旻鑫公司變更登記

表、同年9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變更旻鑫公司名稱(原名:旻鑫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並經核准在案,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訴卷第107頁反面至108 頁反面),復有旻鑫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1 紙等(見偵卷第177 頁反面至178 頁、190 至191 頁反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找我和周文鈺

投資環保公司,我的部分約投資50萬,沒有特別明確說是投資哪家公司,我和周文鈺沒有直接跟被告說我們要參與,也沒有明確跟被告說我們不參與,在談的過程中,被告有拿簽到單、董事願任同意書給我簽名,我當時有簽了一些,沒有印象簽了什麼東西,但我很清楚當時有跟被告約定,只是先簽著不辦,一定要等到我確定要,有匯錢才算,被告確定有找我當股東,但當董事我不確定有無提到,我和周文鈺有把證件給被告做準備資料,但這不代表我和周文鈺就同意參加,我從來沒有參加過召開的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3至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文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找我合夥做環保工程,被告原有旻鑫公司,但跟我和陳柏勳說會再成立一個新公司,我就說好,我和陳柏勳再想想,當時並沒有談到具體的出資額,也沒有談到要我當監察人或只是單純當股東,監察人的願任同意書看起來是我的筆跡,但我沒有同意當監察人,可能只是口頭溝通,但我沒有完全授權,也沒有參加過旻鑫公司股東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0 頁反面至104 頁)相符,是告訴人陳柏勳、周文鈺均未同意擔任股東,也無出席旻鑫公司於102 年9 月

5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告訴人陳柏勳亦未出席旻鑫公司同日召集之董事會,從而,旻鑫公司之102 年9 月5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決議更改名稱及修改章程案、分別選任周文鈺、陳柏勳為監察人及董事」、「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遷移地址案、改選董事長案」等事項均非屬實。

⒊至被告雖以告訴人周文鈺、陳柏勳為合法出資股東,其以向

告訴人周文鈺借貸金額轉為出資等語置辯,然證人周文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是繳錢給旻鑫,是借款給個人,也不是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承:我有向周文鈺借款,我有實際拿到200 萬,我誤認是要以借貸金額當成入股的股金,但周文鈺沒有這樣講,陳柏勳沒有實際出資,我認為周文鈺、陳柏勳的股款可以從周文鈺的借款劃過去,但就我知道周文鈺、陳柏勳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7 頁反面),是縱認被告與告訴人周文鈺確有借貸關係,然告訴人周文鈺未允許被告將其借款轉為股款,又告訴人周文鈺與陳柏勳僅屬普通朋友,衡諸常情,當不會同意被告將其借款轉為告訴人陳柏勳之股款,被告以前詞辯稱告訴人周文鈺、陳柏勳為合法出資之股東云云,要無可採。

⒋準此,旻鑫公司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記載事項為不實,被告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⒈被告曾委由會計師辦理旻鑫公司增資1,000 萬元即發行100

萬新股驗資事宜,由他人於102 年9 月17日以被告名義匯款

952 萬元至旻鑫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並據此製作旻鑫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收足增資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復於同年10月1 日持上開文件及旻鑫公司變更登記表、旻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變更登記,並經核准在案,而在此之前即同年9 月18日,旻鑫公司帳戶內之1,000 萬元即已匯款轉出,於斯時旻鑫公司帳戶僅存1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訴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復有旻鑫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各1 紙等(見偵卷第146至147 頁反面、151 頁反面至152 、153 頁反面至154 、

155 頁反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證人陳柏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邀我成為股東的時候

,可能是方便行事,有些文件會準備好,但沒有開會,包括公司後來的變更,我都不知道,被告問我和周文鈺要不要出錢,我們就說在考慮,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資50萬,印象也沒有請被告代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6頁及反面、99頁反面至100 頁);證人周文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繳款給旻鑫公司,我有借款,但應該不是股款,我完全沒看過股款明細表,也沒有參加過旻鑫公司會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

2 頁及反面),是告訴人陳柏勳、周文鈺均未出席旻鑫公司於102 年9 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告訴人陳柏勳亦未出席旻鑫公司同日召集之董事會,故旻鑫公司102 年9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分別記載「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增加資本額及修正章程案」、「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發行新股案」均非屬實。

⒊自旻鑫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旻鑫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於102 年9 月17日開戶,現金存入48萬元,另以被告名義匯入952 萬元,嗣於同年9 月18日再存入現金1 萬元後旋即匯款轉出1,000 萬元,於斯時旻鑫公司帳戶僅存1 萬元(見本院訴卷第87頁),被告就旻鑫公司未確實收足對股東應收之股款乙事,應知之甚詳;再參以證人陳柏勳、周文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並無出資,可證旻鑫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陳柏勳以活期存款及陳紀仲代匯方式繳納股款、周文鈺以陳紀仲代匯股款」與事實未合,而旻鑫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於102 年9 月17日匯入之952 萬元,並非告訴人周文鈺、陳柏勳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僅係充作旻鑫公司為辦理增資登記供驗資查核之股款,從而,旻鑫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會計師據此製作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被告明知此情,仍持上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使承辦公務員因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徵明確。

㈢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⒈被告於102 年10月間曾委由會計師辦理鑫靜脈公司設立登記

事宜,由他人於102 年10月22日以被告名義匯款987 萬元至鑫靜脈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並據此製作鑫靜脈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收足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查核報告書,復於同年10月25日持上開文件及鑫靜脈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鑫靜脈公司設立登記,並經核准在案,而在此之前即同年10月23日,鑫靜脈公司帳戶內之1,000 萬元即已匯款轉出,於斯時鑫靜脈公司帳戶僅存1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訴卷第109 至111 頁),復有鑫靜脈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各1 紙等(見偵卷第76至77頁、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89至90頁反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陳柏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未參加鑫靜脈公司任何

會議,被告在邀我成為股東的時候,可能是方便行事,有些文件會準備好,但沒有開會,包括公司後來的變更,我都不知道,旻鑫公司和鑫靜脈公司是2 間公司,我跟周文鈺有把身分證、資料交給被告,被告說先保留我和周文鈺資料,但我有清楚跟被告說我還在考慮,被告問讓我投資環保公司的金額大約是50萬,我們就說在考慮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6至97頁反面、99頁反面至100 頁);證人周文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邀我合夥做環保工程,會成立一個新的公司,被告原有旻鑫公司,但跟我和陳柏勳說會再成立新公司,我說我和陳柏勳再想想看,具體的出資和股份沒有提到,我不知道我是監察人,也沒有授權被告辦理我持有股份,我沒有出資,也沒有參加過鑫靜脈公司的股東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101 、103 、104 頁),是告訴人陳柏勳、周文鈺均未出席鑫靜脈公司於102 年10月22日召開之發起人會議,告訴人陳柏勳亦未出席鑫靜脈公司同日召集之董事會,從而,鑫靜脈公司102 年10月22日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發起人會議決議通過選任陳柏勳為董事、周文鈺為監察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均非屬實。

⒊自鑫靜脈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該帳戶於102

年10月22日開戶,現金存入13萬元,另以被告名義匯入987萬元,嗣於翌(23)日再存入現金1 萬元後,旋即匯款轉出1,000 萬元,於斯時鑫靜脈公司帳戶僅存1 萬元(見本院訴卷第86頁),是被告就鑫靜脈公司未確實收足對股東應收之股款乙事,應知之甚詳;再參以證人陳柏勳、周文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均無出資,亦可證鑫靜脈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陳柏勳、周文鈺由陳紀仲代匯股款」與事實未合,而鑫靜脈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於102 年10月22日匯入之98

7 萬元,並非告訴人周文鈺、陳柏勳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僅係充作鑫靜脈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供驗資查核之股款,從而,鑫靜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會計師據此製作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被告明知此情,仍持上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使承辦公務員因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徵明確。

㈣犯罪事實一㈡⒉、⒊部分⒈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曾持其業務上製作之鑫靜脈公司變更

登記表、同年8 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鑫靜脈公司變更登記,變更遷移地址、修正章程等事項;又於同年8 月29日,持其業務上製作之鑫靜脈公司變更登記表、同年8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鑫靜脈公司變更登記,變更登記鑫靜脈公司名稱(變更名稱為「新靚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項及修正章程等事項,且均經核准在案,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訴卷第109 至111 頁),復有鑫靜脈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2 份、董事會議事錄1 紙等(見偵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110 至111 頁反面、11 3、117 頁反面至119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參以證人陳柏勳、周文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均無出資

,亦無出席鑫靜脈公司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周文鈺、陳柏勳為合法出資股東,委不足採,如前所述,是告訴人陳柏勳、周文鈺均未出席鑫靜脈公司於103年8月9 日、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告訴人陳柏勳亦未出席鑫靜脈公司於同年8 月9 日召集之董事會,從而,鑫靜脈公司

103 年8 月9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遷移地址及修正章程案」、「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遷移地址案」,及同年8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更改名稱、修正章程、變更所營事業案」等事項,均非屬實。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103 年8 月9 日之股東臨時會

和董事會,我是交代會計辦理,資料如何來的我也不知道,同年8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周文鈺、陳柏勳都不知道有開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0 頁及反面),可證被告知悉其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為不實,無從以其係委由會計辦理而免責。

⒋準此,被告持記載不實事項之鑫靜脈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

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雖無明文限制股東借款繳納股款,然若股款並非由股東借款而繳納,即屬未實際繳納股款。

㈢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

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㈣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

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

㈤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為達變更旻鑫公司登記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另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將告訴人周文鈺、陳柏勳各繳納股款100 萬、25萬元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旻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股東名冊等語,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持「表明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股款收足,自無從認被告另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被告製成不實之旻鑫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財務報表即102 年9 月17日資產負債表,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依上開說明,業已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等規定。是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依前開說明,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將周文鈺、陳柏勳各繳納200 萬元、50萬元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繳納股款明細表,所犯法條卻漏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條文,惟被告所為,既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被告製成不實之鑫靜脈公司設立登記

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財務報表即102 年10月22日資產負債表,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依上開說明,業已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等規定。是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依前開說明,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將周文鈺、陳柏勳各繳納200 萬元、50萬元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發起人名簿,復委託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所犯法條卻漏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條文,惟被告所為,既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⒋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為達變更鑫靜脈公司登記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⒌犯罪事實一㈡⒊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為達變更鑫靜脈公司登記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⒈及⒉部分,被告於102 年

10月22日前某日,曾偽簽「周文鈺」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簽「陳柏勳」於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後而行使,另於103 年8 月26日前某日,偽簽「陳柏勳」於董事會簽到簿上後而行使,均該當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證人陳柏勳於審理中證稱:我無法確認鑫靜脈公司102 年10月22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是不是我簽的,同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不太像我簽的,103 年8 月9 日董事會簽到簿不確定是不是我簽的,我有跟被告簽過一些東西,但哪個有簽,哪個沒有簽,時間有點久我真的忘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9頁);證人周文鈺於審理中則證稱:102 年8 月9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的簽名,筆跡有像我,但我真的忘了是不是我親簽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4 頁),是證人陳柏勳、周文鈺就其等是否有簽署上開文件均無法確定,而此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持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而行使之,然此部分與本判決認定上開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繳納股款等行為

,除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並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並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周文鈺、陳柏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及告訴人陳柏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已經和解,希望能撤掉這個庭」、周文鈺則陳述「希望本案能夠從寬,給被告一個機會」之意見表示(見本院訴卷第99頁反面、104 頁反面),暨其自述:我大專畢業,受僱於房仲公司,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1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5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已分別交由主管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

6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

┌────┬───────────────────────┐│犯罪事實│主文 │├────┼───────────────────────┤│一㈠⒈ │陳紀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㈠⒉ │陳紀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一㈡⒈ │陳紀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一㈡⒉ │陳紀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⒊ │陳紀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犯罪│文書名稱 │日期 │備註 ││事實│ │ │ │├──┼─────────────┼───────┼────────┤│一㈠│旻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2 年9 月5日 │偵卷第177 頁反面││⒈ ├─────────────┼───────┼────────┤│ │旻鑫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102 年9 月5日 │偵卷第178 頁 ││ ├─────────────┼───────┼────────┤│ │旻鑫公司變更登記表 │102 年9 月10日│偵卷第190 至191 ││ │ │ │頁反面 │├──┼─────────────┼───────┼────────┤│一㈠│旻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2 年9 月16日│偵卷第151 頁反面││⒉ ├─────────────┼───────┼────────┤│ │旻鑫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102 年9 月16日│偵卷第152 頁 ││ ├─────────────┼───────┼────────┤│ │旻鑫公司變更登記表 │102 年10月1 日│偵卷第146 至147 ││ │ │ │頁反面 ││ ├─────────────┼───────┼────────┤│ │繳納股款明細表 │ -- │偵卷第154頁 │├──┼─────────────┼───────┼────────┤│一㈡│鑫靜脈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 │102年10月22日 │偵卷第76 頁反面 ││⒈ ├─────────────┼───────┼────────┤│ │鑫靜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102年10月22日 │偵卷第77頁 ││ ├─────────────┼───────┼────────┤│ │鑫靜脈公司設立登記表 │102年10月25日 │偵卷第89頁至90頁││ │ │ │反面 ││ ├─────────────┼───────┼────────┤│ │繳納股款明細表 │ -- │偵卷第86頁 │├──┼─────────────┼───────┼────────┤│一㈡│鑫靜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3年8月9日 │偵卷第100 頁反面││⒉ ├─────────────┼───────┼────────┤│ │鑫靜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103年8月9日 │偵卷第101頁 ││ ├─────────────┼───────┼────────┤│ │鑫靜脈公司變更登記表 │103年8月26日 │偵卷第117 頁反面││ │ │ │至119頁 │├──┼─────────────┼───────┼────────┤│一㈡│鑫靜脈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3年8月20日 │偵卷第113頁 ││⒊ ├─────────────┼───────┼────────┤│ │鑫靜脈公司變更登記表 │103年8月29日 │偵卷第110 至111 ││ │ │ │頁反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