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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明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緣李金明前於民國82年間,承攬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之工程,並由當時國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金城開立以國僑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

1 紙,作為上開工程款項之支付,後上開本票因罹於時效等緣故而未兌現。嗣李金明明知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係不詳之人偽造之本票,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6日持該偽造之本票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對國僑公司核發本票裁定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票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105 年度司票字第464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等公文書,准予強制執行,嗣告確定後,李金明再持該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僑公司、票據交易信用性及法院對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僑公司法定代理人涂秀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金明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金明固坦承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簡易庭於105 年7 月11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6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國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金城開立並託人交給我的,我不知道許金城無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且國僑公司當年的確有欠我工程款未還,所以我才會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去聲請法院裁定云云。經查:

㈠證人許金城為國僑公司於81年3 月15日至82年6 月14日間之

法定負責人,後由傅宗杰、王正上等人自82年6 月15日起陸續接任法定負責人之職位,並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涂秀姝於

105 年5 月16日起,開始擔任國僑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而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於103 年12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取得,嗣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持上述偽造之本票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本院於105 年

7 月11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46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再持上開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他字第4912號卷第22至23頁、第37至38頁,偵字第6154號卷第3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訴字卷一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33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65至66頁,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核與證人許金城、涂秀姝、李建興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見他字第4912號卷第3 至4 頁、第36至37頁,偵緝字第2510號卷第31至3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1至34頁,卷二第26至30頁)大致相同,復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5 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3431570號函暨國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卡與民事補正狀、臺南市政府105 年7 月4 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04130 號函、國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464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8 月10日南院崑

105 司執祥字第75906 號函、105 年度司執字第75906 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105 年5 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3431570 號函卷,他字第4912號卷第5 至10頁、第25至30頁、第33頁、第40至46頁,本院司票字第4645號卷第5 至10頁,訴字卷一第79至88頁、第91至9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次查,國僑公司營業地址在臺南市乙情,有上開國僑公司變

更登記表、變更事項卡等存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此情(見他字第4912號卷第22頁、第3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1頁、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102 年起,居住於桃園市○○區○○街○○號5 樓,且因該居所因故無法收受文書之送達,遂委託桃園市○○區○○街○○號1 樓之鄰居代為收受文書等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是被告對於桃園市○○區○○街○○號1樓並非為國僑公司之營業地址理應知之甚詳;然觀諸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國僑公司之地址經不詳人士填載為桃園市○○區○○街○○號,而非臺南市,則被告在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應可輕易查悉上開有異之處,並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真實性有所質疑而為進一步之查證,惟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浩元等人因為工作的緣故,所以都知道國僑公司的地址,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交給我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係記載安樂街12號,而不是記載國僑公司的地址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4頁),被告所述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經驗不符;況參酌被告自己於105 年6 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有關國僑公司之地址亦係填載桃園市○○街○○號(見本院司票字卷第1 頁背面),足認被告於

105 年6 月16日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聲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所示票據非屬真實而仍持之行使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被告關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來源

,被告於偵查中先係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證人許金城開立,並於103 年11、12月間,託人送到證人李建興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公司轉交與我,當時是陳浩元拿來的云云(見他字第4912號卷第22頁,偵字第6154號卷第30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初始時亦稱:我是在103年12月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遇到證人許金城並要求其開立新的票據,後來在103 年農曆過年時,陳浩元向我表示證人許金城會處理國僑公司對我之債務,嗣後陳浩元就拿附表所示本票到南港路的公司託小姐交給我,我拿到的時候,本票上都已經填載完成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33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65頁),惟經法官提示陳浩元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告知陳浩元已於100 年10月22日過世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被告又改稱:我與證人許金城已經15年沒有碰到面了,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我猜是陳浩元,或有可能是其他2 、3 個工地師傅寄來給我的,因為當初我有說如果有順利拿到款項,會分給他們一成報酬,應該是他們去把這張本票弄出來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第53頁),顯見被告有關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且在本院提示並告知陳浩元早已過世之資訊時,被告才改稱可能是其他人寄的云云,是被告所述是否可採,誠然有疑。

㈣再細究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有關桃園市○○區○○街○○號1

樓地址之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係稱:我當初委託陳浩元等人處理我跟國僑公司之債務時,我係住在桃園市○○區○○路之戶籍地,他們也都知道我環湖路的地址,而我是後來才搬到桃園市○○區○○街○○號5 樓,陳浩元等人並不知道我住在安樂街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背面),然於審判長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後,被告竟改稱:「(審判長問:為何本案的本票上面會記載桃園市○○街○○號地址)我不知道。可能我當時有跟陳浩元說要寄信的話寄到安樂街12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背面),被告前後供述顯然自相矛盾;又陳浩元業已於100 年時過世,何以能知悉被告於102 年始居住於桃園市○○區○○街○○號5 樓之資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4頁),且其他人士又為何在明知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號5 樓之情況下,仍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寄送至被告所稱證人李建興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公司址,且未曾向被告表示要收取被告所稱之一成報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第53頁),上開種種不合理之處,均顯示被告上開所述,顯屬臨訟編撰之詞,洵非可採。

㈤另證人李建興雖證稱: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

之公司為我所經營,而被告曾事前向我表示會有人送一封信到我公司,叫我收到後轉交給他,後來公司的小姐有跟我說這件事,我也有把信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有跟我講說那封信裡面是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至30頁),然被告係供陳:我當初只有跟證人李建興說有東西寄來的話,幫我收一下,我沒有跟證人李建興說會有一封信,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公司的小姐交給我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第77頁背面,卷二第33頁背面),兩人所述內容顯然不同;況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關於信封內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事,我是事後聽被告說的,我並沒有去看那封信,也不知道那封信是什麼,更沒有去確認裡面的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背面至30頁),是證人李建興上開證詞既是事後聽被告所述,且未親自見聞其所述信封內之物品,本院自難以其上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述,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法院核發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僅作形式要件之審查,無從就本票之真偽為調查審理,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亦使法院在裁定誤為上開本票為真實而為不實之記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不法取得強制執行案款之單一目的而為上揭犯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時,即係使公務員於執掌之本票裁定登載不實犯行之著手,彼此間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201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認。至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簡易庭申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4645號民事裁定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屬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而起訴書既有寄交被告收執,且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犯罪事實為答辯,再被告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與其他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其他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罪科刑,縱本院雖於審理時漏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上開起訴犯行既經本院實質調查,並予被告答辯,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仍得依該罪名逕予裁判,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3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真實,竟為獲取當年國僑公司未給付之工程款項,即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將上述不實債權登載於本票裁定上,對於法院非訟事件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已生危害,可認被告利用法律程序以圖己身利益,法治觀念確有偏差,行為非屬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證人涂秀姝於收到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後,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使告訴人國僑公司未受有實際損失之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再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偽造「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金城」之印文各1 枚,已因沒收本票而併為沒收,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1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偽造之署││ │ │ │ │ │(新臺幣│押及數量││ │ │ │ │ │) │ │├──┼─────┼────┼────┼────┼────┼────┤│1 │CH0000000 │李金明 │104 年3 │105 年3 │23,680,0│偽造「國││ │ │ │月9日 │月10日 │00元 │僑建設股││ │ │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許金城」││ │ │ │ │ │ │之印文各││ │ │ │ │ │ │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