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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奕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奕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奕係屬因停回役臨時召集令之後備軍人應召員,原設籍桃園市○○區○○○路○ 段○○巷○ 號4 樓,其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核定為後備軍人前之不詳時間,即未居住在該戶籍地,輾轉遷移其居所新北市○○區○○街○段00巷0 號4 樓10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所發,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郭宇倫各於104 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所送達,指定陳冠奕應於104 年12月28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接受回役臨時召集之臨時召集令,因查無該員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陳冠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臨時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1 份、臨時召集令1 份、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1份、召集令交付通知照片2 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5 年1 月4 日南局人字第1050000106號函及該函所附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4582號卷第6 至11頁)。從而,依前揭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具後備軍人身份,其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故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罪,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為其成立要件。又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以該徵集令無法送達為必要,是其犯罪時自以該徵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本件臨時召集令係由警員郭宇倫於104 年12月16日為最末次送達,惟因查無被告而無法交付,有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4582號卷第8 頁),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點,即為104 年12月16日。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下稱前案),並於102 年12月9 日確定,嗣該緩刑至10

4 年12月9 日期滿前並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 頁反面),則被告前案既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以未經刑之宣告論;其後於104 年12月16日所為之本案犯行,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成年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仍逃避後備兵役之臨時召集,無故遷移住居所並不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法治觀念淡薄,破壞我國兵役制度之公平,惟念及被告係因工作需要而在外居住,其動機非惡,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項第3 款、第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