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成錦

李季樺陳漢霖徐采妍(原名徐淑鈴)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敏玲律師被 告 陳奕翰

陳奕璋李月珠徐錫煉徐憬輝(原名徐嘉麟)蕭火在徐淑觀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被 告 陳成森

陳家凱(原名陳嘉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世炎律師被 告 劉驊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成錦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零伍元追徵。

李季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參拾陸元追徵。

李月珠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采妍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柒拾貳元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元與陳漢霖共同追徵。

陳漢霖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元與徐采妍共同追徵。

陳成森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刑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家凱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刑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追徵。

徐淑觀、蕭火在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徐憬輝、徐錫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奕翰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追徵。

陳奕璋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追徵。

陳奕翰、陳奕璋、劉驊萱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余壹妹(已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死亡)與其夫陳永昌(已於84年10月2 日死亡)共同育8 名子女,分別為長男陳成錦、次男陳成森、三男陳成富、四男陳漢霖、五男陳成裕(五男陳成裕已於55年03月12日死亡,無子嗣),及長女陳鑾香、次女陳慧、三女陳美妙;李季樺為陳成錦之妻,陳奕璋、陳奕翰為李季樺、陳成錦之子,劉驊萱則為陳奕翰之妻(於94年6 月10日結婚,98年3 月9 日離婚),李月珠為李季樺妹妹、徐錫煉為李月珠之夫(即李季樺妹婿);陳家凱為陳成森之子;徐采妍為陳漢霖之妻,陳鋒儒為徐采妍、陳漢霖之子,徐憬輝、徐淑觀為徐采妍弟弟、妹妹,蕭火在為徐淑觀之夫(即徐采妍妹婿)。余壹妹於85年間決定分家,遂將其名下大部分土地(包含附表所示之土地)分贈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等4 子,然因若據實以贈與名義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繳納高額贈與稅,竟:

(一)陳成錦、李季樺、李月珠與余壹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土地(以下未特別註明地段者,均為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之土地)均係余壹妹贈與陳成錦房下,與劉驊萱、李月珠、徐錫煉等人間並無買賣或贈與關係,竟由余壹妹、李季樺、陳成錦、李月珠提供其證件,由李季樺、陳成錦向不知情之陳奕翰、劉驊萱取得其證件,李季樺再要求徐錫煉提供其證件及名義暫時充作人頭所有權人以供其等逃漏贈與稅,徐錫煉遂與其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4、95年間某日至102 年

2 月7 日止,配合提供其證件及名義予李季樺作為附表編號6 、11(附表編號11部分詳後述(三)部分)不實登記及逃漏稅捐所用,隨後亦配合交付證件、以其名義移轉登記附表編號6 土地所有權予李季樺,並由李月珠、陳成錦及不知情之代書詹勳杭於附表編號1 至6 「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一欄所示之時間,出具內容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填寫附表編號1 至6 「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一欄所示不實登記原因,持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如該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余壹妹死亡後由李季樺、陳成錦、李月珠等人接續完成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原因,登載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贈與稅課徵之正確性,共同使納稅義務人即贈與人余壹妹因而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

(二)陳漢霖、徐采妍與余壹妹(承前犯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土地均係余壹妹贈與陳漢霖房下,與蕭火在、徐淑觀、徐憬輝等人間並無買賣或贈與關係,竟由余壹妹、徐采妍、陳漢霖提供其證件,並由徐采妍、陳漢霖要求蕭火在、徐淑觀、徐憬輝提供其證件及名義暫時充作人頭所有權人以供其等逃漏贈與稅,蕭火在、徐淑觀、徐憬輝遂與其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4、95年間某日至95年2 月27日止(徐淑觀、蕭火在)、100 年12月22日止(徐憬輝),配合提供其證件及名義予李季樺作為附表編號7 、8 (徐淑觀、蕭火在)、附表編號9 、10、11(徐憬輝)(附表編號11部分詳後述(三)部分)不實登記及逃漏稅捐所用,隨後亦配合交付證件、以其名義將附表編號7 至10土地所有權遞次移轉,最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至附表編號7 至10「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一欄所示最終取得所有權之人,並由徐采妍、陳漢霖於附表編號7 至10「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一欄所示之時間,出具內容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填寫附表編號7 至10「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一欄所示不實登記原因,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如該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余壹妹死亡後由陳漢霖、徐采妍等人接續完成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原因,登載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贈與稅課徵之正確性,共同使納稅義務人即贈與人余壹妹因而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

(三)陳成錦、李季樺、李月珠、陳漢霖、徐采妍(陳成錦、李季樺、李月珠接續(一)之犯意,陳漢霖、徐采妍接續(二)之犯意)與余壹妹(承前犯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係余壹妹贈與陳成錦、陳漢霖房下(其贈與之持分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與李月珠、徐錫煉、徐憬輝等人間並無買賣或贈與關係,竟由余壹妹、陳成錦、李季樺、李月珠、陳漢霖、徐采妍提供其證件,由李季樺、陳成錦向不知情之陳奕翰、陳奕璋取得其證件,李季樺並持徐錫煉接續前揭犯意作為附表編號11不實登記及逃漏稅捐所用所提供之證件、陳漢霖、徐采妍持徐憬輝接續前揭幫助犯意作為附表編號11不實登記及逃漏稅捐所用所提供之證件,其等嗣後遂再配合移轉登記該等土地所有權予陳成錦及不知情之陳鋒儒(本欲移轉於陳漢霖名下,然因陳漢霖、徐采妍夫婦認最後也是要將土地交予其子陳鋒儒,故依陳漢霖、徐采妍之指示移轉登記予陳鋒儒),並由李月珠、徐采妍及不知情之代書詹勳杭於附表編號11「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一欄所示之時間,出具內容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填寫附表編號11「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一欄所示不實登記原因,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如該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余壹妹死亡後由陳成錦、李季樺、李月珠、陳漢霖、徐采妍等人接續完成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原因,登載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贈與稅課徵之正確性,共同使納稅義務人即贈與人余壹妹因而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

(四)陳成森、陳家凱與余壹妹(承前犯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土地均係余壹妹贈與陳成森房下,與陳家凱並無買賣關係,竟由余壹妹、陳家凱提供其證件,陳家凱並出具內容為其向余壹妹購得該等土地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如該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原因,登載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因陳家凱與余壹妹為二親等親屬,陳成森、陳家凱為規避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竟於94年3 月24至28日間陸續以陳家凱之名義匯入共215 萬元至余壹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均簡稱華南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於匯入後旋即遭陳成森領出或轉出)偽做支付買賣價款之證明,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誤認陳家凱與余壹妹間確係買賣該等土地、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但書之免課贈與稅之規定,而未課徵納稅義務人余壹妹贈與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贈與稅課徵之正確性,共同使納稅義務人余壹妹因而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

(五)上揭使納稅義務人余壹妹因而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額,如附表「余壹妹於94年逃漏之贈與稅額」、「余壹妹於95年逃漏之贈與稅額」所示。

二、案經陳慧、陳美妙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查陳慧、陳美妙雖以告訴人自居,惟本件被告陳成錦、李季樺、陳奕翰、陳奕璋、李月珠、徐錫煉、陳漢霖、徐采妍、徐憬輝、蕭火在、劉驊萱、徐淑觀、陳成森、陳家凱等14人(即本案中為檢察官所起訴之所有被告,下簡稱被告14人)係為檢察官起訴其等明知附表所示土地係余壹妹贈與其子房下,竟以附表所示假買賣真贈與或迂迴登記方式填具不實移轉登記原因使地政人員予之移轉登記,而逃漏贈與稅,故認本件被告1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若以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及罪名觀之,陳慧、陳美妙本非直接被害人(因詐術逃漏稅捐罪係侵害國家收取稅金之法益,而本件使地政機關人員登載不實所用之文件並非以陳慧、陳美妙名義出具,且附表所示土地實際上本係余壹妹生前贈與其子,亦與陳慧、陳美妙無關),應不具告訴人身分(故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將之載為告訴人,已有違誤);於本案審理之初,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尚未完畢,考量其後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或會有所更易而因此改以認定陳慧、陳美妙確為告訴人之可能,故權先寬認陳慧、陳美妙之告訴人地位,使其得以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行使告訴人之權利(例如委由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行使閱卷權等),然經本院辯論終結、調查證據完畢後,所認定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雖與起訴書稍有出入,惟依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亦可認陳慧、陳美妙確非告訴人無誤,其等向檢察官請求究辦被告上開犯行,應係告發之性質。於本件宣判後,即便當事人提起上訴,然因已確可認定陳慧、陳美妙非告訴人,就本院而言,其等自無法再行使告訴人之訴訟上權利(例如前揭閱卷權),至於檢察官或上訴審法院是否同此認定,則非本院所能置喙,核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被告14人及陳鋒儒、陳黃瑞珍(陳成富之妻)、陳嘉偉(被告陳成森之子) 、黃憲政(陳黃瑞珍之父)、黃梁信妹(陳黃瑞珍之母)、蕭家學(向被告李季樺購得土地之人)、李榮森(向被告陳奕翰購得土地之人)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遺產事件(下稱該案為遺產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論及證人於遺產民事案件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足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陳成錦、李季樺、李月珠、徐錫煉、陳漢霖、徐采妍、徐憬輝、蕭火在、徐淑觀、陳成森、陳家凱等11人,下簡稱被告陳成錦等11人)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漢霖、李季樺、徐采妍僅坦承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認為其等僅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然矢口否認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辯稱:我們都是按照余壹妹及舅舅余相來的(即余壹妹之弟,已歿)分家意願來做的,偵查中檢察官未告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我們無法答辯,且該條係身分犯,我們非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自不成立本罪云云(審訴卷第185 至187 頁);被告陳成錦、李月珠、徐錫煉、徐憬輝、蕭火在、徐淑觀、陳成森、陳家凱矢口否認其所為構成犯罪,被告陳成錦辯稱:土地是我母親余壹妹要給我的,因為我身體不好,由我太太即被告李季樺來處理,我要爭執附表上土地登記給我太太即被告李季樺、我兒子即被告陳奕璋、陳奕翰的客觀情形(然其未敘述爭執之原因)云云(審訴卷第184 頁);被告陳成森、陳家凱辯稱:附表編號12、13的土地實際上真的是余壹妹賣給被告陳家凱的,她說賣給被告陳家凱後把價金拿去還土地貸款,當時被告陳成森也有幫忙出200 萬元左右給陳家凱云云(偵卷一第124 、125 頁,審訴卷第186 頁);被告李月珠辯稱:是我姐姐即被告李季樺向我說余壹妹要把土地贈與她那一房的人,要我把名字借給她登記,我同意並將身分證件及印章交給她辦理,我並不知道她辦理的詳細過程,只知道最後會登記到被告李季樺她們那一房的人名下云云(他卷四第345 頁審訴卷第185 、186頁);被告徐錫煉辯稱:被告李季樺向我說余壹妹要把土地贈與陳成錦那一房,要我把名字借給她登記,我同意並提供過戶所需文件給她,我不知道是否真的有買賣及登記的移轉原因,只知道最後會登記到她們那一房的人名下云云(他卷四第324 頁,審訴卷第185 、186 頁);被告徐淑觀辯稱:

我從00年生產完後,我就將我的印章、身分證交由我丈夫即被告蕭火在保管,當初是我姐姐即被告徐采妍跟我說他想要借用被告蕭火在的名義,我就跟被告蕭火在講,後來的事情都是被告蕭火在處理,所以土地移轉的過程我並不清楚云云(他卷四第331 頁,審訴卷第184 至187 頁);被告徐憬輝(其於準備程序時曾坦承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於其後翻詞否認,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辯稱:是我姐姐即被告徐采妍與我姊夫即被告陳漢霖拜託我說要把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我只是把證件交給他們,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把土地登記在我名下、過程我也不清楚云云(審訴卷第185 頁,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被告蕭火在(其於準備程序時曾坦承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於其後翻詞否認,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辯稱:我應該有把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徐采妍或被告陳漢霖(我忘記是誰,因為他們夫妻是一起的),他們說有土地移轉的事要幫忙,但我沒有過問詳情,一直到偵查中被告徐采妍及陳漢霖被檢察事務官傳喚開庭後,我才知道這件事云云(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經查:

一、被告14人與余壹妹、陳永昌、陳成裕、陳鑾香,陳慧、陳美妙間有上揭親屬關係,及余壹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附表「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一欄所示之時間及登記原因登記予該欄所示之人,另余壹妹於98年12月28日死亡後,其女陳慧及陳美妙(後經本院家事法庭認該案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依法裁定追加陳鑾香為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主張包含附表13筆土地在內的5 、60筆土地係遭包含被告14人在內的兒子、媳婦、媳婦娘家人及孫輩等人趁余壹妹重病之際,違反余壹妹之意無權處分,或係余壹妹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同意為土地移轉而應係無效,而部分自余壹妹處第一手取得土地後再移轉登記予他人者,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對陳慧、陳美妙等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請求該案被告將土地返還予被繼承人即余壹妹之全體繼承人之遺產民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陳慧、陳美妙之訴全部駁回(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審理中)等情,為被告14人所不爭執,並據陳慧、陳美妙證述在卷,且有本院

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判決(偵卷一第2 至56頁)、附表「書證(卷頁出處)」一欄所示之土地謄本、契約等附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另依我國民間習俗,「大房」、「二房」、「三房」、「OOO (兒子或妻子姓名)房」等各房份的稱呼有指(在有數位妻子的前提下)妻子及該妻子所生之兒孫,或(在有數位兒子的前提下)指兒子及該兒子之子孫媳婦之意,於本案中應係指兒子及該兒子之子孫媳婦,故「大房」或「陳成錦房下」均係指被告陳成錦及其子孫媳婦,餘以此類推,合先敘明。

二、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實際原因係如附表「實際原因」欄所示

(一)余壹妹於85年間邀請其弟余相來至其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家中與被告陳成錦、陳成森、陳漢霖等人商議余壹妹名下土地如何分配予其子孫,余壹妹表示要將其名下所有土地,除每位女兒即陳慧、陳美妙、陳鑾香各贈與面積相當60坪左右之土地外(此部分相當60坪左右之土地,未在本件附表範圍內),其餘土地則贈與被告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等兒子房下,並製作成分家紀錄(現已遺失)(以下稱之為分家協議),故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均係基於分家協議,在欲達成附表「實際原因」之目的下所為等情,業據被告陳成森、陳漢霖、徐采妍、李季樺與陳成富、陳黃瑞珍於遺產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重家訴3 卷七第2 至19、24至43、48至65、105 至113 頁),亦為其餘被告所不否認,此節並有余相來於102 年11月21日親筆簽名所書立之證明書及訪談余相來之譯文(他卷三第465 至467 頁)在卷可證,可見附表所示之土地確係余壹妹以分家之目的生前贈與予其子即被告陳成錦、陳漢霖、陳成森房下甚明,其實際移轉登記之原因即如附表「實際原因」欄所示。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本條項規定係於余壹妹過世前即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及「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 款、第7 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依本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其應納稅額仍應按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之。」,故余壹妹將土地贈與予附表「登記內容(收件字號)」欄所示之最終取得土地之人,本應由余壹妹負擔贈與稅,因本件附表所示之贈與於余壹妹死亡時均未核課,故實際受贈人自亦為納稅義務人,所應負擔贈與稅亦與余壹妹相同。

(二)告發人陳慧、陳美妙於本件偵查之始即以告訴人身分自居,一再主張被告14人及陳鋒儒、陳黃瑞珍、陳嘉偉、黃憲政、黃梁信妹、蕭家學、李榮森等人所為亦構成侵占、背信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於本件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其理由略以:部分被告係因檢察官認為其等係涉犯親屬間侵占及背信,已逾告訴期間,且余壹妹確有贈與土地予兒子及販賣土地予陳黃瑞珍、黃憲政等人之意,李榮森及蕭家學確有購買土地情形),然陳慧與陳美妙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主張余壹妹生前從未同意贈與或出售土地予被告14人,係被告陳成錦等人趁保管余壹妹印章及印鑑證明時,將該等物品侵占、違背保管余壹妹印章及印鑑證明之任務云云,又主張被告陳成錦所為除侵占、背信外,另涉犯竊佔、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並爭執上揭部分並未告訴逾期、余相來錄影光碟及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復又主張85年分家協議時陳美妙未在場、余壹妹未同意為上揭分配云云,主張與已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請求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上揭罪名(本院卷一第94至

201 頁,卷二第12至29頁),惟余壹妹確有為上揭分家協議一事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定在案,及本院家事庭於調查多位證人及證據、耗時數年後亦認定如前(余壹妹、余相來於分家協議時究竟如何表示,及余壹妹是否出於己意將包含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名下土地分贈予其子,均為該案之重要爭點,迭經兩造攻防、提出證據),陳慧、陳美妙於本件逃漏稅捐案審理中重提該情復再予爭執,無非係希冀在本件逃漏稅捐案中另闢蹊徑,以圖達成其等能順利取得已經余壹妹分贈兄弟之土地的目的,甚至於本案辯論終結之日,本院請其就本件如何處理、量刑表示意見時,其等並未直接針對本案,反而一再表示被告陳成錦、李季樺等兒子媳婦向余壹妹「吵著要土地」、「用很不好的口氣要求余壹妹蓋章」、「給余壹妹吃的東西已冷掉且沾滿蒼蠅」、「凌虐余壹妹」、「(陳美妙稱)被告陳成錦不讓陳美妙回家看母親,威脅回家看母親就要把陳美妙打死(然陳美妙仍表示自己常常回家探望母親)」云云(本院卷二第160 至161 頁),雖能理解其等不滿兄弟獨得母親大部分財產之心情,然若被告陳成錦等人僅侵占財產而未虐待余壹妹,則尚有可說,惟據陳慧、陳美妙上揭所言,其等於余壹妹在世時即知悉余壹妹兒子媳婦對之極盡凌虐情事,陳慧、陳美妙又一再表示自己對母親很好,何以遲至距離余壹妹逝世4 、5 年後、發覺余壹妹所留遺產過少時,方才提起上揭民、刑事訴訟並於訴訟中反覆主張該情,顯不合情理,應係欲以此使偵審機關相信余壹妹不會同意予兒子媳婦土地,進而為對陳慧、陳美妙有利之判決使其等可順利取得母親財產所為之訴訟策略,自難為採。

(三)附表編號12、13之土地亦係余壹妹贈與陳成森房下雖被告陳家凱、陳成森以該土地確係被告陳家凱向余壹妹購買云云置辯,然查:

1、陳家凱於遺產民事案件104 年5 月8 日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自余壹妹處取得1222地號土地之原因、何人委託代書辦理等細節,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過問為何被告李季樺、徐采妍等人都有從余壹妹處拿到土地,但我母親潘秀英沒有,我沒有管這個、也不可能過問,余壹妹也沒有跟我母親娘家親戚討論贈與或買賣土地的事,我知道余壹妹有要把1222地號土地贈與給我(按:該土地係於94年1 月

18 日 以余壹妹贈與予陳家凱之名義登記予陳家凱,見偵卷二第55頁本院遺產民事案件判決附表四編號7 ),因為我阿公阿嬤和我比較親密,我從小就住在該土地的房子,余壹妹也有把另一筆鄰近的土地過戶給我弟弟,因為是我委託代書辦理的,但時間太久,細節我不太清楚,不過當時我阿嬤余壹妹都在場,她都知道,余壹妹會過戶土地給我和弟弟是因為她說分到我爸爸即被告陳成森這一房的就直接給我和我弟弟(那土地上是一個房子但有2 個門牌,所以一個給我一個給我弟弟),我取得土地後有向土地銀行貸款用來做魚市場生意,是由我在清償的等語(重家訴

3 卷七第9 頁),其雖一口咬定自己曾向余壹妹購買附表

12、13之土地,並當庭提出匯款單影本證明確有付款,然就其究竟是在何時、因何原因購買,及其如何與余壹妹討論每坪價格、總價、如何付款、取得該土地後是否有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為何這次未委請代書辦理而係自己擔任該次土地移轉之代理人、除該土地外有無向他人買賣過土地等情一概答稱忘記(重家訴3 卷七第10頁);於104 年

5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為何余壹妹名下大同段1160-7、1160-10 地號土地會以買賣名義登記至你名下?)是我去辦的,確實有買賣,當時我奶奶有請舅公來主持分家,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詳細決議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一部份要分給我,我就去辦理,我只記得當時連我爸爸、叔叔的部分也有一起辦理,有請代書到當時我們的住○○○區○○路○段○○○ 號、909 號一起辦理,我奶奶余壹妹跟代書都有在場。(庭呈余壹妹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兩張)」云云,更就如何給付價金予余壹妹之事,配合其當庭提出之余壹妹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改稱「. . . (94年)3 月24日電匯存入100 萬元,3 月25日電匯存入100 萬元,3 月28日電匯存入15萬元。. .. (問:你購地的資金來源?)我有經營撞球場及魚貨生意,有收入,詳細以哪個帳戶匯款我忘記了」云云,然就該次買賣有無簽立買賣契約一事仍推稱遺忘(偵卷一第73頁),於104 年10月28日訊問時雖仍舊堅稱該等資金係向余壹妹購買附表編號12、13土地所用,但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從何戶頭領出)、何人所匯出等情,又一概委稱不知(偵卷一第73頁),於105 年7 月7 日訊問時又改稱:

該2 筆土地我共花了214 萬8544元向余壹妹購買,「(問:這些錢誰給你的?)我都是在家裡工作,這是我家開的店,上次才影印我爸的所得稅,這是家裡賺的,是我爸、我媽、我弟跟我一起工作賺的,這也可以算我的,這要怎麼認定是誰的,因為我都在家工作上班,我也沒領薪水。. . . (問:給你祖母的錢為何後來又回到你家戶頭?)這我真的不知道,說真的時間太久了,我也沒辦法記到這些。」云云(偵卷一第127 至128 頁),其先稱自己「有經營撞球場及魚貨生意」,又改稱「都在家工作上班、沒領薪水、是爸媽弟弟與我一起賺」云云,竟對自己謀生獲利之管道所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2、 被告陳成森於104 年5 月15日遺產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具

結陳稱:我爸爸過世一年多時,我媽媽余壹妹有叫舅舅余相來來看媽媽名下土地怎麼分,我記得舅舅、舅媽、舅舅的兒子,陳慧、陳美妙、陳鑾香都有在場,當時媽媽跟舅舅在談土地要怎麼分,後來決定女兒(即陳慧、陳美妙、陳鑾香)一個人給60坪土地,剩下的土地給4 兄弟(即指被告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平分,媽媽、舅舅都是這樣講的,我們做兒、女的當然不敢有意見,85年之後,我們就依照余相來主持分家協議分配土地,其他兄弟陸陸續續都有過戶登記,但因為我沒有錢繳土地增值稅,所以我還沒有去登記,而當時我是跟媽媽同住,所以當時住的這兩間房、地就是分給我,我媽媽說這兩間要給我兒子陳家凱、陳家偉,是媽媽說要登記給陳家凱、陳家偉他們兩個的云云,就附表編號12、13之土地,陳成森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陳家凱有向余壹妹買土地?)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你剛才所述,過戶到陳家凱、陳家偉是因為分家協議所為,為何必需要拿錢跟媽媽買?)媽媽說要給家凱、家偉,家偉有補一房,因為媽媽有一個很小的小孩4 、5 歲的時候就死掉,陳家偉就頂一房,陳家偉一天到晚都是跟我媽媽在一起,媽媽就叫他去登記。因為媽媽那時候沒有錢,所以在登記的時候家凱、家偉就給媽媽一些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陳家凱出錢是他自己出的還是你幫忙出的?)他自己有出一點,我跟我太太好像也有幫他出一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陳家凱的財力狀況?)還不錯。」云云(重家訴卷第27至34頁),已明顯可見被告陳家凱取得附表編號12、13土地係因分家協議而為,並非被告陳家凱向余壹妹購買甚明;而被告陳成森於105 年7 月7 日偵訊時就該2 筆土地移轉予被告陳家凱及資金來源等情,又改稱:

余壹妹有土地貸款,所以她說該土地是要賣給被告陳家凱,她再拿錢去還土地貸款,至於價金我有幫被告陳家凱出

200 萬元左右,因當時我有開6 、7 間撞球場,被告陳家凱都在家裡幫我做,我沒有支付他薪水,這些錢等於給他的薪水,賣得的錢都是給余壹妹,余壹妹沒有再把這些錢給我,余壹妹華南銀行的存摺是她自己在保管,不會交給我,我都不管金錢的事情云云(偵卷一第123 至125 頁),而余壹妹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於94年3 月24、25日以被告陳家凱名義共匯入200 萬元(即上揭被告陳家凱所主張之購地資金)後,旋遭被告陳成森自該帳戶內支出120 萬元,其中100 萬元轉入被告陳成森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扣除手續費等費用之剩餘款項19萬9970元由被告陳成森另行支出(華南銀行傳票上記載科目為「臨時存欠」)等情,有余壹妹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等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00 至102 、110 至

112 頁),此與被告陳成森「不過問余壹妹金錢之事」、「余壹妹未將購地款項拿給我」等說詞完全不符,再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定有明文,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確於陳家凱提出付款證明後,認附表編號12、13之土地確係陳家凱向余壹妹購買而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

6 款但書規定而免課贈與稅一情,有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成森、陳家凱係偽造金流之手法營造確有給付價金予余壹妹之假象,方有上揭僅能對余壹妹分配土地之事供述歷歷、而對於價金買賣詳情所述不符或推稱遺忘之情形。

3、 更何況綜合被告陳家凱、陳成森於歷次訴訟(包含遺產民

事案件)之上揭說詞,顯見被告陳家凱雖一再主張自己確有向余壹妹購買該等土地情事,然對買賣之細節均全然推稱忘記,連就最重要的「價金如何決定」亦不復記憶,甚至連購地資金來源所述均前後不一、又與被告陳成森所述不符,若被告陳家凱果係記性不好或對土地移轉之事漠不關心導致未能留心記憶,則尚有可說,然其對幾乎同時期、同樣自余壹妹處取得之1222地號土地(甚至1222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陳家凱的時間尚較附表編號12、13土地為早)的原因、辦理細節證述歷歷,自無可能獨對附表編號12、13之土地幾乎全無記憶之理,而既被告陳家凱連向自己祖母購地的大部分款項都需由被告陳成森資助,諒其當時己身經濟狀況並非可一擲千金、十分寬裕之程度,如何可能會有被告陳成森所述「被告陳家凱當時資力不錯」之情形?且陳家凱於遺產民事事件作證時一再提及自己從小就與余壹妹同住、與余壹妹感情親密、且長大後也常回家、常與余壹妹聊天、於余壹妹生病時都有關心探望(重家訴

3 卷七第7 至11頁),余壹妹又與被告陳成錦、李季樺等多位兒媳同住,被告李季樺又一再表示其等於余壹妹在世時對余壹妹如何關懷照顧(重家訴3 卷七第109 頁反面)、被告陳漢霖(他卷三第第457 頁、重家訴3 卷七第59頁)、陳成森(重家訴3 卷七第34頁)更表示其等家中傳統財產係給兒子而非女兒,諒實際上扶養照顧余壹妹之責任亦由兒子負擔,若余壹妹果需款孔急,何以未由被告李季樺、陳成錦等人、甚至經營數間撞球場之被告陳成森、或「資力不錯」的被告陳家凱代為支付,而在已有分家協議的情形下,未與其他兒子媳婦商量或再行更動分家協議,即以販賣該等土地予被告陳家凱之方式為之?又何以平常根本未經手其母余壹妹金錢的陳成森竟在余壹妹亟需款項的情況下,自余壹妹帳戶中領出如此大筆金額,更將其中

100 萬元轉入自己名下帳戶?凡此種種,俱足可見被告陳成森、陳家凱所述不可採,且被告陳成森對於此次不實登記亦有實際參與,足認附表編號12、13土地登記係被告陳成森、陳家凱與余壹妹基於分家協議共同所為,實際上係余壹妹將之贈與予被告陳成森房下。

三、余壹妹對附表所示土地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逃漏稅捐一情知悉並同意其兒子媳婦以該等方式辦理

(一)就余壹妹於其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予劉驊萱、李月珠、蕭火在、徐憬輝、徐錫煉、陳家凱等人時,其精神狀況及參與程度,據下列證人及被告陳述如下:

1、證人陳成富於104 年5 月15日遺產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分家後之所以等到90年後才開始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是因為陳美妙、被告陳成森在媽媽生前曾經負債1000多萬元,我們實在揹不動,所以分家當時,沒有辦法立即辦理土地過戶,除了給3 位女兒的共180 坪土地外,其餘給兒子的部分,媽媽只有講平分,沒有講到哪一筆要給哪個兄弟,但後來我們四兄弟各自去過戶土地時,都會先跟媽媽打招呼,都會經過媽媽的同意,到現在為止,我們四兄弟對於彼此過戶的土地都沒有意見,被告陳成森之所以分到的土地很少,是因為被告陳成森沒有錢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如果有錢要登記,我會再移轉給被告陳成森;媽媽余壹妹94年間有出售土地給我岳父、岳母,當時是余壹妹是自己跟我岳父、岳母談的,就是因為有負債要還,後來土地賣了多少錢忘記了,是她們自己在談,我沒有參與;至於媽媽余壹妹之所以要將土地贈與給我們,是因為舅舅分家的時候就決定了,是我去找徐智孟代書來辦理的,徐智孟是我同學,徐智孟代書辦理的當天,我媽媽余壹妹、徐智孟,我及其他兄弟應該在場,媽媽余壹妹當天精神狀況很好,媽媽余壹妹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是媽媽余壹妹自己拿的,徐智孟代書辦理土地過戶的時候,文件會向我跟媽媽余壹妹確認,我媽媽余壹妹大概就是低頭說好,媽媽余壹妹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是媽媽余壹妹自己拿出來的,我取得土地後,我有貸款來買其他土地,因為我們的土地都不是鄰馬路,如果不去買別人的土地,出入的路都沒有,所以我有買別人的土地;94年壢登字第612780(即1160-2、1160-3地號土地余壹妹、陳成富、陳成錦於93年11月19日為共有物分割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的所示土地分割,是因為那些土地沒有鄰道路,分割是為了讓每一筆土地都能夠與道路相連接,是媽媽余壹妹說每個人的土地都要有路,不要讓別人的地沒有路,分割方案討論時媽媽余壹妹精神狀況很好,媽媽余壹妹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是媽媽余壹妹自己拿出來的;94年壢登字第031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即1152、1187、1219、1220、1225、1235、1236地號土地余壹妹於95年1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之收件字號)所示的土地都是道路用地,媽媽余壹妹說不能把別人土地的路擋死,所以媽媽余壹妹把名下的土地過戶給我們,以免我們的土地無法鄰路,媽媽余壹妹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是媽媽余壹妹自己拿出來的;我從頭到尾都跟余壹妹住在一起,常與余壹妹聊天說話,余壹妹大部分都是氣喘、肺炎住院,以前有中風過,但復健很良好,余壹妹沒帕金森氏症,溝通都很清楚,余壹妹沒有老年癡呆,因為問什麼她都會回答,也都認得我們是誰,余壹妹生前有申請3 任外勞,申請目的是怕余壹妹跌倒,97年之前余壹妹都可以自己吃,因為第一次去請外勞時,醫生說依目前巴氏量表的標準不能申請,余壹妹很難過關,所以我跟余壹妹商量說你去跟醫生檢查時,醫生的所有問題你都不要回答,你把口罩載上,第二、三次申請也是由我負責以同樣方法申請等語(重家訴3 卷七第27至43頁)。

2、證人陳黃瑞珍於104 年5 月8 日遺產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分家協議當天大家都很高興,都沒有什麼異議,或不同意的意見,但後來是如何分(即指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土地如何分配)及協調的細節我不清楚,我看他們大家的狀況好像都是說「好」的樣子,因為我們當媳婦的,其實沒有立場可以參與等語(重家訴3 卷七第2 至19頁)。

3、證人陳鋒儒於104 年8 月21日遺產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余壹妹生前有與余壹妹同住,從我出生到余壹妹死掉為止,我們都住在一起,余壹妹死的時候,我大約高二,就我印象中,余壹妹死前有中風過,行動有比較不方便,但是意識是清楚的,余壹妹死前半年有臥床,但之前只是行動遲緩需人扶而已,余壹妹在臥床期間,是用鼻胃管進食,但還是可以與人交談,我在與余壹妹聊天的過程中,余壹妹不會無法瞭解我的問題,也沒有把人、事、時、地、物混淆的狀況,余壹妹平常在身上會掛腰包,但我不知道裡面是裝什麼東西,我不會去翻動等語(重家訴3 卷七第79至85頁);於104 年6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余壹妹的土地有過戶到我名下的事情,也沒聽我父母說過,是直到昨晚問我父母才知道我名下有附表編號10、11土地(他卷四第331 頁)。

4、被告徐采妍於104 年6 月18日遺產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稱:我從結婚後就與婆婆余壹妹同住,婆婆的7 個兒、女對婆婆都很尊重,他們應該都會尊重老人家的意見,我們做兒女無法干涉,婆婆在97年之前沒有罹患失智症、帕金森氏症,婆婆余壹妹有中風過,但跟一般人比起來只是會比較沒有力氣,醫生沒有當面跟我說婆婆余壹妹有帕金森氏症,95年這次就是要請外勞『賽通』,當時婆婆余壹妹可以自己走、自己進食,不符合請外勞的要件,所以我們在醫院候診的時候,有聽其他有請外勞的病人家屬提及只要檢查的時候不說話就可以過關,婆婆余壹妹說「那很簡單,我會」,所以婆婆余壹妹檢查的時候,醫生或技術員問婆婆余壹妹任何話,婆婆余壹妹都沒有回答,所以外勞的評估表我很順利就拿到了,所以可以請第三任外勞,婆婆余壹妹在97年之前意識都沒有問題,只是走路比較慢而已,我們是怕婆婆余壹妹跌倒所以才請外勞;舅舅85年分家後,媽媽余壹妹常常說土地趕快去辦過戶,但因為我家裡一直處於負債的情況,後來代書告訴我們可以用買賣的方式來移轉,這樣可以節省稅金,所以才開始辦理相關土地之過戶事宜,媽媽余壹妹將土地過戶給我的親友被告蕭火在、徐憬輝、徐淑觀,是媽媽余壹妹要將土地贈與給被告陳漢霖,這就是代書建議用買賣的方式來做財產的登記,這是為了幫忙登記媽媽余壹妹分給被告陳漢霖的土地,媽媽余壹妹在辦理名下土地過戶給被告蕭火在、徐憬輝、徐淑觀時,是我跟被告陳漢霖去跟媽媽余壹妹說我們要去登記土地了,余壹妹很開心,我們就載媽媽余壹妹去戶政申請印鑑證明,再由我們將印鑑證明交給代書,至於如何過戶土地是我們自己處理,余壹妹沒有過問,94年壢登字第078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的這次移轉登記並非余壹妹真的要與被告蕭火在買賣附表編號7 、8 的土地,這只是為了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陳漢霖的節稅方式,被告蕭火在只知道是幫姊夫過戶土地,所以提供證件給姊夫,但是如何辦理被告蕭火在不清楚,余壹妹當天精神狀況清楚,余壹妹常說「我的土地已經給你們了,趕快去辦一辦,不要再那邊拖了」,余壹妹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是媽媽余壹妹自己拿出來的,她有一個包包,裡面有放印鑑章,95年壢登字第034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這次移轉登記(即附表編號7 、8 ),就是被告蕭火在將土地贈與給被告徐淑觀,被告蕭火在及被告徐淑觀再回贈給姊夫被告陳漢霖,這是因為有贈與稅免稅額的問題,其實就是為了要將余壹妹名下要給被告陳漢霖的土地以這種方式辦給被告陳漢霖,所以被告蕭火在及徐淑觀就提供資料、證件給辦理過戶的詹代書辦理相關過戶事宜,99年壢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這次移轉登記(即附表編號9 ),也就是1160-5地號土地,原本也是余壹妹的土地,被告徐憬輝也是為了協助被告陳漢霖取得余壹妹要分給被告陳漢霖的土地,所以被告徐憬輝的情形跟被告蕭火在一樣;1188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1),是因為被告徐憬輝要將土地還給姊夫被告陳漢霖時,我跟被告陳漢霖討論後決定就是乾脆直接過戶登記給我兒子陳鋒儒;另外其他所有權人被告徐錫煉、李月珠也都是一樣要協助大哥取得大哥分配到的土地等語(重家訴3 卷七第48至65頁)。

5、被告李季樺於104 年9 月18日遺產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陳稱:中風後的余壹妹其實口語表達能力還很好,都可以跟我交談,只是有時候需要外勞餵食,余壹妹一直都很清楚,沒有癡呆,壢新醫院95年7 月19日做智能狀態檢查時,是被告徐采妍帶余壹妹去,余壹妹那時要請外勞,所以看到別人講什麼,余壹妹在醫師面前就故意不說話,所余壹妹沒有癡呆;余壹妹本來就同意我們辦理過戶登記,余壹妹常常叫我們趕快去登記,自94年到98年間陸續辦理土地登記,每次印鑑章使用後,都有還給余壹妹,下次要用時再跟余壹妹拿,所以都是余壹妹自己保管,余壹妹是把印章放在隨身小包包,至於權狀我不太清楚,我要用的時候才找余壹妹拿,余壹妹拿給我並催我去辦等語(重家訴3卷七第105 至113 頁)。

6、被告陳漢霖於104 年6 月18日遺產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稱:我們四兄弟都是跟媽媽余壹妹住在一起,都是同一棟房子,我們包括姊姊陳慧、陳美妙、陳鑾香等跟媽媽的互動都很好,媽媽於88年間有小中風過一次,但後來恢復的很好,97年的時候媽媽有在壢新醫院加護病房,後來有病危,這段時間媽媽應該沒有在處理土地過戶的事,因為媽媽在85年的時候,已經委由舅舅都處理好了,媽媽生前確實有聘僱外傭,但我媽媽在95年的時候,意識都還非常清楚,身體狀態也非常好,並沒有像原告所提的失智情況,沒有這樣的情形,有可能那時候申請外勞比較嚴格,媽媽可能有聽人家說,以你的狀況要申請比較困難,故媽媽在醫生問問題的時候,可能有消極的不回答問題;余壹妹有一個習慣,就是會把東西放在她自己的隨身包包裡,至於土地權狀則是放在她自己房間的五斗櫃裡,而媽媽余壹妹的印鑑章就是放在自己隨身的包包裡,余壹妹在92年之前有把名下一筆土地賣給我三哥的老丈人即黃梁信妹、黃憲政,另外余壹妹名下的土地都是給兒子,但因為贈與有一個額度,所以媽媽余壹妹會先把名下土地用買賣的方式給我,還有一部分給我的小舅子即被告徐憬輝,另外還有一部分給被告蕭火在,這都是用買賣的方式移轉,然後他們再用贈與的方式一部分還給我,一部分還給被告徐采妍,這樣做都是為了節稅,最後我們再一起把土地給我兒子;我媽媽余壹妹在生前與被告徐采妍、徐憬輝、蕭火在之間的買賣、贈與,都是為了節稅方式,因為坊間二等親的買賣是為了節省贈與稅,之所以85年到92年間將近7 年才來辦理土地過戶程序,是因為土地有做都市重劃,全部變更為建地,光增值稅一坪就要繳1 萬6000多元,再加上還有贈與稅,因為我們身上沒有那麼多的錢,因此才拖了一段時間,這段時間媽媽余壹妹都一直在催促,媽媽余壹妹說『土地要給你們,你們都不快點去辦』,後來我們分了好幾筆來辦,就是在準備過戶的錢,94年壢登字第078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的土地(即附表編號

9 、10),媽媽余壹妹不知道有與被告徐憬輝進行土地買賣交易,因為我媽媽余壹妹是要把土地分給我們兄弟,我們怎麼辦理登記,媽媽余壹妹並不過問,但在簽署土地過戶文件時,媽媽余壹妹有在場,媽媽余壹妹對於怎麼過戶不過問,但所有的過戶資料都是我與媽媽余壹妹所簽署的;94年壢登字第1354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即余壹妹於94年3 月15日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贈與陳漢霖)是余壹妹有以1160-6地號土地先與我做一個土地的交換,之後媽媽余壹妹再把所交換取得的土地過戶到我名下,這樣的做法也是因為要節省稅金,因為農地交換給媽媽余壹妹,媽媽余壹妹再將農地贈與給我不用繳稅,我的農地是爸爸給我的,媽媽余壹妹當時精神狀況很好,土地過戶登記是被告徐采妍辦的;95年壢登字第089350號(即附表編號8 )、95年壢登字第089370號(即附表編號

7 )土地登記申請書的內容,就是1160-13 、1160-4、1182-3地號土地,也是余壹妹名下土地,是先由余壹妹以買賣名義把土地過戶到被告蕭火在、徐淑觀名下,被告蕭火在再贈與2 分之1 給被告徐淑觀,之後再贈與回來給我,這也都是被告徐采妍辦的,之所以一件在95年1 月辦理,一件在同年12月辦理,是因為考慮到贈與稅額度的限制;95年壢登字第089370號(即附表編號7 )土地登記申請書,也是85年間媽媽余壹妹就決定要贈與給我和被告陳成錦,因為85年分家時,資金不足,所以要分批辦理土地過戶,由我們四兄弟各自辦理,這也是請中壢的詹代書辦理過戶的;大同段1188地號土地,當初是為了節稅所以由媽媽余壹妹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登記給被告徐憬輝,之後再由被告徐憬輝贈與給我兒子被告陳鋒儒,之所以沒有移轉給我,是因為多移轉一次,就多一筆稅金,其實我們所有的土地,都希望最後留給下一代,所以這土地就直接過戶給被告陳鋒儒;其實當初舅舅在分家的時候,舅舅有大概標示各分配土地之位置,並由我們四兄弟討論後分割(應指分配),分割好土地後,媽媽余壹妹有一直催促我們趕快去辦理,但因資金問題,所以一直延後,真正要辦理土地過戶時,都有再告知媽媽余壹妹,媽媽余壹妹也都有說好,媽媽余壹妹說「趕快去辦」等語(重家訴3 卷七第48至55頁)。

7、被告陳成森於104 年5 月15日遺產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稱:92年土地過戶期間,媽媽余壹妹除了一隻腳不方便外,其他都很正常,當時媽媽余壹妹的印鑑章、印鑑證明,都是從媽媽余壹妹的小包包拿出來的,媽媽余壹妹從樓上下來,都有揹一個小包包,媽媽余壹妹跟舅舅講好要這樣分的,但登記的細節及地號我不清楚,媽媽余壹妹當然是有表示要將大同段的土地贈與給我們,媽媽余壹妹有說好,媽媽余壹妹說那就去辦,那時候我們兄弟都有在,媽媽余壹妹就說好,你們拿去登記;我是住家裡附近,我每天都有回去看媽媽,我每天都會與媽媽聊天,被告陳成富的那兩間房子是租給超商,我還跟超商交待我媽媽要吃什麼都給她,我來付,我媽媽肺部不好,有氣喘,後來是有稍微中風,因為不到10分鐘就送去醫院,且只是輕微中風,所以中風後媽媽還是可以走,但我怕我媽媽會跌倒,所以才請外勞照顧媽媽,至於醫院會說我媽媽有帕金森氏症,是因為當初要請外勞而假裝的,我當兵做了2 年多的護士,所以我對這種症狀很瞭解,我媽媽第一次中風沒有昏迷,腦部血管稍微阻塞壓到,我媽媽沒有老年癡呆症,我媽媽比誰都聰明,95年醫院檢測所謂老年癡呆,那只是老人性的腦部退化,不是老人癡呆,我媽媽前後請了3 任外勞,每個外勞都是做到滿才離開的,申請外勞的時候,仲介公司要我媽媽裝傻,也就是醫生在問我媽媽時,要我媽媽故意不答話,這樣外勞才會申請得過,我確認我媽媽生前有以故意裝傻的方式來申請外勞,因為我媽媽曾經申請外勞被不准,後來仲介公司就叫我媽媽要裝,就是醫生問什麼都不要回答,所以當時我媽媽意識完全正常,也就是一直到死亡1 年前,意識都還很清楚等語(重家訴3 卷七第27至43頁)。

(二)按在假買賣真贈與情形,如出於贈與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授意,且明知或預見逃漏贈與稅,贈與人尚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而非贈與人(如受贈與人)雖非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但如與贈與人有犯意聯絡,即為無身分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以上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可知,其等幾乎異口同聲一致主張余壹妹於94、95年間(當時亦係余壹妹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以附表所示之名義上登記原因登記予附表「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一欄所示被告劉驊萱等人時)意識正常、精神極佳,根本並無老人癡呆及帕金森氏症,依被告陳成森所述,余壹妹甚至「比誰都聰明」,雖85年間已有分家協議,然余壹妹此後甚至連其名下土地如何分割、如何使之臨路、決定如何出賣其土地予姻親等事均精打細算,可見其絕非將如何處理土地事宜完全概括授權給兒子媳婦處理後就毫不過問,反而是對其名下土地財產之登記、贈與、交換、販賣等事宜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既余壹妹一再催促被告徐采妍、李季樺、陳漢霖等兒子媳婦盡快依分家協議將土地過戶,甚至余壹妹在辦理名下土地過戶給被告蕭火在、徐憬輝、徐淑觀時,被告徐采妍與陳漢霖向余壹妹稱要去登記土地時余壹妹還「很開心」,可見余壹妹對於土地依分家協議過戶一事念茲在茲、十分在意,如何可能在被告徐采妍、李季樺、陳漢霖等兒子媳婦遲未辦理過戶事宜時絕口不向兒子媳婦過問其中原因及應對方式?且余壹妹之印章、印鑑證明等都是自行保管、於隨身小包中貼身攜帶,其兒子與媳婦亦不敢擅自動用,需在每次土地過戶登記時向余壹妹敘明情形後向其拿取,在使用完畢後即歸還余壹妹,由余壹妹處移轉土地出去的相關之過戶文件亦皆經余壹妹個別確認,兒子與媳婦對余壹妹非但倍及關心照顧,於土地分配過戶一事又十分尊重、聽從余壹妹之意見,如何可能在余壹妹質問何以土地遲未過戶時不據實告知其等欲使用假買賣真贈與及迂迴過戶方式以逃避鉅額贈與稅?可認余壹妹對附表「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一欄中余壹妹將土地過戶予被告劉驊萱、李月珠、蕭火在、徐憬輝、徐錫煉、陳家凱時係假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以逃漏稅捐一事非但知悉,更同意被告徐采妍、李季樺、陳漢霖等兒子媳婦以此方式為之,僅是由其等委請代書、籌辦登記程序而已,此觀諸上揭被告及證人均一再堅稱余壹妹於95年間為求順利取得聘僱外勞資格於醫師審查時配合假作癡呆、故不答話,更形容此等欺瞞方式「很簡單」,可見余壹妹確係未有極佳守法觀念、不惜以與他人合作欺騙作假方式規避相關法規所課予之負擔及限制以達一己目的之人,更足認余壹妹確實會於同時期以相類方式造假登記原因來逃漏贈與稅,自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與余壹妹同犯本罪者自亦應同論本罪之共同正犯,辯護人稱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是余壹妹,被告14人不具納稅義務人身分而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亦無不法所得云云(審訴卷第186 至187 頁),自難為採。

四、被告陳成錦等11人對於以該等土地假買賣方式登記係為逃漏稅捐一事均屬知悉:

(一)被告陳漢霖、李季樺、徐采妍對於假買賣真贈與方式逃避贈與稅一情非但知悉並親自辦理,更積極聯絡被告李季樺之娘家人即被告李月珠、徐錫煉,與被告徐采妍之娘家人即被告徐淑觀、徐憬輝、蕭火在暫時擔任人頭所有權人以達此目的等情,為其等坦承在卷,而被告陳成森、陳家凱部分已如前所述。

(二)被告陳成錦部分:被告陳成錦雖以前詞置辯,惟其非但是最終取得附表編號

4 、5 土地之人,更代理被告陳奕翰、劉驊萱,於95年1月19日以95年壢登字第0315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將附表編號1 至3 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從被告劉驊萱名下登記至被告陳奕翰名下,此有該土地登記書在卷可參(他卷四第

108 至123 頁),可見事實上被告陳成錦確然已親自參與、更代不知情之子媳(被告陳奕翰、劉驊萱詳後述無罪部分)主導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與其辯詞顯然不符,反與被告陳奕翰在遺產民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時所表示:我母親即被告李季樺有請我與被告劉驊萱提供身分證件,說奶奶有一些土地要過戶,被告劉驊萱自余壹妹處取得的土地後來過戶給我應該是我「父母」(按:即被告陳成錦及李季樺)的意思、也應該是由我「父母」處理的,我沒有跟詹勳杭代書接觸過,只有在103 年間有跟一位徐智孟代書接觸,當時是法院有判決將三叔陳成富的一筆土地歸還給我們家族,我去跟徐智孟代書了解等語(重家訴3 卷七第97至99頁)相符,可認分家協議中分予被告陳成錦房下之土地確係由被告陳成錦及李季樺處理,且余壹妹家中觀念傳統守舊已如前述,被告陳成錦既係長子、其父親又早已去世,依傳統觀念其即係統籌領導家族、於繼承及分家中立於最主要地位之人,其雖將登記事宜大部分交由其妻即被告李季樺處理,然焉有完全不聞問、對登記原因即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逃漏稅全無知曉之理,此觀諸被告陳成錦曾與被告陳漢霖、李季樺、徐采妍、陳成森等人於104 年3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致表示:因為余壹妹的土地有部分是從農地變更為住宅用地,需繳納鉅額的土地增值稅,當時我們經濟上無力負擔,才延至92年陸續辦理等語(他卷三第454 頁)亦足佐之;雖被告李季樺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陳成錦等人聲請傳喚作證而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張敏玲律師問:《提示他字卷卷四第

108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為何是陳成錦當代理人?)那時是想說他剛好有空,我就帶他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代書助理叫我們蓋章就蓋章,簽名就簽名,代書助理叫我們怎麼做就怎麼做,我們也不懂,我也不知道為何不用我的名字。」云云,並一再將假買賣真贈與之逃漏稅方式推給代書及代書助理,主張都是代書等人「叫我們怎麼做就怎麼做」,然以此違法方式逃漏稅捐,受益者顯係余壹妹(若相關稅賦費用需由受贈者支出,則受贈之兒孫媳婦亦為受益者),與代書及代書助理並無相關,被告14人又未曾表示其等曾以財物等報酬相誘,以使代書等人為其順利逃漏稅,且余壹妹對其財產分配如此精打細算,諒代書及代書助理並無違反登記義務人及委託人之意願而策劃主導此等違法行為之可能,自被告李季樺係親自向自己娘家人即被告李月珠、徐錫煉等人要求證件以便遂行其犯行一節,更足認被告李季樺非但對於以該等方式逃漏稅捐一事瞭如指掌,否則即便代書欲先行謀劃假買賣真贈與之事,亦不可能詳細知曉被告李季樺可以動用作為人頭之親友為何人,且當時代為處理送件余壹妹名下土地過戶事宜的代書徐智孟、詹勳杭、熊葵等人均證稱其等確實有確認過當事人的意思、而依當事人的意思辦理(重家訴卷一第130 至144頁,重家訴3 卷七第79至85、94至99、140 至145 頁),何況被告李季樺既已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又有專業之代書助理陪同,何必多此一舉,邀同「身體不好、完全不過問登記事宜」的被告陳成錦同去,被告李季樺上揭所述顯係一面迴護其夫即被告陳成錦、一面推諉己身責任,以求減輕己身及豁免被告陳成錦刑責甚明。

(三)被告李月珠、徐錫煉、徐淑觀、徐憬輝、蕭火在部分:

1、被告蕭火在於104 年5 月8 日遺產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稱:被告徐采妍是我太太徐淑觀的姊姊,我認識余壹妹,我知道余壹妹曾經有土地登記在我們名下,是以買賣的名義移轉登記的,但實際上詳情,我不太清楚,我聽我姊夫講說他們在分家之後,因為手上沒有現金辦理過戶登記事項,代書就跟他建議用這樣的方式辦理,但細節我不是很清楚,余壹妹有沒有同意我不清楚,我只是知道我姊夫有需要我借這個名義給他用,當初是我姊夫向我提到他們有繼承土地,但手頭上沒有現金,擱了好幾年,一直都沒有去辦理登記等語(重家訴3 卷七第17頁反面)。

2、被告徐淑觀於104 年6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據徐采妍、李季樺、陳漢霖陳稱大同段1160-4、1160-1

3 地號土地係余壹妹欲贈與陳漢霖房下,卻於94年2 月15日虛偽以買賣名義登記至你丈夫蕭火在名下,再由蕭火在以贈與方式,登記至你名下,你們二人再以贈與方式登記至陳漢霖名是否如此?何故?)我只知道徐采妍說為了要節稅,所以先借用蕭火在的名字,以買賣名義登記,實際上並沒有買賣交易。我只知道要先過戶到蕭火在名下,再慢慢過戶回陳漢霖名下。至於蕭火在再贈與到我名下部分我不清楚,我是全權交給蕭火在處理。我跟蕭火在過戶給陳漢霖的部分我也不清楚。... (問:此部份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是否坦承犯行?)我不知道辦理過戶的詳情,我只知道當時徐采妍打電話給我,說為了要節稅,要借用蕭火在的名義,最後土地會過戶回陳漢霖名下,經蕭火在同意,才配合辦理。至於過戶到我名下部分,我真的不清楚。」等語(他卷四第331 頁)。

3、被告徐錫煉於104 年6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據徐釆妍、李季樺、陳漢霖陳稱大同段1188地號土地係余壹妹欲贈與陳成錦、陳漢霖房下,卻於95年1 月24日虛偽以買賣名義登記至你及李月珠、徐憬輝名下,是否如此?何故?)我只知道李季樺說他婆婆余壹妹要將土地過戶到陳成錦那一房,要用我的名字登記,我有同意,因為他是我姨子,我就提供辦理過戶需要的文件給李季樺,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買賣。(問:你有無確實買賣該筆土地?)沒有。(問:上開以買賣原因登記在你名下的土地,之後為何又以贈與等原因辦理登記,是否知情?)因為李季樺要我提供文件我就提供給他,同意他去辦理過戶,至於他怎麼做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土地是最後要過戶到他那一房名下。」等語(他卷四第324 頁)。

4、被告徐憬輝於104 年5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據徐采妍、李季樺、陳漢霖陳稱大同段1188地號土地係余壹妹欲贈與陳漢霖房下,卻於95年1 月24日虛偽以買賣名義登記至你及李月珠、徐錫煉名下,是否如此?何故?)我不知道地號,但確實有登記買賣土地,當時是余壹妹跟我姊姊徐采妍、姊夫陳漢霖有討論要把土地贈與給陳漢霖,後來為了要規避所以徐采妍、陳漢霖要我先用買賣的方式登記在我名下,我當時也有同意。後來他們跟我要證件,我交付證件給他們後,由他們委託代書去辦理,相關過戶事宜我不清楚。至於土地後續如何變更登記,我就不清楚了。(問:另大同段1160-5、1160-12 地號土地係余壹妹欲贈與陳漢霖房下,卻於94年2 月15日虛偽以買賣名義登記至你名下,是否如此?)過戶了幾筆土地,及過戶的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但詳情就如同上述,為了規避贈與稅而以此迂迴方式辦理登記。」等語(他卷三第504 頁),可見被告徐憬輝於提供其名義予被告徐采妍、陳漢霖時確實知悉係為「規避」故為假買賣真贈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把土地登記在我名下」云云顯係見自己竟遭起訴而臨訟卸責之詞。

5、綜合被告徐錫煉、徐淑觀、徐憬輝、蕭火在上揭說法,可見被告徐錫煉、徐淑觀、徐憬輝、蕭火在於提供證件及名義時已確實知悉該土地係余壹妹家族之財產分配,與己完全無關,實際上取得土地之人亦係被告陳成錦及陳漢霖房下,而土地移轉登記僅需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之證件與名義,若無規避法律責任(例如避免強制執行、逃漏稅捐等)之意,根本無需使用不相干之人的名義充作人頭,且若名下有登記土地,可能會遭稅捐機關課以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稅賦,其等平常證件亦非委由被告陳漢霖、徐采妍、李季樺保管,即便其等與被告陳漢霖、徐采妍、李季樺有親屬關係,諒並無任令被告陳漢霖、徐采妍、李季樺隨意使用其等名義及證件之意,被告李月珠、徐錫煉、徐淑觀、徐憬輝、蕭火在均係智識能力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早已各自結婚成家,對此節自不能委為不知,如何可能會對被告陳漢霖、徐采妍、李季樺突然請其等提供證件及名義之要求完全不加詢問其原因及後續處理方式,可見其等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均係以提供證件及名義予被告陳漢霖、徐采妍、李季樺,使余壹妹或(余壹妹過世後)實際受贈土地之人以假買賣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逃漏贈與稅。

6、甚而被告李月珠除提供名義擔任人頭外,尚曾代理余壹妹、被告劉驊萱、徐錫煉、徐憬輝等人出具如附表編號1 、

2 、3 「登記內容」中之94年壢登字第0786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6 「登記內容」中之95年壢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11「登記內容」中之95年壢登字第031510號等多筆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此有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他卷四第40至48、85至107 頁),並非僅有單純出借名義而已,其對被告李季樺等人以該等假買賣真贈與方式迂迴登記以逃漏稅捐一事顯屬知悉,且介入程度甚高,其等所辯自難為採。

五、逃漏之贈與稅額依94、95年間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等規定: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是於為逃漏贈與稅而以假買賣方式移轉土地之事例,若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賦已由共犯繳納,則計算該等不動產之贈與總額時,自應依前述規定扣除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考)。查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被告陳成錦等11人以附表「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一欄所示虛偽登記原因申請移轉所有權時,曾繳納如附表「B 【已完納之土地增值稅(他卷四卷頁出處)】」一欄所示之土地增值稅等情,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在卷可證(見該欄卷頁出處);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事實發生時點應係於附表「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中各該土地初次由余壹妹處移轉予他人時(即附表編號1 至10土地為94年2 月15日、附表編號11土地為95年1 月24日、附表編號12、13土地為94年5 月9 日),當時之公告現值如附表「贈與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所示,有如附表「書證(卷頁出處)」欄所示文件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地價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256 至259 頁)附卷可佐,檢察官認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均應以每平方公尺11800 元計算自有違誤,此部分告訴代理人之主張(同本院上揭認定本院卷一第255 頁)為可採,故計算本件各土地贈與總額時應以附表「A 【面積* 贈與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一欄所示之金額扣除「B 【已完納之土地增值稅(他卷四卷頁出處)】」一欄所示之總金額,即附表「贈與總額【A-B 總和】」所示之金額。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一、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四。二、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三、超過一百七十萬元至二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九。四、超過二百八十萬元至三百九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二。五、超過三百九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六。六、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一。七、超過七百二十萬元至一千四百萬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七。八、超過一千四百萬元至二千九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四。九、超過二千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二。十、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第2 項)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現已修正)、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現已修正), 本件應依行為發生時(即附表編號1 至10土地為94年2 月15 日 、附表編號11土地為95年1 月24日、附表編號12、13土地為94年5 月9 日)之法律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及所漏稅額,而余壹妹於94年已無剩餘免稅額、於95年尚剩餘494303免稅額,故其94、95年逃漏之贈與稅額應如附表「余壹妹於94年逃漏之贈與稅額」、「余壹妹於95年逃漏之贈與稅額」所示(詳細計算式如附表註4 、註5 所示),起訴書認定均有錯誤,應予更正。

六、綜上,余壹妹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內容(收件字號)」所示之虛偽登記,係分別與附表「被告(本院認定)」一欄所示之人(註明無罪者除外)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之,其中被告陳成錦、李季樺、陳成森、陳漢霖、徐采妍、陳家凱係與余壹妹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被告李月珠及被告徐錫煉(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等被告李季樺之娘家人係余壹妹透過被告李季樺而與其等達成間接犯意聯絡,被告徐憬輝(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徐淑觀(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蕭火在(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等被告徐采妍之娘家人係余壹妹透過被告徐采妍而與其等達成間接犯意聯絡,而為附表所示之假買賣真贈與登記,於余壹妹逝世後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接續為之,以達逃漏贈與稅目的,被告徐憬輝、徐淑觀、蕭火在、徐錫煉等人則係提供名義幫助余壹妹、被告徐采妍、陳成錦、李季樺、李月珠、陳漢霖等正犯遂行其假買賣真贈與以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成錦等11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陳家凱、陳成森、徐淑觀、蕭火在行為(行為時點之認定詳後述)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未修正,

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之部分。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

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3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

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陳家凱、陳成森、徐淑觀、蕭火在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陳成錦等11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理由書參照),被告徐錫煉、徐憬輝、徐淑觀、蕭火在提供證件及名義使地政機關人員將其等為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及不實移轉登記原因登載於公文書上,雖已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逃漏稅捐之安排主要係其餘被告所為,其等僅是提供助力,而非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參與,應僅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然被告李月珠代為至地政機關登記、參與程度甚深一節已如前述,並非僅有單純出借名義而已,其已親為詐術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李月珠應構成該等罪名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李季樺、陳成錦、李月珠於犯罪事實一(一)、(三)(即附表編號1 至6 、11)所為,被告徐采妍、陳漢霖於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編號7 至10、11),及被告陳成森、陳家凱於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徐錫煉於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被告徐淑觀、蕭火在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徐憬輝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徐錫煉、徐淑觀、蕭火在、徐憬輝所為亦應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後者尚有未恰,惟因2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其等亦可能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並予其等答辯之機會(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李季樺、陳成錦、李月珠就犯罪事實一(一)與余壹妹間(其中附表編號6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余壹妹、徐錫煉間);被告陳漢霖、徐采妍就犯罪事實一(二)與余壹妹間(其中附表編號7 、8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余壹妹、徐淑觀、蕭火在間;附表編號9 、10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余壹妹、徐憬輝間);被告李季樺、陳成錦、李月珠、陳漢霖、徐采妍就犯罪事實一(三)與余壹妹間(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余壹妹、徐錫煉、徐憬輝間)、及被告陳成森、陳家凱就犯罪事實一(四)與余壹妹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季樺、陳成錦、李月珠、陳漢霖、徐采妍、陳成森、陳家凱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其等雖均不具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惟其等分別與具有該身分之余壹妹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被告李季樺、陳成錦、李月珠、陳漢霖、徐采妍)、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被告陳家凱、陳成森、徐淑觀、蕭火在)之規定,亦認係共同正犯,並依該等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競合及行為終了時點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度適用自然的行為單數概念,擴充一行為之範圍,使牽連犯廢除後,部分能轉換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免悉數使用實質競合,造成嚴苛之刑罰;即行為如具單一犯意,外觀上之多數自然意義的行為,如有時空之密接性,在客觀上可得辨認相關性,尤其出於單一之目的,可總括視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花滿堂著「牽連犯、連續犯廢除後之適用問題」,刊於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 十二) —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第163 頁);再按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陳家凱、陳成森部分:其等與余壹妹為逃漏贈與稅,而以一份登記書同時為附表編號12、13土地之假買賣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應從一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其等犯罪行為終了時點應係94年5 月9 日。

(三)被告李季樺、陳成錦、李月珠、徐采妍、陳漢霖部分:被告李季樺、陳成錦、李月珠、徐采妍、陳漢霖等人與余壹妹係為遂行其依分家協議而為之土地贈與分配,故以該等假買賣真贈與或迂迴登記之手法,為配合稅務法規所規定之免稅額、免課徵等優惠措施,綿延數年(因有些免稅額係每人每年有一定限度,另也有累進稅率之問題)、假造不同登記原因對附表所示之多筆土地為數次虛偽不實之登記,此係其等欲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需之計畫性手法所致,而非另行起意,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其等於附表歷次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數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應從一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李季樺於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犯行、被告陳成錦於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被告陳漢霖於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該等被告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既論以一行為,依前揭犯罪時間之說明,其等行為終了之日應為最後一次虛偽登記使逃漏稅捐結果發生時即102 年4 月29日。

(四)被告徐錫煉、徐淑觀、蕭火在、徐憬輝部分:被告徐錫煉、徐淑觀、蕭火在、徐憬輝均係基於一個為幫助正犯李季樺、陳成錦、李月珠、徐采妍、陳漢霖、余壹妹等人逃漏稅捐,而出名擔任人頭,與其等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故即便其等數次出借證件及名義(轉出及轉入土地之行為均需本人證件、印鑑等)、協助數筆土地得以逃漏贈與稅,亦是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數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應從一重之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就行為時點之認定,自應以其最後一次提供證件及名義供被告李季樺等人為不實移轉登記時為斷,即被告徐錫煉為102 年2 月7 日、被告徐憬輝為

100 年12月22日、被告徐淑觀與蕭火在為95年2 月27日。檢察官本件被告之罪數均應依土地筆數計算,一筆土地論一罪,係未加研求被告之真意、而純以形式上之地號為之所致,且地號係主管機關為求地政管理所賦予,若以之反推刑法上行為數之認定,實有未恰。

四、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陳成錦等11人明知附表所示房地為余壹妹欲分贈被告陳成錦、陳漢霖、陳成森房下,為逃漏贈與稅,竟以假買賣及使用人頭之名義迂迴登記,以此逃漏之贈與稅總額竟共高達280 萬元有餘,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之正確性;尤以被告陳成錦、李季樺、徐采妍、陳漢霖、李月珠犯行竟綿亙8 年,其計畫周密、犯意堅定,被告李季樺、陳漢霖、徐采妍等人更不惜尋求請託娘家親人作為人頭,於本件犯行顯係居於較為主導、積極之地位,另被告陳成森、陳家凱雖無上揭犯行長達數年之情形,然其等為求規避遺產及贈與稅法親屬買賣原則視為贈與課稅之規定,竟不惜假造金流,欺騙稅捐稽徵機關,其惡性不下於被告陳成錦;另被告李月珠並非余壹妹實際欲贈與財產之人,應僅係基於其與被告李季樺之情誼而為本案犯行,其惡性較被告陳成錦、李季樺、徐采妍、陳漢霖、陳成森、陳家凱為輕微;而被告徐淑觀、蕭火在、徐憬輝、徐錫煉本與余壹妹分贈財產一事無關,僅因囿於人情壓力方提供證件及名義為本件犯行,不宜科以過重之刑;並量及被告陳成錦11人均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歸還逃漏之稅額或幫助逃漏之稅額,自無法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因陳慧及陳美妙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已如前述,故被告陳成錦等11人未與陳慧、陳美妙和解或賠償一節並不在本院量刑所考量之事由內,附此敘明),尤以被告李季樺顯係主導本次犯罪之人,然竟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尚有上揭頻頻為被告陳成錦開脫、更將己身責任推諉於代書人員之情形,其犯後態度不佳,首應量處較重之刑,再量及被告陳成錦等11人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二)又被告陳家凱、陳成森、徐淑觀、蕭火在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陳家凱、陳成森、徐淑觀、蕭火在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刪除第2 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陳家凱、陳成森、徐淑觀、蕭火在,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被告陳家凱、陳成森、徐淑觀、蕭火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陳家凱、陳成森、徐淑觀、蕭火在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均就被告陳家凱、陳成森、徐淑觀、蕭火在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陳成錦等11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2 款、第3 項、第4 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 .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指明。

(二)犯罪所得追徵: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關此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2、本件因犯罪所得係「免繳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稅」,惟此僅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因之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3、按余壹妹已死亡,本件獲得免繳贈與稅利益之人係在被告陳成錦等11人依分家協議之安排下最終獲得土地者即附表「宣告追徵者」一欄所示之人,而因陳鋒儒於取得附表編號10、11土地時尚未成年、其對本案全不知情、余壹妹或被告陳漢霖、徐采妍等人從未曾向其表示余壹妹欲贈與其土地,該等土地本係余壹妹贈與其父母即被告陳漢霖、徐采妍,係被告陳漢霖、徐采妍自行私下商量後方決定登記於陳鋒儒名下,可見實際握有該土地處分權者係被告陳漢霖、徐采妍,此與陳家凱、陳奕翰、陳奕璋等孫輩係由余壹妹將土地贈與其等,且其於取土地時均已成年、諒已有實際掌控處理名下土地之情形不同,被告陳漢霖、徐采妍又係陳鋒儒之法定代理人,對「免繳該等土地贈與稅」之不法利得握有共同事實上處分權限的真正得利者應係被告陳漢霖、徐采妍,故該等土地所逃漏之贈與稅自應對被告陳漢霖、徐采妍諭知共同追徵其價額。

4、又被告陳奕翰因附表編號1 、2 、3 「被告(本院認定)」欄所載除被告陳奕翰、劉驊萱以外之人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土地免課贈與稅之利益,及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因附表編號11「被告(本院認定)」欄所載除被告陳奕翰、陳奕璋以外之人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附表編號11土地免課贈與稅之利益,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對被告陳奕璋、陳奕翰宣告追徵其價額。

5、而附表編號11土地有部分應有部分尚未成功移轉至被告陳成錦、陳漢霖房下,既尚未達成其犯罪目的,自無利得可言,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94、95年間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2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均與現行規定相同)規定「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贈與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贈與財產,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而贈與人並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情形時。各受贈人應對各該次贈與之未申報、漏報或短報行為,按其受贈財產之比例在受贈財產範圍內負繳納稅款及利息之責」。如附表「宣告追徵者」一欄所示之人分別獲得之免繳贈與稅利益之數額,自應視其所取得之土地價值比例計算,故附表編號1 至10、12、13等94年逃漏稅捐部分即以該筆土地如附表各編號「A 【面積* 贈與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一欄之數額,除以附表編號1 至10、12、13「

A 【面積* 贈與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一欄之總合,得出附表編號1 至10、12、13「比例」欄所示之計算比例後,再乘以余壹妹94年逃漏稅額,所得之數額(即附表編號1至10、12、13「追徵數額」一欄)即為該人於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時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而附表編號11之95年逃漏稅捐部分,則直接以最終取得持份之陳奕翰等人最終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見他卷二第330 至332 頁土地謄本)作為計算比例(即附表編號11「比例」欄),再乘以余壹妹95年逃漏稅額,即是其等取得附表編號11土地時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即附表編號11「追徵數額」欄)。

肆、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劉驊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奕翰、劉驊萱於附表編號1 、2 、

3 土地登記時與附表編號1 、2 、3 「被告(本院認定)」欄所載除被告陳奕翰、劉驊萱以外之人,被告陳奕璋、陳奕翰於附表編號11土地登記時與附表編號11「被告(本院認定)」欄所載除被告陳奕翰、陳奕璋以外之人,各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為逃避繳納贈與稅,於如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該等編號「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一欄所示之不實登記原因,分別虛偽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過戶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之登記原因登載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而將該等土地登記予如附表該等編號「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一欄所示之人名下,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而得以上揭方式逃漏贈與稅,因認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劉驊萱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劉驊萱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術逃漏稅捐犯行,被告陳奕璋辯稱:我的身分證、印章都是交給我母親即被告李季樺保管,土地過戶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也從不過問,是在我大約念國中的時候,有聽過余壹妹說我是長孫,所以會分配一部分土地給我等語(他卷四第315 、16頁,審訴卷第186 頁);被告陳奕翰辯稱:因我母親即被告李季樺說要辦理祖母余壹妹土地過戶,跟我要身分證及印章,我就交付給她,我對整個土地的移轉情形均不清楚等語(他卷三第515 頁,審訴卷第188 頁背面);被告劉驊萱辯稱:是我前婆婆即被告李季樺在我與我前夫即被告陳奕翰打算要結婚時,說余壹妹有土地要分配給我和被告陳奕翰,請我開帳戶並提供身分證件給她,印鑑由她去刻印,我有同意土地過戶的事,但我只知道要辦過戶,不知道登記的土地地號、原因及細節、內容,我只是配合婆婆說要分家產過戶土地而已等語(他卷第516 至517 頁,審訴卷第185 頁)。經查:

(一)因余壹妹欲將附表編號1 、2 、3 、11所示土地贈與被告陳成錦房下,為逃漏贈與稅,遂與被告陳成錦、李季樺等人先將該等土地偽以買賣名義登記予被告劉驊萱、李月珠、徐錫煉等人後,再依被告陳成錦、李季樺之意,最終迂迴登記至被告陳奕翰、陳奕璋、陳成錦名下等情,已如前所述。

(二)在傳統觀念下,父母替子女處理分配祖上所留財產、或以分家或預作遺產分配之意將其財產於生前移轉予子女,乃十分常見之情形,既余壹妹家中觀念傳統,則亦應如此,此觀諸被告陳漢霖與徐采妍於討論後決定將被告陳漢霖依據分家協議所取得之附表編號11土地登記給其子陳鋒儒、而被告陳成森亦決定以假買賣之方式將依據分家協議所取得之附表編號12、13土地直接過戶給其子即被告陳家凱等情即足見之;故而被告陳奕璋、陳奕翰身為被告陳成錦、李季樺之子,在聽聞父母欲將祖產登記於自己名下時將其證件交予父母處理,而對父母以何種登記名義為之一節不會知悉過問,亦屬合情合理,而雖被告劉驊萱並非被告陳成錦、李季樺之子女,然其於94、95年遭登記為人頭所有權人之期間,正是與被告陳奕翰將要結婚及甫新婚之時,諒其等與被告陳成錦、李季樺當時均完全未思及其後2 人將會離婚,被告陳成錦、李季樺因之將被告劉驊萱與被告陳奕翰視為一體、被告劉驊萱亦因自己是被告陳奕翰之妻子,而認為自己在公婆分配下理所當然可受贈丈夫祖產而配合提供證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劉驊萱等人於為該等土地登記行為時已知悉假買賣真贈與情形。綜此,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劉驊萱對於被告陳成錦、李季樺以假買賣虛偽登記原因為之自無法知悉,依上揭情理而言亦無法認其等有容任被告陳成錦、李季樺以其等名義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遂行其逃漏稅犯行之意,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劉驊萱涉犯該等罪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劉驊萱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劉驊萱無罪之諭知。

伍、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觀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所載:「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爰參考外國立法例,於本條第1 、2 項明定該第三人得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及其聲請之程式。」「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該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時,基於刑事沒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考量,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9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可見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沒收特別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保障,使其得就與沒收其財產有關之事項(如有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等事實;所取得之財物內容等)進行訴訟上攻防,且所受保障之程度原則上等同於本案被告受保障之程度。準此,於檢察官以共同被告之身分起訴2 人共同犯罪,嗣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僅其中一人單獨為之,另一人純係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事由而取得前者之犯罪所得,而應對後者為無罪之諭知者,後者就前者被訴犯罪部分,固因法院審理之結果,成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非共同犯罪行為人。然因其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自始即立於被告之地位參與訴訟,並得就取得犯罪所得之原因、內容、範圍等進行攻防、辯論暨聲請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實質上已被賦予參與程序之機會及與本案被告同一之程序保障,則法院於認定其非共同犯罪行為人時,自無庸另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得逕依全案事證及辯論結果,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沒收該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奕翰、劉驊萱於附表編號1 、2 、3 土地登記時與附表編號1 、2 、3 「被告(本院認定)」欄所載除被告陳奕翰、劉驊萱以外之人,被告陳奕璋、陳奕翰於附表編號11土地登記時與附表編號11「被告(本院認定)」欄所載除被告陳奕翰、陳奕璋以外之人分別共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逃漏稅捐犯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劉驊萱與其他被訴被告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劉驊萱無罪之諭知(即前開肆、無罪部分),則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就其餘有罪被告所犯附表1 至3 、11之犯行,雖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然被告陳奕翰、陳奕璋於本案審理時,業以被告之身分,就其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緣由、金額等項均加以辯駁陳述,亦得聲請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實質上已受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所賦予第三人之程序保障,揆之上揭說明,自無須另裁定命被告陳奕翰、陳奕璋以參與人之身分參與該部分案件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95年7 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編│地號/ │登記內容(收件字號) │實際原因│書證(卷頁出處│被告(本院認定│備註 │A 【面積│B【已完納之土地增 │贈與總額│宣告追徵者││號│面積/ │ │ │) │) │ │* 贈與年│值稅(他卷四卷頁出│【A-B 總│/ (比例)││ │贈與年│ │ │ │ │ │度土地公│處)】 │和】 │追徵數額 ││ │度土地│ │ │ │ │ │告現值】│ │ │ ││ │公告現│ │ │ │ │ │ │ │ │ ││ │值 │ │ │ │ │ │ │ │ │ │├─┼───┼─────────────┼────┼───────┼───────┼────┼────┼─────────┼────┼─────┤│1 │1158-2│以余壹妹名義於94年2 月15日│余壹妹贈│土地謄本(他卷│李季樺(正犯,│即起訴書│0000000 │253010(第44頁) │770404 │陳奕翰/ ││ │/86.73│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劉驊萱(│與陳成錦│二第317 至317 │未起訴) │附表二編│ │0 ( 第110 頁) │ │(0.1730)││ │/11800│94年壢登字第078640號),再│房下 │頁反面)、買賣│陳成錦(正犯)│號1-1 至│ │ │ │228583 ││ │ │以劉驊萱名義再於95年1 月19│ │契約(他卷三第│李月珠(正犯)│1-2 │ │ │ │ ││ │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 │491-492 頁) │陳奕翰(無罪)│ │ │ │ │ │├─┼───┤奕翰(95年壢登字第031550號│ ├───────┤劉驊萱(無罪)├────┼────┼─────────┼────┤ ││2 │1158-3│)。 │ │土地謄本(他卷│ │即起訴書│572890 │141631 (第42頁) │431259 │ ││ │/48.55│ │ │二第318 至318 │ │附表二編│ │0 ( 第114 頁) │ │ ││ │/11800│ │ │頁反面) │ │號2-1 至│ │ │ │ ││ │ │ │ │ │ │2-2 │ │ │ │ ││ │ │ │ │ │ │ │ │ │ │ │├─┼───┤ │ ├───────┤ ├────┼────┼─────────┼────┤ ││3 │1160 │ │ │土地謄本(他卷│ │即起訴書│428930 │111381 (第43頁) │317549 │ ││ │-15 │ │ │二第356 至357 │ │附表二編│ │0 ( 第113 頁) │ │ ││ │/36.35│ │ │頁) │ │號6-1 至│ │ │ │ ││ │/11800│ │ │ │ │6-2 │ │ │ │ ││ │ │ │ │ │ │ │ │ │ │ │├─┼───┼─────────────┼────┼───────┼───────┼────┼────┼─────────┼────┼─────┤│4 │1158-4│以余壹妹名義於94年2 月15日│余壹妹贈│土地謄本(他卷│陳成錦(正犯)│即起訴書│8968 │2334 (第31頁) │6415 │陳成錦/ ││ │/0.76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李月│與陳成錦│二第319 至319 │李季樺(正犯)│附表二編│ │219(第159 頁) │ │(0.0855)││ │/11800│珠(94年壢登字第078580號)│房下 │頁反面) │李月珠(正犯)│號3-1 至│ │ │ │112970 ││ │ │,再以李月珠名義再於95年2 │ │ │ │3-3 │ │ │ │ ││ │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李│ │ │ │ │ │ │ │ ││ │ │季樺(95 年 壢登字第080060│ │ │ │ │ │ │ │ │├─┼───┤號),再以李季樺名義於102 │ ├───────┤ ├────┼────┼─────────┼────┤ ││5 │1160- │年4 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土地謄本(他卷│ │即起訴書│992498 │271287 (第30頁) │696980 │ ││ │14 │登記予陳成錦(102 年壢登字│ │二第354 頁至 │ │附表二編│ │24231(第160 頁) │ │ ││ │/84.11│第136430號)。 │ │355 頁) │ │號5-1 至│ │ │ │ ││ │/11800│ │ │ │ │5-3 │ │ │ │ ││ │ │ │ │ │ │ │ │ │ │ │├─┼───┼─────────────┼────┼───────┼───────┼────┼────┼─────────┼────┼─────┤│6 │1160-3│以余壹妹名義於94年2 月15日│余壹妹贈│土地謄本(他卷│陳成錦(正犯,│即起訴書│0000000 │315346 (第29頁) │0000000 │李季樺/ ││ │/97.77│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李月│與陳成錦│二第335 至336 │未起訴) │附表二編│ │0 (第88頁) │ │(0.1215)││ │/14553│珠(94年壢登字第078580號)│房下 │頁反面) │李季樺(正犯)│號4-1 至│ │24378(第138 頁) │ │160536 ││ │ │,再以李月珠名義再於95年1 │ │ │李月珠(正犯)│4-3 │ │24378(第139 頁) │ │ ││ │ │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 │ │徐錫煉(幫助)│ │ │ │ │ ││ │ │部分持分予徐錫煉(95年壢登│ │ │ │ │ │ │ │ ││ │ │字第031500號),再以徐錫煉│ │ │ │ │ │ │ │ ││ │ │、李月珠名義再於95年2 月22│ │ │ │ │ │ │ │ ││ │ │日以贈與名義登記予李季樺(│ │ │ │ │ │ │ │ ││ │ │95年壢登字第080050號)。 │ │ │ │ │ │ │ │ │├─┼───┼─────────────┼────┼───────┼───────┼────┼────┼─────────┼────┼─────┤│7 │1160-4│以余壹妹名義於94年2 月15日│余壹妹贈│土地謄本(他卷│徐采妍(正犯)│即起訴書│0000000 │299334 (第52頁) │0000000 │陳漢霖/ ││ │/97.69│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蕭火│與陳漢霖│二第337 至338 │陳漢霖(正犯)│附表二編│ │0(第126 頁) │ │(0.2069)││ │/14552│在(94年壢登字第078650號)│房下 │頁反面) │徐淑觀(幫助)│號7-1 至│ │24348 (第182 頁)│ │273374 ││ │ │,再以蕭火在名義再於95年1 │ │ │蕭火在(幫助)│7-3 │ │24348 (第183 頁)│ │ ││ │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部分│ │ │ │ │ │ │ │ ││ │ │持分予徐淑觀(95年壢登字第│ │ │ │ │ │ │ │ ││ │ │034180號),再以蕭火在、徐│ │ │ │ │ │ │ │ ││ │ │淑觀名義再於95年2 月27日以│ │ │ │ │ │ │ │ ││ │ │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予陳漢霖│ │ │ │ │ │ │ │ ││ │ │(95年壢登字第089370號)。│ │ │ │ │ │ │ │ │├─┼───┼─────────────┤ ├───────┤ ├────┼────┼─────────┼────┤ ││8 │1160 │以余壹妹名義於94年2 月15日│ │土地謄本(他卷│ │即起訴書│0000000 │259900(第51頁) │716540 │ ││ │-13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蕭火│ │二第352 至353 │ │附表二編│ │0 (第128 頁) │ │ ││ │/84.82│在(94年壢登字第078650號)│ │頁反面) │ │號10-1至│ │12218 (第167 頁)│ │ ││ │/11800│,再以蕭火在名義再於95年1 │ │ │ │10-3 │ │12218 (第168 頁)│ │ ││ │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部分│ │ │ │ │ │ │ │ ││ │ │持分予徐淑觀(95年壢登字第│ │ │ │ │ │ │ │ ││ │ │034180號),再以蕭火在、徐│ │ │ │ │ │ │ │ ││ │ │淑觀名義再於95年2 月27日以│ │ │ │ │ │ │ │ ││ │ │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漢霖(95│ │ │ │ │ │ │ │ ││ │ │年壢登字第089350號)。 │ │ │ │ │ │ │ │ │├─┼───┼─────────────┼────┼───────┼───────┼────┼────┼─────────┼────┼─────┤│9 │1160-5│以余壹妹名義於94年2 月15日│余壹妹贈│土地謄本(他卷│徐采妍(正犯)│即起訴書│0000000 │299027(第72頁) │990020 │徐采妍/ ││ │/97.59│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徐憬│與陳漢霖│二第339 至340 │陳漢霖(正犯)│附表二編│ │130985(第200 頁)│ │(0.1213)││ │/14551│輝(94年壢登字第078670號)│房下 │頁反面) │徐憬輝(幫助)│號8-1 至│ │ │ │160272 ││ │ │,再以徐憬輝名義再於99年12│ │ │ │8-2 │ │ │ │ ││ │ │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 │ │ │ │ │ │ │ ││ │ │予徐采妍(99年壢登字第5795│ │ │ │ │ │ │ │ ││ │ │2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160 │以余壹妹名義於94年2 月15日│ │土地謄本(他卷│ │即起訴書│0000000 │259807(第73頁) │651394 │陳漢霖、徐││ │-12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徐憬│ │二第350 至351 │ │附表二編│ │89321 (第211 頁)│ │采妍/ ││ │/84.79│輝(94年壢登字第078670號)│ │頁反面) │ │號9-1 至│ │ │ │(0.0855)││ │/11800│,再以徐憬輝名義再於100 年│ │ │ │9-2 │ │ │ │112970 ││ │ │1 月19 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 │ │ │ │ │ │ ││ │ │登記予陳鋒儒(100 年壢登字│ │ │ │ │ │ │ │ ││ │ │第024870號)。 │ │ │ │ │ │ │ │ │├─┼───┼─────────────┼────┼───────┼───────┼────┼────┼─────────┼────┼─────┤│11│1188 │以余壹妹名義於95年1 月24日│余壹妹贈│土地謄本(他卷│陳成錦(正犯)│即起訴書│00000000│0000000(第99頁) │00000000│陳漢霖、徐││ │/1059.│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李月│與陳成錦│二第330 頁至 │李季樺(正犯)│附表二編│ │38400(第212 頁) │ │采妍 ││ │79 │珠(持分4 分之1 )、徐憬輝│、陳漢霖│332 頁反面) │徐采妍(正犯)│號11-1至│ │125397(第245 頁)│ │/ (0.0340││ │/13500│(持分2 分之1 )、徐錫煉(│房下(贈│ │陳漢霖(正犯,│11-8 │ │125397(第246 頁)│ │)51110 ││ │ │持分4 分之1 )共有(95年壢│與部分如│ │未起訴) │ │ │130968(第284 頁)│ │ ││ │ │登字第031510號)。 │下) │ │李月珠(正犯)│ │ │26531(第288 頁) │ │ ││ │ ├─────────────┼────┤ │徐憬輝(幫助)│ │ │104437(第291 頁)│ │陳奕翰 ││ │ │以徐憬輝名義於100 年1 月19│贈與陳漢│ │徐錫煉(幫助)│ │ │ │ │/ (0.1086││ │ │日將其部分持分以贈與為登記│霖房下部│ │陳奕璋(無罪)│ │ │ │ │)000000 ││ │ │原因登記予陳鋒儒(最終陳鋒│分 │ │陳奕翰(無罪)│ │ │ │ │ ││ │ │儒取得之持分為1000分之34)│ │ │ │ │ │ │ │陳奕璋 ││ │ │(100 年壢登字第024870號)│ │ │ │ │ │ │ │/ (0.1086││ │ ├─────────────┼────┤ │ │ │ │ │ │)000000 ││ │ │以李月珠、徐憬輝、徐錫煉、│ │ │ │ │ │ │ │ ││ │ │陳鋒儒名義於100 年12月22日│ │ │ │ │ │ │ │陳成錦 ││ │ │為分割登記(100 年壢登字第│ │ │ │ │ │ │ │/ (0.2280││ │ │000000 號 )。 │ │ │ │ │ │ │ │)000000 ││ │ ├─────────────┼────┤ │ │ │ │ │ │ ││ │ │以徐錫煉名義於101 年2 月29│贈與陳成│ │ │ │ │ │ │ ││ │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錦房下部│ │ │ │ │ │ │ ││ │ │中一部分持分登記予李月珠(│分 │ │ │ │ │ │ │ ││ │ │101 年壢登字第063940號),│ │ │ │ │ │ │ │ ││ │ │再以徐錫煉、李月珠名義於 │ │ │ │ │ │ │ │ ││ │ │101 年3 月15 日 以贈與為登│ │ │ │ │ │ │ │ ││ │ │記原因將其等其中一部分持分│ │ │ │ │ │ │ │ ││ │ │登記予李季樺(101 年壢登字│ │ │ │ │ │ │ │ ││ │ │第085300號),再以李月珠名│ │ │ │ │ │ │ │ ││ │ │義再於102 年1 月24日以夫妻│ │ │ │ │ │ │ │ ││ │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一部分持│ │ │ │ │ │ │ │ ││ │ │分登記予徐錫煉(102 年壢登│ │ │ │ │ │ │ │ ││ │ │字第027320號),再以李月珠│ │ │ │ │ │ │ │ ││ │ │、徐錫煉名義於102 年2 月7 │ │ │ │ │ │ │ │ ││ │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等一│ │ │ │ │ │ │ │ ││ │ │部分持分登記予陳奕璋、陳奕│ │ │ │ │ │ │ │ ││ │ │翰(最終陳奕翰、陳奕璋取得│ │ │ │ │ │ │ │ ││ │ │持分均為萬分之1086)(102 │ │ │ │ │ │ │ │ ││ │ │年壢登字第046990號);另以│ │ │ │ │ │ │ │ ││ │ │李季樺名義再於102 年4 月29│ │ │ │ │ │ │ │ ││ │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 │ │ │ │ │ │ │ ││ │ │應有部分登記予陳成錦(最終│ │ │ │ │ │ │ │ ││ │ │陳成錦取得持分為萬分之2280│ │ │ │ │ │ │ │ ││ │ │,李季樺並無持分)(102 年│ │ │ │ │ │ │ │ ││ │ │壢登字第136430號)。 │ │ │ │ │ │ │ │ │├─┼───┼─────────────┼────┼───────┼───────┼────┼────┼─────────┼────┼─────┤│12│1160-7│以余壹妹名義於94年5 月9 日│余壹妹贈│土地謄本(他卷│陳家凱(正犯)│即起訴書│0000000 │314095(第79頁) │0000000 │陳家凱/ ││ │/97.39│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陳家│與陳成森│二第342 至343 │陳成森(正犯)│附表二編│ │ │ │(0.2064)││ │/14548│凱(94年壢登字第271740號)│房下 │、347 至348 頁│ │號12 │ │ │ │272714 ││ │ │。 │ │)、土地買賣所│ │ │ │ │ │ │├─┼───┤ │ │有權移轉契約書│ ├────┼────┼─────────┼────┤ ││13│1160 │ │ │、財政部臺灣省│ │即起訴書│999342 │273136(第80頁) │726206 │ ││ │-10 │ │ │北區國稅局非屬│ │附表二編│ │ │ │ ││ │/84.69│ │ │贈與財產同意移│ │號13 │ │ │ │ ││ │/11800│ │ │轉證明(偵卷一│ │ │ │ │ │ ││ │ │ │ │第77至80頁) │ │ │ │ │ │ │├─┴───┴───────┬─────┴────┴───────┴───────┴────┴────┴─────────┴────┴─────┤│余壹妹於94年逃漏之贈與稅額│ 0000000 元(* 註4 ) │├─────────────┼─────────────────────────────────────────────────────────┤│余壹妹於95年逃漏之贈與稅額│ 0000000 元(* 註5 ) │├─────────────┴─────────────────────────────────────────────────────────┤│註1 :「地號/ 面積/ 贈與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一欄中之地號均係指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段○○號,面積之單位均為平方公尺,移轉時土││地公告現值單位均係「每平方公尺/ 元」。 ││ ││註2 :「A 【面積* 贈與年度土地公告現值】」、「B 【已完納之土地增值稅(他卷四卷頁出處)】」、「贈與總額【A- B總和】」、「沒收數額」等欄位數字之││單位均為元(新臺幣),若有小數點均四捨五入。「(比例)」欄均計算至小數後第4 位,之後四捨五入。 ││ ││註3 :「被告(本院認定)」部分註明為「(正犯)」及「(幫助)」者均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註明「(正犯)」者另犯詐術逃漏稅捐罪,「(幫助)」││ 者另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意,詳如論罪科刑部分。 ││ ││註4 :余壹妹於94年逃漏之贈與稅額為附表編號1 至10、12、13「贈與總額【A-B 總和】」所示之金額總合0000000 元(即贈與稅額),扣除剩餘免稅額0 元後適││ 用稅率百分之27,計算結果即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累進差額985000,得出余壹妹於94年逃漏之贈與稅為0000000 元。 ││ ││註5 :95年逃漏之贈與稅額為附表編號11「贈與總額【A-B 總和】」所示之金額00000000元(即贈與稅額),扣除剩餘免稅額494303元後適用稅率百分之27,計算││ 結果為0000000.93元,再扣除累進差額0000000 元,得出余壹妹於95年逃漏之贈與稅為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