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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光第 三 人 林俊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4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寬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冠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431 號提起公訴在案(如附件),現於本院審理中。依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倘若屬實,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其中未扣案之貸款金額新臺幣596,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貸款下來後,錢就交給林俊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林俊寬於警詢中亦自陳:該筆貸款匯至王秀瑩帳戶後,由其去提領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㈠卷第

205 頁)。揆諸前揭規定,若被告本案成立犯罪,則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林俊寬。是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併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林俊寬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定民國107 年8 月2 日15時10分在本院第13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林俊寬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且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本院得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431號被 告 王冠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光與林俊寬、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區消費金融部(下稱台新銀行消費金融部)擔任受理客戶貸款申請之業務人員郭克揚(林俊寬、郭克揚所涉詐欺等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11025 號、第21754 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33 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林俊寬佯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將車廠為NISSAN、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曾發生事故之自用小客車販售與王冠光,並登記在王冠光胞妹王秀瑩(無證據證明知情)名下後,由林俊寬在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簽王秀瑩之署名,並虛載買賣價金為75萬元等內容而偽造該買賣契約書,並填具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再交由郭克揚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某時,以王秀瑩之名義,向台新銀行消費金融部申請辦理汽車貸款60萬元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消費金融部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有上開買賣交易及金額,因而核准貸款並將所貸得款項匯入王秀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王秀瑩及台新銀行對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王冠光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 │ │辦理貸款後,為證人林俊寬取走││ │ │,佐證被告與證人林俊寬間並無││ │ │實際車輛交易之事實。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 │寬之證述 │車尾被撞過,且該車輛辦理貸款││ │ │後,由被告交與證人林俊寬拿去││ │ │借錢,佐證被告與證人林俊寬間││ │ │並無實際車輛交易之事實。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克│證明郭克揚於91年4 月1 日至10││ │揚之證述 │1 年7 月任職台新銀行,擔任汽││ │ │車貸款業務,負責汽車貸款招攬││ │ │、車輛如已撞毀或泡水,則不可││ │ │貸款。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 │ │輛之買賣契約書為證人林俊寬傳││ │ │給證人郭克揚,並非證人郭克揚││ │ │所寫等事實。 │├──┼─────────┼──────────────┤│ 4 │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告│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 │訴代理人呂少祺之指│貸款申辦及積欠繳款情形。 ││ │述 │ │├──┼─────────┼──────────────┤│ 5 │證人張晄睿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 │ │是事故車,由證人林俊寬開去賣││ │ │了5 、60萬元,貸款業務是被告││ │ │林俊寬找郭克揚辦理等事實。 │├──┼─────────┼──────────────┤│ 6 │證人王秀瑩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 │ │是被告王冠光以證人王秀瑩名義││ │ │購買,且證人王秀瑩並未簽署汽││ │ │車買賣合約書,該車輛主要由被││ │ │告及證人林俊寬使用,證人王秀││ │ │瑩並無實際使用該車輛,佐證證││ │ │人王秀瑩並未簽署汽車買賣合約││ │ │書,亦無實際車輛交易之事實。│├──┼─────────┼──────────────┤│ 7 │告訴人台新銀行之汽│證明被告林俊寬等人以車牌號碼││ │車貸款申請書、汽車│5729-MY 號之車輛向台新銀行申││ │買賣合約書、車輛動│請汽車貸款之事實。 ││ │產抵押契約書、汽車│ ││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 │本票、汽車過戶登記│ ││ │書、汽車新領牌登記│ ││ │書、行照等貸款申辦│ ││ │文件影本 │ │├──┼─────────┼──────────────┤│ 8 │合庫銀行中原分行10│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 │2 年3 月6 日函覆之│貸得60萬元,實際匯入金額為59││ │王秀瑩之帳戶開戶基│萬6,500 元。 ││ │本資料、交易明細 │ │├──┼─────────┼──────────────┤│ 9 │債務人車貸繳款狀態│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 │明細、債務人各期車│貸款後曾積欠貸款未繳之事實。││ │貸繳款明細 │ │└──┴─────────┴──────────────┘

二、核被告王冠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

0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俊寬、郭克揚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單一之犯意,於時、空密接情況下,為上開犯行,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