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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冠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緣承作中古車買賣業務之林俊寬貪圖車貸【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33 號、

105 年度金訴字第30號為判決,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審理中】,明知所找上配合之王冠光,彼此均無清償車貸之真意,於民國100 年1 月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林俊寬佯將廠牌為NISSAN、車牌號碼0000-00 號、曾發生事故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出售予王冠光,並登記在不知情之王冠光胞妹王秀瑩(現已更名為王姝華,下仍以王秀瑩稱之)名下後,由林俊寬提出記載買受人為王秀瑩、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此為詐術,另填具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件,再商請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郭克揚於100 年1 月4日前某時,以王秀瑩之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60萬元,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有上開買賣交易,且會由王秀瑩繳交貸款,因而核准,並匯入王秀瑩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下稱合庫商銀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由林俊寬持王冠光交付之王秀瑩存簿、印章及密碼加以使用提領。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冠光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車輛之買賣為真云云。

二、經查:㈠不爭執事實:被告於100 年1 月間透過林俊寬介紹,以王秀

瑩名義,向張晃睿購買本案車輛,並登記在王秀瑩名下,再以該車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60萬元,台新銀行於同年1 月4日核貸後,扣除開辦費2,600 元、登記費900 元,於同年月10日將餘額59萬6,500 元撥款至王秀瑩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其後被告自同100 年7 月7 日起即未再為清償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王秀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㈠第196 頁至第198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調查汽車貸款異常情形一覽表(台新)、汽車買賣合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王秀瑩所簽發之60萬元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合庫商銀中原分行102 年3 月6 日合金原字第1020000784號函暨檢附之王秀瑩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新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㈡第68頁、第131 頁至第138 頁、第14

1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據被告上開答辯,本院認為本案主要之爭點為:被告以王

秀瑩名義購入本案車輛之交易是否為騙取車貸之假買賣?⒈本案車輛前使用人陳長南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其兒子駕駛

本案車輛在高速公路上打滑撞到護欄,車頭及車身都嚴重損壞,6 個安全氣囊爆開,皮椅也破掉,修復後也只能以50萬元左右之價格賣出,所以於99年8 月間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㈠第13

2 頁至反面)。張晃睿於警詢中亦證稱:其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於99年8 月間,透過同行介紹購買停放在修理廠之本案車輛,本案車輛當時為事故車,車頭、車身內外有多處受損等語(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㈠第207 頁至第208 頁)。是客觀上本案車輛確係事故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林俊寬於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車輛車尾有被撞過,其之

前就知道了,也有告知被告本案車輛車尾有遭撞過之情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431 號卷第36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陳:其知道本案車輛在前車主使用時即已撞毀,車子狀況沒有很好等語(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㈠第201 頁)。是主觀上被告及林俊寬顯然知悉本案車輛係事故車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不知道本案車輛曾經撞過云云(見

102 年度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72 頁、本院卷㈠第15頁),實屬事後推託之詞,要無可採。

⒊承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雖一再稱本案車輛仍是可以使

用的,還是以當時的中古車價70萬元去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頁);但被告既然知道本案車輛為事故車,依照常情,縱如被告於同次審判程序中所述,其與林俊寬之父親是很好的朋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頁),也絕無自損荷包而毫不殺價之理;更何況,林俊寬於105 年2 月23日偵訊中稱:當初賣給被告也是低於行情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4731 號卷第36頁),2 人之說法顯然不一致,要說被告與林俊寬間就本案車輛之交易為真買賣,如何可信?⒋本案車輛之車貸,於100 年7 月間即未再為清償,有如前

述,對此原因及本案車輛之後續去向,被告於①102 年5月1 日警詢中稱:因經濟狀況不佳,再將本案車輛交給林俊寬去當舖借款云云(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㈠第201 頁至反面);②於104 年4 月27日偵訊中則稱:因其不常在臺灣,就把車給林俊寬開云云(見新北地檢

102 年度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62 頁);③於同年2 月10日偵訊中又改稱:因其生意沒有做起來,所以請林俊寬幫忙處理本案車輛,但沒想到林俊寬把車當掉或賣掉云云(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5613 號卷第172 頁)。④於

105 年1 月19日偵訊中另稱:因為車有問題,把車交給林俊寬處理,並要林俊寬繳貸款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頁)。前後對照,則到底被告後續不繳車貸之原因,是自己經濟狀況不好?不常在臺灣?或因為本案車輛有問題?又,究竟後續本案車輛是否有交給林俊寬?是林俊寬將本案車輛拿去修理?或是拜託林俊寬再借一筆款項?或林俊寬自行私下轉賣?被告說法竟可前後不一至此,而且與林俊寬於102 年8 月28日警詢中所述:是被告要去向他人借款,王秀瑩還有簽權利讓渡書云云(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㈢第175 頁),也不一致,再要說被告與林俊寬間就本案車輛之交易為真買賣,誰能相信?⒌基上,本案車輛之買賣,既屬虛假,有如前述,則嗣後車

貸核撥之款項由林俊寬取得,有林俊寬之警詢筆錄及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可證(詳如沒收部分之論述),且自100年7月起,本案車輛之車貸即未繳納,故本案分明就是林俊寬貪圖車貸之款項,才找上亦無實際清償意願之被告,配合申辦車貸,再將違約責任推給人頭之王秀瑩,而被告則是因與林俊寬有上開情誼,才不顧後果加以配合,被告之犯行,實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無非是畏罪之飾詞,不足為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林俊寬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秀瑩及郭克揚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與

林俊寬共謀,利用前揭方式向台新銀行詐貸,除影響台新銀行對於客戶授信核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外,更使台新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紊亂交易秩序,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台新銀行之損失或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4 年度偵字第17431 號卷第9 頁)、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㈡第2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本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由林俊寬偽簽

王秀瑩之名,而郭克揚為台新銀行承辦汽車貸款業務之人,其知悉為被告及林俊寬係要向台新銀行詐貸而在申請文件上偽填不實之資料,因認被告亦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⒊王秀瑩於審理中證稱:因被告當時不能向銀行辦理貸款,

所以要以其名義購買本案車輛並向銀行告貸,其就答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反面、第59頁反面),據此,縱認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簽之「王秀瑩」非其所親簽,亦係經過其同意授權後所簽,自難認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有何偽造之情,則被告及林俊寬事後提出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⒋郭克揚於警詢中證稱:其在台新銀行任職,負責汽車貸款

業務招攬,辦理貸款手續時,應查驗車輛,若車輛有嚴重瑕疵或撞毀,即不能准許貸款;100 年1 月初,其有辦理上開車輛之貸款案件,當時是張晃睿先打電話向其表示該車係林俊寬的朋友要貸款,100 年1 月初其有到王秀瑩家對保,核貸後係撥款至車主王秀瑩的帳戶,買賣合約書是林俊寬傳給自己的,林俊寬沒有另外再給佣金等語(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㈡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08 頁至反面);核與王秀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辦理貸款時,銀行人員有做對保的程序,但地點忘記是在家中還是出去外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大致相符;復依郭克揚辦理對保時所拍攝之照片與被告提出之社區照片相對照,其背景堪稱相同(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㈡第139 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依此而觀,郭克揚既有親自查驗本案車輛之車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郭克揚與被告及林俊寬間,為向台新銀行詐得本案車輛之貸款一事,有何謀議及分工之事實,本院自難認郭克揚為被告辦理本案車輛之貸款時,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

⒌依上而觀,就前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部分,自無從認定係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一部,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據林俊寬於警詢中陳稱:該車是用融資方式,貸款先匯

到王秀瑩的帳戶內,其再持被告先前所交付王秀瑩之存簿、印章及密碼去提領等語(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㈠第205 頁);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貸款下來後,錢就交給林俊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王秀瑩於審理中亦證稱:其名下前開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係交由被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頁)。即台新銀行核貸之款項雖撥款至王秀瑩之合庫商銀帳戶,然實際上均為林俊寬所取得、使用,要可認定。

㈡但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適用之對象,應限於本身並未參與

違法行為者,倘若該第三人有參與犯罪,則應依對犯罪行為人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既以該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在作為前提,則其沒收應當在該行為人因該違法行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中,與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否一併判斷。若捨此不為,而係使該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之身分於他人案件參與沒收程序,則因違法行為之存否,在行為人所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中,與該行為人嗣後自己為被告之本案審理程序中,均為判斷之標的,不無判斷歧異之可能。且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8 號解釋所揭示,此一原則之宗旨,係在避免在刑事訴訟中,因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應否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為重複判斷,以保障法與人民權利之安定。

修法後之沒收,雖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上雖已失卻刑罰之屬性,而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然其仍為對於人民財產權利之剝奪,不得免於前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約制。是如先使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身分參與他人案件之沒收特別程序,嗣後復對該違法行為提起公訴而為審理,則其因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將受重複判斷,而有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理念。故若法院於審理中,雖認本案被告係為他人實行犯罪而該他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然該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構成犯罪者,即毋庸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對該他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不須命該第三人就是否沒收其財產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依前揭說明,林俊寬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屬犯罪行為

人(業經臺北地院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433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99頁),而非本案被告,再考量林俊寬於上開另案中,既屬被告身分,當有較本案第三人地位為高之訴訟權利保障,就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宜於以其為被告之審判程序中處理,較為妥適,是就林俊寬之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即毋庸在本案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