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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玠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73號、105年度偵字第18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玠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玠哲因毀損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吳義男、褚俐慧、賴壽仁等人之證述、切結書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委託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迄今已有多次經法院及地檢署通緝始緝獲歸案之案件,經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楊玠哲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開始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7 年8 月2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否認涉犯上開犯行,然既有上開證據可佐,仍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既有上述經通緝始緝獲到案、迄今多次經法院或地檢署通緝始緝獲歸案,實足見司法機關之傳票或告誡,對被告可產生之約束力極其薄弱,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對照被告過往屢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其不甘受罰而逃亡之蓋然性實屬甚高,非予羈押,誠難確保後續程序之遂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

107 年9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