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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欽祈

楊玠哲游斐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63號、105年度偵字第1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欽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楊玠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斐嵐無罪。

事 實

一、林欽祈見吳義男所有位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海湖里17鄰海湖201 號廠房(下稱本件廠房)廢棄無人看管,貪圖拆除該廠房之建、鐵材及其內陳鉦錩、褚俐慧共同所有之機器可變賣獲利,竟夥同楊玠哲、林書羽(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間,在本件廠房,由林欽祈指示楊玠哲及林書羽,透過不知情之林玉瑩(原名林怡均,後改名為林玉瑩,下同)轉包後,委託不知情之拆除業者游斐嵐(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由楊玠哲、林書羽在現場指揮游斐嵐之重型機械駕駛及工人,以重機械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乙炔鋼瓶等工具,拆除本件廠房及廠房內機器設備,致本件廠房毀壞致令不堪用,並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販售與游斐嵐,游斐嵐並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8 萬元與楊玠哲。

二、另林欽祈於指示楊玠哲、林書羽拆除本件廠房前,為使林書羽順利委託拆除業者承作拆除工作,遂於103 年9 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利用本件廠房內褚俐慧所遺留之資料、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提供與不知情之林書羽,使林書羽為委託業者而向不知情之林玉瑩、游斐嵐提出並行使之,用以表示本件廠房及機器設備業獲褚俐慧、陳鉦錩授權處分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褚俐慧、陳鉦錩;嗣於本件廠房甫開始拆除之103 年9 月16日,本件廠房所有人吳義男至本件廠房巡視時,發現楊玠哲、林書羽及在場之不知情之拆除工人正著手拆除而制止,林欽祈為避免吳義男阻礙拆除進行,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切結書,於103 年9 月18日晚上某時許,經由不知情之楊玠哲傳送與吳義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褚俐慧因積欠林欽祈債務,已將本件廠房及其內動產交由林欽祈處理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褚俐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楊玠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被告林欽祈、游斐嵐及游斐嵐之辯護人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頁、101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欽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欽祈固坦承有指示楊玠哲、林書羽,於103年9月間,委託拆除業者拆除本件廠房並處理廠房內機器設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壞建築物、竊盜、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褚俐慧的先生陳鉦錩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上債務,伊找到褚俐慧索討欠款,褚俐慧就告知伊可以至本件廠房搬鐵材加減賣,並交付本件廠房土地所有權狀,以及簽署同意拆除本件廠房之切結書給伊,伊是得到本件廠房、廠房內機器設備所有人之授權,才會指示楊玠哲、林書羽拆除廠房並處理機器設備,同意處分本件廠房及機器設備之切結書、機器設備的讓渡書均為褚俐慧所親簽交付云云。經查:

(一)本件廠房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吳義男所有,於102 年底之前供褚俐慧、陳鉦錩經營工廠及居住之用等情,經證人吳義男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褚俐慧證述情節相符(見偵8673卷一第55頁,偵8673卷二第46頁,本院卷四第20頁反面)。足見本件廠房雖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於拆除前實已足避風雨,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並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而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屬房屋之建築物,合先敘明。

(二)本件廠房於103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為被告林欽祈、楊玠哲及林書羽所委託之拆除業者僱工以重機械全數拆除,以致無法使用;廠房內如附表一編號

2 至8所示之機器設備,亦由拆除業者僱工以含乙炔鋼瓶在內之乙炔等工具拆卸後收購處理,再吳義男甫於

103 年9 月16日發覺本件廠房遭拆除時,即加以阻止,被告林欽祈復提出以褚俐慧名義簽署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切結書照片與被告楊玠哲,再由被告楊玠哲傳送與吳義男,拆除業者於拆畢並收受廠房建、鐵材、廠房內機器設備後,支付8 萬元與被告楊玠哲等情,為被告林欽祈、楊玠哲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義男、林玉瑩、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斐嵐證述在卷(見偵8673卷一第41至49頁、第242 至244 頁、350 至352頁,偵8673卷二第6 至12頁、39至41頁、45至49頁、52至53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3頁反面至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29頁),且有現場照片、褚俐慧切結書照片、拆除委託書、陳鉦錩讓渡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673卷一第73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林欽祈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褚俐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伊與家人原本是居住在本件廠房內,伊先生於00年間就與伊失聯,後因廠房年久失修經常漏水,伊於102 年年底搬離該址,但是伊的資料、權狀、印章都沒有攜離,伊與林欽祈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也不曾簽署切結書或同意林欽祈拆除本件廠房等語(見偵8673卷一第54至59頁、275 頁、326 頁,偵8673卷二第45至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林欽祈並不認識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伊的先生陳鉦錩也沒有欠林欽祈錢,伊於102 年年底,才從本件廠房搬離至南崁路2 段的房子居住,但伊未將本件廠房土地權狀、文件資料、印章及廠房內的機器設備帶走,伊並沒有簽立切結書給林欽祈,也不曾委託他人處理本件廠房內的機器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足見證人褚俐慧就其與被告林欽祈是否相識、是否涉有債權債務關係、使用本案廠房期間、是否簽立切結書等細節,於歷次偵審證述過程中,始終為明確一致之陳述,亦未有與常情相悖之處。復比對證人褚俐慧本人簽名之筆跡與系爭切結書上簽署「褚俐慧」之筆跡;以及觀察證人褚俐慧歷次應訊(詢)時之簽名、檢察事務官命褚俐慧當庭書寫之姓名及「褚來鳳」字跡,與被告林欽祈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上「褚俐慧」、「褚來鳳」之字跡,可知證人褚俐慧書寫其姓名及「褚來鳳」之運筆方式、字體繁簡均與系爭切結書上有所不同,而證人褚俐慧書寫「褚」字時,均有明確之最末運筆「、」落款於「褚」字右側,而系爭切結書上「褚」字則無,有證人褚俐慧歷次應訊(詢)簽名、檢察事務官105 年7 月5 日當庭命證人褚俐慧書寫筆跡、切結書、讓渡書在卷可憑(見偵8673卷一第56、59、186 、276 、327 、328 頁,偵8673卷二第49頁,偵18332 卷第74至76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9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反面),是附表二所示文書確非證人褚俐慧所簽立,洵堪認定,則證人褚俐慧之證述,可以信實,故核證人褚俐慧所述,足證其未積欠被告林欽祈任何款項,復未簽署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亦未同意被告林欽祈、楊玠哲及林書羽拆除本件廠房或處分廠房內機器設備,至為明確。

2、再被告林欽祈雖以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均為褚俐慧所親簽並交付云云置辯,然褚俐慧於102 年年底搬離本案廠房時,未將其印章、私人文件資料攜離本案廠房,而本件廠房於褚俐慧搬離後,即無人使用、居住等情,經證人褚俐慧、吳義男證述在卷(見偵8763卷一第42、43頁、351 頁,偵8763卷二第46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反面),而褚俐慧並未簽署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合前情,足見被告林欽祈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則附表二所示文件既非褚俐慧所親簽、親自交付與被告林欽祈,被告林欽祈復未供述該些文件是否由第三人所提供,是如附表二所示文件,顯係因提出行使之被告林欽祈見本件廠房無人居住,其內復留有褚俐慧及陳鉦錩印章、文件,為順利委託不知情之拆除業者拆除本件廠房並變賣拆卸後之建、鐵材及機器設備,而於指示被告楊玠哲及林書羽前所偽造乙節,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林欽祈明知本件廠房為他人所有,亦未獲授權拆除本件廠房或處分廠房內機器設備,竟盜蓋廠房內之褚俐慧、陳鉦錩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後,指示被告楊玠哲及林書羽利用不知情之林玉瑩、游斐嵐等人予以拆除,並以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拆除本件廠房後建、鐵材及機器設備之出售予被告游斐嵐,其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及竊盜他人之物無疑。

(四)綜上,被告林欽祈前揭所辯,俱無足採,被告林欽祈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建築物、竊取本件廠房內機器設備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楊玠哲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玠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被告林欽祈指示,由林書羽委託不知情拆除業者拆除本件廠房,並處分廠房內機器設備,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壞建築物、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只是依林欽祈委託、指示而行為,伊告知林欽祈關於吳義男到場制止拆除工作時,林欽祈也有提出切結書,伊認為已經有獲得授權,故繼續拆除本件廠房,伊並沒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建物、竊盜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欽祈並未取得拆除本件廠房、處分廠房內機器設備之授權;提出予被告楊玠哲之切結書亦非褚俐慧本人所簽立,而係被告林欽祈偽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楊玠哲是否確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楊玠哲受被告林欽祈指示,委託拆除業者拆除本件廠房期間,是否已預見或知悉被告林欽祈未取得本件廠房、機器設備所有人之同意拆除、處分等情?

(二)證人吳義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於103年9月16日,為整理本件廠房而前往廠房巡視,到場後發現楊玠哲及林書羽、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拆卸廠房內機具設備,並告知渠等係受褚俐慧委託要拆除廠房,伊就表明伊才是廠房所有人而加以阻止,並請楊玠哲提出受褚俐慧委託之證明,伊自發現楊玠哲及林書羽要拆除本件廠房後,每天都有去現場阻止,而楊玠哲及林書羽在伊阻止當時都有暫時停工,卻等伊離去後繼續拆除,伊誤以為渠等不會再繼續拆因而未於拆畢前報警,楊玠哲並於同年月18日將褚俐慧名義簽立之切結書照片傳送給伊看,伊因感到懷疑,故於翌(19)日仍到場阻止,嗣於同年月21日時,伊再到現場時,發覺本件廠房已經全數遭拆除完畢,現場只剩游斐嵐在一部自小客車上顧拆除廠房的重機械等語(見偵8673卷一第41至49頁、242 至244 頁,偵8673卷二第45至49頁,本院卷四第14頁至19頁反面);復參以被告楊玠哲自承:伊受林欽祈委託拆除本件廠房,伊在拆除前,就本件廠房、廠房內機具所有人為何人之資訊都是聽林欽祈說的,伊記得林欽祈有交付本件廠房土地權狀等資料給伊,但伊不清楚有沒有拆除同意書,吳義男於拆除本件廠房過程中到現場3次,均要求伊停止拆除,伊告知林欽祈後,林欽祈於拆除期間某晚傳給伊以褚俐慧名義簽立切結書照片,伊就轉傳給吳義男,伊在傳切結書照片之前沒有看過該切結書,伊確實不知道林欽祈是否有取得拆除許可等語(偵8763卷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185 頁,偵8673卷二第62至65頁),參合證人吳義男證述及被告楊玠哲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楊玠哲於受被告林欽祈委託之初,就本件廠房、廠房內機器設備所有人為何;被告林欽祈是否確獲所有人處分授權等情節均全然不知,而僅依被告林欽祈片面之詞,復未有任何求證作為,隨即配合被告林欽祈指示逕行拆除本件廠房及機器設備,再被告楊玠哲縱經吳義男多次出面制止,均僅短暫停止拆除舉措,復於被告林欽祈傳送切結書後,隨即於103 年9 月21日前,將本件廠房、廠房內機器設備全部拆卸完畢並交由游斐嵐收購,惟吳義男既已出面阻止,甚且於被告楊玠哲傳送切結書後,仍至現場要求停止拆除本件廠房,顯見被告林欽祈是否確獲處分授權、該份以褚俐慧簽立之切結書真實性如何,均屬有疑,況褚俐慧與吳義男為姻親關係,被告楊玠哲亦供陳:吳義男到場阻止時有說要自己去找褚俐慧確認是否授權拆除廠房之事等語(見偵8763卷二第64頁),是被告楊玠哲確認褚俐慧是否授權與被告林欽祈處分本件廠房及機器設備乙節,實非困難之事,然被告楊玠哲於明知前情又尚未確認褚俐慧是否授權之情形下,仍執意拆除,應具未必故意。是以,縱使被告林欽祈向被告楊玠哲提出切結書,亦無礙於被告楊玠哲故意之認定。

(三)再證人吳義男證述:楊玠哲傳送該褚俐慧名義簽立之切結書照片給伊後,楊玠哲有主動提及可至伊事務所再簽一份切結書擔保,但楊玠哲也爽約等語(見偵8763卷一第351 頁)。衡情,苟被告楊玠哲確就被告林欽祈未獲授權乙節並不知情,或確信被告林欽祈業獲授權而得處分本件廠房及機器設備,則於吳義男到場制止、質疑褚俐慧授權之真實性,而尋找褚俐慧於斯時尚非困難情形下,依一般趨吉避兇避免招致刑責之人性,被告楊玠哲當暫停拆除本件廠房,待吳義男聯繫褚俐慧確認授權情形,或要求被告林欽祈向吳義男切結擔保無違法之處後,再繼續拆除,始符常情而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楊玠哲捨此不為,雖主動向吳義男提出簽署切結書提議,卻未依約簽立,亦未待吳義男聯繫褚俐慧確認授權情形,甚而趁吳義男等待簽立切結書期間,旋即將本件廠房、機器設備拆卸殆盡,益徵被告楊玠哲提出系爭切結書後,其主觀上就該切結書之真實性如何亦有疑慮,否則當無於未確保自己未涉不法情形下,迅速拆除本件廠房之必要,則被告楊玠哲向吳義男表示可簽立切結書擔保無不法情事乙節,顯係為拖延吳義男之制止舉動,俾便利其毀損建築物、竊取機器設備,是其毀損建築物、竊取機器設備之故意,昭然若揭。

(四)綜上,被告楊玠哲前揭所辯,俱無足採,被告楊玠哲毀損建築物、竊取本件廠房內機器設備等情,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欽祈、楊玠哲利用不知情之拆除工人等人拆卸、毀損本件廠房,而游斐嵐僱用之工人係使用乙炔等工具用以拆卸本件廠房、機器等情,經證人吳義男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4頁反面),而使用乙炔時必然連同乙炔鋼瓶併同於拆卸現場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己知之事項,再該鋼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隨時可用以攻擊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欽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楊玠哲所為係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欽祈、楊玠哲所犯係屬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三)被告林欽祈、楊玠哲與林書羽就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欽祈、楊玠哲僱工於103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毀損本件廠房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其密接,行為地點上復同在本件廠房內,所侵害者亦同為吳義男之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林欽祈盜用褚俐慧留置於本件廠房內之褚俐慧、褚來鳳、鑫楷公司、陳鉦錩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印文共17枚、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偽簽褚俐慧之簽名8 枚、偽簽褚來鳳簽名1 枚、偽簽陳鉦錩簽名12 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林欽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林欽祈偽造並行使附表二編號2 至7 之文件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查被告林欽祈該部分犯行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建物、加重竊盜之犯意,為委託不知情之游斐嵐,而於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之切結書後,接續為之,與起訴書已敘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切結書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

(六)被告林欽祈、楊玠哲利用不知情之拆除業者及工人拆除本件廠房並處分廠房內機器設備,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欽祈、楊玠哲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毀損建築物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林欽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林欽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林欽祈、楊玠哲為圖私利,均明知本件廠房、廠房內機器設備所有人未同意處分之,被告林欽祈為遂行犯行,竟另行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之;被告楊玠哲亦未對所有人授權與否詳盡調查,遽行拆除他人建物、竊取他人所有機器設備,顯見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漠視法令,且犯後猶飾詞卸責,迄未與本件廠房、機器設備所有人和解,考量本件廠房使用年限、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林欽祈、楊玠哲智識、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欽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林欽祈、楊玠哲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林欽祈、楊玠哲竊取附表一所示物品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處分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款項由被告楊玠哲取得等情,經被告林欽祈、楊玠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7頁),足認被告楊玠哲為實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人,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玠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偽造褚俐慧署押共8 枚、褚來鳳署押共3 枚、陳鉦錩署押共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被告林欽祈使用褚俐慧、鑫楷公司、陳鉦錩真正印章用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之褚俐慧、褚來鳳、鑫楷公司、陳鉦錩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為沒收宣告;再被告林欽祈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固屬被告林欽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均予以沒收,惟未據扣案,再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已因被告林欽祈偽造後交由被告楊玠哲、林書羽為順利委託拆除業者進行拆除工作而交付出去,顯非被告林欽祈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林欽祈固與被告楊玠哲及林書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僅告知被告楊玠哲其業獲授權可處分本件廠房及廠房內機器設備,至實際在現場進行拆卸本件廠房及機器設備之人僅被告楊玠哲及林書羽、其餘不知情之拆除工人,此外,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被告林欽祈、楊玠哲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之該項情狀。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本件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斐嵐為資源回收業者,於103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拆除期間,受吳義男告知,明知楊玠哲、林書羽所變賣之上開廠房拆除所得之建、鐵材,及該廠房內之機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9月間某日,以新臺幣8萬元之價格,向楊玠哲、林書羽收購上開贓物。因認被告游斐嵐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斐嵐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吳義男、褚俐慧、賴壽仁、林玉瑩、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玠哲、林書羽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委託書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斐嵐堅詞否認上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這件工作是林書羽先委託林玉瑩,林玉瑩再介紹給伊,才接下這工作,委託之初,林玉瑩及林書羽都有出示切結書等文件,伊是基於林書羽已獲得合法授權的認知才會拆除本件廠房及收下廠房內機器設備,期間伊雖然知道吳義男有出面制止,但伊的委託人是林書羽,林書羽向伊表示已經協調完畢,伊才會依委託行為,伊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廠房於103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為林書羽輾轉委託之被告游斐嵐以重機械及僱用之工人持乙炔等工具全數拆除,以致無法使用;廠房內機器設備亦售與被告游斐嵐一併處理,再吳義男於103年9月16日發覺本件廠房遭拆除加以阻止後,林欽祈復提出以褚俐慧切結書與被告楊玠哲,被告楊玠哲再傳送與吳義男,被告游斐嵐於拆畢並收受廠房內機器設備後,支付8 萬元與被告楊玠哲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揭證人吳義男、林玉瑩、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欽祈、楊玠哲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褚俐慧切結書照片、拆除委託書、陳鉦錩讓渡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673卷一第73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林書羽為拆除本件廠房及機器設備,先委託林玉瑩進行本件拆除工作,但林玉瑩礙於沒有重機械無力拆除廠房,再轉而委託被告游斐嵐,林玉瑩成為本件工作之介紹人及聯絡窗口,林書羽委託林玉瑩之時也有提出切結書資料與林玉瑩及被告游斐嵐確認,林書羽尚稱業獲本件廠房、機器之處分權限,拆除並無不法等語後,被告游斐嵐始接受委任,嗣於拆除過程中,吳義男雖有出面制止,被告游斐嵐亦暫時停工,惟林書羽復向林玉瑩表示已協調完畢,可繼續施工,林玉瑩轉告被告游斐嵐後,被告游斐嵐始繼續施工等情,經證人林玉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4頁反面至29頁),並有前揭委託書、切結書、讓渡書等件在卷為憑,核與被告游斐嵐所辯其業向委託人林書羽確認可否合法拆除,且確認有授權文件,拆除期間經吳義男制止而停工,透過林玉瑩再向林書羽確認可動工後始再度拆除等情相符,則被告游斐嵐透過友人林玉瑩轉介,接下本件拆除廠房工作,並依循慣常之方式要求委託人林書羽出示可合法拆除之文件資料,林書羽亦與林玉瑩簽署委託書,被告游斐嵐為資源回收及拆除業者,以其上開接受拆除本件廠房、處分廠房內機器設備之委託過程,核與一般流程無異,尚難認被告游斐嵐有何贓物認識或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觀諸林書羽與林玉瑩簽立之委託書內容,林書羽固僅填載姓名並按捺指印其上,而難認其填載內容完整,惟縱然林書羽所填載之資料尚非完整,被告游斐嵐仍可依林書羽於資料上按捺之指印尋得實際委託之人,況參以被告游斐嵐係透過友人林玉瑩間接接受委託,客觀上除林書羽留存資料、所提出文件資料可供確保委託工作合法外,尚有與林書羽接洽之介紹人林玉瑩之第二層保證,此觀諸證人林玉瑩證述:伊於拆除期間有聽說有問題,有一個代書說不要拆,後來因與林書羽接洽的人都是伊,林書羽後來有說已協調完可以拆,伊再轉告給負責拆除的游斐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8頁)自明。顯見,被告游斐嵐於拆除本件廠房過程中,實屬間接承包拆除本件廠房及處分機器設備工作之人,而依現今社會之常態,受他人委託至工地施作之人,未必即會向委託之人要求提供證其即為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人之相關資料,一般均係信賴委託人並以另立簽約方式而逕行至現場施作,而被告游斐嵐承接本件拆除工作之初,除自林玉瑩及林書羽處取得褚俐慧切結書、讓渡書等資料外,復本件工作係由委託人委託其友人林玉瑩承接,再轉介而來,則被告游斐嵐本於信賴林書羽所提供文件且另立委託契約之情,進而施作拆除本件廠房工作,尚無悖於商業常態,則被告游斐嵐主觀上是否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實屬有疑,尚難僅因林欽祈、楊玠哲、林書羽實際上未獲授權,即遽以推論被告游斐嵐於接受拆除、處分本件廠房及機器設備工作時,或施作拆除工作期間乃至於甫拆除完畢時,即明知林欽祈、楊玠哲或林書羽係違法毀壞他人建築物、偷竊廠房內機器設備之共同正犯,且對拆除本件廠房後之廢鐵材、廠房內機器設備為贓物已有認識,進而以故買贓物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游斐嵐有贓物認識或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游斐嵐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斐嵐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353 條、第210 條、第

216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 │├──┼──────────────────────┤│ 1 │拆除桃園市○○區○○村○○000 號廠房後之建、││ │鐵材1 批 │├──┼──────────────────────┤│ 2 │廚餘機1部 │├──┼──────────────────────┤│ 3 │污泥乾燥機1部 │├──┼──────────────────────┤│ 4 │不鏽鋼鍋爐1部 │├──┼──────────────────────┤│ 5 │大型粉碎機2部 │├──┼──────────────────────┤│ 6 │小型粉碎機1部 │├──┼──────────────────────┤│ 7 │濾泥機1部 │├──┼──────────────────────┤│ 8 │震動機1部 │└──┴──────────────────────┘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 │備註 │├──┼──────────┼────────────┤│ 1 │98年9 月3 日以褚俐慧│內含褚俐慧署押2 枚、褚來││ │名義簽立之切結書 │鳳署押1枚 │├──┼──────────┼────────────┤│ 2 │98年8 月20日以陳鉦錩│內含褚俐慧署押1 枚、陳鉦││ │名義簽立之粉碎機1 部│錩署押2枚 ││ │讓渡證書 │ │├──┼──────────┼────────────┤│ 3 │98年8 月20日以陳鉦錩│內含褚俐慧署押1 枚、陳鉦││ │名義簽立之大型研磨機│錩署押2枚 ││ │1台讓渡證書 │ │├──┼──────────┼────────────┤│ 4 │98年8 月20日以陳鉦錩│內含褚俐慧署押1 枚、陳鉦││ │名義簽立之大型研磨機│錩署押2枚 ││ │1台讓渡證書 │ │├──┼──────────┼────────────┤│ 5 │98年8 月20日以陳鉦錩│內含褚俐慧署押1 枚、陳鉦││ │名義簽立之輸送機2 台│錩署押2枚 ││ │機讓渡證書 │ │├──┼──────────┼────────────┤│ 6 │98年8 月20日以陳鉦錩│內含褚俐慧署押1 枚、陳鉦││ │名義簽立之直式火爐1 │錩署押2枚 ││ │台讓渡證書 │ │├──┼──────────┼────────────┤│ 7 │98年8 月20日以陳鉦錩│內含褚俐慧署押1 枚、陳鉦││ │名義簽立之電動篩讓渡│錩署押2枚 ││ │證書 │ │└──┴──────────┴────────────┘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