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買琦倫選任辯護人 湯 偉律師被 告 林契良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契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沒收。
買琦倫無罪。
事 實
一、林契良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4 年8 、9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內,拾獲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品名、數量之槍枝1 支,竟基於持有改造槍枝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7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經警在林契良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之居所內執行搜索,並自林契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內,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本案程序部分
壹、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秀蘭、陳忠存及張崇書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又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劉秀蘭、陳忠存及張崇書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對本案被告林契良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
3 頁至第6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99頁至第110 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第54頁至第60頁)及拘票、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
127 頁至第145 頁),足認已無法於本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證述,惟觀諸證人劉秀蘭、陳忠存及張崇書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且依偵查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式訊問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皆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之供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劉秀蘭、陳忠存及張崇書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買琦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買琦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林契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予被告林契良及其辯護人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買琦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契良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買琦倫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貳、本案搜索之合法性及扣押物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契良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搜索並非出於告林契良、被告買琦倫、證人陳忠存、劉秀蘭及張崇書等人自願同意搜索,而係違法搜索,並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云云。經查:
一、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陳琨翔於
105 年7 月7 日凌晨1 時10分前之某時許,接獲民眾潘冠宇檢舉稱:曾遭軟禁於桃園市○○區○○街○ 號,並遭該處屋主持短槍毆打頭部等語,員警陳琨翔即會同員警彭錢鼎、陳廷任、江名濬、安宏斌及陳義竑等6 名員警,一同前往上址勘查,嗣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上開員警正在勘查附近地形之際,證人陳忠存突然自上址屋內衝出,經警盤查而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員警研判屋內應有毒品交易,而告知站立於大門口之屋主即被告林契良,員警欲入屋察看,並要求屋內所有在場之被告林契良、被告買琦倫、證人劉秀蘭、陳忠存及張崇書等人,均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執行搜索,嗣員警江名濬於化妝桌夾層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子彈後,員警即當場逮捕被告林契良、被告買琦倫及證人劉秀蘭、陳忠存及張崇書,並詢問被告林契良是否尚持有其他槍枝,被告林契良即帶同員警至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處,而經警在該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陳廷任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證人即員警陳琨翔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75頁)、證人即員警彭錢鼎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卷一第169 頁至第174 頁背面)、證人即員警江名濬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卷二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證人即員警陳義竑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卷二第186 頁至19
2 頁背面)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買琦倫供稱:查獲地是被告林契良及其女友所居住,其當時是租屋在桃園市○○區○○街○○號7 樓,約晚間8 時許,因林契良與潘冠宇之女友發生爭執,林契良就拿金牛座手槍潘冠宇的頭部,翌(7 )日凌晨1 點時,潘冠宇就打電話跟林契良說林契良所有之車輛輪胎遭其刺破,要求渠等開門去查看,因為林契良要去看他的車子,所以渠等就開門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100頁),並有被告買琦倫及證人劉秀蘭、陳忠存、張崇書等4人書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 份(見偵卷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被告林契良書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見偵卷卷一第52頁、第61頁)、上址居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為105 年7 月7 日凌晨1 時10分至1 時25分,見偵卷卷一第57頁至60頁)、該車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105 年7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至1 時40分,見偵卷卷一第62頁至第66頁),堪認本件係屬無搜索票之搜索無疑,惟本件是否符合合法無票搜索之同意搜索或緊急搜索、附帶搜索之要件,分述如下:
㈠、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緊急搜索、第
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至於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參與本件搜索之警員陳廷任到庭證稱:印象中有一個人走出來,林契良開門站在門口,渠等就出示證件表明是警察,跟他說有人舉報這裡有毒品或槍枝,渠等要進屋去看,當時沒有壓制他們,但有跟他們說不要說話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5頁背面至76頁、第79頁正背面),再酌以證人即警員陳義竑於審理時證述:因為報案人指稱有遭槍托打頭,所以其有要求同仁都穿上防彈衣,並且攜帶槍械,前往勘查,以防萬一,渠等有控制現場,但沒有壓制等語(見本卷卷二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背面),是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究係告知被告林契良渠等欲入屋察看,抑或係告知被告林契良渠等欲入屋執行搜索,不無疑問。而被告林契良在面對6 名攜帶槍械之便衣員警,站在門口欲入屋時,是否得自主且真摯地同意員警入屋執行搜索,誠屬有疑。加以,證人陳廷任員警就何時讓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節,先證稱:搜之前簽吧,「邊搜邊簽」等語,後又改稱:應該是給他簽完再搜索,沒有搜完再補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而被告林契良亦辯稱:係搜到槍枝後才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等語,故本件受搜索人究竟是何時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節,亦屬有疑。故本件搜索要難逕認符合自願搜索之要件。
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第1 項、第2 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員警陳琨翔因潘冠宇檢舉遭人持短槍毆打頭部,而會同其他警員與潘冠宇一同前往上址勘查時,見陳忠存突然自屋內衝出,員警即在陳忠存身上查獲毒品安非他命,因此研判上址屋內應有毒品交易,而告知屋主林契良員警欲入屋察看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陳琨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75頁),應符合「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法定要件,而逕為刑事訴訟法13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緊急搜索,惟執行之員警漏未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本院,故要難認上開搜索係屬合法之緊急搜索。
㈢、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亦定有明文,此即為附帶搜索之要件。惟本案員警入屋搜索前,被告林契良並非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且員警亦非執行拘提勤務,故亦與上述附帶搜索之要件不符。
二、綜上,本件員警對被告林契良所為之搜索固違背同意搜索、緊急搜索及附帶搜索等法定程序,惟所應審酌者,乃該執行搜索之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是否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而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顯然背離國民感情,而有害審判之公平正義。故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時所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使用,當依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
㈡、本件員警執行搜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緊急搜索之執行要件,惟僅係事後未依法呈報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本院,故此對被告林契良之基本人權之侵害尚非嚴重。被告林契良業已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為其所有,而此改造槍枝係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實屬重大,若遽捨棄此改造槍枝之證據不用,對審判之公平正義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均有重大影響。
㈢、是以,本院衡量上述對被告林契良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公共利益,以及本件僅係員警於緊急搜索後漏未呈報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等情,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後,認執行搜索之員警雖有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仍不應排除因此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之證據能力,自得執為認定被告林契良犯罪之依據。
乙、本案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契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卷一第22頁、第175 頁、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21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偵卷卷一第62頁至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照片4 張(見偵卷卷一第70頁至71頁背面)、現場查獲照片6 張(見偵查卷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認定該槍枝係全長125公分之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64502號鑑定書及所附槍枝照片(見偵卷卷二第1 頁至第5 頁),足認被告林契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契良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契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林契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契良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3 萬元,緩刑4 年,緩刑期間為104 年11月19日至
108 年11月18日,此有被告林契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然竟不知悔改,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持有槍枝之犯行,顯無悔悟之意,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買琦倫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買琦倫竟於104 年7 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男子處收受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十、十一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品名、數量之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7 月7 日凌晨
1 時25分許,為警徵得買琦倫、林契良同意,在2 人位在桃園市○○區○○街○ 號居所內,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因認被告買琦倫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買琦倫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買琦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林契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十、十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買琦倫堅詞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本案所查扣之手槍及子彈都是被告林契良所有,林契良在查獲當場跪下哭泣,其比較重情,心一軟就扛下來了,因為其知道被告林契良另有槍砲案件在緩刑中,警察有讓林契良跟其協調,警察也知道手槍是林契良的,筆錄是警方全部打字打好再叫其照著念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十、十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而認定: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②如附表編號三至七、十一所示之扣案物,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9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③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扣案物,可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2顆,均經試射,僅有其中4 顆可擊發,且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58006387號函文各1 份(見偵卷卷二第1 頁至第5 頁、第31頁)在卷可稽,是除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中尚有18顆無殺傷力外,其餘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十、十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㈡、105 年7 月7 日(誤繕為5 日)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巡官彭錢鼎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載:於屋內化妝桌夾層內,查扣改造金牛座手槍1 支(含彈夾),改造子彈39發,惟屋內林契良、陳忠存、劉秀蘭、買琦倫及張崇書均否認為其所有,故將5 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逮捕,惟返所製作筆錄時,買琦倫始改口該改造金牛座手槍1 支(含彈夾),及改造子彈39發,均係其所有,顯有串供、規避刑責之嫌等語,此有上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16頁),核與證人陳廷任證述:在屋內找到槍,沒有人承認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8頁),及證人陳義竑亦證述:現場沒有人承認短槍是誰的,所以渠等打算全部帶回去偵辦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2 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時,並無人承認該手槍為其所有,被告買琦倫係經警逮捕後,至新海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表示該手槍為其所有等情。
㈡、被告林契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上址查獲地為其住處(見偵卷卷一第21頁、本院卷卷二第79頁背面),是上址查獲地之屋主確實係被告林契良無訛。再者,證人陳琨翔證稱:報案人(即潘冠宇)表示在桃園一處民宅被軟禁自由,且明確地說被屋主持短槍打頭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9頁正背面),核與被告買琦倫供稱:因林契良與潘冠宇之女友發生爭執,林契良就拿金牛座手槍敲潘冠宇的頭部,嗣潘冠宇打電話跟林契良說:他刺破林契良所有之車輛輪胎,要渠等去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0 頁);證人陳忠存於偵查中證述:有聽到林契良跟別人有糾紛,其和女友就順道過去看發生什麼事,一兩個小時後,警察就衝進來了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162 頁),以及證人劉秀蘭於偵查中證述:查獲地是被告林契良之住處,被告買琦倫沒有居住在被告林契良家中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57 頁正背面),互核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認本案員警至查獲地搜索前,潘冠宇確遭該址屋主林契良持手槍毆打頭部,潘冠宇因而至新海派出所檢舉林契良持有槍枝等情為真,自難逕認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十及十一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買琦倫所有。
㈢、被告林契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查扣之金牛座手槍係其幫被告買琦倫拆解的,但其真的不知道他把槍藏在其家中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買琦倫常常去其家中,這次也是有帶包包,他把槍彈放在包包裡面,警察來的時候,買琦倫把槍彈放在鏡子的抽屜裡,其不清楚他為什麼要帶槍及子彈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因為我們去三峽試槍,試槍回來,買琦倫叫其幫他保養,其在拆解槍枝後,有出去工作,回來時槍已經不在桌子那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
164 頁),是被告林契良就被告買琦倫究係何時攜帶手槍至上址住處,及被告林契良究有無及為何要幫買琦倫保養該槍枝等情,其前後供述及證述均有相互矛盾之情,則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十及十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是否確係被告買琦倫所有,不無疑問。
㈣、經本院勘驗被告買琦倫於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警員:警方於現場所查扣有金牛做PT911 手槍1 支、改造子
彈39顆、安非他命1 包、毛重4.44公克、淨重3.88公克、已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被告:安非他命是陳忠存的。已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是劉秀蘭的。金牛、金牛座、PT、911 手槍是我的。
警員:作何用途?被告:啊就,安非、安非他命是要「拖用」。
被告:安非他命是他...警員:是要施用的啦?被告:是要施用。金牛座手槍1支、改造子彈是39顆是我的、是我自己拔來玩的。
警員:把玩用的就對了?被告:對。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買琦倫於警詢中確曾陳稱「安非他命是要『拖用』」等語,而非表示「施用」,則被告買琦倫辯稱其係照著警方打好的筆錄照著念乙情,尚非無據。故被告買琦倫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是否為真實,不無疑問。被告買琦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十及十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非其所有,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尚難認被告買琦倫確有涉犯本案持有槍枝、子彈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買琦倫有何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七、十及十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買琦倫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鈜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 │ │ │├──┼──────────────┼──────┤│ 一 │送鑑改造獵槍1 支,係認由金屬│1支 ││ │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 ││ │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擊發│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 ││ │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 ││ │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 ││ │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14號) │ │├──┼──────────────┼──────┤│ 二 │送鑑手槍1 支,認係改造手槍,│1支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三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6顆 │├──┼──────────────┼──────┤│ 四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1顆 │├──┼──────────────┼──────┤│ 五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2顆 │├──┼──────────────┼──────┤│ 六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4顆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七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 │1顆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八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 │1顆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九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 │1顆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十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22顆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十一│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 │1顆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