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華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潘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國華係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新竹縣○○鄉○○路○○巷○ 號,下稱上桓公司)之負責人,楊國盛(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2219號案件審理中)為被告之弟,其2 人為共同經營成衣進出口之業者,均從事貨物進出口報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緣民國91年至93年間,政府為保護國內產業及國安政策考量,對大陸地區之物品進口開放甚微,當時禁止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進口成衣之產地查核為我國海關當時查核之重點項目,從事成衣進出口業之被告及楊國盛2 人,為圖矇混進口未開放之大陸地區成衣,兼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以便向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下稱紡拓會)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之不法利益以圖轉售獲利,並同時利用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當時為營業稅法)第7 條、第39條第1 項第1 款之因外銷貨物為零營業稅,於貨物出口後可進而向財政部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請求退還進口原料時溢付之營業稅之「外銷退稅」規定,藉以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與擔任白手套之綽號「老莫」或「主席」之報關業者鄒毅強及所僱用之謝銘炊、林正雄(鄒毅強等3 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2219號案件審理中)等人合謀,先製作內容不實之報單等報關文件,申請通關報驗,利用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復運進口階段以大陸產製之成衣混充,然以香港等其他產地標示矇混大陸地區成衣闖關進口,又在出口成衣時,以菜底櫃等方式虛增出口成衣數量與重量,以遂其等犯罪目的(詳細方式如後述),而為躲避查驗,則由擔任白手套之鄒毅強等人以一定數額之金錢行賄海關關員,而李良善、黃中光(2 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2219號案件審理中)等海關關員甘受誘惑,收受賄款配合成衣業者、報關業者,分派配合之查驗關員為不實查驗、分估後放行,其等即以此「打通關」之犯罪模式遂行犯行,詳述如下:
1.被告及楊國盛於91年1 月至94年1 月間,明知禁止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且進口成衣之產地查核為海關當時查核之重點項目,為圖矇混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兼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以便向紡拓會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以圖轉售獲利,並進而利用前開外銷退稅之規定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其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求詐取退稅款及紡織品配額以供出售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連續以假出口或矇混大陸地區成衣闖關進口之手法,虛增紡織品出口實績,並於貨櫃出口後,持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等文書,向紡拓會申請配額證明文件,使紡拓會陷於錯誤而誤計其等之紡織品出口實績,致其等獲核配可供轉售圖利之紡織品出口配額1 億2,023 萬8,793.99美元(獲配公司名稱及美元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利用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名義向國稅局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之退還,至93年12月底止,向國稅局詐得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61 萬6,624 元(退稅之公司名稱、期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2.被告、楊國盛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成崑有限公司及九兆有限公司之名義,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即報單統計代號「05」,意指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後直接輸往設限地區),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文件如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 )上為包含品名、件數、重量等內容之不實登載,並送交紡拓會核章後,再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等人協助,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重量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上開海外加工同意書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嗣經電腦篩選以C2方式查驗,其等並違反不同公司不得併櫃之規定,將此2 張報單使用同一貨櫃出口(即「CY併櫃出口」方式)藉以浮報貨物重量(其等此部分犯行詳如附表四編號1 、
2 所示)。
3.其等並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名義,以成衣原料、半成品委外加工名義從事假出口(報單統計代號「05」),先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出口文件如輸往設限地區紡織品海外加工同意書(FORM2 )上為包含數量、重量等內容之不實登載,並送交紡拓會核章後,再由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等人協助,透過報關公司,以不實之貨物數量、重量等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裝箱單、發票、上開海外加工同意書等不實文件,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如附表四編號3 至10所示之貨物出口通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而在貨物裝運階段,由楊國盛先指示不知情之陳昭奐透過不知情之呂美麗向資源回收廠收購舊衣服,待貨物進倉庫之後,楊國盛再指示陳昭奐針對貨物分類,楊國盛並指示陳昭奐於裝櫃時在貨櫃內部裝舊成衣,貨櫃前4 排則裝載毛衣或織片,而以此手法將舊衣混充織片裝櫃,欲以此方式虛增出口貨物件數及重量,查驗關員因收賄而放行,嗣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查緝隊主動查獲上揭違法通關情事,其等犯行始未得逞(其等此部分行為詳如附表四編號3 至10所示)。
4.而在如附表四編號3 至9 之貨物出口查驗階段,被告、楊國盛為逃避海關關員查緝以掩飾上揭不法行徑,竟與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等人共同基於使海關關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以違法放行每一只出口貨櫃每件成衣賄款1 元3 角至2 元之代價,由鄒毅強出面與驗貨關員李良善、黃中光接洽,再由黃中光、李良善分別與其他驗貨關員個別約定以上開代價違法放行貨證不符之貨櫃,雙方約定後,被告、楊國盛即依約先將賄款匯至鄒毅強所使用其同居人婁玉玲(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由鄒毅強、謝銘炊伺機轉交賄款。黃中光、李良善與驗貨關員劉雙成、楊坤地(劉雙成2 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2219號案件審理中)等人均明知進出口貨物之查驗應依前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應查驗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並核對報單等相關文件,執行驗貨職務時必須依照派驗單、查驗批示所記載之內容確實執行,並將實施查驗之結果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若已知來貨有貨證不符情事即應據實查驗陳報上級,其等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非法收受賄賂進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四編號3 至9 所示之報單有貨證不實之違法情事,竟刻意放水不依上揭規定執行查驗,而於其職務上所掌報單上,違法簽認自己姓名表示貨證核符,即予核章放行,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查驗來貨之正確性(此部分違法查驗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3 至9 所示)。其等關員違法放行此批貨櫃後,旋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查緝隊主動查獲違法通關情事,致該批貨櫃遭扣留而未得逞,楊國盛因另須繳交罰款不甘損失,爰指示鄒毅強中止交付賄款,惟鄒毅強顧及與其等關員長期勾結之利益,不欲爽約反向楊國盛表示查驗關員劉雙成、楊坤地2 人已經違法放行該批貨櫃兌現承諾,且其2 人並因此事曝露而恐有追訴之虞,因而力勸楊國盛一次給付賄款50萬元予劉雙成、楊坤地2 人,楊國盛勉為同意後,鄒毅強即將此50萬元賄款交付劉雙成、楊坤地2 人共同收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外銷貨物營業稅退稅款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嫌(詐得紡織品出口配額部分)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自屬法律變更。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一罪一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數罪應予併罰。上述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於95年4 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450 號案件提起公訴,該犯罪事實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廖璘瑄(原名廖秀卿)則為該公司股東兼會計,並於90年12月17日至92年3 月11日期間,掛名該公司負責人,其2 人均明知建鎣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 月至93年12月間,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21紙,金額合計412 萬1,
140 元,分別交付泉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穎公司)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泉穎公司等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復持上開統一發票其中11紙,金額合計408 萬2,814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泉穎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0萬4,141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下稱前案前段部分)。其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建鎣公司於91年3 月至93年11月間並無外銷之事實,竟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製作不實出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業務上文書,向稅捐機關申報退還營業稅額而行使之,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於建鎣公司91年4 月至12月部分,已核准退稅115萬5,099 元,其餘冒退稅額部分,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有異,始未得逞等情(下稱前案後段部分),該案起訴書並認被告所涉犯法條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而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上訴後,於105 年1 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450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00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1 號院一卷第2-4頁、本院訴卷二第168-178 頁反面、182 頁反面-183頁),並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00 號卷宗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案之起訴範圍:依前案後段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為建鎣公司實際負責人,又明知建鎣公司自91年3 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並無外銷之事實,竟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製作不實出口報單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退還營業稅額,而於91年4 月至12月,經稅捐機關核准退稅115 萬5,099 元,並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16 條、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構成連續犯,各罪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可認定。
㈢、本案與前案後段部分具有同一性:
1.本案原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與前案後段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以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併案審理,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前案無罪而退回併辦後,檢察官遂就本案提起公訴,有前述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查(本院訴卷二第159-167 頁、179 頁及反面),合先敘明。
2.就犯罪時間而言:前案後段之犯罪時間,係91年3 月至93年11月間,而本案之犯罪期間為91年1 月至93年12月(即附表三申報時間欄所示),時間幾乎重疊且十分接近,而均係被告為建鎣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申報退稅期間,則前案後段之起訴範圍,幾乎與被告本件所為之犯罪時間,即以附表三所示公司申報退稅期間相同。
3.就犯罪方法及目的而言: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本案與前案後段部分為同一案件,其當時開設多家公司所採取之模式相同,發生時間也是相同,如果建鎣公司部分既然經法院判決無罪,其他公司應該也是無罪等語(本院訴卷二第63頁),則本案被告利用外銷退稅規定詐取退稅款,係以利用附表三所示公司名義為之,而在前案後段部分,被告亦係利用與本件相同之建鎣公司名義,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詐取退稅款,足見被告均為使用公司名義,以「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製作不實出口報單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稅捐機關詐得退稅款,犯罪方法、目的均相同。本案被告雖另向海關關員行賄,及使紡拓會陷於錯誤而計列紡織品出口實績等事實,與前案事實固非完全一致而有事實擴張之情形,惟此與被告本件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名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更與前案後段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本件起訴書亦認定被告係利用前述「外銷退稅」規定,由共犯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等人協助,透過報關公司製作不實出口報單,並為使貨物出口查驗順利,避免海關關員查緝,而與共犯鄒毅強、謝銘炊、林正雄以違法放行每一只出口貨櫃每件成衣賄款1 元3角至2 元之代價,行賄驗貨關員劉雙成、楊坤地,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03 號起訴書可考(本院訴卷一第4 頁及反面、9 頁反面),益證本件與前案後段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4.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亦認定本案與前案後段部分係同一案件:
本案與前案後段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乙情,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1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認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二第187-189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10 號卷第27-32 頁),益證本件與前案後段部分為同一案件。
5.綜上所述,由本案與前案後段部分之犯罪方法、目的、期間、所涉罪名、使用公司名義及被告之犯意及行為以觀,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後段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不僅係法律上同一,更有部分事實同一,應為同一案件甚明。且就本案與前案後段部分之罪數關係而論,本案被告所涉行賄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逃漏稅捐等犯行,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構成連續犯,彼此間並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前案後段部分被告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犯行,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存在,足徵本案與前案後段部分間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而前案後段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無罪確定一情,已說明如前,則前案既判力效力自及於同一案件之全部,其餘後案之犯罪事實,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法院自應諭知被告免訴判決,不因本案曾遭法院退併辦而有不同。
6.公訴檢察官固以補充理由書刪除附表三所示建鎣公司欄位部分(本院訴卷二第76頁)。惟起訴書既已就被告涉嫌利用建鎣公司實施本件犯行之時間、方式及詐得退稅額度等均記載明確,依前說明,別無其他解釋之可能,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據以為本案起訴、審判之範圍,是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不生訴之一部減縮(或撤回起訴)之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於本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檢察官再就同一事實提起公訴,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17號、106 年度偵字第2083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12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1 號),檢察官雖認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件被起訴之犯行間,各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前開被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則上開各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俱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附件】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三、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