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芷萁(原名江美雲)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芷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芷萁(原名江美雲)為告訴人江品葵(原名江美雪)之胞姐。緣告訴人江品葵於民國90年間前後借住被告江芷萁位在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3樓住處,後於94年間搬遷至同社區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8 樓,2 人因姐妹關係且比鄰而居,被告江芷萁時有受告訴人江品葵之託,代為收取信件、繳納費用或申辦各項事務之機會,因而得以取得告訴人江品葵之個人及金融財務等相關資料。嗣被告江芷萁於民國91、92年因不詳緣故(此部分申辦信用卡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追訴權時效完成,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並保管告訴人江品葵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VISA普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新光三越VISA金卡及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99年4 月17日由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商銀】繼受)梵谷卡VISA星夜普卡(98年1 月起更換為樂活威士普卡)。詎被告江芷萁於97年間因需款恐急,明知並未獲得告訴人江品葵同意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告訴人江品葵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被告江芷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消費日期,持附表一所示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冒用告訴人江品葵之名義,以現場刷卡或以電話等其他授權交易方式,持各該信用卡向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消費。如交易需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即由被告江芷萁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造「江品葵」之署名1 枚,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告訴人江品葵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如係無需簽名之授權交易,則以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之方式而施以詐術,致特約商店誤認係合法持卡人即告訴人江品葵所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因而提供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品葵、特約商店及附表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另於附表一編號1 、2 、8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
2 、8 所示銀行自動櫃員機,持該遠東商銀信用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預借現金,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8 之款項得手。
(二)被告江芷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7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江品葵之名義填寫台新商銀「FISH 悠遊聯名卡普卡申請書」,並於其上「正卡人中文
正楷簽名」欄,偽簽「江品葵」之署名1 枚,偽造完成表示告訴人江品葵本人欲向台新商銀申辦信用卡之私文書1紙,再交由台新商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台新商銀陷於錯誤,誤信申請人為告訴人江品葵本人且有還款意願,遂郵寄交付信用卡1 張。進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消費日期,持附表二所示之台新商銀信用卡,冒用告訴人江品葵之名義,以現場刷卡或以電話等其他授權交易方式,持各該信用卡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消費。如交易需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即由被告江芷萁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造「江品葵」之署名1 枚,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告訴人江品葵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如係無需簽名之授權交易,則以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之方式而施以詐術,致特約商店誤認係合法持卡人即告訴人江品葵所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因而提供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品葵、特約商店及附表二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江芷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8年7 月7 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江品葵之名義,填寫荷蘭銀行之「姓名/ 身分證變更專用表格」,並於其上「持卡人原中文簽名」及「持卡人新簽名」欄,分別偽簽「江美雪」及「江品葵」之署名各1 枚,偽造完成表示告訴人江品葵本人欲辦理名下信用卡姓名變更並繼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1 紙,再以傳真或郵寄方式遞交荷蘭銀行而行使之;及於100 年8 月30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江品葵之名義,填寫「澳盛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產品約定書」,並於其上「簽名」欄偽簽「江品葵」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示欲申辦信用卡消費分期付款之私文書1紙,再以傳真或郵寄方式遞交澳盛商銀而行使之。進而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消費日期,持附表三所示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冒用告訴人江品葵之名義,以現場刷卡或以電話等其他授權交易方式,持該信用卡向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消費。如交易需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即由被告江芷萁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造「江品葵」之署名1 枚,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告訴人江品葵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如係無需簽名之授權交易,則以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之方式而施以詐術,致特約商店誤認係合法持卡人即告訴人江品葵所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因而提供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品葵、特約商店及附表三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涉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等罪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涉犯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等罪嫌;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涉犯如附表三「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品葵於偵查中之證述;㈢遠東商銀104 年7 月3 日(104 )遠銀卡字第144 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各1 份;㈣台新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 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FISH悠遊聯名信用卡申請書及100 年4 月份迄101 年1 月份之信用卡帳單各1 份;㈤澳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7 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荷蘭銀行梵谷卡申請表格、姓名/ 身分證變更專用表格、信用卡分期付款產品約定書、信用卡消費與繳款明細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台新商銀之「FISH悠遊聯名卡普卡申請書」、遠東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澳盛銀行之「荷蘭銀行梵谷卡申請表格」、「姓名/ 身分證變更專用表格」、「澳盛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產品約定書」等文件,其上「江品葵」的簽名都是江品葵自己簽的。我刷江品葵的卡消費,都有經過江品葵的授權,我跟江品葵互相交換信用卡使用,附表二、㈡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7 、17、27部分是江品葵自己刷的,附表三分期預借現金部分也是江品葵自己設定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江芷萁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我的名義申辦遠東商銀、台新商銀、澳盛銀行的信用卡。卷附台新商銀玫瑰卡之信用卡申請書是我辦的,但FISH悠遊聯名卡之申請書不是我填寫的。我沒有辦過荷蘭銀行的信用卡,也沒有寫過姓名變更的表格。卷附遠東商銀信用卡不是我的字,也不是我申請的。台新銀行部分,從100 年4 月以後是我姐姐持卡片消費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869號卷【下稱他卷】第201 至20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使用台新商銀的玫瑰卡,台新商銀的其他卡我沒有,我也沒有跟遠東商銀及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附表一至三所載的信用卡及各次消費,都不是我申辦或消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84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觀諸卷內遠東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之「荷蘭銀行梵谷卡申請表格」、台新商銀之「FISH悠遊聯名卡MASTERCARD普卡申請書」,上開申請書上之「職業(工作)資料」欄位分別填載為「純淨小舖」及「莫瑪時尚髮藝」,公司電話均填寫00-0000000;又遠東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及荷蘭銀行之「荷蘭銀行梵谷卡申請表格」均檢附有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遠東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另填寫有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號及檢附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影本等節,有上開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頁正反面、第170 頁、第24頁),併稽之以證人江品葵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有花旗銀行信用卡,我沒有將花旗銀行信用卡交給被告乙情(見偵卷第39至40頁),及證人江品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任職在「純淨小舖」,之後我們要創立自己的品牌,所以改名為「MOMA」,公司電話號碼為0000000 號乙節(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俱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填寫及檢附之資料一致,而衡諸一般銀行信用卡申辦實務,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除需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外,尚須檢附身分證件、財力證明(例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證明、所得扣繳憑單)等文件,並需經銀行專人徵信、審核及撥打電話予申請人本人照會等程序,此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2月20日(106 )遠銀風字第428 號函及台新商銀107 年5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可徵(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是證人江品葵指稱其就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乙情完全不知,核與一般信用卡申辦實務及流程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又細觀遠東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上「申請人資料」欄上之行動電話填載為0000000000號、聯絡人資料填載為「江忠杰」,關係「兄妹」等節,亦有遠東商銀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頁),而證人江品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電話乙情(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上開申請書上均未見與被告有關之聯絡資料,若真係被告冒用證人江品葵名義向遠東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何以不在聯絡人資料填寫被告自己之聯絡方式,以免銀行審核、照會時,增加犯行曝光之風險?是證人江品葵指稱遠東商銀之信用卡係被告冒用其名義所申辦,亦與常理相悖。
(四)證人江芷萁雖一再指稱被告冒用其身分向台新商銀、遠東商銀及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且未經同意持上開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然:
⒈徵之以證人江品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3
月間買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8 樓房屋,10
0 年時我已經搬到這個地址居住乙情(見本院卷第73頁),並參以台新商銀之「FISH悠遊聯名卡普卡申請書」上帳單寄送地址填寫為「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
8 樓」,亦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帳單之寄送地址相符(見他卷第24頁、第123 至132 頁),顯見帳單寄送地址確為證人江品葵之住址無訛,而依證人江品葵所述,被告持以證人江品葵名義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期間長達數月,在此段期間證人江品葵卻未收到任何帳單,此顯有違常情。
⒉又證人江品葵前於101 年6 月15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蓋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銀行、台新商銀、遠東商銀等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14號裁定認可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14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證人江品葵證稱:
當時我有前往去跟銀行協商,是被告帶我去的,但只有花旗銀行的部分是我刷的,被告說她要負責,被告請我給她
1 次機會,所以我才說好,所有的協商動作都是被告處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若依證人江品葵所述,被告前既有冒用證人江品葵名義申辦信用卡,且未經同意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犯罪行為,證人江品葵豈會僅以被告片言,輕信被告而自願承擔非屬其本人之債務之理。另證人江品葵於101 年6 月15日與上開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卻遲於104 年6 月9 日方提起告訴,提起告訴時亦僅針對遠東商銀、台新商銀、澳盛銀行等3 家銀行提告,此有刑事告訴理由狀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 至3頁、第5 頁),若證人江品葵認除花旗銀行外之其他銀行之消費均為被告所為,證人江品葵為何會僅針對遠東商銀、台新商銀、澳盛銀行此3 間銀行部分提出告訴,此舉亦與一般常理有違。
(五)另參諸證人江品葵歷次陳述,有下列前後不一致之處,其所述亦見瑕疵:
⒈證人江品葵於104 年8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以我的名義盜辦遠東商銀、台新商銀、澳盛銀行的信用卡。
103 年時,遠東商銀、台新商銀、澳盛銀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的信用卡費未繳,我說我沒有辦卡,台新商銀的部分,信用卡已經停很久了,我問被告,被告說她不知道,我以為這些銀行的電話是詐欺集團,我就不理會,後來被告才承認是她辦的云云(見他卷第202 頁),嗣於104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101 年6 月間有參與銀行債務協商,當時我才知道被告有使用我6 家銀行信用卡云云(見偵卷第3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1 年間台新商銀、澳盛銀行、國泰銀行打電話到我公司,說我帳款未繳,我才發現被告有盜辦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的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互核以上開證述,證人江品葵就何時發現、如何發現被告有盜辦及盜刷信用卡之情形,以及究竟是哪幾家銀行撥打電話通知證人江品葵帳款未繳等節,前後說詞已有反覆。
⒉又證人江品葵於104 年8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原稱:卷附
台新商銀新光三越VISA金卡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是我辦的,也是我寫的云云(見他卷第202 頁),後於105 年1 月
5 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新光三越信用卡不是我的筆跡,也不是我申請的云云(見偵卷第41頁),證人江品葵說詞前後亦有不一致。再者,參以台新商銀91年9 月至93年
4 月之帳單,新光三越信用卡消費部分均有扣繳「紐約六年還本」及「紐約儲蓄壽險」之月繳保險費用,且新光三越信用卡帳單係與玫瑰卡之帳單並列出帳等節,有上開帳單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9至108 頁),而證人江品葵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上開2 個保險為其所有(見偵卷第41頁),併參酌證人江品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台新商銀玫瑰卡為其申辦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在此情形下,證人江品葵猶指稱其並未申辦新光三越信用卡使用,也從未發現有該張信用卡云云,說詞顯有矛盾及不合理之處。
(六)綜此,俱可徵證人江品葵指述之憑信性尚有疑義,卷內雖有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澳盛銀行之「姓名/ 身分證變更專用表格」、「澳盛銀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產品約定書」,及各銀行歷次帳單在卷,然上開客觀資料均無法作為補強證人江品葵指述之可信性之證據,且證人江品葵所述既有前述諸多瑕疵存在,本院自難僅憑其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遠東商銀(卡號末4碼1708)┌──┬──────┬─────────┬──────┬───┬──────────────┐│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有無刷│所犯法條 ││ │(民國) │ │(新臺幣) │卡簽單│ │├──┼──────┼─────────┼──────┼───┼──────────────┤│ 1 │97年8月2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1萬2,0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 │ │借現金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 │ │ │罪嫌 ││ │ ├─────────┼──────┤ │ ││ │ │預借現金手續費 │408元 │ │ │├──┼──────┼─────────┼──────┼───┼──────────────┤│ 2 │98年7月27日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龍│8,6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 │ │潭簡易分行預借現金│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 │罪嫌 ││ │ │預借現金手續費 │408元 │ │ │├──┼──────┼─────────┼──────┼───┼──────────────┤│ 3 │98年8月1日 │98年度全期燃料費 │4,8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取財罪嫌 ││ │ │代繳手續費 │48元 │ │ │├──┼──────┼─────────┼──────┼───┼──────────────┤│ 4 │98年9月20日 │美華泰流行生活館- │1,108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中壢店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5 │98年9月20日 │佳瑪百貨有限公司 │268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6 │98年9月20日 │屈臣氏-來來分公司 │890元 │有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 │ │ │ │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7 │98年10月22日│大潤發平鎮店 │2,209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8 │98年11月6日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龍│2,0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 │ │潭簡易分行預借現金│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 │罪嫌 ││ │ │預借現金手續費 │210元 │ │ │├──┼──────┼─────────┼──────┼───┼──────────────┤│ 9 │98年11月6日 │大潤發平鎮店 │998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10 │98年11月9日 │中華石油-中興站 │155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11 │98年11月14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398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大江店一般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12 │98年11月15日│屈臣氏-龍潭分公司 │249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13 │98年11月25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03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中壢店一般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14 │98年12月10日│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1萬4,598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公司台北分公司 │(分12期,第│ │取財罪嫌 ││ │ │ │1期1,222元,│ │ ││ │ │ │餘每期1,216 │ │ ││ │ │ │元) │ │ │├──┼──────┼─────────┼──────┼───┼──────────────┤│ 15 │98年12月25日│大潤發平鎮店 │9,966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 │├──┼──────┼─────────┼──────┼───┼──────────────┤│ 16 │98年12月25日│大潤發平鎮店 │1萬792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 │├──┼──────┼─────────┼──────┼───┼──────────────┤│ 17 │99年4月30日 │99年度牌照稅上期 │7,12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得利罪嫌 ││ │ │代繳手續費 │20元 │ │ │├──┼──────┼─────────┼──────┼───┼──────────────┤│ 18 │99年5月22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 │2,289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 │ │得利罪嫌 │├──┼──────┼─────────┼──────┼───┼──────────────┤│ 19 │99年5月25日 │大潤發平鎮店 │5,0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 │├──┼──────┼─────────┼──────┼───┼──────────────┤│ 20 │99年6月25日 │大潤發平鎮店 │2,0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 │├──┼──────┼─────────┼──────┼───┼──────────────┤│ 21 │99年8月20日 │大潤發平鎮店 │4,0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 │├──┼──────┼─────────┼──────┼───┼──────────────┤│ 22 │99年9月14日 │添進藥業股份有限公│48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司大溪營業所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23 │99年9月28日 │台哥大語音繳費 │6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 │ │得利罪嫌 │├──┼──────┼─────────┼──────┼───┼──────────────┤│ 24 │99年10月18日│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55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有限公司 │ │ │得利罪嫌 │├──┼──────┼─────────┼──────┼───┼──────────────┤│ 25 │99年11月18日│電信資費電話費49*2│592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得利罪嫌 ││ │ │代繳手續費 │10元 │ │ │├──┼──────┼─────────┼──────┼───┼──────────────┤│ 26 │99年11月18日│電信資費電話費49*2│2萬1,5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得利罪嫌 ││ │ │代繳手續費 │10元 │ │ │├──┼──────┼─────────┼──────┼───┼──────────────┤│ 27 │99年11月24日│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1,1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有限公司 │ │ │得利罪嫌 │├──┼──────┼─────────┼──────┼───┼──────────────┤│ 28 │99年12月9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006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中壢店一般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29 │100年5月30日│大潤發平鎮店 │1,089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30 │100年6月8日 │大潤發平鎮店 │57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31 │100年6月8日 │大潤發平鎮店 │1,074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32 │100年6月8日 │台灣大哥大-桃園龍 │90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潭 │ │ │得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33 │100年6月17日│新益汽車修理廠 │2,20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 │ │得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34 │100年7月25日│大潤發平鎮店 │5,90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附表二:台新商銀
(一)VISA普卡(卡號末4碼0300)┌──┬──────┬─────────┬──────┬───┬──────────────┐│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有無刷│所犯法條 ││ │(民國) │ │(新臺幣) │卡簽單│ │├──┼──────┼─────────┼──────┼───┼──────────────┤│ 1 │100年3月18日│大潤發平鎮店 │1,663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2 │100年3月21日│大潤發八德店 │594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3 │100年3月21日│大潤發八德店 │35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4 │100年4月7日 │大潤發平鎮店 │3萬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分6期,每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期5,000元)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5 │100年4月26日│大潤發平鎮店 │4萬6,961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分6期,第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1期7,831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餘每期7,829 │ │ ││ │ │ │元) │ │ │└──┴──────┴─────────┴──────┴───┴──────────────┘
(二)FISH悠遊聯名卡(卡號末4碼9808)┌──┬──────┬─────────┬──────┬───┬──────────────┐│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有無刷│所犯法條 ││ │(民國) │ │(新臺幣) │卡簽單│ │├──┼──────┼─────────┼──────┼───┼──────────────┤│ 1 │100年4月3日 │新益汽車修理廠 │1,90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 │ │得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2 │100年5月1日 │100年牌照稅上期 │7,12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 │得利罪嫌 ││ │ │手續費 │36元 │ │ │├──┼──────┼─────────┼──────┼───┼──────────────┤│ 3 │100年5月19日│大潤發平鎮店 │6萬1,62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分6期,每 │ │取財罪嫌 ││ │ │ │期1萬270元)│ │ │├──┼──────┼─────────┼──────┼───┼──────────────┤│ 4 │100年6月23日│大潤發平鎮店 │1,105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5 │100年7月12日│土生企業社 │2,2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 │├──┼──────┼─────────┼──────┼───┼──────────────┤│ 6 │100年7月25日│大潤發平鎮店 │5,246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7 │100年9月15日│台灣大哥大-桃園龍 │1,276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 │潭 │ │ │得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嫌 │├──┼──────┼─────────┼──────┼───┼──────────────┤│ 8 │100年9月16日│大潤發平鎮店 │5,407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 │├──┼──────┼─────────┼──────┼───┼──────────────┤│ 9 │100年10月3日│大潤發平鎮店 │5,93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 │├──┼──────┼─────────┼──────┼───┼──────────────┤│ 10 │100年10月25 │大潤發平鎮店 │5,3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日 │ │ │ │取財罪嫌 │├──┼──────┼─────────┼──────┼───┼──────────────┤│ 11 │100年12月12 │大潤發平鎮店 │1,659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日 │ │ │ │取財罪嫌 │├──┼──────┼─────────┼──────┼───┼──────────────┤│ 12 │100年12月9日│大潤發平鎮店 │58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附表三:荷蘭銀行(梵谷卡VISA普卡末4碼4300,98年1月起改為
樂活威士普卡)┌──┬──────┬─────────┬──────┬───┬──────────────┐│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有無刷│所犯法條 ││ │(民國) │ │(新臺幣) │卡簽單│ │├──┼──────┼─────────┼──────┼───┼──────────────┤│ 1 │97年7月22日 │分期預借現金 │8萬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分25期,每│ │取財罪嫌 ││ │ │ │期3,200元) │ │ ││ │ ├─────────┼──────┤ │ ││ │ │電匯費 │80元 │ │ ││ │ ├─────────┼──────┤ │ ││ │ │分期預借現金設定費│800元 │ │ ││ │ ├─────────┼──────┤ │ ││ │ │分期預借現金手續月│600元(收取 │ │ ││ │ │費 │25期,共1萬 │ │ ││ │ │ │5,000元) │ │ │├──┼──────┼─────────┼──────┼───┼──────────────┤│ 2 │98年10月14日│電話預借現金 │1萬4,0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取財罪嫌 ││ │ │電匯費 │30元 │ │ ││ │ ├─────────┼──────┤ │ ││ │ │預借現金手續費 │590元 │ │ │├──┼──────┼─────────┼──────┼───┼──────────────┤│ 3 │99年3月28日 │大潤發平鎮店 │1萬4,532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分6期,每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期2422元)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4 │99年4月22日 │大潤發平鎮店 │863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 │├──┼──────┼─────────┼──────┼───┼──────────────┤│ 5 │99年4月26日 │大潤發平鎮店 │171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6 │99年4月30日 │大潤發平鎮店 │294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7 │99年5月3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599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中壢店一般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8 │99年5月21日 │大潤發平鎮店 │8,00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分6期,每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期1,333元)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 ││ │ │輕鬆購手續費 │40元(收取6 │ │ ││ │ │ │期,共240元 │ │ ││ │ │ │) │ │ │├──┼──────┼─────────┼──────┼───┼──────────────┤│ 9 │99年6月22日 │大潤發平鎮店 │6,00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分6期,每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期1,000元)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 ││ │ │輕鬆購手續費 │30元(收取6 │ │ ││ │ │ │期,共180元 │ │ ││ │ │ │) │ │ │├──┼──────┼─────────┼──────┼───┼──────────────┤│ 10 │99年7月26日 │大潤發平鎮店 │5,00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分6期,每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期917元)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 ││ │ │輕鬆購手續費 │28元(收取6 │ │ ││ │ │ │期,共168元 │ │ ││ │ │ │) │ │ │├──┼──────┼─────────┼──────┼───┼──────────────┤│ 11 │99年8月26日 │大潤發平鎮店 │9,50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分6期,每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期1,583元)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 ││ │ │輕鬆購手續費 │48元(收取6 │ │ ││ │ │ │期,共288元 │ │ ││ │ │ │) │ │ │├──┼──────┼─────────┼──────┼───┼──────────────┤│ 12 │99年9月10日 │大潤發平鎮店 │9,90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分6期,每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期1,650元)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 ││ │ │輕鬆購手續費 │50元(收取6 │ │ ││ │ │ │期,共300元 │ │ ││ │ │ │) │ │ │├──┼──────┼─────────┼──────┼───┼──────────────┤│ 13 │99年11月1日 │大潤發平鎮店 │6,20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分6期,每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期1,033元)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 ││ │ │輕鬆購手續費 │31元(收取6 │ │ ││ │ │ │期,共186元 │ │ ││ │ │ │) │ │ │├──┼──────┼─────────┼──────┼───┼──────────────┤│ 14 │99年11月16日│大潤發平鎮店 │7,212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分6期,每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期1,202元)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 ├─────────┼──────┤ │ ││ │ │輕鬆購手續費 │36元(收取6 │ │ ││ │ │ │期,共216元 │ │ ││ │ │ │) │ │ │├──┼──────┼─────────┼──────┼───┼──────────────┤│ 15 │99年12月20日│大潤發平鎮店 │547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16 │100年4月27日│大潤發平鎮店 │929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 │├──┼──────┼─────────┼──────┼───┼──────────────┤│ 17 │100年4月27日│台壽保產 │1,816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得利罪嫌 │├──┼──────┼─────────┼──────┼───┼──────────────┤│ 18 │100年5月3日 │寶雅生活 │117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19 │100年5月19日│大潤發平鎮店 │6,9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 │├──┼──────┼─────────┼──────┼───┼──────────────┤│ 20 │100年7月1日 │大潤發平鎮店 │852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 │├──┼──────┼─────────┼──────┼───┼──────────────┤│ 21 │100年7月1日 │大潤發平鎮店 │3,07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 │├──┼──────┼─────────┼──────┼───┼──────────────┤│ 22 │100年7月25日│大潤發平鎮店 │5,9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 │├──┼──────┼─────────┼──────┼───┼──────────────┤│ 23 │100年8月12日│大潤發平鎮店 │4,9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 │├──┼──────┼─────────┼──────┼───┼──────────────┤│ 24 │100年8月24日│大潤發平鎮店 │4萬1,494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25 │100年8月24日│大潤發平鎮店 │627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26 │100年9月3日 │佳瑪百貨 │287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27 │100年9月5日 │全國加油站 │1,134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28 │100年9月16日│大潤發平鎮店 │6,6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 │├──┼──────┼─────────┼──────┼───┼──────────────┤│ 29 │100年10月20 │大潤發平鎮店 │8,6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日 │ │ │ │取財罪嫌 │├──┼──────┼─────────┼──────┼───┼──────────────┤│ 30 │100年11月15 │大潤發平鎮店 │5,0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日 │ │ │ │取財罪嫌 │├──┼──────┼─────────┼──────┼───┼──────────────┤│ 31 │100年12月22 │大潤發平鎮店 │1,354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日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32 │101年1月11日│大潤發平鎮店 │2,704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33 │101年1月18日│思夢樂 │906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34 │101年1月18日│賀民淨水 │1,800元 │有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35 │101年2月23日│大潤發平鎮店 │3,5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 │├──┼──────┼─────────┼──────┼───┼──────────────┤│ 36 │101年4月5日 │大潤發平鎮店 │4,200元 │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 │ │ │取財罪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