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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明哲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明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明哲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得知陳金海欲在宜蘭縣○○鄉○○村○○○路○○○○ 號興建農舍,透過中人徐德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並向陳金海佯稱其曾在宜蘭地區興建過3 間農舍之經驗,及業已獲得負責人為吳保林(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同家公司)之授權,可為陳金海興建農舍等語,致陳金海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施作,被告竟未經吳保林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以同家公司之名義,冒用其持有「同家營造有限公司」、「吳保林」印章,而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3 萬8,000 元,與陳金海簽立在上址興建農舍工程契約書。另被告為徐德安之中人費用事宜,再於102 年4 月1 日以同家公司之名義,冒用其持有「同家營造有限公司」、「吳保林」印章,而以總工程款324 萬4,

000 元,與徐德安簽立在上址興建農舍工程契約書,均足生損害於同家公司、吳保林及陳金海,嗣陳金海遂仍陸續交付40萬元不等之建材費用,迄至102 年9 月25日為止共計325萬元。嗣因被告所承攬之上開農舍興建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且僅興建部分房舍至上址後即貿然停工,經陳金海屢次要求盡快復工,被告均置之不理,陳金海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海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徐德安、吳保林於偵訊中之證述、102 年3 月28日被告以同家公司名義與陳金海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本件工程契約書)、102 年4 月1 日被告與徐德安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轉包契約)、被告簽發之本票、手寫保證書、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同家公司之名義,與陳金海簽訂本件工程契約,並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要求陳金海支付工程款共計325 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向吳保林借牌,吳保林同意其對外可使用同家公司之名義承攬工程,這次是因為資金週轉不靈,故無法如期完成工程,伊並未偽造私文書,主觀上亦無詐欺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徵得同家公司負責人吳保林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同家公司之名義與陳金海簽訂本件工程契約,復為給付徐德安中人費用,再以同家公司名義與徐德安簽訂轉包契約等情,並以證人吳保林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本件工程契約書、轉包契約為據。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著有判例。查證人即同家公司負責人吳保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有將同家公司的公司章及個人私章(下稱同家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使用,然未授權被告可使用同家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08 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證人吳保林並未否認本件工程契約書上所蓋印同家公司大小章印文之形式真正,公訴意旨亦未指摘被告是否有盜刻同家公司大小章之犯行,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嫌,僅須審究被告有無冒用或逾越證人吳保林之授權範圍而與陳金海簽訂本件工程契約。經查:

1、證人吳保林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同家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因為被告要簽收工地材料,所以伊有將同家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使用,但沒有授權被告可以簽約,本件是被告自己去外面承包工程,與伊無關等語(見他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同家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因為被告要收發材料,所以有將同家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使用,但沒有借牌給被告使用。伊跟被告間也沒有借貸關係,被告不曾以匯款或其他方式交付款項給伊。被告在工地若需要用錢,有時業主會直接給被告,被告再拿單據回公司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於同次審理期日,經辯護人質之是否有與「久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增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一事,則改稱:該份契約是被告去簽訂的,伊剛開始有讓被告代理同家公司去簽訂契約,後來就沒讓被告去,都是伊自己去簽訂契約。被告之前跟伊借用同家公司名義去簽訂工程契約,都會告知伊,但這次沒有,直到陳金海提出告訴後,伊才知悉此事等語;經辯護人再提示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9 月20日分別匯款51萬7,600 元、25萬5,000 元至同家公司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匯款證明,並質問被告為何要將高額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則證稱:那是工程款等語,辯護人再追問:什麼樣的工程款?證人吳保林答稱:還要再查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細繹證人吳保林上開證述,對於被告是否有向同家公司借用營造業登記證對外承攬工程乙節,先是一概堅決否認,然經辯護人提出被告以同家公司名義簽署之工程契約後,證人吳保林態度丕變,立刻改稱之前有授權等語,是證人吳保林上開證述,已有前後明顯不一致之情形;又證人吳保林雖稱被告不曾以匯款方式給付同家公司任何款項,惟經辯護人提出匯款證明後,卻又改稱被告所匯是工程款云云,然衡諸社會常情,被告在同家公司僅為一名工地主任,既非契約當事人,更非同家公司經營層級之主管,業主與被告間在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形下,怎可能無端將工程款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而使自身承擔該工程款遭被告侵占或是蒙生雙方履約爭議等不必要之交易風險,上開悖於交易常態之情形,已難想像,遑論證人吳保林雖能直稱是工程款,然卻無法進一步說明被告匯款之原委,其曖昧不明之態度,甚為可疑;再者,倘若被告與同家公司間確有借牌關係,則證人吳保林實已違反營造業法令,其為免自身遭受行政處罰,衡情對於借牌一事當多所隱瞞,已難期證人吳保林為公正誠實之證述。是證人吳保林上開證述,既有多處瑕疵可指,憑信性令人存疑,自難逕信。

2、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頁至第47頁),同家公司分別於100 年11月19日與久增公司、102 年12月11日與傳辰企業社簽訂工程契約,其上均蓋有同家公司大小章,而證人吳保林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契約是伊授權被告以同家公司名義所簽訂(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自難認被告就本件所為未獲證人吳保林之概括授權。雖證人吳保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有讓被告去簽約,但之後有跟被告說不要再去,伊自己去簽約即可云云,然被告迄至102 年12月11日尚得以同家公司名義與傳辰企業社簽訂工程契約,是被告於102 年3 月28日與陳金海簽約當時,證人吳保林對於其授權範圍應尚未作任何限制自明。綜上,觀諸卷內客觀事證,被告既能提出其以同家公司名義簽訂之工程契約,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是被告辯稱有向同家公司借牌,並給付借牌費用等情,尚難逕認為虛。公訴人認被告未經證人吳保林同意即以同家公司名義分別與陳金海、徐德安簽訂契約云云,非無合理懷疑。

3、末以,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偵訊時,雖坦承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見他卷第45頁),然除此之外,被告於

105 年2 月17日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見他卷第28頁,本院卷第21頁、第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甚至供稱:伊之前在偵查中坦承未經吳保林同意使用同家公司大小章,是因為吳保林擔心被查稅,所以要伊向檢察官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由上可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就其是否有向證人吳保林借牌一事,前後所述尚非一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積極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難排除係為迴護證人吳保林所為,則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所疑。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吳保林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欲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然證人吳保林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所指,已難採信,當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因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遍觀全卷亦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二)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 號判例可供參照。於債務人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原因在所多有,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於契約成立後債之關係存續中一方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突然無力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意給付,故難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爾推斷違約當事人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意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發生各種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債務人無法依約繼續履行,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

2、次按政府為了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雖訂立營造業法,針對不同專業人員之組織設置、不同資本額規模之要求,而區分為綜合營造業(又分為甲、乙、丙三等)、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執照登記(營造業法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9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參照),營造業法對於借牌經營營造業務者雖設有行政罰則,然此僅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管理規定,倘有承包商不具有上開營造業登記資格,然具有承攬工程之實力,基於私法自治之原理,法律並不否認其承攬契約之效力,同理,承攬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亦應著眼於承攬人自始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履約之誠意,施用詐術使業主交付財物,方能構成,自難僅因其未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承包工程,即認其有何詐欺犯行。

3、經查,被告於102 年3 月28日以同家公司名義與陳金海簽訂本件工程契約,於契約書上蓋印同家公司大小章,並以需求資金周轉為由,陸續要求陳金海給付工程款共計325萬元,被告雖依約進場施作,但因財務周轉不靈,將二樓頂板施作完成後,即未再繼續進場施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且有本件工程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 頁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4、又證人陳金海於偵訊時證稱:伊透過鄰居認識徐德安,當初徐德安說他是營造業,伊因為信任徐德安,才同意讓徐德安承攬工程等語(見他卷第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49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買完土地後,徐德安就來找伊,自稱從事營造業,要幫伊興建房屋,伊以為徐德安有營建執照,所以與徐德安簽訂契約,在102 年3 月28日先給徐德安訂金10萬元,之後再給徐德安工程款40萬元,但徐德安錢拿走後都沒有來施工,之後才找被告過來,伊才知道徐德安都在騙伊,伊因為擔心日後徐德安與被告都跟伊請求給付工程款,所以被告要承接這個工程時,伊就要求被告在徐德安所領10萬、40萬元之手寫收執證明簽名處下方補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是徐德安與陳金海接洽簽約,因為徐德安沒有營造商資格,所以才用同家公司名義與陳金海簽約,徐德安之後再轉包給伊,伊也有和徐德安簽訂工程預算書,這兩份契約價差約50萬元就是徐德安賺取之費用等語(見他卷第28頁、第44頁至第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這個工作是徐德安接的,因為要用營造廠的名義,所以徐德安才用同家公司名義與陳金海簽約,簽完後徐德安怕伊反悔,所以和伊再簽訂轉包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案子是徐德安跟陳金海談的,徐德安也知道伊是借牌,所以介紹伊接這個工作,然後賺中間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觀諸上開證人陳金海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就徐德安與陳金海會面商談、簽訂本件工程契約之經過、細節等事項,二者所述互核相符,且證人陳金海與被告本身歷次陳述內容亦屬一致,並無何明顯歧異之處,甚為可採,又佐以本件工程契約第一頁背面之手寫收執證明,其上載有「102 年

3 月28日訂金10000 元」、「102 年4 月10日現金肆拾萬正」等文字,下方有徐德安之簽名(見他卷第7 頁反面),可認上開合計50萬元款項,確是由徐德安所收受,再者,被告與徐德安簽訂之轉包契約,其上約明契約總價為32

4 萬4,000 元,而被告承攬本件工程總價則為373 萬8,00

0 元,兩份契約之價差恰為50萬餘元,益徵被告所稱徐德安賺取兩份契約價差50萬元等情,並非子虛,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件締約過程應是徐德安先與證人陳金海會面商談本件工程承攬事宜,因證人陳金海以為徐德安具有營建資格,故於102 年3 月28日簽訂本件工程契約,並依徐德安之指示,於簽約當日先給付訂金10萬元,再於102 年

4 月10日給付工程款40萬元,而後徐德安再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告,雙方簽訂轉包契約等情甚明,由此可知,本件工程既非被告與證人陳金海會面洽談,且被告於本件工程契約書簽訂當時亦不在場,若非被告與徐德安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德安對證人陳金海施以詐術,或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德安遂行本件犯行,單憑被告一己之力,當無可能獨自完成詐欺陳金海之所有犯行,然不論是何種情形,均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直接」對證人陳金海佯以虛偽事項而施以詐術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難認有據。

5、雖證人徐德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10日伊有帶被告至陳金海家中簽約,當天是被告與陳金海第一次見面,伊只有第一次在場,之後所發生的事,伊都不清楚;伊有向陳金海收取50萬元,並將其中45萬元交給被告,另外的5 萬元當作車馬費花掉了;伊在102 年3 月28日有收取10萬元訂金,並在契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經本院質之為何102 年3 月28日會代收10萬元訂金一事,則證稱:這是剛開始談而已,當時還沒簽約,伊是簽約之前代理被告收這筆錢,正式簽約日是102 年4 月10日,當天有再拿40萬元,這40萬元也是伊先幫被告收受,並在契約上簽名,之後到店裡有轉交給被告,至於為何被告也會在契約上簽名,伊不清楚,可能是陳金海要被告補簽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再質之

102 年3 月28日是否單獨去找陳金海,則改稱:當天被告也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觀諸證人徐德安上開供述,就被告何時與陳金海會面商談,雙方何時簽訂本件工程契約等細節,前後所述多有矛盾之處,已有可疑;又證人徐德安雖堅稱本件簽約日是在102 年4 月10日云云,然觀諸本件工程契約書,係以電腦繕打預先製作之制式契約,其最末頁所載日期為「102 年3 月28日」(見他卷第16頁),形式上已可推認契約於當日成立,又證人徐德安坦承102 年3 月28日收取訂金10萬元後,有在該份契約上簽名,有手寫收執證明為證(見他卷第7 頁反面),衡諸社會交易常情,訂金通常是契約成立後始行交付,目的是為證明契約合法成立,若102 年3 月28日契約尚未成立,雙方未受契約拘束,陳金海何須預先給付10萬元訂金,由此可見,在102 年3 月28日證人徐德安與陳金海會面商談時,應已提出本件工程契約書供陳金海閱覽,經陳金海同意契約書所列事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故於102 年3月28日當天簽署該份契約書,並交付10萬元訂金,又為免日後發生爭議,故在本件工程契約書背面手寫收執證明,並由證人徐德安簽名其上以證明親收該筆訂金10萬元,是本件工程契約應認在102 年3 月28日即成立無訛,則證人徐德安稱102 年4 月10日才簽訂契約云云,自屬無稽。雖證人徐德安事後改口證稱102 年3 月28日被告也在場云云,然若陳金海交付10萬元訂金及40萬元工程款時被告均在場,陳金海明知被告是承攬人之情形下,為何甘冒致生履約爭議之風險,執意將上開款項交付證人徐德安?又陳金海既特地在契約書上手寫收執證明,顯見其對於給付工程款一事甚為慎重,如此又怎會同意由證人徐德安在收執證明下簽名即可?上開迂迴且大費周章之作法,實與社會交易常態不符,殊難想像,而證人徐德安極力撇清自身干係,故為不實證述之舉,其動機亦有可議。本院審酌證人徐德安所為證述,既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亦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復與證人陳金海及被告所述相互齟齬,並考量證人徐德安若坦承由其負責與陳金海接洽,因恐致己身罹於詐欺罪責,非無可能對於實情多所隱瞞,自難期證人徐德安始終為公正誠實之陳述,是證人徐德安上開證述,尚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公訴人固認被告隱瞞自身不具履約能力之事實云云,然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辯稱有向同家公司借牌,而以同家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等情,非全無可能,若確有此事,則可認被告應有以一般建築成規方式完成工程之能力,自不能僅因被告未領有營造業登記證,即遽認被告不具履行承攬契約之能力。況且觀諸卷附房屋施工照片所示,該農地上有未施工完成之2 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可見被告有依約進場施作,並已完成基礎、一樓底板至二樓頂板的興建工程,而證人陳金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9頁),若被告全無履約能力,何以能完成本件建物之基礎結構工程,並獲主管機關許可而核發使用執照,是公訴意旨僅因被告未繼續進場施作以完成剩餘工程,即認被告無施作能力云云,尚屬率斷。

7、再按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

490 條參照),其性質乃在承攬人依其智識、技能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再按期或於完工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工程實務上承攬人雖然未自備充分之資金,然透過按期施工然後向定作人請款之方式,順利完成承攬工程者,亦在所多有,此本係營建工程業常見之產業生態及特性,是倘承攬人於領款後有依約施作,縱施作中途因財務周轉困難無法繼續施作,亦無法以其自始資力不佳,即遽認其於訂約之始即有詐欺犯意。經查,被告有依約進場施作,並完成建物基礎結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誠若被告一開始即無履約之真意,意圖詐領陳金海之工程款,其於領得工程款後,大可一走了之,何須大費周章施作部分工程,以致必須負擔工程開銷,使其犯罪實際所得大幅減少;又被告當初願意以契約所示之工程金額向陳金海承攬工程,必定係認為其中有相當之利潤可以賺取,加上陳金海分次提供工程款,被告所需自備之資金水位毋須太高,倘順利施作完成必可賺取相當之利潤,被告實無須施作到一半,惡意放棄施作;再佐以證人陳金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簽約當年有正常施工,之後才開始拖延,被告有跟伊說他資金不足,要伊先給錢讓他周轉,被告承諾會盡量趕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衡以被告分次請領工程款之客觀情狀,衡情確有可能係因財務週轉不靈,最終被迫無法繼續承作;況本件工程契約之形式當事人雖是同家公司,然被告分次領取工程款時,均應陳金海之請求,在本件工程契約書上手寫收執證明並簽名負責,甚至於工程進度有所延宕時,也是以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325 萬元之本票、保證書等文件作為履約擔保,被告並未因自己係向同家公司借牌,形式上無須負擔契約責任,即隱身於契約之後,此益證其自始具有承攬本案工程之真意及誠意。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資金調度問題,且客觀上並未將本件工程施作完畢,然此情形尚無法排除是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所生爭議,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有向陳金海佯稱蓋過3 間農舍,致陳金海因而受騙云云,惟此部分證據,除證人陳金海之單一指述以外,遍查全卷缺乏其餘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8、綜上,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債務人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是以,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於簽訂契約當時有何施用詐術或因之使陳金海陷於錯誤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嗣後未繼續完成工程之客觀結果,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陳金海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本件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且公訴意旨亦無法證明被告未獲吳保林之授權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