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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6號

106年度訴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96、20143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3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宏賓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宏賓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係以藥品列管,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其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前之某日,向設於馬來西亞之Le Gadgets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公司)訂購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內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00 瓶,並於經其不知情之胞姐黃羽甄及胞姐配偶高全祥同意後,提供該賣方以黃羽甄名義為收件人、以黃羽甄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店面址為收件地址,並以高全祥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資料後,該馬來西亞公司即依前揭收件資料將該100 瓶電子菸油以品名為「SOFA CLEANING KIT 」、數量「1SET」之名義,委託快遞業者運輸來臺,復委託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於104 年8 月1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前揭品名及數量之快遞貨物1 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04223EKK36號,提單主號:000-0000 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黃宏賓因而以此方式自馬來西亞輸入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100 瓶。後因該批貨物於同日自馬來西亞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時,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電子菸油100 瓶。

(二)又於向上開馬來西亞公司訂購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電子菸油該日後至104 年8 月20日前之某日,再向該馬來西亞公司訂購未經我國核准輸入內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00瓶,並於經其不知情之胞姐黃聿箖及其父黃信傑同意後,提供該賣主以黃聿箖名義為收件人、以黃信傑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之店面址及黃信傑營業所用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地址及收件聯絡電話後,該馬來西亞公司即依前揭收件資料(其中收件人誤載為「黃秉箖」),將100 瓶電子菸油以品名為「SOFA CLEANING KIT 」、數量「1SET」之名義,委託快遞業者運輸來臺,復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公司於104 年8 月20日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前揭品名及數量之快遞貨物1 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00000EKP45號,提單主號:000- 00000000 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黃宏賓因而以此方式自馬來西亞輸入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100 瓶。後因該批貨物於同日自馬來西亞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時,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電子菸油100 瓶。

(三)復於向上開馬來西亞公司訂購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電子菸油該日後至104 年10月16日前之某日,再向該馬來西亞公司訂購未經我國核准輸入內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10

0 瓶,並於經不知情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收件人」欄及「收件電話」欄所示者同意後,提供該賣主以其本人(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內容)及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內容為收件人、收件地址及收件聯絡電話後,該馬來西亞公司即依前揭收件資料,以每一收件人均寄送100 瓶電子菸油,而該等電子菸油均以品名為「SOFA CLEANING KIT 」、數量「1SET」之名義,委託快遞業者運輸來臺,復委託不知情之洋基公司於104 年10月16日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前揭品名及數量之快遞貨物共11批(簡易申報單、提單主號及提單分號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黃宏賓因而以此方式自馬來西亞輸入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共1,100 瓶。後因該批貨物於同日自馬來西亞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時,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電子菸油1,100 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宏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訴字346卷第21頁反面、訴字958 卷第17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親友之名義、地址及電話提供作為快遞貨品之聯絡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於104 年4 月至10月間,有在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網頁成立社團提供國際貨物代收服務,如事實欄一、( 一) 部分所示該批貨物係劉哲驛請我幫忙代收,我並不知道該批貨物內容是未經核准輸入的電子菸油;而如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示該批貨物並非我所輸入,亦非我所代收,;至如事實欄一、( 三) 部分所示該等11批貨物,,是我之前有提供自己及親友之姓名、地址給委託我幫忙代收貨物之客戶,該客戶逕自以如附表二所示我個人及我親友之名義作為代收人而寄送該等貨物,我並無答應當此11批貨物之代收人,經我向此11批貨物之寄件人即上開馬來西亞公司查詢之結果,該11批貨物係寄錯之貨物等語。經查,如上開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示品名及數量之貨物,各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經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馬來西亞公司各以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人、地址及聯絡電話為收件資訊,而各委託快遞運輸業者將該等貨物運輸來臺,嗣該等貨物各於104 年8 月13日、同年8 月20日及同年10月16日運送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並均經上開馬來西亞公司委託洋基公司各以如上開事實欄一、(一)、

(二)、(三)所示之品名、數量及申報單暨提單號碼日向臺北關申報進口事宜,而臺北關人員各於104 年8 月13日、同年8 月20日及同年10月16日就該等貨物進行查驗之際,查獲該等貨物內容各係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數量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含有「Nicotine」(即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1,300 瓶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關人員劉孟樹及蔡侑穎、證人即洋基公司值班經理邱文欽各於警詢時,就該等情節證述在卷(見偵字9096號卷第9 至10頁、第12至13頁、第93頁;偵字20143 號卷一第9 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第36至37頁、第39至第40頁,偵字20143 號卷二第78至79頁),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HL 派件明細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3份、Invoice (即發票)12紙、蒐證照片共60張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0月8 日FD

A 研字第1040044113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檢驗報告書、同署10

4 年10月19日FDA 研字第1040044127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檢驗報告書、同署105 年1 月14日FDA 研字第1040056577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9096號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7頁、第39至40頁;偵字20143 號卷一第78至82頁、第84至86頁、第88頁、第96頁、第103 至107 頁、第113 頁、第121 頁、第127 至132 頁、第138 頁、第14

5 頁、第154 頁、第159 至163 頁;偵字20143 號卷二第6頁、第12頁、第15至20頁、第24頁、第34頁、第40至44頁、第51頁、第58頁、第61至76頁、第87至92頁、第98頁、第10

3 頁、第106 至110 頁、第116 頁、第124 頁、第127 至13

2 頁、第138 頁、第146 頁、第152 至156 頁、第162 頁、第170 頁、第174 至177 頁、第183 頁、第192 至193 頁;偵字23194 號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扣案電子菸油,確為被告所輸入,足證被告客觀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上開含有尼古丁成分性質上係屬禁藥之電子菸油: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批貨物,係被告以其胞姊黃羽甄、黃羽甄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店面地址及黃羽甄配偶高全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作為收件人、收件址及收件之聯絡方式,以便由被告收貨等情,業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偵字9096號卷第52頁、本院訴字346 號卷第20頁),並有黃羽甄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三等親查詢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DHL 派件明細、發票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9096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偵字20143 號卷二第203 至204 頁)。

則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該批未經核准輸入之電子菸油,客觀上確係由上開馬來西亞公司委託運送業者運輸來臺以便交付被告此情,即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

1、被告有一胞姊名為「黃聿箖」,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批貨物係以「黃秉箖」為收件人、被告之父黃信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店址及該店所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作為收件資料等節,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958 號卷第16頁反面),並有黃聿箖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被告三等親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23194 號卷第18頁;偵字20

143 號卷二第203 至204 頁)。又如事實欄一、(三)所示11批貨物,係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本人或與被告具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親友關係者為收件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址為收件地址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話為收件聯絡電話,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收件地址,均為附表二所示收件者之住所或店面址,縱有出入,亦僅有些許門牌號碼差異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字20143 號卷二第208 至212 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收件人前於警詢中,各就其等經被告要求有同意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收件資訊以供被告自國外進口貨物申報之用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0143 號卷一第42至44頁、第46至48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4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6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並有被告三等親查詢資料1 份(見偵字20143 號卷二第203 至204 頁)以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貨物之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DHL 派件明細各12份暨發票1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20143 號卷一第78頁、第96頁、第103 頁、第121頁、第127 頁、第145 頁、第154 頁、第159 頁;偵字20

143 號卷二第15頁、第34頁、第40頁、第51頁、第58頁、第61至76頁、第87頁、第103 頁、第106 頁、第124 頁、第127 頁、第146 頁、第152 頁、第170 頁、第174 頁、第192 頁;偵字23194 號卷第22頁、第35頁)。

2、依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上揭各批貨物收件人之中文姓名、英文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雖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親友之真實姓名及住址略有出入,惟就地址部分,均與其等正確門牌號碼僅有些微出入已如上述;另就姓名部分,事實欄一、(二)所示貨物之收件人雖載為「黃秉箖」,然與被告胞姊「黃聿箖」姓名甚為接近,且「聿」與「秉」兩字字型本即相似,又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貨物收件人中,固有將「高韋弘」誤載為「高韋宏」、「黃鴻全」誤載為「黃宏全」,然「弘」與「宏」兩字讀音相同、「黃宏全」則為被告胞兄黃鴻全之舊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不知黃鴻全有改名(見偵字20143 號卷二第209 頁),是依上開各批貨物收件名義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堪認該等收件資料或有些許誤植,然實均係以被告本人及其親友作為貨物收件人甚明。又證人即洋基公司值班經理邱文欽於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之扣案菸油,報關資料都是依據馬來西亞寄貨方LE GADGETS .SDN .BHD .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之發票內容在臺報關,本件貨物若順利通關,洋基公司將依據馬來西亞寄貨方LE GAD GETS . SDN .BHD. 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之派送資料派送給貨主等語明確(見偵字20143 號卷一第40頁);復參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扣案菸油,與事實欄一、(三)所示扣案菸油同為洋基公司所申報入關,且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扣案電子菸油之各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DH L派件明細、發票所載貨物名稱、數量均為「SOFA CLEANING KI

T 」、「1 SET 」等情,堪認該等各批電子菸油之報關流程及入關後之運送方式,應屬相同,亦即均由上開馬來西亞公司提供報關及收件者相關資料,貨物入關後,即由洋基公司依該送貨資料派送至各收件人等節,應堪信實。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扣案電子菸油之報關資料,顯均由上開馬來西亞公司所提供,而此等屬被告及其親友之姓名、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倘非係由被告提供予馬來西亞公司,本院實難想像該遠在國外之馬來西亞公司,有何輕易獲取該等他國人民個人資訊之可能,則前開各該貨物之收件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顯係被告提供與該馬來西亞公司,甚為明確。

3、再者,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運輸來臺之扣案電子菸油數量既多達1,200 瓶,顯具相當之經濟及市場價值,而該等電子菸油如順利通關,洋基公司將依據馬來西亞公司以電子郵件所提供之派送資料派送給收件人,且派件資料亦有載明收件人之聯絡電話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洋基公司為避免誤寄或收件人於送貨時不在送貨地址導致運送人員無法順利將貨物送達收件人等情發生,勢必或先以電話確認始予送貨,抑或於送貨過程中與收件人即時聯繫以確認收件人可收受貨物之適當時間,果本件為他人冒用被告及被告親友名義逕自輸入上開電子菸油,該他人理當以其本人可掌控接聽聯繫之電話號碼作為該等貨物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如此方可順利與運送人取得聯繫,藉以確保順利收貨,而無甘冒該等巨量菸油錯運丟失或遭名義收件人逕自收受致自身蒙受財產損失風險,而將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填載為被告及其親友所用電話號碼之理。是依前所述,堪認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該等貨物之收件聯絡電話號碼,係該等貨物之實際收件人所持用或所得掌控,如此方符實際收件人得藉此聯繫運送人,以確保上開電子菸油順利運抵收件處之理。而如附表二編號

2 至11所示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貨物之收件名義人及收件聯絡資訊,均係該等名義人提供予被告收取貨物所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另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批貨物之收件名義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亦均係被告至親之胞姐及父親此等屬被告可輕易掌握之資訊;再參諸被告就如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該批貨物,係其借用胞姊黃羽甄名義所申報入關所為之供述(見本院訴字

346 號卷第20頁),併衡酌事實欄一、(一)至(三)所查扣之電子菸油,其形式上所申報之貨物名稱及內容俱屬相同,在在足徵如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之電子菸油,實均係被告借其親友名義擔任各批貨物之收件人而自馬來西亞輸入來臺甚明,被告猶空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不足採信。

4、再查,證人劉哲驛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4 年5 月至8月間,曾為被告翻譯買賣電子菸事宜,依其為被告翻譯之內容以觀,被告為電子菸之買方,且其曾多次代被告以貨款名義匯款至馬來西亞,其未曾委託被告代收電子菸油,亦非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批貨物之實際收貨人等情,已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346 號卷第85至87頁),並提出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3 紙存卷足稽(見偵字9096號卷第73至75頁),又觀諸前揭水單所載之受款人,亦均係

Le Gadgets此馬來西亞公司。復參以被告及其配偶鄭惠文各所申辦「Hung Pin」、「鄭糰兒」之臉書帳號,曾各於

104 年1 、4 、6 、7 、8 、10月間,刊登至馬來西亞試用電子菸油、販售馬來西亞電子菸油之訊息,有臉書截圖畫面1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9096號卷第60至70頁),該等資料復無證據可徵有何遭偽造、變造之情,另核諸本院調閱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104 年4 月至10月間,有多筆存款各有備註:「巫毒」、「果汁」、「泡泡糖、貝克山」、「三支油」、「煙液」、「小綠人*5」、「馬油3 」、「沙士×5 」、「10瓶芒果」等語,匯款金額則自新臺幣(下同)960 元至6,000 元不等( 見本院訴字346 號卷第26至58頁) ,其中「沙士」、「泡泡糖、貝克山」、「芒果」等,均為被告於其前揭臉書帳號中刊登販售菸油訊息中所曾出現之品項;「馬油」則為被告前開臉書訊息中對馬來西亞電子菸油之簡稱,有被告刊登之臉書訊息截圖4 紙存卷可佐(見偵字9096號卷第61頁、第64頁、第66頁、第70頁)。又電子菸油種類有稱「巫毒」者,亦有抽起來味道像果汁者,「巫毒」菸油一瓶售價約500 元、、600 元等情,復據證人劉哲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346 號卷第88頁反面),是綜前各情,堪認被告前開銀行帳戶所示之留有前揭備註內容之交易紀錄,均屬買家向其購買電子菸油所匯入之貨款,則被告於104 年4 月至10月確有販售電子菸油乙情,足堪信實。而本案電子菸油遭查獲之時間即104 年8 月13日、同年

8 月20日及同年10月16日,既均在被告刊登前開販售電子菸油訊息之期間內,若扣案電子菸油均非被告所購或僅係單純代收,被告何來龐大貨源可供己出貨販售?又本件扣案電子菸油中,品名「MR . JUICER THE SQUEECE 」、「SUNSET DRI VE 」、「FIZZLE POP」、「VALENTEA」、「MANDARIN ZES T」、「MANGO TANGO 」、「BLACK NECTAR」之電子菸油外觀,均與被告所刊登前開販售訊息中之電子菸油品項照片相符,有各該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9096號卷第35至36頁、第62至64頁;偵字20143 號卷一第105 至107 頁、第161 至163 頁;偵字20143 號卷二第

108 至110 頁、第154 至156 頁、第175 至177 頁),依此非但可認被告於104 年4 月至10月間,曾販售與本件扣案物相同品項之電子菸油,更益足徵本件扣案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電子菸油,均係被告未經核准而自馬來西亞訂購進而輸入我國以供其販賣無訛,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上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乙節,堪認無疑。

三、被告具有輸入禁藥之主觀犯意:

(一)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 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告禁止之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查本案所查扣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禁藥。而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於輸入該藥品前,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並非誤認業經許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9096號卷第5 頁),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扣案藥品乃未經許可而輸入乙節欠缺認識。至如事實欄一、(二)至(三)部分所示之電子菸油,既均係被告於輸入事實欄一、(一)所示該批電子菸油後,以同一手法再行輸入,其斯時主觀上就該等電子菸油乃未經許可而輸入乙節自有認識至明。又被告於輸入上開電子菸油之際,既從事經營電子菸油買賣,則依其智識、經驗及該等電子菸油於運送輸入我國之際,均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SOFA CLEANING KIT 」、「1SET

」 名義而非如實填載貨物內容、數量,並於104 年10月16日刻意將大批電子菸油散分為11筆貨物報關輸入等情,足認其主觀上明知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猶仍自馬來西亞輸入來臺,是其主觀上具輸入禁藥之犯意乙節,亦灼然至明。被告由辯稱上開電子菸油非其所輸入云云,自屬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

(二)至被告辯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電子菸油,乃馬來西亞公司誤將應寄送至印尼之貨物輸入我國,並於偵查中提出馬來西亞公司寄貨方LE GADGETS . SDN . BHD .之電子郵件影本1 紙為證(見偵字20143 號卷二第209 頁、第

213 頁)。惟觀諸該份電子郵件內容,並無法辨識收件人為何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就其係如何取得該份電子郵件之源由予以質問,被告僅空稱係透過友人聯繫馬來西亞廠商,該廠商即提供該份電子郵件,復經本院再質問其所稱代為聯絡之友人身分為何,其僅稱該人係巷口彩券行之朋友,無法具體陳明該友人之真實身分(見本院訴字346 號卷第91頁反面),則該份電子郵件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實性,自均堪疑。況本件上開各批貨物之報關資料,乃洋基公司依據上開馬來西亞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及派件明細所製作,而上開由該馬來西亞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均不實記載貨物品項為「SOFA CLEANING KIT 」、數量為「1 SET 」,已如前述,則該馬來西亞公司既曾多次為規避我國查緝而開立不實名義之發票供被告報關,縱該電子郵件確由該公司所出具,該電子郵件係該公司為協助與之具密切商業利益關係之被告脫免本案罪責所逕自製作內容不實郵件,以供被告於偵審中所為辯解依憑,自具高度可能,是本院尚難遽以該郵件內容陳稱上開貨物為誤寄云云,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辯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電子菸油乃馬來西亞公司誤寄來臺云云,亦同屬無據,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業於104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本件扣案之電子菸油均檢出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已如上述,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共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洋基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輸入禁藥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之輸入行為,雖係將該批電子菸油分為11筆貨物運輸來臺,惟其係基於同一輸入禁藥之決意,利用同一班機一次輸入共計1,100 瓶之電子菸油,應屬一行為而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3 年度東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 年度東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東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104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958 號卷第6 至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可取,且衡以被告各次輸入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數量共計1,300瓶,數量甚鉅,惟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以上揭空言為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為販賣營利而輸入上開電子菸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23194 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

二、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共1,300 瓶,現業經扣案,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共13份在卷可佐(見偵字9096卷第37頁;偵字20143 號卷一第88頁、第11

3 頁、第138 頁;偵字20143 號卷二第6 頁、第24頁、第51頁、第98頁、第116 頁、第138 頁、第162 頁、第138 頁;偵字23194 號卷第2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電子菸油業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則該等電子菸油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並經被告購買輸入堪認屬其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千瑄追加起訴,並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沒 收 │├──┼────────┼───────────────┼────────┤│1 │事實欄一、(一)│黃宏賓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扣案含尼古丁之電││ │部分 │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子菸油壹佰瓶均沒││ │ │期徒刑伍月。 │收。 │├──┼────────┼───────────────┼────────┤│2 │事實欄一、(二)│黃宏賓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扣案含尼古丁之電││ │部分 │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子菸油壹佰瓶均沒││ │ │期徒刑伍月。 │收。 │├──┼────────┼───────────────┼────────┤│3 │事實欄一、(三)│黃宏賓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扣案含尼古丁之電││ │部分 │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累犯,處有│子菸油壹仟壹佰瓶││ │ │期徒刑拾月。 │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收件人│收件地址 │簡易報單號碼 │與被告關係│收件電話 ││ │ ├─────────┤ │ │ ││ │ │實際地址 │ │ │ │├──┼───┼─────────┼─────────┼─────┼──────┤│ 1 │黃宏賓│新北市○○區○○路│編號:CX04223EMZ26│本人 │0000000000 ││ │ │1段110巷18號 ├─────────┤ │ ││ │ ├─────────┤主號:000-00000000│ │ ││ │ │新北市○○區○○路├─────────┤ │ ││ │ │1段110巷20號 │分號:0000000000 │ │ │├──┼───┼─────────┼─────────┼─────┼──────┤│ 2 │黃信傑│新北市○○區○○路│編號:CX04223EMZ17│父親 │0000000000 ││ │ │1段78號 ├─────────┤ │ ││ │ ├─────────┤主號:000-00000000│ │ ││ │ │新北市○○區○○路├─────────┤ │ ││ │ │1段78號 │分號:0000000000 │ │ │├──┼───┼─────────┼─────────┼─────┼──────┤│ 3 │高全祥│新北市○○區○○街│編號:CX04223EMZ17│姊夫 │0000000000 ││ │ │149號 ├─────────┤ │ ││ │ ├─────────┤主號:000-00000000│ │ ││ │ │新北市○○區○○街├─────────┤ │ ││ │ │149號 │分號:0000000000 │ │ │├──┼───┼─────────┼─────────┼─────┼──────┤│ 4 │陳念欣│新北市○○區○○路│編號:CX04223EMZ26│外甥女 │0000000000 ││ │ │1段110巷22號 ├─────────┤ │(申登人為被││ │ ├─────────┤主號:000-00000000│ │告配偶鄭惠文││ │ │新北市○○區○○路├─────────┤ │) ││ │ │1段110巷20號 │分號:0000000000 │ │ │├──┼───┼─────────┼─────────┼─────┼──────┤│ 5 │黃羽甄│新北市○○區○○街│編號:CX04223EMZ26│胞姊 │0000000000 ││ │ │143號 ├─────────┤ │ ││ │ ├─────────┤主號:000-00000000│ │ ││ │ │新北市○○區○○街├─────────┤ │ ││ │ │149號 │分號:0000000000 │ │ │├──┼───┼─────────┼─────────┼─────┼──────┤│ 6 │余夕君│新北市○○區○○路│編號:CX04223EMZ26│母親 │0000000000 ││ │ │1段110巷27號 ├─────────┤ │(申登人為被││ │ ├─────────┤主號:000-00000000│ │告胞姊黃聿箖││ │ │新北市○○區○○路├─────────┤ │) ││ │ │1段110巷20號 │分號:0000000000 │ │ │├──┼───┼─────────┼─────────┼─────┼──────┤│ 7 │高全欽│新北市○○區○○路│編號:CX04223EMZ23│姊夫之胞兄│0000000000 ││ │ │2段116號3樓 ├─────────┤ │ ││ │ ├─────────┤主號:000-00000000│ │ ││ │ │新北市○○區○○路├─────────┤ │ ││ │ │3段116號3樓 │分號:0000000000 │ │ │├──┼───┼─────────┼─────────┼─────┼──────┤│ 8 │劉瓊寶│新北市○○區○○街│編號:CX04223EMZ16│姊夫之母親│0000000000 ││ │ │151-1號 ├─────────┤ │ ││ │ ├─────────┤主號:000-00000000│ │ ││ │ │新北市○○區○○街├─────────┤ │ ││ │ │149號 │分號:0000000000 │ │ │├──┼───┼─────────┼─────────┼─────┼──────┤│ 9 │高韋弘│新北市○○區○○街│編號:CX04223EMZ26│外甥 │0000000000 ││ │(收貨│147-1號 ├─────────┤ │(申登人為高││ │人中文├─────────┤主號:000-00000000│ │玗琋即高韋弘││ │姓名記│新北市○○區○○街├─────────┤ │之兄) ││ │載為「│149號為被告胞姊黃 │分號:0000000000 │ │ ││ │高韋宏│羽甄店面住址 │ │ │ ││ │」) │ │ │ │ ││ │ │ │ │ │ │├──┼───┼─────────┼─────────┼─────┼──────┤│ 10 │高玗琋│新北市○○區○○街│編號:CX04223EMZ26│外甥 │0000000000 ││ │ │147號 ├─────────┤ │(申登人為黃││ │ ├─────────┤主號:000-00000000│ │羽甄即高玗琋││ │ │新北市○○區○○街├─────────┤ │之母) ││ │ │149號為被告胞姊黃 │分號:0000000000 │ │ ││ │ │羽甄店面住址 │ │ │ ││ │ │ │ │ │ ││ │ │ │ │ │ │├──┼───┼─────────┼─────────┼─────┼──────┤│ 11 │黃鴻全│新北市○○區○○路│編號:CX04223EMZ26│胞兄 │0000000000 ││ │(收貨│1段76號 ├─────────┤ │(被告母親余││ │人中文│ │主號:000-00000000│ │夕君持用門號││ │姓名記├─────────┼─────────┤ │) ││ │載為「│新北市○○區○○路│分號:0000000000 │ │ ││ │黃宏全│1段78號為被告父親 │ │ │ ││ │」) │黃信傑店面住址 │ │ │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