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名選任辯護人 洪殷琪律師
胡原龍律師被 告 賴燕璋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47
2 號、106 年度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燕璋共同犯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陳建名無罪。
事 實
一、陳建名自民國99年6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股長,負責新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之圖說審查(下稱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等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新彬(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高源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源消防公司)負責人,負責營運管理;賴燕璋自89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任職高源消防公司,負責現場技術指導、現勘及申請執照業務。
二、高源消防公司於100年至102年間,承包新北市區內數家建設公司新建及更新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與圖說審查申請業務,而消防安全設備裝置須先由消防設備師繪製消防安全設備裝置圖說,並送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下稱火災預防科)審查後,方能依據通過審查之圖說內容,進行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作業。嗣於101 年12月間,陳建名擔任火災預防科股長時,因審核高源消防公司承包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建設公司)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新建之「協和紀樂活」建案之圖說審查申請案,而知悉該建案並有意購買該建案房屋2 戶,為求能以較低廉之價格購買,遂透過賴燕璋向協和建設公司洽購,賴燕璋先告知陳建名,其已與協和建設公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84,500 元之價格達成購屋協議,陳建名即以其妻許佳琪及其妻之胞姐許佳雯名義欲訂購2 戶(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9 樓及新北市○○區○○路○○○ 巷○○號9 樓),惟陳建名僅與賴燕璋達成口頭協議,並未實際與協和建設公司完成簽約訂購程序。迨於102 年4 月初,賴燕璋經由協和建設公司人員告知前述陳建名所欲訂購之2 戶房屋,每坪單價需調高至517,800 元,賴燕璋獲悉該項調漲訊息後,即將協和建設公司前揭擬提高售價一事告知陳建名,陳建名得知後對於房價調高之事不滿,多次以電話聯繫賴燕璋,希望將前述上漲之售價予以調降。適逢高源消防公司承攬勝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旺建設公司)所新建位於○○區○○段○ ○段○ ○號等「明日城雲開」(又稱信華中港D 區)建案消防圖說申請業務,並由消防設備師李文俊於102 年4 月
2 日向火災預防科申請「明日城雲開」建案消防圖說審查(下稱本件圖說審查申請),而該建築物屬內政部101 年1 月10日台內消字第1010821006號令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實施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規範之集合住宅,且該設置標準第157 條所定表2 項規定,各層收容人數為30人以上100 人以下,始需設1 具緩降機,而上開送審之建案第2 層至第10層設計圖說內容均載明各層收容人數為18人,未達該設置標準第157 條所定表2 項規定之收容人數,屬於免設置緩降機之建築物,故該申請案於同年4 月10日,因使用法規版本修正,本件圖說審查申請使用單位錯誤,經火災預防科承辦人林郁昭初審退件,復由李文俊修改缺失後,於102 年4 月18日再次提出申請,隨即經林郁昭及負責複審之科員林佳蓉依據前述設置標準審核通過,並陳核至陳建名處進行覆核。陳建名覆核檢閱圖說後,認本件圖說審查申請案是否為免設置緩降機之建築物,仍有法規統一適用之疑義,並於102 年4月26日林郁昭呈核時予以退件,林郁昭旋於當日上午通知高源消防公司,要承辦該案之消防設備師李文俊到新北市消防局說明,後高源消防公司係推由賴燕璋前往新北市消防局說明,惟因陳建名當日出差與加班補休之故,賴燕璋遂於102年4 月29日(27、28日為星期六、日)上午9 時許,再度前往新北市消防局,陳建名同時找來所屬林郁昭、林佳蓉與馬壹文,在辦公處所旁邊之公開空間,討論法規統一適用之問題後,認為依新設置標準之解釋,得出本件申請圖說審查案係符合規定之結論。會後僅剩陳建名與賴燕璋仍留於討論之現場,賴燕璋因認為陳建名此舉係不滿購屋之事,曲意積壓公文並刁難退件,為求該案能順利通過審查,並同時解決陳建名上開房屋售價調漲之不滿,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贈送新購屋處冷氣機之方式,作為補償陳建名購屋價款增加之損失,並藉此冀望本件圖說申請案能順利通過,陳建名亦同意以贈送新購屋處冷氣機之方式,補償購屋價款調高之損失(惟其並未知悉賴燕璋係基於使本件圖說審查案順利通過之意圖而為)。林郁昭會後即針對明日城雲開建案緩降機取消部分,作出符合法規之見解,並於同日下午某時,以該案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簽辦書函,經陳建名於翌
(30)日下午3 時45分核章上陳,使高源消防公司於102 年
5 月3 日取得該圖說審查申請案符合規定之核准函。賴燕璋與陳建名達成上開贈送冷氣機之約定後,隨即於102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電話告知具有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之李新彬,有關其與陳建名約定贈送新購屋處冷氣機之事,李新彬亦同意支付該筆冷氣機購買費用,賴燕璋隨即前往高源消防公司,由李新彬以其自有之現金20萬元交付賴燕璋,作為購買冷氣機贈送陳建名之費用,惟李新彬認為購買冷氣機贈送陳建名甚為不便,遂由賴燕璋前往火災預防科與陳建名協議,改以給付現金20萬元替代贈送冷氣機,並經陳建名同意,但因陳建名認為尚未交屋,並無急需使用,賴燕璋遂提議將20萬元先交由其與陳建名均熟識之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監事趙清德,由趙清德代為保管20萬元,之後再由陳建名聯絡不知情之趙清德出面代為收受。賴燕璋與趙清德遂相約於102 年9 月某日,在火災預防科見面後,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旁之遠東路與高爾富路口,由賴燕璋將裝有2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1 只交由趙清德收受,並請趙清德轉交給陳建名。趙清德收受前述賴燕璋所交付內裝有行賄之現金20萬元之牛皮紙袋後,即前往火災預防科欲交付與陳建名,惟陳建名以其不便收取為由,將該筆20萬元現金委由趙清德暫為保管,趙清德遂將該筆20萬元攜回保管。嗣李新彬及賴燕璋於102 年10月3 日因涉嫌行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訊調查,趙清德得知此情後,懷疑該筆款項亦有違法之虞,即再次與陳建名聯繫欲將前述20萬元交給陳建名,惟遭到陳建名拒絕收取,該筆20萬元遂由趙清德暫且保管。
迄至103 年3 月間趙清德始聯繫到賴燕璋,而將該筆20萬元退還予賴燕璋,惟賴燕璋收取該筆20萬元後,亦未歸還給李新彬,而係將20萬元暫存入其所有的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建名住處搜索,並傳訊賴燕璋後,賴燕璋始將該筆20萬元賄款繳回扣案。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被告賴燕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被告賴燕璋所犯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賴燕璋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燕璋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新彬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5 年度他字第5038號卷【下稱他卷】㈠第14頁至第20頁、卷㈡第206 頁至第211 頁
106 年度偵字第5090號卷【下稱第5090號偵卷】㈠第37頁至第43頁、卷㈡第165 頁至第169 頁、本院卷㈤第116 頁反面至第124 頁正面);證人林郁昭(見他卷㈠第91頁至第95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105 年度偵字第21472 號卷【下稱第21472 號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㈤第30頁至第44頁正面)、林佳蓉(見他卷㈠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137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㈤第95頁正面至第106 頁正面)、邱淑卿(見他卷㈠第150 頁至第153 頁、第161 頁至第164 頁、本院卷㈤第124 頁反面至第130 頁正面)、趙清德(見他卷㈡第219 頁至第224 頁、第228 頁至第232 頁、第5090號偵卷㈡第154 頁至第155 頁)於廉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文俊(見他卷㈠第166 頁至第171 頁、第176 頁至第
180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21472 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於廉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102 年12月26日北消政字第1023373661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防局安全管理系統會審資料表及廉政署所製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4 月間辦理高源消防申請消防安全圖說審查案件情形一覽表(他卷㈠第62頁至第67頁、第5090號偵卷㈡第192 頁)、102 年8 月5 日陳建名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提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2 年7 月24日陳建名郵局帳戶郵政存簿金提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第5090號偵卷㈡第197 頁)、許佳琪與協和建設公司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協和紀樂活建案房屋編號117302號訂購預約單影本、(見第5090號偵卷㈡第19
8 頁至第199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北消建字第1020014858號函稿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紀錄表(見他卷㈠第51頁至第56頁、卷㈡第248 頁至第251 頁)、101 年1 月10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010821006號令修正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高源消防公司製作申請之明日城雲開建案2 至10樓圖說(見第5090號偵卷㈡第202 頁至第222 頁、第227 頁至第23
1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102 年4 月11日下午3 時23分45秒、102 年4 月11日下午14時55分35秒門號0000000000號李新彬與賴燕璋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他卷㈡第192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102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58分26秒、4 月12日下午2 時26分30秒、102 年4 月15日4 下05時22分41秒、102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25分49門號0000000000李新彬與賴燕璋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他卷㈠第29頁至第3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5090號偵卷㈡第234 頁至第236頁、第5090號偵卷㈠第7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賴燕璋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賴燕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不
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燕璋前揭交付現金之行為,應認其性質屬賄賂無訛。核被告賴燕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與共犯李新彬就前揭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燕璋就其所為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行,業於偵查與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賄款20萬元扣案,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不佳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以資惕勵。
㈡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賴燕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 . 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⑵本件被告賴燕璋用以賄賂之現金20萬元,為共犯李新彬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於偵查中繳回扣案,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建名自99年6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係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股長,負責新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之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等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新彬係高源消防公司負責人,負責營運管理;被告賴燕璋自89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任職高源消防公司,負責現場技術指導、現勘及申請執照業務。
二、緣高源消防公司於100 年至102 年間,承包新北市區內數家建設公司新建及更新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與圖說審查申請業務,而消防安全設備裝置須先由消防設備師繪製消防安全設備裝置圖說,並送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審查後,方能依據通過審查之圖說內容,進行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作業。於101 年12月間,被告陳建名擔任火災預防科股長時,因審核高源消防公司承包協和建設公司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新建之「協和紀樂活」建案之圖說審查申請案,而知悉該建案並有意購買該建案房屋2 戶,為求能以較低廉之價格購買,遂透過李新彬及被告賴燕璋向協和建設公司洽購,後由李新彬及被告賴燕璋代為與協和建設公司以每坪48萬4,500 元之價格達成協議,被告陳建名即以其妻許佳琪及其妻之胞姐許佳雯名義訂購2 戶(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9 樓及新北市○○區○○路○○○ 巷○○號9 樓),惟被告陳建名僅與李新彬及被告賴燕璋等人達成口頭協議,並未實際與協和建設公司完成簽約訂購程序。復於102 年4 月初,被告賴燕璋經由協和建設公司人員告知前述被告陳建名所欲訂購之2 戶房屋,每坪單價需調高至51萬7, 800元,被告賴燕璋獲悉該項調漲訊息後,即將協和建設公司前揭擬提高售價一事告知被告陳建名,被告陳建名得知後極為不滿,之後遂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賴燕璋,要求將前述上漲之售價予以調降,然被告賴燕璋均未予回應。適逢高源消防公司承攬勝旺建設公司所新建之位於○○區○○段○ ○段○ ○號等「明日城雲開」建案消防圖說申請業務,並由消防設備師李文俊於102 年4 月2 日向火災預防科申請本件圖說審查申請,而該建築物屬內政部101 年1 月10日台內消字第1010821006號令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實施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規範之集合住宅,且該設置標準第157 條所定表2 項規定,各層收容人數為30人以上100 人以下,始需設1 具緩降機,而上開送審之建案第2 層至第10層設計圖說內容均載明各層收容人數為18人,未達該設置標準第157 條所定表2 項規定之收容人數,屬於免設置緩降機之建築物,故該申請案僅於同年4 月10日,因使用法規版本使用單位錯誤經火災預防科承辦人林郁昭初審退件,復由李文俊修改缺失後,於102 年
4 月18日再次申請,隨即經林郁昭及負責複審之科員林佳蓉依據前述設置標準審核通過,並陳核至被告陳建名處進行覆核。詎被告陳建名覆核檢閱圖說後,明知該申請案屬免設置緩降機之建築物,及消防設備師所繪製之消防圖說取消緩降機設置符合前述標準之規定,而被告陳建名為逼迫李新彬及被告賴燕璋等人出面解決購屋售價,竟以消防設備師將緩降機取消不符合法規為由,於102 年4 月26日上午,將該申請案退回至林郁昭並指示將該案予以退件,使林郁昭立即通知高源消防公司,要與承辦該案之消防設備師會談,藉以逼迫李新彬及被告賴燕璋出面解決房屋售價上漲之事。被告賴燕璋獲悉本件圖說審查申請案遭到被告陳建名刁難退件後,認為該案係遭被告陳建名故意積壓退件,為求該案能順利通過審查並同時解決被告陳建名因上開房屋售價調漲之不滿心理,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9日上午9 時許,前往火災預防科與被告陳建名見面,欲以贈送新購屋處冷氣機之方式補償被告陳建名購屋價款之增漲,使本件圖說審查申請案件順利通過,被告陳建名即基於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同意收取後,被告陳建名遂於同日指示林郁昭針對明日城雲開建案緩降機取消部分,作出符合法規之見解,同意該案通過審查,而林郁昭嗣於同日下午,旋以該案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簽辦書函,經被告陳建名於翌(30)日下午3 時45分核章上陳,使高源消防公司於102 年5月3 日得以順利取得本件圖說審查申請符合之核准函。被告賴燕璋與陳建名達成上開贈送冷氣機之約定後離開新北市消防局,隨即於102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電話告知具有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之李新彬前述與被告陳建名期約贈送新購屋處之冷氣機乙事,李新彬亦同意支付該筆冷氣機購買費用,被告賴燕璋隨即前往高源消防公司,由李新彬以其自有之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賴燕璋,作為購買冷氣機贈送被告陳建名之費用,惟李新彬認為購買冷氣機贈送被告陳建名甚為不便,遂由被告賴燕璋前往火災預防科與被告陳建名協議,改以給付現金20萬元替代贈送冷氣機,並經被告陳建名同意,但因被告陳建名認為尚未交屋,並無急需,被告賴燕璋遂提議將20萬元先交由其與被告陳建名均熟識之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監事趙清德,由趙清德代為保管該20萬元,之後即由被告陳建名聯絡不知情之趙清德出面代為收受。因此,被告賴燕璋與趙清德相約於102 年9 月某日,在火災預防科見面後,被告賴燕璋與趙清德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旁之遠東路與高爾富路口,由被告賴燕璋將裝有2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1 只交由趙清德收受,並請趙清德轉交給被告陳建名。趙清德收受前述被告賴燕璋所交付內裝有行賄之現金20萬元之牛皮紙袋後,即前往火災預防科欲交付與被告陳建名,惟被告陳建名以其不便收取為由,將該筆20萬元現金委由趙清德暫為保管,圖日後再行收取,趙清德遂將該筆20萬元攜回保管。然李新彬及被告賴燕璋於102 年10月3 日因涉嫌行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案遭檢察官傳訊,趙清德得知此案後懷疑該筆款項有違法之虞,即再次與被告陳建名聯繫欲將前述20萬元交給被告陳建名,惟遭到被告陳建名拒絕收取,該筆20萬元遂由趙清德暫且保管。直至103 年3 月間趙清德始聯繫到被告賴燕璋,而將該筆20萬元退還予被告賴燕璋,惟被告賴燕璋收取該筆20萬元後,亦未歸還給李新彬,而係將20萬元暫存入其所有的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建名住處搜索,並傳訊被告賴燕璋後,被告賴燕璋即繳回該筆20萬元不法所得扣案,因認被告陳建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
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名涉有貪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賴燕璋於廉詢、檢察官偵訊;證人李新彬、林郁昭、林佳蓉、邱淑卿、李文俊、趙清德於廉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102 年12月26日北消政字第1023373661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防局安全管理系統會審資料表及廉政署所製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4 月間辦理高源消防申請消防安全圖說審查案件情形一覽表1 份;㈢102 年8 月
5 日被告陳建名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提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㈣102 年7 月24日被告陳建名郵局帳戶郵政存簿金提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及許佳琪與協和建設公司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份;㈤協和紀樂活建案房屋編號117302號訂購預約單影本1 張;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北消建字第1020014858號函稿影本及附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紀錄表各1 份;㈦101 年1 月10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010821006號令修正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1 份;㈧高源消防公司製作申請之明日城雲開建2 至10樓圖說1 份及㈨李新彬與賴燕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建名固供承其自99年6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擔任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股長,負責新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之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等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事實。又高源消防公司於100 年至102 年間,承包新北市區內數家建設公司新建及更新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與圖說審查申請業務,而消防安全設備裝置須先由消防設備師繪製消防安全設備裝置圖說,並送火災預防科審查後,方能依據通過審查之圖說內容,進行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作業等情,亦不爭執而可認實。又於101 年12月間,被告陳建名擔任火災預防科股長時,審核協和建設公司在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新建之「協和紀樂活」建案之圖說審查申請案時,知悉該建案並有意購買該建案房屋2 戶,為求能以較低廉之價格購買,遂透過李新彬及被告賴燕璋向協和建設公司洽購,後由李新彬及被告賴燕璋代為與協和建設公司以每坪48萬4,500 元之價格達成協議,被告陳建名即以其妻許佳琪及其妻之胞姐許佳雯名義訂購2 戶(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9 樓及新北市○○區○○路○○○ 巷○○號9 樓),惟被告陳建名因僅與李新彬及被告賴燕璋等人達成口頭協議,並未實際與協和建設公司完成簽約訂購程序。嗣於102 年4 月初,被告賴燕璋經由協和建設公司人員告知前述陳建名所欲訂購之2 戶房屋,每坪單價需調高至51萬7,800 元,被告賴燕璋獲悉該項調漲訊息後,即將協和建設公司前揭擬提高售價一事告知被告陳建名,被告陳建名得知後多次以電話聯繫賴燕璋,希望能將前述上漲之售價予以調降。適逢高源消防公司承攬勝旺建設公司新建之位於○○區○○段○ ○段○ ○號等信華中港D 區建案消防圖說申請業務,並由消防設備師李文俊於102 年4 月2 日向火災預防科申請本件圖說審查,該申請案於同年4 月10日,因使用法規版本使用單位錯誤,經火災預防科承辦人林郁昭初審退件,復由李文俊修改缺失後,於102 年4 月18日再次申請,隨即經林郁昭及負責複審之科員林佳蓉,依據前述設置標準審核通過,並陳核至被告陳建名處進行覆核。被告陳建名於覆核檢閱圖說後,復將本件圖說審查申請案送回至林郁昭並指示將該案予以退件,林郁昭旋通知高源消防公司要與承辦該案之消防設備師會談討論,並於102 年4 月30日下午3時45分核章上陳,高源消防公司則於102 年5 月3 日取得該申請案圖說審查符合之核准函等情,均未爭執,惟被告陳建名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㈠本件被告陳建名若是有要求或期約20萬元的話,不可能在沒有外人知悉的場合都未收下該金錢。另外一般人在房價高漲的情況下,都希望能有合理的折扣,如果不算廣告文宣的費用支出,建商會刻意提高價格,再用打折的方法讓消費者覺得便宜,所以用私人的情誼去探詢價格是合理的,本件並沒有職務上的對價關係。㈡至於被告賴燕璋表示贈送冷氣機乙事,是因被告賴燕璋個人覺得幫忙詢價之事處理不妥,而主動提出,並非係被告陳建名的要求而為,本件被告陳建名並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的情形,僅央求被告賴燕璋繼續詢價,況後來被告自己前往訂購房屋時,被告賴燕璋亦不知情。㈢行政法上相關的施行細則及法令經常變動,被告當時身兼三個股的業務,對法令的熟悉程度及掌握,都需要與承辦人相互研討,如果沒有經過研究或開會做出一致性的結論,就任由變更之設計逕予通過,反落入瓜田李下之嫌。從而,要以不熟悉法令的理由質疑被告,即有疑義。且被告亦未積壓公文,一般情形,於收文到結案之期程為7 至10天是合理的,通知業者到場也是正當之行政程序,當時被告是在公開的場合跟公開的人員做討論,並得出一致性的見解,尚無針對個案刁難之情事,且在做出結論之前,被告賴燕璋亦尚未提出贈送冷氣機之事,藉以獲得對他有利的結論;況被告陳建名的公文量很大,不是只有這份審核,還有其他公文要看,有時候要開會,亦有內部的行政會議,此外,尚有出差或請假的狀況,不一定能長時間在座位上,可以馬上會看到這個文件,且被告確於10
2 年4 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有請假或公出的情況。㈣又觀本件圖說審查申請案,設備師李文俊提出的檢考表有記載緩降機勾選之項目,即有法規適用或店舖複合用途之問題,所以被告陳建名才會有此疑慮,被告是為避免疏漏致爭議,而與承辦人討論一致的作法,並無曲意刁難之情事;㈤本案有關賄賂罪的對價性的賄賂客體,行為態樣到底是期約或收受,起訴書所載並不是很清楚,這會影響到對價關係的判斷,如果公務員先為職務上行為,主觀上沒有收受財物的認識,或嗣後由行為人交付財物,主觀上並非因先前的職務特定行為而交付的話,是沒有對價關係的。本件被告陳建名係先為公務處理完畢之後,才來探詢「建商」的房價降價可能性,尚不具不法性,亦與其職務之行使,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建名尚無藉本件圖說審查之職務,故意刁難高原消防公司:
㈠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仍不足認定高源消防公司之公文有遭被告陳建名曲意積壓退件之事實:
⒈證人林郁昭於廉詢時供稱:「(問:為何該案在102 年4 月
29日16時10分,以修正資料為由退件?)該案經我與林佳蓉完成初、複審後,均認為沒有問題,我就在102 年4 月19日簽陳送股長陳建名審核,直到102 年4 月26日,陳建名告訴我該案取消緩降機他有意見,並將簽稿及所有資料退給我,後來在4 月29日陳建名有開該案內部檢討會,有我、林佳蓉及另一個承辦人(按指馬壹文)參加,陳建名表示如果適用新法規,就可以取消緩降機設計,而且日後類似案件要同樣標準審查,加上該案至102 年4 月29日因為要超過辦理期限,安管系統我就以資料修正為由先退件,【我就馬上以電話通知李文俊掛件】,我之後再於102 年4 月29日17時30分簽辦,後來102 年5 月3 日核批函發勝旺建設,通知通過圖說審查等語(見他卷㈠第94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承辦人辦理圖說審查作業期限為多久?)新北市政府一般案件7 至10日內,構造複雜建築物最長不得超過20日內,在我任職期間,我都是在7 至10日內結案,沒有處理到20日的,7 至10日是消防署有頒佈審勘作業基準規定的。
」等語(見他卷㈠第111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請求提示105 他5038號卷㈠第112 頁反面》你於偵訊時稱該案在102 年4 月19日就陳送股長陳建名審核,這個日期是否正確?)我記得股長在19號到26號這段期間出差,我印象是陳建名一直不在位置上,所以簽呈就一直放在股長桌上,因為股長沒有批出去,所以他退還給我的時候,我就把簽呈抽換掉,換成4 月29日的日期,原本的簽呈就銷毀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2頁正面)。
⒉證人林佳蓉於廉詢時證稱:「(問:承辦人辦理圖說審查作
業期限為多久?)依照消防署頒佈的『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所規定的是一般案件7至10日內,構造複雜建築物最長不得超過20日內,這個期限我們是以收件的時點起算。」等語(見他卷㈠第119 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一般消防圖說審查作業期限久?)7 至10天。」等語(見他卷㈠第13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複審人員不知道股長公出或請假,而把公文放在股長桌上的情形,你們就公文簽核的時間有無研考的規定?)我們公文辦理時效是六天,六天時效快到的時候,承辦人就會去積極查看公文到哪個層級了,而本件承辦人是林郁昭,所以他會去很注意,我就不清楚。六天是指我們在二代公文取號之後起算六天,必須要結案,要發文出去或是存查,才算結束。(問:二代公文取號系統就是指申請案的收件系統嗎?)不是,我們有安全管理系統及二代公文取號系統,在安管系統按收件後要再到二代公文系統取號,兩者會有時間差,但通常都在同一天。我剛才所述本件收件就是指在安管系統的收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
6 頁正面)。⒊參以被告陳建名於102 年4 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確有公出與
多次休假之情形(按被告在102 年4 月19日整日休假,同年月25日休假1 日,同年月26日上午出差,下午加班補休),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陳建名個人差假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第21472 號偵卷第35頁正面)。是被告陳建名就本件圖說審查申請公文所為處置,仍在該局研考規定之時間範圍內,且期間被告多有請假或出差之情況,堪可認定。⒋被告賴燕璋於廉詢時供稱:「(問:為何邱淑卿要你直接跟
陳建名約時間去講?是否當時陳建名有藉機刁難?)因為若有消防法規的問題,都是我出面與陳建名談,所以邱淑卿才會要我去找陳建名瞭解狀況,並非陳建名有意刁難。...(問:你在電話中《指與李新彬之對話》提到『我剛才進去跟他撥(意為說明),這樣我就知道怪怪的,回去小姐跟我說設備師被召見了』,是否指陳建名因上述購屋之價格喬不攏,遂故意刁難高源公司圖書送審案?)當時這樣講,是我想藉此給李新彬壓力,讓他出冷氣機的費用。但我認為陳建名並沒有藉故刁難,是我因為沒有幫他喬好房屋價格,所想藉此方式給他補貼。」等語(見第5090號偵卷㈠第27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曾經遭消防局承辦人刁難?)刁難很難界定,見解不一樣的話,我們會去說服他。」等語(見第5090號偵卷第4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提到你們的圖說申請案有被卡一段時間,你直覺是跟陳建名要委由你去談房價的事情有關,這你是如何直覺到這個事情?)這個就是因我那時候在忙案子,李新彬也不給我過去,所以剛好這個時間點說文沒有下來,我直覺反應就認為是不是被卡住了,當時邱淑卿打電話給我,個人的直覺說是不是卡住,我才會再去瞭解狀況。(問:有沒有比較具體的事證跟基礎,讓你覺得是因為這個事情卡住這個公務?)沒有,是剛好我接到邱淑卿的電話,因為我心理上已經說應該是這幾天下來了,當邱淑卿打來,我一瞬間的想法是被卡很久,我才會講那句話出來。(問:你知道他們在管考公文流程的日數為何?)我知道我們有個審案基準是7-10天,也是在這個時間點內取得文,只是我的直覺怎麼會慢了2 、3 天了。(問:有無比7-10天再慢2 、3 天?
)沒有,表定是7-10天,公務人員審查基準是7-10天要清文,這個案子差不多1 個禮拜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2頁至第63頁)。
⒌綜上證人證述之情詞,及被告陳建名於該期間之差勤情況,
被告陳建名就本件圖說審查申請公文所為處置,仍在新北市消防局研考規定之時間範圍內,且該期間被告多有請假或出差之情況,亦述如上,自難僅憑被告賴燕璋直覺認為公文被卡住乙節,逕認被告有曲意積壓上開公文,藉此刁難高源消防公司消防圖說審查申請之事實。
㈡本件被告召開會議討論本案圖書審查申請之法令適用,尚不足認係被告陳建名故意刁難之事實:
⒈證人林郁昭於廉詢時供稱:「(問:明日城雲開建案,第1
次審查『適用法規版本使用單位錯誤』是何意?)是因為當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修正,該案請時設計是以新版本法規設計,但是圖說使用單位使舊法規,所以要退回去修正改用新使用單位。. . . 陳建名找我有告訴取消緩降機部分有問題,後來在4 月29日陳建名有開了該案檢討會,有我及林佳蓉參加,陳建名表示可以取消緩降機設計,而且日後類似案件要同樣標準審查。」等語(見他卷㈠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既然明日城雲開建案在102 年4 月18日經你與林佳蓉都認為通過圖說審查,並將第二次審查結果記載於圖說審查紀錄表內,為何該案卻在102 年4 月29日16時10分,以資料修正為由退件?)該案經我與林佳蓉完成初、複審後,均認為沒有問題,我就在102 年4 月19日簽陳送股長陳建名審核,直到10
2 年4 月26日,陳建名告訴我該案取消緩降機他有意見,並將簽稿及所有資料退給我,後來在4 月29日陳建名有開該案內部檢討會,有我、林佳蓉及另一個承辦人(指馬壹文)參加,陳建名表示如果適用新法規,就可以取消緩降機設計,而且日後類似案件要同樣標準審查。」等語(見他卷㈠第11
2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現在對於該審查案件適用法規如何錯誤,有無印象?)那時候法規有改版,因為我們有成立一個小組,會統一法規的適用,因為那時候他上的圖說不適用當時適用版本的法規,就有先寫意見給設備師李文俊,請他做修正。(問:這份審查意見除了記載適用法規版本使用單位錯誤外,其他部分都合於送審的相關規定嗎?)送審的程序是對的,只是法規版本使用單位錯誤,因為版本不對,所以整份都要修改。(問:《請求提示
105 他5038號卷㈠第126 頁》該系統紀錄表顯示『明日城雲開』在102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10分遭到退件,你現在對於該案遭退件的理由有無印象?)那時候已經批給股長,股長認為「緩降機的部分要做通盤的檢討」。(問:就你自己審查的部分,有發現該案就緩降機的部分有什麼問題嗎?)這棟建築物要看它的屬性,卡在法規就是二樓要不要設置緩降機的問題,那時候剛好新舊版本的變換,我們有三個承辦人,不希望有些案件可以通過,有些案件不能通過,所以我們會做一個統一的標準,去做審圖的依據。(問:你前述被告陳建名後來告訴你緩降機的部分他有意見這件事情,你還記得被告當時是怎麼講緩降機這部分的事情?)因為法規適用版本修正,這類案件送進來的非常多,股長希望我們三個承辦人對緩降機的部分要做統一的審圖標準,股長叫我們三個討論一下,再跟股長講一個做法。. . . (問:在你與其他承辦人討論相關標準之前,你們火災預防科有個人審查標準不一的狀況嗎?)我們會有固定的審查會議,緩降機的部分是因為那時候剛好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有法規適用版本的問題,而且當時案件送審的非常多,我們怕做法不一的話會遭到質疑。(問:你自己有意識到每個承辦人有審查標準不一的狀況嗎?)那時候案件依建物大小分承辦人,分到我這邊的案件我審完之後就給複審,在審圖的時候,我跟複審人員會就類似有這樣橫跨新舊法的問題的案件討論。我們會去參考其他縣市的做法,但是發現也有不一樣的做法。新舊法的差別只在於二樓要不要設置緩降機,舊法的情形是用收容人數去算,集合住宅只要收容人數30人以上,二樓就要設置1 具緩降機,而新法是30人以上要設置1 具,但如果檢討為複合式用途的話,就要下修到10人以上要設置1 具,也就是說新法變得更嚴格。所以審查標準不一的情況,就是每個審查承辦人對於一樓跟二樓之間有沒有相通有不同的解釋,例如有的一樓、二樓有相通,但是二樓跟三樓沒有相通,在這樣的情形下二樓要不要設置緩降機,每個承辦人對於法規怎麼適用在案件上有不同的審查標準。(問:陳建名有無針對該案應否設置緩降機一事為具體的指示?)沒有。. . . 就是法規的檢討,避免申請民眾質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反面)。
⒉證人林佳蓉於廉詢時供稱:「(問:前述明日城雲開建案第
1 次審查缺失理由『適用法規版本使用單位錯誤』是何意?)是因為當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新修正,該案申請時設計是以新版本法規設計,但是圖說使用單位是舊法規的長度單位,所以要退回去修正改用新使用單位。(問:承上,既然明日城雲開建案在102 年4 月18日經林郁昭初審,之後由你複審都認為通過圖說審查,並將第2 次審查結果記載於圖說審查紀錄表內,為何該案卻在102 年4 月29日16時10分卻以資料修正為由退件?)該案經我與林郁昭完成初、複審後,均認為沒有問題,應該是林郁昭簽辦本案通過圖說審查的函稿,在陳送股長陳建名或科長黃弟勝審核時,股長或科長發現這個案子還有其他缺失,所以才會有後來在10
2 年4 月29日以資料修正為由退件的事,不過缺失內容不會另外通知複審人員,所以我不清楚退回本案的具體缺失為何。」等語(見他卷㈠第120 頁正、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問:你們內部是否曾就消防圖說適用新舊法規而是否必須設置緩降機,有無決定處理方法?)就新舊法收容人數的修改,因為101 年1 月有修正新法,將收容人數提高至30人,才需設置緩降機,且這是對業者有利的修正,所以在101 年就內部有決定若申請者有要求適用有利的新法,我們就一律同意。」等語(見他卷㈠第13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你回想有無與林郁昭、馬壹文討論過之前給你看勝旺建設公司的建案關於緩降機部分的問題?)我們有討論緩降機的問題,但不是因為勝旺建設公司的案子,我沒有印象有因為建案而去討論,我們是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預告要修正的時候就會去討論了,修正完後應該也會有討論到,因為平常我們也會聊審圖的情況,也會有緩降機的問題,就也會涉及到。(問:就適用10
1 年7 月施行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緩降機設置部分你有聽陳建名跟你討論過什麼內容嗎?)沒有個別討論。如果要討論法律適用或是審圖要注意的事情,股長會跟會審、會勘的人一起通案性的討論,不太會找個人去討論。. . . (問:《請求提示本院卷㈡第78頁》左下角有一欄避難逃生設備,其中緩降機有勾選,代表何意?)代表這個案件有設置緩降機。(問:既然這個建案依法可以取消設置緩降機,則為何在此申請書上緩降機部分仍有勾選?)我推測他可能是誤勾。(問:這種情況下是否會導致看申請案的人產生誤判?)股長如果覺得有疑慮,他會看申請後面所附的圖說,如果圖說跟申請書有矛盾時,股長會跟承辦人員確認。. . . (問:就上開提示的圖說內容,當承辦人員及複審人員將圖說轉給股長審核時,會否有誤認為需要設置緩降機的情形?)審核時是以圖說為準,所以剛才提示的圖說都免設置緩降機,應該是申請書在緩降機部分誤勾選,所以出現圖說跟申請書不一致的情形,這時如果有發現,股長會找承辦人瞭解,承辦人再請消防設備師更正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
⒊另細繹本件圖說申請書上所載緩降機誤勾選乙節,亦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1 份在卷足佐(見他卷㈠第56頁),可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建名以設置緩降機涉及法規修改,就須否
設置緩降機乙節,認仍存有疑義,而與所屬討論法規統一適用之方式,尚非就具體個案為指示;又該設置標準規定確實
101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實施,亦有101 年1 月10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010821006號令之修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1 份在卷可憑(見第5090號偵卷㈡第202 頁至第222 頁)。從而,就該行政法規適用上是否明確無疑,有無從新從優適用之認定乙節,亦非無疑,倘予會議討論並確定統一之作法,尚未悖於常理;況本件就申請書上之緩降機是否設置一欄,亦有可能發生誤勾選之情況,已述如上。是被告陳建名就此召開會議討論以求明確統一,仍不違常理,亦難為被告藉此刁難本件圖說審查申請之認定。
㈢被告陳建名同意以冷氣機(嗣改以20萬元代償)作為補償其購屋每坪單價提高之損失,茲認定如下:
⒈被告賴燕璋於廉詢時供稱:「(問:播放0000000000,102
年4 月11日15時23分45秒通訊監察錄音,該通話是你與何人之對話?談論何事?)那是我跟李新彬的對話,也是在談協和建設建案價錢的問題,我有先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跟陳建名辦公室找他,告訴他建設公司的開價,他認為跟當初講的價格差太多,所以我藉此給李新彬壓力,希望他要出面幫忙喬價格。. . . 當時這樣講,是我想藉此給李新彬壓力,讓他答應出冷氣機的費用。但我認為陳建名並沒有藉故刁難,是我因為沒有幫他喬好房屋價格,所以想藉此方式給他補貼。」等語(見他卷㈠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和李新彬討論要送陳建名新購房屋冷氣機之情形?)因為當初我們談的價錢和後面的價錢差很多,所以我提到用冷氣來補,冷氣本來要請建商出,但建商不要,我們才說用冷氣來補償他。本來他說要買兩戶,一戶自己住,我們就說那就一戶就好了。還有一些建材的提升,比如水管、大理石的問題。(問:所謂送冷氣係何人決定?)是我,因為我為了補償不是原先談好的價錢。(問:李新彬是否知悉?)知道,我有跟他說我要補償人家。李新彬有拿20萬元讓我買冷氣給陳建名。(問:李新彬拿20萬元給你時,怎麼告知你?)就說乾脆給他自己去買,因為不知道冷氣多少價錢。(問:給他自己去買的意思,是指給陳建名自己去買嗎?)是。(問:買甚麼是指不一定要買冷氣嗎?)因為我們一開始是答應他要買冷氣,最後乾脆折現金給他。(問:為何交給趙清德?係如何聯繫?)因為陳建名說他房子還沒有買,先不用這筆錢,就叫我先交給趙清德。(問:何時、何地交付20萬元予新北市消防局陳建名?)何時我忘記了,大概是今年1 、2 個月前,我是在新北市消防局附近交給消防設備師趙清德,因為陳建名說他現在先不要這筆錢,他的房子還沒有建好,所以他叫趙清德來跟我接觸,我才會給趙清德。」等語(見他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正面);復於廉詢時供稱:剩下我單獨和陳建名談,這時候陳建名就問我房子的事情處理怎樣、有沒有結果,我當下跟陳建名講有幫他爭取到水電等建材升級及冷氣贈送,我告訴陳建名這個是我能夠給他的,我能耐就是如此,陳建名聽到後有同意用這樣的方式,作為房價沒有辦法壓下來的補償,我取得陳建名的同意之後,我才跟李新彬報告這件事情,希望李新彬找到有人買單。. . . 我也藉機用這件事情對李新彬施壓,讓李新彬可以更積極把冷氣這件事情處理好,讓我給陳建名一個交代. . . 是我提議贈送陳建名冷氣機的,在102 年4月初建商漲價,房價談不下來的時候,我就曾經問過陳建名能不能接受改用冷氣機的方式替代,但是陳建名一直都是希望我能把價錢壓下來,最後則是在102 年4 月29日我提出冷氣機贈送再加上部分建材等級提升的方案,陳建名才同意改用這樣方式替代,其實陳建名最希望的還是拉低房價到47、48萬元,但是我能力有限,所以才改成這樣的替代方案。是李新彬告訴我避免麻煩乾脆給陳建名20萬元,讓陳建名自己去處理. . . 一開始李新彬先答應要給我20萬元後,我就到預防科找陳建名,問他改成現金補償的方式可不可以接受,陳建名也同意,但我後來詢問陳建名如何拿現金給他時,陳建名就告訴我因為房子還沒建好,冷氣還沒辦法購買,暫時先不跟我拿取現金,但是因為我告訴陳建名我102 年9 月30日要離職了,我不想要一直扯這件事情,因為我不想要20萬現金一直放在我身上,然而因為跟陳建名聯絡的窗口一直都是我,所以陳建名也不可能去找李新彬接洽這件事情,所以我就提議陳建名是不是先把這20萬元現金交由我們彼此都認識的趙清德保管,陳建名認為這方式可以接受,我就請陳建名叫趙清德來找我,隔沒幾天我在預防科就遇到趙清德,我就把趙清德拉到當時消防局外面的遠東路與高爾富路交叉口附近,我拿20萬元現金給趙清德,並且告訴他這是要給陳建名新屋買冷氣的,但因為房子還沒建好,我要離職了,就放你那裡,等房子建好再說。趙清德聽完就把這個現金收下,並沒有說什麼,我想應該是陳建名事先也有跟趙清德說過,並且取得趙清德同意幫他保管等語(見他卷㈡第187 頁至第
189 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陳建名稱你有提要送冷氣補差價,但他並沒有答應,你說要改用現金20萬元補差價,所以他覺得很奇怪,意見?)我一開始說送冷氣,他有答應,要給他時,他就說還沒交屋,沒法裝冷氣,所以我又改說送20萬元,他也答應。(問:依4 月29日你與李新彬的監聽譯文顯示,經你從消防局與陳建名談妥離開後,向李新彬說明,李新彬才同意改為由他贈送冷氣,是否如此?)是。(問:你向陳建名說要贈送冷氣時,有無特別強調是建商贈送?)我沒說是何人送的,但是告訴他要以現金時,有告知陳建名是李新彬贈送的。」等語(見他卷㈡第
27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問:你答應幫他談價格,後來價格卻愈來愈高,陳建名有沒有跟你表示希望要如何補償他?)他沒有說,因我們談不下來,當時我們就跟工地主任談協調,是不是我們用建材來補償,通常建商在買房子的時候,都會送一些裝潢或送冷氣機,我們那時候所謂的冷氣券,為什麼後面我們說要把建材提升就水電把管子做好一點,建商把地板用好一點,送他們冷氣,所以後面有跟陳建名談說我用這三樣來補之前的差額,可是這個差額距離之前的價格還蠻大的。(冷氣是誰要送給陳建名?)原本是說用建商的名義冷氣券,因為建商的房價不可能降,如果只降我們這一戶的話,後續對他的消費者很難處理,那時候都會有冷氣券措施,房價就是這樣子,那我送一些裝潢、家電給你們,我以我們就想說用這樣來補。(問:後來有沒有拿到冷氣券?)那個案子結構體還沒有好,所以這個措施還沒有出來,工地那邊也說他們這個措施還沒開始,因為還沒開始賣房子。(問:所以沒有冷氣券是嗎?)所以那時候就沒有冷氣券出來了。(問:陳建名有無同意?)那時候他同意。. . . (後來你跟李新彬討論怎麼送?)因為那時候我一直找他談,李新彬一直說既然這樣房子都還沒建好,我們也不想在這邊跟建商談,那是不是說拿一筆錢出來,直接給陳建名讓他自己去買。(問:拿一筆錢是多少錢?)20萬元。
. . . (問:《提示同上卷二第159 頁中間第二個答》4 月29日你跟李新彬對話『我一開始說送冷氣,他有答應,要給他時,他就說還沒交屋無法裝冷氣,所以我就改說那送20萬吧,他有答應。』與你方稱陳建名沒有答應不符,有何意見?)那是後面,因為我要離職了,我就跟他說李新彬說要用20萬來補這個東西,他說不要,當時我拿這筆錢我怎麼處理,我沒有辦法處理,想說這是個燙手山芋,所以我就要拿給陳建名。(問:他到底有沒有同意要收這20萬?)到最後他有同意我拿給趙清德。. . . (問:到底是陳建名要你交給趙清德,還是你建議交給趙清德?)那時候陳建名就說房子還沒建好,他沒有辦法買冷氣,我就說那是不是我們交給趙清德保管。(問:他有答應嗎?)他說就給趙清德. . . 。
(問:最後結論是誰出的我們先不論,你怎麼跟陳建名說是誰來付這個費用?)我跟陳建名說是水電負責配管提升,建材就由建設公司,冷氣就由促銷的優惠券我們來爭取這個優惠券。. . . (問:後來改成20萬替代,是由誰你們公司付,還是你跟陳建名說是建商那邊改成20萬的?)應該是說,冷氣券那時候還沒有下來所以李新彬就拿20萬給我,說先給陳建名把這個事情告一個段落。(問:陳建名講述你跟李新彬約定好的內容,你怎麼陳述給陳建名瞭解的?)因陳建名一直強調說房子還沒蓋好沒辦法送冷氣,我就說那我們是不是用20萬先給他,他以為這20萬是我拿出來的,因為他知道我要離職,我說不是,我說這是李新彬拿給我的,要我拿給他。. . . (問:他們怎麼談,你不清楚,但是你跟趙清德接洽,你把錢交給趙清德,趙清德有無收下來?)我有跟他講說這要給陳建名買冷氣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4頁至第65頁)。
⒉證人李新彬於廉詢時供稱:「(問:你聽到賴燕璋如此告訴
你後,如何處置?)我跟賴燕璋說,建設公司及陳建名兩邊我們都不能得罪,請賴燕璋去協調建設公司幫忙提昇陳建名購買房屋的設備,如地磚或水電冷氣等設備,但經賴燕璋去協調後,建設公司也不願意,我最後再向賴燕璋提議,由我們公司自行提撥20萬元給陳建名,讓陳建名提升房屋的設備,隨即我就在公司內將公司現有的20萬元現金交給賴燕璋,至於賴燕璋後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再向賴燕璋過問。」等語(見他卷㈡第208 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要賴燕璋交付20萬元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股長陳建名之情形?)長期以來,跑消安他都沒有刁難我們,他有要買房子,請我們幫忙問,本來是有談好價錢,但是之後漲價,他希望可以提升品質,他沒有跟我要錢,我自己想說給他一筆錢看他要買什麼,我也比較好處理,我把20萬元交給賴燕璋要他促成陳建名買房子的這個案件。」等語(見他卷㈠第38頁反面);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後來是否有叫賴燕璋交20萬元去給陳建名?)有。(問:為何要這樣做?)就剛剛講的,建設公司沒有把品質做出來,不能這樣子講也不是沒有把品質做出來,據我所知,價格沒有跟當初談的價格一樣,價格有提升,差多少錢我是不曉得,據我所知陳建名好像很喜歡這個房子,離他們家也比較近,我們反而請建設公司提昇建材或是贈送一些家電商品,結果建設公司都沒有答應,後來我面子掛不住,我本來想說送他冰箱或冷氣,但又不曉得他要什麼廠牌,後來我才跟賴燕璋講說乾脆公司出20萬元,把這件事情完美的解決,讓陳建名覺得說我們建設公司有送他20萬,當時送這個20萬我也是請賴燕璋跟陳建名這個20萬是建設公司送的,我自己要一個面子,也讓這個案子有完美的結束。」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119 頁反面)。⒊證人趙清德於廉署時證稱:「(問:你是否知悉後續協商結
果?)後來協調結果,就我聽陳建名說,建商為了要控制價格,價格不能動,不願意再降價,所以建商決定以贈送冷氣彌補,經我當時幫陳建名初估,依該房屋的格局,要將冷氣安裝完成價格大約15萬到18萬元。. . . (問:承上,你說陳建名沒有明確表示要退還給賴燕璋,為何你前述證述回答陳建名表示要退還賴燕璋,而你聯絡不到賴燕璋?)因為我對時間點記憶不清,原本的回答是依照我做事的個性推斷的。但經貴署提供賴燕璋的通聯紀錄及當初李新彬等受搜索的時間點係102 年10月3 日後,我回想起來,當時我轉交賴燕璋的牛皮紙袋給陳建名時,陳建名確實沒有叫我退款,也沒有明確表示要存放在我這邊。但陳建名知道款項放在我這,【應該是有容許或容認款項先存放在我這】。」等語(見他卷㈡第221 頁反面、第224 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賴燕璋是否有交付新臺幣20萬給你,轉交陳建名?)我當時只知道要拿賴燕璋轉交的東西。」等語(見他卷㈡第229 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提示同上卷二第148 頁倒數第二個問》廉政官問你說『賴燕璋跟你前揭5 月20日上午10時17分25秒通話中,在談什麼事情』,你說『賴燕璋說要拿東西給我轉交給陳建名,但是沒有講拿錢』,賴燕璋是因為要轉交東西給你所以才打電話給你是嗎?)我們以前就偶爾會聯絡。(問:什麼原因當天會聯絡?)如果依照之前的筆錄,應該是有要轉交東西給陳建名。(問:《提示同上卷二第148 頁第二個答》廉政官問你為什麼會跟賴燕璋接洽,你答稱『之前就知道陳建名跟我抱怨房價的事情,後來陳建名告訴我建商用贈送冷氣的方案來解決,因為陳建名不想跟賴燕璋接觸,陳建名知道我跟賴燕璋認識,叫我跟賴燕璋聯絡討論後續怎麼處理,但我不知道賴燕璋之前陳建名怎麼協調的』,很清楚的是陳建名叫你去找賴燕璋的,是否如此?)印象中我電話跟賴燕璋聯繫過以後,我們是在消防局外面那邊遇到,我印象中如此。. . . (問:為什麼要透過你去跟賴燕璋接觸?)因他們二個人我都認識。. . . (問:陳建名有沒有跟你提到他買房子後來為了調降價格而有用冷氣或水電建材的提升來做補償的事情?)應該是有。(問:他跟你描述的是建商要補償的,還是賴燕璋他們高源消防公司因為喬價格喬不攏,而要出來補償?)就我知道應該是建商要補償才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
⒋綜上證人證述之情詞,足認被告陳建名欲購買協和紀樂活之
房屋,曾先委由被告賴燕璋前往向建商洽談,惟房價不但未能調降,反比原先由被告賴燕璋所告知之價格為高,被告陳建名遂再次向被告賴燕璋表示房屋價格應予調降之意思,被告賴燕璋將此事告知高源消防公司董事長李新彬,兩人商討如何解決,並提出以補償冷氣及提昇建材之方式,以彌補被告陳建名因屋價調漲之損失,被告陳建名亦同意以此方式處理購屋之事無訛。嗣因房屋始終未蓋好,被告賴燕璋與李新彬遂復商討以20萬元,替代原來所提出之補償方案較為方便,被告陳建名就此亦未反對,然因尚未急需用到該筆現金,遂同意委由被告陳建名與賴燕璋均認識之趙清德代為保管等情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未答允上揭替代方案,僅要求被告賴燕璋繼續洽談調降價格之事云云,尚與事證不符,無法採取。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至於交付者雖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則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即可認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準此,我國貪污治罪條例之法條規範要件明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明確要求職務行為之連結對價,亦即約定交付者與收受者雙方對於彼此交換條件,包括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具體內容、公務員因此所須為之具體職務內容等項,均須達成相互一致之意思合致,且雙方均須明知此項合意內容,尤其是公務員究竟要實行何種對待給付,其內容須可得特定。猶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之犯罪類型中,因公務員欠缺違背職務上行為之違法外觀,倘若行為人於個案中期約或交付公務員財物或利益之目的,意在與特定職位之公務員建立友好關係,而該公務員期約或收受該等財物或利益,並無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亦無此種對待給付之意思合致,自難逕認行為人期約交付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具體、特定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該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或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應由該管行政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處理,在立法者尚未進一步修法將此一交付欠缺社會相當之賄賂予特定職位之公務員以求打好關係之類型(即出於不特定或約略職務行為之對價)納入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刑事罰範疇前,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實難擴大此類期約賄賂、行賄與收賄罪之處罰範圍。茲本案應予審究者,被告陳建名同意賴燕璋以冷氣機、提升建材品質作為補償每坪單價調高之損失(嗣改以20萬元替代)乙節,與本件書圖審查申請之職務上行為,是否具有明確之連結對價關係?亦即約定交付者與收受者雙方對於彼此交換條件,包括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具體內容、被告陳建名因此所須為之具體職務內容等事項,雙方是否已達意思合致之情形?第查:
㈠被告賴燕璋於廉詢時供稱:「(問:你在電話中提到『我有
跟阿樹講,因為這份不能去對證件』,係指何意?若協和建設不答應降價,是否其證照將會被刁難?)這是我向曾玠樹施壓,希望他們建設公司可以降價,但這是我的說詞而已,陳建名並沒有要藉此施壓。(問:承上,為何邱淑卿要你直接跟陳建名約時間去講?是否當時陳建名有藉機刁難?)因為若有消防法規的問題,都是我出面與陳建名談,所以邱淑卿才會要我去找陳建名瞭解狀況,並非陳建名有意刁難。(問:承上,你在電話中提到『我剛才進去跟他撥(意為說明),這樣我就知道怪怪的,回去小姐跟我說設備師被召見了』,是否指陳建名因上述購屋之價格喬不攏,遂藉故刁難高源公司圖說送審案?)當時這樣講,是我想藉此給李新彬壓力,讓他答應出冷氣機的費用。但我認為陳建名並沒有藉故刁難,是我因為沒有幫他喬好房屋價格,所以想藉此方式給他補貼。」等語(見他卷㈠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和李新彬討論要送陳建名新購房屋冷氣機之情形(問:你和李新彬討論要送陳建名新購房屋冷氣機之情形?)因為當初我們談的價錢和後面的價錢差很多,所以我提到用冷氣來補,冷氣本來要請建商出,但建商不要,我們才說用冷氣來補償他。本來他說要買兩戶,一戶自己住,我們就說那就一戶就好了。還有一些建材的提昇,比如水管、大理石的問題。. . . (問:為何會欠他人情?)因為會勘10幾年,他都沒有特別刁難我,之前拿錢給他他都不要,剛好這次他要買房子,想說趁這機會謝謝他,買東西送他。」等語(見他卷㈠第41頁反面);繼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依4 月29日你與李新彬的監聽譯文顯示,經你從消防局與陳建名談妥離開後,向李新彬說明,李新彬才同意改為由他贈送冷氣,是否如此?)是。(問:你向陳建名說要贈送冷氣時,有無特別強調是建商贈送?)我沒說是何人送的,但是告訴他要以現金時,有告知陳建名是李新彬贈送的。」等語(見他卷㈡第276 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談這個事情(指房價洽詢之情形)的空間是一個會議室,還是股長旁邊的一個開放的空間,有你、林郁昭、陳建名、林佳蓉,還有一個馬壹文?)開放的空間。(問:是你主動提起要談買房子談價格的事情,還是陳建名主動跟你提這件事情?)那時候是談完後,我再直接跟陳建名報告我處理的狀況。(問:你跟陳建名談水電、建材升級、冷氣機補償費用提高這件事,你第一次開口跟他講這件事是什麼時候?)好像就是這一次,【這一個時間是第一次開口跟他講】。(問:在那次要去之前,你有無跟李新彬討論過?)我有跟他討論過目前我跟工地協調出來就是這三個方案。(問:在29日你過去之後,第一次跟陳建名談這個事是這樣嗎?)是。. . . (問:你們申請本件的圖說審查,跟你們答應要補償冷氣費用,這中間有沒有直接對價關係?)這個沒有,因這個案子緩降機通不通過對這個建案沒有影響,如果沒有審過,頂多我再設緩降機就好了,這沒有什麼困難。. . . (問:你跟陳建名講冷氣機補償或水電的提升、建材的提昇,是以公司要出這些費用還是建商答應要用這個方式來補償房價調高的補償?)這個是建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9頁至第64頁)。
㈡證人李新彬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在上開4 月29日通話後,才決定由你支出冷氣費用,是否如此?)是。
(問:是否在上開跟賴燕璋通話後,知悉賴燕璋負責的上開建案的圖說審查遭拖延而同意賴燕璋提議由你支出冷氣費用?)我是跟他通話後才同意賴燕璋的提議,我還是認為跟圖說審查沒關係,我還是想趕快把購屋這件事處理掉,不想得罪雙方,這是我的真正本意。」等語(見他卷㈡第214 頁至第215 頁);於連詢時則供稱:「(問:你要賴燕璋交付20萬元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股長陳建名之情形?)長期以來,跑消安他都沒有刁難我們,他有要買房子,請我們幫忙問,本來是有談好價錢,但是之後漲價,他希望可以提升品質,他沒有跟我要錢,我自己想說給他一筆錢看他要買什麼,我也比較好處理,我把20萬元交給賴燕璋要他促成陳建名買房子的這個案件,我也不清楚賴燕璋後來怎麼處理。」等語(見他卷㈠第3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105 他5038號卷㈡第196 頁反面及197 頁之102 年
4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既然你覺得沒有壓案件的問題,為何在賴燕璋提議冷氣及升級建材及水電等方式來處理時,你會特別跟賴燕璋講說『冷氣叫他們送就好』這件事?)坦白講我剛開始是想要建設公司送比較好的建材或是冰箱、冷氣,但是建設公司不想送,建材沒有提高反而價格提高了,我才會覺得面子掛不住,我就想說自己可以提升的東西自己來處理,就是這樣很簡單的想法。我所說『冷氣叫他們送就好』是指叫建設公司送。(問:你向賴燕璋如此提議之後,是否知道後續的狀況?)不知道,因為陳建名以前就辦過我們的案件,他這個人從來不收錢的,如果他要收錢的話,在做經辦的時候就會收錢了,也不用等到他當主管的時候才收錢。本件是因為我覺得很不好意思,請建設公司送的東西竟然都沒有送,所以我才會覺得面子掛不住,我只是想要促成他們的交易. . . 。」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8 頁反面至第12
1 頁反面)。㈢證人趙清德於廉詢時證稱:「(問:你收到賴燕璋交付的物
品後,於何時、何地轉交過程為何?)印象中,我於收到賴燕璋所交付的牛皮紙袋後,即於收到的當天辦公時間,拿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辦公室給陳建名,跟陳建名說:『建名,這是小賴《指賴燕璋》要給你的』,然後我就轉交該物品給陳建名,我事前沒有打開看,因為我怕看到不該看的東西,陳建名收下後,打開來看了一下內容物,隨即把牛皮紙袋包好,返還給我,並跟我說:『阿德,這我沒辦法拿』。我當時問陳建名說:『你拿給我,我要怎麼處理?』陳建名回答:『你就還給小賴就好。』我在當天或隔天,有嘗試打行動電話給賴燕璋,但賴燕璋的電話一直不通,所以20萬元現金就一直留在我身上,我就將20萬現金存放在我家書房書櫃,藏放於書的後方,後續我也持續連繫賴燕璋,可是電話仍然不通,後來聽說賴燕璋的老闆李新彬有賄賂時任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官員,我當時因一直未聯絡上賴燕璋,也很著急,也透過很多熟識賴燕璋的入,幫我聯絡賴燕璋的聯絡方式,可是賴燕璋的電話都不通,後來聽聞是賴燕璋受司法機關調查約詢,當時該筆20萬元現金仍持續放在我家,直到約半年後,我在新北市消防局的外面,我去洽公時,剛好看到賴燕璋在消防局外面的道路停車格,我看到賴燕璋時,有叫他,跟賴燕璋說:『你要我轉交的錢,陳建名不收,而且現在存放在我這,你要怎麼處理?』,賴燕璋跟我說,這筆20萬元現金也不是他的,是前老闆李新彬交給賴燕璋的,我說:『我不管,你現在將電話號碼給我,我們約個時間,我再把錢還給你』,賴燕璋反問我:『那他要如何處理,該筆20萬元現金?我就跟賴燕璋說,你自己想辦法,不要問我。』」等語(見他卷㈡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在詢問筆錄中,回答陳建名有叫你還給小賴《賴燕璋》是否有誤?)我印象中,是陳建名沒有特別說要怎麼處理,只說不拿而已. . . 我收到當天就直接到消防局辦公室交給陳建名,陳建名拿到牛皮紙袋後就說我不能收,就還給我。」等語(見他卷㈡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6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陳建名有沒有跟你提到他買房子後來為了調降價格而有用冷氣或水電建材的提升來做補償的事情?)應該是有。(問:他跟你描述的是建商要補償的,還是賴燕璋他們高源消防公司因為喬價格喬不攏,而要出來補償?)就我知道應該是建商要補償才對。(問:陳建名跟你說的,你就據他跟你講的,而不是你自己覺得哪個對,陳建名事實上是如何跟你陳述的?是講建商還是高源消防公司要補償?)建商,應該是建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3頁)。
㈣證人邱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設備師李文俊跟賴
燕璋兩人在高源消防公司所做的工作內容分別是什麼?)設備師是配合我們審圖的會審,也有接會勘的現場,主任賴燕璋則是大部分在會勘、管理我們的行程進度。(問:依剛才提示的譯文所示,林郁昭是要找設備師李文俊,而不是要找賴燕璋,為何你會通知賴燕璋?)【我有打給我們設備師,他應該跟我說無法處理,叫我找主任】。(問:為何設備師無法處理?)因為我們審圖送進去到那個階段已經結束了,複審的階段已經結束了,承辦人員林郁昭跟設備師李文俊的對口都OK了,現在是文呈上去下不來,所以設備師認為跟他沒有關係。(問:所以林郁昭找的是李文俊,是李文俊不願意去?)是。(問:林郁昭並沒有找賴燕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6 頁至第127 頁)。
㈤綜上證人證述之情詞,堪認被告陳建名欲向協和建設公司購
買房屋,而委由被告賴燕璋前往洽詢,並希望被告賴燕璋居中協調後,能以較低之價格購得房屋。嗣賴燕璋認為其未就此事談妥,復因主觀上認為本件書圖審查申請,會因此受到被告刁難,乃與公司老闆李新彬商量,以建商同意補償冷氣機、水電與建材提升之方式彌補房價之調漲,冀能同時圓滿解決其受託洽購房屋及書圖審查申請順利通過二事等情無訛。又被告賴燕璋係以建商同意補償為由,並向被告陳建名回覆上揭受託事項之處理結果,則被告陳建名是否將之關連於本件書圖審查之申請,尚有疑義;且倘被告認該20萬元與其職務上具有對價關係,衡情,被告陳建名當可逕為收受,自毋須再等待房屋興建完成,遑論委由趙清德保管?亦與常情未侔;再者,被告陳建名固同意以冷氣等補償房屋每坪單價調高之損失,尚非正辦或有公務員未能謹慎將事之失,惟並非乖謬難解而全無可稽;況且依被告賴燕璋上揭證述可知,其藉建商之名,願以冷氣等作為補償購屋支出乙節,係其於
102 年4 月26日上午,在被告與所屬職員討論法令適用之見解結束後,方由被告賴燕璋主動提出該補償之措施,尚非被告陳建名主動藉審圖之職務上行為,向被告賴燕璋索得該補償。衡情,倘被告陳建名係欲藉此作為取得賄賂之方法,自可於本件書圖審查申請決議通過前即先為要索,然被告陳建名並無如此作為,參以本件書圖審查申請遭退件時,係通知設備師李文俊到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說明,並非通知被告賴燕璋前往乙節,業經證人邱淑卿證述如上,故倘被告陳建名係欲以此名義刁難被告賴燕璋,理當通知被告賴燕璋而非設備師李文俊前往,然實則並非如此;尤以被告陳建名與賴燕璋係在公開場所之辦公室談論此事,未予避諱,亦衡與一般犯罪之常情有悖。是本件仍存在購屋價格之洽詢與協調過程,自無法完全排除被告陳建名在主觀上係認為建商願以冷氣等作為補償條件,而完成房屋之交易。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建名係藉本件書圖審查能順利通過之職務上行為,向被告賴燕璋要索上揭補償,自難認其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建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事證,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名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本件起訴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建名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但書、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李承陶、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