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元耀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5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曹元耀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金融卡伍張、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SU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元耀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
0 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由「阿成」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存有如附表「燒錄之銀聯卡帳號」欄所示銀聯卡帳戶資料之「IKEA FAMILY」會員卡共5 張(下稱偽造金融卡,無證據足認係「阿成」或曹元耀自行偽造)、行動電話1 支(廠牌:ASUS、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交付予曹元耀,曹元耀與「阿成」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曹元耀再依「阿成」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接續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張偽造金融卡,插入上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即ATM )內以行使之,並輸入各該卡片上記載之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致分別交付4 萬元(即曹元耀當日總共提領8 萬元)。嗣因曹元耀提款時行跡可疑,未及持剩餘卡片提款即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金融卡5 張、上揭手機1 支及當日提領之現金共8 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曹元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91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刑案照片8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11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040045721號函文暨附扣案之偽造金融卡卡號、密碼及照片
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17333號函文暨附銀聯卡帳號、交易紀錄明細表1 份(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8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金融卡5 張、行動手機1 支及現金8 萬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
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阿成」間,就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其自身勞力或技術
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紊亂金融秩序,行為要有不當,惟慮及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涉世未深,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酌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
2 條第2 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ASUS、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係共犯「阿成」交付被告持用,俾便相互連繫提款事宜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6 頁;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反面),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再既為「阿成」提供,則屬之所有當符合通常事理之認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現金8 萬元係被告持偽造金融卡領得,屬被告及「阿成」之犯罪所得,爰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另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金融卡5 張,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阿成」所屬之詐欺集團,充當取
款車手,而與「阿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依「阿成」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接續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金融卡,插入上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惟
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認有任何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而為被告所提領,此部分犯行既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自難僅憑被告概括坦承犯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從而,現存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
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05 條,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附表:
┌──┬──┬──────────┬─────────┬─────┐│編號│代號│ 燒錄之銀聯卡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1 │A238│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2 次,各2 萬元│即起訴書附││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表編號一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應予更正) │ │ │├──┼──┼──────────┼─────────┼─────┤│ 2 │A239│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2 次,各2 萬元│即起訴書附││ │ │ │ │表編號五 │├──┼──┼──────────┼─────────┼─────┤│ 3 │A245│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提領即為警查獲│即起訴書附││ │ │ │ │表編號二 │├──┼──┼──────────┼─────────┼─────┤│ 4 │A250│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提領即為警查獲│即起訴書附││ │ │ │ │表編號四 │├──┼──┼──────────┼─────────┼─────┤│ 5 │A253│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提領即為警查獲│即起訴書附││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表編號三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應予更正)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