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唐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王易瑋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易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立唐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凌晨某時,與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之李世欽、潘佳文、楊苓莉、謝慕翰(下稱李世欽等4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KTV 唱歌。嗣因陳立唐提議續攤,惟李世欽等4 人並未依約前往,陳立唐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不快樂(咖伴)」)向李世欽傳送訊息恫稱:「操,死騙子,騙我錢你他馬的夠帶種,沒被開過槍的樣子」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世欽,經李世欽閱讀上開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立唐與王易瑋均明知其等不具警察身分,無製作警察服務證之權限,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3 月6日晚間8 時許,在陳立唐位於桃園市○○區○○街○○號8 樓之14居處,利用網路下載其上有「警察」及警徽之警察服務證樣本,再在該樣本上填載「王易瑋」、級別「刑事警察」及虛偽之警察編號「台警政字第10340 號」文字,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2 張後,貼上王易瑋照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屬於特種文書之警察服務證,由陳立唐、王易瑋分別持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服務證之信用性。再於同年月7 日凌晨4 時50分許,由王易瑋以共同施用毒品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樂」)邀約李世欽等4 人至陳立唐上址居處。李世欽等4 人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抵達上址樓下後,陳立唐指示王易瑋將李世欽以兩人一組方式帶上樓,王易瑋遂先帶楊苓莉、謝慕翰上樓,並要求楊苓莉、謝慕翰行動電話放在樓中樓之1 樓客廳,陳立唐則躲在1 樓廁所內,待楊苓莉、謝慕翰進入2 樓後,陳立唐隨即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經鑑定認無殺傷力)從廁所出現,喝令楊苓莉、謝慕翰不得離開,並持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手銬將謝慕翰手部銬在樓梯欄杆,以此方式剝奪楊苓莉、「漢漢」之行動自由。陳立唐復指示王易瑋將李世欽、潘佳文引領上樓,待李世欽、潘佳文進入屋內,王易瑋要求其等將行動電話放在客廳後前往2 樓,陳立唐隨即持上開空氣槍從廁所出來,喝令李世欽、潘佳文不准離開,陳立唐即解開謝慕翰之手銬,再以上開手銬銬住李世欽,以此方式剝奪李世欽、潘佳文之行動自由。期間,陳立唐持上開空氣槍在屋內擊發,並出示附表編號5 之刑警背心,王易瑋亦出示附表編號2 之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以行使,表示其等與黑白兩道關係都很好,要求李世欽等4 人不得對外說出今日之事或報警。陳立唐以前述唱歌續攤爽約為由,要求李世欽、潘佳文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恫稱「如果錢賠不出來,就帶到山上關狗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李世欽、潘佳文交付金錢,並同意楊苓莉、謝慕翰先行離去。嗣李世欽及潘佳文因此心生畏懼(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向陳立唐表示家中有6 千元,可使潘佳文前往拿取,陳立唐遂讓潘佳文離去。潘佳文離去後隨即報警,陳立唐、王易瑋自屋內監視器發覺警方到場後,乃不得不釋放李世欽,因而未能取得財物,並扣得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物(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偽造警察服務證則於同年4 月26日陳立唐因另案為警查獲時扣得)。

三、案經李世欽、潘佳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立唐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易瑋、李世欽、潘佳文、楊苓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易瑋之辯護人則爭執證人陳立唐、李世欽、潘佳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等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王易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 頁),被告陳立唐及其辯護人則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

5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前揭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唐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二第158-15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2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1

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欽、潘佳文於偵訊時、被害人楊苓莉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謝慕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二第34、12

9 、153-15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06-107 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 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二第85-87 頁),足認被告陳立唐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其有罪之證據。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立唐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陳立唐固坦承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李世欽等4 人的行動自由,沒有出示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也沒有向李世欽、潘佳文恐嚇取財,我只是想討回前述唱歌被騙的6 千元云云。其辯護人辯稱:當天的目的只是要李世欽還錢,並確認李世欽是騙錢的人,確認完畢後就讓楊苓莉、謝慕翰離去,並且讓潘佳文回去取錢,過程中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腕力,也無妨害自由的行為;由現場錄影畫面及另案勘驗筆錄可以看出,當時的手銬是因為李世欽自己在把玩手銬,而銬到自己手上,李世欽還跟警察說當時是在那邊聊天、沒有被控制,從畫面也可以看出員警到場後,員警站在門口把被告阻絕在門外,李世欽人在門內,如果李世欽有被控制的情形,當時就應該會呼救並請警方進入,但李世欽並無呼救行為;依李世欽、潘佳文於偵查中的證述,被告陳立唐多次質問為何要騙他錢,並要求他們退錢、還錢等等的字眼,顯見當時被告陳立唐只是要李世欽返還105 年3 月4 日當天唱歌所騙的6 千元債務,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訊據被告王易瑋固坦承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李世欽等4 人的行動自由,沒有出示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也沒有向李世欽、潘佳文恐嚇取財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易瑋對李世欽等4 人並無妨害自由、恐嚇的行為,故與陳立唐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被告2 人均明知其等不具警察身分,無製作警察服務證之權限,仍於105 年3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陳立唐桃園市○○區○○街○○號8 樓之14居處,利用網路下載其上有「警察」及警徽之警察服務證樣本,再在該樣本上填載「王易瑋」、級別「刑事警察」及虛偽之警察編號「台警政字第10340 號」文字,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後,貼上王易瑋照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屬於特種文書之警察服務證,由陳立唐、王易瑋分別持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服務證之信用性;再於同年月7 日凌晨4 時50分許,由王易瑋以共同施用毒品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樂」)邀約李世欽等

4 人至陳立唐上址居處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一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第172-174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二第7-8 、

10、98、119 、139-140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998號卷第9 頁背面、第104 、172 、180 、182 、21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李世欽、潘佳文於偵訊時、被害人楊苓莉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謝慕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二第33-38 、119 、12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5 頁、第99頁正、背面),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1張、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一第39-54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二第87-11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立唐以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說明如下:

1.被害人楊苓莉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易瑋先帶我與謝慕翰上樓,上去之後王易瑋叫我們把手機放在他那邊,陳立唐就從廁所拿著槍衝出來,威脅我們配合他不要出聲音,然後就把謝慕翰用手銬銬在2 樓的樓梯欄杆,再叫王易瑋去帶李世欽、潘佳文上來,陳立唐又躲進廁所,李世欽、潘佳文進來後先上2 樓,然後陳立唐就拿槍出現,要求李世欽、潘佳文交出手機,然後拿槍指著他們要他們配合,當時陳立唐拿著槍,而且有人被銬住,所以我們不敢反抗;之後陳立唐把謝慕翰解開手銬,改為將李世欽銬在樓梯的欄杆,陳立唐說他的車撞壞掉,要李世欽、潘佳文賠修車款,陳立唐又就拿出刑警背心並拿著槍說他認識很多警察及很多在混的,對我們4 人說不准把今天的事說出來,也不准報警,但我忘記有沒有看到刑事警察服務證;陳立唐有朝我們開槍,但是沒有打中我們,我看到床上有一顆銀色圓形的鋼珠;後來陳立唐說這件事與我、謝慕翰無關,但因為陳立唐有拿槍,我們不敢亂動,陳立唐就叫王易瑋帶我、謝慕翰下樓,我們就去開車,然後我們又接到王易瑋來電,叫我們開車去載潘佳文去拿錢,我們就直接帶潘佳文去報警,我們有陪同潘佳文和警察到現場樓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二第128-13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8 、10、17-22 頁)。

2.被害人謝慕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易瑋帶我、楊苓莉進入屋內,一進去王易瑋收走我和楊苓莉的手機,王易瑋叫我們等一下,說要去帶李世欽、潘佳文上來,後來陳立唐從廁所走出來,手拿空氣槍叫我和楊苓莉乖乖配合,樓梯被陳立唐擋住所以沒辦法跑,陳立唐又拿手銬把我銬在樓中樓的樓梯扶手,說要等李世欽、潘佳文進來,因為他們好像有糾紛,叫我乖乖配合,若配合好的話就會放我和楊苓莉走,然後又躲進廁所,我被銬住時有感到害怕;等到李世欽、潘佳文上來後,陳立唐再從廁所出來,拿空氣槍朝床的方向射出1 顆鋼珠,當時床就在我和楊苓莉旁邊,陳立唐也有收走李世欽、潘佳文的手機;後來陳立唐說他主要是要找李世欽,就解開我的手銬把李世欽銬住,說他車子撞壞要找李世欽賠償10萬元,拿到錢才放人,又叫王易瑋帶我和楊苓莉下樓;後來王易瑋聯絡我們載潘佳文回去拿錢,等潘佳文出來後,我和楊苓莉就載潘佳文去報警,警察上樓時我們在樓下等;在屋內時陳立唐故意拿出1 件刑警背心給我們4 人看,並說他黑道、白道都認識,我還看到1 張假的刑警識別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0-104 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背面)。

3.告訴人李世欽於偵訊時證稱:到該處樓下時,王易瑋說他哥哥在家,而且說如果一批人上去的話,警衛會罵人,所以就由楊苓莉、謝慕翰先上樓,隔了十幾二十分鐘,王易瑋再下樓說可以上去了,上樓之後王易瑋說他哥哥有潔癖,叫我把所有物品放在樓中樓的下層,我們要準備上樓時,陳立唐突然從下層的廁所衝出來,手中拿著一支空氣槍,開了兩槍並以臺語說「你再跑,你再騙」,然後就催促我們上樓,我們一上樓就看到謝慕翰一手被手銬銬在欄杆上,楊苓莉站在一旁,陳立唐就把謝慕翰的手銬解下來,把我的手銬在欄杆,說第一次碰面我沒跟他去續攤,所以害他心情不好去撞車,要我賠他10萬元,如果錢不還出來的話就要叫人把我帶到山上關狗籠,當時我被銬住且用槍抵著而感到害怕,所以我才說家裡有6 千元,可以叫潘佳文回去拿,陳立唐才同意讓潘佳文離開;陳立唐有拿出一件刑警背心,王易瑋拿出警察服務證;潘佳文離開後,陳立唐就把我的手銬先解下來,改成把我雙手銬在客廳,陳立唐、王易瑋在客廳的時候一直在聞香水罐和吸K 菸,後來陳立唐從屋內的監視器看到警察到場,就趕快解開我的手銬,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二第34-38 頁)。

4.告訴人潘佳文於偵訊時證稱:我與李世欽上樓的過程同李世欽所述,陳立唐開槍、銬住李世欽、向李世欽索討金錢時我有目擊全程,李世欽被銬住的時候我就在旁邊;刑警背心是王易瑋交給陳立唐的,警察服務證是王易瑋拿出來的;我有聽到陳立唐說如果錢不還出來的話就要帶到山上關狗籠,我有因此而感到害怕;當時陳立唐要王易瑋搜我們的身,而陳立唐拿著槍站在樓梯口,所以也沒辦法跑;我因為手機壞掉,所以拿李世欽的手機聯絡楊苓莉,請楊苓莉回來載我,然後我就去報警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二第34-38 頁)。

5.本院審酌證人李世欽等4 人前揭證述:①就其等先後上樓時均遭要求不得攜帶行動電話至2 樓,並遭陳立唐自廁所內出現持空氣槍喝斥,謝慕翰、李世欽先後遭陳立唐銬在樓梯扶手,期間陳立唐除持空氣槍在屋內擊發外,並出示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刑警背心,陳立唐並以前述唱歌續攤爽約為由,要求李世欽、潘佳文賠償10萬元,嗣楊苓莉、謝慕翰先行離去後,再返回上址載潘佳文前去報警等節,李世欽等4 人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②陳立唐恫稱「如果錢賠不出來,就帶到山上關狗籠」一節,據李世欽、潘佳文證述一致;③就楊苓莉與謝慕翰、李世欽與潘佳文須兩兩進入屋內,不得攜帶行動電話至2 樓,陳立唐再從廁所內出現一節,核與證人王易瑋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陳立唐交代要兩人一組帶進屋內,且隨身物品包含手機都要先放在1 樓客廳;在我出去帶人的時候,陳立唐就有說他會先躲在廁所內,等我把人帶到2 樓後他才出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二第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被告陳立唐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跟王易瑋只有2 個人,怕無法一次應付對方

4 人,所以才一次只帶2 個人進來;我怕對方進入屋內一看到是我就會跑掉,所以才叫王易瑋去帶人,並叫他們把手機放在桌上,我自己躲在廁所內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一第12頁背面、第172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第10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2 頁背面)相合致;④證人王易瑋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陳立唐持空氣槍擊發,但我有聽到「砰砰」兩聲碰撞聲,像是空氣槍的聲音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第66頁背面);⑤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 張、空氣槍1 枝(含彈匣1 個、鋼瓶1 瓶、鋼彈4 顆,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手銬1 副、刑警背心1 件可資佐證,足認證人李世欽等4 人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是綜合證人李世欽等4 人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陳立唐以前揭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陳立唐辯稱:我沒有妨害李世欽等4 人的行動自由,沒有出示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也沒有向李世欽、潘佳文恐嚇取財,我只是想討回前述唱歌被騙的6 千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陳立唐之辯護人辯稱:當天的目的只是要李世欽還錢,並確認李世欽是騙錢的人,確認完畢後就讓楊苓莉、謝慕翰離去,並且讓潘佳文回去取錢,過程中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腕力,也無妨害自由的行為;由現場錄影畫面及另案勘驗筆錄可以看出,當時的手銬是因為李世欽自己在把玩手銬,而銬到自己手上,李世欽還跟警察說當時是在那邊聊天、沒有被控制,從畫面也可以看出員警到場後,員警站在門口把被告阻絕在門外,李世欽人在門內,如果李世欽有被控制的情形,當時就應該會呼救並請警方進入,但李世欽並無呼救行為;依李世欽、潘佳文於偵查中的證述,被告陳立唐多次質問為何要騙他錢,並要求他們退錢、還錢等等的字眼,顯見當時被告陳立唐只是要李世欽返還105 年3 月4 日當天唱歌所騙的6 千元債務,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屬無理由,說明如下:

1.李世欽等4 人遭被告陳立唐以前揭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況被害人楊苓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謝慕翰被上手銬到我與謝慕翰離開,應該經過了十幾、二十分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背面)。則楊苓莉、謝慕翰之行動自由已遭限制約十餘分鐘,雖嗣後陳立唐確認與其有糾紛之人為李世欽,而同意楊苓莉、謝慕翰離去,亦無從推翻楊苓莉、謝慕翰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之既成事實。

2.觀諸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42 頁),未見辯護人所指「當時的手銬是因為李世欽自己在把玩手銬,而銬到自己手上」之情形,證人楊苓莉於偵訊時證稱:我親眼看到陳立唐把李世欽銬起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二第13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直到我要離開時,李世欽還被銬住,看起來是很緊張的感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而李世欽當場雖稱「(A 員警問:你有沒有被控制?)恩,沒有。(A 員警問:沒有喔?)他們讓我坐在那邊聊天沒有對我怎樣」、「(A 員警問:有沒有被控制,有沒有被暴力脅迫?)沒有暴力」等語,然當時李世欽仍處在陳立唐、王易瑋實力支配之屋內,且已得知陳立唐持有空氣槍,則李世欽因害怕遭陳立唐、王易瑋當場攻擊或事後報復,而向員警託詞未遭控制行動自由,尚與常情不相違背,尚不得執此遽為有利被告陳立唐之認定。

3.被告陳立唐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是潘佳文邀約一起去唱歌,唱完後再一起去汽車旅館施用毒品,唱歌的的費用

6 千元至8 千元約好由我負擔,剩下的花費李世欽會處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惟此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唱歌時李世欽向我拿了6 千元,說這是唱歌和之後去汽車旅館喝酒的全部金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不符,況被告向李世欽、潘佳文索討之金額為修車費用10萬元,而非第一次見面之開支6 千元,已如前述。再者,告訴人李世欽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相約唱歌時,陳立唐說他要請客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二第34頁)。被害人謝慕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立唐在大家面前說這攤他請客,我沒聽到陳立唐說要陪他續攤他才要請客這類的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6 頁背面至第

107 頁)。準此,縱令被告陳立唐主觀上認為因李世欽等4人於唱歌後未依約前往汽車旅館,而可向李世欽討回已開支之金錢,亦不足解免索討修車費用10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被告王易瑋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陳立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1.被告王易瑋依陳立唐指示將李世欽等4 人以兩人一組方式帶至屋內,並要求其等將行動電話放在客廳,過程中王易瑋出示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已如前述。又①被害人楊苓莉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其他人都在2 樓,王易瑋在樓下,我躲在房間最裡面,可是陳立唐講話很大聲讓我聽得見;王易瑋在整個過程就好像陳立唐的小弟,陳立唐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因為都是陳立唐在講話,王易瑋都沒有講話,而且王易瑋帶我們上來之後,陳立唐就出現了,陳立唐解開謝慕翰的手銬,然後叫王易瑋帶我們離開,我們就真的可以離開,所以我覺得王易瑋都聽命於陳立唐;從謝慕翰被銬住到李世欽、潘佳文進來,王易瑋沒有阻止陳立唐,也沒有想要救我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第12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②被害人謝慕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立唐拿槍射擊時,王易瑋沒有阻止陳立唐;王易瑋知道我被陳立唐銬住,但是王易瑋也沒有對陳立唐說什麼,也沒有要幫我解開;陳立唐叫李世欽賠錢時,我沒有看到王易瑋,應該是在樓中樓的1 樓,但當時陳立唐講話滿激動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0 頁背面、第106 頁、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③告訴人潘佳文於偵訊時證稱:刑警背心是王易瑋交給陳立唐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二第35頁)。④被告王易瑋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在網路聊天室與潘佳文聊天時,陳立唐說對方就是之前騙他錢的人,叫我把對方約出來;我有見到陳立唐持空氣槍衝上2 樓對李世欽嗆聲,並將李世欽用手銬銬在鐵柱上,後來我下樓的時候聽到樓上有開空氣槍的聲音,也有聽到陳立唐在樓上講到錢的事情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一第20頁背面)。⑤證人陳立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約潘佳文出來前,我有和王易瑋說對方之前騙我錢,我委託王易瑋把對方約出來的目的,就是要把我之前被騙的錢要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8 頁背面)。⑥告訴人李世欽於偵訊時證稱:陳立唐從監視器看到警察到場後,就吩咐王易瑋把槍、刑警背心藏起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二第37頁)

2.由上可知,被告王易瑋於受陳立唐之託約出李世欽等4 人時,已知悉陳立唐之目的係為向李世欽索討金錢,於李世欽等

4 人抵達後,王易瑋依陳立唐指示將其等分批帶進屋內,要求其等不得攜帶行動電話上2 樓,見聞陳立唐以手銬先後銬住謝慕翰、李世欽、持空氣槍擊發、出言向李世欽索討金錢時,非但未出面阻止或緩頰,更於陳立唐強調與警方關係良好時出示刑警背心及警察服務證,再依陳立唐指示先後帶楊苓莉、謝慕翰、潘佳文離開,並藏匿犯案之空氣槍、刑警背心,顯見被告王易瑋就陳立唐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計畫,自始即知之甚詳,雖其並未親自對李世欽等4 人上手銬、出言恐嚇、或索討金錢,然對上開犯行仍與陳立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王易瑋辯稱:我沒有妨害李世欽等4 人的行動自由,沒有出示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也沒有向李世欽、潘佳文恐嚇取財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易瑋對李世欽等4 人並無妨害自由、恐嚇的行為,故與陳立唐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亦不足採。

(五)至公訴檢察官雖認為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應構成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2頁背面)。惟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是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又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及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陳立唐雖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3 所示之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出示於告訴人李世欽及潘佳文面前,並朝屋內擊發,並命告訴人李世欽、潘佳文交付現金10萬元,使李世欽及潘佳文心生畏懼後,李世欽向陳立唐表示由潘佳文返回家中拿取6 千元,陳立唐遂讓潘佳文先行離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陳立唐當時已於告訴人李世欽及潘佳文面前擊發空氣槍,並於擊發後掉落出圓形鋼珠至床上等情,據證人李世欽、潘佳文、謝慕翰及楊苓莉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二第35、12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第19頁正、背面、第100 頁背面、第109 頁),業如前述,告訴人2 人於案發當時應已知悉本件槍枝並非火藥槍,亦得藉由被告於其等面前實際擊發、操作而知悉該槍支擊發後不足以穿透床鋪或其他堅硬物體,其威力應不具殺傷力,在通常情形並不會使一般人可得誤認本件槍枝係具有殺傷力,況證人李世欽及潘佳文並非僅因被告陳立唐持本件空氣槍即心生畏懼,而係因陳立唐另將李世欽銬住,並以言語恫稱若錢還不出來,要關狗籠,而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等情,據證人潘佳文及李世欽證述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1號卷二第35-36 頁),再者,縱被告陳立唐手持空氣槍並當場擊發,然告訴人李世欽尚可對於本件給付金錢額度10萬元或6 千元乙節與被告商議,甚且李世欽可要求被告陳立唐讓潘佳文先行離去,以便拿取現金交付,此可自最後李世欽要求被告陳立唐讓潘佳文先行返回家中拿取6 千元,潘佳文進而報警等節至明,是最後告訴人並未依被告陳立唐要求給付10萬元,則被告2 人之行為應尚未達至使告訴人2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一併指明。

(六)末按刑法第159 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之行為,並主觀上有以該冒用之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而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而客觀上亦有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為要件。被告2 人雖有出示刑警背心、偽造警察服務證之行為,然目的在於表示其等與警界之關係良好,而非恃上開物件以積極主張其等為具有警務人員身分,客觀上亦不足使他人產生誤認之虞,核與刑法第159 條之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關於前揭事實欄二、部分之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陳立唐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陳立唐、王易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 人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惟該行使行為既與已起訴之偽造行為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以起訴書漏未列入之上開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另起訴書雖漏未提及被告2 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有出示刑警背心之行為,然此僅為同一恐嚇取財行為內之犯罪情節,核其性質並非犯罪事實擴張,本院本得予以審究,一併指明。被告2 人所為剝奪楊苓莉、謝慕翰行動自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均係基於對李世欽、潘佳文恐嚇取財目的施用手段,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陳立唐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998號移送併辦意旨之事實,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陳立唐前於101 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

0 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5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易瑋前於

103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查,其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陳立唐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不相似,且就前案施用毒品部分侵害之法益與本案不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則為不確定故意,其反社會性相較於直接故意犯為低,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刑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行關於前案係犯施用毒品、幫助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唐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4)另就被告王易瑋部分,衡酌其所犯前罪(恐嚇取財)與後罪(即本案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2.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 人已著手恐嚇告訴人李世欽、潘佳文,然並未取得財物,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王易瑋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陳立唐僅因細故與李世欽等4 人產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先以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李世欽,再夥同王易瑋以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剝奪被害人楊苓莉、謝慕翰之行動自由並恫嚇告訴人李世欽、潘佳文以索討金錢,足認被告2 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對李世欽等

4 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偽造警察服務證之數量及對於警察服務證信用性之危害程度、被告2 人犯後態度(僅坦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生活狀況(被告陳立唐除有前述施用毒品、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外,另於105 年1 月間因同罪質恐嚇取財、行使偽造警察服務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立唐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 張,為被告王易瑋所有,為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王易瑋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立唐所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供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立唐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 張,雖係被告陳立唐所有,為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物品業於其所犯另案查扣後經檢察官廢棄,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2 月16日桃檢坤支字第107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4 頁),堪認該物品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該偽造之特種文書既已滅失,無再侵害該文書所表徵信用性之可能,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陳立唐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陳立唐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游儒倡、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 │說明 │├──┼───────────┼─────────────────┤│1 │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 張│被告陳立唐所有,為前揭事實欄二、所││ │ │示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 │├──┼───────────┼─────────────────┤│2 │偽造刑事警察服務證1 張│被告王易瑋所有,為前揭事實欄二、所││ │ │示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及剝奪他││ │ │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 │ │物 │├──┼───────────┼─────────────────┤│3 │空氣槍1 枝(含彈匣1 個│被告陳立唐所有,供前揭事實欄二、所││ │、鋼瓶1 瓶、鋼彈4 顆,│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 │槍枝管制編號:桃鑑1102│行所用之物 ││ │028429) │ │├──┼───────────┼─────────────────┤│4 │手銬1 副 │被告陳立唐所有,供前揭事實欄二、所││ │ │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 │ │行所用之物 │├──┼───────────┼─────────────────┤│5 │刑警背心1 件 │被告陳立唐所有,供前揭事實欄二、所││ │ │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 │ │行所用之物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