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靖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明知酉○○、亥○○、戌○○、申○○、庚○○、辰○○、辛○○、午○○、戊○○、天○○、丁○○、蔡東延、壬○○、子○○、丑○○、卯○○、未○○、巳○○、寅○○、癸○○、己○○(下稱酉○○等21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665 地號土地)係酉○○等21人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係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與乙○○所有之同段第668-9 地號土地(下稱668-9 地號土地)相鄰。丙○○受乙○○之託對668-9 地號開挖整地,其可預見倘未事先查明確定668-9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鄰地是否經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及所有權歸屬,可能越界墾殖山坡地,竟基於擅自墾殖山坡地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4 日前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越界墾殖上開665 地號土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104 年9月4 日,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派員前往勘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 年1月7 日桃水坡字第1040048810號函暨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桃園縣龍潭鄉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桃園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山坡地範圍查詢、104 年9 月4 日桃園市山坡地巡查紀錄表(龍潭)暨所附巡查照片6 張、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
4 年9 月18日現場會勘紀錄暨所附會勘照片6 張、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105 年3 月8 日會勘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16張、第665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 年4 月13日桃水坡字第1050014108號函、(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9 頁,偵查卷第6 頁至第2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8頁至第95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除將第5 項沒收規定修正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
㈡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經查被告未經同意墾殖、占用前開山坡地,惟並未造成水土
流失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 年4 月13日桃水坡字第1050014108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5頁),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意指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復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4 間9 月4 日前某時起,至104 年9 月
4 日桃園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查獲時止,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山坡地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擅自占用、墾殖山坡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 年4 月13日桃水坡字第1050014108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5頁),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酉○○等21人之同意即
在前開山坡地墾植、占用,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且已盡力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復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且已依照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改正,使水土流失狀況獲得部分改善,此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 年6 月21日桃水坡字第1050025096號函(見偵查卷第97頁),雖尚未與酉○○等21人達成和解,但係因665 地號土地所有人人數眾多,被告難以與之聯繫,並非被告並無賠償酉○○等21人之意願,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 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均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再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 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2.查本件未扣案供非法墾殖所使用之怪手,不知為何人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背面),衡情怪手應為怪手所有人之謀生之工具;再者,本案怪手司機僅係受被告所託,為被告進行墾殖,並無證據可認其知悉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乙節;並衡以怪手機具之市場價值非微,而被告本案越界開挖土地範圍及對水土保育造成之影響,與一般惡性較為重大之盜墾、盜伐林木者,犯罪情節尚屬有別,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徐雍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