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5號
106年度訴字第475號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荏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林國榮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被 告 吳立恩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
72、8873、11423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1468 號、
106 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博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立恩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林國榮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林國榮知其友人傅棟垣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置有價值頗高之木雕藝品等高價財物,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凌晨某時許,邀約許博荏駕車與其共赴傅棟垣前址住處附近後,旋將傅棟垣前址住處內置有高價財物,其欲藉邀約傅棟垣在外賭博而屋內無人之際,由許博荏趁機侵入該屋行竊,倘傅棟垣欲返家,其可即時聯繫許博荏逃離現場之行竊計畫,告知許博荏,許博荏斯時因需款孔急,遂應允參與林國榮前揭行竊計畫,嗣其等即先各自離去,許博荏並返回其斯時向其友人吳立恩所借住之住處。時至同日8 時許,林國榮得知傅棟垣欲前往傅棟垣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某處之二手家具倉庫後,遂前往該倉庫等候傅棟垣,待傅棟垣到場後,林國榮即偕其友人陪同傅棟垣玩骰子,藉此拖延傅棟垣返回前址住處時間,以為許博荏製造行竊空檔,且林國榮於同日10時41分許,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許博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傅棟垣前址住處現已無人而可行竊之訊息,告知許博荏,許博荏聞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與林國榮共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及其自身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自行攜帶所有權歸屬不明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長度約30公分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刀械1 支隨身(無證據證明林國榮就許博荏攜帶兇器之舉有所知悉),準備前往傅棟垣前址住處行竊,又許博荏於出發之際,因思及需找人同往行竊以利協助注意周遭情形,即將其應林國榮前開所邀而欲前往傅棟垣前址住處行竊之計畫告知吳立恩,並邀約吳立恩共同前往行竊,待吳立恩思量後允諾同往行竊,吳立恩即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與林國榮及許博荏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立恩就許博荏攜帶兇器之舉有所知悉),於同日10時許至11時許間之某時,搭乘許博荏所駕駛之為許博荏於同日4 時許向友人廖世峻所購前後均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且屬李家豪所有而遭他人所竊之灰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許博荏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至傅棟垣前址住處外,並於抵達後改由吳立恩駕駛該車在前址附近把風,許博荏則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間之某時許,持前開刀械,先踰越前址住所圍牆再翻越該住所2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住所2 樓某房間之浴室內,適有傅棟垣之同居女友鄧愛玲在該2 樓房間聽聞浴室傳來不明聲響及腳步聲,並於出聲詢問未得回應,進而認房內有異而下樓往1 樓跑去之際,立遭發現屋內尚有他人之許博荏追上,許博荏當下旋起意將原加重竊盜之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之犯意,持其隨身所攜之前揭刀械,壓制喝令鄧愛玲不准出聲,進而詢問鄧愛玲有無財物,待鄧愛玲表示其將個人錢財置於2 樓房間,許博荏即將鄧愛玲押往2 樓,並於2 樓房內持其於該屋內所見之膠帶綑綁鄧愛玲雙手以防止鄧愛玲有所反抗,從而以前開持刀壓制及綑綁雙手此等強暴手段,致令鄧愛玲不能抗拒,僅得聽命而將其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14,000元及手錶1 支交付許博荏。隨後許博荏再將鄧愛玲押往1 樓,並詢問鄧愛玲如何開啟該住所外之電動柵門,經鄧愛玲告知開關方法,進而開啟該電動柵門,再於該住所1 樓陽台處叫喊吳立恩,吳立恩聞聲即將前開車輛駛至前址住所大門口處後,再行下車進屋,待吳立恩進屋後,即目睹屋內有一女子即鄧愛玲遭綑綁雙手限制活動,當立可知悉該女係遭許博荏以強暴手段致其不能抗拒,以便許博荏任意取走該處財物,吳立恩不假思索亦起意將原加重竊盜之犯意提升為與許博荏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鄧愛玲業遭許博荏以前開強暴方式壓制致其不能抗拒之情狀,續與許博荏共同搜刮傅棟垣前址住所內之財物,進而將傅棟垣所有內裝有現金5 萬元之斜背包1 個、手錶5 支、戒指1 只、價值5 萬元之玉佩1 只、票面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本票數張、銀行存摺2 本、印章1 個、價值20萬元之木雕藝術品共7個、價值1 萬元之水晶裝飾品1 個、壁畫1 幅、茶具4 組、電腦主機1 臺、平板電腦3 臺及食品數包強行搬運至其等所駕前開車輛內後,旋由許博荏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吳立恩逃離現場。鄧愛玲則於見許博荏及吳立恩離開後,即持修眉刀將手部遭捆膠帶割開,隨即致電告知傅棟垣住處遭人強盜,傅棟垣聞訊後,遂偕林國榮及其他多名友人返家查看,值此同時之同日13時5 分許,許博荏以所持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致電林國榮所持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林國榮於電話接通後即向許博荏告知:「友人家裡出事,現要趕去友人家中處理」等語,暗示傅棟垣已知家裡出事,提醒許博荏迅速離開現場,旋結束通話。嗣許博荏先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下車,而由吳立恩駕車將前開盜得之物載至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暫放。
待林國榮於同日17時30分許致電許博荏,要求許博荏將盜得財物運至不知該等財物確切來源惟具寄藏贓物不確定犯意之黃勝安位於桃園市○○區○○○街○○號4 樓住處置放,許博荏即與吳立恩於同日20時許,共同將前揭盜得財物載運至黃勝安前址住處,並於抵達該處後,與斯時業已在場之林國榮共同將該等財物搬運置放在黃勝安前址住處內之某房間內,以暫避風頭(黃勝安此部分寄藏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就其等自傅棟垣住處不法取得現金部分,平均朋分。後因黃勝安於翌日即105 年2 月22日知悉該等財物係許博荏等人自傅棟垣住處所盜得之物,進而要求許博荏速將該等財物搬離,以免自身與傅棟垣住處遭強盜財物一事有所牽扯,惟因未得許博荏回應,其遂逕將該等財物載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鎮區○○○○街溪予以悉數丟棄。
二、許博荏、蔡狄燊(已歿,業經本院就其本案所涉部分為不受理判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裕」之男子因欲駕竊得贓車以供其等駛至他人住宅行竊之用,竟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博荏於105 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狄燊及「阿裕」搜尋路上可得行竊之汽車,待其等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因見李培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由蔡狄燊持T 杆將該車車門及電門打開後,再由許博荏駕駛該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狄燊及「阿裕」逃離現場。
三、許博荏、蔡狄燊與「阿裕」三人於完成渠等如事實欄二所述犯罪計畫之前階段工作後,隨即於同日即105 年4 月22日14時48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許博荏駕駛稍早所竊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狄燊及「阿裕」,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竹城橫濱社區,復由許博荏持其前於105 年3 月23日所竊得屬李美霞所有而經李美霞報警遭竊之該社區地下停車場遙控器及電梯門感應磁扣中之遙控器(許博荏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開啟由該社區主任委員葉枚芳及物業管理主任游菁菁所管理使用之地下停車場大門柵欄,進而侵入與該社區建築物相連之地下停車場內,待許博荏將所駕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編號第148 號車位後,其等旋下車而在該社區F 棟、G 棟之電梯入口處徘徊,期間許博荏並持其前所竊得之前開電梯感應磁扣,欲藉此搭乘電梯侵入李美霞位於該社區之住處行竊,惟該磁扣因李美霞於發現遭竊後已經社區管理人員變更設定而無法使用,許博荏等人方未能順利搭乘電梯上樓(許博荏此部分所涉竊盜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8872、8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該社區守衛蕭雅玲見許博荏等人行為有異而上前質問,許博荏、蔡狄燊及「阿裕」見其等不法侵入他人住宅之舉事跡敗露,竟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許博荏駕駛前開汽車搭載蔡狄燊及「阿裕」逕自撞開前述停車場大門柵欄,逃離現場,致該停車場大門柵欄因此損壞,足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及管理人員。後因傅棟垣、李培善及如事實欄三所述社區保全蕭雅玲各就許博荏等人所涉如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述之強盜、竊盜、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05 年4 月2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捕許博荏到案,並當場扣得停車場遙控器及電梯門感應磁扣各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傅棟垣、李培善、葉玫芳及游菁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為基於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分別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以及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於一定條件下均為傳聞例外之兩項先例(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在例外之情況下,即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即「特信性」(或稱「信用性」)要件】,仍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更可認為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卻因當事人有所爭執即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輕重之間顯失平衡;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尚得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更可認為具有可信性而得符合「特信性」要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固有認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等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可逕採審判中證述而不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必要性」(或稱替代性)之要件,然「必要性」要件並非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需具備,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4 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毋需符合「必要性」之要件,且縱使警詢陳述與審理中相符陳述有所重複,然基於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需要之立場,應無禁止同時使用前後一致之警詢及審理中陳述之理(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是應僅有「特信性」要件為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應具備之要件,「必要性」並非絕對要件,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等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僅需具備「特信性」要件,縱不符合「必要性」要件仍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況所稱「必要性」要件,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以外之人在先前警詢之陳述詳盡,於後即審判中簡略陳述,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之情況,此部分情況並非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並應作相異之認定,應屬與「審判中相符時」之情況,然上開警詢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採取與審判中陳述相符之警詢陳述亦難謂抵觸上開「必要性」要件。綜上,依據上開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等陳述於具備「特信性」要件時即為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許博荏及證人鄧愛玲、傅棟垣、黃勝安各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或證述,對被告許博荏、林國榮及吳立恩而言,除被告許博荏就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許博荏、林國榮及吳立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許博荏及證人鄧愛玲、傅棟垣、黃勝安各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或證述,既與其等各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許博荏及證人鄧愛玲、傅棟垣、黃勝安各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或證述,均未直接面對被告許博荏、林國榮、吳立恩而較不受他人干預,且均係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就本案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且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合觀察被告許博荏及證人鄧愛玲、傅棟垣、黃勝安各於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均已具備「特信性」要件,依前開法之續造、舉輕明重認定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中相符之警詢陳述於具有「特信性」要件有證據能力為傳聞例外之法理,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許博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鄧愛玲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訴字815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815 號卷)卷一第122 頁】、被告林國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許博荏與證人鄧愛玲、傅棟垣及黃勝安之警詢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訴字47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475 號卷)第49頁】、被告吳立恩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許博荏及證人鄧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訴字605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605 號卷)第28頁反面】云云,自均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許博荏於偵訊時針對被告林國榮及吳立恩參與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傅棟垣、黃勝安各於偵訊中針對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述,雖均未經具結,惟被告許博荏、證人傅棟垣、黃勝安各於偵訊中,既均未直接面對被告許博荏或林國榮抑或吳立恩而均較不受他人干預及無時間編造,較坦然等外部情況,與審判時相較,偵查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許博荏、林國榮、吳立恩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被告許博荏及證人傅棟垣、黃勝安各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國榮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許博荏及證人傅棟垣、黃勝安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475 號卷第49頁)、被告吳立恩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許博荏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605 號卷第28頁反面)云云,亦均不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鄧愛玲及蕭雅玲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許博荏及吳立恩之辯護人猶主張證人鄧愛玲於偵訊中經具結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均無足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培善於警詢中針對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被告許博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該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815 號卷卷一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即有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博荏及證人蕭雅玲於偵查中各向檢察官所為且均經具結之證述,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許博荏、林國榮、吳立恩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壹、就被告許博荏、林國榮、吳立恩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博荏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侵入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所進而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並無強盜之意,當天我沒有攜帶刀械到場,亦無以膠帶綑綁鄧愛玲之情云云;而被告許博荏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許博荏辯護稱:被告許博荏當日並無攜帶刀械到場,亦無以膠帶綑綁鄧愛玲,自無對鄧愛玲施以強暴脅迫之致使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等語;另訊據被告林國榮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林國榮辯稱:其不知且無參與許博荏當日行竊及強盜之舉云云;被告林國榮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國榮辯護稱:本件僅有許博荏單一所為不利被告林國榮且具有瑕疵之證述,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林國榮涉案證據等語;又訊據被告吳立恩固坦承其於105 年2 月21日晚間,有與被告許博荏共赴某人住處而協助許博荏將車上所載物品搬運上樓,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並無與許博荏共赴傅棟垣住處行竊云云;而被告吳立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立恩辯護稱:許博荏所為本案證述前後均有瑕疵,且鄧愛玲對本案犯嫌所為指認,亦不足採信,另被告吳立恩所持用之手機係遭許博荏於未經其同意下所逕自取走,則被告許博荏及證人鄧愛玲之證述暨被告吳立恩所持手機通聯紀錄,自均不足證明被告吳立恩有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等語。經查,被告許博荏於
105 年間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其於105 年2月21日10時許至11時許間之某時許,確有駕駛其於同日4 時許向友人廖世峻所購前後均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且屬李家豪所有而遭他人所竊之灰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傅棟垣如事實欄一所示地址之住處外以欲竊取傅棟垣住處內之財物,其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間之某時許,先踰越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所圍牆再翻閱該住所2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住所2 樓某房間之浴室內,並於侵入後發現該屋尚有被害人鄧愛玲在內,嗣並有自該處竊得被害人鄧愛玲所有之現金14,000元、手錶1 支及告訴人傅棟垣所有內裝有現金5 萬元之斜背包1 個、手錶5 支、戒指1 只、價值5 萬元之玉佩1 只、票面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本票數張、銀行存摺2 本、印章1 個、價值20萬元之木雕藝術品共7 個、價值1 萬元之水晶裝飾品1 個、壁畫1 幅、茶具4 組、電腦主機1 臺、平板電腦3 臺及食品數包,而將該等財物以其所駕上開車輛載離現場,嗣並於同日20時許,駕車偕同被告吳立恩共同將前揭竊得財物運至黃勝安位於桃園市○○區○○○街○○號4 樓住處置放等情,業據被告許博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偵字8872號卷(下稱偵字8872號卷)卷一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164 至165 頁、第167 頁,105 年度他字1244號卷(下稱他字1244號卷)第34至37頁,本院訴字815 號卷卷一第11
8 頁反面至119 頁,本院訴字475 號卷第68至69頁】,另被告吳立恩針對其於105 年2 月21日20時許,有與被告許博荏共同駕車將車內所載財物運至黃勝安上址住處置放等情,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605 號卷第26頁),且被告吳立恩及林國榮針對被告許博荏確於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處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且該等財物嗣經載運置放於黃勝安上址住處,以及被告林國榮於105 年間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亦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傅棟垣及被害人鄧愛玲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共居如事實欄一所示住處於105 年2 月21日有遭被告許博荏侵入並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1244號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第28頁,偵字8872號卷卷一第28頁),以及證人黃勝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許博荏於105 年
2 月21日晚間確有將財物置放其住處房間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8872號卷卷一第143 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475 號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車號000-0000號車牌失竊報案紀錄1 份、李家豪指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1244號卷第6 至7 頁反面、第18頁,偵字8872號卷卷一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許博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一)被告許博荏雖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處後,對被害人鄧愛玲有何持刀威嚇壓制進而以膠布綑綁雙手,以便其強取屋內財物之強盜行為。然證人即被害人鄧愛玲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2 月21日10時30分許在我男友傅棟垣家休息,後於11時許聽到房內廁所有人進入的腳步聲,我覺得心慌就打開房門要下樓求助,此時一名陌生男子從房間廁所走出來持刀對我說「不要出聲,我只是需要50萬,家裡有無其他人在」,經我表示家中只有我在後,該名持刀男子(下稱持刀男)要我不要講話,並脅迫我翻出我皮包內的財物給他,而後又脅迫我帶他去取家中財物,之後我就帶持刀男分別到家中房間及客廳,他就自行翻箱倒櫃搜尋取拿財物,期間我有跟他說我很渴也想抽菸,持刀男就說我很吵,並使用黃色膠帶將我雙手綑綁在背後,他則繼續搜刮財物,而持刀男搜刮完2 樓財物將我帶往1 樓客廳時,他有跑到1 樓廚房打開窗戶向外呼叫多聲「進來、進來」,之後又喊了一聲「牛奶」之後我透過監視器看到有汽車靠近我男友家門口,持刀男並接到一通電話,之後持刀男就問我我男友家社區電動門的鑰匙在哪,經我告知電動門之開關按鈕後,持刀男就去按開關讓一台灰色自小客車駛入並停放在我男友家門口且均無熄火,且有另一名陌生男子進屋陪同持刀男一起開始搬取財物,他們還有拿冰箱內之飲料、食物且有抱走電腦主機,之後該二人就上車離開,他們進來時都有戴深色手套及白色口罩,經我指認持刀男較像警方複式指認相片中編號1 之人(即被告許博荏),而另一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4 之人(即被告吳立恩),則很像當天另一位未持刀之陌生男子等語明確(見他字1244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8872號卷卷一第28頁及其反面、第30、31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指105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我上2 樓休息,之後聽到2 樓浴室有聲音,又有聽到腳步聲,我出聲喊誰,但無人回應,我就趕快要跑到1樓,在跑的過程中他就追上來,我就從樓梯跌下去,我看到那人手拿手機手電筒照我,另一手拿一把約30公分有點像大把水果刀的刀,他(下稱持刀男)叫我不要出聲並問我家裡有沒有人,我說只有我一人,持刀男說他要50萬元並要我配合他,就不會傷害我,之後持刀男問我錢放哪,我說在房間,持刀男就拉我上2 樓房間,並先將我的手綁起來,之後就在我的2 樓房間找東西,而後持刀男帶我去
3 樓發現沒有東西後,又到1 樓,此時持刀男打電話叫人進來,並問我大門怎麼開,經我告知按鈕開關後,持刀男就按開關,我從監視器有看到有車靠近門口,之後就有另一位手上沒東西的人跟持刀男一起進來,他們就開始搬1樓木製品等物到車上,我看他們進進出出的,最後他們隨便報一臺電腦主機就走了,這兩人中之持刀男外觀瘦瘦的、約170 公分高、短髮、膚色稍微黑、眼睛輪廓深,另一位男子比較高、比較壯、短髮,持刀男在1 樓陽台時有叫另一名男子「牛奶進來」,依警方的指認表照片所示,10
5 年2 月26日指認資料中照片編號1 之人(即被告許博荏)為持刀男,105 年3 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照片編號4 之人(即被告吳立恩)為當日另一位強盜我的人,我雖然有高度近視且當天未戴眼鏡,但因持刀男有跟我對話且面對面一段時間,所以我可以認出,我與持刀男面對面相距不到1 公尺,而另一位在搬東西時有距離我1 、
2 公尺從我面前經過,我當天被搶現金14,000多元、手錶,而屋主的斜背包內有現金5 萬元等語甚詳(見他字1244號卷第28至3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5 年2 月21日10時至11時許,我聽到房間廁所有聲音,我就喊誰啊但無人回應,之後我聽到腳步聲就趕快開房門要衝下樓,許博荏就從廁所開門出來追我,許博荏當時手上拿著像是手機上的燈照我,還拿一把約20至30公分的刀叫我不要出聲,並問我家中除了我還有無其他人,經我表示沒有其他人,許博荏要我配合他,他就不會傷害我,接著許博荏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有在2 樓且我只有1 萬多元,許博荏就單手握住我的雙手押我跟他去2 樓我的房間拿錢,我就從我的皮包拿錢出來交給他,之後許博荏就翻箱倒櫃並押著我先去3 樓看一下後,再押我一起去1 樓,到1 樓後許博荏問我大門怎麼開,我就告訴他怎麼開,許博荏接著就到1 樓陽台對外叫他朋友並將大門打開,讓他朋友開車進來,他朋友將車停好下車後,就跟著許博荏一起進到1樓客廳,並開始將1 樓的東西搬到外面車上,許博荏在搜刮財物時,他的刀一直拿在手上,在1 樓的東西幾乎被搬光,搬完他們兩人就一起上車開車走了,而許博荏當天在押我上2 樓房間時,確實有用膠帶綑綁我的雙手,他們在離開前也沒有幫我解開,我是在他們離開後,自己到2 樓用我的修眉刀將膠帶解開,解開後我趕快致電傅棟垣,告訴他家裡發生搶案,而且我男友(指傅棟垣)趕回來後,我有將我解開的膠帶給他看,許博荏說他沒拿膠帶綁我並不實在,我是因為許博荏跟我說如果我配合他就不會傷害我,所以我才配合他,而當天另一位進屋的人,就是在庭的吳立恩,當天他們兩人都有戴帽子及口罩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815 號卷第155 至156 頁反面)。綜觀證人鄧愛玲所為之前揭證述,其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既就其於105 年2 月21日在傅棟垣上址住處2 樓房間內聽聞浴室有他人侵入異聲而驚恐自該房間跑往1 樓以欲求助之際,即遭被告許博荏自2 樓浴室衝出並手持長約20至30公分之刀械脅其勿予出聲,被告許博荏於後表示若其配合即不會遭施以傷害,嗣並在向其確認屋內已無他人進而挾其與之前往該屋各樓搜刮財物之際,有以膠帶綑綁其雙手,且被告許博荏當日於搜刮財物之際均有手持該刀械等節,前後證述一致,而無何明顯兩歧之處,則證人鄧愛玲所為之前揭證述,實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純屬子虛,且被告許博荏辯稱其當日並無攜帶刀械持以威嚇鄧愛玲,更無以膠布綑綁戴愛玲此等所辯,亦均堪值懷疑。
(二)次查,證人傅棟垣前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指105 年2 月21日)我同居人(指鄧愛玲)跟我說她在歹徒離開後,有自行找剪刀剪開膠帶掙脫,之後就打電話給我告知此事,我與我友人隨後趕回家處理善後時,有看到膠帶,該膠帶是我平日作裝潢時所使用剩下的膠帶,並非歹徒攜帶來的物品,之後我就將該膠帶丟棄等語(見他字1244號卷第15頁);嗣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2 月21日大約中午時,鄧愛玲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跑到家裡把她綑起來,我就和我朋友一起趕回去,回去之後鄧愛玲跟我說有人從2 樓浴室窗戶爬進來,並從浴室跑到臥室,她嚇到就跑,但被追上,並遭對方用膠帶綑綁雙手,且有提到對方有拿刀,還有提到她之後是拿剪刀還是水果刀將膠帶割開等語(見偵字8872號卷卷二第32至3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5年2 月21日鄧愛玲打電話跟我說家裡被搶,還說她被綑,我就叫我朋友陪我回去,回到家後鄧愛玲跟我說她被搶,我在1 樓有看到一段黃色不透明膠帶在地上,鄧愛玲說她聽到廁所有聲音就要往樓下跑,有人在後面追她,歹徒有把她再押回2 樓,且她有被歹徒用膠帶綑綁,是她自己掙脫,我忘記鄧愛玲有無跟我說歹徒有帶刀,我偵查中曾說鄧愛玲有跟我提到歹徒有帶刀,那就是她有向我提到等語(見本院訴字815 號卷第158 頁及其反面)。證人傅棟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被害人鄧愛玲於當日致電向其告知家裡遭搶而經其趕回家中處理之際,鄧愛玲有向其表示歹徒有攜帶刀械並以膠帶綑綁鄧愛玲之雙手此等證述,除前後互核一致,更與證人鄧愛玲就被告許博荏確有持刀並以膠帶綑其雙手所為之上開證述,若合符節,則證人傅棟垣前揭證述,更益足佐證人鄧愛玲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又依卷內事證及被告許博荏及證人鄧愛玲自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各所為之供述、證述,並查無被告許博荏與證人鄧愛玲於本案發生前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鄧愛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先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被告許博荏當日於侵入上址住處後,確有持刀威脅及以膠帶綑其雙手進而盜取屋內財物此等不利被告許博荏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實已足徵證人鄧愛玲所為上開不利被告許博荏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再參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經被告許博荏同意,將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其結果認為: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拿膠帶綑綁被害人(指鄧愛玲),並否認拿刀到現場(指傅棟垣上址住處),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被告許博荏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而對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⑴你有沒有拿膠帶綑綁她(鄧愛玲)?答:沒有。⑵本案你有沒有拿膠帶綑綁她(鄧愛玲)?答:沒有。⑶你有沒有拿刀到現場?答:沒有。⑷本案你有沒有拿刀到現場?答:沒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1050500501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Polygraph )儀器測試具結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8872號卷卷二第60至71頁)。按測謊鑑定結果,不論是否呈現說謊之情形,概屬受測人之陳述範疇,並非別一證據;且測謊證據無法如同血跡DNA 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故不得僅以受測人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許博荏既同意為測謊之鑑定,且鑑定之結果亦顯示被告許博荏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侵入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處之際,有無攜帶刀械,以及侵入該處後有無持膠帶綑綁鄧愛玲此等事實有說謊反應,雖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測謊之結果不得作法院判決之唯一依據,惟因本院經互核上開證人鄧愛玲與傅棟垣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侵入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處之際,確有攜帶刀械,並於侵入後亦有持膠帶綑綁被害人鄧愛玲,且本案前開測謊結果亦符合上開所查事證,除得用以補強證人鄧愛玲上開證述,復益足證證人鄧愛玲證述被告許博荏當日侵入住處時確有攜帶刀械,復有持膠帶綑綁雙手等節,信實有據,堪認為真。被告許博荏空言否認當日有何攜刀及以膠帶綑綁被害人鄧愛玲雙手,自屬其犯後為求卸飾自身部分犯行所為之避責虛言,無足採之。
(三)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被告許博荏原係基於竊盜犯意而侵入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處此情,既經被告許博荏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被告許博荏於侵入上址住宅後,因見被害人鄧愛玲在內,進而持刀威嚇鄧愛玲勿予妄動,復再持膠帶將鄧愛玲之雙手予以綑綁,致鄧愛玲因擔心自身安危僅得配合,任由被告許博荏搜刮屋內屬其自身或傅棟垣所有之財物等情,除據證人鄧愛玲證述如上,更經本院認定為真,又被告許博荏斯時既持鋒利刀械作為兇器,復並以膠帶綑綁鄧愛玲雙手以限制鄧愛玲之活動自由,堪認被告許博荏對鄧愛玲所施以之持刀威嚇及以膠帶綑綁雙手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已致使鄧愛玲不能抗拒。而被告許博荏就所持刀械係屬鋒利兇器,本即無不知之理,另其就他人倘遭以膠帶綑綁雙手,該他人之任意活動自由將受嚴重限制此情,亦當知之甚詳,則被告許博荏猶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壓抑被害人鄧愛玲之抗拒可能,使鄧愛玲在喪失意思自由下,任由其盜取屋內財物則被告許博荏斯時主觀上當已從原本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灼然甚明,且其客觀所為,更已該當強盜行為,堪認無訛。是被告許博荏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亦臻明確。
三、被告吳立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與被告許博荏共同為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一)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博荏前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2 月21日11時許我駕車搭載吳立恩前往傅棟垣上址住處,抵達後我就下車爬圍牆由2 樓浴室窗戶侵入,…之後我叫被害人(指鄧愛玲)一起下樓到客廳,我打開旁邊窗戶叫吳立恩進來幫忙搬東西,並問被害人社區鐵門如何開啟,她告訴我開關位置後,我就去按開關,之後吳立恩就將車開進來被害人家中門口,吳立恩並下車進屋一起搬運木頭及木雕製品等物,然後我們(指其與吳立恩)就一起離開,之後我們行經中壢區時,我先下車離開,晚上我打電話給吳立恩,他說他在朋友家,我就過去跟吳立恩會合,之後我打電話給林國榮,林國榮叫我們把搜刮財物全搬到綽號「安哥」之人(指黃勝安)位於桃園市○○區○○○街○○號4樓住處放置等語甚明(見偵字8872號卷卷一第6 頁反面、第18頁);嗣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2 月21日11時許,我有駕駛如事實欄一所示汽車與吳立恩共同至傅棟垣上址住處竊取財物,…我在該處1 樓時有叫吳立恩,而被害人(指鄧愛玲)可能聽成台語的「牛奶」,我在樓下(指傅棟垣上址1 樓)看到很多藝術品,我就叫吳立恩進來幫忙,鐵門開了之後我就叫吳立恩進來搬等語明確(見他字1244號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天是與吳立恩一起前往傅棟垣的家,當天林國榮跟我約定要去偷傅棟垣家後,我就回吳立恩的家休息,因為當時我住在吳立恩的家,之後林國榮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傅棟垣住處(意指要前往行竊),我說完電話就跟吳立恩說我要出門了,後來我想找個人作伴並在外面幫我看著比較安全,所以我就開口叫吳立恩跟我一起去,並將此次出門要幹什麼事,以及林國榮跟我講的計畫(指其與林國榮謀議趁傅棟垣不在之時,侵入傅棟垣上址住處行竊之計畫)都說給吳立恩聽,吳立恩聽完有考慮好幾分鐘,之後他就說好跟我去,我們就共乘一輛車出發,…我2 樓(指傅棟垣上址住處2 樓)偷完後在1 樓看到很多木雕、藝術品及石頭,因為東西太多且都很大件,我就從1 樓窗戶對外叫「吳立恩,車子開進來」,因為那棟房子的社區有道鐵門,我不曉得怎麼開,我就問那女生(指鄧愛玲)怎麼開,經她告知後,我就去按開關打開鐵門讓吳立恩將車開進來,因為我偷的那間民宅樓下有車庫,吳立恩就用倒車方式將車停進車庫,我就和吳立恩一起一進一出該屋,將客廳那些藝術品搬到後車廂,後車廂放不下則放後座,直到車子裝不下我們就停手,由我駕車載吳立恩離開,當時因我們不曉得如何處理這些東西,吳立恩說他有個在八德的朋友家可以先放,我們就開車去八德,途中因我接到我女朋友電話並跟她約見面,我就在中壢先下車,吳立恩說他會將東西先載到他朋友家,並將他八德朋友的電話留給我,當天傍晚我打電話跟吳立恩的八德朋友聯絡,吳立恩就跟我講一個地點,我就搭車去吳立恩在八德的朋友家,我到了之後看到我偷的東西在那,接著我打電話給林國榮,林國榮就說將東西載到黃勝安他家,我就和吳立恩再一起將東西載到黃勝安家,我與吳立恩並無恩怨嫌隙,我講的都是事實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475 號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許博荏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既就當日係被告吳立恩與其共赴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處行竊,且被告吳立恩係在其開啟該住處鐵門後,方將上開汽車駛入傅棟垣住處門口,繼而與其共同將傅棟垣住處財物竊取搬運上車載離,復再共同將取得財物搬至黃勝安上址住處各節,前後證述一致,而無何明顯兩歧之處,則證人許博荏所為前開證述,自具一定之可信性,而難逕認全屬子虛。
(二)次查,證人即被告許博荏上開有關當日其於侵入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處行竊之際,有在該屋1 樓對外叫被告吳立恩進來,嗣並於經鄧愛玲告知鐵門開關進而開啟鐵門後,被告吳立恩即駕車駛入傅棟垣住處門口,再進屋與其共同竊取、搬運屋內財物之證述,亦核與證人鄧愛玲如上開理由欄乙、壹、二、(二)中所示,有關當日被告許博荏於屋內搜刮財物之際,有至1 樓開窗向外呼叫「牛奶進來」,嗣被告許博荏並於向其詢問而經其告知屋外電動鐵門開啟方式進而開啟屋外電動門後,即有另一陌生男子駕車駛入該屋門口,並於停好車後進屋與被告許博荏一同將屋內財物搬取上車此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鄧愛玲證稱當日親見聽聞被告許博荏在該屋1 樓對窗外呼叫「牛奶進來」之語,而「牛奶」之台語發音與以快速語法唸出「吳立恩」之國語發音,除相似至極外;證人鄧愛玲於警詢中,除明確指出警方所提供之105 年3 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相片編號4 所示之人(即被告吳立恩),很像當日未持刀之該名共犯(見偵字8872號卷一第31、42頁),更於本院審理中,再次指認當庭在場之被告吳立恩,即為當日另一位進入屋內之犯嫌(見本院訴字815 號卷一第
156 頁),而證人鄧愛玲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日侵入該屋盜財之人均有帶口罩、帽子而僅有露出雙眼,且其自身有近視,然證人鄧愛玲於警詢中既解釋當日該名未持刀之男子在屋內搬運財物時,有從其面前近距離走過,且其因害怕該名未持刀男子距離太近會有侵犯之舉,故而與該名未持刀男子眼神對視很久,從而可依眼神明確指認判斷該男為被告吳立恩(見偵字8872號卷卷一第31頁),且證人鄧愛玲此部分解釋,亦與常人於突臨危害之際,唯恐他人再為其他侵害,故而聚精關注不法侵害者之每一舉動,以預為相對防範、因應之舉,更因此對該不法侵害者之個人特徵留有深刻印象之情,核屬相符,則證人鄧愛玲之前揭指認,除據相當之可信依憑,且依證人鄧愛玲對被告吳立恩之指認及前開證述,更亦可為被告許博荏上開不利被告吳立恩證述之佐證。
(三)再查,被告吳立恩於本院審理中既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用,且被告許博荏於本案發生時,確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被告許博荏所用前開門號於105 年2 月21日12時6 分許之基地台位置,既與被告吳立恩所用前開門號於同日11時4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同在「桃園市○○區○○里○○路○○段○○○ 號」此與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處相距不遠之處,另被告許博荏所用前開門號自同日13時5 分許起至17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中壢區,後於同日18時4 分許之基地台位置方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3 樓頂」,而被告吳立恩所用前開門號於同13時3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即在「桃園市○○區○○路○○○ 號3 樓頂」,後於同日14時至16時許間之基地台位置則於桃園市大溪區及龍潭區間移動,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至18時4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則均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3 樓頂」,再者,被告許博荏所用上開門號於同日17時21分許、17時34分許各有致電被告吳立恩所用上開門號,且被告許博荏所用門號斯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中壢區,而被告吳立恩所用門號斯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號3 樓頂」各節,有前開二門號之通聯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8872號卷卷一第93至97頁)。稽諸前開二門號基地台之變換時間與地點,在在顯與被告許博荏前所證稱其與被告吳立恩在竊得傅棟垣住處財物後,原欲一同將贓物送至被告吳立恩位於八德區之朋友家中暫放,途中因其與女友相約而先在中壢下車,復於當日傍晚致電向被告吳立恩確認吳立恩友人住處地址後,再前往八德與被告吳立恩碰面此等證述中之移動變換位置,核屬相符,且更堪認前開二門號確係被告許博荏及吳立恩於不同地點所個別使用,而無被告許博荏一人於不同地點同時各持前開二門號互為致電聯繫之可能;則被告吳立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吳立恩所用門號當日係遭被告許博荏取走使用,直至105 年2 月21日晚間被告許博荏方予返還此等所辯,顯屬無稽,洵無足採。是綜上所述,非但可佐被告許博荏上開證述之可信,更益足徵被告許博荏上開不利被告吳立恩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無訛。是被告吳立恩於
105 年2 月21日10時許至11時許間之某時,確係基於與被告許博荏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許博荏共赴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處行竊,且其於當日經被告許博荏為其開啟屋外鐵門後,確有駕車駛入傅棟垣上址房屋門前,進而與被告許博荏共同搬取屋內財物上車後,一同離去各節,堪認無疑。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吳立恩當日係基於與被告許博荏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共赴傅棟垣上址住處,且被告吳立恩於到場後,先行在外等候,而被告許博荏於侵入該屋後,有對屋內之被害人鄧愛玲施以持刀威嚇及以膠帶綑綁雙手限制活動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致鄧愛玲不能抗拒,嗣待被告許博荏為被告吳立恩開啟鐵門後,被告吳立恩即依被告許博荏駕指示車駛入告訴人傅棟垣住處門口,進而與被告許博荏共同搬取屋內財物上車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鄧愛玲亦就被告許博荏當日一直手持刀械,且其於被告吳立恩進入屋內後,有與吳立恩眼神對視甚久此情,證述如上;另被告許博荏於本院審理中,亦就當日其有要求鄧愛玲需跟在其身邊以防逃跑此節,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815 號卷一第157 頁反面)。則依前揭各情,被告吳立恩當日於進入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處後,理當就被害人鄧愛玲斯時遭被告許博荏綑綁雙手限制活動及被告許博荏持有刀械等情,觀之甚明。而被告吳立恩原係基於與被告許博荏共同竊盜之犯意,與被告許博荏共赴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處行竊,其於入內與被告許博荏共同搬取財物上車之際,既見屋內另有該名業遭持有刀械之被告許博荏以膠帶綑綁雙手限制活動之被害人鄧愛玲在場,自當知悉被告許博荏係以此強暴方式使被害人鄧愛玲無從抗拒,以便盜取屋內財物;又證人鄧愛玲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既均未曾提及被告吳立恩當日於目睹其遭綑綁雙手限制活動期間,有何向被告許博荏出言詢問何以綑綁他人抑或在見屋內有人之情形下,勸阻被告許博荏勿再續為盜財行為,堪認被告吳立恩斯時係在知悉並利用被害人鄧愛玲已遭被告許博荏施以強暴、脅迫致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續與被告許博荏共同盜取屋內財物,則被告吳立恩斯時主觀上亦已從原本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提升為具與被告許博荏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吳立恩確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認無誤。
(五)至被告吳立恩雖另辯稱,其於105 年2 月21日係在友人家中,而未有與被告許博荏共赴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處共為強盜行為,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吳家豐為其作證,且證人吳家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吳立恩確實有於某日早上至其家中云云(見本院訴字475 號卷第115 頁反面)。然證人吳家豐既無從確認被告吳立恩究係何日至其住處(見本院訴字475 號卷第115 頁反面),本院尚難逕認證人吳家豐所指被告吳立恩至其住處之日,即為本件案發之105 年2 月21日。又證人吳家豐於本院審理中既復證稱:係因被告吳立恩向我表示他涉及強盜案件,而需請我作證說當天早上他在我家等語(見本院訴字475 號卷第
116 頁),則證人吳家豐所為證述,明顯有受被告吳立恩誘導而與事實不符之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吳立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國榮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與被告許博荏共謀侵入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宅以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林國榮雖否認有與被告許博荏共同謀議由被告許博荏至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處行竊之舉,惟證人即被告許博荏前於警詢中證稱:我之所以選定被害人(指傅棟垣)家中搜刮財物,是我朋友國榮(指被告林國榮)說男屋主(指傅棟垣)都會去楊梅區那邊賭博,一次都玩1 、2 天,該屋主家裡很有錢,放很多值錢的木頭藝品,國榮說下次他要男屋主去楊梅區那邊賭博時,叫我去男屋主家偷東西,如果賭博要結束時,國榮就打電話跟我說,通知我離開,我當天是在案發前1 、2 小時,接到國榮致電跟我說男屋主快到楊梅區賭博處,叫我趕快去偷東西,我就跟吳立恩一起去,我與吳立恩在搜刮完被害人家財物後,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國榮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國榮要將搜刮財物放哪,國榮說他現在沒空,要跟他朋友也就是被我們搜刮財物的屋主趕去處理該屋主家的事,當天晚上我有致電國榮,國榮叫我們將所搜刮的財物全部搬到「安哥」(即黃勝安)家中放置,我們到安哥那時,國榮已在安哥家等語甚明(見偵字8872號卷卷一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他字1244號卷第37頁);嗣於偵訊中證稱:一開始是國榮帶我先去勘查地形,他說被害人(指傅棟垣)有錢,他去被害人家中打牌時有看到很多木雕、藝術品,改天被害人去他家打牌時會通知我去被害人家,萬一被害人賭博賭到一半離開,也會通知我逃逸,偷到物品後先不要動,打電話給他,他會安排,隔天國榮就直接致電要我過去被害人家,我就跟吳立恩一起過去,…我離開被害人家後就致電國榮,他說現在沒空,因為他朋友家裡被闖空門要趕過去,我推測國榮的意思是女被害人(指鄧愛玲)已通知屋主即傅棟垣,所以國榮警告我趕快離開等語明確(見他字1244號卷第45頁及其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5 年2 月有去傅棟垣家行竊,我之所以知道傅棟垣住哪,是林國榮帶我去的,林國榮叫我去傅棟垣家行竊,並告訴我他會先把傅棟垣叫去賭博,案發當天(指105 年2 月21日)凌晨林國榮約我在楊梅幼獅交流道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碰面後他說要帶我去一個地方,叫我將我開的車停路邊然後上他的車,我上車後林國榮叫我要記路,然後帶我到一處民宅附近,指一棟房子跟我說屋主是位常跟他一起賭博的有錢人,家裡古董很多,還有高價的木雕藝品,他會找時間約屋主去賭博,叫我利用家裡沒人時去屋主家行竊,萬一屋主要從賭博處回家,他會通知我叫我趕快離開,因我當時也缺錢,所以我就答應林國榮,林國榮並交代東西偷到後先不要動,通知他,他再跟我說東西要放到哪裡,之後林國榮就載我回我停車處,我就回當時我所住的吳立恩家並上床休息,當天白天時林國榮致電叫我趕快去他跟我說的那個住家,並說屋主已經要去賭博了,家裡沒人叫我趕快去,我通完電話揪跟吳立恩說我要出門,後來因我想找人作伴並幫我在外看著比較安全,我就叫吳立恩跟我一起去,並將此次要去做什麼以及林國榮的計畫都說給吳立恩聽,吳立恩聽完思考幾分鐘後,就說好要跟我去,…我一離開(指離開傅棟垣住處)就馬上致電林國榮,林國榮就說他朋友家裡出事,現在要趕去他朋友家處理然後就掛電話,因我當時不知如何處理這些東西(指盜得之財物),吳立恩就說他在八德有朋友家可放,他會負責將東西先載去他朋友家,…當天傍晚我先去吳立恩的朋友家,看到我偷到的東西後,我就致電林國榮,林國榮就說把東西載到黃勝安家,我就跟吳立恩一起將東西載到黃勝安家,我們到黃勝安家時,林國榮已在黃勝安家等我們,接著我們就將東西搬到黃勝安家裡一個類似小倉庫的房間裡,我與林國榮間並無恩怨嫌隙,我說的都是事實等語綦詳(見本訴字475 號卷第66頁反面至69頁反面)。依證人即被告許博荏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述,其就本件係被告林國榮偕其至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處附近後,提議欲由被告林國榮藉邀約告訴人傅棟垣外出致傅棟垣住處無人之際,由其侵入該屋行竊,其因需款孔急而予應允,並於同日早上經被告林國榮致電告知告訴人傅棟垣業已應約出門而指示其前往行竊後,其即再與被告吳立恩共同前往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處行竊,後於盜取財物離開後,旋致電被告林國榮詢問贓物放置地點,惟經被告林國榮表示友人家中出事,現正趕往處理之語後即結束通話,嗣於同日晚間再依被告林國榮指示,將盜得財物載至黃勝安住處並一同置放該處某房間各節,情後證述大致相符,而無何明顯兩歧矛盾之處,則證人許博荏前揭證述,自具一定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傅棟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案發時林國榮知道我的住處,也曾進去我家,許博荏侵入我家時,我人在楊梅楊高路我所經營的二手家具倉庫,當時林國榮及其他幾人有與我一起在該倉庫,案發前一天(指
105 年2 月20日)我和林國榮在楊梅高中附近某處玩擲骰子,林國榮先離開,當天我沒回去一直玩到天亮,在我離開楊梅高中附近某處前,林國榮有打電話問該處屋主是否有人還在玩,我有請屋主告知林國榮我要回去我倉庫那邊,我回到二手倉庫那裡時,看到林國榮已在那邊,我本來想說一個晚上沒睡,沒事應該要回家休息,剛好林國榮有
2 個朋友來,我就繼續跟他們玩骰子,玩了一個多鐘頭後,我們就開始聊天,後來接到我女友鄧愛玲打電話跟我說家裡出事被搶,我就和林國榮及4 、5 個人一起回家查看,在我從二手家具倉庫要出發回我家前,林國榮確實有接到一通電話,林國榮對電話那頭說「現在沒空,朋友家裡出事,要陪朋友回家」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475 號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另證人黃勝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許博荏來我住處放木雕等物品時,林國榮已在我家,林國榮有幫忙搬東西等語(見偵字8872號卷卷一第
142 頁反面至143 頁,本院訴字475號卷第77頁反面),且證人傅棟垣、黃勝安此等證述,亦為被告林國榮於本院審理中所均不爭執,則證人傅棟垣及黃勝安前揭證述情節,自均堪認為真。而證人傅棟垣證稱其於105 年2 月21日早上自其前一天晚上與被告林國榮等人原所聚會擲骰處所返回其所經營位於○○區○○路之二手家具倉庫後,被告林國榮即已在場,且其嗣又再與被告林國榮及林國榮之友人擲玩骰子,後經接獲鄧愛玲通知住處遭搶,其方與被告林國榮共返上址住處查看,又被告林國榮於與其返回住處之際,確有接一通電話,並於通話中告知通話他方因朋友(即指傅棟垣)家中出事而要陪朋友回家等情,既與被告許博荏前所證稱有關被告林國榮當日向其表示將以邀同傅棟垣賭博為由將傅棟垣支開住處,以便其入內行竊,復於其盜得財物致電被告林國榮之際,經被告林國榮於通話中表示因友人家裡出事,現欲趕往友人家處理此等情節,核屬相符;則證人傅棟垣前開證述,更足為被告許博荏上開證述內容之佐證。
(三)再者,被告林國榮於本院審理中既不爭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其所用,且被告許博荏於本案發生時,確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林國榮所用前開門號與被告許博荏所用前開門號間,各於105 年2 月21日10時41分許、11時3 分許、13時5 分許、17時30分許、18時30分許至18時45分許間,各有發話或受話之通話聯繫之情,有前開二門號之通聯查詢單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8872號卷卷一第93至94頁);且被告林國榮與被告許博荏前揭通話時間,亦核與被告許博荏前所證稱其於105 年2 月21日之:⑴早上接獲被告林國榮致電要其盡快前往告訴人傅棟垣住處行竊之時間點、⑵當日自告訴人傅棟垣住處盜得財物約12時許離開後旋致電被告林國榮詢問贓物如何處理之時間點;以及⑶當日傍晚致電被告林國榮詢問將盜得財物放置何處之時間點,在在相符。復依卷內事證及被告許博荏、林國榮自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所各為之供述、證述,並查無被告許博荏與林國榮於本案發生前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被告許博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先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被告林國榮確有如其所述策劃、提議本件趁告訴人傅棟垣離開住處而由其前往侵入行竊、嗣並由被告林國榮通知盜得財物之置放處所此等不利被告林國榮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又衡諸被告許博荏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就其於當日侵入上址住宅行竊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倘本件確非被告林國榮謀議策劃與被告許博荏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竊取告訴人傅棟垣住處內之財物,而係另有他人策劃甚或僅係被告許博荏一人起意所為,本院亦難認被告許博荏有何故不供出真正謀劃共犯之人或供承僅係自身起意行竊,而有刻意誣指被告林國榮之動機與必要?是綜上所述,非但可佐被告許博荏上開證述之可信,更益足徵被告許博荏上開不利被告林國榮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無訛。是被告林國榮於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與被告許博荏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並以其負責將告訴人傅棟垣支開住處、提醒許博荏有關告訴人傅棟垣是否返家資訊,而由被告許博荏負責侵入行竊之分工方式,遂行其等竊盜之舉,堪認無疑。被告林國榮徒以上開情詞為辯,顯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匿飾虛言,無足採之。至被告許博荏當日於侵入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處後,將原加重竊盜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此情,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林國榮斯時既係在告訴人傅棟垣所營家具倉庫陪同傅棟垣玩擲骰,其就被告許博荏斯時主觀所提升之強盜犯意及客觀上所為持刀威嚇壓制、以膠帶綑綁鄧愛玲之強盜行為是否知悉,本屬有疑,又依卷內事證,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林國榮斯時亦與被告許博荏同有將原有加重竊盜犯意提升為強盜犯意之情,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林國榮之認定,是被告林國榮僅與被告許博荏間具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僅於此等部分共負責任,併予敘明。
五、按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予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許博荏、吳立恩及林國榮確有各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強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許博荏針對被告林國榮、吳立恩所為上開不利被告林國榮及吳立恩之證述,除經本院認定該等證述均屬可信,更有上揭佐證可資補強被告許博荏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及真實性,是被告林國榮、吳立恩之辯護人各稱被告林國榮、吳立恩被訴事實僅有被告許博荏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此等所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貳、就被告許博荏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許博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815 號卷卷一第161 頁反面、卷二第81頁、第11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培善前於警詢中,就其所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車號汽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遭竊等情所為之書面證述【見105 年偵字8873號卷(下稱偵字8873號卷)第47至48頁】,情節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證人證述此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參、就被告許博荏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許博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815 號卷卷一第119 頁反面、卷二第81頁、第113 頁反面),核與證人蕭雅玲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有不明3 人共乘如事實欄三所示車號汽車以住戶李美霞於
105 年3 月間所失竊之停車場遙控器開啟停車場大門而進入停車場後,再持李美霞前所失竊業經社區人員設定無法使用之電梯磁扣,欲搭乘社區電梯,後因其見該3 人形跡有異前往確認身分,該3 人即上車衝撞停車場大門柵欄逃逸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8873號卷第49頁,他字1244號卷第39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8872號卷卷一第57頁、第231 頁及其反面),復有遙控器及磁扣各1 個扣案可佐。是依前開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肆、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博荏加重強盜、竊盜、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被告吳立恩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林國榮加重竊盜犯行,其等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博荏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係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均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許博荏、林國榮較為有利。是本件就被告林國榮上開事實欄一所犯部分,及被告許博荏上開事實欄二所犯部分,各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博荏、吳立恩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強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雖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法定刑已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然本件被告許博荏、吳立恩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加重強盜犯行,觀之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有其基本之構成要件(即普通強盜罪)及獨立之法定刑,僅係就加重部分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為內涵,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加重條件內容修正前後僅屬文字之修正、調整,對被告許博荏、吳立恩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加重條件後,無論就構成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仍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法定刑)均無影響,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就加重條件部分,尚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判決。
貳、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核被告許博荏、吳立恩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許博荏、吳立恩原均係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著手犯罪後,被告許博荏因侵入住宅欲行竊盜之舉遭鄧愛玲發覺,即提升為強盜犯意實行後階段犯行,並因而強取財物得手既遂,另被告吳立恩係於被告許博荏實行強盜犯行之際,利用鄧愛玲仍處因遭被告許博荏施以強盜致生不能抗拒之狀態,遂行其與被告許博荏共同強取財物之目的,基上說明,其等前階段加重竊盜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強盜既遂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強盜犯意評價為一罪,而不另論加重竊盜罪。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被告吳立恩之起訴法條,由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2、3 款之加重強盜罪,變更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被告吳立恩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吳立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被告吳立恩經追加起訴書被訴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均已知悉並就此提出答辯、辯論,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變更之前開法條,再予變更為與原追加起訴書相同之上開論罪法條。
(二)另核被告林國榮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追加起訴書原雖認被告林國榮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2 、3 款之加重強盜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論罪法條,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許博荏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三、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核被告許博荏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參、共犯、罪數及刑之加重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許博荏及吳立恩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國榮針對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之犯行,與被告許博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國榮應於此部分犯行內與被告許博荏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許博荏於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各犯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竊盜罪、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許博荏前於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⑷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⑸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上揭⑴、⑵、⑸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⑶、⑷、⑹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復於100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許博荏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仍猶故意再犯本件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更包含對他人身體、活動自由施以不法侵害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足見被告許博荏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許博荏於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犯之罪,既係在前揭有期徒刑執畢已逾5 年後所犯,自均不成立累犯,併予敘明。
四、被告林國榮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3 年9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林國榮於前開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竟未思藉此警惕己身勿再觸法,而猶謀議策劃與被告許博荏共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亦足見被告林國榮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亦予加重其刑。
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博荏、林國榮及吳立恩均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而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犯行,所為無一可取,且被告許博荏於後又再為如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亦徵被告許博荏惡性及法敵對意志之重,又被告許博荏就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部分,固於本院審理中均予坦承,惟其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僅坦承竊盜之舉而矢口否認攜帶刀械即以膠帶綑綁鄧愛玲之強盜行為,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另被告林國榮及吳立恩犯後矢口否認,並各徒以上開虛言為辯,犯後態度均甚惡劣,再觀諸被告許博荏、林國榮、吳立恩就其等所犯部分,犯後除均未與如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有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許博荏、林國榮、吳立恩個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犯部分之分工角色暨審酌告訴人傅棟垣及被害人鄧愛玲於本院審理中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博荏所犯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許博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 、4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吳立恩及林國榮所犯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丁、沒收部分:
壹、犯罪不法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
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許博荏、林國榮及吳立恩於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共犯之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犯行,共計獲取現金64,000元(即被害人鄧愛玲所有之現金14,000元及告訴人傅棟垣裝於斜背包內之現金5 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自屬被告許博荏、林國榮、吳立恩3 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許博荏前於警詢中,既就其等係於105 年2 月21日晚間,在黃勝安住處均分贓款此情供述明確(見偵字8872號卷卷一第8 頁反面),堪認被告許博荏、林國榮、吳立恩每人斯時各已分得現金21,333元【計算式:64,000元除以3 約等於21,333元(小數點以下不予計入)】,又此等不法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許博荏、林國榮及吳立恩犯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向被告許博荏、林國榮、吳立恩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許博荏、林國榮、吳立恩於事實欄一自告訴人傅棟垣上址住處另所共同盜得屬被害人鄧愛玲所有之手錶1 支、屬告訴人傅棟垣所有之斜背包1 個、手錶5 支、戒指1 只、價值5 萬元之玉佩1 只、票面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本票數張、銀行存摺2 本、印章1 個、價值20萬元之木雕藝術品共7 個、價值1 萬元之水晶裝飾品1 個、壁畫1 幅、茶具4 組、電腦主機1 臺、平板電腦3 臺及食品數包等財物,於105 年2月21日晚間載運藏放至黃勝安上址住處後,因黃勝安知悉該等財物係盜自告訴人傅棟垣住處,唯恐自身遭傅棟垣懷疑涉有強盜犯行,遂於翌日自行將該等財物均予丟棄至桃園市中壢區○○鎮區○○○○街溪河道處,業據證人黃勝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105 年偵字11423 號卷第9 頁及其反面);基此堪認該等物於尚未經被告許博荏、林國榮、吳立恩予以朋分即已滅失,自無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之餘地。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博荏、林國榮、吳立恩各所用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均未扣案門號之行動電話、被告許博荏持以犯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犯行之未扣案刀械及膠帶、被告許博荏持以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侵入住宅犯行之遙控器及磁扣,雖各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事實欄一所示各門號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確實分屬被告許博荏、林國榮、吳立恩所有,未扣案之刀械亦無證據可認屬被各許博荏所有,另綑綁鄧愛玲之膠帶係告訴人傅棟垣原用於裝潢所用之物,且被告許博荏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扣案遙控器及磁扣,亦均屬李美霞所有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本件其餘自被告許博荏所扣得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有何關聯,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5
4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致維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家維、楊石宇、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許博荏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許博荏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 │分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2 │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許博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行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一、(三)所示侵入住│許博荏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宅犯行部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事實欄一、(三)所示毀損犯│許博荏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行部分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 宣 告 內 容 │├──┼────────────────┼───────────────────┤│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一、沒收主體:被告許博荏 ││ │佰參拾參元 │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一、沒收主體:被告林國榮 ││ │佰參拾參元 │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一、沒收主體:被告吳立恩 ││ │佰參拾參元 │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