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智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智欽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 樓之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大有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房)行銷業務專員,負責推銷健身房會籍及代為向客戶收取入、退會費並繳回世界健身房,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為提高業績、牟取不法所得,而分別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1 「出租置物櫃同意書」之「持卡人簽名」欄位、「會員簽名」欄位及附表一編號2 「帳戶變更表」之「會員簽名」欄位,接續偽造「胡心瀠」之署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表彰世界健身房客戶胡心瀠本人同意以「出租置物櫃同意書」內所載金額、期間及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付款方式承租世界健身房置物櫃之意思表示,及表彰胡心瀠同意前開置物櫃承租合約最短期限及請假規定之意思表示,而均具私文書性質之上開「出租置物櫃同意書」、「帳戶變更表」各1 份。嗣莊智欽即將上開偽造之「出租置物櫃同意書」、「帳戶變更表」持交世界健身房,並據此向世界健身房主張其已招攬該筆承租置物櫃之業績,而使不知情之世界健身房將上開偽造私文書2 份持以向玉山銀行行使,致玉山銀行誤認「出租置物櫃同意書」之信用卡扣款授權係胡心瀠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胡心瀠、世界健身房及玉山銀行。
(二)於104 年7 月7 日前之同年7 月初某日,因客戶趙憶玟欲辦理會籍解約,而由其代表世界健身房向趙憶玟收取退會費新臺幣(下同)3,264 元,詎莊智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得上開款項後,未將該筆金額繳回世界健身房,亦未替趙憶玟辦理退會程序,並旋即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嗣因世界健身房持續通知趙憶玟續繳會費,趙憶玟向世界健身房反映後,世界健身房始知悉上情。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
(一)本件證人胡心瀠、趙憶玟、王泰翔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胡心瀠、趙憶玟分別自稱係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犯行之被害人、證人王泰翔為世界健身房之告訴代理人,其3 人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胡心瀠、趙憶玟、王泰翔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胡心瀠、趙憶玟、王泰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詢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被告莊智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胡心瀠、趙憶玟分別自稱係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犯行之被害人、證人王泰翔為世界健身房之告訴代理人,渠等之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莊智欽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智欽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附表一所示胡心瀠名義之「出租置物櫃同意書」、「帳戶變更表」向世界健身房行使,亦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趙憶玟收得退會費3,264 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中的「出租置物櫃同意書」、「帳戶變更表」,都是胡心瀠自己簽的,那不是我的字。因為世界健身房的經理要我們找業績,我就去找胡心瀠租置物櫃,但是費用由我幫胡心瀠出,胡心瀠同意後,我讓她在上開兩份文件上簽名,我每個月領薪水之後,再用現金補給胡心瀠;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我確實有向趙憶玟收取退會費3,264 元以及她簽的解約書,但我有把錢繳回世界健身房,幫趙憶玟辦理退會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附表一「出租置物櫃同意書」、「帳戶變更表」上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胡心瀠」署名,是否為被告莊智欽所為,及被告莊智欽向趙憶玟收取之退會費3,264 元,是否確曾繳回世界健身房等節外,均據被告莊智欽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世界健身房會員胡心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世界健身房會員趙憶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世界健身房告訴代理人王泰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可稽,另有告訴人所提被告莊智欽任職世界健身房之人事資料文件、附表一所示「出租置物櫃同意書」、「帳戶變更表」影本等件存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胡心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莊智欽是世界健身房的業務,我因為他的介紹而加入健身房會員。入會費一次繳,接下來每個月都要繳1,088 元或1,288 元,約定用玉山銀行信用卡扣繳,有加贈使用置物櫃,置物櫃使用免費。卷內『會員合約書』的簽名是我親自簽的,但『出租置物櫃同意書』、『帳戶變更表』都不是我簽的。被告莊智欽沒有跟我說置物櫃的費用由他出,但先從我的信用卡扣,他再補現金給我的事情,莊智欽只有說加入會員就贈送置物櫃。」等語,而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出租置物櫃同意書」、「帳戶變更表」上胡心瀠之姓名,均非其本人簽署一節證述明確。經查,證人胡心瀠為世界健身房會員,與健身房行銷業務專員即被告莊智欽間,僅為客戶與業務員之業務往來關係,彼此間並無夙怨仇隙,況證人胡心瀠前開所證,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刑責並令其具結後所為,而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原已難認證人胡心瀠有何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羅織前情,僅為使被告莊智欽無端罹於刑責之理。況且,卷附「胡心瀠」名義之世界健身房「會員合約書」1 份,其上「胡心瀠」之簽名,確均為證人胡心瀠親自簽署一情,各據被告莊智欽及證人胡心瀠陳明在卷,而觀諸該「會員合約書」與附表一所示「出租置物櫃同意書」及「帳戶變更表」上之「胡心瀠」署名筆跡,其「胡」字左方第一筆與第二筆間之筆畫連續有無、「瀠」字左右兩部分之高低及大小比例、「胡心瀠」3 字之位置佈局等,肉眼即可辨析其無一相符,而難認竟為同一人所簽署,基此,益徵證人胡心瀠前揭所證「出租置物櫃同意書」及「帳戶變更表」上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胡心瀠」署名,均非其本人親簽一情,顯堪信為真。是以,堪認被告莊智欽所辯附表一「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胡心瀠」署名共3 枚,均為胡心瀠本人簽署云云,並顯非實情,殊無足採。
2、再者,附表一所示「出租置物櫃同意書」及「帳戶變更表」各1 份,均係由其本人為爭取業績而交付與世界健身房一情,業據被告莊智欽供承在卷。是以,證人胡心瀠既未曾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業如前述,則倘非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莊智欽親自交付予世界健身房之「出租置物櫃同意書」及「帳戶變更表」上「胡心瀠」署名,係由被告莊智欽本人,或其所利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為,顯無從致此。基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固查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一「偽造之署名」欄之「胡心瀠」署名為被告莊智欽親自偽造,而僅足認係被告莊智欽利用前述不知情人士所為,惟被告莊智欽既係未經胡心瀠之授權或同意,即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冒用胡心瀠名義,於附表一「出租置物櫃同意書」及「帳戶變更表」上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欄所示欄位偽簽「胡心瀠」署名,而偽造上述兩份私文書,嗣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世界健身房行使,致使世界健身房復持以向不知情之玉山銀行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仍堪認定,要無從僅以附表一「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胡心瀠」署名並非其所親為一節,即可解免其犯行。是被告莊智欽圖以附表一所示「出租置物櫃同意書」及「帳戶變更表」上偽造之「胡心瀠」署名並非其本人親自簽署一情飾卸其責,亦無足採。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104 年7 月間某日,曾向世界健身房會員趙憶玟收取退會解約之退會費3,264 元及其簽署之解約書1 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莊智欽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趙憶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泰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首堪認定。
2、至世界健身房是否曾收得上述趙憶玟繳付之退會費3,264元一情,證人趙憶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4 年
7 月間,我當天給3,264 元退會費還有簽一張解約書,但我一直收到健身房的通知,經查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幫我辦退會,我才聯繫總公司處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4 年5 月間,我經被告介紹參加世界健身房,大約
7 月時決定不繼續參加,需要繳交6,000 元終止合約違約金。我有繳交3,264 元給被告,被告說1,088 元乘以3 ,叫我繳3 個月月費的違約金,其餘他要幫我繳交,當下我沒有跟被告拿收據,有簽1 張解約書。我錢給被告時,我有說要考慮,後來我有用LINE傳訊息給被告確定要退會。
9 月我收到世界健身房廣告訊息,覺得很奇怪,就打電話問健身房,健身房就跟我說我的會籍還在,我9 月份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跟我說因為公司辦活動很忙,他沒有幫我辦退會,我去健身房跟經理說這件事,健身房才知道這件違約金的事情,健身房有幫我辦理退會事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加入世界健身房,當時和我接觸的業務是莊智欽,我是104 年7 月跟莊智欽說我要解約,解約要付違約金6,000 元,我有跟莊智欽說好,我先付1,088 元乘以3 個月共3,264 元,剩下的他說會幫我支付。我是把錢拿去健身房,我跟莊智欽約在健身房櫃台拿給他,我當下付錢的時候有簽1 張解約書,莊智欽說會幫我辦理解約的部分,他說解約書會送回公司,會再跟我開單據給我說解約的部分。但我9 月份有收到健身房的簡訊,我想說是不是沒有解約,我過去健身房,發現我的會籍是存在的,才去跟健身房說明這些事情,健身房幫我解除會籍。105 年他字第3149號卷內,告證8 的LINE對話記錄是我與莊智欽的對話,104 年7 月7 日的對話裡面我問『退會的合約之類』,對方回『喔都在我這』,我說『我再找時間過去和你拿』,對方回『好』,我印象中我有打電話跟莊智欽聯繫,說我要拿一些我後續的東西,但他告訴我那時候健身房辦活動很忙,請我再找時間過去跟他拿,但我後來完全沒有拿到類似文件。」等語在卷,而就其將退會費3,264 元繳與世界健身房行銷業務專員即被告莊智欽後,竟仍持續收得健身房聯繫簡訊,其赴健身房詢問後,始知被告莊智欽並未為其向世界健身房辦理退費解約,且其亦未曾收到退會合約等任何解約文件一節證述明確,並有趙憶玟與莊智欽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資料附卷可稽;另證人王泰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趙憶玟要與我們公司解約,不要再參加會員,繳退會費3,264 元給莊智欽,但莊智欽卻沒有繳回公司。我有調世界健身房104年7 月份的全部發票明細,其中只有另一名會員『黃純瑤』於104 年7 月19日,以VISA信用卡刷卡一次補繳3 個月欠繳的會費共3,264 元,當月別無其他3,264 元的收入。
」等語在卷,而就世界健身房於104 年7 月間,未曾收得趙憶玟所繳納與被告莊智欽之退會費3,264 元一節證述明確,並有世界健身房104 年7 月份發票編號與金額明細、黃純瑤繳款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而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一直發簡訊給趙憶玟,趙憶玟也有來問我,可是我有幫她辦,後來我也去問公司,公司卻說沒有這筆退費紀錄。」等語在卷,而就其向趙憶玟收取退會費後,趙憶玟確曾向其詢問退會費之去向,而世界健身房亦曾向其表示並未收得該筆退款一節供承明確。準此,益徵證人趙憶玟、王泰翔前揭所證,渠等各曾詢問、清查被告莊智欽於104 年7 月間向趙憶玟收取之退會費3,264 元之流向,而查無被告莊智欽曾將該筆款項繳回世界健身房之紀錄等語,當堪信與事實相符。經查,證人趙憶玟為世界健身房會員,與被告莊智欽僅為健身房會籍業務往來關係,彼此間素無怨隙;證人王泰翔為世界健身房之告訴代理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被告莊智欽有何仇隙糾紛,況證人趙憶玟於本院審理中,更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倘被告莊智欽確曾將其向趙憶玟收取之退會費3,264 元繳回世界健身中心,殊難想像證人趙憶玟、王泰翔有何竟需憑空杜撰前述經渠等追查結果,世界健身房並無被告莊智欽將上開款項繳回之紀錄之虛情,僅為藉此無端構陷被告莊智欽之理由,是證人趙憶玟、王泰翔前揭所證情節,顯均堪信為真。是以,證人趙憶玟於104 年7 月間,將應繳與世界健身房之退會費3,264 元交付健身房行銷業務專員即被告莊智欽代收,然世界健身房未曾自被告莊智欽處收得上開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3、至被告莊智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辯稱:「趙憶玟一辦理退費,我就把她的退費文件及退會費交給櫃臺。我收取之後馬上就去櫃臺繳,櫃臺還列印3,264 元的發票給我。
但現在發票都不見了。」、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審判長問:櫃臺收了你3,264 元及趙憶玟退會的文件,他有交給你任何資料嗎?)收據應該是有,但是我現在身邊都沒有健身房的資料了。」云云,而稱其確實已將向趙憶玟收取之退會費3,264 元繳回世界健身房,世界健身房並曾開立發票或收據交其收執云云。惟查,依上開世界健身房上開104 年7 月份發票編號與金額明細所示,該月份除會員「黃純瑤」以VISA信用卡刷卡繳納費用共3,264 元外,別無其他相同金額之款項收入,業如前述。而被告莊智欽就其所稱曾收得世界健身房開立之發票或收據一情,復未能舉出任何事證足佐其說,是其前揭別無旁證可佐之空言,自無從信為真實。
4、綜上,被告莊智欽擔任世界健身房行銷業務專員,從事推銷健身房會籍及代為向客戶收取入、退會費並繳回世界健身房之業務,竟於收取證人趙憶玟繳納之退會費3,264 元,而因業務關係持有上開應屬世界健身房之款項後,未將之繳回世界健身房,其將上開金額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已屬灼然,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智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莊智欽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莊智欽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人先後偽造「胡心瀠」署名共3 枚,而偽造「出租置物櫃同意書」、「帳戶變更表」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莊智欽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偽造之署名」欄所示署名之行為,各屬偽造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物品名稱」欄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胡心瀠名義之2 份偽造私文書,所侵害之法益僅有一個,為單純一罪,自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莊智欽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莊智欽擔任世界健身房之行銷業務專員,竟不思忠於職務本分,且辜負世界健身房會員胡心瀠、趙憶玟之信任,而以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手段虛增業績、牟一己私利,所為非是,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惡性非輕、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獲利金額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莊智欽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依該條規定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名稱」欄所示出租置物櫃同意書、帳戶變更表各1 份,均係被告莊智欽所偽造,而為供被告莊智欽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偽造私文書2 份業經被告莊智欽交付與世界健身中心而行使之,故已非屬被告莊智欽所有,又世界健身中心係基於僱用人地位合法取得被告莊智欽所交付之上開業務文件,非屬無正當理由而取得者,故就附表一「物品名稱」欄所示2 份偽造之私文書,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偽造之署名」欄位之「胡心瀠」署名共3 枚,均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莊智欽與否,均於被告莊智欽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莊智欽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 偽造之署名 │├──┼───────────┼────────────┤│ 1 │會員姓名為胡心瀠之出租│持卡人簽名欄、會員簽名欄││ │置物櫃同意書 │上「胡心瀠」署名各1 枚 │├──┼───────────┼────────────┤│ 2 │會員姓名為胡心瀠之帳戶│會員簽名欄上「胡心瀠」署││ │變更表 │名1 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 備註 │├──┼───────────┼────────────┤│ 1 │新臺幣3,264元 │被告莊智欽犯事實欄一、(││ │ │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