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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耀西

李簡月娥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與丙○○○為夫妻關係,己○○則為戊○○之胞弟,己○○與戊○○、丙○○○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己○○之未成年子女李正元於民國97年7 月20日死亡,因其生前在「聖堡羅牛排」大溪復興店工作時,該店家有為其投保團體保險,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李正元死亡後,其法定代理人己○○、劉美金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保險理賠金,故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於98年1 月19日將己○○可分得之50萬元保險理賠金,匯入己○○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詎戊○○及丙○○○知悉上情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持有己○○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己○○之同意,推由丙○○○於98年1 月21日,持己○○之印章及郵局存摺至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郵局,冒用己○○之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該提款單之存戶簽章處上,擅自蓋用「己○○」印文1 枚,偽造成用以表示己○○本人領取存款意思之私文書,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辦理提款而行使,致承辦人誤信丙○○○係經己○○授權提領款項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提款單所載提領金額50萬元交付丙○○○收受,丙○○○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存入戊○○申辦之大溪鎮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己○○之權益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刑法第343 條規定刑法第323 條及第324 條之規定,於前條之罪,準用之。易言之,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戊○○、丙○○○擅取告訴人己○○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並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擅自蓋用「己○○」之印文後,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行使,因而冒領50萬元得手,固涉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提款單,進而向郵局冒領款項,該提款單上所載之名義人,固屬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惟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因被告丙○○○係持偽造之提款單辦理提款,致郵局承辦人誤信被告丙○○○係經告訴人授權得領款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可見被告丙○○○施用詐術之對象為郵局,並非告訴人本人,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既為郵局,自非屬刑法第343 條準用第324條第2 項所稱屬告訴乃論之親屬間詐欺取財罪,應無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所定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提出告訴之適用。換言之,告訴人究於何時知悉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有無於知悉後6 個月內提出告訴等節,核與本案均無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己○○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桃園市大溪郵局提領5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存入被告戊○○開設之農會帳戶等情,被告戊○○亦坦承知悉上情,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乙○○有將己○○的存摺寄給伊,甲○○同意伊將50萬元保險理賠金自己○○之郵局帳戶領出,作為己○○之子李正元之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李正元及甲○○均為伊及戊○○扶養長大,甲○○同意伊可從己○○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作為李正元之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己○○的郵局存摺密碼是甲○○告訴伊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㈠己○○於出監前即授權甲○○將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交給被告戊○○,並告知被告戊○○存摺密碼,可徵己○○確有授權被告2 人提領郵局帳戶款項;㈡己○○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未盡一致,彼此間證述內容亦有出入,可信性甚低;㈢被告2 人自己○○之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係為支付李正元之喪葬費用及作為扶養費用,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㈣己○○於99年2 月12日出監後,旋即申請補發存摺,己○○早已知悉其郵局帳戶遭提領50萬元一事,然遲至103 年始提出本件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顯與常情相違,可認己○○係事後反悔才另行提出本件告訴云云。經查:

(一)李正元於97年7 月20日死亡,其生前在「聖堡羅牛排」大溪復興店工作時,該店家有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李正元死亡後,其法定代理人可領取100 萬元保險理賠金,故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 月19日將己○○可分得之50萬元保險理賠金,匯入己○○之郵局帳戶乙節,業據證人郭曉雯、簡寶玉、吳素琴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063號卷【下稱偵他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234 頁至第237 頁),且有戶籍謄本、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10月20日富壽團險字第1030003556號函暨所附之團體保險要保書、異動申請書、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團體保險金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0頁、第73頁至第77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2 人知悉上開保險理賠金已於98年1 月19日匯入己○○之郵局帳戶後,被告丙○○○旋於98年1 月21日,持己○○之郵局存摺及印章至大溪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己○○」印文,向郵局承辦人行使而提領50萬元,隨後將該筆款項全數存入被告戊○○之農會帳戶等情,亦為被告2 人所坦承不諱(見偵他卷第179 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87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且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 年4 月17日桃營字第1070000787號函暨後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桃園縣大溪鎮農會10

3 年11月13日桃溪農信字第1030004772號函暨後附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1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30 頁至第16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5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戊○○雖辯稱:乙○○有將己○○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寄給伊,甲○○同意伊從己○○之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作為李正元之喪葬費及扶養費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己○○的郵局存摺密碼是甲○○告知伊的,甲○○同意伊從己○○的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作為李正元之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云云;辯護人另辯稱:己○○委由甲○○轉交郵局存摺及印章予被告2 人,可認已授權被告2 人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戊○○如何取得己○○郵局帳戶之存摺一事,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伊在監期間,伊父親李鳳鳴有幫伊申請補發郵局存摺,後來伊的郵局存摺就由李鳳鳴負責保管等語(見偵他卷第23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入監服刑期間,因為會有一筆之前幫朋友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退還至伊的郵局帳戶,伊需要使用該筆款項,所以就請李鳳鳴幫伊申請補發郵局存摺,然後把錢領出寄至監所給伊使用,後來伊的郵局存摺及印章都是李鳳鳴幫忙保管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11 頁)。又證人己○○於90年3 月23日因案入監服刑.於99年2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1 年8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證人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證人己○○開立之郵局帳戶,於92年1 月7 日確有向郵局申請掛失補副存摺,且於92年1 月15日、92年1月24日有筆5 萬元款項匯入而後領出之記錄等節,亦有掛失止付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 年4月17日桃營字第1070000787號函暨後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93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己○○證稱有委請李鳳鳴申請補發存摺,並自該帳戶提領5 萬元等節相符,且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供證人己○○確認,證人己○○亦證稱該筆於92年1 月24日領出之5 萬元,即為其所述委由李鳳鳴代為提領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由上可知,證人己○○入監服刑後,其郵局帳戶即由李鳳鳴代為管理乙節,至堪認定,是證人己○○證稱李鳳鳴過世前,有為其保管郵局存摺及印章乙節,應非子虛。

2、又李鳳鳴於96年4 月8 日死亡,其生前係與甲○○、李正元及被告2 人同住等節,為被告2 人所供認不諱(見偵他卷第84頁,本院審訴卷第41頁反面),且有李鳳鳴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9 頁),堪以認定。再者,李鳳鳴死亡後,其所留下之遺物,衡情將由同居一處之被告

2 人代為處理,較貼近常理,旁人殊無插手干涉之空間,是李鳳鳴生前代證人己○○保管之郵局存摺,於李鳳鳴死亡後,因證人己○○尚在監服刑,當無可能由證人己○○親自保管,而被告2 人亦未將該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由甲○○保管,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他字第

203 頁),當可合理推認被告2 人於李鳳鳴過世後事實上持有證人己○○之郵局存摺,正因如此,被告2 人知悉李正元之身故保險理賠金於98年1 月19日匯入證人己○○之郵局帳戶後,方能於同年月21日迅速提領一空。

3、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己○○之郵局存摺是乙○○寄給伊的云云,然而,被告戊○○於104 年3 月10日偵訊時先供稱:己○○的郵局存摺及印章都是甲○○拿出來的等語(見偵他字第6063號卷204 頁);復於104年5 月12日偵訊時改稱:己○○的郵局存摺原本是由乙○○所保管,乙○○有將存摺寄給甲○○,甲○○再交給伊等語(見偵他字第6063號卷221 頁);然於104 年6 月9日偵訊時改稱:伊之前記錯,己○○之郵局存摺是乙○○寄給伊的等語(見偵他字第6063號卷第236 頁),並當庭提出寄件者為「加麥股份有限公司」、收件人者為「己○○」、寄件日期為「97年8 月5 日」之信封套1 紙為證,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乙○○會將己○○的郵局存摺寄送給你,則供稱:甲○○問過己○○以後,伊才知道存摺在乙○○那邊,伊就打電話給乙○○,叫乙○○寄過來等語(見偵他字第6063號卷第236 頁);惟於106 年5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又供稱:甲○○有跟己○○拿資料要辦理保險理賠,但存摺及提款卡都不在伊這裡,是在乙○○那裡,伊忘記是甲○○還是伊跟乙○○說要她把存摺及印章寄給伊,(後改稱)應該是甲○○叫乙○○把己○○的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寄給伊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觀諸被告戊○○歷次供述,就證人己○○之郵局存摺係由甲○○或乙○○代為保管、乙○○是依何人指示寄送證人己○○之郵局存摺、寄給何人等節,被告戊○○說詞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已難遽信被告戊○○前開所辯為真。

4、又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己○○在監期間,其郵局存摺是由何人保管等語明確(見偵他字第6063號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益徵被告戊○○辯稱己○○之郵局存摺係乙○○所寄乙節,並非可採。況且,誠若被告戊○○上開所辯屬實,理應於偵查之初即大力澄清其如何取得證人己○○之郵局存摺一事,以供查明真相,惟被告戊○○卻反於常態,先是堅決否認有提領此筆保險理賠金之事實,其後供述不斷反覆,遲至第三次偵訊時,方改稱是乙○○幫忙保管證人己○○之郵局存摺云云,倘非被告戊○○明知其未獲證人己○○之授權即擅自提領保險理賠金而心虛,何以刻意隱匿實情,且歷次所述有如此明顯之矛盾?遑論被告戊○○對於證人乙○○為何會代為保管證人己○○之郵局存摺乙節,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益見其所言為虛。至被告戊○○於偵訊時雖提出信封套1 紙,欲證明乙○○有寄發己○○之郵局存摺予其收受,然上開信封套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與證人乙○○有過書信往來,惟該次信件往來,證人乙○○是否有將證人己○○之郵局存摺寄送給被告戊○○,單憑區區一紙信封套,尚無法窺知一二,遑論信封套僅為包裹郵件之封套,並非何等重要之物,衡諸一般常情,常人開拆郵件後,即會將信封套隨手丟棄,殊難想像何以被告戊○○特地保留上開信封套長達10年之久,是被告戊○○於偵訊時突改稱證人己○○之郵局存摺為證人乙○○所寄,並提出上開信封套為證,實有諸多可疑之處,尚難遽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5、再者,關於被告丙○○○是如何知悉己○○郵局存摺密碼一事,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伊有將存摺密碼告知李鳳鳴,李鳳鳴有把密碼寫下來放在存摺裡面等語(見偵他卷第204 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參以卷附之92年1 月7 日掛失止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54頁),其上填載之密碼即為「4766」,核與證人己○○開設郵局帳戶時所設定之密碼相符,此有開戶基本資料、郵局存簿儲金印鑑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若證人己○○未告知李鳳鳴其郵局存摺密碼為何,李鳳鳴焉能於申請補發郵局存摺之際正確填載之。再者,李鳳鳴為00年生,其於92年為己○○申請補發郵局存摺時,已高齡73歲,記憶力自無法與常人相比,實難苛求其單憑記憶即能背誦密碼,是李鳳鳴為免日後遺忘密碼,徒增困擾,因而特地將密碼書寫下來,並放置於存摺內,以便日後使用,難認有何與常情相悖之處,是證人己○○上開所證,應屬可採。準此,應可推論被告2 人於李鳳鳴死亡後,因事實上持有己○○之郵局存摺,且李鳳鳴有以紙條紀錄密碼,被告2 人即可輕易知悉證人己○○所設定之郵局存摺密碼等情甚明。

6、被告丙○○○雖辯稱:己○○的郵局存摺密碼是甲○○告知伊的云云;另被告2 人均辯稱甲○○同意其等提領己○○之郵局帳戶款項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表示同意被告2 人可提領己○○之郵局帳戶存款之舉(見偵他卷第221 頁,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知道己○○之郵局存摺密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授權任何人可以將50萬元保險理賠金提領出來,伊郵局帳戶之存摺密碼僅有告知李鳳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互核相符,均堪採信。

準此,證人甲○○既非本案郵局帳戶之所有人,其未獲證人己○○授權之情形下,並無處分該郵局存款之權限,如何能再授權被告2 人私自動用己○○之郵局存款?況客觀上證人甲○○要無明示同意或是以交付己○○之郵局存摺、印章,或是告知存摺密碼等行為,作為授權被告2 人領款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辯稱有獲得證人甲○○之授權云云,當無可採。

7、末以,辯護人雖辯稱:己○○委由甲○○轉交郵局存摺及印章予被告2 人,可認有授權被告2 人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云云,惟查,證人己○○並未親自交付、更未委由證人甲○○代為轉交郵局存摺及印章予被告2 人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要難認證人己○○有何直接或間接授權被告2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況且,被告2 人究係如何取得證人己○○之郵局存摺,與證人己○○有無授權被告2 人提領其郵局帳戶之存款等節,本屬二事,被告

2 人在證人己○○明確授權前,本不得擅自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乃為事理之明,當不得僅以被告2 人事實上持有己○○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一事,率而推認被告2 人為有權提領該郵局帳戶存款之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至辯護人辯稱:證人己○○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未盡一致,彼此間證述內容亦有出入,可信性甚低。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經過與記憶模糊等因素,致證述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並無二致且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經查,辯護人雖以證人己○○、甲○○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而質疑其等證述之可信性云云,然證人己○○、甲○○就被告2 人有無獲得證人己○○之授權而提領郵局帳戶款項之重要情節,既為具體詳實之證述,彼此間並無明顯歧異之處,為本院所採信,業如前述,辯護人猶以與本案無關緊要或枝微末節之處,直指上開證人之證述有矛盾、歧異之處,難認可採。況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當時將近10年餘,則上開證人對於部分細節已不復記憶,或所述有未盡相符之處,實難苛責,難認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

(五)又辯護人另辯稱:被告2 人主觀上認為提領該筆50萬元,係為支付李正元之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1、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在監期間,伊與阿公(按即李鳳鳴)、阿媽及被告2 人同住,都是李鳳鳴扶養伊,伊國中畢業後,李鳳鳴就安排伊去當麵包學徒,所以李鳳鳴過世前,伊就已經有經濟能力等語(見偵他卷第202 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關於甲○○、李正元的大部分事情,包含讀書,都是李鳳鳴在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可見證人己○○入監後,李正元及甲○○皆為李鳳鳴所扶養照顧等情甚明。誠然不可否認,甲○○、李正元與被告2 人同住期間,被告2 人對於甲○○、李正元仍有所照料,惟此乃親屬間之照料及贈與,核與法定扶養義務所生給付扶養費之情況不同,非可混為一談,而被告2人雖堅稱有代為扶養之事實,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等確有代墊扶養費用,是客觀上難認被告2 人確有扶養證人己○○之兩名子女。

況本案案發時,證人甲○○已年滿23歲,經濟獨立無須仰賴他人,而李正元業已死亡,被告2 人不再有何支出扶養費之情形,又有何提領證人己○○郵局帳戶內款項充當扶養費之必要?再者,誠若被告2 人係為追討其等先前代墊之扶養費,衡情於本件案發前即會向證人己○○進行追討,或請求已有經濟能力之證人甲○○償還,惟被告2 人卻未曾為上開表示,可徵被告2 人並不急於追討此筆債務,其等願待證人己○○出監後再行索討,如此又何必於知悉證人己○○郵局帳戶有筆50萬元款項存入後,即急於提領花用,可見其等提款動機並非單純。是以,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辯稱提領50萬元是作為扶養費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2、被告2 人及辯護人另辯稱:其等為辦理李正元之後事,而支出約20萬元之喪葬費用云云,惟查,證人丁○○於104年2 月3 日偵訊時證稱:李鳳鳴過世前有立遺囑要給每個男孫10萬元作為結婚基金,李正元因故身亡,伊就把這筆錢交給戊○○,又李正元死亡有一筆喪葬補助費約15萬元,伊請「河岸森林」直接給付予戊○○等語(見偵他字第6063號卷第18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正元死亡後,伊有拿一筆李鳳鳴留下要給李正元的10萬元給戊○○,讓戊○○去處理李正元的後事。關於「河岸森林」支付喪葬補助金一事,是伊出面和「河岸森林」洽談的,因為該公司沒有幫李正元辦理保險,所以伊有去跟對方討論李正元發生意外後要如何處理一事,後來該公司同意以每月約

1 萬4000元、共計10個月的費用來賠償我們。伊有帶「河岸森林」的經理去找丙○○○,請丙○○○跟他們經理結算,然後伊就離開現場。因為戊○○或丙○○○後來都沒有再找伊說這件事,所以伊認為戊○○應該已經取得「河岸森林」所給付的款項,加計伊之前交付的10萬元,戊○○應該取得24萬多元作為李正元之喪葬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反面)。衡酌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重罪風險,且證人丁○○與戊○○為兄弟關係,難認有何惡意誣陷被告戊○○之動機,亦無無端杜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戊○○並為虛偽證述之理。再綜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就其有交付10萬元給被告戊○○作為李正元之喪葬費用,並協助戊○○領取「河案森林」交付之款項等節,前後證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應可採信,被告戊○○空言辯稱沒有取得上開款項云云,要無可採。綜上可認,被告戊○○於李正元死亡後,已取得將近25萬元作為辦理李正元後事之喪葬費用等情無訛。

3、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已支出喪葬費用約20萬元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反面),並提出多張收據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至第36頁),然而,細繹其中「祥德禮儀社」所開立之收據2 紙,其上僅有購買品項及價格等資訊,關於購買日期、用途、使用對象等細節,均付之闕如,是上開收據2 紙,難以作為被告2 人確有支出李正元喪葬費用之證明。再者,就被告戊○○所提出之其餘收據所載費用為加總,不過僅1 萬4,380 元,與其上開供稱花費20萬元之喪葬費用云云,數額相距甚遠,被告戊○○前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況且,縱認被告戊○○前開所述屬實,然被告戊○○於李正元過世後,已取得將近25萬元之款項作為喪葬費用,業如前述,當無另行動用己○○郵局帳戶內之50萬元款項之必要或正當理由,由上可徵被告2 人提領己○○郵局帳戶內款項,顯非單純用於支付李正元之喪葬費用。況且,若被告2 人自認行為並無不法,心中坦蕩,何以遭己○○或丁○○詢問保險理賠金下落時,一概推稱不知情,並試圖隱瞞實情(此部分詳如後述),甚至於初次偵訊時供稱並未提領該筆50萬元云云,其等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益徵被告2 人心虛至極,是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六)辯護人又辯稱:己○○於99年2 月12日出監後,即知郵局帳戶內之50萬元遭人提領,然己○○未曾追討,遲至103年方提出本件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可徵己○○當時確有授權被告戊○○提領50萬元,惟事後反悔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出監後發現郵局帳戶沒有餘額,有就去問戊○○及丙○○○是否有申請該保險理賠金,但他們都不承認有這筆款項,伊才開始去查證是何人把錢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11 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戊○○要申請保險理賠金的事情,故伊有問戊○○該筆保險理賠金有無請領下來,但戊○○說辦不下來。己○○出監後有詢問伊該筆理賠金下落,伊說沒有理賠下來,但己○○拿郵局存摺給伊看,發現有筆50萬元款項存入己○○帳戶後又被領出,這時我們才知道保險已經理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8頁),可見證人己○○出監後,確有不斷追查50萬元保險理賠金之下落等情甚明,佐以被告戊○○於偵查之初刻意隱瞞有提領50萬元實情之態度,不難想像證人己○○追查此筆款項下落,過程困難重重,因而直至103 年1 月2 日向郵局申請提款單後,始悉全情,是辯護人辯稱證人己○○係事後反悔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參上情,被告2 人未獲證人己○○之授權,即以盜蓋證人己○○之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郵局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並使郵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擅自提領證人己○○郵局帳戶內之50萬元款項等節,至堪認定,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將上開信封套及92年1 月7 日掛失止付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用以確認二者筆跡是否相符云云,惟查,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供乙○○於92年間親筆書寫之文件資料,以供本院送請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況且,本案依現有證據,已足資認定上情,是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著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間為夫妻關係,告訴人則為被告戊○○之胞弟等節,為被告2 人所坦認,是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 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上開犯行並無罰則規定,仍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遂行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戊○○及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再者,被告2 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 人基於提領本案帳戶內50萬元款項之單一犯意,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以偽造提款單,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係告訴人本人授權提領,進而交付款項,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2 人明知未獲告訴人之授權,卻仍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造虛偽之提款單以領取款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2 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2 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戊○○、丙○○○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被告2 人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業已交予郵局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2 人所有,另被告2 人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該提款單之存戶簽章處上,蓋用「己○○」印文1 枚,應屬真正,爰均不予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2 人共同從告訴人郵局帳戶所冒領取得之50萬元,係郵局承辦人員遭被告

2 人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為交付,自屬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丙○○○於領款後旋將該筆5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戊○○所申辦之農會帳戶內,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有自被告戊○○處朋分本案犯罪所得,堪認本件犯罪所得由被告戊○○所獨得,則上開犯罪所得50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戊○○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丙○○○就本件犯行,並未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

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