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喻傑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1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及「檢察官侯名皇」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前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丙○○、少年溫○凱、少年邱○叡、綽號「陳瑋」、「炸彈」、「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態,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
5 年12月7 日早上10時許,接續撥打李萬得之行動電話,對李萬得佯稱其身分資料遭盜用,因而涉及違法洗錢,需要提供其萬丹鄉農會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致李萬得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電話中告知其萬丹鄉農會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於105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40分許,於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小大門旁(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遭詐騙經過」欄誤載為雲林縣林內鄉火車站旁停車場,應予更正)交付上開萬丹鄉農會之存摺及提款卡,丙○○則先於105 年12月8 日凌晨1 、2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獅子林公園旁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2 支予少年溫○凱,復再由溫○凱將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工作機1 支、車資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交予少年邱○叡,經由大陸機房指示,少年邱○叡於105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許,先前往屏東縣○○鄉○○路○ 段○○號統一便利超商,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並購買信封袋1 包後,復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前往上開萬丹國小大門旁,出示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僭稱為臺北地檢署之專員,致李萬得信以為真,交付上開萬丹鄉農會之存摺、提款卡予少年邱○叡,甲○○則於105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前某時許,依綽號「小龍」成年男子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旁,欲收取上開少年邱○叡詐欺李萬得所得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嗣經警於105 年12月8 日在桃園市○鎮區○○街○○號查獲少年溫○凱、在臺灣高鐵青埔站查獲少年邱○叡,並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逮捕丙○○,並均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被告及辯護人未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證據調查程序業已完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訴字卷(二)第8 頁、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訴字卷(二)第8 頁、第18頁至第21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訴字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22頁至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萬得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少年邱○叡、溫○凱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共犯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期日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字第275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
108 頁至第111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45 頁至第
14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李萬得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萬得指認照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 張、車輛詳細紀錄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4 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275 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3頁、偵字第7615號卷第10頁、警聲搜第217 號卷第27頁),足證告訴人李萬得確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欺手法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05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其萬丹鄉農會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少年邱○叡,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龍」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旁,欲收取少年邱○叡上開詐欺李萬得所得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承:「12月8 日我在中山路不知道幾號,是在等人收被害人之物品,但不知道會來的是誰,我那天確實有在桃園市○○區○○路出現,等人給我東西,據我所知是等被害人之物品,可能是現金還什麼我不知道。」、「『小龍』問我有沒有工作,要不要賺,我說好,『小龍』就叫我幫他一個忙,他說回來的時候會給我一些利益,『小龍』叫我去找人拿詐騙的東西,回來再轉交給他;我事先跟『小龍』碰面時,他給我1 支手機可以跟他連絡,『小龍』叫我到桃園市○○區○○路附近去等,他說會有人認我的車子、上我的車、再給我東西。」、「『小龍』說別人會將騙到的東西給我,我再轉交給『小龍』,我有認知到該次犯罪起碼有3 人以上參與。」、「105 年12月8 日下午我剛好遇到一個朋友『小龍』,他問我要不要賺一個外快,叫我幫他收一個東西,他沒有跟我說要收什麼東西,我大概有猜到小龍是要叫我幫他收詐欺的東西,他沒有跟我說金額,我就說好,我幫他做一次,當天晚上我過○○○區○○路收的時候,我在那邊等不到人,『小龍』就打電話跟我說不用了,叫我先回去,我大概知道『小龍』在做一些類似詐騙非法的事情,詳細情形『小龍』沒有跟我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訴字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足堪認定被告接獲綽號「小龍」成年男子之指示後,於
105 年12月8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 號號旁,欲拿取李萬得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時,即已明知係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得之物品,卻仍負責收取該些物品且欲將該物品交付予該集團成員等行為,顯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實施上開行為。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萬得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僅於105 年12月8 日欲拿取詐得告訴人李萬得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惟其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李萬得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少年溫○凱、少年邱○叡、綽號「陳瑋」、「炸彈」、「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本件依被告之供述情節,其依綽號「小龍」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旁,欲收取告訴人李萬得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然告訴人李萬得遭詐騙之具體情節,卷內尚無事證足資顯示被告均知詳情,況現行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行使詐欺之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件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及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行為,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是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罪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所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部分,如認構成,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稽,然少年溫○凱及邱○叡,均非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亦僅係由綽號「小龍」之人指示收取告訴人李萬得之帳戶及提款卡,尚難認被告得以透過此種迂迴之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溫○凱及邱○叡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綜觀全卷檢察官亦無提出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溫○凱及邱○叡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告訴人李萬得遭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以及造成民眾惶恐,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李萬得尚未受有金錢之損害,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並未獲取詐欺所得利益兼衡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同採此見解);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交付予告訴人李萬得收受,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檢察官侯名皇」之印文1 枚,均屬偽造印文,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公印文1 枚及印文1 枚,係告訴人收受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而來,量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彩色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爰不予宣告上開印文之印章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1 、3 、5 、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李萬得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 、
4 所示之物,則係其等預備供作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所有,或查無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係少年邱○叡詐欺告訴人李萬得所得之存摺、提款卡,該扣案物既係告訴人李萬得所有,自應發還與告訴人李萬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11月間加入丙○○、少年溫○凱、少年李○、微信暱稱為「炸彈」符號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利用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態,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許,接續撥打張洪美燕之家用電話,假冒係台北榮總之護士、警方及檢察官,對張洪美燕佯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非法擾亂金融秩序,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張洪美燕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某時,至雲林縣○○鄉○○路全家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帳戶之公文傳真2 張,致張洪美燕陷於錯誤,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張洪美燕再依指示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雲林縣林內鄉火車站旁停車場,欲交付其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及中華郵政公司林內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丙○○則先於105 年11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獅子林公園內,將工作機交予少年溫○凱,復由溫○凱將工作機、車資3,000 元交予少年李○,經由機房指示,少年李○先至某便利超商接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帳戶之公文傳真1 紙,復再依指示,前往上開林內鄉火車站旁停車場,出示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付與張洪美燕行使之,並要求張洪美燕接聽工作機,致張洪美燕誤信為真,交付上開2 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少年李○。少年李○遂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105 年12月6 日止,每日接續將張洪美燕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再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為係張洪美燕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每日自上開2 帳戶各提領15萬元(共30萬元),再交予少年溫○凱,少年溫○凱則再轉交予丙○○,丙○○則分別交付予微信暱稱為「炸彈」符號之人6 次(共180 萬元)、交予被告1 次(30萬元),共合計210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證人即少年溫○凱、李○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洪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洪美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年溫○凱手機內翻拍照片4 張、少年李○於105 年11月30日至105 年12月6 日提領交易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13張、丙○○與少年李○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作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加入由丙○○、少年溫○凱、少年邱○叡、綽號「陳瑋」、「炸彈」、「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惟堅詞否認於105 年11月間加入由丙○○、少年溫○凱、少年李○、微信暱稱「炸彈」符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丙○○並沒有叫伊加入詐欺集團,伊於
105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伊並不知道丙○○有在做詐欺集團,伊之前有看過丙○○,但並不認識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洪美燕於105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許,持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假冒係台北榮總護士、員警及檢察官,向告訴人張洪美燕佯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非法擾亂金融秩序,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告訴人張洪美燕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某時,至雲林縣○○鄉○○路全家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帳戶之公文傳真2 張,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雲林縣林內鄉火車站旁停車場,將其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及中華郵政公司林內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少年李○,少年李○再交付告訴人張洪美燕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帳戶之公文傳真1 張,告訴人張洪美燕遂交付其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中華郵政公司林內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少年李○取得上開物品後,遂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6 日止,每日接續將張洪美燕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再輸入密碼,自上開2 帳戶各提領15萬元(共30萬元),再交予少年溫○凱,少年溫○凱則再轉交予丙○○,此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洪美燕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溫○凱、李○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日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字第275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第78頁至第79頁、第90至第91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124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偵字第7615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他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復有告訴人張洪美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年溫○凱手機內翻拍照片4 張、少年李○於105 年11月30日至105 年12月6 日提領交易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13張、丙○○與少年李○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少連偵275 號卷第77頁至第77頁之1 、第80頁至第81頁、他字卷第25頁至第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105 年12月9 日之警詢時證稱:「105 年11月30日至12月6 日,每天由溫○凱至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交付30萬元給我,共計7 天,金額總計210 萬元,再由我每日將錢交付陳暐豪。」、「我只負責向溫○凱收取贓款,然後交給陳暐豪。」,於105 年12月9 日之偵訊亦證稱:「105 年11月30日至105 年12月6 日間,我的下手溫○凱領取之210 萬元交給我,這些錢我交給陳暐豪。」,復於105 年12月16日之警詢改稱:「張洪美燕遭詐騙210 萬元,係由溫○凱派車手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及金融卡,溫○凱一共交7 次贓款給我,每次30萬元,其中3 次(即90萬元)係交給同詐欺集團成員王裕中,另外
4 次(即120 萬元)才是交給陳暐豪。」、「王裕中於10
5 年11月30日至12月6 日其中之3 天,晚上6 至7 點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向我索取張洪美燕之贓款。」,又於106 年1 月17日警詢改稱:「溫○凱交7 次贓款給我,其中1 次(即30萬元)我交給甲○○,其餘6 次(即
180 萬元),交給我上手以炸彈符號作為微信暱稱。」、「我上手微信暱稱炸彈符號及甲○○於105 年11月30日至12月6 日每天晚上6 至7 點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向我收取贓款,至於甲○○是哪一次跟我收取贓款我不記得了。」、「其中一次微信暱稱炸彈符號跟我說他臨時有事,會派另外一個人跟我收取贓款,來的是甲○○。」,於106 年1 月17日之偵訊亦改稱:「105 年12月8 日該次收水之30萬元是交給甲○○。」,於106 年8 月9 日審理期日則證稱:「甲○○收過1 次錢,30萬元。」、「甲○○的哥哥連絡我,說他弟弟在樓下,叫我下去,他有開一臺車,甲○○的哥哥有跟我說是黑色的TOYOTA,我上車再把錢拿給甲○○。」、「我有連絡陳瑋,陳瑋說會有人去跟我收錢,沒有說是甲○○,是後來警察給我看,我才認出來,才知道這個人叫甲○○,在跟我收錢的時候我並不知道他叫甲○○。」、「是我跟『炸彈』連絡的,我前面講錯了,『炸彈』說是另一個人去跟我收錢,那次來的就是甲○○,我剛剛講錯講成陳瑋。」、「警察好像問我有沒有別的人跟我收錢,我就說甲○○,還有『炸彈』,但那時候我還不知道甲○○的名字,警察叫我上去FB找他的照片,我是去陳偉的FB上面找到照片的,就是我看到、跟我收錢的人照片,但是FB不是寫『甲○○』,警察好像是用很多格的照片讓我認的。」、「105 年12月8 日那天沒有特別講,因為之前都是『炸彈』跟我收錢,只有一次『炸彈』有特別跟我講說他不能來,會請別人來,但12月
8 日時『炸彈』沒有特別講。之前『炸彈』有時候是在我拿到錢之前就先跟我聯絡,有時候是拿到錢之後我聯絡他。」(見少連偵字第275 號卷第13頁、第109 頁反面、第
125 頁至第127 頁、第132 頁、偵字第7615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觀諸前開證人丙○○之證詞,幾經反覆,從原先將210 萬元之贓款交予陳暐豪、復改稱交予王裕中、後又改稱交予綽號「炸彈」及本案被告,證詞之可信性業有疑義,再者,證人丙○○亦證稱其有看過被告,但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講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反面),則證人丙○○可否於距離105 年11月30日至105 年12月6日相隔1 個多月餘,在短暫交付金錢之剎那,再行於106年1 月17日警詢時指認係被告收取該筆30萬元之款項,誠屬有疑。
(三)再者,證人李○於警詢、偵訊亦皆稱未看過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第38頁),雖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逃避員警查緝,均由多人分工合作之集團性犯罪,詐欺集團日趨組織化且分工細膩,各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悉其餘成員之分工態樣,惟涉及告訴人張洪美燕之詐欺集團成員,證人李○既未認識亦未曾看見被告,證人溫○凱亦僅證稱其將贓款將給丙○○等語(見少連偵字275號卷第90頁反面、第105 頁),亦未提及與本案被告有所接觸,難憑上開證人李○、溫○凱之證述,判定本案被告曾於105 年11月30日至105 年12月6 日期間,向丙○○拿取30萬元之贓款。
(四)綜上,證人丙○○之證詞前後反覆,針對何人向其拿取款項之供述,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均未一致,難以憑信,復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何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加重詐欺行為之確信。本件關於被告上開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及性質 │數量 │持有人 │├───┼─────────────────┼─────┼──────┤│ 1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I Phone 牌行動電話│1支 │丙○○ ││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2 │扣案預備供犯罪所用之中式信封 │11只 │邱○叡 │├───┼─────────────────┼─────┼──────┤│ 3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支 │邱○叡 ││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4 │扣案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新臺幣2,000 元│ │邱○叡 ││ │車資 │ │ │├───┼─────────────────┼─────┼──────┤│ 5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I Phone 牌5S型行動│1支 │溫○凱 ││ │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 │ ││ │) │ │ │├───┼─────────────────┼─────┼──────┤│ 6 │李萬得信封袋 │1只 │邱○叡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內容 │數量 │持有人 │├───┼─────────────────┼─────┼──────┤│ 1 │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邱○叡 ││ │,含SIM卡1張) │ │ │├───┼─────────────────┼─────┼──────┤│ 2 │臺灣高鐵單程票 │1張 │邱○叡 │├───┼─────────────────┼─────┼──────┤│ 3 │新臺幣千元鈔 │19張 │溫○凱 │├───┼─────────────────┼─────┼──────┤│ 4 │新臺幣五百元鈔 │1張 │溫○凱 │├───┼─────────────────┼─────┼──────┤│ 5 │新臺幣百元鈔 │3張 │溫○凱 │├───┼─────────────────┼─────┼──────┤│ 6 │扣案I Phone 牌行動電話(門號 │1支 │溫○凱 ││ │0000000000 ) │ │ │├───┼─────────────────┼─────┼──────┤│ 7 │李萬得之萬丹鄉農會存摺 │1本 │邱○叡 │├───┼─────────────────┼─────┼──────┤│ 8 │李萬得之萬丹鄉農會提管卡 │1張 │邱○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