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和昶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胡雅婷被 告 胡毓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1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999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2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3號、10
5 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8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2 號、105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6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2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7號、106 年度偵字第2580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1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9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4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毓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壹仟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雅婷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和昶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全亞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1 ,現更名為萬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亞冠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訂有廢光纖電纜清除處理契約,由該公司苗栗廠區(位於公司址,下稱全亞冠苗栗廠)負責清除、處理台灣固網公司所產生之廢光纖電纜(廢棄物代碼:E-0202),全亞冠苗栗廠之實際負責人陳和進、財務經理兼總經理陳翠美、銷售部賴靖中及甲級專責人員沈三偉均明知全亞冠公司依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亦明知胡雅婷、胡毓豊及其等所經營之和昶有限公司(下稱和昶公司,案發時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與銅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銅源公司,址設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25-45 號2 樓,負責人謝俊智為胡毓豊友人)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胡雅婷、胡毓豊亦均明知其等與和昶公司及銅源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陳和進、陳翠美、賴靖中、沈三偉為節省全亞冠公司人事成本開支,於民國102 年6月時先將拆解廢光纖電纜之業務委由慶飛資源回收(址設苗栗縣○○鎮○○里○○○00號,下簡稱慶飛回收)尤金中等人施作(陳和進、陳翠美、賴靖中、沈三偉、尤金中涉案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後尤金中認獲利太少而不再施作,陳和進、陳翠美、賴靖中、沈三偉等人竟與胡雅婷、胡毓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間,由胡毓豊、胡雅婷(胡毓豊之女)借用銅源有限公司名義,與全亞冠苗栗廠訂定代工契約,嗣於104 年1 月起,胡毓豊、胡雅婷復改以和昶公司名義,與全亞冠苗栗廠訂定代工契約,雙方約定由胡毓豊自行僱工、備妥機具,在全亞冠苗栗廠內非法拆解廢光纖電纜,於102 年9 月間直至105 年8 月
2 日即全亞冠苗栗廠遭查獲前一日止,胡雅婷即與胡雅惠、廖育祥(胡雅惠、廖育祥均未據起訴,因未經法院審理判決,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避免爭議,故於本判決內均不認定為共同正犯)等員工一同拆解廢光纖電纜(拆解之數量、所得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胡雅婷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之薪資;而賴靖中依陳和進之指示,以不開立聯單、協助將拆解完成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鐵、塑膠過磅,鐵、塑膠售予和昶公司,廢塑膠混合物則交由介華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區○○區○○○路○○○ 號,下稱介華公司)處理(介華公司由本院另行審結),並隱匿廢光纖電纜交由胡毓豊等人非法處理之情,使不知情之江依璇於102 年7 月至105 年8 月間收受台灣固網公司廢電纜後之30日虛開妥善處理文件交予沈三偉簽核後,交予台灣固網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一)2 、3 部分)
二、胡雅婷於和昶公司上揭代工期間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胡毓豊為實際負責銅源、和昶公司代工廢光纖電纜業務之人,陳翠美則係全亞冠公司財務主管,為主辦會計人員,胡雅婷、胡毓豊、陳翠美、陳和進均明知和昶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應於銷售勞務時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其中胡雅婷與胡毓豊亦共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犯意聯絡;陳和進與陳翠美則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胡雅婷、胡毓豊、和昶公司、銅源公司替全亞冠苗栗廠處理廢光纖電纜,可獲得每公斤6.5 元之營業所得(詳附表一「銅源實際收取金額」欄、附表二「和昶實際收取金額」欄所示),陳翠美為求減低全亞冠公司帳面上之支出以避免銀行降低授信貸款額度或條件,竟與陳和進、胡雅婷、胡毓豊商妥,由胡雅婷、胡毓豊僅以每公斤1 元之價格(詳附表一、二「帳面金額」欄所示)、以和昶、銅源公司開立發票(詳附表一、二「發票號碼」欄所示)予全亞冠公司請款,陳翠美並以該不實價額開立傳票、登載於全亞冠公司明細分類帳中,陳和進、陳翠美等人為配合作帳,即將該等發票金額以匯款方式給付和昶、銅源公司,其餘未開立發票之金額則以現金方式給付,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對和昶、銅源公司申報稅捐時所申報之營業所得額及稅額之查核,使和昶、銅源公司得以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三)2 部分)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和昶公司雖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畢,其法人之人格仍然存續,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雅婷、胡毓豊、和昶公司雖均坦承有替全亞冠苗栗廠代工進行廢光纖電纜之拆除,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均辯稱:我們受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資格的廠商即全亞冠公司僱用去該公司廠區拆解廢光纖電纜,我們只是提供勞務而沒有涉及處理資格,且我們只向全亞冠公司購買拆解下來的廢塑膠,鐵是全亞冠公司自己出售處理,每公斤6.5 元是有包含介華公司清除垃圾的費用、全亞冠公司的管銷等費用,金額有很多變動,但我們拿到的錢是每公斤1 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胡雅婷、胡毓豊、和昶公司及銅源公司、尤金中、慶飛回收為全亞冠苗栗廠代工拆解廢光纖電纜一情,為被告胡毓豊、胡雅婷所自承,且有如非供述證據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該情首堪認定。
二、就全亞冠苗栗廠委請慶飛回收、銅源公司、和昶公司代工拆除廢光纖電纜一事,有下列證人及被告供述及證述在卷:
(一)證人即慶飛回收負責人尤金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偵2321
3 卷第10至15、20至25、30至36頁):我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我於102 年6 月28日與全亞冠公司約定由我代工拆解廢光纖電纜,約定我要向全亞冠公司購買拆解出來的鐵和塑膠(購買的價格是鐵每公斤8 元、塑膠每公斤2元),我與我請的3 個員工有替全亞冠公司代工處理來自臺灣固網的廢光纖電纜,在全亞冠苗栗廠現場分類拆解,但我們不是受僱於全亞冠公司,我們勞健保也沒有依附在全亞冠公司,代工費用是每公斤7 至8 元,我們是用砂輪機將廢光纖切成一節一節後,再將廢光纖放在剝線機上(砂輪機是我的,剝線機是全亞冠公司的)剝皮,剝下來的鐵(鋼纜)和塑膠皮由我載去賣,我與全亞冠的計價方式是以我拆解下來的塑膠皮與鋼纜重量計算,每公斤全亞冠公司約給我3 、4 元(我每月向全亞冠公司請款約6至8萬元),我不需要負擔拆解後的垃圾清除費用,我在代工時有找到欣騰公司來清運垃圾,因為欣騰公司是與全亞冠公司簽約,可能是全亞冠公司付錢給欣騰公司,我再付欣騰公司的清除費用給全亞冠公司,但我沒有注意全亞冠公司是否在給我的錢裡面扣掉了欣騰公司的清除費,我當時還覺得很奇怪,為何我一直做都沒賺到錢,分開成廢鐵、廢塑膠、廢光纖,廢鐵部份由我拿去賣,但這部份不用給全亞冠錢,廢塑膠、廢光纖留在廠內直到全亞冠公司請清運公司來過磅,這個過磅的重量是我跟他們請領代工費的依據,全亞冠公司的科長林裕洲會來教我們怎麼剝(因為我們一開始不會使用剝線機),林裕洲和陳和進在一開始我們還沒作業時有指示產品和廢棄物擺放位置,但在我們剝電纜的時候他們不會派人來監督,只有林裕洲在最開始的一個月會來看看我們處理的進度及工作是否順利而已,因為我之前是全亞冠公司的員工,所以他會來跟我聊天、建議我比較快的施作方法,之後就沒有來巡了,且我們在做的時候全亞冠公司及其他代工廠的員工並不會一起剝,他們在拆解別的東西,我在102 年8 月初左右去詢價,發現剝除下來的廢塑膠因為含有油脂及棉布,處理耗工所以沒有人會向我購買,變成我甚至要花錢另外請人處理,我就向陳和進要求不要再購買廢塑膠,只單純買鐵,陳和進也同意,我們並沒有約定每公斤1 元代工費,我不知道為何全亞冠公司的明細分類帳上會記載他們每公斤給我1 元代工費,後來因為我做的量不夠付工人薪水,所以就沒有做了,全亞冠公司只提供廠區、電、剝線機及剝線機使用說明而已,其他例如工人吃飯、工人工資等費用都是我自己支出等語。
(二)全亞冠苗栗廠員工賴靖中證稱(偵26999 卷第56至59頁,偵18344 卷一第36至43,偵18344 卷二38至42頁):我是全亞冠苗栗廠的銷售人員,負責出貨、點貨、過磅、製作銷售、請款、付款等相關單據,我的綽號是「Jacky 」、「阿中」,陳翠美是公司最高財務主管,管理苗栗與桃園廠的財務,總經理陳光志離職後,就沒有補人,就由財務經理陳翠美代理總經理職務,陳和進是銷售經理,處理廠中間的加工、代工、處理後產生廢棄物的簽約、契約金額與具體執行合約都是由他決定,陳和進都要看過合約,並查閱所有單價,哪些廢棄物要加工、代工等業務由陳和進負責,廢棄物的出廠也是由陳和進決定,陳和進就是公司的最高決策人員;拆解廢光纖電纜產生鐵我們公司一起回收販賣,可回收的塑膠是由和昶自行處理,不能回收廢塑膠就交由介華公司處理,因為現在介華無法處理,這些不能回收的廢塑膠現在放置在場內暫存;慶飛回收及和昶公司(前身為銅源公司)是全亞冠公司的代工廠商,依據磅單以單價乘以公斤數來向我們請款,因為全亞冠公司人手不夠,(檢察官問及為何不多聘僱員工後)(沉默);關於慶飛回收部分,全亞冠苗栗廠給慶飛回收的處理費是每公斤6 元(我不清楚內容,這是陳和進與尤金中談的),慶飛回收要向全亞冠以每公斤8 元、2 元購買拆解後的鐵、塑膠,陳和進告訴我處理分成有含稅、開發票的1 元及不含稅、沒開發票的5 元等語。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和進、陳翠美
1、陳和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偵18344 卷一第20至22、103至106 頁,偵18344 卷二第4 至21、133 至143 頁):我在全亞冠苗栗廠負責銷售成品、處理廢棄物的訂約跟執行,我們公司申請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應該花了有6、7 年,和昶公司負責代工全亞冠苗栗廠的廢光纖,是我透過被告胡毓豊去找到被告胡雅婷的,我找代工廠時有看他們登記的營業項目,我在訂約前就知道他們沒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這是因我們公司原本人力不夠、請人又會增加成本,我們當時生意、各方面條件都很差,才會私下找代工處理,所以沒有提供聯單,這是我決定的,林裕洲、陳翠美也同意我的作法跟和昶、銅源公司約定每公斤
6.5 元但只開1 元的發票,這件事也是我決定的,這是因為陳翠美說公司作帳需要,1 元名目是開成「分類整理工資」、5.5 元是「論件計酬工資」等語。
2、陳翠美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偵18344 卷一第20至22、128 至132 頁,偵18343 卷第57至61頁,偵18344 卷二第4 至21、146 至151 頁):我是全亞冠公司的財務主管,管理桃園廠和苗栗廠的帳務,負責各項請款的核銷與撥款,全亞冠苗栗廠的廢光纖電纜部分,原本代工的慶飛回收尤金中是全亞冠公司的前員工,在他和陳和進談妥後、簽約前我有事前知悉此事,後來尤金中覺得划不來就離開,此時我們很久前的客戶即被告胡毓豊有來廠區看看有無生意可以做,看到廢光纖就說他會拆,我們人力不足、場地不足,就委託給他代工,因為是代工,我個人認為是很簡單的事,所以沒有注意他們有無處理許可文件,我們全亞冠公司的處理許可文件前後申請耗時3 至5 年,另外我不知道介華公司處理的部分有沒有開聯單,因他們是合法的,我認為廢光纖芯一定會送進焚化爐;慶飛回收部分,他們拆解廢光纖電纜的費用每公斤5 元,他們再以每公斤
2 元、8 元跟我們買塑膠和鐵,我們付垃圾處理費給欣騰公司後再向慶飛公司請款,加減後就是要給慶飛的總額,至於全亞冠公司開給慶飛回收的發票只開每公斤1 元,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談的,反正發票1 元我就付1 元;我們跟和昶、銅源公司約定每公斤6.5 元,但發票只開每公斤
1 元(105 年4 月調成2 元,這是因和昶公司說成本不划算、希望提高價格,我們就先調發票額度,之後再調整價格),開發票的部分是用匯款的方式給付,是因為我們有銀行貸款,希望公司支出在帳面上虧損較少,避免銀行降低貸款額度,但公司又需要進項發票額度核銷,所以我跟陳和進說要開1 元的發票,和昶、銅源公司再以每公斤2元、8 元跟我們買塑膠和鐵,垃圾處理費是我們付給介華公司,再向和昶、銅源公司請款,以上有開發票的部分就會在全亞冠公司分類明細帳上出現(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0日偵訊中質以為何其與陳和進知道慶飛、銅源、和昶等公司並無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仍予之代工後稱)我不知道代工要有許可文件,我認為剝線是很簡單的事情,就算電線上沾油也可以賣,且剝線機是全亞冠公司提供的,會請他們來代工是因為我們公司人力不足、營運不理想,我們希望不要再多聘員工,且這個工作不需要專業,我只單純以人力派遣的概念來處理等語。
3、雖被告胡雅婷、胡毓豊、和昶公司於審理中以上詞置辯,並聲請傳喚陳和進、陳翠美作證後,陳和進、陳翠美亦改口附和稱「工資是每公斤1 元」、又異口同聲改稱「剝線機是全亞冠公司提供的」云云,(本院卷十六第210 至24
9 頁)此與其等偵查中、甚至被告胡毓豊、胡雅婷偵查中所述均不符,而陳和進於審理中又證稱:「(受命法官問:方才你回答給胡毓豊、胡雅婷的酬勞是每公斤1 元,會隨著物價調整,既然是勞務的對價,為何會有物價調整的問題,如何調整?)應該是說我們當初約定是1 元,有時候原物料跌價,我們要補一些他們才可以生活,大概就是說我們當時談1 元,原物料比如說是5 元,後來跌價,我們要補他工資,他才做的下去,不然他沒有利潤根本做不下去,我們談的就是這樣。(審判長問:胡毓豊、胡雅婷剝除廢光纖電纜裡面的鐵跟廢塑膠,他們是否有跟你們買去轉賣?)我不清楚。」云云(本院卷十六第231 至232頁),可見其認為被告胡毓豊、胡雅婷之利潤會隨「原物料」即拆解出的廢鐵、塑膠之時價而波動,顯然知悉所拆解出的廢鐵、塑膠確然歸被告胡毓豊、胡雅婷持往轉賣獲利,方會因物價跌價而影響利潤,其上揭所言顯係避重就輕、隱瞞事實,而若果欲依照時價補貼被告胡毓豊及胡雅婷,則直接在販售鐵及塑膠予被告胡毓豊、胡雅婷時壓低販售價格即可,何必捨此不為,反在與物料時價無關的「單純勞務對價」上做調整,且若果如被告胡雅婷、胡毓豊所辯即其等只是「受僱」於全亞冠公司,則全亞冠公司只要給付其等「薪資」即可,何有在意物料價格之必要;再細觀陳翠美審理中證詞:「(辯護人問:你們給他們的報酬是如何計算?)我們是用1 公斤1 元支付給和昶公司。
(辯護人問:檢察官起訴書上記載的是每公斤6.5 元,是何意思?)我認為本案是用6.5 元的基礎來做計算,可能比較符合我們,因為光纖一直進來,和昶持續幫我們處理,所以我們是以每個月用一個斷點,我們如果可以用6.5元符合市價行情的,這樣我自己公司的計算基礎來算的話,有這樣的一個基礎在這邊。(辯護人問:你所謂的1 公斤1 元支付給和昶,就是給他們的工資嗎?)對,純粹工資。. . . (檢察官問:《提示105 偵字第18344 卷二第18頁倒數第二個問答》對於你於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這個就是剛才我跟檢察官講過的,六塊半的東西,實際上胡毓豊他們的人工處理是1 公斤1 元,6.5 元是一個計算基礎,我認為用6.5 元可以賣鐵、賣塑膠、進焚化爐,這樣的基礎我大概是以6.5 元的預算來做,但實際上我這個發票,胡毓豊她們的工資確實是1 公斤1 元,我們並沒有漏,偵查中我不曉得檢察官當時怎麼問,我就說對,我們也有銀行貸款,如果這個支出虧損比較少的話,我們銀行其實有額度,我大概只講這樣。(檢察官問:《提示
105 偵字第18344 卷二第148 頁第二、三、四個問答》檢察官問和昶、銅源對價6.5 元有無開立發票,這次檢察官問的較具體,還有問有無開1 元的發票,甚至還有問如何計算和昶的費用,和昶、銅源對價每公斤6.5 元,筆錄記載妳回答是,有無開立發票,妳回答有,他問說為何開1元的發票,這時妳的回答跟上次差不多,虧損較大、銀行貸款什麼的,檢察官又再問妳如何計算和昶的費用,這次妳就有滿具體用計算的說付每公斤6.5 元的廠內工資給他們,鐵以每公斤8 元,塑膠每公斤2 元賣給他們,有計算說如何計算費用,這邊妳也有做一些回答,妳對於當時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其實6.5 元從頭到尾都是我們設定的錢,我們會希望在整個結案時,再針對現有的,不管是出售還是要付費的我們再去精算,以和昶來講,他們的人力工資就是1 元,我們給他的工資就是1 元,包括我現在光纖產出來經濟的這個東西,賣鐵、賣塑膠、進焚化爐甚至和昶代工,我們通通都有據實開發票,6.5 元只是一個基礎,我們沒有真正6.5 元的存在,偵查中筆錄記載應該是我當時說錯了,我的表達是說我們光纖出來的東西需要人去拆解,所以我1 公斤付胡毓豊1 元,我產出來的鐵,我可能賣8 元、5 元,按行情賣給胡毓豊,因為胡毓豊他們要求我們要賣給他,不然他的工資不划算,他可能做不下去,所以他約定我們鐵、塑膠一定要賣給他,但是我們也是用行情賣,鐵、塑膠都有開發票,胡毓豊的工資我也付了,要進焚化爐的,對方有開發票來跟我們請款,我們也付了,這整個案件我們該開立的發票都有開。. . .(辯護人葉雅婷律師問:可否說明6.5 元,妳方才一直說這是一個計算基礎,到底是何計算基礎?)因為像垃圾進焚化爐可能從3 元一直到8 元,甚至我到最後這一次清理已經20幾元,垃圾的費用不一定,原物料價格不管塑膠或鐵也都不一定,所以當時我們才想說以雙方合作的基礎,我用6.5 元的基礎每個月先暫結,工資1 元是確定的,因為工資1 公斤6.5 元是絕對不合理的事情,因為把電線放進剝線機人力要去拉,剝線機出來後人力再去分,這樣1公斤1 元的工資對於胡毓豊他們來講是可能比較不足。」云云(本院卷十六第235 至244 頁),可見陳翠美在被告胡毓豊、胡雅婷提出上揭答辯後,陳翠美所述非但與偵查中所述完全不同,而刻意將6.5 元粉飾為「只是計算基礎」、「沒有真正的存在」並明確否認逃漏稅捐部分,然其為綜管全亞冠公司財務之主管,此案件也參與甚深,若過程果真需要如此複雜的「精算」,陳翠美勢必對之印象深刻,如何有可能在偵查中「說錯」的如此離譜的情況,又如此恰巧,其「說錯」的內容可以與被告胡雅婷偵查中所述赫然相符、更與當時全亞冠公司營運狀況不甚佳、諒必十分擔心銀行降低授信貸款額度或條件的情況不謀而合,再觀諸賴靖中所製作的和昶、銅源公司處理費用明細(即全亞冠苗栗廠之內帳,卷頁見非供述證據附表編號21、22、42至48 ,應係excel 製作),「銅源/ 和昶應收+ 付-」之金額(即該表最右上角欄位)是重量乘以單價6.5 元後,減掉「全亞冠應收銅源/ 和昶」中「鐵」及「塑膠」的「稅金」總和、再減掉「全亞冠應付介華」的垃圾金額、再減掉「全亞冠應付銅源/ 和昶」單價每公斤1 元的處理費、若有電費則再減掉電費後所得出,非但可知「6.5元」此一價格是確實存在、且是扣抵增加的重要依據,另自該部分需扣掉每公斤1 元此一以匯款給付、有開立發票的金額以觀,更可見上揭證人及被告所言「6.5 元中沒開發票的部分另外以現金給付」一節為真,陳翠美、陳和進審理中所述顯係欲迴護被告胡雅婷、胡毓豊,並順勢為己逃漏稅部分開脫,其等所述與偵查中不同者自無可採。
(四)被告胡毓豊供稱及以證人身份證稱(偵18341 卷第17至21、25至33、56至59、71至75頁):我是和昶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只有3 個員工(我女兒胡雅惠、被告胡雅婷及胡雅惠男友廖育祥,他們的薪水是和昶公司支付的,分別是月薪2 萬6 千元、3 萬元、4 萬元),他們都會去現場施作,被告胡雅婷還會記帳,因我認識陳和進很多年,剛好碰上我的小孩沒工作,我去找陳和進,他就讓我去全亞冠公司工作,我們從102 年起與全亞冠公司簽約約定替他們拆解事業廢棄物即廢電纜(每年簽約一次,但契約條款都沒有變過,合約是全亞冠公司擬的,和昶公司只有幫全亞冠苗栗廠代工而已,簽約後全亞冠苗栗廠就把廢光纖電纜交給我們代工,他們就完全沒有自己處理)一直做到105年8 月陳和進跟我說因違法現在會被查為止,我們沒有廢棄物處理執照,陳和進說在廠區內做是合法的,計價方式是以拆解的廢電纜重量計算,全亞冠公司苗栗廠實際支付我每公斤6.5 元(含廢電纜清除處理費、設備電費),每月約10幾萬元不等,但發票上是寫每公斤2 元,(檢察官提示全亞冠公司明細分類帳後稱)有發票的每公斤2 元差不多是這個金額,但其他每公斤4.5 元的部分沒有寫在帳上,不然每公斤只有2 元的話我連給員工的薪水都不夠,而苗栗縣○○鎮○○路○○○○巷○○號是和昶公司出資承租給他們3 個住宿,方便他們去全亞冠公司工作,全亞冠公司的工作量大時我也會以每小時150 元僱請苗栗當地工廠的外勞充當臨時工,另我有放一個貨櫃屋在現場供員工休息用;因陳和進說簽約需要公司名義,我一開始是借用我朋友謝俊智經營的銅源公司名義與全亞冠苗栗廠的陳和進簽約,直到104 年我成立和昶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胡雅婷,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就開始用和昶公司的名義簽約;我不清楚全亞冠苗栗廠這些廢電纜怎麼來的,代工的機器有2 台剝線機、2 台捲線機、1 台怪手、1 台切斷機,這些機器都是我的,架設在全亞冠苗栗廠內也沒有任何紀錄,使用機器的電費是由和昶公司支付,但和昶公司不需要支付全亞冠公司苗栗廠場地費、也不受全亞冠公司管理,我自己也不會每天去全亞冠苗栗廠,大概每個月去4 、5 次而已,全亞冠公司苗栗廠也不會督工,剝光纖電纜不用技術,所以也不需要指導,偶爾在我到場時會找我去會客室泡茶聊天,現場管理人是被告胡雅婷,全亞冠苗栗廠會去找被告胡雅婷對帳、過磅,拆解後的塑膠皮(電線皮)、廢鐵(鋼纜)由和昶公司需要分別以每公斤1至2 元、4 至8 元向全亞冠公司購買,這價格是陳和進依時價再扣掉每公斤1 元後定出來的,我買之後再依時價轉賣賺利潤,都會開發票,賣掉的錢歸我公司所得,拆解後不會產生垃圾,只會有廢光纖,(後稱)處理後產生的垃圾是廢光纖芯,這些廢光纖由我介紹介華公司給全亞冠公司去清除處理,介華公司是把光纖芯(這是每根光纖都包著塑膠皮綁成1 束,所以介華公司等人員會稱這是塑膠皮)運到他們在大園區埔心里的廠區切短成80公分以下後混入他們收來的事業廢棄物,運到基隆天外天焚化爐及岡山焚化爐,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沒有聯單的垃圾焚化爐會收,陳和進跟介華公司確認過這樣的處理方式後就同意簽約,但介華光司處理的費用是從全亞冠公司苗栗廠要給我們的每公斤6.5 元裡扣,等於是由我們付垃圾清運費;本來我們是每天作10小時,但後期(約104 年4 、5 月開始)因廢光纖芯找不到人處理、且處理後又無銷路,就堆置在全亞冠苗栗廠廠區,我們因此就斷斷續續做,我代工全亞冠苗栗廠每月多的時候賺13至15萬元、少的時候3 、4 萬元,但總體而言是虧損的,因為我買設備的錢沒有攤提完,全亞冠苗栗廠的貨源又不穩定,導致我供應不穩,和昶公司與全亞冠公司只有借貸過一次,是和昶公司在105 年5月時向全亞冠公司借30萬元購買裝置在全亞冠苗栗廠內的剪刀等語,又稱:「(問:和昶公司拆解處理全亞冠苗栗廠內廢電線電纜,如何計價?有無開立發票?)每公斤新臺幣6.5 元(含設備電費、廢光纖清除處理費)。有,只是發票上金額顯示是2 元,但全亞冠公司是實際支付6.5元給我。(問:承上,為何全亞冠公司要這麼做?)我不知道。(問:和昶公司與全亞冠苗栗廠內設置上述剝離拆解機具,電費使用為何人償付?場地費用?)由和昶公司支付。沒有場地費用」(偵18341 卷第19頁)「(問:為何全亞冠賣給你的代工費價格明明是6.5 元,實際上卻只開2 元的發票?)我不知道,可能他內部作帳,6.5 元只開2 元發票並匯款,其他4.5 元是用現金交付給胡雅婷。
」等語(偵18341 卷第28頁)。且被告胡毓豊、胡雅婷均稱:(檢察官提示借用銅源公司名義之不法所得卷、和昶公司之不法所得卷)全亞冠苗栗廠的內帳、傳票、付款申請書和銅源及和昶公司開的發票都是只有每公斤1 元(於
105 年4 月變成每公斤2 元),這是發票上的金額,不是全部的代工費,實際上總額代工費要看賴靖中做的表格,其他部分全亞冠公司的會計會用現金給我們等語(偵18341 卷第48、72至74頁)。
(五)被告胡雅婷除對向銅源公司借牌、和昶公司之業務、員工、工作內容等所述與被告胡毓豊相同外,另供稱及以證人身分證稱(偵18341 卷第38至41、45至50、56至59、71至75頁):我負責在全亞冠苗栗廠內拆解廢光纖電纜(這是和昶公司的主要業務,是由我在現場管理的,全亞冠公司將每個月的代工費交給我,再由我把錢分給我自己(3 萬
5 千元)、我妹妹胡雅惠(2 萬6 千元)和我妹妹的男朋友廖育祥(4 萬元),多的錢交給我父親即被告胡毓豊,我們在拆的時候就知道是廢棄物,我們也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但被告胡毓豊跟我說在全亞冠公司廠區內拆所以沒有犯法)及每月與全亞冠苗栗廠對帳出貨重量,我不知道全亞冠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我也不知道之前是何人在全亞冠苗栗廠從事拆解廢光纖電纜業務,和昶公司是全亞冠公司的合作廠商,我、胡雅惠、廖育祥的勞健保也都掛在和昶公司,合約是被告胡毓豊和陳和進談的,因為我是和昶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胡毓豊把銅源公司的印章等資料放我這裡,所以銅源公司和和昶公司都是我去簽名,我簽的時候有看過契約內容,銅源公司和和昶公司的契約都是一樣的,在廠內的合作廠商只有我們,我們與全亞冠苗栗廠約定我們拆解每公斤的廢光纖電纜可向全亞冠苗栗廠拿6.5 元的報酬,和昶公司會就處理費(分類處理工資)的部分開發票給全亞冠公司,至於申報是全亞冠公司要做的,和昶公司沒有申報的資格、也沒有上網申報過;廠內也只有我們公司在做拆解廢光纖電纜,事先以怪手整理,以機器把光纖旁的鋼索拆下,再用另一台機器分解為塑膠電線皮、塑膠芯,機具和處理設備都是和昶公司的(有怪手1 臺、油壓剪台1 臺、剝線機2 臺、捲線機2 臺,這是被告胡毓豊跟他友人一起購買的二手設備,105 年3 月後增加剝線機2 臺、捲線機3 臺),安裝在全亞冠公司苗栗廠內,全亞冠公司苗栗廠無償提供場地,我們不需付租金;鋼索及塑膠電線皮要以稍低於市價的價格向全亞冠苗栗廠購買(這部分全亞冠公司會開發票給和昶公司,名目是塑膠和廢鐵),然後我們再以市價轉賣給一般回收業者或出口,塑膠芯是全亞冠苗栗廠要處理的垃圾(之前是介華公司處理,現在沒人處理都堆在廠內),全亞冠苗栗廠會從給我們的報酬裡扣掉垃圾處理費,因塑膠芯一直沒有清除,所以從105 年6 月起我們幾乎就沒有再拆解廢光纖了;我們在剝電纜線時全亞冠苗栗廠沒有特定人來教導,但林裕洲、陳和進偶爾會過來看,會問一下我們處理的狀況、有無需要協助的地方等語。而就被告胡雅婷月薪部分,雖被告胡毓豊與其所述不同,然被告胡雅婷係經手費用、分發薪水之人,且應是對自己的薪資最清楚,自應以被告胡雅婷所述為準。
三、就逃漏稅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綜合上述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及扣案之全亞冠公司與銅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全亞冠公司與和昶公司之買賣服務合約書(購買標的為「依實際交易數量之資源化單一金屬」)(卷頁出處見非供述證據附表編號23、24、163 )、全亞冠公司明細分類帳(卷頁出處見非供述證據附表編號4 、14、18、19)、和昶、銅源公司處理費用明細(即賴靖中所製作之內帳,卷頁見非供述證據附表編號21、22、42至48),顯可見銅源、和昶公司與全亞冠公司確實約定以每公斤6.5 元作為拆解廢光纖電纜之對價,而「負責清除垃圾(即無法販賣的廢光纖芯)」為銅源、和昶公司在此拆解契約內應提供的服務、所應負擔的成本之一,僅是由全亞冠公司出面與介華公司簽訂處理契約,另除拆解契約外,銅源、和昶公司需依拆解後之實際所得數量以低於時價的價格購買廢塑膠及廢鐵,顯係亦以此作為補貼銅源、和昶公司利潤的方式,而非約定「每公斤1 元(後改為
2 元,下同)的代工費用」甚明;而無論提供服務、買賣商品,其所獲得之對價(即發票上應開立的金額)本就不應扣出其所付出的成本,售價收入及成本均應分別開立發票,而非加減扣除後再以「淨利」數額開立發票(此即係為何營利事業所得稅設有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扣抵制度的原因),否則被告胡雅婷、胡雅惠、廖育祥及其他外籍臨時工所領取的薪資亦屬銅源、和昶公司的成本、甚至被告胡毓豊購入機具的成本,豈非均亦在扣除之列,若是再加上被告胡毓豊上揭所言「機器成本未攤提完畢,所以整體是虧損的」云云,以被告胡雅婷、胡毓豊、和昶公司此等邏輯,豈非發票金額應該為0 、甚至是負數,何以又能得出每公斤1 元之結論?若出售給銅源、和昶公司的鐵、塑膠已計算入「每公斤1 元代工費用」內做扣抵,又何以全亞冠公司需就此部分另開發票給銅源、和昶公司?更何況被告胡雅婷、胡毓豊所謂的「全亞冠公司的管銷成本」具體數額、支出方式俱屬不明,即便有此等成本,此亦係全亞冠公司所支出、為全亞冠公司可否以此作為進項稅額、成本等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其他賦稅的問題,亦與銅源、和昶公司如何開立發票數額無關,若全亞冠公司與銅源、和昶公司確實有約定代工費每公斤1 元,又何以被告胡毓豊於檢察官詢及為何發票只開每公斤1 元時會回答「不知道」、「可能是全亞冠公司內部作帳」?又為何用匯款此等稅務機關較為有跡可查的給付方式所給付的金額剛好只有有開立發票的每公斤1 元,而其他未表現在發票上的金額需多此一舉而以較難查得金流的現金方式為之?且被告胡雅婷、胡毓豊、和昶公司於審理時將「廢鐵」之處理方式改稱為是全亞冠公司販售處理,顯係視卷內資料明確,為將自己獲利粉飾降低以求迎合「每公斤確實只賺1 元」之答辯,方才有此變更供詞之情形;凡此昭昭可見「每公斤1元」此一價錢並無任何可憑以計算具體數額之收據、帳目或其他計算基礎,確僅係全亞冠公司為求帳面數字好看(支出減少)避免影響銀行授信貸款額度,在陳翠美等人評估後方透過陳和進使銅源、和昶公司配合為之甚明,方有此全亞冠公司的「支出」(即銅源、和昶公司向之收取的代工費用)低開發票而「收入」(即販售廢鐵、廢塑膠給銅源、和昶公司的所得)據實開立發票的情形。
四、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非法處理廢棄物及申報不實)部分,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查全亞冠公司係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耗經數年方領有甲級清除許可文件,其職司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員工陳和進、林裕洲、賴靖中、沈三偉及綜理財務之陳翠美等人對上揭規定自應知悉,竟不以增聘廠內員工或使用原有人力進行拆解廢光纖電纜業務,而係委由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的慶飛回收、銅源公司、和昶公司為之,顯係為節省公司人事開銷成本刻意違反上揭規定,即便被告胡雅婷、胡毓豊、和昶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持上揭合作協議書第3 條(三)「甲方(即全亞冠公司)有權利可以隨時前往乙方(即銅源、和昶公司)處理場地監看進度,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若有違背,甲方得立即終止提供原料」,此與一般承攬契約中會約定業主得隨時監督之方式相同,再加諸負責拆解廢光纖電纜之員工皆係和昶公司、被告胡毓豊所聘僱,勞、健保、宿舍等開銷甚至營業機具、電費皆是和昶公司負責,全亞冠公司對此不會過問、亦不會負擔任何費用,所重者僅在任務(即拆解光纖電纜)之完成(何況林裕洲、陳和進等人只是偶爾前往巡視),此與民法所規定之「承攬」、一般民間所稱之「承包」情形相同,被告胡雅婷等和昶公司員工顯非「受僱」於全亞冠公司,更足證明全亞冠公司確實並未自行處理廢光纖電纜,而是以承攬之方式將本應自行為之的業務「轉包」給銅源、和昶公司即被告胡雅婷、胡毓豊等非全亞冠公司員工、亦未持有處理許可之人處理,其等違反上揭規定甚明。
五、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對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人民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胡雅婷、胡毓豊等人雖持「陳和進有說在全亞冠公司廠區內拆解就不違法」云云抗辯,然此僅是陳和進口頭隨意告知,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保證文件、該管機關函釋許可,被告胡雅婷、胡毓豊等人亦未就此做任何查證,其等自無正當理由且非無法避免違法,自無法以此豁免其責。
六、另案發時之所得稅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12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17% 。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12萬元部分之半數」,而雖檢察官主張逃漏稅額應以「銅源/ 和昶實際收取金額」減去「帳面金額」後,再乘以稅率17% ,惟此並未扣除銅源、和昶公司之成本即介華公司之垃圾處理費、全亞冠苗栗廠向其收取之電費等,故此部分辯護人主張應加以扣除後計算(本院卷二十第77、117 頁),自屬合理,而其餘買賣鐵、塑膠等費用或所謂未有單據可供證明的「雜支」與此無關,自不應作為扣除或計算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毓豊、胡雅婷、和昶公司為本案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46條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等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胡毓豊、胡雅婷、和昶公司,仍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106 年1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同此),是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第1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 項)。」,被告胡毓豊、胡雅婷均為實際負責和昶、銅源公司業務之人,自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是核被告胡毓豊、胡雅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
1 項第1 款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胡毓豊、胡雅婷係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被告和昶公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四、被告胡毓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胡雅婷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為共同正犯。惟考量被告胡毓豊就為本案犯行時乃和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實際上支配和昶公司業務之人,故不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予以處罰,其立法意旨,乃在對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者獨立處罰,故二人以上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此與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者,與「逃漏稅捐」而犯同法第41條、43條者之間,彼此之間無再論以共同正犯之情形不同。從而,就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部分,被告胡毓豊、胡雅婷與陳和進、陳翠美、賴靖中、沈三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胡毓豊、胡雅婷與陳和進、陳翠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被告胡毓豊、胡雅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被告胡毓豊、胡雅婷多次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反覆性,為集合犯,均論以一罪,另被告胡雅婷、胡毓豊多次觸犯逃漏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行為時間重疊、手法雷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而上揭3 罪亦行為部分疊和,且為貫徹同一犯罪目的所為而具相當關連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毓豊、胡雅婷雖於偵查中一度坦認犯行,並配合說明各項證據資料及案情,然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並視證據情況以前詞置辯,及其等從事犯行之時間長達數年、非法處理的廢光纖電纜數量鉅大,且已有一部份遭介華公司運至焚化爐焚燒處理、另一部份留置在全亞冠苗栗廠區,且被告胡毓豊、胡雅婷、和昶公司等於本案查獲後均未協助後續以合法途徑為妥適清除、處理等善後事宜,其等犯後態度顯非甚佳、造成之損害及使廢棄物處理程序逸脫主管機關管控範圍之影響均屬甚鉅,而被告和昶公司僅是被告胡毓豊單為「代工全亞冠苗栗廠廢電纜」即本案犯罪而設,與一般有正常經營其他業務之公司法人狀況有別,就犯罪分工部分,雖被告胡毓豊、胡雅婷為父女,且被告胡雅婷亦有經手和昶公司記帳事宜、保管銅源公司資料等,參與程度不相上下,然被告胡毓豊應居於主導地位,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和昶公司為法人,爰就科處之罰金刑,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為敘明。
七、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毓豊、胡雅婷、和昶公司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 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旨,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說。就被告胡雅婷部分,其為本案犯行所得為每月3 萬5 千元之月薪,共約32個月(從寬扣掉頭尾2 個月不計入,自
102 年10月起至105 年7 月)即112 萬元均應宣告沒收;被告胡毓豊為和昶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又主導向銅源借牌之事,足認本件由全亞冠苗栗廠所給付之代工費用均為其所取得,而因逃漏稅捐所獲得免於繳納稅賦之利益亦為其所享有,自應對被告胡毓豊就附表一「銅源實際收取金額」之「總計」欄所示金額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欄所示金額及附表二「和昶實際收取金額」之「總計」欄所示金額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欄所示金額加總後,扣除被告胡雅婷上揭所得後宣告沒收(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且就代工費用部分自不應扣除介華公司處理費、電費等成本;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所查獲或扣得之廢棄物,並非違禁物,既經被告等人棄置,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無法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應由該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亦有其他共同被告已著手清理者),而其餘扣案物,亦均非違禁物,部分又非被告胡毓豊、胡雅婷、和昶公司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其中筆電、隨身碟為日常用品,而存摺、帳冊、薪津表、磅單、出貨單、帳單、驗收單、出貨相關文件、傳票等資料,考量到日後可能其等在後續有與全亞冠苗栗廠或稅捐機關等的相關行政處分、訴訟及求償問題上亦可能作為證據或據以主張相關權利,或係經營公司、查核帳冊所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客觀財產價值極低,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而造成被告等人及相關人等不必要之困擾,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均不於本判決內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六)2 部分):胡毓豊、胡雅婷以銅源公司名義拆解廢光纖電纜之重量及費用┌─┬─────────┬─────┬──────┬─────┬─────┬─────┬─────┬────┐│編│處理月份/內帳出處 │處理重量(│銅源實際收取│帳面金額 │傳票號碼 │發票號碼 │介華費用 │全亞冠扣││號│ │公斤) │金額 │ │/出處 │/出處 │ │除電費 │├─┼─────────┼─────┼──────┼─────┼─────┼─────┼─────┼────┤│ 1│102年10月/查處報告│ 9,700 │ 6萬3,050 │ 9,700 │Z000000000│QC00000000│ 0 │0 ││ │,P179、銅源附件,│ │ │ │/銅源附件 │/偵18344卷│ │ ││ │P7、胡雅婷卷,P22 │ │ │ │ P46 │二,P172、│ │ ││ │ │ │ │ │ │銅源附件,│ │ ││ │ │ │ │ │ │P47 │ │ │├─┼─────────┼─────┼──────┼─────┼─────┼─────┼─────┼────┤│ 2│102年11月/查處報告│ 2萬4,200 │ 15萬7,300 │ 3萬9,200 │Z000000000│QC00000000│26838 │0 ││ │,P180、銅源附件,│ │ │ │/銅源附件 │/偵18344卷│ │ ││ │P8、胡雅婷卷,P23 │ │ │ │,P46 │二,P172、│ │ ││ │ │ │ │ │ │銅源附件,│ │ ││ │ │ │ │ │ │P47 │ │ │├─┼─────────┼─────┼──────┼─────┼─────┼─────┼─────┼────┤│ 3│102年12月/查處報告│ 4萬8,730 │ 31萬2,845 │ 4萬8,730 │Z000000000│QO00000000│76650 │0 ││ │,P181、銅源附件,│ │ │ │/銅源附件 │/偵18344卷│ │ ││ │P9、胡雅婷卷,P24 │ │ │ │ P46 │二,P172、│ │ ││ │ │ │ │ │ │銅源附件,│ │ ││ │ │ │ │ │ │P47 │ │ │├─┼─────────┼─────┼──────┼─────┼─────┼─────┼─────┼────┤│ 4│103年1月/查處報告 │ 3萬8,860 │ 25萬2,590 │ 3萬8,860 │Z000000000│ZA00000000│33810 │0 ││ │,P182、銅源附件,│ │ │ │/銅源附件 │/銅源附件 │ │ ││ │P10、胡雅婷卷,P25│ │ │ │,P21 │,P22 │ │ ││ │ │ │ │ │ │ │ │ │├─┼─────────┼─────┼──────┼─────┼─────┼─────┼─────┼────┤│ 5│103年2月/無(銅源附│ 3萬9,040 │ 25萬3,760 │ 3萬9,040 │Z000000000│ZV00000000│無內帳 │無內帳 ││ │件,P1確認無內帳資│ │ │ │/銅源附件 │/銅源附件 │ │ ││ │料) │ │ │ │ P23 │,P24 │ │ ││ │ │ │ │ │ │ │ │ ││ │ │ │ │ │ │ │ │ │├─┼─────────┼─────┼──────┼─────┼─────┼─────┼─────┼────┤│ 6│103年3月/查處報告 │ 6萬1,380 │ 39萬8,970 │ 6萬1,380 │Z000000000│ZV00000000│141680 │0 ││ │,P183、銅源附件,│ │ │ │/銅源附件 │/銅源附件 │ │ ││ │P11、胡雅婷卷,P26│ │ │ │ P26 │ P27 │ │ ││ │ │ │ │ │ │ │ │ ││ │ │ │ │ │ │ │ │ │├─┼─────────┼─────┼──────┼─────┼─────┼─────┼─────┼────┤│ 7│103年4月/查處報告 │ 7萬1,050 │ 46萬1,825 │ 7萬1,050 │Z000000000│ZV00000000│234640 │13966 ││ │,P184、銅源附件,│ │ │ │/銅源附件 │/銅源附件 │ │ ││ │P12、胡雅婷卷,P27│ │ │ │ P28 │ P29 │ │ ││ │ │ │ │ │ │ │ │ ││ │ │ │ │ │ │ │ │ │├─┼─────────┼─────┼──────┼─────┼─────┼─────┼─────┼────┤│ 8│103年5月/查處報告 │ 6萬2,800 │ 40萬8,200 │ 6萬2,800 │Z000000000│AO00000000│183890 │0 ││ │,P185、銅源附件,│ │ │ │/銅源附件 │/銅源附件 │ │ ││ │P13、胡雅婷卷,P28│ │ │ │ P31 │ P32 │ │ ││ │ │ │ │ │ │ │ │ ││ │ │ │ │ │ │ │ │ │├─┼─────────┼─────┼──────┼─────┼─────┼─────┼─────┼────┤│ 9│103年6月/查處報告 │ 3,770 │ 2萬4,505 │ 3,770 │Z000000000│BK00000000│0 │2106 ││ │,P186、銅源附件,│ │ │ │/銅源附件 │/銅源附件 │ │ ││ │P14、胡雅婷卷,P29│ │ │ │ P33 │ P34 │ │ ││ │ │ │ │ │ │ │ │ ││ │ │ │ │ │ │ │ │ │├─┼─────────┼─────┼──────┼─────┼─────┼─────┼─────┼────┤│10│103年7月/查處報告 │ 2萬6,520 │ 17萬2,380 │ 2萬6,520 │Z000000000│BK00000000│139860 │1502 ││ │,P187、銅源附件,│ │ │ │/銅源附件 │/銅源附件 │ │ ││ │P15、胡雅婷卷,P30│ │ │ │ P36 │ P37 │ │ ││ │ │ │ │ │ │ │ │ ││ │ │ │ │ │ │ │ │ │├─┼─────────┼─────┼──────┼─────┼─────┼─────┼─────┼────┤│11│103年8月/查處報告 │ 3萬1,860 │ 20萬7,090 │ 無 │ 無 │ 無 │81000 │3102 ││ │,P188、銅源附件,│ │ │ │/銅源附件 │/銅源附件 │ │ ││ │P16、胡雅婷卷,P31│ │ │ │,P2確定無│,P2確定無│ │ ││ │、18341卷,P61 │ │ │ │傳票發票 │傳票發票 │ │ ││ │ │ │ │ │ │ │ │ │├─┼─────────┼─────┼──────┼─────┼─────┼─────┼─────┼────┤│12│103年9月/查處報告 │ 2萬3,895 │ 15萬5,318 │ 3萬2,750 │Z000000000│CE00000000│49150 │3311 ││ │,P189、銅源附件,│ │內帳寫 │ │/銅源附件 │/銅源附件 │ │ ││ │P17、胡雅婷卷,P32│ │15萬5,317.5 │ │,P38反 │ P39 │ │ ││ │ │ │ │ │ │ │ │ ││ │ │ │ │ │ │ │ │ │├─┼─────────┼─────┼──────┼─────┼─────┼─────┼─────┼────┤│13│103年10月/查處報告│ 1萬9,035 │ 12萬3,728 │ 2萬7,890 │Z000000000│CE00000000│47810 │2709 ││ │,P190、銅源附件,│ │試算結果為 │ │/銅源附件 │/銅源附件 │ │ ││ │P18、胡雅婷卷,P33│ │12萬3727.5 │ │ P40 │ P41 │ │ ││ │ │ │ │ │ │ │ │ ││ │ │ │ │ │ │ │ │ │├─┼─────────┼─────┼──────┼─────┼─────┼─────┼─────┼────┤│14│103年11月/無(銅源 │ 3萬0,510 │ 19萬8,315 │ 3萬0,510 │Z000000000│CZ00000000│無內帳 │無內帳 ││ │附件,P1確認無內帳│ │ │ │/銅源附件 │/銅源附件 │ │ ││ │資料) │ │ │ │ P42 │ P43 │ │ ││ │ │ │ │ │ │ │ │ ││ │ │ │ │ │ │ │ │ │├─┼─────────┼─────┼──────┼─────┼─────┼─────┼─────┼────┤│15│103年12月/查處報告│ 2萬3,000 │ 14萬9,500 │ 2萬3,000 │Z000000000│CZ00000000│0 │2210 ││ │,P191、銅源附件,│ │ │ │/銅源附件 │/銅源附件 │ │ ││ │P19、胡雅婷卷,P34│ │ │ │ P44 │ P45 │ │ ││ │ │ │ │ │ │ │ │ ││ │ │ │ │ │ │ │ │ │├─┼─────────┼─────┼──────┼─────┼─────┼─────┼─────┼────┤│總│ │51萬4,350 │333萬9,376 │51萬5,200 │ │ │101 萬5328│2萬8906 ││計│ │ │ │ │ │ │ │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銅源實際收取金額333萬9,376-帳面金額51萬5,200-介華費用101萬5328-全亞冠扣除電費2萬8906││)X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303253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六)3 部分):胡毓豊、胡雅婷與和昶公司拆解廢光纖電纜之重量及費用┌─┬──────────┬─────┬──────┬─────┬─────┬─────┬─────┬────┐│編│處理月份/內帳出處 │處理重量(│和昶實際收取│帳面金額 │傳票號碼 │發票號碼 │介華費用 │全亞冠扣││號│ │公斤) │金額 │ │/出處 │/出處 │ │除電費 │├─┼──────────┼─────┼──────┼─────┼─────┼─────┼─────┼────┤│ 1│104年1月/查處報告, │ 6萬3,050 │ 40萬9,825 │ 6萬3,050 │Z000000000│NN00000000│210110 │0 ││ │P192、胡雅婷卷,P35 │ │ │ │/和昶附件 │/和昶附件 │ │ ││ │、和昶附件,P13 │ │ │ │,P43 │,P45 │ │ │├─┼──────────┼─────┼──────┼─────┼─────┼─────┼─────┼────┤│ 2│104年2月/查處報告, │ 2萬0,180 │ 13萬1,170 │ 2萬0,180 │Z000000000│NN00000000│60130 │0 ││ │P193、胡雅婷卷,P36 │ │ │ │/和昶附件 │/和昶附件 │ │ ││ │、和昶附件,P15 │ │ │ │,P51 │,P53 │ │ │├─┼──────────┼─────┼──────┼─────┼─────┼─────┼─────┼────┤│ 3│104年3月/查處報告, │ 2萬7,180 │ 17萬6,670 │ 2萬7,180 │Z000000000│PG00000000│83790 │1721 ││ │P194、胡雅婷卷,P37 │ │ │ │/和昶附件 │/和昶附件 │ │ ││ │、和昶附件,P17 │ │ │ │,P57 │,P59 │ │ │├─┼──────────┼─────┼──────┼─────┼─────┼─────┼─────┼────┤│ 4│104年4月/查處報告, │ 3萬9,460 │ 25萬6,490 │ 3萬9,460 │Z000000000│PG00000000│85470 │2127 ││ │P195、胡雅婷卷,P38 │ │ │ │/和昶附件 │/和昶附件 │ │ ││ │、和昶附件,P19 │ │ │ │,P63 │,P65 │ │ │├─┼──────────┼─────┼──────┼─────┼─────┼─────┼─────┼────┤│ 5│104年5月/查處報告, │ 1萬9,090 │ 12萬4,085 │ 1萬9,090 │Z000000000│QA00000000│0 │2626 ││ │P196、胡雅婷卷,P39 │ │ │ │/和昶附件 │/和昶附件 │ │ ││ │、和昶附件,P21 │ │ │ │,P69 │,P71 │ │ │├─┼──────────┼─────┼──────┼─────┼─────┼─────┼─────┼────┤│ 6│104年6月/查處報告, │ 1萬8,860 │ 12萬2,590 │ 1萬8,860 │Z000000000│QA00000000│0 │3604 ││ │P197、胡雅婷卷,P40 │ │ │ │/和昶附件 │/和昶附件 │ │ ││ │、偵18341卷,P62、和│ │ │ │,P73 │,P75 │ │ ││ │昶附件,P23 │ │ │ │ │ │ │ │├─┼──────────┼─────┼──────┼─────┼─────┼─────┼─────┼────┤│ 7│104年10月/查處報告,│ 3萬5,350 │ 22萬9,775 │ 3萬5,350 │Z000000000│RN00000000│0 │11830 ││ │P198、胡雅婷卷,P41 │ │ │ │/和昶附件 │/和昶附件 │ │ ││ │、和昶附件,P25 │ │ │ │,P77 │,P79 │ │ │├─┼──────────┼─────┼──────┼─────┼─────┼─────┼─────┼────┤│ 8│104年11月/查處報告,│ 2萬7,190 │ 17萬6,735 │ 2萬7,190 │Z000000000│SG00000000│0 │2948 ││ │P199、胡雅婷卷,P42 │ │ │ │/和昶附件 │/和昶附件 │ │ ││ │、和昶附件,P27 │ │ │ │,P81 │,P83 │ │ │├─┼──────────┼─────┼──────┼─────┼─────┼─────┼─────┼────┤│ 9│104年12月/查處報告,│ 2萬0,750 │ 13萬4,875 │ 2萬0,750 │Z000000000│SG00000000│0 │1799 ││ │P200、胡雅婷卷,P43 │ │ │ │/和昶附件 │/和昶附件 │ │ ││ │、和昶附件,P29 │ │ │ │,P86 │,P88 │ │ │├─┼──────────┼─────┼──────┼─────┼─────┼─────┼─────┼────┤│10│105年1月/查處報告, │ 3萬0,810 │ 20萬0,265 │ 3萬0,810 │Z000000000│AU00000000│0 │1799 ││ │P201、胡雅婷卷,P44 │ │ │ │/和昶附件 │/和昶附件 │ │ ││ │、和昶附件,P31 │ │ │ │,P91 │,P93 │ │ │├─┼──────────┼─────┼──────┼─────┼─────┼─────┼─────┼────┤│11│105年2月/查處報告, │ 8,330 │ 5萬4,145 │ 8,330 │Z000000000│AU00000000│0 │1030 ││ │P202、胡雅婷卷,P45 │ │ │ │/和昶附件 │/和昶附件 │ │ ││ │、和昶附件,P33 │ │ │ │,P95 │,P97 │ │ │├─┼──────────┼─────┼──────┼─────┼─────┼─────┼─────┼────┤│12│105年3月/查處報告, │2萬5,690 │16萬6,985 │ 無 │Z000000000│BM00000000│0 │2330 ││ │P203、胡雅婷卷,P46 │ │ │ │/和昶附件 │/和昶附件 │ │ ││ │、和昶附件,P35 │ │ │ │,P99 │,P101 │ │ │├─┼──────────┼─────┼──────┼─────┼─────┼─────┼─────┼────┤│13│105年4月/查處報告, │ 2萬5,280 │ 16萬4,320 │ 無 │ 無 │ 無 │0 │2158 ││ │P204、胡雅婷卷,P47 │ │ │ │ │ │ │ ││ │、和昶附件,P37 │ │ │ │ │ │ │ │├─┼──────────┼─────┼──────┼─────┼─────┼─────┼─────┼────┤│14│105年5月/查處報告, │ 3萬0,320 │ 19萬7,080 │ 無 │ 無 │ 無 │0 │2673 ││ │P205、胡雅婷卷,P48 │ │ │ │ │ │ │ ││ │、和昶附件,P39 │ │ │ │ │ │ │ │├─┼──────────┼─────┼──────┼─────┼─────┼─────┼─────┼────┤│15│105年6月/查處報告, │ 2萬3,400 │ 15萬2,100 │ 無 │ 無 │ 無 │0 │2928 ││ │P206、他1264全亞冠苗│ │ │ │ │ │ │ ││ │栗卷,P20反-21反、偵│ │ │ │ │ │ │ ││ │胡雅婷卷,P49、57反 │ │ │ │ │ │ │ ││ │-58反、鍾和蓉卷, │ │ │ │ │ │ │ ││ │P147反-148反、偵 │ │ │ │ │ │ │ ││ │18344卷一,P54、81 │ │ │ │ │ │ │ ││ │-82、117 -118、偵 │ │ │ │ │ │ │ ││ │26999卷,P8-9、42-43│ │ │ │ │ │ │ ││ │、74、和昶附件,P41 │ │ │ │ │ │ │ │├─┼──────────┼─────┼──────┼─────┼─────┼─────┼─────┼────┤│總│ │41萬4,940 │269萬7,110 │31萬0,250 │ │ │43萬9500 │4萬2984 ││計│ │ │ │ │ │ │ │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04年1月至12月和昶實際收取金額176萬2,215-帳面金額27萬1,110-介華費用43萬9500-全亞冠扣除││電費4萬2984)X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171465.6 │└──────────────────────────────────────────────────────┘
* 案發時105 年度尚未結束,無法核算該年度總收入及成本以計算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