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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龍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陳淑綺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龍、陳淑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為因應民國103 年間升格為桃園市政府,而就縣內各公所轄區管理之土地作現況調查,已認定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況為「中環公司員工停車場,有鋪設道路供通行」等語,遂於103 年8 月25日行文要求龜山鄉公所(現改制為龜山區公所,下同)本於所有權人權責積極排除佔用,被告吳俊龍、陳淑綺於103 年9 月15日前往上開79之1 地號土地進行會勘,明知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確有占用79之1 地號土地之情事,竟共同基於圖利中環公司之犯意聯絡,未依「桃園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向中環公司追繳占用使用補償金,而於103 年10月16日由陳淑綺製作不實內容之簽呈後經吳俊龍認可,核定中環公司並無占用土地供停車場使用之情形,致中環公司免繳54萬4,550 元占用使用補償費。因認被告吳俊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被告陳淑綺涉有同條項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吳俊龍、陳淑綺之供述、證人陳進財、郭繼仁、林政燁、呂宏修之證述、桃園縣政府及龜山鄉公所之歷次會勘紀錄、照片、航照圖、免收補償費之簽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俊龍、陳淑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前往現場會勘,就是要調查中環公司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因為會勘時中環公司之人員否認有作為停車場使用,因此決定要調取航照圖來認定;調取101 年、102 年航照圖之結果,發現中環公司都有用黃色防撞桿將公有土地之三角形範圍圍起來,所以最後認定沒有占用;101 年及102 年航照圖上三角形的範圍有縮小,當時以為是比例尺不同的緣故,在判讀上確實有疏失,但並非故意圖利中環公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吳俊龍於103 年間為龜山鄉公所代理財政課長,陳淑綺

為財政課辦事員,就鄉有土地之管理、排除占用為其2 人之主管事務,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系爭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於103 年桃園縣政府升格為直轄市前,為桃園縣龜山鄉所有,為一梯型土地,前於98年7 月至101 年3月間,有部分遭中環公司占用作為停車場;中環公司因前開占用行為,於101 年3 月間經龜山鄉公所追收土地使用補償金,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龜山鄉公所101 年4 月10日桃龜鄉財字第1010012372號、同年7 月20日桃龜鄉財字第1010026508號函、中環公司101 年

9 月24日中環字第0000000-00號函、匯款傳票及龜山鄉公所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28 頁、第133-137 頁、第167頁、本院卷第56頁),首堪認定。

㈡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間,為應因升格而開始調查縣內各公所

轄區土地之使用現況,縣政府承辦人員呂宏修於103 年7 月21日前往系爭土地調查後,認「現況為中環公司員工停車場,有鋪設通道供通行」,故函請龜山鄉公所排除占用;被告

2 人即於同年9 月15日前往現場會勘,並作成結論為「⒈現況為水泥,限中環公司於103 年10月15日前恢復植草磚。⒉

101 年3 月以後是否有占用,以龜山鄉公所提出之航照圖為準」;嗣中環公司將植草磚鋪設完畢之照片函覆龜山鄉公所,被告2 人復依據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得之101 年、

102 年航照圖認中環公司「並無占用之情形」,由被告陳淑綺於103 年10月16日之簽呈中,說明無須向中環公司補收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經被告吳俊龍、龜山鄉公所主任秘書、龜山鄉公所鄉長簽准;陳淑綺復於103 年10月23日檢附上開相關照片資料,發函至桃園縣政府,說明依相關照片顯示之內容,中環公司並無占用土地,無須補收使用補償金等情,為被告2 人所承認,並經證人呂宏修證述確實,復有桃園縣政府會勘紀錄、103 年8 月25日府初公字第1030206806號函、龜山鄉公所103 年9 月19日桃龜鄉財字第1030037248號函暨所附103 年9 月15日之會勘紀錄、會勘照片、被告陳淑綺於103 年10月16日之簽呈、龜山鄉公所103 年10月23日桃龜鄉財字第10300428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9-6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由上可知,中環公司前於98至至101 年3 月間曾因占有系爭

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經龜山鄉公所命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嗣於103 年7 月間,桃園縣政府因應升格於直轄市而為轄內土地使用現況調查,認中環公司涉及占用系爭土地而發函龜山鄉公所,被告2 人於103 年9 月15日前往會勘後,調閱

101 年、102 年之航照圖,以確認有無占用作為停車場之事實,嗣依據所調閱之航照圖認定系爭土地未遭占用。

五、是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至103 年間,客觀上是否遭中環公司占用、被告2 人是否明知遭占用而故意違法免除中環公司繳納補償金之義務:

㈠按102 年9 月27日修正之桃園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2 點、第5 點前段規定,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用縣有不動產;管理機關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收取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㈡據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呂宏修於103 年7 月21日前往系爭土地

調查之結果,雖認現況為供中環公司員工作為停車場使用。惟依呂宏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該次會勘之結果,該處現況有鋪設通道,疑似供車輛通行作車道使用,土地上面沒有擺設任何物品,是空曠的場地;其就發函給龜山鄉公所,所以才有103 年9 月15日之會勘,其亦有參與9 月15日之會勘等語(見偵卷一第98頁)。可見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7 月會勘時,系爭土地上並無車輛或擺設物品占用土地,為一空曠場地,僅是設有通道可供車輛通行使用。又呂宏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15日會勘所見到的狀況,與同年7 月21日之狀況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依卷附103年9 月15日之會勘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有部分在中環公司之停車場範圍內,中環公司僅有設立少量防撞桿區隔,雖未停放車輛或擺放物品,然可作為車輛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2 人及呂宏修於103 年9 月15日會同中環公司人員進行會勘時,系爭土地上未有停放車輛,僅是可供通行。

㈢又據被告陳淑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並未參與103 年7

月21日之會勘,收到桃園縣政府的函文後,為了要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確有遭占用,詢問被告吳俊龍之意見後辦理第2 次即9 月15日之會勘;當天參與會勘之人員有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呂宏修、中環公司之林政燁、華亞科技園區服務中心主任蔡明哲、林義程、被告吳俊龍及其本人,其當時有問林政燁是否仍有占用該土地作為停車場,林政燁說從101 年3 月12日之後就不再使用該土地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背面、第23頁),即供稱於103 年9 月15日會勘時,中環公司之人員否認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證人郭繼仁、林政燁於本院審理中,就該次會勘之此部分細節,雖證稱已不記得。惟據證人呂宏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15日會勘時,中環公司說他們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當天也沒有看到有占有使用,為了要釐清在之前還有沒有占用,所以最後作成要去調航照圖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3 頁)。衡情該次會勘之結果,若已能認定中環公司有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情形,當可逕行作成結論,無需在會勘結論中表示要由龜山鄉公所調閱航照圖來確認是否占用。可見103 年9 月15日當天會勘時,尚無法認定中環公司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是應當如被告陳淑綺前開所述,中環公司於會勘時否認占用系爭土地,故於當日會勘之結果,並無法確認中環公司是否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

㈣而依被告陳淑綺103 年10月16日簽呈所附系爭土地於101 年

、102 年之航照圖顯示,中環公司之停車場一側靠近綠帶之位置,均有一黃色防撞桿圈圍而成之直角三角形範圍,該範圍內均無停放車輛或擺放物品,惟102 年度之三角形範圍較

101 年度之範圍小,且減縮後三角形以外之範圍即有停放車輛,堪認證人林政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1 年2 月間中環公司有將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圍起來,同年9 月18日繳完使用補償金後,有將圍起來的面積縮小,並不是系爭土地實際的範圍,且有作為車輛通行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03 頁背面),應屬有據。可見中環公司於102 年間已有將標示系爭土地邊界之防撞桿圈繞範圍縮小,而實際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作為停車場使用。則被告2 人最後認定中環公司未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應與客觀事實不符。

㈤惟圖利罪之成立,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

,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失當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私利,據以推定該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同此見解)。依被告陳淑綺103 年10月16日簽呈所附之航照圖及檢察官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調閱之航照圖(見偵卷一第168-169 頁、偵卷二第58-59頁),中環公司停車場內用以標示系爭土地之黃色防撞桿範圍於102 年間已有縮小,若經細心比對,應可分辨。惟被告

2 人究係疏忽導致判讀錯誤而作成未占用之結論?或是已明知有占用仍故意違法免予徵收土地使用補償費?仍應依證據證明。

㈥據被告陳淑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收到航照圖後,看

到兩張圖的三角形形狀都是一樣的,沒有想到大小的問題,想說應該是拍攝高度不同,沒有注意到旁邊建築物的比例,也沒有實際測量;當初打電話調航照圖時,對方說只有101年、102 年的,103 年的還沒有上架,調到圖後,就用三角形的範圍內有無停車來判斷有無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5 頁、第166 頁及背面),即供稱當時僅有比對航照圖上之三角形形狀,誤以為是拍攝比例不同導致101年及102 年之三角形大小不同。而被告陳淑綺於103 年10月16日之簽文中,即檢附上開航照圖作為附件,向上簽呈至被告吳俊龍、龜山鄉公所主任秘書及鄉長,經核可後,再檢附相關照片函報桃園縣政府,說明經調查後認定中環公司無占用系爭土地,故無須補收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有該簽呈、附件及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59-169 頁、本院卷第67頁)。若被告陳淑綺或吳俊龍透過上開航照圖,已明知中環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仍有意圖利中環公司,衡情當會試圖隱藏相關照片事證另行函覆桃園縣政府,當不至在上開簽呈及公函中,檢附相關照片呈至龜山鄉公所之上級主管及桃園縣政府供鑒核,是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有掩飾中環公司占用行為之犯意,容有疑問。且依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呂宏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0月23日龜山鄉公所行文至桃園縣政府,印象中是檢附航照圖及現場植覆完成之照片,當時龜山鄉公所認為無須補收使用補償金,其認為是有依據的,就是依據所附的照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可見桃園縣政府承辦人收受被告陳淑綺之函文後,依照檢附之航照圖判斷,亦認為該毋庸補收使用補償金之處置無誤,足徵被告陳淑綺所稱判讀錯誤等情,並未明顯違背常情,亦難逕認被告

2 人依據航照圖作成毋庸補收使償金之結論,即有圖利中環公司之犯意。

㈦再者,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7 月21日函知龜山鄉公所有關本

件涉及占用土地之情形後,被告吳俊龍、陳淑綺即安排於同年9 月15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當天經中環公司與會人員表示未有占用作為停車場之情形後,被告2 人並未逕行作成「未占用」之結論,而是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相關航照圖審認,顯見其2 人確實欲釐清中環公司有無占用之事實,難認其主觀上有圖利中環公司之意思。其2 人調得航照圖後,判讀之結果雖與客觀事實不符,然當係出於誤判之故,已如前述。實無從認定被告2 人係於何時產生圖利中環公司之犯意,又係如何謀議。自不能僅因其2 人誤判之結果,即行推論必於某不詳之時間產生圖利中環公司之意思聯絡。

㈧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2 人明知系爭土地遭

占用作為停車場,仍故意違法免除中環公司繳納補償金之義務。

六、公訴意旨雖以:㈠依被告陳淑綺前於101 年3 月12日會勘時所作之紀錄可知,占用與否,係以鋪設水泥作為依據,並非以實際上供停放車輛使用為準;㈡103 年9 月15日會勘結論要求中環公司將系爭土地之範圍鋪設植草磚,亦可見鋪設水泥即為占用行為;㈢中環公司於103 年9 月15日之會勘後,將系爭土地之範圍鋪設植草磚,被告2 人未前往驗收確認植草磚之範圍是否與系爭土地之範圍相當,顯有怠於查證;且自中環公司提供之照片可知,植草磚兩側防撞桿仍留有相當大之空間可供車輛在植草磚上通過。從而,被告2 人明知系爭土地遭中環公司鋪設水泥占用,且改鋪設植草磚後,仍保留車輛通行之空間,顯然有繼續占用之事實,卻製作未占用之不實簽呈,有圖利中環公司之事實甚明等語。惟查:

㈠依呂宏修於103 年7 月21日之會勘結論,係記載「現況為中

環公司員工停車場,有鋪設通道供通行」,並在函知龜山鄉公所之公函中指明系爭土地「業遭他人占用鋪設水泥作為員工停車場使用」(見本院卷第59、60頁),均是強調系爭土地遭中環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被告陳淑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並未參與呂宏修於103 年7 月21日之會勘,但其收到桃園縣政府函文後,該次會勘紀錄表示系爭土地遭中環公司占用作為停車場,為了要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確實有遭占用,就經當時的代理課長即被告吳俊龍同意後,辦理9 月15日之會勘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背面),可見被告陳淑綺係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遭占用作為停車場而進行會勘。另依證人呂宏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15日會勘現場有鋪設水泥跟防撞桿,但沒有看到車輛停放其上;當天沒有看到有占用使用,所以要調航照圖確認之前還有沒有被占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知呂宏修陪同會勘時,亦是以現場有無供停車使用作為占用與否之依據。

㈡占有為事實行為,係指對物實施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本難

詳細列舉其態樣,亦無從一概而論。被告在調查中環公司有無占用系爭土地而應依法收取補償金時,就占有之認定本有其判斷餘地。一般民事或公法關係上涉及占用土地與否之認定,在判斷上並非容易,故迭生爭訟。而被告2 人會同呂宏修前往會勘時,中環公司之人員既否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現場亦未見有停放車輛或車輛通行,可否認被告2 人應逕行作成中環公司占用土地之結論而徵收補償金,容有疑問。蓋對於中環公司徵收補償金,為一公權力決定,直接對私人之財產權產生干預,故在私人有所爭執時,本應謹慎認定,避免獨斷。此觀呂宏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只調查有無停車,是因為停車是0個比較明確可以判定占用之事實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是被告2 人在是否占用仍有爭議之情況下,以有無停車作為認定之依據,且取得在場參與會勘人員之共識,尚難因此即認有圖利中環公司之犯意。㈢再者,被告陳淑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證稱:會勘紀錄上記

載現況為水泥,並不是說有水泥就表示占用;當初在處理這個案子時,有看到法條上之規定,水泥可視為空地;也有考量到如果要把地面刨掉,若有人經過跌倒,怕會有國賠的問題;在實務上我們會考量到地面的完整性,像一般捐贈土地的情形,如果捐贈的是綠帶,但現況是產業道路,也不會要求捐贈人一定要把路面刨除去種樹,這是實務上為了方便土地的管理,所以這個案子也是用這種方式去處理;一般處理土地占用,若是地上有固定物,當然是要他回復原狀,若單純鋪設水泥,就是視為空地,若沒有使用的話就不用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第166 頁),可見被告陳淑綺係基於過去之經驗及考量土地之完整性,認為不宜以現況為水泥即認為有占用。是其於103 年9 月15日會勘紀錄上所載,毋寧僅是客觀陳述土地現況,並非認為鋪設水泥即屬占用。況且,水泥鋪面僅是土地地表形態之一,土地遭占用與否,應以是否有事實上管領為依據,土地表面形態為土石、水泥或植草,僅是判準之一。若中環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施以事實上之管領力,尚難僅憑現況為水泥,即認有遭占用。被告陳淑綺前次於101 年向中環公司徵收土地使用補償金,該次會勘之結果係「有車輛、木板、紐澤西護欄及水泥地坪」、「仍有紐澤西護欄、木板及水泥地坪」,因而認有中環公司確有占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前次向中環公司徵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因中環公司確有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及擺放物品,被告陳淑綺綜合判斷後認定中環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單純因為現場鋪設水泥。另陳淑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證稱:103 年9 月15日會勘後要求中環公司將系爭土地鋪設植草磚,是被告吳俊龍提議的,因為當時防撞桿已經稀稀落落的,為了要明顯區隔,才會提議用植草磚作區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可見被告吳俊龍要求中環公司將系爭土地之三角形範圍鋪設植草磚,僅是在原有之防撞桿以外,增設其他區隔地界之作法,並非因認有占用之情形。是公訴意旨以前開會勘紀錄內容,逕認鋪設水泥即屬占用且為被告2 人所明知,容有誤會。㈣被告2 人於中環公司鋪設植草磚完畢後,雖未再次前往會勘

驗收,而是依中環公司提供之完工照片認定。惟被告陳淑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桃園縣政府要升格,要做財產清冊及業務交接,其業務量增加,根本沒有時間去現場丈量勘查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背面、偵卷二第72頁)。衡以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於升格前當有財產現況清查、整理及準備交接等額外增加業務,被告陳淑綺所稱,應屬有據。且被告陳淑綺仍有要求中環公司提供鋪設植草磚完畢後之照片供查驗,當非有意縱容中環公司。縱認其採取照片查驗之便宜措施不夠確實,亦僅涉及有無查證疏失之責,尚難逕認係故意違背法令而圖利之行為。

㈤另中環公司鋪設植草磚後,兩側雖仍可供車輛通行。惟據證

人呂宏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鋪設植草磚後,就可以供通行使用,也沒有硬性規定要收租金或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且被告陳淑綺於103 年10月23日行文予桃園縣政府時,除前開航照圖外,亦有檢附系爭土地植復完成之照片,此據證人呂宏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141 頁),呂宏修對於鋪設植草磚之結論亦未提出意見或質疑,足見桃園縣政府亦認為中環公司鋪設植草磚完畢後,雖可供通行使用,惟仍不涉及收取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之問題。亦可知有無占用縣有土地、是否應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以是否在土地上通行作為單一認定依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容任植草磚兩側可供通行而圖利中環公司,應屬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吳俊龍、陳淑綺接獲桃園縣政府之通知,得知中環公司涉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後,隨即會同相關人員於103 年9 月15日辦理會勘。會勘過程中因中環公司否認占用而發生爭議,被告吳俊龍即提議調閱航照圖判斷系爭土地有無作為中環公司之停車場使用。其調查過程,尚難認定有何圖利中環公司之行為。又被告陳淑綺取得系爭土地於

101 年、102 年之航照圖後,判讀之結果雖不正確,然其係故意忽視其中之差異,或是因疏失而未查覺,尚難率斷。且其隨後亦將相關圖資呈報予桃園縣政府,供桃園縣政府審核,並無刻意隱瞞,則其是否有意隱蔽中環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為不實之認定,容有疑問。被告2 人在調查本次占用事件時,雖有調查疏失及未盡之處,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係故意違背法令,自不得因調查結論失當,逕認係出於圖利之犯意。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吳俊龍、陳淑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