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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益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被 告 黃乙軒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被 告 李誌峰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被 告 許証崴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47

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物、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 、4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3 之物、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7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 、4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 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3 、5 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7 之物及附表二編號3 、5 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因積欠債務致財務窘困,興起強盜他人財物之念頭,經探詢過戊○○(綽號小新),知悉「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標網通公司)規模甚鉅,且該公司固定將各分店貨款集中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地標網通公司元化店後,再送回臺北總公司,遂先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戊○○提供資訊來源,丁○○再夥同丙○○持電擊棒、辣椒水防身噴霧器等工具下手強盜之分工方式,於民國106 年4 月中旬某日,由戊○○先電請任職於地標網通公司新竹店之甲○○,至戊○○與甲○○合資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 號1 樓之「手機國度」通訊行內,向甲○○詢問地標網通公司運送貨款、手機流程,甲○○明知運送貨款、貨物之人員、車輛等資訊,係公司內重要且應保密之資訊,在甲○○套誘詢問下,將公司運送貨款、手機流程及己○○駕駛車輛之牌照號碼與地標網通公司貨款運送模式等資訊,提供予丁○○,後來甲○○警覺有異,詢問丁○○詢問上開資訊之用意,丁○○告知將強盜該公司貨款運送車,甲○○雖感震驚,但於勸退丁○○不成後,仍基於幫助強盜之意,將公司運送貨款之地標網通公司副理己○○之相片,提供予丁○○、戊○○2 人。嗣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底不詳時間,在新竹市空軍基地對面停車場路邊,由丁○○把風,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約20公分長,未扣案)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得手,欲供日後強盜時所用。嗣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開始觀察地標網通公司運送貨款、手機之車輛,並發現車輛車牌號碼、車型似乎不同,經詢問甲○○確認己○○正巧更換車輛後,便鎖定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嗣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晉瑋(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年5 月5 日,在桃園市○○區○○路3 段15巷附近,將上開竊得之H3-1165 號汽車車牌0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掩蓋行蹤,另自同年5 月5 日開始,由丁○○、丙○○與不知情之黃凱裕(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尋找己○○駕駛之車輛。同年5 月10日,黃凱裕駕駛租賃之白色YARIS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檢察官認定黃凱裕係誤以為僅協助丁○○追索債務人),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監控,發現己○○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出現後,隨即去電通知丁○○,丁○○即指示黃凱裕至事先約定之桃園市大溪區某處等候,黃凱裕遂依指示駛離現場。丁○○立刻駕駛上開懸掛竊得H3-1165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作案車輛)搭載丙○○尾隨己○○駕駛之車輛,同年5 月10日13時3 分許,丁○○先以作案車輛撞擊己○○所駕駛車輛右後側,待己○○誤以為發生車禍下車察看時,丁○○下車持客觀上足堪認定為兇器之辣椒水防身噴霧器(未扣案)噴灑己○○臉部,丙○○再下車持客觀上足堪認定為兇器之電擊棒(未扣案)電擊己○○右手臂,致使己○○全身癱軟不能抗拒,便由丁○○駕駛己○○車輛、丙○○駕駛作案車輛一同離去,而強盜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及車上現金新臺幣(下同)219 萬元、智慧型手機空機117 支、己○○所有之LV側背包1 只、LV皮夾1 只、OP

PO R9S手機1 支、JORDEN拖鞋1 雙(價值約2000元)、金融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得逞。丁○○、丙○○得手後,先開車○○○區○○路○ 段○○巷附近,將得手之贓物,自己○○車輛移置作案車輛,並將己○○車輛棄置現場,嗣駕駛作案車輛前往大溪區與黃凱裕會合換車、更換回原有車牌,並共同將所得之贓物,再搬入上開租賃之車輛內後,命黃凱裕將作案車輛駛至新竹縣新豐鄉新豐車站旁停放,丁○○、丙○○2 人則駕駛前開租賃車輛,至彰化縣某處旅館梳洗,並將強盜時所使用之工具、衣物等,於返回新竹市○○區○○路5 段320 巷31號住處後,丟入垃圾車內。嗣丁○○將強盜所得之現金,分贓60萬元與戊○○、30萬元與丙○○,另給付租車款項3 萬6 千元與黃凱裕、2萬元與出借車輛之張晉瑋,又戊○○因積欠甲○○款項,遂自分得之60萬元內,取5 萬元現金、及另購之金項鍊乙條(價值5 萬餘元,係甲○○要求部分以金項鍊清償),交與甲○○清償欠款。剩餘贓款為丁○○花用殆盡,其餘贓物則藏放在丁○○住處車庫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 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丁○○、戊○○、丙○○、甲○○(下合稱被告丁○○等4 人,分稱其姓名)及渠等辯護人經本院提示卷證後,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3至84頁、第99至11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等4 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否認,僅爭執其所為僅係普通強盜之幫助犯部分,另說明如下)(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71 號卷【下稱偵字第12471 號卷】一第11至18頁、第25至27頁、第50至52頁背面、第59至65頁、卷二第4 至8 頁、第11至12頁背面、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8至29頁、第31頁至背面、第51至53頁、第58至59頁背面、第71至72頁背面、第75至76頁、106 年度偵字第12476 號卷【下稱偵字第12476 號卷】第72頁至74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49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第31至33頁、第41至43頁背面、第117 至129 頁、第165 至

172 頁背面、卷二第39至55頁、第71頁84頁、第97至11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邱繼靖、證人即車牌失竊之被害人張貴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一第73至76頁背面、第77頁至背面、第78頁至背面,卷二第37頁至背面、第38頁至背面、第39至40頁背面)情節相符,且與證人張晉瑋、黃凱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黃柏傑、張恒瀚、余俊樟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同(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一第34至36頁背面、第42至44頁背面、卷二第2至3 頁、第4 至8 頁、103 至104 頁),並有被害人張貴發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地檢署拘票(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中華路5 段320 巷31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北大路374 號中油加油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中華路5 段320 巷31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中華路5 段320 巷31號旁鐵皮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地檢署拘票(甲○○)、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鄉○○街○○巷○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區○○路○段○○○ 巷○ 弄○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地檢署拘票(戊○○)、本院106 年聲搜字0003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光華一街1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強盜總數量明細,H3-1165牌照號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牌2 面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UG- 9350 牌照號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525-ZT 牌照號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H3-1165 自用小客車及AUG-9350行經路徑表及行經路線圖、作案車輛比對圖、刑案現場照片23張,地標網通門市回款資料5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6 月16日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6 年6 月5 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照片,何0怡提供之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一第79頁、第81頁、第82頁、第83至84頁、第85頁、第86頁,第87至88頁、第89頁、第90頁、第91至93頁、第94頁,第95至97頁、第98至99頁,第100 頁至背面、第109 頁、第111 頁至113 頁、第114 頁、第118 至119頁背面、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2 至123 頁、第124 頁、第125 至127 頁、第128 頁、第129 至132 頁、第133 頁、第134 頁、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7 至139 頁、第

140 頁、第142 至148 頁,卷二第61至65頁、第83至86頁、第87至101 頁,偵字第12476 號卷第65頁),均足佐被告丁○○等4 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公訴人雖認被害人遭搶走之智慧型手機空機共

122 支,惟據證人張志鈺證述遭搶手機117 支等語,及證人己○○證述:智慧型手機經公司電腦紀錄為新機115 台、2台維修機(公司計智慧型手機117 台)以及我的自用手機;被搶一共是115 台新機,2 台維修機,另1 台是我自己的手機(即OPPO R9S手機)等語(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一第76頁至背面、卷二第38頁至背面、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是公訴意旨被強盜智慧型手機空機122 支部分,尚有誤會,故被強盜之手機應更正為智慧型手機空機117 支。

㈡被告戊○○固不否認前揭與丁○○、丙○○共同犯強盜罪之

事實,惟否認其所為係犯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對於丁○○所述由我提供「地標網通公司」的相關資料,包括收款方式,之前甲○○有跟我講他們錢原本送去新竹一間銀行,固定都是拿去那邊,這些我都有跟丁○○講過,我承認我有提供訊息,事後我也有拿到丁○○給我的60萬元,我承認強盜之犯行,但對於他們用什麼工具去行搶我不清楚,所以對於加重強盜部分我不承認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戊○○對於所涉及強盜犯行坦承不諱,然對於涉及強盜犯行究竟是普通強盜或加重強盜部分有所爭執,被告只參與普通強盜共同正犯之部分,並未參與後續加重條件,被告未參與持兇器行搶,被告於本件除有聯繫甲○○到場,並於甲○○與丁○○討論有關於「地標網通公司」相關資訊時在場,被告戊○○知悉甲○○與丁○○討論強盜犯行之情,然對被告戊○○所參與之共謀行為並不擴及有關於準備工具一事,其所實施之行為亦僅有聯絡甲○○到場,並在甲○○與丁○○討論時在場得悉其等欲行強盜行為,然被告戊○○及甲○○均有勸阻丁○○不要做強盜行為,係丁○○一意孤行,因此對於戊○○及甲○○之犯行是否應作同等之評價,既然檢察官認定為提供重要資訊予丁○○進行強盜行為之甲○○應可構成幫助犯之行為,則僅聯絡甲○○到場並且只有在場知悉等行為之被告戊○○,亦應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幫助犯云云,資為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戊○○在106 年5 月19日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涉案及有

分到60萬元之情(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一第51背面至52頁背面、卷二第11頁至12頁),直到與律師討論後始坦承參與本案(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二第12頁至背面、第14至15頁),其於偵訊時坦認犯行後稱:『他們一開始討論,與要做的時候,都有大概跟我說』,所以我知道大概,但路線如何安排,找了誰,我不知道。金錢部分,丁○○做完當天,11日凌晨0 點左右,他直接到我店裡載我,他先載我到香山某處(倉庫),不確定是否是他住處,給我看到他搶到的東西,也給我現金,當場我有看到他搶到的手機與現金,事後後續他如何分配我不知情,甲○○部分,因為丁○○有給我一筆錢,所以我給甲○○5 萬或6 萬,還送他一條金項鍊。實際拿多少我不知道,應該有50、60萬等語(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二第12頁至背面),復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詞同上證述(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二第14頁至背面)。依被告戊○○前開於坦認犯行後之供述,丁○○一開始提及要行搶之時,以及要實施強盜犯行時,均有跟戊○○討論要如何做,所以戊○○明確證述知悉丁○○要以先撞被害人的車,等對方下車,丁○○有準備電擊棒與辣椒水,並拿辣椒水噴被害人等情甚為明確。且依戊○○於聲羈庭及偵訊時均提及丁○○有邀其行搶丁○○之前上班之遊藝場(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7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頁、偵字第12471 號卷二第72頁),則丁○○在詢問戊○○有關通訊行好不好賺、新竹有沒有哪幾家生意比較好,及在打給甲○○時說丁○○有事要找他時,即已明確知悉丁○○要行搶之事,戊○○仍然為丁○○聯絡與其有股東關係之甲○○前來提供「地標網通公司」相關資訊,可知戊○○對於丁○○欲以兇器強盜「地標網通公司」即有事前謀議甚明。又戊○○在丁○○強盜被害人上開財物後分得60萬元,雖戊○○對於收得60萬元後稱:我給甲○○5 萬或6 萬,還送他一條金項鍊(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二第12頁背面、14頁背面、聲羈卷第5 頁背面),惟戊○○亦稱:因為當初我們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是甲○○跟丁○○說的,丁○○搶了錢之後,他有分我,所以我拿十萬元給甲○○。我有跟他說我會拿一部分給甲○○。我有差甲○○錢,我要給他的時候,他有說他不要收,但是他說之前我有差他錢可以從這裡面扣;欠他約10萬元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背面、第6 頁、偵字第12471 號卷二第71頁背面),而甲○○則稱戊○○有欠其15萬元,他說是要抵欠款的等語(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二第56頁),是可知戊○○如以抵債方式而言,則其實際在此次強盜犯行中實際取得60萬元,如非以抵償方式論,其至少取得50萬元。然而實際與丁○○共同下手行搶之丙○○僅分得30萬元,相較冒著遠遠更大風險下手行搶之人,拿到的錢反而比自稱僅提供訊息而認其犯行僅成立普通強盜罪幫助犯之戊○○來得少,此明顯與一般常情不合,倘若戊○○並無與丁○○共同謀議擘畫強盜犯行並知悉相關重要細節,且邀來甲○○提供「地標網通公司」上開相關資訊,其取得之金錢豈有倍於實際下手之丙○○之理,故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核無可取。

⒉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找我

去他店裡面,我到的時候才看到丁○○,他剛開始問我工作的事情,後來丁○○問得變更詳細,我覺得不對勁,他說要搶我們公司,我就說不行,這樣會影響到我,當時戊○○在場,戊○○當時有說「不會啦,是搶中壢的,不是搶新竹的,如果查起來沒這麼容易,被抓到的話阿益會自己扛」。隔二天我去手機店找戊○○問他:「你們前二天說的是真的嗎?」戊○○當時說:「對啊,阿益都去準備工具了」。在事後戊○○還有跟我講他叫阿益他們今天下手,因為今天是發薪日,所以錢會很多。戊○○沒有說準備什麼工具,當時丁○○不在場,戊○○只有跟我講丁○○已經去準備工具了,差不多是四月底的時候。戊○○說到丁○○已經準備好工具,他們要去搶我們公司,就是地標網通公司。我有拒絕戊○○,我跟他說這件事不能做,我還說我在這邊上班,這樣會影響到我的工作。我知道他們要去行搶,是在我提供地標網通公司所有資訊之後,因為當下我們只是在聊天,丁○○套出我的話之後,後面才跟我說他要去搶地標網通公司,我就當下制止他們,我叫他們不要去搶,因為我還在那邊上班。不知道制止有無效果後,我有跟我其中一個同事黃柏傑講,因為那時候我們都住公司,算是室友,因為他是室友,那時候我覺得很害怕,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還有去跟另外兩個朋友講,但他們不是在地標網通公司工作,我跟黃柏傑講完後,他說他們一定不會去搶,所以就不用去跟公司的人講了。我怕我會丟了工作,所以沒跟公司主管或有關管理公司安全方面的同仁講。丁○○套我、拐我的內容,只有想到大概,丁○○一開始問我的工作內容,我就告訴他,後來他問得愈來愈詳細,問我們的貨款及內部物流的人員,我就跟丁○○說,並且從網路上找到照片,因為他一直問我,後來我發現不對勁,我才問他,他就說要搶我們公司。我沒有傳照片給他,我就是在他面前從網路找照片給他,至於他有沒有儲存或紀錄我不清楚。我並沒有說我知道路線,因為我自己都不知道路線,我只有從網路上找到己○○照片給丁○○看,並跟他說是己○○要運送貨款。在丁○○向我套出有關地標網通公司資訊且說要去搶時,戊○○在場,我在偵查中所提出的答辯狀裡面記載的內容屬實等語(見偵字12471 號卷二第79至82頁、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依甲○○上開證述,即其提供地標網通公司資訊給丁○○及戊○○後,甲○○表示當下有制止丁○○他們叫他們不要去搶,在不知道制止有無效果後,有告知同事黃柏傑等人一事,此亦據證人黃柏傑、張恒瀚、余俊樟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二第103 至104 頁),可認甲○○上開證述當非虛情,核屬可信。又依甲○○上開證述,戊○○告知地標網通公司資訊後二天,甲○○去手機店詢問戊○○有關丁○○說要搶地標網通公司之事是否為真時,戊○○當時說:「對啊,阿益都去準備工具了」。且在丁○○行搶之事後,戊○○還告訴甲○○說「他叫阿益他們今天下手,因為今天是發薪日,所以錢會很多」等語,顯見戊○○不僅參與丁○○強盜犯行之謀議並知悉丁○○已準備犯罪工具,而且在地標網通公司發薪日當天要丁○○等人去行搶,故被告戊○○並非僅係請甲○○告知丁○○有關地標網通公司內部資訊而已,甚至對於何時下手之日均有明確告知甚至指示丁○○,則戊○○之所為,非僅係幫助而已,而係已經參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⒊又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稱:我與綽號新哥之

友人於喝酒期間提及因我個人債務問題,有缺錢,因為新哥從事通訊手機行業,便跟我說他知道地標網通是一間很大間的手機通訊公司,他知道在新竹的地標網通都會把收到的貨款送到國泰世華銀行;過了幾天之後,我又再去問他地標網通的貨款運送模式,他告訴我說目前地標網通的模式就是桃園、中壢、新竹、台中的貨款都會集中○○○區○○路○段○○號的地標網通公司,新哥便提供我專門運送的人的相片及使用車輛(白色福特的休旅車),我因為債務問題,便起意行搶,. . . 再駕駛我爸的7897-TR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找新哥,找到他之後,將新臺幣60萬元交給他做為報酬,後來我就回家休息了等語(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一第12頁、第1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為何知道這部車可以搶?)我們有內鬼,他跟我們說的,(問:內鬼是誰?)阿峰,我不清楚全名,可能是吳志峰或林志峰(音譯),他在新竹市地標網通上班。(問:阿峰分多少錢?)我拿60萬給小新,小新會拿1 成跟1 條金鍊給阿峰,但實際上有無我不清楚。(問:訊息是阿峰透露?)是等語(見偵字第1247

1 號卷一第181 頁背面);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戊○○事前就知道你們要搶?)他知道我們要做,但他應該不知道動手詳細的時間,也不知道還有誰,戊○○是分

3 成。(問:甲○○分多少?)3 成是他們的。(問:在跟甲○○討論時,甲○○就知道你們要搶?)他知道,我是透過戊○○接觸甲○○。(問:是否跟甲○○有一次在戊○○的通訊行內討論此事?)是。(問:己○○車子資訊也是甲○○提供?)是;(問:甲○○並不知道你們哪一天要動手?)是等語(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一第52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戊○○知道你要行搶,才找甲○○過來?)是,但當時戊○○不知道地標網通的運作方式,才找甲○○過來,當時我預算就是給他們兩個三成等語(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二第7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戊○○店裡跟他喝酒聊天,我才起意問他新竹通訊行的哪一間比較好賺,他就跟我說有幾間,其中有提到「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他說他店裡的有一位股東在該公司上班,隔幾天我請戊○○請這位股東來他店裡我想要跟他聊天,這位股東就是甲○○,至於我是如何請戊○○找股東甲○○過來聊天,我已經忘了,就是一般聊天,目的就是要瞭解他們「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的金錢運作狀況,後來我有套出甲○○講出這些我想知道的內容,丙○○跟我是朋友關係,因為丙○○當時被通緝,我計畫好之後就找他一起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50頁),堪認丁○○已就被告戊○○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謀議並進而分贓3 成等情節證述明確。證人丁○○後來雖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證述其套出甲○○知道地標網通公司的金錢流向是到何處,其就開始計畫內容,並未告知戊○○或是甲○○會找其他人,實施強盜行為所持用的工具辣椒水、電擊棒是其準備的,沒有跟其他人討論要選擇這兩個工具,沒有跟戊○○、甲○○告知強盜時會準備電擊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背面),就此部分顯與戊○○前揭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與甲○○上開證述不符,而有迴護戊○○之情難認可採。又對於分60萬元給戊○○時,雖丁○○證稱:他有問我怎麼分配,我跟他講,他拿10萬、20萬給甲○○,剩下他拿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依丁○○之證述,即其60萬元給戊○○後有對於給甲○○多少錢一節明確告知戊○○金額;然此與戊○○於本院聲羈庭所稱:丁○○的說法是要給我,再由我拿一部分給甲○○,但沒有說實際要給甲○○多少金額。因為當時丁○○有問我要給甲○○多少錢,我有說可能是給一成,再給他鏈子,算起來大約十萬元等語(見聲羈卷第6 頁),是依戊○○之上開說詞,係由戊○○主導60萬元之分配。倘若戊○○非共同參與本件強盜案之謀議,其對於搶得金錢之分配豈能以己意加以主導,故以此金錢分配之情,亦足認戊○○參與本件案情絕非如其所述僅係普通強盜之幫助行為而已,其為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甚明。

⒋綜上,被告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

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戊○○之有利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共同以兇器

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及被告丁○○、戊○○、丙○○3 人上開共同加重強盜,與被告甲○○幫助強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要件,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犯案時用以攻擊被害人之噴霧器,持以噴灑人之臉部、眼睛,會令人產生刺激感等情,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在客觀上該噴霧器應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行為人於犯強盜罪時,亦可能以之為攻擊或防禦之器具,而應具有危險性,應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可參)。復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丁○○、丙○○持以行竊車牌未扣案之六角扳手,能拆卸車牌,足見材質堅硬;而丁○○所持辣椒水防身噴霧器,犯案時用以攻擊被害人之噴霧器,造成被害人己○○眼睛非常不適;又丙○○持以電擊被害人己○○未扣案可通電電擊棒1 支,強盜當時有發出電流,並導致己○○全身發麻癱軟在地,業據被害人己○○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一第73頁),依前揭說明,上述未扣案之六角扳手、辣椒水防身噴霧器及電擊棒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丁○○、丙○○持六角扳手竊取車牌0 面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丁○○、戊○○謀議強盜地標網通公司運送貨款、手機之行為,後來由丁○○持辣椒水防身噴霧器攻擊被害人及丙○○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全身發麻癱軟在地後,強盜地標網通公司運送貨款、手機及車輛之行為,丁○○、戊○○及丙○○3 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丁○○、戊○○及丙○○等3 人均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至於甲○○提供地標網通公司運送貨款、貨物之人員、車輛等資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而未參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不確定丁○○是否會實施強盜行為,也不知丁○○等人欲以何方式為強盜行為,自不能認甲○○為加重或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是核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28 條第1 項之幫助強盜罪。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可參)。復按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易言之,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例如同謀共同正犯)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在共同被告丁○○提及要行搶之時,先是邀約甲○○到其店內提供地標網通公司運送貨款、貨物之人員、車輛等資訊給丁○○,後來丁○○要實施強盜犯行時,均有跟戊○○討論要如何做,包括先撞被害人的車,等對方下車,丁○○有準備電擊棒與辣椒水,並拿辣椒水噴被害人,後來並分得60萬元之贓款等情,是被告戊○○雖非親自下手實施之人,然衡以被告丁○○、丙○○與被害人己○○之間,素不相識,若非被告戊○○告知地標網通公司營業額最大、提供地標網通公司之相關資料,包括收款方式,後來更找來甲○○到其店內提供地標網通公司運送貨款、貨物之人員、車輛等資訊給丁○○,豈能促起下手實施之人決定著手強盜之意思、及如何進行強盜,綜上,被告戊○○雖非現場實施之人,依前揭說明,其就犯罪之完成,具有「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之共同正犯無疑。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丙○○與戊○○之間雖不相識,就強盜犯行是否實施、如何完成,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藉由同案被告丁○○間接之聯繫,無礙其等三人間共同正犯之成立。

㈤被告丁○○、被告丙○○於至現場下手實施強盜之前,為掩

飾追查,另行起意為加重竊盜車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該二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丙○○及戊○○就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本案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及車上現金新臺幣(下同)219 萬元、智慧型手機空機117 支(含維修機2 台)、己○○所有之LV側背包1 只、LV皮夾1 只、OPPO R9S手機1 支、JORDEN拖鞋

1 雙(價值約2000元)、金融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物得逞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至於同案被告甲○○提供地標網通公司運送貨款、貨物之人員、車輛等資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而未參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不確定丁○○是否會實施強盜行為,也不知丁○○等人欲以何方式為強盜行為,自不能認甲○○為加重或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㈥被告丁○○、丙○○及戊○○就攜帶兇器強盜本案手機貨款

及手機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不可分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依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丁○○、丙○○二人,先後共同犯上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2項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甲○○係以幫助被告丁○○、戊○○普通強盜罪之意思

而參與,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8 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強盜罪,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甲○○所犯之幫助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雖因被告甲○○係幫助犯行而得減輕其刑,惟亦需面臨至少2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2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因丁○○套誘詢問下告知其在地標網通公司工作內容、貨款、內部物流及運送之人員後,知悉丁○○要強盜地標網通公司,即極力勸阻丁○○不要為此行為,此亦經丁○○及戊○○供證在卷(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二第15頁、第7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其因擔心此事之發生,而將此訊息告知其同事黃柏傑等人一事,此亦據證人黃柏傑、張恒瀚、余俊樟於偵訊時證實在案(見偵字第12471 號卷二第103 至104 頁),之後甲○○未參與強盜犯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將犯罪所得10萬元全部償還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背面、151 至154 頁),兼衡被告甲○○年輕識淺,思慮容或有不足之處,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足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容非重大,而普通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雖被告甲○○係因幫助犯行而減輕其刑,惟亦需面臨至少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甲○○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甲○○所犯幫助強盜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至於丁○○、丙○○及戊○○等三人,丁○○、丙○○係實施強盜犯行下手之人,且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戊○○未能全部坦認犯行,雖後有由家屬先行償還犯罪所得10萬元予告訴人,其餘分期給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63 頁),然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曾因毀損罪經判

處拘役50日之前科、丙○○則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之前科紀錄(以上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條件),戊○○、甲○○於案發時並無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均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戊○○、甲○○素行尚可,被告丁○○、丙○○素行非佳,況渠等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丁○○欠債需錢孔急,竟起意強盜他人之財物,顯見守法觀念極為欠缺,且在公開場合為強盜犯行,強盜所得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不但造成被害人心理驚嚇及財產重大損失,亦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復酌以被告戊○○於本案居於關鍵謀劃之地位,同時邀約甲○○前來提供地標網通公司重要資訊,並以其收到之贓款清償其債務,其心態實屬可議,且犯後僅承認幫助強盜、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仍卸詞矯飾,難認有何悔意;至被告丁○○雖始終坦承犯行,惟仍坦護戊○○,未能全盤供出真正實情,難認態度良好;被告丙○○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則始終坦承幫助之犯行,在知悉丁○○雖極力勸阻未果後,僅告知同事可能有此強盜行為發生,僅因擔心被解職而未能事先告知公司或相關偵查機關以防阻本案強盜犯行,亦不無可議。衡之本案強盜犯行係發生於下

午、人來人往繁華之中壢市區,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實屬非輕;又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其犯罪所得償還告訴人,及戊○○已先償還部分犯罪所得,其餘分期給付等情,併參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告訴人陳報狀請求對甲○○、戊○○從輕量刑之意見、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丙○○2 人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均自警詢、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犯罪所得償還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4 頁),及檢察官認應給予自新機會等情,足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5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甲○○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甲○○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被告甲○○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丁○○、戊○○、丙○○、甲○○等人所持用之手機,為供本件強盜犯罪聯繫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丙○○、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至107 頁背面),雖丁○○否認持附表一編號1 手機用來聯繫其他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0頁),惟此部分與其他共犯所述不符,故丁○○所述不足採信,應認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手機為供本件共同犯加重強盜犯罪聯繫所用之物,並經扣案在卷,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丁○○、戊○○、丙○○加重強盜罪主文項下共同沒收之。至甲○○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4 之手機,因認被告甲○○係幫助犯,故僅於其幫助普通強盜項下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5 至7 號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此復據被告丁○○供稱:都已經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是附表一編號5 為丁○○、丙○○實施加重竊盜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在丁○○、丙○○加重竊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編號6 、7 之物,為丁○○、丙○○、戊○○共同實施加重強盜行為所用之物,自應於丁○○、丙○○、戊○○加重強盜主文項下共同為沒收之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是倘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丁○○強盜所得之贓款而交付予張晉瑋,並由張晉瑋處所查扣,應認係丁○○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附表二編號2 至3 分別為被告丁○○、丙○○等二人因此次強盜犯罪所得之金錢,均經其等二人償債、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丁○○、丙○○等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110 至111 頁),又被告丁○○坦認:我有交付新臺幣36000 元給予黃凱裕,是因為黃凱裕幫我租車,而非分贓,故新臺幣36000 元這部分同意對我為沒收及追徵處分;也有交新臺幣40萬元給方士文,是因為我欠他錢,但不是分贓,這部分我同意對我為沒收及追徵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是丁○○對於犯罪所得加以處分之贓款部分,均由丁○○主文項下為沒收及追徵;又附表二編號4 之犯罪所得LV皮夾1 只、OPPO R9S手機1 支、JORDEN拖鞋1 雙(價值約2000元)為被告丁○○取走並已遭其丟棄等情,亦為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另附表二編號5 犯罪所得2支遭搶之新手機為被告丙○○取走並已遭其丟棄等情,亦為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上開附表二之犯罪所得,除編號1 扣案之款項應於丁○○加重強盜罪項下予以沒收外,其餘附表二編號2 至5 均未經扣案,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丁○○、丙○○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6 之金融卡

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雖未扣案,被告丁○○供稱取走後已遭其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衡情金融卡、信用卡可以掛失重新申辦,已無從再以該提款卡提款或使用該信用卡,對已無經濟上利益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附表二編號6 之金融卡、信用卡各2 張,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經查,本件被告甲○○雖自戊○○處取得贓款50,000元及價值約50,000元之金項鍊1 條(合計10萬元),以做為抵償戊○○積欠甲○○之債務,此分別據甲○○、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聲羈卷第9 頁、偵字第12471 號卷二第56頁、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背面),上開金額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業如前述,被告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上開從戊○○處取得之犯罪所得全部償還被害人完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陳述意見狀、106 年11月8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4 頁),是可知被告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復查,本件被告戊○○自丁○○處取得贓款600,000 元,將

贓款5 萬元及金項鍊1 條,合計1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甲○○後,實際取得之款項500,000 元即屬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原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106 年11月20日陳報業已與告訴人以500,000 元達成和解,於106 年11月20日已先匯款10萬元至地標網通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其餘款項分期給付乙情,亦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意見狀稱:被告已由家屬於106 年11月20日代償還10萬元予原告地標網通公司,並願意以按月給付

1 萬元、出售不動產等方式償還剩餘犯罪所得等情,有被告及辯護人陳報狀、刑事附帶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電話記錄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等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6

8 頁),是認被告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既被告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上情,如另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㈤至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之物,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扣案物品,被告丁○○於審理時供稱:GUCCI 手錶的錢是之前我就付了一部分,後來是用贓款支付餘款1 萬元,我同意全部由法院沒收等語,惟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扣案物品既非全部以犯罪所得價金購買所得之物,在執行上有其困難,故此部分不予以沒收或追徵,而係在其犯罪所得之款項上予以沒收及追徵。故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或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或認係與本件犯罪無關,故均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所(持)有人│備註 │├───┼────────┼──────┼──────────┤│ 1 │手機(含00000000│丁○○ │供聯繫事實欄所示加重││ │15號SIM卡1 張)1│ │強盜犯行之用。(已扣││ │支 │ │案,106 年度保字第05││ │ │ │972號,本院卷一第109││ │ │ │頁) │├───┼────────┼──────┼──────────┤│ 2 │手機(含00000000│戊○○ │供聯繫事實欄所示加重││ │87號SIM卡1 張)1│ │強盜犯行之用。(已扣││ │支 │ │案,106 年度保字第05││ │ │ │968 號,本院卷一第 ││ │ │ │105 頁) │├───┼────────┼──────┼──────────┤│ 3 │手機(含00000000│丙○○ │供聯繫事實欄所示加重││ │02號SIM 卡1張)1│ │強盜犯行之用。(已扣││ │支 │ │案,106 年度保字第05││ │ │ │969 號,本院卷一第 ││ │ │ │106 頁) │├───┼────────┼──────┼──────────┤│ 4 │手機(含00000000│甲○○ │供聯繫事實欄所示強盜││ │38號SIM卡1 張)1│ │犯行之用。(已扣案,││ │支 │ │106 年度保字第05970 ││ │ │ │號,本院卷一第107 頁││ │ │ │) │├───┼────────┼──────┼──────────┤│ 5 │六角扳手1支 │丁○○、許証│未扣案,供事實欄所示││ │ │崴 │加重竊盜犯行之工具。│├───┼────────┼──────┼──────────┤│ 6 │電擊棒1支 │丁○○、許証│未扣案,供事實欄所示││ │ │崴 │加重強盜犯行之工具。│├───┼────────┼──────┼──────────┤│ 7 │辣椒水防身噴霧器│丁○○、許証│未扣案,供事實欄所示││ │1支 │崴 │加重強盜犯行之工具。│└───┴────────┴──────┴──────────┘附表二:犯罪所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所(持)有人│備註 │├───┼────────┼──────┼──────────┤│ 1 │贓款20,000元 │丁○○(於張│為事實欄所示加重強盜││ │ │晉瑋處扣得)│之犯罪所得。(106年 ││ │ │ │7 月20日已繳入國庫,││ │ │ │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 2 │贓款1,169,000 元│丁○○ │未扣案,為事實欄所示││ │(即地標網通公司│ │加重強盜之犯罪所得。││ │被搶總額219 萬元│ │ ││ │扣除交付丙○○ │ │ ││ │300,000 元、黃乙│ │ ││ │軒500,000 元、上│ │ ││ │開從張晉瑋處取回│ │ ││ │之20,000元,及自│ │ ││ │丁○○處扣得並已│ │ ││ │由被害人取回之 │ │ ││ │201,000 元後之款│ │ ││ │項) │ │ │├───┼────────┼──────┼──────────┤│ 3 │贓款300,000元 │丙○○ │未扣案,為事實欄所示││ │ │ │加重強盜之犯罪所得。││ │ │ │(見106偵字12471號卷││ │ │ │一第26頁背面;106 偵││ │ │ │字12471 號卷二第5 頁││ │ │ │背面、7 頁背面、58頁││ │ │ │;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 │ │ │面至111頁) │├───┼────────┼──────┼──────────┤│ 4 │LV皮夾1 只、OPPO│丁○○ │未扣案,為事實欄所示││ │R9S 手機1 支、 │ │加重強盜之犯罪所得。││ │JORDEN拖鞋1 雙 │ │(本院卷二第83頁) ││ │(價值約2000元)│ │ │├───┼────────┼──────┼──────────┤│ 5 │iPhone手機2支 │丙○○ │未扣案,為事實欄所示││ │ │ │加重強盜之犯罪所得。││ │ │ │(見106偵字12471號卷││ │ │ │471號卷二第5頁背面、││ │ │ │7頁背面、59頁) │├───┼────────┼──────┼──────────┤│ 6 │金融卡2 張(中國│丁○○ │未扣案,為事實欄所示││ │信託商業銀行及國│ │加重強盜之犯罪所得。││ │泰世華商業銀行)│ │(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 │、信用卡2張(中 │ │字278 號卷第9 頁; ││ │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106 偵字12471 號卷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第56頁、本院卷二第 ││ │) │ │83頁) │└───┴────────┴──────┴──────────┘附表三:已發還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所有人 │備註 │├───┼────────┼──────┼──────────┤│ 1 │H3-1165 號自小客│張貴發 │已於106年5月18日發還││ │車車牌0面 │ │。(見106偵字12471號││ │ │ │卷一第79頁贓物認領保││ │ │ │管單) │├───┼────────┼──────┼──────────┤│ 2 │手機115台 │己○○ │已於106年5月18日發還││ │ │ │。(見106偵字12471號││ │ │ │卷一第100 頁至背面贓││ │ │ │物認領保管單) │├───┼────────┼──────┼──────────┤│ 3 │客戶資料2份 │己○○ │已於106年5月18日發還││ │ │ │。(見106偵字12471號││ │ │ │卷一第100 頁背面贓物││ │ │ │認領保管單) │├───┼────────┼──────┼──────────┤│ 4 │HUAWEI9鋼新膜1份│己○○ │已於106年5月18日發還││ │ │ │。(見106偵字12471號││ │ │ │卷一第100 頁背面贓物││ │ │ │認領保管單) │├───┼────────┼──────┼──────────┤│ 5 │新臺幣201, 000元│己○○ │已於106年5月18日發還││ │ │ │。(見106偵字12471號││ │ │ │卷一第100 頁背面贓物││ │ │ │認領保管單) │├───┼────────┼──────┼──────────┤│ 6 │LV包包1個 │己○○ │已於106年5月18日發還││ │ │ │。(見106偵字12471號││ │ │ │卷一第100 頁背面贓物││ │ │ │認領保管單) │└───┴────────┴──────┴──────────┘附表四:本案扣案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所(持)有人│備註 ││ │ │ │ │├───┼────────┼──────┼──────────┤│ 1 │手機(含00000000│張晉瑋 │106年度保字第05967號││ │43號SIM卡1 張)1│ │(本院卷一第104 頁)││ │支 │ │ │├───┼────────┼──────┼──────────┤│ 2 │手機(含00000000│黃凱裕 │106 年度保字第05971 ││ │50 號SIM卡1張)1│ │號(本院卷一第108 頁││ │支 │ │) │├───┼────────┼──────┼──────────┤│ 3 │電子產品(CASIO │丁○○ │106 年度保字第05972 ││ │白色相機,EX-TR7│ │號(本院卷一第109 頁││ │0 ,含電池、記憶│ │) ││ │卡) │ │ │├───┼────────┼──────┼──────────┤│ 4 │GUCCI 手錶(含外│丁○○ │106 年度保字第05972 ││ │盒) │ │號(本院卷一第109 頁││ │ │ │) │└───┴────────┴──────┴──────────┘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