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運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59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運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欣強水電材料行出貨單上偽造之「徐運貴」署名玖枚及信阡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偽造之「徐運貴」署名壹枚,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徐運錦前於民國98、99年間,涉多起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嗣因未到案執行而遭地檢署通緝在案,為免通緝身分曝光,竟冒用其胞弟徐運貴名義,至顏昆河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 號之顏氏畜牧場應徵工作,於104 年5 月至105 年2 月間,在該畜牧場負責機械維修業務,及受顏昆河委託購買所需物品、材料。其於105 年1月間,因自行在外承攬工程,需用水電材料,惟因資金不足,無資力先支付貨款,且未得顏氏畜牧場顏昆河、與其胞弟徐運貴之同意或授權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105 年2 月4 日下午,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徐運錦於附表1 所示時間,接續在陳玲莉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之欣強水電材料行,就附表1 編號
1 、2 、4 、5 、6 、8 、9 部分,向陳玲莉佯以顏氏畜牧場為辦理擴建工程需用水電材料,其受顏氏畜牧場負責人顏昆河委託訂購如附表1 上開編號所示水電材料,另就附表1 編號3 、7 部分佯以此部分材料為自用但會付款等情,致陳玲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 所示地點將附表1 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72,751 元之水電材料交付徐運錦,徐運錦於收取貨物後即冒用徐運貴之名義,在欣強水電材料行之出貨單上偽簽「徐運貴」之署名9 枚,並持之向陳玲莉行使,以表示前開水電材料均係由徐運貴收受之情,足生損害於徐運貴。嗣徐運錦僅於附表2 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2 所示金額合計30萬元之款項予陳玲莉後,即未再支付貨款。嗣後陳玲莉要求顏氏畜牧場負責人顏昆河支付所餘貨款時,陳玲莉始知悉徐運錦以上開方式詐取貨物之情。
(二)徐運錦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余福國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之信阡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阡公司),向余福國佯以顏氏畜牧場因施工需用水電材料,欲訂購「太平洋電線(TV)250mm*1C」390 公尺及「太平洋電線(TV)200mm*1 C 」495 公尺之情,致余福國陷於錯誤,誤信徐運錦係受顏氏畜牧場負責人顏昆河之委託向其訂貨,因而通知供貨廠商於同日晚間6 時(起訴書誤植為同日晚間8 時)許,將價值金額合計384,015 元之前開水電材料運送至顏氏畜牧場交付徐運錦簽收,徐運錦於收取貨物後復冒用徐運貴之名義,在信阡公司之估價單上偽簽「徐運貴」之署名1 枚,並將估價單交付信阡公司之送貨人員轉交余福國而行使之,以表示前開水電材料係由徐運貴收受之情,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徐運貴。嗣徐運錦未依約定清償貨款並避不見面,余福國即要求顏昆河支付貨款,余福國與顏昆河始知悉徐運錦冒用顏氏畜牧場名義詐取上開貨物之情。
二、案經陳玲莉、余福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以下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運錦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欣強水電材料行負責人陳玲莉於於偵訊、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供述(詳他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105 年度偵字第19598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本院審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信阡公司實際經營者余福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詳105 年度偵字第19598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29頁至第31頁);證人即顏氏畜牧場負責人顏昆河於警詢之供述(詳105 年度偵字第19598 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即被告父親徐國良於警詢供述(詳105 年度偵字第19598 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補充理由狀暨告證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告證二被告所簽發之出貨清單影本(詳他字卷第1 頁至第15頁)、徐運貴及徐運錦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詳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徐國良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詳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警員馬奕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玲莉、余福國、顏昆河,詳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2頁至第59頁)、欣強水電材料行損失明細一覽表、信阡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陳玲莉請款單影本、欣強水電材料行出貨單影本(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0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內容事實均相符合,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一)欣強水電材料行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1 之9 次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附表1 先後9 次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相同手段,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行使偽造私文書同屬實施詐術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犯之,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就事實欄一(二)信阡公司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同屬實施詐術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犯之,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與事實欄一(二)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壢簡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
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分別於98年12月、99年3 月間,即曾以類似本案犯罪方式,在另案以佯稱訂購香菸、電纜線方式詐取貨物,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28
2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93 號起訴,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詳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審訴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猶未有警惕而涉犯本案,兼衡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卻以前揭方式,詐騙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詐欺之對象有2 位,詐欺之金額甚鉅,又冒用其胞弟之名義於上揭出貨單、估價單上偽簽其胞弟徐運貴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之徐運貴其人,所生之危害及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9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尚有悔意,併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還款情況、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與其上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綜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就其詐取被害人陳玲莉1,472,751元、余福國384,015 元之犯罪所得,因於本院審理中業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分別為147 萬元、38萬元,被害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9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40頁)】,若再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或追徵,恐將影響被告償還被害人犯罪所得之能力,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期被告能如期償還被害人被詐取之款項。至被害人分別拋棄請求之2,751 元、4,015 元,合計6,76
6 元部分,此所餘犯罪所得較原犯罪所得顯為低微,並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以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之必要,對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事由,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予說明。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19 條規定甚明。刑法第219 條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是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看)。準此,事實欄一(一)被告在未扣案欣強水電材料行出貨單上偽造之「徐運貴」署名9 枚;事實欄一(二)被告在信阡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偽造之「徐運貴」署名
1 枚,共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顏昆河所經營顏氏畜牧場負責機械維修業務,而受顏昆河委託處理事務,竟基於背信犯意,明知未受顏昆河委託訂購水電材料用於顏氏畜牧場施工,而為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亦致生損害於顏昆河之利益,因認被告所為,亦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29年上字第67
4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受顏氏畜牧場負責人顏昆河委託訂購訂購水電材料用於顏氏畜牧場施工,且未得其胞弟徐運貴之同意或授權等情,而為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並非為顏氏畜牧場負責人顏昆河處理事務,又顏氏畜牧場亦未委任被告購買本案事實欄一(一)、(二)之貨物,並有證人顏昆河於警詢供述伊並未同意被告為顏氏畜牧場購買事實欄一(一)、(二)之貨物等語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是為其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之行為,並非為顏氏畜牧場處理事務甚明,依上開見解即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罪行。惟因此背信部分與經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另被訴背信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1┌─┬─────┬────────┬─────┬────┐│編│ 犯罪時間 │ 詐取物品及數量 │金額(新臺│交付地點││號│(民國) │ │幣) │ │├─┼─────┼────────┼─────┼────┤│1 │105年1月12│「南亞3"OS」8只 │1,134元 │欣強水電││ │日10時許 │、「南亞2"OS」(│ │材料行 ││ │ │起訴書誤植為「南│ │ ││ │ │亞3"OS」)29只 │ │ ││ │ │ │ │ │├─┼─────┼────────┼─────┼────┤│2 │105年1月15│「太平洋電線 │295,454元 │欣強水電││ │日11時許 │250mm線」2卷、「│ │材料行 ││ │ │太平洋電線200mm │ │ ││ │ │線」3卷、「太平 │ │ ││ │ │洋電線100mm線」2│ │ ││ │ │.25卷及「太平洋 │ │ ││ │ │電線50mm線」3卷 │ │ ││ │ │ │ │ │├─┼─────┼────────┼─────┼────┤│3 │105年1月18│「厚型端子 │3,651元 │欣強水材││ │日10時許 │200-12R」36只、 │ │料行 ││ │ │「厚型端子50-10 │ │ ││ │ │」100只 │ │ ││ │ │ │ │ │├─┼─────┼────────┼─────┼────┤│4 │105年1月18│「250mm線」3.3. │352,305元 │欣強水電││ │日11時許 │卷、「200mm 線」│ │材料行 ││ │ │2.25卷、「200mm │ │ ││ │ │線」1.2卷、「 │ │ ││ │ │50mm線」2.25卷、│ │ ││ │ │「50mm線」1.65、│ │ ││ │ │「50mm線」1.35卷│ │ ││ │ │。 │ │ ││ │ │ │ │ │├─┼─────┼────────┼─────┼────┤│5 │105年1月20│「太平洋250mm線 │328,220元 │欣強水電││ │日10時許 │」3卷、「太平洋 │ │材料行 ││ │ │200mm線」145公尺│ │ ││ │ │、「太平洋100mm │ │ ││ │ │線」156公尺、「 │ │ ││ │ │太平洋50mm線」3 │ │ ││ │ │卷、「太平洋22mm│ │ ││ │ │線」4卷、「士林 │ │ ││ │ │3P300A」6只、「 │ │ ││ │ │士林3P100A」6只 │ │ ││ │ │、「士林3P75A」6│ │ ││ │ │只、「22線」4卷 │ │ ││ │ │、「端子250-10」│ │ ││ │ │24只、「端子 │ │ ││ │ │100m-10」12只、 │ │ ││ │ │「端子50m-10」50│ │ ││ │ │只及「端子22m-6 │ │ ││ │ │」100只。 │ │ │├─┼─────┼────────┼─────┼────┤│6 │105年1月22│「250mm」2.76卷 │254,372元 │顏氏畜牧││ │日10時許 │、「200mm」2.9卷│ │場 ││ │ │及「端子250-10」│ │ ││ │ │36只。 │ │ │├─┼─────┼────────┼─────┼────┤│7 │105年1月26│「太平洋100mm線 │331,078元 │欣強水電││ │日10時許 │」2卷、「太平洋 │ │材料行 ││ │ │50mm線」4卷、「 │ │ ││ │ │太平洋22mm線」6 │ │ ││ │ │卷、「太平洋 │ │ ││ │ │250mm線」2.15卷 │ │ ││ │ │及「太平洋200mm │ │ ││ │ │線」2.95卷。 │ │ ││ │ │ │ │ │├─┼─────┼────────┼─────┼────┤│8 │105年1月26│「免接觸式電壓檢│730元 │欣強水電││ │日11時許 │測鉤表-3266TD」1│ │材料行 ││ │ │支。 │ │ │├─┼─────┼────────┼─────┼────┤│9 │105年1月27│「250mm線」1卷、│205,807 元│欣強水電││ │日10時許 │「200mm線」3.9卷│ │材料行 ││ │ │、「厚200端子」 │ │ ││ │ │24只。 │ │ │├─┴─────┴────────┼─────┼────┤│ │1,772,751 │ ││合計 │元 │ │└────────────────┴─────┴────┘
附 表2 徐運錦支付予欣強水電材料行陳玲莉之貨款┌──┬──────────┬──────────┐│編號│付款時間(民國) │付款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月15日 │ 5萬元 │├──┼──────────┼──────────┤│2 │105年1月26日 │ 5萬元 │├──┼──────────┼──────────┤│3 │105年2月4日 │20萬元 │├──┼──────────┼──────────┤│ │ 合計 │3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