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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9號被 告 賴茂榮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茂榮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所示虛線範圍之道路,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為賴茂榮家族所有,因與黃柏菁家族迭有訟爭,故黃柏菁家族拒絕賴茂榮家族利用其家族所有之同段鄰近之205-46、205-28地號土地通行至中豐路,賴茂榮遂於民國102 年5月起為同段336-8 、337-12地號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屬桃園辦事處(下稱北區國財署桃辦處)申請通行鄰近之同段1344地號土地以至中豐路,然遭北區國財署桃辦處以其申請通行範圍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而駁回其申請,賴茂榮復於103 年向本院對北區國財署桃辦處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

二、詎賴茂榮明知同段1344地號之土地及相鄰之同段337 、205-46 、205-28地號土地,分別係國有及私人之土地(同段1344地號之土地為國家所有,管理機關為北區國財署桃辦處;同段337 、205-46、205-28地號土地分別為黃張春英及源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黃柏菁》所有),且均屬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且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修建道路、開挖整地之行為,竟未待上開通行權訴訟審結(經本院以103 年壢簡字第81號、10

5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分別於104 年11月18日、106 年7 月18日,認賴茂榮家族所有之土地對同段1344號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駁回而確定),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為供其家族於同段336-8 、337-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得通行

至中豐路使用,即於104 年6 月某日,在如附件1 所示虛線範圍內之同段1344、205-46、205-28、337 地號土地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清除植披,再行開闢鋪設柏油碎渣而為修建道路,以此方式擅自使用上開土地,破壞原有坡地植生,造成地表裸露,而改變地形地貌,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

㈡賴茂榮另於105 年7 月1 日,因故再回同段1344、205-46、

337 地號土地附近,僱用不知情之游承霖,駕駛挖土機於同段205-46、337 及1344地號土地上之附件2 經賴茂榮註記之範圍,逕行開挖樹頭整地,以此方式非法使用上開土地範圍,而破壞原有坡地植生並造成地表裸露,而改變地形地貌,因而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二、查告訴人即證人黃柏菁、證人曾世強、證人毛承善、證人曹宏志分別於105 年8 月9 日、同年9 月20日、106 年4 月11日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未經被告賴茂榮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已到庭作證,並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準此,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105 年8 月9 日、同年9 月20日、106 年4月11日偵查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對被告而言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核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㈠就被告於104 年6 月某時開闢鋪設柏油碎渣道路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6 月某時,在同段205-46、205-28、337 及1344地號土地上,僱工鋪設柏油碎渣道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為當時我與北區國財署桃辦處,有確認通行訴訟權訴訟案,該案審理法官到現場履勘時告知要除草,才會僱工鋪設柏油碎渣道路云云。

2.經查:①同段205-46、205-28、337 及1344地號土地範圍均屬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業經臺灣省政府分別於69年2 月6 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及86年10月8 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劃定「山坡地」範圍,復經行政院農委會另於98年8 月4 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認定之,此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7 年3 月26日桃水坡字第1070015495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要無疑義。②而被告有於104 年6 月未經同段337 、205-46、205-28及

1344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而擅自於如附件1 所示虛線範圍內之同段1344、205-46、205-28、33

7 地號土地,僱工鋪設柏油碎渣道路,業經被告於本院10

7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及108 年10月17日審理程序時自承在案,核與證人黃柏菁、曾世強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證4 號之被告方面於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81號民事準備(四)狀所附104 年6 月已將上開土地範圍整闢後而使地表裸露之照片、北區國財署桃辦處10

6 年4 月19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608025220 號函所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而堪認定(附件1 所示虛線範圍內之同段1344、205-46、205-28、337 地號土地於104 年2 月以前本為雜草林地屬有植批覆蓋之情形,有告證3 、10號102 年7月11日、104 年2 月12日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之後被告僱工鋪設柏油碎渣修建道路之情形,亦有告證5 號之105年1 月19日現場照片可稽)。綜上可知,被告在上開係屬山坡地之土地上修建道路,使原先地型地貌均已被改變,且被告移除植披並鋪設柏油碎渣之行為亦造成地表裸露,情形甚明。

3.且查,由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7 年3 月26日桃水坡字第1070015495號函所附之桃園縣龍潭鄉山坡地範圍地段接合圖可○○○區○○段整片土地均劃入山坡地範圍,被告家族所有之同段336-8 、337-12地號土地,及鄰近遭開路之上開土地,自均屬山坡地。被告既為供其家族於同段336-8、337-1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得通行至中豐路使用,與北區國財署桃辦處、黃柏菁家族迭有訟爭,業如上述,當有申請查閱相關土地資料,則對於自家同段336-8 、337-12地號土地及鄰近遭被告修建道路之上開土地均屬山坡地範圍,自難諉為不知。

4.而查,依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6 年上字第80

9 號,即黃柏菁家族對被告就僱工鋪設柏油碎渣之行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證稱:同段1344地號土地是我去申請補編釘正式編碼,如果要從中豐路進入同段1334號土地,會經過同段337 、205-46、205-28地號到我家土地,上開土地範圍之柏油碎渣是我所鋪設,我申請上開所述之正式編碼目的是為了要回去住,我家土地337-12、336-8 地上有一個50坪建物。我是在1344號土地鋪設,可能有噴濺到上開土地範圍等語,足認被告之所以擅自鋪設柏油碎渣目的係為供其出入同段337-12、336-8 地號土地上之50坪建物甚明,被告上開辯稱係為除草而鋪設柏油碎渣道路云云,僅係臨訟辯詞,自不可採。

5.至於被告另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 年1 月11日桃水坡字第1040048539號函文記載:「現況為舊有平坦地鋪設柏油渣碎料使用行為,尚無開挖整地涉及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行為」,辯稱:被告並無涉犯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云云。然查,對於此份函文上開記載之內容,證人曹宏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104 年去現場看時,認定該處地表狀況與周邊地形是相符的,無法認定有明顯改變地形的行為,現況表面有鋪瀝青碎沙,所以我們認為鋪設碎渣的部分沒有開挖整地,只是鋪設碎石或瀝青渣的話,在局部認定上可以認為沒有水保法的問題等語,是依證人曹宏志上揭證述可知,其於104 年12月18日現場勘查時,僅針對現地予以勘查,單純認定在鋪設柏油碎渣之情況下,非開挖整地之情形,並未詳予比對先前同段1344、205-46、205-28、337地號土地範圍之地形地貌予以判定,加以本件被告係僱工先將同段1344、205-46、205-28、337 地號土地範圍原先植披移除整闢後,並鋪設柏油碎渣修建道路,業已改變原先同段1344、205-46、205-28、337 地號土地範圍之地形地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從僅以上開函文而驟認被告於本件整闢鋪設柏油碎渣修建道路之行為未違反水土保持法,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就被告於105年7月1日開挖樹頭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7 月1 日,未得同段1344、205-46、33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同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游承霖,駕駛挖土機而在附件2 經被告註記之範圍內為開挖樹頭整地,然否認有任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有樹頭露出地面,為了通行往來之安全始予以挖掘云云。

2.經查,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柏菁、證人毛承善、游承霖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05 年7 月1 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現場會勘紀錄、105 年7 月1 日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以認定。

3.且查:⑴依據105 年7 月1 日現場照片以觀(見105 年他卷第63頁

),被告所稱之欲挖掘樹頭僅存於照片畫面之右下側,然被告僱工挖掘之範圍卻遠超於樹頭本身大小,及怪手挖掘之程度亦已破壞上開土地範圍原先地表外貌,並造成地表土石裸露,至為灼然。

⑵至於被告辯稱:係為避免通行阻礙始挖掘樹頭云云,然被

告挖掘樹頭之地點,即系爭105 年7 月1 日土地開挖範圍,本非供大眾通行之地段,其屬自然植披性質之樹頭縱然位於其地面,亦無特定挖掘移除之必要,況且系爭105 年

7 月1 日土地開挖範圍涉及被告得否行使通行權之爭議,而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確認通行權訴訟當時既仍在進行中,被告自未取得無任何通行之權利,更遑論得於系爭105年7 月1 日土地開挖範圍進行開挖整地之行為,然被告卻執意為之,自無從以通行安全為由,而合法化其開挖整地之行為,是被告所辯殊無值採,更無從令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2 次所為有造成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係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行為人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至於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與否,係屬犯罪既遂、未遂之範疇,而與認定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則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並非以鑑定為唯一之方法。故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斟酌上開判斷標準而為認定,縱未付與鑑定,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未經同意分別從事上開所述之修建道路,及開挖樹頭整地,均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依證人毛承善於偵查時證稱:本案並無請水保技師判斷有無構成水土流失之結果,而係屬直接舉發之案件等語;證人曹宏志於偵查時另證稱:我也沒有請水保服務團協同鑑定,只要破壞地表造成裸露即可認定本件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語,足見本件並未有確實之證據可認有發生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自無從認定被告上揭分別為修建道路及開挖樹頭整地之行為,均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害結果。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刑事判決參照)。是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逕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分別於104 年6 月期間某日修建道路、105 年7 月1

日開挖樹頭整地之行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游承霖從事上開所述之修建道路、開挖整地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2 次行為係屬基於一貫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等語,然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開挖樹頭整地之行為,係因故返回上開土地範圍後,另行起意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下,是難認此一行為與被告於104 年6 月期間某日修建道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故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發,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實

害結果,業如前述,則被告著手實行本件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雖未造成水土流失

,惟對水土保持功能已生難以預測之影響,具負面社會示範效應;再衡之被告雖坦承部分事實,惟仍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慮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兼酌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土木工程師,且年近61歲現罹患肝癌等情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自應直接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在水土保持法案件中關於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至於其餘規定之沒收,自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在上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修正後始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自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優先適用現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之規定。又徵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修法前後之區別,觀諸立法理由即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等語,可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於修正後業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且課予一概沒收之法律效果。再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件1 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105 年4 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範圍之道路,尚未移除,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於105 年6 月7 日某時,僱工駕駛怪

手在系爭205-46、337 及1344地號土地開挖範圍清除樹木雜草、挖洞整地及堆置土石,因此改變原有地形地貌,造成地表裸露、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4款之修建其他道路、第5 款之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6 月7 日某時,僱工駕駛怪手在系爭

205-46、337 及1344地號土地開挖範圍附近拆除位於其上之磚瓦房(下稱系爭磚瓦房),然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水土流失罪嫌,辯稱伊僅係僱工將系爭磚瓦房拆除,並將拆除下來之碎磚石鋪平,當日並無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僱用怪手駕駛拆除系爭磚瓦房,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即證人黃柏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然被告既然僅係僱用怪手拆除系爭磚瓦房,此拆除行為並未造成地表裸露,自難認屬開挖整地之行為,至於被告雖有將拆出之碎磚石鋪平於地表之上,然係其並非堆積形成陡坡而改變其地形地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鋪平碎磚石將致水土流失,自無從認定被告僱工拆除系爭磚瓦房並於嗣後鋪平碎磚石即已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是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存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有構成水土流失之結果,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指非法堆積土石致水土流失罪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所載,可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鋪設道路、開挖樹頭整地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1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2 :桃園市龍潭區地籍圖查詢資料上賴茂榮註記之開挖地點範圍圖。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