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8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信為告訴人朱淑娟之夫,知悉告訴人朱淑娟罹有癲癇症及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告訴人即其岳父朱木楓亦因病住院且領有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其岳母葉阿珠(於103 年2 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且有關告訴人朱淑娟、朱木楓及葉阿珠等3 人所分別在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 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下稱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印章均由告訴人朱淑娟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乘告訴人朱淑娟罹有前揭病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要求告訴人朱淑娟一同前往上開龍潭郵局,分別將告訴人朱淑娟、朱木楓及葉阿珠等
3 人前揭每月因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等事由而存入至該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後而詐取之。嗣黃偉信又得知告訴人朱淑娟、朱木楓所有之前揭帳戶內,於103 年8 月6 日,因葉阿珠死亡而經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給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35萬7,142 元(28萬5716元+7萬1,426 元)、35萬7,143 元(28萬5714元+7萬1,429 元),竟又乘告訴人朱淑娟罹有前揭病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要求告訴人朱淑娟一同前往上開龍潭郵局,分別再將告訴人朱淑娟、朱木楓等2 人所取得之前揭理賠金款項提領後,僅將其中12萬元繳付告訴人朱木楓之醫藥費、15萬元交付郭新華作為照顧告訴人朱淑娟之生活費而詐取之。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人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為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 條之規定,於第
339 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 條及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8 條第1 項各有明定。上揭規定所稱「撤回」其告訴,係指告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已經合法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隨時表示撤回其告訴之意思而言,且此項撤回告訴之行使,告訴人本得獨立為之,不因事後之身分關係改變而受影響。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偉信被訴詐欺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人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為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件102 年3 月20日至103 年10月3 日行為時,與告訴人即朱淑娟仍存有婚姻關係並與朱淑娟之養父朱木楓為直系姻親一親等之關係,此有被告以及朱淑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朱淑娟及朱木楓之間,既於本件行為時,具有配偶及直系姻親一親等之關係,依刑法第324 條及第343 條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又查,本件經告訴人朱淑娟及朱木楓於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朱淑娟間,已於107 年2 月1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同年3 月7日辦畢登記事項,亦有前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是被告及告訴人朱淑娟間之婚姻關係,事後雖屬消滅,惟告訴人朱淑娟及朱木楓就本案原所具之撤回告訴之行使,尚不因與被告離婚而受影響。茲因告訴人朱淑娟及朱木楓具狀撤回對被告本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據(本院卷第64、65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柏嘉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