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平如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譚智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平如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補充液貳拾玖瓶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平如明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某不知名之商家購得電子菸補充液29瓶,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且未依法申報、核准,嗣於104 年7 月1 日,由國泰航空公司CX-0408 號班機將上開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委託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於104 年7 月
1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女仕服」之快遞貨物1 批(申請進口報單編號:CX/04/753/MR584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邱平如)。嗣臺北關人員江崑輝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執行勤務發覺有異,會同東風公司員工開箱查驗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菸油補充液29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邱平如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邱平如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該批電子菸補充液不是伊輸入的,伊與東風公司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云云,經查:
㈠臺北關人員江崑輝於104 年7 月1 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專區進口倉,查獲東風公司申報進口之本案貨物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29瓶,業據證人即臺北關人員江崑輝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並有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4 年12月2 日FDA 研字第1040045761號函暨所檢附之檢驗報告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15頁、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且其自102 年起迄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第30頁),並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2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
㈢再查,觀諸本件貨物之報關明細所示,收件人為邱平如即被
告,收件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收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即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詳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本件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均為被告、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被告住所,貨物名稱為「女仕服」乙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可佐(詳見偵字卷第14頁)。再者,依卷附之統一速達派件資料所示,其上所載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亦均為被告及其個人資料等情(詳見本院卷第64頁)。另參以證人即東風公司前員工賴炳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7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有在東風公司任職,是擔任資訊組長,工作內容為負責維護公司軟硬體,及承接部分進出口業務,因為伊所承接的客戶均為大陸的集運商,並非直接與台灣的收件人為接洽,而所有的文件都是由大陸的集運商陳報給伊,再由伊來做報關的業務,而大陸的集運商在委託東風公司報關時,會提供報機資料、派件資料,故東風公司在處理報關事宜,均是依照大陸集運商提供的報機資料、派件資料來進行報關,因為東風公司並不會與台灣的納稅義務人接洽,待貨物通關後,東風公司會直接把貨物及資料提供給派件公司,交由派件公司去寄送,因為運費是由大陸那邊去支付,如果貨物寄送的資料有錯誤的話,那也是由大陸的公司吸收,不會由東風公司吸收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綜參上情,顯見本件之報關資料均係大陸方面之貨運業者提供,而該等詳盡之收件人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若非由被告提供,遠在大陸地區之託運人實無從得知,凡此均足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該批含有「Nicotine 」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之禁藥。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查扣之電子菸補充液達29瓶之多,具有相當價值,此為眾所周知之理,且本件貨物若順利通關,東風公司會將派件資料及貨物交給派件公司,由派件公司進行送貨,此據證人賴炳旭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87頁),衡情常情,因本件電子菸補充液具一定財產價值,且東風公司所提供之派件資料亦有載明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則在台物流業者為避免誤寄或收件人於送貨時不在送貨地址導致無法簽收貨物等情形發生,必以經電話確認後始予以寄送或於送貨過程中與收件人進行即時聯繫以確認可收受貨物之適當時間,故本件扣案之貨物依正常派送流程必定會送達被告住所,賣家自無由干冒損失,逕將該批貨物寄送予被告收受之理,若係誤寄,衡情亦當會盡快與被告聯繫退貨事宜,不至於對此未加聞問而徒生營業損失。是以,本件依上開情狀以觀,自無誤寄之情形。則被告辯稱該批電子菸補充液不是伊輸入的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容非可採。
⒉再者,參以本件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關明細上之
貨物名稱或品名均登載為「女仕服」,顯見本件有意以不實品名以規避查緝。而託運人既明知其所寄送之物品為電子菸補充液,若非經被告之要求,實無理由以不實之名義運送。且託運人若未經知會被告,即擅自記載不實之商品名稱託運,可能導致收件人誤以為商品寄送錯誤而退貨,徒生交易上不確定性。是託運人既係以「女仕服」不實之名義寄送本件之電子菸補充液,衡情應係確認以此名義託運,被告當已知情而不至誤認。益徵被告事前即已知悉其所訂購之電子菸補充液係以不實之名義寄送,仍隱匿該貨物內容而委託東風公司報關,本件電子菸補充液確係被告所訂購輸入等節屬實。⒊至於被告辯稱其與東風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云云,並以
其個人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內頁為據(詳見本院卷第23至58頁)。然查,證人賴炳旭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東風公司在處理報關事宜,均是依照大陸集運商提供的報機資料、派件資料來進行報關,因為東風公司並不會與台灣的納稅義務人接洽,待貨物通關後,東風公司會直接把貨物及資料提供給派件公司,交由派件公司去寄送,因為運費是由大陸那邊去支付,如果貨物寄送的資料有錯誤的話,那也是由大陸的公司吸收,不會由東風公司吸收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7頁),依證人賴炳旭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東風公司係受大陸集貨商之委託進行報關業務,本不會與貨物收件人或納稅義務人有何直接接觸或往來,且本件貨物抵臺後之派送運費亦由大陸集貨商為支付,毋庸收件人於貨到後為付款或預先支出,則被告個人之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內頁未顯示被告與東風公司間有何交易往來或金流紀錄,亦屬事理之常,是被告所提供之個人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內頁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 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告禁止之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行為人無須明確認識所輸入之藥品具有何種成分,僅須認識該藥品乃未經許可輸入即可。被告於輸入藥品前,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並非誤認業經許可,則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扣案藥品乃未經許可而輸入乙節欠缺認識。查本案所查扣之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經驗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係以「女仕服」名義一次輸入29瓶以規避查緝等情,應認其主觀上明知上開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惟仍自大陸地區輸入,被告具有輸入禁藥之主觀故意乙節,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業於104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本件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均檢出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已如前述,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公司及東風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運入禁藥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
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可取,且衡以被告輸入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數量為29瓶,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
2.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扣案之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29瓶現扣押於本院,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扣案之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29瓶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