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肇良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進豐律師林鈺雄律師被 告 張桂田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367 號、第244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肇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桂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肇良前擔任桃園縣議會(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議會,以下均同)第16屆議員(任期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第17屆議員(任期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及擔任桃園市議會第1 屆議員(任期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張桂田於上開張肇良擔任議員期間內,受張肇良聘用擔任其龍潭服務處助理,負責環境清潔、祭品包裝等工作;何芷芸(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則於95年4 月1 日起,受張肇良聘用擔任其龍潭服務處助理,並於98年間接任總務一職,負責發放服務處人員薪資、申報公費助理等工作。
二、張肇良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之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
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
4 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 萬元,且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桃園縣於100 年1 月1 日升格為準直轄市前,適用上述「縣(市)議會」之規定,升格為準直轄市後,則適用上述「直轄市議會」之規定;且知悉關於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據實填具「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載明所聘用公費助理之年籍資料、遴聘日期、酬金等事項,並檢附新聘助理之聘書及撥入酬金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報予議會,使議會將助理補助費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之帳戶,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99年1 月1 日部分張肇良明知其助理張桂田每月實際領取酬金僅5,000 元,竟與何芷芸、張桂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芷芸依張肇良指示,並經張桂田同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且經張肇良用印後,於99年1 月
1 日將該文書送交桃園縣議會,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桃園縣議會承辦人員徐宗煌等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張桂田每月酬金為40,000元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桃園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名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等公文書,並於99年
1 月至同年8 月間,按月將如附表二編號一「主要內容」欄所示之酬金,匯入同欄所示之撥款帳戶內(詳細金額見附表三),足生損害於桃園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99年8 月1 日部分張肇良明知其助理張桂田每月實際領取酬金僅5,000 元,而姜信辰僅曾隨同其父姜智紹協助張肇良發放選舉傳單,實則由姜智紹從事張肇良助理之工作,每月酬金僅10,000元,竟與何芷芸、張桂田、姜智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芷芸依張肇良指示,並經張桂田、姜智紹同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文書,且均經張肇良簽名後,於99年8 月1 日將該等文書送交桃園縣議會,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桃園縣議會承辦人員徐宗煌等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張桂田每月酬金為30,000元、姜信辰每月酬金為20,000元等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桃園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名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等公文書,並於99年
9 月至同年12月間,分別按月將如附表二編號二「主要內容」欄所示酬金,各匯入同欄所示之撥款帳戶內(無證據顯示姜信辰與張肇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詳細金額見附表三),足生損害於桃園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99年12月31日部分張肇良明知其助理張桂田、李訓平、邱宇健、蔡林宏達每月實際領取酬金分別僅5,000 元、10,000元至12,000元、10,000元、26,000元,而姜信辰僅曾隨同其父姜智紹協助張肇良發放選舉傳單,實則由姜智紹從事張肇良助理之工作至100 年7 月,每月酬金僅10,000元,竟與何芷芸、張桂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芷芸依張肇良指示,並經張桂田同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文書,且均經張肇良簽名後,於99年12月31日將該等文書送交桃園縣議會,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桃園縣議會承辦人員徐宗煌等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張桂田、姜信辰、蔡林宏達每月酬金均為50,000元,李訓平、邱宇健每月酬金均為20,000元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桃園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名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等公文書,並就張桂田、姜信辰、蔡林宏達部分,於100 年1 月至同年11月間,及就李訓平、邱宇健部分,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6 月間,分別按月將如附表二編號三「主要內容」欄所示酬金,各匯入同欄所示撥款帳戶內(無證據顯示李訓平、邱宇健、蔡林宏達、姜信辰、姜智紹與張肇良等人有犯意聯絡;逢春節期間另依前一年度擔任公費助理之期間及酬金,計算並撥付春節慰勞金;詳細金額見附表三),足生損害於桃園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100 年12月1 日部分張肇良明知其助理張桂田、蔡林宏達、葉日均每月實際領取酬金分別僅5,000 元、26,000元、5,000 元,而姜信辰僅曾隨同其父姜智紹協助張肇良發放選舉傳單,且姜智紹已無從事張肇良助理之工作,其2 人均未實際領取助理酬金,竟與何芷芸、張桂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芷芸依張肇良之指示,並經張桂田同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文書,且分別經張肇良簽名或用印後,於100 年12月1 日將該等文書送交桃園縣議會,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桃園縣議會承辦人員徐宗煌等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張桂田、姜信辰、蔡林宏達每月酬金均為40,000元,葉日均每月酬金為20,000元等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桃園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名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等公文書,並就蔡林宏達、葉日均部分,於100 年12月至
101 年6 月間,及就張桂田、姜信辰部分,於100 年12月至103 年12月24日間,分別按月將如附表二編號四「主要內容」欄所示之酬金,各匯入同欄所示之撥款帳戶內(無證據顯示蔡林宏達、葉日均、姜信辰、姜智紹與張肇良等人有犯意聯絡;另桃園縣議會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議會,故改制前該月份之公費助理酬金,係就103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24日之日數依比例計算;逢春節期間另依前一年度擔任公費助理之期間及酬金,計算並撥付春節慰勞金;詳細金額見附表三),足生損害於桃園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之正確性。
(五)101 年7 月1 日部分張肇良明知其助理李訓平、邱宇健、葉日均每月實際領取酬金分別僅10,000元至12,000元、10,000元至20,000元、5,000 元至10,000元,竟與何芷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芷芸依張肇良之指示,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文書,且經張肇良簽名後,於101 年7 月
1 日將該文書送交桃園縣議會,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桃園縣議會承辦人員徐宗煌等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李訓平、邱宇健、葉日均每月酬金均為30,000元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桃園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名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等公文書,並就李訓平部分,於101 年7 月至103 年7 月間,及就邱宇健、葉日均部分,於101 年7 月至103 年12月24日間,分別按月將如附表二編號五「主要內容」欄所示之酬金,各匯入同欄所示之撥款帳戶內(無證據顯示李訓平、邱宇健、葉日均與張肇良等人有犯意聯絡;另桃園縣議會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議會,故改制前該月份之公費助理酬金,係就103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24日之日數依比例計算;逢春節期間另依前一年度擔任公費助理之期間及酬金,計算並撥付春節慰勞金;詳細金額見附表三),足生損害於桃園縣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之正確性。
(六)103 年12月25日部分張肇良明知其助理張桂田、邱宇健、葉日均每月實際領取酬金分別僅5,000 元、20,000元、10,000元(葉日均領取至104 年7 月),而姜信辰僅曾隨同其父姜智紹協助張肇良發放選舉傳單,且姜智紹已無從事張肇良助理工作,其
2 人均未實際領取助理酬金,竟與何芷芸、張桂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芷芸依張肇良之指示,並經張桂田同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文書,且均經張肇良用印後,於103 年12月25日將該等文書送交桃園市議會,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桃園市議會承辦人員徐宗煌等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張桂田、姜信辰每月酬金均為40,000元,邱宇健、葉日均每月酬金均為30,000元等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名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等公文書,並就姜信辰部分,於103 年12月25日至104 年6 月間,及就張桂田、邱宇健、葉日均部分,於103 年12月25日至104 年12月間,分別按月將如附表二編號六「主要內容」欄所示之酬金,各匯入同欄所示之撥款帳戶內(無證據顯示邱宇健、葉日均、姜信辰、姜智紹與張肇良等人有犯意聯絡;另桃園縣議會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議會,故改制後該月份之公費助理酬金,係就103 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日數依比例計算;逢春節期間另依前一年度擔任公費助理之期間及酬金,計算並撥付春節慰勞金;詳細金額見附表三),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之正確性。
(七)104 年7 月1 日部分張肇良明知姜信辰僅曾隨同其父姜智紹協助張肇良發放選舉傳單,且姜智紹已無從事張肇良助理之工作,其2 人均未實際領取助理酬金,竟與何芷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芷芸依張肇良指示,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文書,且經張肇良簽名後,於104 年7 月1 日將該文書送交桃園市議會,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桃園市議會承辦人員徐宗煌等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姜信辰每月酬金為38,000元等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名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等公文書,並於104 年
7 月至同年12月間,按月將如附表二編號七「主要內容」欄所示之酬金,匯入同欄所示之撥款帳戶內(無證據顯示姜信辰、姜智紹與張肇良等人有犯意聯絡;另104 年10月份姜信辰之公費助理酬金僅有35,130元,惟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另以不實文書調整其薪資;詳細金額見附表三),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之正確性。
(八)105 年1 月1 日部分張肇良明知其助理張桂田、邱宇健每月實際領取酬金分別僅5,000 元、20,000元,葉日均並未實際領取助理酬金,而姜信辰僅曾隨同其父姜智紹協助張肇良發放選舉傳單,且姜智紹已無從事張肇良助理工作,其2 人亦均未實際領取助理酬金,竟與何芷芸、張桂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何芷芸依張肇良指示,並經張桂田同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文書,且均經張肇良簽名後,於105 年1 月1 日將該等文書送交桃園市議會,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桃園市議會承辦人員徐宗煌等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張桂田每月酬金為40,000元,邱宇健、葉日均每月酬金均為30,000元,姜信辰每月酬金為38,000元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桃園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名冊、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等公文書,並就張桂田、邱宇健部分,於10
5 年1 月至同年7 月間,及就姜信辰、葉日均部分,於10
5 年1 月至同年2 月間,分別按月將如附表二編號八「主要內容」欄所示酬金,各匯入同欄所示撥款帳戶內(無證據顯示邱宇健、葉日均、姜信辰、姜智紹與張肇良等人有犯意聯絡;逢春節期間另依前一年度擔任公費助理之期間及酬金,計算並撥付春節慰勞金;詳細金額見附表三),足生損害於桃園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肇良、張桂田為本案犯行之期間,均係自99年3 月1 日起(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同欄【三】第7 行)。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歷次聘用提出日期」欄,既已記載被告張桂田首次經聘用並提報為公費助理之時點為99年1 月1 日,且依該次聘用被告張桂田之聘書所示(見C卷第46頁;各卷宗簡稱詳見附表六),其聘期係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可知公訴意旨所指,自99年3 月1 日起被告張肇良聘用被告張桂田擔任公費助理之行為,亦係以上述於99年1 月1 日提出之聘書為之,則被告2 人與何芷芸於99年1 月1 日共同向桃園縣議會提出該文書之行為,即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屬本案審理範圍。
2.公訴意旨又認本案向桃園縣(市)議會提出之文書,各公費助理均為「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1 張及「聘書」2 張(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1行至第12行、同欄【二】第10行至第12行、同欄一【三】第9 行至第10行、同欄【四】第11行至第12行),於犯罪事實欄內則未說明提出之時點為何。而起訴書附表已詳載本案各公費助理之任期、歷次聘用提出日期、向議會申報聘用薪資等事項,則本案向桃園縣(市)議會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逾每名公費助理「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1 張、「聘書」2 張之部分,仍認涵蓋於上述起訴書附表之記載內,則被告2 人與何芷芸共同提出該等文書之行為,自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屬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桂田及證人何芷芸、葉日均、姜智紹、姜信辰、邱宇健、李訓平、劉俊興於調查局人員(屬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下稱調詢)時所述,均係被告張肇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張肇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Q卷第47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4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人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張肇良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作為證據。被告張桂田及證人何芷芸、葉日均、姜智紹、姜信辰、邱宇健、李訓平、蔡林宏達、徐宗煌、劉俊興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亦為被告張肇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肇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亦主張該等證述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Q卷第47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4頁),然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理由,而此等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後到庭作證,由被告張肇良及其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且所述經本院援引部分,或與被告張肇良及其辯護人之主張相合,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張肇良為本案犯行之依據。
3.至證人鄭良德、鍾瑞珍、游旺福於調詢及偵訊中、證人游雅青、鍾來華、古明洲、王定忠、鍾文綾、張煜詮、曾學舜、徐永承、鍾肇輝、許珍蘋於偵訊中所述,以及被告張桂田、證人何芷芸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固皆亦經被告張肇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Q卷第47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4頁),然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張肇良犯行之基礎(僅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採用),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肇良、張桂田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何芷芸、葉日均、姜智紹、姜信辰、邱宇健、李訓平、蔡林宏達、徐宗煌、劉俊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證述明確(見A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17
9 頁至第185 頁、第203 頁至第209 頁、第227 頁至第23
0 頁、B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第165 頁至第171 頁、第175 頁至第181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C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02 頁至第106 頁、第17
6 頁至第181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第193 頁至第19
7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Q卷第74頁至第93頁、第10
6 頁至第118 頁、第127 頁至第149 頁、第176 頁至第19
2 頁、第250 頁至第263 頁),且有桃園縣(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費用撥付名冊、健保費清冊、勞保費清冊、公費助理人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及撥付名冊、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存款單、縣(市)議員張肇良服務處薪資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之公費助理聘書、桃園縣(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下稱遴聘異動表)、各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葉日均聯邦銀行帳戶及邱宇健中國信託銀行、中壢東興郵局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A卷第27頁至第11
4 頁、第118 頁至第131 頁、第151 頁至第176 頁、第19
1 頁至第201 頁、第215 頁至第225 頁、C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75頁、D卷第98頁至第115 頁、E卷第13頁至第76頁、F卷第44頁至第125 頁、G卷第1 頁至第15頁、第90頁至第167 頁、H卷第33頁至第109 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張桂田、姜信辰、葉日均皆無實際從事或擔任議員助理工作。然依上述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可知,議員公費助理之經費雖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然而對於公費助理之資格、工作內容、時間、場所均未有所規範,原則上皆由地方民意代表自行決定。且銓敘部復認為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公費助理應為專職不得兼職(見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屬誤認。經查:
1.張桂田部分被告張桂田於上開被告張肇良擔任議員期間,在其龍潭服務處任職,負責環境清潔、祭品包裝等工作乙節,業據被告張桂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A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C卷第200 頁、Q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200 頁至第209 頁),而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 行)。則依上開說明,法規既對公費助理之工作內容並無限制,且依卷附公費助理聘書所示(見C卷第46頁至第61頁),其就助理之工作內容與標準,亦僅記載「承議員之命行事,並接受議員之指導監督」等語,自可認被告張桂田所從事環境清潔、祭品包裝等工作,即為其擔任公費助理之業務內容。公訴意旨率認被告張桂田無實際擔任公費助理,實屬誤會。另據被告張桂田於偵訊中明確稱:我知道張肇良幫我申報公費助理薪資總額超過我的月薪很多等語(見C卷第202 頁),可知其確知悉被告張肇良及何芷芸於將其提報為公費助理時,就酬金部分係以不實之數額申報,是被告張桂田自與被告張肇良及何芷芸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無疑,併此指明。
2.姜信辰部分⑴證人姜信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張肇良服務處刷油
漆,我不會騎車、搭公車,是我爸爸姜智紹帶我去的,我都是跟我爸去做,看我爸刷什麼就刷什麼;99年8 月1 日聘書是我簽的,我看不懂字,我就直接簽等語(見Q卷第
179 頁至第181 頁),證人姜智紹則於偵訊中證稱:我不清楚姜信辰有臺灣銀行帳戶,因為張肇良說他要蓋房子週轉不過,有房子要以我兒子姜信辰的名義去借錢,因為我自己名義無法借貸,就將姜信辰的雙證件拿到張肇良服務處,張肇良沒有跟我說要持姜信辰雙證件辦理其他事務;我只有在選舉期間幫忙張肇良輔選,是義務沒有拿錢的,其他時間沒有在他服務處;姜信辰當兵前有去做過檢查,醫生說他腦筋不健全,閱讀有障礙,只要是熟人給他簽,他有可能會簽,但他應該不懂簽名意思等語(見A卷第22
8 頁至第229 頁、C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稱:100 年以後偶爾有需要發宣傳單時,姜信辰會去張肇良那邊幫忙,並且有去張肇良服務處幫忙刷油漆,姜信辰會跟我出門而已,他連騎腳踏車都不會,不會自己去服務處或開戶;我對姜信辰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戶沒有印象,張肇良很久以前要蓋房子週轉不靈,需要資金,我為了要還他人情,就用姜信辰名義給張肇良去貸款,因此把姜信辰身分證件交給張肇良服務處,我沒印象張肇良有請我當助理,我收到姜信辰議會的扣繳憑單時我直接拿給何芷芸,因為我不懂法律;我只幫忙幫張肇良發宣傳單,跟選舉時幫張肇良開車而已,偵訊中所稱的輔選,是指發宣傳單及偶爾幫張肇良開車等語(見Q卷第182 頁至第18
7 頁、第191 頁)。⑵就此被告張肇良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我是請姜
智紹擔任我助理的工作,姜智紹常就帶著他兒子姜信辰,姜智紹告訴我因他有債信的問題,跟我說要借用他兒子的名義來申報公費助理,所以就請姜智紹帶姜信辰到臺灣銀行開戶,並將姜信辰申報為我的助理,後來因公務繁忙,對於助理申報及實際執行狀況疏於注意,才導致姜信辰一直掛在公費助理名單上等語(見Q卷第45頁),及於偵訊中供稱:印象中100 年左右有支付姜智紹薪水每月10,000元,一年後開始沒有支付,因為他沒有再執行工作,但我現在找不到支付憑證等語(見C卷第170 頁)。
⑶綜合上述姜信辰、姜智紹之證詞,可知姜信辰曾隨姜智紹
一同協助被告張肇良發放選舉傳單,及在被告張肇良服務處刷油漆,而姜智紹另曾在選舉期間為被告張肇良駕駛車輛。縱認刷油漆之工作與議員職務關聯性較低,亦非常態性之業務,發放選舉傳單、協助駕駛車輛等,仍可認為與競選事務相關,而屬助理之工作。此觀證人李訓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負責之工作內容是幫被告張肇良開車,且係兼職,非每日為之(見C卷第40頁、Q卷第259 頁反面至第260 頁),而公訴意旨亦認定李訓平確有任職於被告張肇良服務處,且未指稱李訓平並無實際從事助理業務(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 行)亦明。姜智紹雖堅稱其交付姜信辰之證件係為協助被告張肇良辦理貸款,然一般人在收受顯有疑義之扣繳憑單或稅務資料時,應係向發給薪資之單位或稅務機關確認有無誤發之情事,依姜智紹所述,其於接獲姜信辰擔任公費助理之扣繳憑單後,未向議會或稅務機關查詢,而係逕交給被告張肇良之服務處人員何芷芸,顯然不符常情,實難認其就提報姜信辰為公費助理一事毫無所悉。此外,依上開姜信辰、姜智紹之證詞,姜信辰因身心狀況之故,難以理解簽名所代表之法律意義,可能因熟識之人要求即在文件上簽名,且其無法自行騎車、乘坐公車,出入均係仰賴其父姜智紹,則姜信辰既已確認上述99年8 月1 日之聘書係經其親自簽名,可推知應係在姜智紹帶同姜信辰前往被告張肇良服務處時,由姜智紹要求姜信辰在該聘書上簽名。
⑷是以,應認上開被告張肇良所述為可採。另參以姜信辰首
次經聘用並提報為公費助理之時點為99年8 月1 日,被告張肇良則稱其支付姜智紹每月10,000元之薪資,一年後開始不再支付,因姜智紹未再執行助理職務等情,足認姜智紹係於99年8 月至100 年7 月間擔任被告張肇良之助理,每月薪資為10,000元,且借用其子姜信辰之名義代其提報為公費助理,100 年8 月以後被告張肇良則因便宜行事,未另向議會提報將之解聘。而如上所述,姜信辰係在姜智紹之要求下在聘書上簽名,縱姜智紹未必確知姜信辰經提報之酬金數額為何,「聘用姜信辰擔任公費助理」一事已屬不實事項,並為姜智紹所知悉,自可認姜智紹就事實欄二(二)所載部分,與被告張肇良及何芷芸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至其餘部分,因遴聘異動表本無須公費助理簽章,103 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1 日聘書上之姜信辰印文,則難以認定係在姜信辰或姜智紹同意下蓋印,是尚無法遽認姜信辰、姜智紹就此亦屬知情而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此敘明。
3.葉日均部分⑴證人葉日均雖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做過張肇良之助理或
任何張肇良服務處選民服務工作等語(見A卷第205 頁、B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惟其亦稱:我只是報婚喪喜慶、宮廟活動、社團聚會等行程給劉俊興,我知道劉俊興是張肇良助理,競選時有支持張肇良,幫忙發傳單,其他服務處的事我沒有做過,在談公費助理申報的事時,張肇良有說請我報行程及發傳單等語(見B卷第178 頁至第17
9 頁、C卷第194 頁至第19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跟在張肇良身邊跑,也沒有跑他的紅白帖,只是幫劉俊興跑行程的時候,會把知道的行程報給劉俊興,劉俊興會報給張肇良;當初談的時候,張肇良說幫他跑跑腿、選舉時發發文宣,紅白帖、宮廟活動等報消息給他,主要是報給劉俊興等語(見Q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
該等證詞並與證人劉俊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何芷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收過葉日均帶回來的服務案件等語(見B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Q卷第84頁反面、第14
4 頁至第148 頁)互相符合,堪以採信,足見葉日均確曾協助被告張肇良發放選舉傳單,或透過劉俊興將地方婚喪喜慶、宮廟活動等行程轉知被告張肇良。而依上開說明,法規並未規範公費助理之工作時間、場所,則縱葉日均並未每日前往被告張肇良服務處上班,其既為被告張肇良提供上述與競選活動密切相關之勞務,仍可認其確擔任被告張肇良之助理,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解。
⑵再依證人葉日均於偵訊中稱:我同意張肇良申報我為公費
助理,但我不清楚他申報薪資是多少,我只知道100 年12月至101 年10月我聯邦銀行帳戶每月固定匯入5,000 元,
101 年11月至104 年7 月改成固定匯入10,000元等語(見C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佐以卷附葉日均聯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之記載(見E卷第14頁至第16頁),足認葉日均實際自被告張肇良處領取之薪資,100 年12月至10
1 年10月間為每月5,000 元,101 年11月至104 年7 月間為每月10,000元。證人葉日均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簽聘書的時候上面好像沒有酬金20,000元那些字,我簽的好像是空白的等語(見Q卷第138 頁),參以105 年1 月1 日聘書上僅有葉日均之印文而無簽名乙節,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葉日均確知被告張肇良及何芷芸將其提報公費助理之酬金數額為何,或知悉於105 年1 月1 日其已無領取薪資卻又繼續被提報為公費助理,是無從斷定葉日均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亦於此一併說明。
(三)另查:
1.卷附各遴聘異動表(見C卷第64頁至第75頁)雖有「新聘助理須另檢附聘書(丙聯),撥入酬金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份送本會人事室」之記載,且輔以證人即桃園市議會行政室組員徐宗煌於偵訊中稱:議員申報公費助理人數或公費助理薪資數額有變更,只需要填具異動表,及檢附新的公費助理聘書、帳戶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即可等語(見C卷第15頁),可知於一般情形,公費助理聘書應是隨遴聘異動表一併向議會提出,惟就事實欄二(一)、(八)所載部分,卷內僅有聘書而無相對應之遴聘異動表,自難逕認此部分向桃園縣(市)議會行使之文書,亦包含記載不實內容之遴聘異動表。
2.依卷附104 年10月份臺灣銀行薪資轉存單、姜信辰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F卷第109 頁、G卷第154 頁),該姜信辰帳戶於104 年11月1 日匯入之10
4 年10月份公費助理酬金僅有35,130元,然卷內並無該月份調整薪資之遴聘異動表或聘書,而次月份公費助理酬金即恢復為104 年7 月1 日遴聘異動表所記載之38,000元,是亦難認為被告張肇良及何芷芸此部分係另向桃園市議會行使不實文書而調整姜信辰之酬金數額。
3.證人何芷芸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卷內全部公費助理聘書及遴聘異動表後,證稱:除103 年8 月1 日遴聘異動表應該是張肇良自己寫的,105 年3 月1 日可能是接手我業務的許珍蘋寫的之外,其他都是我填寫的等語(見C卷第18
7 頁),惟就何芷芸所稱非其填寫之2 紙遴聘異動表觀之(見C卷第68頁、第75頁),其上與本案有關部分,各僅有「自103 年8 月1 日起停聘李訓平」及「自105 年3 月
1 日起停聘姜信辰、葉日均」等記載,而姜信辰本未擔任公費助理,且因議員本可於法規限制之公費助理人數以外自聘助理,不論此等時點李訓平、葉日均是否仍有提供助理勞務,被告張肇良皆可取消其公費助理身分,是難認此等向桃園縣(市)議會行使之文書記載亦為不實。
(四)證人徐宗煌並於偵訊中證稱:議員助理薪水如有變更,或人員有變更,一般都是請他們在異動生效當月月初要申報給我們,原則上當月要申報,如果議員沒有申報,事實上我們也是依原來申報的金額撥付到助理帳戶,議員如果沒有申報,我們也不會知道;議員有無實際聘用公費助理、薪水是否確如申報金額,議會只能做書面形式審查,因為議員服務處很多,我們也沒去過他們服務處,無法實質審查等語(見C卷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完全是看議員的聘書來進行助理薪水的發給,議會完全不會去審查、審核議員助理擔任何種工作,我們也無法得知等語(見Q卷第79頁)。是以,桃園縣(市)議會對於議員提報之助理人員名單、每月酬金數額等事項,無須為實質審查,承辦公務員僅形式審查提報公費助理之文件是否填載完備,即依提報內容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亦得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肇良、張桂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肇良、張桂田與何芷芸、姜智紹就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間,被告張肇良、張桂田與何芷芸就事實欄二(一)、(三)、(四)、(六)、(八)所載犯行間,及被告張肇良與何芷芸就事實欄二(五)、
(七)所載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皆係於不同日期向桃園縣(市)議會提出不實文書,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張肇良前因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於96年6 月1 日、102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6年部分下稱前案一,102 年部分下稱前案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案一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一)至(四)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於前案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六)至(八)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張肇良前已經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而上述構成累犯之犯行,亦均屬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其犯罪之態樣相類,足見被告張肇良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為有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肇良於上述擔任桃園縣(市)議員期間,明知所聘用之公費助理並未實際領取上開聘書或遴聘異動表上所載之酬金,竟為圖方便運用助理補助費,在取得擔任助理之被告張桂田或姜智紹同意後,指示助理何芷芸向議會為不實之申報,造成議會人員依此錯誤資訊發放公費助理酬金,足生損害於桃園縣(市)議會對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就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
2 人就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被告張肇良為本案犯行主導者,被告張桂田則僅為配合之助理人員),兼衡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於調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造成桃園縣(市)議會未能正確發放公費助理酬金之期間及其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桂田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2 年確定,而該緩刑期間已於107 年7 月3 日屆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等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張桂田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之程度較輕,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被告張桂田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該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參考何芷芸於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張桂田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張桂田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五)至被告張肇良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予以被告張肇良緩刑宣告(見T卷第364 頁)。然被告張肇良所犯事實欄二(一)至(四)、(六)至(八)所載部分,均係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 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依事實欄二(五)所載部分之犯罪情節、被告張肇良相關素行等,亦難認為有何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各金融帳戶存摺(張肇良2 本、張桂田2 本、李文中1 本、許珍蘋1 本、李訓平1 本、邱宇健2 本、游雅真
1 本、尤三品1 本)及提款卡密碼紀錄、薪資分配紀錄、薪資簽收表、薪資明細表、印章、內政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等物,或與本案無關,或與本案相關,惟僅係作為證據使用(即上述援引之書證資料),並非供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均無從諭知沒收。而被告張肇良、張桂田與何芷芸、姜智紹所共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為供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桃園縣(市)議會承辦人員徐宗煌等公務員行使,即非屬被告2 人所有,亦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肇良自99年3 月1 日起,利用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之規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得向議會申請聘用公費助理協助議員處理事務之職務機會,明知上開規定所定之議員助理補助費,自始即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有案者,始得依該規定支給助理費用,超出規定人數部分之助理不得核發助理補助費,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將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竟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指示何芷芸在被告張肇良之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被告張肇良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間聘用公費助理葉日均,月薪均為20,000元至3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遴聘異動表1 張及聘書2 張,並將該等內容不實之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交付至桃園縣(市)議會,致桃園縣(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僱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徐宗煌等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為葉日均確實擔任議員助理工作,或確有支領所申報額度之薪資,而依該等不實之文書內容,將公費助理酬金撥至葉日均所提供之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龍潭分行)帳戶內,再要求何芷芸持該帳戶存摺、印鑑至銀行提領後,交由被告張肇良除按月匯款5,000 元至葉日均另一聯邦銀行帳戶內以外,餘款則據為己用,合計約1,642,500 元。
(二)指示何芷芸在被告張肇良之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被告張肇良自99年9 月間起至105 年2 月間聘用公費助理姜信辰,月薪均為20,000元至38,000元等不實事項之遴聘異動表1 張及聘書2 張,並將該等內容不實之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交付至桃園縣(市)議會,致桃園縣(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僱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徐宗煌等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姜信辰確實擔任議員助理工作,或確有支領所申報額度之薪資,而依該等不實之文書內容,將公費助理酬金撥至姜智紹所提供之姜信辰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再要求何芷芸持該帳戶存摺、印鑑至銀行提領後,交由被告張肇良據為己用,合計約2,972,192 元。
(三)指示何芷芸在被告張肇良之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被告張肇良自99年3 月間起至105 年7 月間聘用公費助理張桂田,月薪均為20,000元至3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遴聘異動表1 張及聘書2 張,並將該等內容不實之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交付至桃園縣(市)議會,致桃園縣(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僱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徐宗煌等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張桂田確實擔任議員助理工作,或確有支領所申報額度之薪資,而依該等不實文書內容,將公費助理酬金撥至張桂田所提供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再要求何芷芸持該帳戶存摺、印鑑至銀行提領後,除按月交付張桂田5,000 元薪資以外,餘款交由被告張肇良據為己用,合計約3,128,812 元。
(四)指示何芷芸在被告張肇良之服務處,製作內容略記載被告張肇良自100 年1 月間起至105 年7 月間聘用公費助理李訓平、邱宇健、蔡林宏達,月薪均為20,000元至5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遴聘異動表1 張及聘書2 張,並將該等內容不實之遴聘異動表及聘書交付至桃園縣(市)議會,致桃園縣(市)議會辦理公費助理聘僱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徐宗煌等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李訓平、邱宇健、蔡林宏達確均有支領所申報額度之薪資,而依該等不實文書內容,將公費助理酬金分別撥至李訓平、蔡林宏達所提供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及邱宇健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再要求何芷芸持該等帳戶存摺、印鑑至銀行提領後,除按月交付或匯款給李訓平10,000元至20,000元、邱宇健10,000元、蔡林宏達26,000元薪資以外,餘款交由被告張肇良據為己用,合計約824,000 元、1,488,230 元、432,062 元。
(五)因認被告張肇良此部分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張肇良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我從94年擔任議員,97年競選連任時,因為平鎮的服務案例滿多的,且我想參選立法委員,所以我在平鎮有設立服務處及助理人員,我在平鎮及龍潭的助理人員加起來就有十多位,我付給他們的薪水是遠遠超過議會給我的補助款,我沒有把補助款放到自己口袋,並沒有詐領補助款的意思,如果我有這樣的意圖,我可以用我親屬的名義申報助理就好了,可能是我法律常識的不足,而造成申報上的疏失,希望能公平審判、還我清白等語。其各辯護人之辯詞則分別略載如下:
(一)辯護人蕭萬龍律師辯稱:98年以後議員助理補助款是直接發放給助理,但在發給加班費或因助理缺勤而做薪資上的扣除時,對議員在操作上產生很大的麻煩,且某些人無法被申報為助理,他們的確有做助理的工作,所以議員的想法就是沒關係,先把費用請領下來,再發給各個助理,並沒有要騙議會錢的意思,而為了避免再從助理口袋拿錢出來,就先跟助理講好把存摺給服務處保管,統一計算好再發放,還原到98年以前的操作模式,讓服務處在行政流程上比較簡便,而形式上不管助理申報誰的名字,對議會來說根本沒有什麼大的差異。另被告張肇良為了落實選民服務,聘用劉俊興、古明洲、游雅青、鍾來華、廖經華、游雅真等人從事助理工作,本案起訴期間劉俊興、古明洲各領取薪資158 萬元,游雅青領取薪資474 萬元,鍾來華、廖經華、游雅真於任職期間則分別約領取薪資256 萬元、
102 萬元、33萬5,500 元,被告張肇良實質上發給真正助理的薪資就有1,181 萬元,不用再去計算龍潭部分薪資,其個人支付就遠超過公訴意旨認為沒有發放給助理的薪資約1,048 萬元,被告張肇良並無任何不法意圖等語。
(二)辯護人張進豐律師辯稱:被告張肇良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因為他領的錢都不夠支付這些內部及外部的助理費用,且目前提出的只是其中一部分,事實上還有很多支付部分尚未提出。而依實務見解,議會所給的助理補助款,不管是公費助理或自行聘任的私人助理,只要他實際上在從事議員的選民服務工作,或跟議員職務上相關的工作,都可以算是助理,這些公費助理帳戶領出來的錢,可能跟他實際上收到的金額會有出入,而這樣的出入最多只有涉及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這差額只要議員領來沒有放到自己口袋,而是運用到其他助理或其職務上的話,不會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本案起訴書提到的助理全部都是實際在做助理工作,並非人頭,故本案僅是單純的偽造文書犯行,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應屬無罪等語。
(三)辯護人林鈺雄律師辯稱:本案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薪資簽收表及相關選民服物照片等資料,可知被告張肇良在擔任桃園市議員期間,除了在龍潭設有服務處之外,也在平鎮設有服務處,聘僱包括游雅青、鍾來華、游雅真、廖經華等人來執行助理工作,此外還有助理邱宇健負責議會相關提案事務,助理古明洲、劉俊興協助選民服務事務,他們都有按月支領薪水,這些外部助理及平鎮的助理本來就不是龍潭服務處的內勤助理人員,所以薪資沒有列在龍潭服務處的薪資明細資料,整體助理人員每月支出金額實際上是超過議會所補助的24萬元,被告張肇良並無將補助款項納入個人口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等語。
四、上述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之規定,於95年5 月17日修正之立法意旨為:原議員助理費用標準,在總經費不變下,取消薪給齊一限制,俾能因應個別議員對助理工作質量之多元需求。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全方位專業性質,議員即須限縮助理聘請人數,始足以高薪網羅是類人員;如議員所需助理工作屬事務性質,則須調降薪給,方能符合實際需要。依此修正意旨所揭示「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之原則觀之,該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法定人數,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不得超額。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 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張肇良分別指示何芷芸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各於上述時間送交桃園縣(市)議會,而將張桂田、姜信
辰、葉日均、李訓平、邱宇健、蔡林宏達提報為其公費助理,桃園縣(市)議會承辦人員徐宗煌等公務員因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酬金匯入各該撥款帳戶內,且張桂田、葉日均、李訓平、邱宇健、蔡林宏達實際上均有從事被告張肇良之助理業務,非屬人頭助理等情,本院已憑卷內事證認定如上。故不再贅述。另姜信辰固未實際擔任助理,然係於99年8 月至100 年7 月間實際從事被告張肇良助理業務之姜智紹,因故無法以自己名義提報為公費助理,而借用其子姜信辰之名義代其提報,事後被告張肇良則因便宜行事而未另提報議會將之解聘等節,亦已說明如前,此與議員實際上自始至終未任用助理,即為詐領助理補助費而將與助理相關業務完全無關之人提報為公費助理之情形仍屬有別。被告張肇良及其辯護人各已上詞為辯,則本案尚待釐清者,即為如附表三所示助理酬金,未經實際發放予各該公費助理之部分,是否因用以聘用其他助理,而屬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抑或遭被告張肇良挪為私用,以判斷被告張肇良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就被告張肇良及其辯護人所主張各實際從事其助理業務之人,實際自被告張肇良處領取之薪資,本院認定如下(為判定被告張肇良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以下就各助理實際領取之薪資,若依相關事證無法明確認定者,採對被告張肇良「最不利」之認定,且未計入端午禮金、中秋禮金、勞健保支出等數額較小部分,若仍可認為本案未經發放予各公費助理之酬金,其數額低於被告張肇良實際支付予各助理之薪資,即可認為被告張肇良確無不法所有意圖):
1.公費助理部分①張桂田於經提報為公費助理期間,其撥款帳戶匯入之助理酬金共計為3,593,812 元(詳細金額見附表三編號一)。
而其實際領取之薪資,除上述每月5,000 元外,依卷附張肇良服務處薪資明細表所示(見H卷第41頁、第50頁、第67頁、第93頁),其另有領取101 年度至104 年度年終獎金分別為5,000 元、5,000 元、5,000 元、3,000 元,共計領取413,000 元,是就張桂田之部分,被告張肇良未發放之酬金為3,180,812 元(詳細金額見附表四編號一)。
②姜信辰於經提報為公費助理期間,其撥款帳戶匯入之助理酬金共計為2,972,192 元(詳細金額見附表三編號二)。
而姜智紹實際領取之薪資,如前所述,共計120,000 元,是就姜智紹、姜信辰之部分,被告張肇良未發放之酬金為2,852,192 元(詳細金額見附表四編號二)。③葉日均於經提報為公費助理期間,其撥款帳戶匯入之助理酬金共計為1,642,500 元(詳細金額見附表三編號三)。
而其實際領取之薪資,如前所述,共計385,000 元,是就葉日均之部分,被告張肇良未發放之酬金為1,257,500 元(詳細金額見附表四編號三)。
④李訓平於經提報為公費助理期間,其撥款帳戶匯入之助理酬金共計為1,230,000 元(詳細金額見附表三編號四)。
而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被告張肇良服務處擔任助理期間為97年至103 年,每月薪資全職時是30,000元,兼職時是10,000元至12,000元,兼職時薪資是匯入我個人郵局帳戶等語(見Q卷第259 頁反面至第260 頁),參以卷附李訓平龍潭大平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見E卷第39頁至第49頁),自100 年11月至102 年9 月間每月皆有12,000元薪資匯入,此部分以每月12,000元計,其餘部分均以較低之每月10,000元計,李訓平實際領取之薪資,共計為596,000 元,是就李訓平之部分,被告張肇良未發放之酬金為634,000 元(詳細金額見附表四編號四)。
⑤邱宇健於經提報為公費助理期間,其撥款帳戶匯入之助理酬金共計為2,040,000 元(詳細金額見附表三編號五)。
而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被告張肇良95年剛選上第一任議員時到現在,我一直當他的兼職助理等語(見Q卷第
255 頁),及於調詢中稱:我於103 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與張肇良等6 位市議員組成桃園市政研究辦公室,每位議員付我10,000元,且於98、99年間迄今,張肇良以碁亨公司名義每月支付我10,000元,作為協助他處理議員事務的補貼費用,我認為這些錢就是協助處理議員事務的經費,與碁亨公司的營運無關等語(見A卷第148 頁),可認邱宇健於99年1 月至103 年6 月間,每月薪資為10,000元,於103 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每月薪資則為20,000元,邱宇健實際領取之薪資,共計為1,040,000 元,是就邱宇健之部分,被告張肇良未發放之酬金為1,000,000 元(詳細金額見附表四編號五)。
⑥蔡林宏達於經提報為公費助理期間,其撥款帳戶匯入之助理酬金共計為900,062 元(詳細金額見附表三編號六)。
而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被告張肇良服務處擔任助理期間為98年至102 年2 月8 日,每月薪水為26,000元,有領年終獎金等語(見Q卷第250 頁),而依卷附張肇良服務處薪資明細表所示(見H卷第34頁至第41頁),其於
101 年7 月至102 年2 月間之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或扣除請假部分後,分別為26,500元、26,550元、29,080元、25,700元、26,770元、26,825元、48,255元(含101 年度年終獎金)、7,432 元(僅工作8 日),其餘無相關薪資明細表部分,均以每月26,000元計,且不計其他年度之年終獎金,蔡林宏達實際領取之薪資,共計為997,112 元,是就蔡林宏達部分,被告張肇良尚自行墊付97,050元(詳細金額見附表四編號六)。
⑦綜上,本案被告張肇良未經發放予各公費助理之酬金,扣除其自行墊付之97,050元後,共計為8,827,454 元。
2.其他助理部分①依證人劉俊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2年間擔任
被告張肇良之助理,至99年6 月就職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之後就沒有擔任張肇良的公費助理,因為公費助理費和鄉民代表研究費兩項不能重疊,但仍幫張肇良繼續做選民服務,張肇良給我助理費改為一個月20,000元,103 年12月24日退下鄉民代表職務後務農迄今,但我能有繼續幫張肇良做選民服務;我鄉民代表的選區範圍只有4 個村,超出我選區範圍的部分,我就盡量協助幫忙,我有做到屬於縣級或中央級的,因此我認為我在擔任鄉民代表期間也幫張肇良當助理,年終大約35,000元至40,000元不等,看當年度的狀況等語(見B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Q卷第
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而就卷附張肇良服務處服務案件表、每日行程表所載(見R卷第77頁至第371 頁),佐以證人何芷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俊興跟古明洲是我這邊行程需要他們處理時,我會通知他們來協助,行程表上「俊興」是劉俊興,「古代表」是古明洲,是由我指派服務處行程給他們等語(見Q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堪認劉俊興確曾協助被告張肇良處理如民眾陳情、協助調、和解等選民服務,足見劉俊興確有從事被告張肇良助理業務。另依其上開證詞,可認劉俊興未擔任被告張肇良之公費助理,然繼續從事助理業務之期間為99年7 月至105 年
7 月(僅列入與本案有關部分),以每月20,000元計,且不計入其所提及之年終獎金,劉俊興實際領取之薪資共計為1,460,000 元(詳細金額見附表五編號一)。
②依證人古明洲於偵訊中證稱:我從86年迄今兼任被告張肇
良之秘書,以前是無給職,96年開始領薪水,每月他給我20,000元現金,張肇良婚喪喜慶跑不過來會叫我去,另外地方上會勘,我要出席跟縣府官員一起,還有其他雜七雜八很多,太多我想不起來等語(見C卷第92頁),參以卷附張肇良服務處服務案件表、每日行程表之記載(見R卷第77頁至第332 頁、第372 頁至第380 頁)、何芷芸上開證詞等,亦可認定古明洲確曾協助被告張肇良處理如申請活動紀念品、承租國有地等選民服務,可見古明洲亦有從事被告張肇良之助理業務。而依其上開所述,其擔任被告張肇良助理期間為99年1 月至105 年7 月(僅列入與本案有關部分),以每月20,000元計,古明洲實際領取之薪資共計為1,580,000 元(詳細金額見附表五編號二)。
③依證人游雅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被告張肇良之助
理到他107 年卸任,在平鎮服務處任職,96年前後調整薪資為每月60,000元,年終獎金1 個半月,平鎮服務處同事的薪資由我代發,職務內容包括人事管理和行程配置,如果鄉親或其他議員助理報行程過來時,我會派鍾來華或廖經華出去,選舉前要做後援會,還有一些社團活動,議會質詢時要跟邱宇健對質詢稿,以及辦公室修繕等,工作內外都有,議員早期的FB都是我在經營的等語(見S卷第96頁至第99頁)。參以卷附活動照片、估價單所示(見D卷第1 頁至第96頁、R卷第389 頁至第392 頁),及證人鍾來華、廖經華、游雅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S卷第10
5 頁至第121 頁),足認游雅青係擔任被告張肇良平鎮服務處之主管職,負責其他助理之薪資發放、招聘、人脈及社群經營、陪同被告張肇良出席活動等工作,自屬被告張肇良之助理無訛。另依其所述,其擔任被告張肇良助理期間為99年1 月至105 年7 月(僅列入與本案有關部分),以每月60,000元計,且不計入其所提及之年終獎金,游雅青實際領取之薪資共計為4,740,000 元(詳細金額見附表五編號三)。
④依證人鍾來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9年9 月開始擔任
被告張肇良助理到現在他卸任為止,剛開始薪資是30,000元,後來102 年下半年調成40,000元,確實月份不記得,年終獎金1 個半月,工作是跑行程、婚喪喜慶、座談會,一些獅子會、同濟會的社團活動、交接等,有時候會幫忙會勘,大部分工作是游雅青指派的等語(見S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10 頁),輔以卷附活動照片、履歷表、薪資簽收表、鍾來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見D卷第1 頁至第96頁、R卷第4 頁至第69頁、第382 頁、S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及上開證人游雅青之證詞,可認鍾來華確於99年9 月至105 年7 月間(僅列入與本案有關部分)擔任被告張肇良之助理,從事跑行程、參與活動、協助會勘等業務。另依鍾來華上開所述,僅可認定其薪資自30,000元調整為40,000元之時點為102 年下半年,無法確認實際月份為何,本院以加總後總額最低之方式計算,認係於102 年12月調整薪資。故認鍾來華於99年9 月至102 年11月間,每月薪資為30,000元,於102 年12月至
105 年7 月間,每月薪資為40,000元,且不計入其所提及之年終獎金,鍾來華實際領取之薪資共計為2,450,000 元(詳細金額見附表五編號四)。
⑤依證人廖經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被告張肇良之助
理,在平鎮工作期間,薪水大概在20,000元上下,之後到龍潭工作時間比長,所以薪水到30,000多元,在平鎮服務處工作時,主要是處理一些民眾服務案件,或偶爾喜事或喪事的行程,結婚或慶典會指派我去協助主辦單位或主持活動,通常是游雅青交辦給我工作等語(見S卷第110 頁至第117 頁),參以卷附活動照片、薪資簽收表、薪資明細表等資料(見D卷第1 頁至第96頁、H卷第100 頁至第
108 頁、R卷第20頁至第70頁),及上開證人游雅青之證詞,可見廖經華確擔任被告張肇良之助理,從事跑行程、主持婚喪喜慶活動、民眾服務等工作。而廖經華到庭證述時,雖稱不確定其服兵役之年份,以致無法確認其實際擔任助理之期間,然依卷內廖經華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述薪資簽收表、薪資明細表之記載(見H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00 頁至第108 頁、R卷第20頁至第70頁、S卷第131 頁),仍可認定其從事助理工作期間應為99年1 月至4 月、100 年12月至101 年11月、102 年1 月至105 年
7 月。又依卷內105 年4 月至105 年7 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見H卷第100 頁至第108 頁),其於該期間之薪資分別為35,380元、35,200元、34,600元、35,860元,其餘無相關薪資明細表部分,則均以較低之每月20,000元計,廖經華實際領取之薪資共計為1,241,040 元(詳細金額見附表五編號五)。
⑥依證人游雅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 年到105 年間
擔任被告張肇良之助理,剛開始在平鎮,後來過去龍潭,選舉時又回來平鎮,負責接電話和一些行政事務,工作地點是在辦公室內,另外有參加議員選舉造勢活動,在平鎮服務處時,工作是由游雅青指派,薪水20,000元至30,000多元;102 年11月、12月我去生小孩跟坐月子,所以沒有上班,擔任助理期間應該有領年終獎金,但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S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佐以卷附活動照片、薪資簽收表、薪資明細表等資料(見D卷第1 頁至第96頁、H卷第56頁至第86頁、R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69頁至第74頁),堪認其實際從事助理業務之期間為102 年10月、103 年2 月至103 年11月、104 年1 月至
104 年10月、105 年2 月至105 年7 月,且主要係負責辦公室內之文書處理事務。而依卷內薪資明細表所示(見H卷第56頁至第86頁),游雅真於103 年8 月至103 年11月期間薪資分別為25,200元、30,260元、34,700元、40,340元,於104 年1 月至104 年10月期間薪資則分別為26,480元、26,000元、26,000元、24,500元、25,450元、26,000元、26,650元、26,650元、31,380元、30,780元,另於10
4 年領取年終獎金8,750 元,其餘無相關薪資明細表之部分,則均以較低之每月20,000元計,游雅真實際領取之薪資共計為669,140 元(詳細金額見附表五編號六)。
⑦綜上,被告張肇良於本案審理範圍之期間內,支付予劉俊
興、古明洲、游雅青、鍾來華、廖經華、游雅真等助理人員之薪資,共計為12,140,180元。
(三)從而,本案公費助理撥款帳戶所匯入之助理酬金,固有共計8,827,454 元未經發放予各公費助理,然以上述最不利被告張肇良之方式計算,其為聘用其他助理協助其執行議員職務,至少另支付高達12,140,180元之費用,遑論依卷內各薪資簽收表、明細表所載,被告張肇良尚有聘用如何芷芸等多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期間內,未經全程提報為公費助理之人員,足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肇良詐領之助理補助費,皆已全數流向與其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認為被告張肇良有何將助理補助費挪為私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張肇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林弘捷、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表一:(被告2 人所涉犯行)┌──┬───────┬─────────────────┐│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二(一)│張肇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桂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事實欄二(二)│張肇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桂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事實欄二(三)│張肇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桂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事實欄二(四)│張肇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桂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 │事實欄二(五)│張肇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 │事實欄二(六)│張肇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桂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七 │事實欄二(七)│張肇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八 │事實欄二(八)│張肇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張桂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相關文書內容)┌──┬─────────────┬────────────────────┐│編號│文書名稱 │主要內容 │├──┼─────────────┼────────────────────┤│ 一 │聘書(張桂田) │①敦聘張桂田為張肇良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 │(C卷第46頁) │ 自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 ││ │ │②酬金:每月40,000元 ││ │ │③撥款帳戶:張桂田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二 │聘書(姜信辰) │①敦聘姜信辰為張肇良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 │(C卷第48頁) │ 自99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止 ││ │ │②酬金:每月20,000元 ││ │ │③撥款帳戶:姜信辰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桃園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①新聘助理姜信辰,酬金每月20,000元 ││ │遴聘異動表 │②助理張桂田酬金調薪為每月30,000元 ││ │(C卷第65頁) │ │├──┼─────────────┼────────────────────┤│ 三 │聘書(張桂田) │①敦聘張桂田為張肇良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 │(C卷第50頁) │ 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止 ││ │ │②酬金:每月50,000元 ││ │ │③撥款帳戶:張桂田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聘書(李訓平) │①敦聘李訓平為張肇良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 │(C卷第51頁) │ 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止 ││ │ │②酬金:每月20,000元 ││ │ │③撥款帳戶:李訓平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聘書(邱宇健) │①敦聘邱宇健為張肇良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 │(C卷第52頁) │ 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止 ││ │ │②酬金:每月20,000元 ││ │ │③撥款帳戶:邱宇健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聘書(蔡林宏達) │①敦聘蔡林宏達為張肇良議員之公費助理,聘││ │(C卷第49頁) │ 期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止 ││ │ │②酬金:每月50,000元 ││ │ │③撥款帳戶:蔡林宏達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桃園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①新聘助理蔡林宏達,酬金每月50,000元 ││ │遴聘異動表 │②新聘助理李訓平,酬金每月20,000元 ││ │(C卷第64頁) │③新聘助理邱宇健,酬金每月20,000元 ││ │ │④助理張桂田酬金調薪為每月50,000元 ││ │ │(註:因張桂田前次聘期屆至,故此次雖勾選││ │ │「調薪」,仍有檢附新聘期之聘書) ││ │ │⑤助理姜信辰酬金調薪為每月50,000元 │├──┼─────────────┼────────────────────┤│ 四 │聘書(葉日均) │①敦聘葉日均為張肇良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 │(C卷第62頁) │ 自100 年12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止 ││ │ │②酬金:每月20,000元 ││ │ │③撥款帳戶:葉日均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桃園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①新聘助理葉日均,酬金每月20,000元 ││ │遴聘異動表 │②助理張桂田酬金調薪為每月40,000元 ││ │(C卷第74頁) │③助理蔡林宏達酬金調薪為每月40,000元 ││ │ │④助理姜信辰酬金調薪為每月40,000元 │├──┼─────────────┼────────────────────┤│ 五 │桃園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①助理李訓平酬金調薪為每月30,000元 ││ │遴聘異動表 │②助理邱宇健酬金調薪為每月30,000元 ││ │(C卷第66頁至第67頁) │③助理葉日均酬金調薪為每月30,000元 │├──┼─────────────┼────────────────────┤│ 六 │聘書(張桂田) │①敦聘張桂田為張肇良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 │(C卷第54頁) │ 自103 年12月25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 ││ │ │②酬金:每月40,000元 ││ │ │③撥款帳戶:張桂田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聘書(姜信辰) │①敦聘姜信辰為張肇良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 │(C卷第55頁) │ 自103 年12月25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 ││ │ │②酬金:每月40,000元 ││ │ │③撥款帳戶:姜信辰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聘書(邱宇健) │①敦聘邱宇健為張肇良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 │(C卷第56頁) │ 自103 年12月25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 ││ │ │②酬金:每月30,000元 ││ │ │③撥款帳戶:邱宇健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聘書(葉日均) │①敦聘葉日均為張肇良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 │(C卷第57頁) │ 自103 年12月25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 ││ │ │②酬金:每月30,000元 ││ │ │③撥款帳戶:葉日均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①新聘助理姜信辰,酬金每月40,000元 ││ │遴聘異動表 │②新聘助理張桂田,酬金每月40,000元 ││ │(C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③新聘助理葉日均,酬金每月30,000元 ││ │ │④新聘助理邱宇健,酬金每月30,000元 │├──┼─────────────┼────────────────────┤│ 七 │桃園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①助理姜信辰酬金調薪為每月38,000元 ││ │遴聘異動表 │ ││ │(C卷第73頁) │ │├──┼─────────────┼────────────────────┤│ 八 │聘書(張桂田) │①敦聘張桂田為張肇良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 │(C卷第53頁) │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 ││ │ │②酬金:每月40,000元 ││ │ │③撥款帳戶:張桂田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聘書(姜信辰) │①敦聘姜信辰為張肇良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 │(C卷第59頁) │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 ││ │ │②酬金:每月38,000元 ││ │ │③撥款帳戶:姜信辰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聘書(邱宇健) │①敦聘邱宇健為張肇良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 │(C卷第60頁) │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 ││ │ │②酬金:每月30,000元 ││ │ │③撥款帳戶:邱宇健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應為││ │ │ 南港分行之誤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聘書(葉日均) │①敦聘葉日均為張肇良議員之公費助理,聘期││ │(C卷第61頁) │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 ││ │ │②酬金:每月30,000元 ││ │ │③撥款帳戶:葉日均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應為││ │ │ 新明分行之誤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各公費助理撥款帳戶匯入酬金)┌──┬────┬────────────────┬────┬───────┐│編號│助理姓名│向議會提報聘用期間/春節慰問金 │每月酬金│合計數額 │├──┼────┼────────────────┼────┼───────┤│ 一 │張桂田 │99年1 月至99年8 月(共8 月) │40,000元│320,000 元 ││ │ ├────────────────┼────┼───────┤│ │ │99年9 月至99年12月(共4 月) │30,000元│120,000 元 ││ │ ├────────────────┼────┼───────┤│ │ │100 年1 月至100 年11月(共11月)│50,000元│550,000 元 ││ │ ├────────────────┴────┼───────┤│ │ │99年度春節慰問金 │53,750元 ││ │ ├────────────────┬────┼───────┤│ │ │100 年12月至105 年7 月(共56月)│40,000元│2,240,000 元 ││ │ ├────────────────┴────┼───────┤│ │ │100 年度春節慰問金 │70,062元 ││ │ ├─────────────────────┼───────┤│ │ │101 年度春節慰問金 │60,000元 ││ │ ├─────────────────────┼───────┤│ │ │102 年度春節慰問金 │60,000元 ││ │ ├─────────────────────┼───────┤│ │ │103 年度春節慰問金 │60,000元 ││ │ ├─────────────────────┼───────┤│ │ │104 年度春節慰問金 │60,000元 ││ │ ├─────────────────────┴───────┤│ │ │ 共計:3,593,812 元 │├──┼────┼────────────────┬────┬───────┤│ 二 │姜信辰 │99年9 月至99年12月(共4 月) │20,000元│80,000元 ││ │ ├────────────────┼────┼───────┤│ │ │100 年1 月至100 年11月(共11月)│50,000元│550,000 元 ││ │ ├────────────────┴────┼───────┤│ │ │99年度春節慰問金 │12,500元 ││ │ ├────────────────┬────┼───────┤│ │ │100 年12月至104 年6 月(共43月)│40,000元│1,720,000 元 ││ │ ├────────────────┴────┼───────┤│ │ │100 年度春節慰問金 │70,062元 ││ │ ├─────────────────────┼───────┤│ │ │101 年度春節慰問金 │60,000元 ││ │ ├─────────────────────┼───────┤│ │ │102 年度春節慰問金 │60,000元 ││ │ ├─────────────────────┼───────┤│ │ │103 年度春節慰問金 │60,000元 ││ │ ├────────────────┬────┼───────┤│ │ │104 年7 月至104 年9 月(共3 月)│38,000元│114,000 元 ││ │ ├────────────────┼────┼───────┤│ │ │104 年10月 │35,130元│35,130元 ││ │ ├────────────────┼────┼───────┤│ │ │104 年11月至105 年2 月(共4 月)│38,000元│152,000 元 ││ │ ├────────────────┴────┼───────┤│ │ │104 年度春節慰問金 │58,500元 ││ │ ├─────────────────────┴───────┤│ │ │ 共計:2,972,192 元 │├──┼────┼────────────────┬────┬───────┤│ 三 │葉日均 │100 年12月至101 年6 月(共7 月)│20,000元│140,000 元 ││ │ ├────────────────┴────┼───────┤│ │ │100 年度春節慰問金 │2,500 元 ││ │ ├────────────────┬────┼───────┤│ │ │101 年7 月至105 年2 月(共44月)│30,000元│1,320,000 元 ││ │ ├────────────────┴────┼───────┤│ │ │101 年度春節慰問金 │45,000元 ││ │ ├─────────────────────┼───────┤│ │ │102 年度春節慰問金 │45,000元 ││ │ ├─────────────────────┼───────┤│ │ │103 年度春節慰問金 │45,000元 ││ │ ├─────────────────────┼───────┤│ │ │104 年度春節慰問金 │45,000元 ││ │ ├─────────────────────┴───────┤│ │ │ 共計:1,642,500 元 │├──┼────┼────────────────┬────┬───────┤│ 四 │李訓平 │100 年1 月至101 年6 月(共18月)│20,000元│360,000 元 ││ │ ├────────────────┴────┼───────┤│ │ │100 年度春節慰勞金 │30,000元 ││ │ ├────────────────┬────┼───────┤│ │ │101 年7 月至103 年7 月(共25月)│30,000元│750,000 元 ││ │ ├────────────────┴────┼───────┤│ │ │101 年度春節慰勞金 │45,000元 ││ │ ├─────────────────────┼───────┤│ │ │102 年度春節慰勞金 │45,000元 ││ │ ├─────────────────────┴───────┤│ │ │ 共計:1,230,000 元 │├──┼────┼────────────────┬────┬───────┤│ 五 │邱宇健 │100 年1 月至101 年6 月(共18月)│20,000元│360,000 元 ││ │ ├────────────────┴────┼───────┤│ │ │100 年度春節慰勞金 │30,000元 ││ │ ├────────────────┬────┼───────┤│ │ │101 年7 月至105 年7 月(共49月)│30,000元│1,470,000 元 ││ │ ├────────────────┴────┼───────┤│ │ │101 年度春節慰勞金 │45,000元 ││ │ ├─────────────────────┼───────┤│ │ │102 年度春節慰勞金 │45,000元 ││ │ ├─────────────────────┼───────┤│ │ │103 年度春節慰勞金 │45,000元 ││ │ ├─────────────────────┼───────┤│ │ │104 年度春節慰勞金 │45,000元 ││ │ ├─────────────────────┴───────┤│ │ │ 共計:2,040,000 元 │├──┼────┼────────────────┬────┬───────┤│ 六 │蔡林宏達│100 年1 月至100 年11月(共11月)│50,000元│550,000 元 ││ │ ├────────────────┼────┼───────┤│ │ │100 年12月至101 年6 月(共7 月)│40,000元│280,000 元 ││ │ ├────────────────┴────┼───────┤│ │ │100 年度春節慰勞金 │70,062元 ││ │ ├─────────────────────┴───────┤│ │ │ 共計:900,062 元 │└──┴────┴─────────────────────────────┘附表四:(公費助理實領薪資及未發放之酬金數額)┌──┬────┬────────────────┬────┬───────┐│編號│助理姓名│任職期間(本案起訴範圍內) │每月薪資│合計數額 │├──┼────┼────────────────┼────┼───────┤│ 一 │張桂田 │99年1 月至105 年7 月(共79月) │5,000 元│395,000 元 ││ │ ├────────────────┴────┼───────┤│ │ │101 年度年終獎金 │5,000 元 ││ │ ├─────────────────────┼───────┤│ │ │102 年度年終獎金 │5,000 元 ││ │ ├─────────────────────┼───────┤│ │ │103 年度年終獎金 │5,000 元 ││ │ ├─────────────────────┼───────┤│ │ │104 年度年終獎金 │3,000 元 ││ │ ├─────────────────────┴───────┤│ │ │ 共計:413,000 元 ││ │ ├─────────────────────────────┤│ │ │未發放之酬金: 3,593,812 元-413,000 元=3,180,812 元 │├──┼────┼────────────────┬────┬───────┤│ 二 │姜智紹/│99年8 月至100 年7 月(共12月) │10,000元│120,000 元 ││ │姜信辰 ├────────────────┴────┴───────┤│ │ │ 共計:120,000 元 ││ │ ├─────────────────────────────┤│ │ │未發放之酬金: 2,972,192 元-120,000 元=2,852,192 元 │├──┼────┼────────────────┬────┬───────┤│ 三 │葉日均 │100 年12月至101 年10月(共11月)│5,000 元│55,000元 ││ │ ├────────────────┼────┼───────┤│ │ │101 年11月至104 年7 月(共33月)│10,000元│330,000 元 ││ │ ├────────────────┴────┴───────┤│ │ │ 共計:385,000 元 ││ │ ├─────────────────────────────┤│ │ │未發放之酬金: 1,642,500 元-385,000 元=1,257,500 元 │├──┼────┼────────────────┬────┬───────┤│ 四 │李訓平 │99年1 月至100 年10月(共22月) │10,000元│220,000 元 ││ │ ├────────────────┼────┼───────┤│ │ │100 年11月至102 年9 月(共23月)│12,000元│276,000 元 ││ │ ├────────────────┼────┼───────┤│ │ │102 年10月至103 年7 月(共10月)│10,000元│100,000 元 ││ │ ├────────────────┴────┴───────┤│ │ │ 共計:596,000 元 ││ │ ├─────────────────────────────┤│ │ │未發放之酬金: 1,230,000 元-596,000 元=634,000 元 │├──┼────┼────────────────┬────┬───────┤│ 五 │邱宇健 │99年1 月至103 年6 月(共54月) │10,000元│540,000 元 ││ │ ├────────────────┼────┼───────┤│ │ │103 年7 月至105 年7 月(共25月)│20,000元│500,000 元 ││ │ ├────────────────┴────┴───────┤│ │ │ 共計:1,040,000 元 ││ │ ├─────────────────────────────┤│ │ │未發放之酬金: 2,040,000 元-1,040,000 元=1,000,000 元 │├──┼────┼────────────────┬────┬───────┤│ 六 │蔡林宏達│99年1 月至101 年6 月(共30月) │26,000元│780,000 元 ││ │ ├────────────────┼────┼───────┤│ │ │101 年7 月 │26,500元│26,500元 ││ │ ├────────────────┼────┼───────┤│ │ │101 年8 月 │26,550元│26,550元 ││ │ ├────────────────┼────┼───────┤│ │ │101 年9 月 │29,080元│29,080元 ││ │ ├────────────────┼────┼───────┤│ │ │101 年10月 │25,700元│25,700元 ││ │ ├────────────────┼────┼───────┤│ │ │101 年11月 │26,770元│26,770元 ││ │ ├────────────────┼────┼───────┤│ │ │101 年12月 │26,825元│26,825元 ││ │ ├────────────────┼────┼───────┤│ │ │102 年1 月及101 年度年終獎金 │48,255元│48,255元 ││ │ ├────────────────┼────┼───────┤│ │ │102 年2 月(僅工作8 日) │7,432 元│7,432 元 ││ │ ├────────────────┴────┴───────┤│ │ │ 共計:997,112 元 ││ │ ├─────────────────────────────┤│ │ │未發放之酬金: 900,062 元-997,112 元=-97,050元 ││ │ │(即就蔡林宏達之助理薪資部分,張肇良尚自行墊付97,050元) │└──┴────┴─────────────────────────────┘附表五:(其他助理實領薪資數額)┌──┬────┬────────────────┬────┬───────┐│編號│助理姓名│任職期間(本案起訴範圍內) │每月薪資│合計數額 │├──┼────┼────────────────┼────┼───────┤│ 一 │劉俊興 │99年7 月至105 年7 月(共73月) │20,000元│1,460,000 元 ││ │ ├────────────────┴────┴───────┤│ │ │ 共計:1,460,000 元 │├──┼────┼────────────────┬────┬───────┤│ 二 │古銘洲 │99年1 月至105 年7 月(共79月) │20,000元│1,580,000 元 ││ │ ├────────────────┴────┴───────┤│ │ │ 共計:1,580,000 元 │├──┼────┼────────────────┬────┬───────┤│ 三 │游雅青 │99年1 月至105 年7 月(共79月) │60,000元│4,740,000 元 ││ │ ├────────────────┴────┴───────┤│ │ │ 共計:4,740,000 元 │├──┼────┼────────────────┬────┬───────┤│ 四 │鍾來華 │99年9 月至102 年11月(共39月) │30,000元│1,170,000 元 ││ │ ├────────────────┼────┼───────┤│ │ │102 年12月至105 年7 月(共32月)│40,000元│1,280,000 元 ││ │ ├────────────────┴────┴───────┤│ │ │ 共計:2,450,000 元 │├──┼────┼────────────────┬────┬───────┤│ 五 │廖經華 │99年1 月至99年4 月(共4 月) │20,000元│80,000元 ││ │ ├────────────────┼────┼───────┤│ │ │100 年12月至101 年11月(共12月)│20,000元│240,000 元 ││ │ ├────────────────┼────┼───────┤│ │ │102 年1 月至105 年3 月(共39月)│20,000元│780,000 元 ││ │ ├────────────────┼────┼───────┤│ │ │105 年4 月 │35,380元│35,380元 ││ │ ├────────────────┼────┼───────┤│ │ │105 年5 月 │35,200元│35,200元 ││ │ ├────────────────┼────┼───────┤│ │ │105 年6 月 │34,600元│34,600元 ││ │ ├────────────────┼────┼───────┤│ │ │105 年7 月 │35,860元│35,860元 ││ │ ├────────────────┴────┴───────┤│ │ │ 共計:1,241,040 元 │├──┼────┼────────────────┬────┬───────┤│ 六 │游雅真 │102 年10月 │20,000元│20,000元 ││ │ ├────────────────┼────┼───────┤│ │ │103 年2 月至103 年7 月(共6 月)│20,000元│120,000 元 ││ │ ├────────────────┼────┼───────┤│ │ │103 年8 月 │25,200元│25,200元 ││ │ ├────────────────┼────┼───────┤│ │ │103 年9 月 │30,260元│30,260元 ││ │ ├────────────────┼────┼───────┤│ │ │103 年10月 │34,700元│34,700元 ││ │ ├────────────────┼────┼───────┤│ │ │103 年11月 │40,340元│40,340元 ││ │ ├────────────────┼────┼───────┤│ │ │103 年度年終獎金 │8,750 元│8,750 元 ││ │ ├────────────────┼────┼───────┤│ │ │104 年1 月 │26,480元│26,480元 ││ │ ├────────────────┼────┼───────┤│ │ │104 年2 月至104 年3 月(共2 月)│26,000元│52,000元 ││ │ ├────────────────┼────┼───────┤│ │ │104 年4 月 │24,500元│24,500元 ││ │ ├────────────────┼────┼───────┤│ │ │104 年5 月 │25,450元│25,450元 ││ │ ├────────────────┼────┼───────┤│ │ │104 年6 月 │26,000元│26,000元 ││ │ ├────────────────┼────┼───────┤│ │ │104 年7 月至104 年8 月(共2 月)│26,650元│53,300元 ││ │ ├────────────────┼────┼───────┤│ │ │104 年9 月 │31,380元│31,380元 ││ │ ├────────────────┼────┼───────┤│ │ │104 年10月 │30,780元│30,780元 ││ │ ├────────────────┼────┼───────┤│ │ │105 年2 月至105 年7 月(共6 月)│20,000元│120,000 元 ││ │ ├────────────────┴────┴───────┤│ │ │ 共計:669,140 元 │└──┴────┴─────────────────────────────┘附表六:(卷宗簡稱)┌──┬───────────────────────┬──┐│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851號卷一 │A卷│├──┼───────────────────────┼──┤│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851號卷二 │B卷│├──┼───────────────────────┼──┤│ 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67 號卷一 │C卷│├──┼───────────────────────┼──┤│ 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67 號卷二 │D卷│├──┼───────────────────────┼──┤│ 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67 號卷三 │E卷│├──┼───────────────────────┼──┤│ 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400 號卷一 │F卷│├──┼───────────────────────┼──┤│ 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400 號卷二 │G卷│├──┼───────────────────────┼──┤│ 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400 號卷三 │H卷│├──┼───────────────────────┼──┤│ 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866號卷 │I卷│├──┼───────────────────────┼──┤│ 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聲押字第439 號卷 │J卷│├──┼───────────────────────┼──┤│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421 號卷 │K卷│├──┼───────────────────────┼──┤│十二│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偵抗字第936 號卷 │L卷│├──┼───────────────────────┼──┤│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360 號卷 │M卷│├──┼───────────────────────┼──┤│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402 號卷 │N卷│├──┼───────────────────────┼──┤│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403 號卷 │O卷│├──┼───────────────────────┼──┤│十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一 │P卷│├──┼───────────────────────┼──┤│十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二 │Q卷│├──┼───────────────────────┼──┤│十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三 │R卷│├──┼───────────────────────┼──┤│十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四 │S卷│├──┼───────────────────────┼──┤│二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五 │T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