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華斌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廖穎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84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其兄袁華政向戴宴真、羅生源夫婦承租羅生源所有之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大智路89號1 樓房屋,而結識居住於該址2、3 樓之羅生源,渠明知羅生源患有精神分裂症,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及簡單事務處理能力,然因精神障礙之故,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受損,金錢處理能力與複雜事務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已達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羅生源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與戴宴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丙○○、戴宴真於民國10
1 年8 月24日,攜同羅生源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由不知情之蔡佳燕主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下稱蔡佳燕事務所),令羅生源與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登記在羅生源名下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即上開桃園市○○區○○路○○號1 至3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價格賤價出售予丙○○,且由戴宴真擔任出賣人羅生源之連帶保證人,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邱顯富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而於101 年9 月18日在羅生源尚僅實際受領100 萬元時,即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丙○○名下。案經羅生源之暫時監護人甲○○察覺有異,而悉上情,經甲○○提起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同法第260條、第30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效力之範圍,係以不起訴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準,非以告訴人所告訴之法條或罪名為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甲○○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戴宴真(業經判決確
定)、邱顯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戴宴真之配偶、即甲○○之胞弟羅生源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共犯戴宴真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攜同羅生源前往邱顯富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富陽地政士事務所,與被告丙○○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登記在羅生源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地段195 建號、196 建號及197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價格賤價出售與被告丙○○,且由戴宴真擔任出賣人羅生源之連帶保證人,再由邱顯富辦理土地、房屋過戶事宜,而於101 年9 月18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嫌。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⒈證人羅生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丙○○之兄長原向伊承租桃園市○○區○○路○○號1 樓,之後101 年8 月間被告丙○○向伊表示想買這間房子,伊因當時需要生活費故出售房屋,說好以700 萬元將土地及整棟房屋賣給被告丙○○,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均是伊自己簽名,也有至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知道買賣房屋的意思,覺得以700 萬元賣掉算便宜,但應該是沒有被騙等語。另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亦證稱:本件101 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27號公證書係伊親自辦理,當日買方、賣方、保證人及代書一起到場,代書先擬訂契約條文,有關租約、抵押權部分是羅生源之太太戴宴真主導,當時羅生源坐在其旁邊,雖沒說什麼話,但代書在解釋契約條文時,羅生源很認真在聽,沒有感到羅生源有何不正常或意識受他人控制之情形,最後在確認公告現值時,才發現買賣價金比公告現值低,不過因土地及建物上另有抵押權、租賃權,這些都是買受人必須要承擔,且契約中已經寫好賣價,羅生源也未表示不認同等語。而羅生源於偵訊中到庭說明時,尚能正常應答,且對於當時出售房屋之原因、出賣價格、有無在相關契約等文件上簽名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過戶等細節記憶猶新,可認羅生源之判斷能力相較於常人縱有不如,惟並非欠缺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即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難認被告丙○○有何藉羅生源之精神疾病而使其將名下財產交付與被告丙○○。⒉本件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195 建號、196 建號、197 建號建物,係共同擔保債務人羅生源對債權人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且此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30年,於101 年9 月18日移轉登記之時,此抵押權尚存有24餘年,而證人羅生源亦證稱:當時與被告丙○○說好以300 萬元出售桃園市○○鄉○○路○○號1 樓,
700 萬元就出售1 至3 樓等語,堪認羅生源係同意以此價格出售,況買賣之價金本係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合意協商而得,自難僅因本件出售之價格低於公告現值,遽以反推被告丙○○有詐欺之犯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詳見乙○102 年度偵字第1705
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又聲請人甲○○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理由略以: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用以保護社會交易安全及維護公益與宣告人本身之利益。如主張有前開情形,卻未受監護之宣告,自難以他人基於信賴而與之交易,因自認交易不利而主張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欲受法律規定之保護,並主張他人係施用詐術而應負刑責。羅生源與被告丙○○為本件房地買賣之時,尚未受監護之宣告,依各該證人所言,確有買賣不動產之實,雖買賣價格較低,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行詐之事實或證據,買賣乃自由交易之經濟活動,羅生源自己亦表示無陷於錯誤而為房地之交付,況本件尚經公證人公證買賣雙方所訂之契約,自難認被告丙○○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情形。至於羅生源為本件買賣之時,是否確已達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之狀態,意思表示是否無效,要屬民事之糾葛。原檢察官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甲○○聲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詳見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處分書)。
㈡聲請人甲○○在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聲請意旨略以:⒈羅生源罹患精神疾病已有多年,其本人與配偶戴宴真之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及母親供應負擔,期間羅生源多次進出醫院治療,病情均未見好轉,復於101 年11月23日經迎旭診所醫師鑑定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確對日常用錢及財務處理缺乏概念,足見羅生源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由來已久。而羅生源前於101 年5 月間,以每月11,000元之租金,將名下桃園市○○區○○路○○號
1 樓出租與被告之兄袁華政,被告丙○○常至該處,並於10
1 年6 月間向羅生源表示欲買下該房屋,此業經證人戴宴真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丙○○所是認,羅生源雖能簡單應答,但對於事物不能為合理之分析及利害之判斷,僅需與羅生源接觸幾次,即可察覺,是被告丙○○對於羅生源之精神狀況要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丙○○與邱顯富於101 年6 月30日即偕同律師至桃園市○○區○○路○○號詢問戴宴真是否願將上開房屋出售一節,亦經戴宴真供述明確,依常情判斷,初次談及房屋買賣,何需代書、律師到場,足見被告丙○○早知悉羅生源之精神狀況,其偕同代書邱顯富與律師到場確認,顯係為評估羅生源之精神狀況後,以遂行其詐欺之行為。⒉羅生源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於101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2,100元,而上開土地面積計241.62平方公尺,單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已高達10,173,465元,另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至3 樓建物,建坪高達306.60平方公尺,經本院民事庭委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訂價格,認上開房地於101 年8月24日之正常買賣價值應達3 千1 百萬元,雖有出租之情形,然減損金額亦僅不過993,000 元,被告丙○○當時任職銀行行員,多所接觸不動產貸款業務,且久居桃園,對上開房地之價值,當所深知。是羅生源於上開房地交易時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並為被告丙○○所明知,被告丙○○謀以700 萬元之低價,矇騙羅生源為上開房地之處分,顯已該當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乘機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就此未加詳查,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未查明,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聲判卷】第1 至16頁)。後經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被告戴宴真、丙○○交付審判(戴宴真交付審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故不予論述),丙○○交付審判理由略以:⒈被告丙○○於101 年8 月24日確偕同被告戴宴真及被害人羅生源,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與被害人羅生源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害人羅生源以700 萬元之價格,將其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地段195 建號、196 建號及197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 至3 樓)出售予被告丙○○,並由被告戴宴真擔任出賣人羅生源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丙○○僅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00 萬元予被害人羅生源後,即先委由代書邱顯富於101 年8 月31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於101 年9 月18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付款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01 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27號公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地段195 建號暨196 建號暨197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5642號卷【下稱他字5642號卷】第8 至15頁、第48至54頁背面、第65至66頁背面、第145 至14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而被害人羅生源自85年起即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多次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門診治療,領有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卡及輕度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其雖意識清楚,具有自理生活能力,然因精神障礙之故,對日常用錢及財務處理缺乏概念,人格已明顯退化,對於較複雜之事務缺乏理解及處理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2 年5 月21日桃療一般字第1020002799號函檢附之羅生源病歷資料1 份、羅生源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3 紙、羅生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桃園縣中壢市迎旭診所出具之羅生源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5642號卷第117 至121 頁、第138 頁、第16
7 至228 頁)。是以被害人羅生源於案發時為因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其對於簡單事務或有處理能力,然就金錢財務處理之能力與複雜事物判斷之能力確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堪以認定。⒊又被害人羅生源名下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於101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2,100元,而上開土地面積計241.65平方公尺,另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 至3 樓建物,建物總面積為442.38平方公尺,經本院民事庭委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認系爭房地於101 年8 月24日之正常買賣價值應達31,022,000元,雖有由出租人收租之情形,然減損金額僅不過993,000 元,另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排除,而有興訟產生之訴訟費、律師費,影響系爭房地之買賣價值約5,130,500 元等情,亦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卷第90頁背面至93頁)。⒋被害人羅生源確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丙○○等情,業經被害人羅生源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其實這件事情,丙○○主要都是跟我太太戴宴真討論,戴宴真接受以700 萬元賣掉房屋,整件事我沒什麼參與,就只有去代書與公證人那裡辦手續而已。在賣掉房屋之後,我有去問過仲介,仲介也說700 萬元太便宜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卷第62頁)。另證人蔡佳燕亦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是我親自辦理公證,過程中,有關租約、抵押權,都是由羅生源的太太戴宴真主導,當時羅生源坐在我旁邊,他沒有很多話,幾乎都是他太太在講。最後在確認公告現值時,我有發現買賣價金比公告現值低,但因為有租約及抵押權,買受人需要負擔。我有詢問羅生源是否要出賣房子、買賣價金多少,他是看著契約書唸出買賣標的地址及價金等語(見他字5642號卷第76至77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害人羅生源對於將其名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丙○○一事,顯然並非出於對事理全然認識後所為之決定,而是依從被告戴宴真之指示行事,並無疑義。⒌再者,被害人羅生源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已有多年,期間被害人多次進出醫院治療,被告戴宴真於86年7 月6 日即與被害人結婚,復於101 年10月11日以「羅生源自85年11月13日起因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雖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由,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被害人羅生源為監護宣告,此有被害人羅生源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戴宴真具狀簽名之監護宣告聲請狀影本1 份暨所附被害人羅生源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3 紙及羅生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5642號卷第115至120 頁、第163 頁),是被告戴宴真對於被害人羅生源因罹患精神疾病,致意思能力薄弱,對事物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一情自係知之甚詳,此亦據被告戴宴真於偵訊時坦認:羅生源罹患精神疾病,從87年開始在省立桃園醫院就醫,要吃藥控制等語在卷(見他字5642號卷第134 頁)。而被害人羅生源前於101 年5 月間,以每月租金11,000元之代價,將名下桃園縣○○鄉○○路○○號1 樓出租予被告丙○○之兄袁華政,被告丙○○常至該處,並於101 年6 月間向被害人羅生源表示欲買下該房屋,業經證人戴宴證述明確(見他字5642號卷第134 頁),並經被告丙○○所是認(見他字5642號卷第45頁),既被告丙○○常至桃園縣○○鄉○○路○○號1 樓活動,因而結識居住於該址2 、3 樓之羅生源,則被告丙○○對於被害人羅生源對於外界事物判斷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精神耗弱情狀,應不難察覺。⒍綜據上證,被害人羅生源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被告戴宴真明知此情,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其認為系爭房屋1 樓就可以賣
1 千萬元等語在卷(見他字5642號卷第135 頁),另被告丙○○對於被害人羅生源前揭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精神耗弱情狀,亦應不難察覺,詎被告戴宴真竟仍偕同被害人羅生源,將羅生源名下系爭房地以700 萬元之低價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則被告戴宴真、丙○○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容屬犯罪嫌疑重大等語,裁定本件交付審判等語(見本院聲判卷第58至64頁)。
㈢被告丙○○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54號交
付審判之裁定(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原不起訴處分: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裁定:「原裁定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理由略以:
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乃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得行使親權或監護之人。查告訴人甲○○係被害人羅生源之胞兄,與同案被告戴宴真因聲請對羅生源監護宣告事件,為原審法院於101 年12月30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95 號、102 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裁定羅生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甲○○擔任羅生源之輔助人。惟甲○○於抗告期間,又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處分,並經該法院於102 年8 月15日以102 年度家暫字第48號裁定甲○○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其為羅生源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茲因前揭監護宣告事件尚未確定,甲○○既為被害人羅生源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8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羅生源之法定代理人,是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桃園地檢署申告詐欺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及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其告訴、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陳稱:本案直接被害人係羅生源,甲○○係被害人之兄,其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5 條規定,甲○○應不具獨立告訴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甲○○在收受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應無權聲請再議,遑論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原裁定程序上即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顯有誤會,並非足採。
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
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罪,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為乘機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本案原審以被害人羅生源對於將其名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一事,顯然並非出於對事理全然認識後所為之決定,而係依同案被告戴宴真之指示行事,復以被害人羅生源前於101 年5 月間,以每月租金11,000元之代價,將名下桃園縣○○鄉○○路○○號1樓出租予被告丙○○之兄袁華政,被告丙○○常至該處,並於101 年6 月間向被害人羅生源表示欲買下該房屋,業經同案被告戴宴真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丙○○所是認,被告丙○○既常至桃園縣○○鄉○○路○○號1 樓活動,因而結識居住於該址2 、3 樓之羅生源,則被告丙○○對於被害人羅生源對於外界事物判斷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精神耗弱情狀,應不難察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乘機詐欺罪嫌等節,固非無見。然查,原審裁定謂:「被告丙○○對於被害人羅生源對於外界事物判斷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精神耗弱情狀,應不難察覺」,但就所稱「對於外界事物判斷能力明顯低於常人之精神耗弱情狀」,是否與刑法第341 條第
1 項規定「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相同,並未為說明審認,認事用法自難謂已盡允洽。又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蔡佳燕於偵查中證稱:有關租約、抵押權部分是羅生源的太太戴宴真主導,當時羅生源坐在伊旁邊,他雖沒說什麼話,但代書在解釋契約條文時,羅生源也很認真在聽,伊沒有感覺羅生源有何不正常或意識受他人控制之情形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5642號卷第76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亦載稱:羅生源於偵查中到庭說明時,尚能正常應答,且對於當時出售房屋之原因、出賣價格、有無在相關契約等文件上簽名及與被告3 人共同前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過戶等細節記憶猶新等情,且被告丙○○對於被害人羅生源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人,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亦有爭執,則本案交付審判程序自應就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予以調查,諸如傳喚告訴人或勘驗檢察官詢問被害人之錄影光碟等項,以查明被告丙○○對於被害人羅生源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人,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等犯罪嫌疑,原審就此未予以調查釐清,即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等語,而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裁定)。
㈣在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卷宗審核,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見本院104 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卷【本院聲判更字卷】第197 至200 頁),除引用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
⒈按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罪,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
精神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為乘機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羅生源於另案(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102年度監宣字第379號)受輔助宣告事件審理中,經法院委請迎旭診所於101年11月23 日就羅生源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雖認羅生源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過去所謂「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5642號卷第121 頁);然該鑑定報告書亦說明:羅員意識清楚,外觀稍顯不整,注意力尚可,態度可部分合作,表情淡漠,行為顯退縮,話量稍少,大致可切題回答,思考方面已無明顯怪異想法,但內容貧乏,理學檢查部分,羅員外觀上大致無異狀等情(見同上卷頁),由上開羅生源之外在表現及談話、應對情形以觀,一般人是否可察知其心智狀況異於常人,似非無疑。又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蔡佳燕於偵訊中證稱:有關租約、抵押權,都是由羅生源的太太戴宴真主導,當時羅生源是坐在我旁邊,他沒有很多話,幾乎都是他太太在講,代書在一一講條文時,羅生源也很認真在聽,我沒有感覺到羅生源有不正常或意識受他人控制的情形,最後我有請羅先生講出本件買賣價金的金額,羅先生有說是700 萬元,我當時有請羅生源念本件買賣標的之地址,且有詢問羅生源是否要賣出房子,買賣價金多少,羅生源是看著契約書念出買賣標的地址及價金,羅生源在場並沒有表示不認同等語(見他字5642號卷第76至77頁),亦表示其就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為公證之過程中,並無察覺羅生源有何心智缺陷致辨識該法律行為意義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再者,本院勘驗103 年5 月16日羅生源之偵訊光碟結果,羅生源對檢察官提問之理解能力似有不足,有時答非所問,且表達及反應能力欠缺,常有遲疑、停頓之情形;惟其大體上對於本件房地之出賣原因、房地取得之源由、出租情形、出賣價格之決定、出賣前有無與他人討論、是否自覺賤售及被騙等重要情節,尚能正常應答,此有本院
104 年4 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判更字卷第33至44頁)。由上可知,羅生源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雖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然由其舉手投足及外在表現、應對情形似非必然可明顯察知,則依偵查卷內之證據以觀,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並非無疑。
⒉羅生源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同
地段195建號、196 建號及197 建號房屋,於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案件審理時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01年8月24日之買賣價值,結論為上開不動產於斯時之正常買賣價值為31,022,000元,倘於扣除租金收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影響因素後,其金額約為24,898,500元(計算式:31,022,000-993,000-5,130,500=24,898,500),此有該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聲判更字卷第50頁)。惟該估價報告書表示上開結論係採「比較法」作為評估方法,若依「收益法」評估,則房地價格為12,620,645元(見本院聲判更字卷第73頁正反面),若再扣除前述價值減損之因素後,即與本案買賣價金700 萬元相去不遠;又報告書中亦載明該不動○○○區○○○○○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高鐵通車、捷運藍線通車預期及建商進駐,帶動土地價格飆漲,土地漲價帶動房價翻揚,房價每年有10%之幅度上漲,故該區房價有提前反應各方面建設之預期;另至勘查日期止,觀察該區內之生活機能成熟度不足,商業活動疲乏,甚至連店家都很少見,此等現象也反映在周邊房屋之租金行情,短期內顯然該區收益租金尚未反應當地房價成交行情,發生與市場房價水準脫離情形,造成房價與租金收益比率不符現象等情(見同上卷第74頁正反面),顯然該區房價係提前反映各方面建設之預期,且存有人為哄抬之情形,市場行情未必即符合買賣交易雙方之期待;參以證人羅生源於偵訊時證稱:出賣房地之原因是那時候需要錢,當時沒有在工作,雖然1 樓有租給丙○○的哥哥,但租金11,000元不夠用,賣房子的事情主要是跟我太太討論,我也有問過一些其他親戚,我覺得上開房地賣700 萬元算便宜,但我自己認為應該是沒有被騙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卷第60至62頁),足見羅生源尚知悉其出賣房地之動機、目的、房地價格之高低及決定因素等節,則該成交價格既係由雙方合意協商而得,自難僅因價格或有低於市場行情,即遽論被告有乘機詐欺之情事。
⒊另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羅月鳳、林金蓮,以明本案事發經
過,惟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上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亦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且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請求調查事項,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現有證據資料判斷本件被告所涉罪嫌,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揆諸上開說明,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丙○○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見本院104年度聲判更字第1號裁定)。
㈤在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駁回聲請後,告訴人甲○○又另
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甲○○於偵訊時稱:最主要的新證據為104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第10頁第1 行至第3 行,亦有認定被告丙○○與戴宴真有詐取財物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我們是根據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732號卷第68至69頁),在本案重新偵查過程中,除傳喚告訴人甲○○外,亦傳喚被告訴人甲○○指為共犯之邱顯富,之後對於被告丙○○提起公訴,並對邱顯富部分逕為簽結(見105 年度他字第1732號卷第140 至141 頁背面),是本案
105 年度偵字第26842 號重新再起訴之新證據,為告訴人甲○○所指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貳、二、㈩所認定之事實,似未有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以106 年度蒞字第12343 號補充理由書稱:證人邱瑞祥醫師於本院104 年訴字第79號詐欺案件於
104 年8 月12日審理時證稱略以:羅生源經鑑定認其對於財務處理缺乏概念、較複雜的事務缺乏理解及處理能力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宴真於104 年10月14日同法院同案件審理中陳稱略以:丙○○跟他爸爸袁輪賜一起來找我們夫妻,我們不想理他,也請他們不要來騷擾我們,是他們一直來找我們講,袁輪賜背了1 個背包,拿現金誘惑羅生源。伊有看買賣契約,但看得不是很懂等語之陳述;則證人邱瑞祥對於證人羅生源是否因所患之精神疾病是否已使其處在精神障礙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節;證人戴宴真對於買賣協商之具體情節,為前案檢察官未經發見、未予斟酌調查之證據,而其所證述之情節,足認被告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依據上開見解,本案檢察官據此所發見之「新證據」提起公訴,鈞院應予以受理而予以實體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查:
⒈如上所述,告訴人甲○○在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5
1 號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經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駁回聲請,在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被告戴宴真、丙○○交付審判,被告丙○○不服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54號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164號裁定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是原來同一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當時被告戴宴真、丙○○2 人即因程序處理及事實認定不同,而產生有不同結果。在戴宴真交付審判部分因未提起抗告而進入審判程序,並業已判決確定(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而被告丙○○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判更字第1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見本院聲判更字卷第197 至200 頁背面),即已回歸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狀態。故有關事實認定部分,應不受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新事實或新證據部分仍需視是否符合首揭說明之情形而定,尚不得以戴宴真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遽認為「新事實」或「新證據」,此合先敘明。
⒉在本案再次偵查中曾傳喚證人邱顯富,據證人邱顯富具結後
證稱:買賣雙方簽完約後,我就依契約去進行,我買賣雙方都有通知,這個案子我記得賣方夫妻都有到地政會同辦理,買方我忘了,當下地政都有跟賣方確認,本案丙○○有開本票500 萬的尾款本票應該還在我這裡,由我保管,買賣700萬買3 層樓部分是由誰開價我不清楚,我是簽約才被找來,我只有簽約時碰到羅生源、戴宴真,之後在地政會同辦理過戶時有碰到,這案子是我們將例稿帶去公證人事務所簽立,裡面的特殊約款是在公證人處商談處理,公證人也有再次跟買賣雙方確認,我在過戶時也要求賣方要到地政辦理,也經地政人員審查過,簽約當時賣方都在場,男、女雙方都有同意,但男方比較安靜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6842 號卷第47頁),是依證人邱顯富之上開證述,其至少2 次與羅生源見面過程中,只有發覺羅生源比較安靜,但從羅生源之外在表現及談話、應對情形以觀,邱顯富並未察知其心智狀況異於常人,是依證人邱顯富基於一般人之觀察,並無法察知羅生源之心智狀況異於常人之情,則被告對於羅生源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即非無疑。
⒊至於證人邱瑞祥前揭審理時證述,與前述本院委請迎旭診所
於101 年11月23日就羅生源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之鑑定結果並無不同,就此部分已在上開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中已詳加說明;又羅生源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雖有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然由其舉手投足及外在表現、應對情形似非必然可明顯察知,此由證人邱顯富上開證述及偵查卷內之證據以觀,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
⒋又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以戴宴真於104 年10月14日審理時所
述:丙○○跟他爸爸袁輪賜一起來找我們夫妻,我們不想理他,也請他們不要來騷擾我們,是他們一直來找我們講,袁輪賜背了1 個背包,拿現金誘惑羅生源乙節,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事(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戴宴真上揭供述內容之上揭供述僅係其片面指訴,是否真實尚非無疑。縱使有此情形,戴宴真所述拿現金誘惑一情,亦非被告所為,得否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至戴宴真其餘所述,均為本案前開裁定已加審酌,是尚不得以上揭起訴書及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之資料,即認此即為有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案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所提上開事由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且均係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故本案並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依法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檢察官卻仍再提起公訴,依法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