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照選 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張晶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0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理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呂理照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06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4 段71巷口處設置3 根紅色圓柱及護欄,壅塞上開現有巷道,致附近住戶及通行車輛等出入困難,於105 年10月06日17時49分許,適有呂學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入上開巷道,擦撞呂理照所設置之圓柱,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其要件,而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道路)而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00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以桃園市政府105 年09月23日府工養行字第1050236250號函、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0月6 日桃工養字第1050031315號函及105 年10月7 日桃園市政府會勘紀錄表,分別認定桃園市○○區○○段○○○○○ ○○○○ ○號為既成道路,被告係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設置障礙物及桃園市○○區○○路○ 段○○巷巷口遭設置混泥土柱,且夜間燈光昏暗,極易發生交通事故而危及民眾生命安全,為顧及民眾權益及行車安全,該路障業於105 年10月06日20時30分許排除云云資為論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陳明:其於105 年10月06日15時許,確有設置公訴意旨所指3 根圓柱。而公訴人所指護欄(紐澤西護欄)亦係其所設置,惟係於104 年09月間所設置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與犯行,辯稱:其係受桃園市○○區○○段○○○○ ○○○○ ○號所有權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委託,而設置護欄、圓柱,以區隔及作為該私有土地與國有土地界線。其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與上開3 根圓柱之其中2 根係設置在同所第140 地號土地上,另1 根圓柱係設置在其與他人共有之同所第138地號土地上。該處並非既成道路,亦非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其受仁愛之家委託及在自己共有土地上,分別設置護欄、圓柱,非在既成道路上設置,而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情。經查㈠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於97年地籍圖重測前,分別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原為仁愛之家所有,於104 年12月17日已移轉登記為易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新公司)所有。而同所第138 號土地,於97年地籍圖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因分割另增加同所第138-1、138-2 地號),被告為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3 。同所第139-1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分割自同所第13
9 地號等情,有該4 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0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04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確有經仁愛之家委託處理維護同所第140 、141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工作物及排除侵害等事項,有委任書影本01份可據。又被告確有於105 年10月06日15時許,設置前開3 根圓柱,另於104 年09月間,設置上述護欄(紐澤西護欄)等情,亦經被告自陳如上,且經證人呂學正於警詢指明被告於105 年10月06日,設置前開3 根圓柱之情甚詳,復有現場照片6 張、桃園市政府105 年12月22日府工養行字第1050312325號函01份及所附該府105 年12月08日府工養行字第1050305731號函影本01份、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105 年10月13日府工養行字第1050250544號函及所附105 年10月7 日桃園市政府會勘紀錄表0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 年01月03日蘆警分刑字第1050028146號函01份及所附現場平面圖01份、照片4 張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在前揭土地上設置紐澤西護欄、3 根圓柱情事。公訴人所指被告設置3 根圓柱時間為105 年10月06日固屬無訛,惟被告設置護欄時間,應為104 年09月間,而非於105 年10月06日所設置。㈡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所設置上開3 根圓柱及紐澤西護欄均已移除,設置3 根圓柱位置點地面已為柏油鋪蓋,惟該設置點位置、範圍仍,清晰可見。請地政人員就該3 根圓柱設置點位置與面積為實測結果,其中1 根圓柱設置在同所第138 地號土地上,另2 根圓柱設置位置,則在同所第140 地號土地上,3 根圓柱設置點佔用土地面積均各為0 ‧03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01份、勘驗時現場照片3 張、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01月04日蘆地測字第1070000216號函01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01份可憑。再與該3 根圓柱及紐澤西護欄移除前之照片參互以觀,該紐澤西護欄設置位置係在圓柱後之同所第140 號土地上,亦未占用同所第139 之1 地號土地。其中該設置於同所第138 地號土地上之圓柱,既未設置於同所第139 之1 或同所第140 地號土地上,則不論該同所第139 之1 或140 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被告設置於同所第138 地號土地之圓柱,即非設置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甚明,該部分即無壅塞道路情事。㈢桃園市政府105 年09月23日府工養行字第1050236250號函及105 年10月7 日桃園市政府會勘紀錄表固以:該路段兩側為長興宮及蘆竹區長興社區活動中○○○區○○○○里○○○○○路段於82年09月09日已存在供不特定對象行走,未曾改變。依航照圖,於82年已有路型存在,且83年至88年間路型一直存在,至105 年09月間,土地所有人未曾提出異議,其道路通行時間已逾20年以上,而為認定該處為既成道路之處分。會勘紀錄則記載被告係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設置障礙物及桃園市○○區○○路4 段71巷巷口遭設置混泥土柱,且夜間燈光昏暗,極易發生交通事故而危及民眾生命安全,為顧及民眾權益及行車安全,該路障業於105 年10月06日20時30分許排除云云。惟依82年06月19日、84年06月22日、85年12月04日林務局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顯示:於拍攝時上開範圍土地為空地,並無明顯路型,空地外圍,除現為長興路之該側,臨現長興路外,一側有一建物,其餘空地外圍,分別為田園或田梗路。又依86年05月26日林務局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顯示:於拍攝時上開範圍土地為呈多角形之空地,並無道路型態,該空地顏色為偏淺灰白色,亦與長興路或鄰近道路路面鋪設柏油後之偏黑顏色明顯不相。而依87年11月02日、88年09月18日林務局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顯示:上開多角形空地範圍,其中左上方部分已搭建一黑色屋頂建物,臨長興路旁有一牌樓,其餘仍為空地,該空地範圍外之航照圖左下方原為田地、草地田埂小道,已有一部分新闢建道路一條,以柏油養護,惟在上開範圍土地除前開建物、牌樓,其餘仍為空地形態,並無道路型態。依90年10月11日林務局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顯示:原上開空地範圍內,在右上方一小部分範圍已搭建建物,另有一小部分呈種植植物綠色,其餘仍為空地狀態,該空地範圍外左下方所建道路情形與87年、88年航空照片所示並無明顯改變。又依103 年06月17日林務局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顯示:原上開空地範圍空地顏色仍為偏淺灰白色,範圍亦無明顯變化,並未以柏油養護。而依104 年05月13日林務局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顯示:
原上開空地範圍空地範圍內,除左側一小部分土地上又建有一黑色屋頂建築物外,其餘空地顏色仍為偏淺灰白色,並未以柏油養護。再參酌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4 年11月20日桃工養行字第1040017288號函影本01份與所附104 年11月04日會勘紀錄所載:蘆區公所人員於會勘時陳明:該廣場鋪面施作社區發展協會造景使用,本公所未作道路養護,未來是否作道路交由本所養護依市府認定後函文本所等情,而仁愛之家人員於會勘時陳明:對地上物鋪面型式並不清楚也從未同意…,依法主張排除侵害,另87年社區協調會本家未出席亦未同意等情,而長興里里長陳稱:…由村民出資設置鐵質拱門及由蘆竹鄉公所出資鋪設磁磚地面廣場,以供長興里民與長興宮信眾拜拜與辦活動之用…,突然有不知名之人及貨車將鐵質拱門去除…,19日早上更有施工的柏油工程車,擅自在廣場的磁磚鋪設柏油路面…等情,而依照片上標示有「98-1-14 」照片顯示:拍攝時為廣場型態,並設有拱門等情。又依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出貨單影本02份顯示:該農會確有於103 年02月13日、104 年02月03日,依購買客戶長興社區所訂購數量各30公斤裝散米30包出貨予仁愛之家等情。另蘆竹鄉長興村於87年02月06日上午10時,雖有就道路用地及活動中心協調會開會,有呂理德、呂學勇、呂芳福、呂理旗、呂高阿玉、呂理照(即被告)、呂理來、呂理修、呂理海、呂理瑞、呂理聰、呂理松、呂仁和等13人簽到,並作成2 點共識:①興建活動中心土地公宮門留八米路寬,供民眾行駛②興建活動中心及水溝加蓋,如期施工進行云云。惟該協調會並無仁愛之家代表人或代理人參與之紀錄,且是否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有參加,亦屬不明。而所稱土地公宮門留八米路寬,供民眾行駛云云,其範圍為何並不明確,如依該村辦公處函蘆竹鄉公所時所檢送86年07月05日測量圖,所載土地標示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17、17-7、29、29-1、29-2、29-4、35-2、35-4、29-56 等地號,並記載⑫號通行道路共有人依原持份保持共有等語,並不包括本件同所第14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或同所第13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則上開簽到參加之人開會作成共識,劃出該測量圖⑫之部分土地作為通行道路,其效力至多僅及於參加該次開會之人與上開土地標示之土地,並不及於未參加開會亦未同意之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再依上開航空照片所顯示情形,於86年05月26日該次及該次以前之航空照片顯示,當時該空地下方並無該鋪設柏油道路,而於87年11月02日以後之航空照片始有該道路,但該道路鋪柏油養護範圍,僅至該空地下方,並未及於該空地,且該鋪設柏油道路,亦未連接長興路。綜上可知,上開空地係作為長興宮與長興里民拜拜、活動之廣場場地使用,而非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廣場性質顯然與供通行之道路有別,且長興社區亦有以白米付租,向當時地主仁愛之家租用土地使用,所有權人仁愛之家因出租而同意將該部分土地供長興社區作為長興宮與長興里民拜拜、活動之廣場使用,顯與前述既成道路之要件不合。就前開桃園市政府認定同所第139之1 、140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處分,其中關於同所第14
0 地號部分,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有內政部臺內訴字第106002783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01份可參。雖該訴願決定,嗣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理由就必要之程度,係以該巷道巷內寬8 ‧9 公尺,若採訴願決定之意旨,巷口將緊縮為2 ‧7 公尺,當然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增加,行的安全必有反差。而認為權利該讓步得是參加人即現所有權人易新公司,而認本件同所第140 地號土地上開部分,有必要成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惟本件同所第14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仁愛之家俞將該土地移轉於易新公司前之10
4 年09月01日,即委託被告處理該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工作物及排除侵害等事項,被告於104 年09月間,即就同所第14
0 地號土地與同所第139-1 地號土地鄰界處,在同所第140地號上設置紐澤西護欄,斯時桃園市政府尚未就同所139-1、140 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認定作成處分,嗣係在同所第140 地號土地上所設紐澤西護欄旁,設置2 根圓柱於該土地內,係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而為,主觀上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設置之3 根圓柱與紐澤西護欄,均係設置於其與他人共有土地或仁愛之家委託其處理之土地上,並未設置於經認定為既成道路之同所第139-1 地號國有土地上。縱然該巷道如僅以同所第139-1 地號部分為路口過於狹宅,而認同所第14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利讓步或容認之義務。然被告係於該認定前,認該部分僅為廣場,並非既成道路,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仁愛之家之授權,為防止他人以之為道路通行,侵入該土地之所有權,而為維護私權而設置紐澤西護欄、圓柱於其經授權處理之同所第140 地號土地上,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㈣、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俞 力 華法 官 涂 偉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