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子豪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羈押抗告狀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郭子豪(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以106 年訴字第645 號刑事裁定延長羈押2 月,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上揭裁定書及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5 日,至同年月20日(星期一,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告屆滿。茲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羈押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其抗告顯已逾期,是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