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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良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良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良儀知悉其家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 巷○○號「大墅雲集社區」房屋(登記為蔡良儀叔叔蔡景龍所有) 業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於民國99年11月間由楊士標應買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經法院定期點交,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有權已隨同歸屬楊士標所有,因不滿楊士標未支付搬遷費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該房屋進行點交程序前之某時許,將該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士標,嗣於100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許,楊士標與法院執行人員前往上址房屋進行點交程序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楊士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告訴,乃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對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且祗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己足,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楊士標於100 年

2 月22日點交上開房屋時發現附表所示之物品經人毀損,而於同日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80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反面),足見本案之告訴要屬合法告訴,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蔡良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拆下屋內鋁門窗,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居住在上開房屋,我只是幫助搬家沒有毀損,又屋內鋁門窗是我們出錢買的,因此我就把鋁門窗拆掉云云。

二、經查,上開房屋於99年11月間經楊士標拍定買受,嗣取得所有權,並定100 年2 月22日點交,又該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等情,業據證人楊士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卷《下稱1856號偵緝卷》第61至62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384 號《下稱38

4 號偵緝卷第47頁),核與證人廖冠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房屋內物品遭破壞等情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1856號偵緝卷第41至42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並有上開房屋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58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拍定人楊士標已取得附表所示之物所有權:

⒈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

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雖無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惟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參照,買受人因拍賣而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自應包含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成分之動產,債務人無對該等附合之動產主張所有權,而排除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上開房屋於99年11月間經楊士標拍定買受,嗣取得所有權,並定

100 年2 月22日點交等情已見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反面),而附表所示之物即馬桶、電線、木製牆壁及門窗等物,或已固定於上開房屋,並有繼續性,依其等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均認為房屋之一部,或為上開房屋及設備之從物,依上開說明,楊士標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時,亦取得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等事實,亦堪認定⒉又楊士標於拍定買受上開房屋時,既已取得屋內鋁門窗等物

所有權,被告自無權主張鋁門窗仍屬原屋主所有,而房屋買賣交易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屋內鋁門窗亦隨同移轉於買受人,亦屬社會一般交易通念亦見前述,被告案發時年已33歲,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見384 號偵緝卷第4 頁),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們買該空屋時,屋內並沒有窗戶及門,都是我們自己裝潢的…我認為這是我們出錢買的…因此我就把鋁門窗都拆掉」云云(見38

4 號偵緝卷第42頁反面),認鋁門窗所有權並未移轉於楊士標,其仍得拆除屋內鋁門窗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證人廖冠榮之證述:

⒈被告於100 年2 月間告知廖冠榮,因其與上開房屋之拍定人

談不攏,而破壞屋內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廖冠榮於警詢時證稱:「蔡景龍之姪子蔡良儀100 年2 月…向我借貨車…說要搬家我有借蔡良儀。另蔡景龍…要我去載東西送給我。我於

100 年2 月…前往桃園市○○路○○○ 巷○○號。當時大門是開啟的,我們就進去了,發現屋內已遭破壞,樓梯扶手破壞、大門破壞、裝潢破壞,幾乎全屋子都遭破壞」、「(你去搬東西,發現房屋遭破壞,你有無詢問蔡景龍、蔡良儀2 人,為何房屋遭破壞?還是事先就知道房屋遭破壞?)我…到現場發現房屋遭破壞…蔡良儀…告(訴)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問蔡良儀,他說…房子條件談不攏,他的房子就變成這樣,我問他說誰搞的,蔡良儀他們說是他們弄得,因為我去的時候,他叫我不要問,說他們有弄一些東西,他們的意思就是這樣,就叫我不要問,應該是他們家弄得。(蔡良儀在現場有無表示什麼,一般來說現場本來是他們家?)他們也沒有要報警的意思,意思就知道了,我只有問他,他說跟之前標的人條件談不攏」等語(見1856號偵緝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請求提示100 年偵字第11480 號第61-70 頁現場照片》當時去到蔡良儀家時,現場狀況是否如今日提示照片所示?)是」、「(《請求提示100 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卷第42頁》先前在偵查時說你有問蔡良儀,蔡良儀跟你說現場是他們用的,跟你今天的說法不一致,有何意見?)有,有說是他們弄的。(你先前在檢察官前的陳述,是根據你的記憶說出來的實話嗎?)是」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⒉廖冠榮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廖

冠榮確實有問我說房子為什麼亂七八糟」等語(見384 號偵緝卷第42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00 年2 月21日在上開房屋地下停車場接應廖冠榮等人,廖冠榮有前往上開房屋等情(見384 號偵緝卷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以及本院勘驗上開房屋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光碟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房屋地下停車場接應廖冠榮等人之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反面),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上開房屋內有證人廖冠榮指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8 日刑紋字第100004638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1856號偵緝卷第81至84頁)。

⒊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就把鋁門窗都拆

掉」等語(見384 號偵緝卷第42頁反面),另於偵訊時自承:「當時該屋本來是我家,後來法拍給被害人,但我認為裡面的裝潢、物品等動產是我們的,要我們搬需要給我們搬遷費,或出資購買我們的動產,但對方不同意,我就把冷氣搬走,裝潢可以搬走的我就搬走,我沒有破壞結構」等語(見

384 號偵緝卷第33頁),核與證人楊士標就上開房屋為被告家人所居住,並有因點交產生糾紛等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 頁,1856號偵緝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有因上開房屋之搬遷費而對拍定人楊士標心生不滿,自具有破壞上開房屋內物品之動機且實際上亦有將鋁門窗拆除之行為,亦與證人廖冠榮上開證稱被告告知因其與上開房屋之拍定人談不攏,而破壞屋內物品等情,互核相符。

⒋又被告既曾向證人廖冠榮借車搬家,證人廖冠榮於本院審理

中亦一度迴護被告,證稱被告未向其陳述上開破壞之事(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足見廖冠榮與被告具有一定之交情並無仇怨,要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廖冠榮上開證述復為其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

⒌綜合上情,堪認證人廖冠榮上開有關被告告知因與上開房屋

之拍定人談不攏,而破壞屋內物品之證述要可採信,被告確有為毀損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等刑事判例參照),且該罪應屬實害犯,而非危險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若建築物內物品雖經毀損,惟仍足蔽風雨,可供人起居出入者,自非毀損建築物。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均僅為建築物內之附屬物,而毀壞程度雖足使屋內上開設備功能喪失或減低,然證人楊士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房屋結構有無被破壞?)沒有遭到破壞,可以居住」等語(見384 號偵緝卷第47頁反面),足見無損於上開房屋建築結構本體,雖使該房屋難合於常人之起居生活、使用,然尚未致房屋之重要部分無法發揮其正常功能,使房屋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經查,本案被告持之破壞附表所示物品如榔頭等破壞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毀損方式 │備註 │├──┼─────────┼──────────┼──────┤│1 │電線 │拆除 │偵卷第13頁 │├──┼─────────┼──────────┼──────┤│2 │水塔 │拆除 │384 號偵緝卷││ │ │ │第47頁 │├──┼─────────┼──────────┼──────┤│3 │馬桶 │塞入垃圾、冥紙 │同上 │├──┼─────────┼──────────┼──────┤│4 │樓梯扶手 │榔頭敲壞 │同上 │├──┼─────────┼──────────┼──────┤│5 │地板 │榔頭敲壞 │同上 │├──┼─────────┼──────────┼──────┤│6 │牆壁 │牆面噴漆,牆壁榔頭敲│偵卷第13至14││ │ │壞,木製牆壁塞入生雞│頁、第62至66││ │ │頭,2 至4 樓牆壁丟擲│頁,384 號偵││ │ │生雞蛋 │緝卷第47頁 │├──┼─────────┼──────────┼──────┤│7 │2 至4 樓天花板 │丟擲生雞蛋 │384 號偵緝卷││ │ │ │第47頁 │├──┼─────────┼──────────┼──────┤│8 │門窗(含大門、鋁門│拆除、敲壞 │偵卷第13頁、││ │窗、玻璃) │ │第15頁、第61││ │ │ │至62頁、第68││ │ │ │至71頁,384 ││ │ │ │號偵緝卷第47││ │ │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