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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麗雲選任辯護人 許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麗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所示本票參紙經變造之到期日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湯麗雲前於民國98年1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0000000市○○區○○○路○ 段○○○ 號之住處內,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黃梅玉(業於105 年3 月28日過世),黃梅玉並同時簽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各10萬元,且未填寫到期日之本票3 紙交付湯麗雲供作擔保之用。詎湯麗雲為規避3 年之本票票據時效,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 年3 月20前某不詳時、地,未經黃梅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本票3 紙「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到期日欄位,填入數字而均變造成「憑票准於100 年12月18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以此方式變造上開本票3 紙後,再於101 年3 月20日,以其不知情女婿林政瑋之名義,持上開本票3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湯麗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71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7頁),又其等與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黃梅玉所書寫之手稿(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95 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所示之證5 、第42頁所示之證7 ),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上開手稿之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二第43頁),其餘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之黃梅玉手稿部分,本判決以下並未援引上開資料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爰無再就上開證據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於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黃梅玉配偶江衍秋、黃梅玉女婿廖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裕明、林政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本票3 紙影本、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

,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應不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可供參考);另被告變造上開本票3 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包括予以評價。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銀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變造上開本票3 紙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考量上開本票3 紙確係黃梅玉因借款而簽發並交付被告,而被告係為保全自身債權方自行變造到期日,又其業於本案審理中與江衍秋、廖振偉等人達成和解,復已按和解條件履行等情,有和解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再參酌被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不諱,而經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輕之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黃梅玉之同意,即擅於上開本票3 紙之到期

日欄位填載日期,以此方式變造上開本票3 紙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所為影響他人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 頁),其素行尚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江衍秋、廖振偉等人和解,業如前述,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江衍秋、廖振偉等人達成和解而積極彌補部分損害,如前所述,認有悛悔實據,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如僅係就其中部分為變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本票3 紙,均為黃梅玉所簽發,被告僅係就上開本票3 紙之到期日欄位加以變造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僅就上開本票3 紙經變造即關於到期日之記載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逸倫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人 │ 發票日 │ 變造部分 ││ │ │(新臺幣)│ │ │ (即沒收部分) │├──┼─────┼─────┼────┼──────┼─────────┤│ 1 │ CH434564 │ 10萬元 │ 黃梅玉 │98年1 月18日│原未填載到期日,經││ │ │ │ │ │被告填寫而變造到期││ │ │ │ │ │日為100 年12月18日│├──┼─────┼─────┼────┼──────┼─────────┤│ 2 │ CH434565 │ 10萬元 │ 黃梅玉 │98年1 月18日│原未填載到期日,經││ │ │ │ │ │被告填寫而變造到期││ │ │ │ │ │日為100 年12月18日│├──┼─────┼─────┼────┼──────┼─────────┤│ 3 │ CH434566 │ 10萬元 │ 黃梅玉 │98年1 月18日│原未填載到期日,經││ │ │ │ │ │被告填寫而變造到期││ │ │ │ │ │日為100 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