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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聶霽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7023 號、106 年度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聶霽廷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大麻植株壹株沒收銷毀之,如附表編號7 、13、18、19所示之物沒收之;又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8 、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聶霽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持有,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9 月間某日止,在臺灣地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國外網站(網址:http ://www .seedsbank .com ),以網路交易之方式,向位於美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訂購大麻種子共4 顆(起訴書未記載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數量),隨後與該名國外賣家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運送人員,將上開大麻種子自美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並由聶霽廷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居所收受上開種子。

二、聶霽廷收受上開大麻種子後,即自105 年9 月間某時起,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另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先行購置肥料3 包、塑膠及木質衣櫃改造之培養大麻設備1 組、盆栽1 個後,在其前開居所,將前開所購得之大麻種子其中之1 顆植入有栽培土之前開盆栽內,並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及以前開衣櫃設備中之光源照射,培育其發芽、成株而以土耕法栽種大麻1 次,培育而得大麻植株1 株(起訴書未記載栽植之次數及大麻植株數量)。

三、聶霽廷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基於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物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四氫大麻酚進口之犯意,於105 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在○○○區○○○○○路連結至某不詳之國外網站,以網路交易之方式,向位於美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賣家,以美金1,000 元之價格,訂購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餅乾共100 片,隨後與該名國外賣家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運送人員,將上開大麻餅乾自美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並由聶霽廷在其上開居所收受上開大麻餅乾。

四、聶霽廷收受上開大麻餅乾後,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餅乾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7 日18時37分至19時35分間,在其上開居所以手機簡訊及平板電腦裝載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MEAKIN GAVIN LEIGH(下稱GAVIN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餅乾12片與GAVIN ,隨後於翌日10時40分許至11時17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捷運站附近之撫遠街上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大麻餅乾12片(分裝為2 包,每包6片,合計淨重94.26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0.13 公克)交付與GAVIN 並取得GAVIN 交付之5,000 元得逞(GAVIN 溢繳50

0 元係因二人交易時均未攜帶足額零錢,故約定500 元於下次交易時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五、嗣GAVIN 於105 年11月8 日11時17分許,返抵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2 樓居所門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餅乾2 包,並經警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聶霽廷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聶霽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餅乾進口並收受持有,以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4頁至第58頁反面、第102 頁至第106 頁,訴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並有本案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1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各1 紙(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現場蒐證照片7 張(見他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05 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檢驗結果表各1 紙(見偵字第3273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3頁)、扣案物照片21張(見偵字第3273號卷第29頁至第40頁)、扣押物品清單2 紙(見訴字卷第2 頁至第

5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又扣案大麻餅乾2 包(淨重94.26 公克、驗餘淨重90.13 公克)、1袋(淨重119.8 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大麻種子3 顆(合計淨重0.06公克)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結果1 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植株1 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檢驗結果表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273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補充之說明: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未載明被告進口之大麻種子

數量,查被告雖供稱:我透過網路從國外買回來6 顆種子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反面),惟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最近一次種植成功時間為104 年8 月份,當時種植3 株,已經收成並施用完畢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反面),衡諸本案既扣得大麻種子3 顆、大麻植株1 株,及被告供稱先前已有收成大麻植株3 株等節,堪認被告供述私運進口大麻種子數量為

6 顆之部分並不合理,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應以實際扣得之大麻種子及植株數量為據,而認被告實際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數量為4 顆,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此之部分,應予補充。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載明被告栽植大麻之數

量,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種過大麻,最近一次種植成功時間為104 年8 月份,當時種植3 株,收成時間為同年11月,都是自用,已經施用完畢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反面),然上開被告供述情節未有其他事證以資佐證補強,尚難單憑被告單一自白遽認屬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案僅扣得被告於105 年9 月間栽植之大麻植株1 株,亦應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栽種大麻之數量為1株並補充於前。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GAVIN ,並以4,500 元為對價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餅乾12片與證人GAVIN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與朋友分享的心態轉讓大麻餅乾與GAVIN ,沒有靠販賣大麻賺錢的意思,我沒有意圖營利,事實上也沒有賺到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GAVIN ,並相約於105 年11月

8 日10時40分許至11時17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捷運站附近之撫遠街上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大麻餅乾12片交付與證人GAVIN 並收受證人GAVIN 交付之5,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GAVIN 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我和被告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傳訊息給我,問我要不要大麻餅乾,我約於10時40分騎機車出門,到了民權西路捷運站附近後,在捷運站9 號出口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碰面,我就直接向被告購買大麻餅乾12片並交付價金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7頁),且有被告及證人GAVIN 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1張(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8頁)、蒐證照片6 張(見他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315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273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被告交付證人GAVIN 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大麻餅乾12片扣案足參,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證人GAVIN 於警詢

中證稱:從105 年年初開始,被告就開始以簡訊告訴我他有從海外運進來的大麻餅乾,問我有無意願購買大麻餅乾或電子煙焦油,我一開始只對電子煙焦油有興趣,並未購買大麻餅乾,直到被告傳簡訊告訴我,他從美國洛杉磯進口的大麻餅乾已經到貨,我便向被告詢問大麻餅乾的價格,我前一次向被告購買了10片,被告又送了我1 片;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的簡訊中,問我是否有意思要購買做成馬卡龍形狀的大麻(THC mini space macaron),1 片售價150 元,詢問我或我的朋友有沒有意願購買,吃了可以很HIGH且可以持續4到6 小時,但我沒有向被告購買,只有購買2 支電子煙焦油;於105 年6 月2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告訴我,他的夥伴決定要給購買電子煙焦油的顧客折扣,買1 瓶4,

500 元、2 到9 瓶4,250 元、10瓶4,000 元;於105 年8 月29日的簡訊中,被告詢問我要買大麻餅乾還是電子煙焦油,我表示只要買焦油,下次有機會再買餅乾;105 年10月23日是我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大麻餅乾的對話紀錄,被告向我表示大麻餅乾到貨了,來自美國,我向被告詢問大麻餅乾的價格,被告告訴我10片送1 片價格為4,500 元,我們便約定好隔天見面交易,也是約定在臺北市○○○路捷運站出口,我向被告購買了1 袋大麻餅乾並交給被告4,500 元現金;105 年10月2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於我第一次購買大麻餅乾後,問我食用狀況如何,被告告訴我每塊餅乾的大麻含量很高,如果一次吃2 片可能會不省人事,所以建議一次吃一片就好,我告訴被告我一次吃一片,效果非常好;105 年11月7 、8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則是我與被告約好購買12片大麻餅乾,並約定在民權西路捷運站交易的對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且上開被告與證人對話紀錄之原文,均有手機翻拍畫面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7頁正面),而觀諸渠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自105 年年初開始,一再主動向證人GAVIN 推銷兜售電子煙焦油及大麻餅乾,並主動告知證人GAVIN 相關優惠及折扣價額,而被告原先僅係販售電子煙焦油與證人GAVIN ,於首次成功推銷並售出大麻餅乾與證人後,甚至主動關心證人GAVIN 食用大麻餅乾之狀況並告以正確之食用方式,渠等上開對話之用語、內容、約定價額等節,顯示被告與證人GAVIN 間實係賣家與客戶間之關係甚明,被告欲藉販賣大麻餅乾以營利之意圖昭然可見。況查,被告與證人GAVIN 間除涉及買賣電子煙焦油及大麻產品之事項外別無所談,渠等對話中未見其他生活中常見對話用語,與一般朋友間之通訊內容顯然有別,是被告辯稱其交付上開大麻餅乾與證人GAVIN 僅係朋友間之分享、轉讓關係云云,應認屬被告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我真的沒有賺錢,加上運費,我購入大麻餅乾

的成本大約是375 元,我還搭計程車去交易,我跟GAVIN 收的錢低於我付出的成本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係有償以4,500 元為對價販售前開大麻餅乾與證人,由被告與證人之通訊對話內容亦可認定被告營利之意圖如前述,則無論被告確否實際因其販賣行為獲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無礙於本件犯行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仍不得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列為第一類管制進出口物品。是被告本於供栽種之用之意圖,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麻種子進入我國,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

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運送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又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

(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大麻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製造方法,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是大麻植株可供製造毒品使用,無需經特別之處理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將進口所得大麻種子1 顆植入土壤中培養成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公訴意旨雖以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查被告於105 年9 月間種植大麻1 株之事實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始終未曾供稱其有如起訴書所載「收成大麻花,並將其所採集之大麻花進行風乾,以製造大麻成品,供己施用」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案亦未扣得任何大麻成品或用以風乾製造大麻成品之器具以佐證被告上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已難認有據,本院認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兩者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栽種大麻種子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本係意圖於輸入後供栽種之用,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栽種大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事實欄二所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斷。

㈣事實欄三部分:按大麻之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是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餅乾,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運送人員,將上揭大麻餅乾自美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又運輸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餅乾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名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曾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訴字卷第23頁反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㈧本案被告栽植之大麻植株數量僅1 株,其所運輸及販賣之大

麻餅乾所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純度亦小於百分之1 (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可見毒品含量甚微,故被告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所栽植、運輸及販賣之毒品數量並非甚鉅,與交易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且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本案犯後配合警察調查,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自陳:我的兩個小孩年紀還小,女兒患有轉化症,在我勒戒期間病情發作等語(見訴字卷第38頁反面),本院參酌上情,認執被告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所犯之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處斷,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是其所為此部分犯行要存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

害,亦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竟仍私自進口大麻種子及大麻餅乾、栽植大麻,並將大麻餅乾售與他人,所為實不足取,犯後更一再表示:大麻並非壞東西、許多國家已對之合法化,故大麻應該不是十惡不赦的云云(見他字卷第57頁、訴字卷第24頁),顯見被告未有徹底悔悟之心,然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願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頁),且就部分犯罪事實始終坦承犯行,所進口、栽植之大麻種子及所販賣之大麻餅乾數量均甚微,對公眾社會之危害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5 年。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8 、2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大麻餅乾,均應併同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餅乾係被告售與證人GAVIN部分,另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同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宣告沒收銷毀之,至取樣鑑定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大麻植株1 株,含有大麻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所犯栽種大麻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 、13、18、1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遂行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平板電腦則係被告用以登入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GAVIN 聯絡之工具,如事實欄四所示,係供被告販賣大麻餅乾與證人GAVIN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訴字卷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前開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5,000 元係被告販賣大麻餅乾與

證人GAVIN 所收得金額,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訴字卷第36頁),其中4,500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剩餘500 元則係證人GAVIN溢繳之金額,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 、9 、10、11、12、14、16

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乃供其取得以持有或施用大麻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 所示之乾燥大麻則經被告供陳為其吸食完所剩之大麻梗(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訴字卷第36頁),亦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故均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不應於本件中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大麻種子3 顆,均經鑑驗用罄而滅失(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如事實欄二所示於105 年9 月間栽植

大麻植株1 株外,另曾於104 年8 月至105 年9 月間輸入首批大麻種子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接續犯意,在其上開居所種植大麻,待大麻生長成株、開花成熟後,即收成大麻花,並將其所採集之大麻花進行風乾,以製造大麻成品,供己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

造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871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中,大麻植株、培養設備、大麻肥料、大麻種子、乾燥大麻莖、霧化器、大麻切割器、電子秤、菸紙、夾鏈袋、大麻油膏汲取容器、大麻油膏淬取工具、大麻油膏殘渣等扣案證物,均符合大麻製造所需之原料及設備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運輸大麻種子及種植大麻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種植大麻我是想看大麻的生長過程,主要目的是要自用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5 年9 月間輸入大麻種子後種植大麻1 株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並扣得大麻植株1 株,固堪以認定如前。惟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4 年8 月至105 年9 月間栽植及製造大麻之犯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最近1 次種植成功時間為104 年8 月份,當時種植3 株,收成時間為同年11月,都是自用,已經施用完畢,這次查獲的大麻是10

5 年9 月間開始種植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反面),惟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未指明起訴被告栽種及製造大麻之次數為何外,更僅扣得被告於105 年9 月間所種植之大麻植株1 株,卷內未有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補強被告前開自白情節,故不能單憑被告前開供述,即遽認被告除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於

105 年9 月間種植大麻1 株外,於104 年8 月至105 年9 月間另有其他栽種或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2.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以:依檢驗結果,並勘驗現場查獲之大麻植株、培養設備(塑膠衣櫃改造)、培養設備(木質衣櫃改造)、大麻肥料、大麻種子、乾燥大麻莖、霧化器、大麻切割器、電子秤、菸紙、夾鏈袋、大麻油膏汲取容器、大麻油膏淬取工具、大麻油膏殘渣等扣案證物,均符合大麻製造所需之原料及設備,研判本案符合「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製造工廠云云。惟細繹系爭鑑定書分析結果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大麻植株1 株,經檢驗含大麻成分;如附表編號7 所示大麻肥料3 包,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肥料;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塑膠及木質衣櫃改造培養設備各1 座,經檢視均為植物培養設備(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是上開證物均僅能佐證被告栽植大麻植株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之犯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霧化器、編號2 所示大麻吸食器、編號4 所示大麻切割器、編號9 所示電子秤、編號10所示大麻油膏汲取容器、編號11所示大麻油膏萃取工具、編號12所示大麻油膏殘渣、編號14所示夾鏈袋等檢品,經檢驗均有大麻之活性成分四氫大麻酚殘留等節,固亦為系爭鑑定書所載(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然被告於偵、審中一致供稱:

霧化器、吸食器是吸食大麻用的,大麻切割器是把大麻切成小碎狀方便包在菸裡面吸食,電子秤是我跟別人買大麻時要秤重用的,大麻油膏汲取容器、萃取工具是把香菸的菸油擺進去,是吸食大麻用的,夾鏈袋則是我買大麻的時候分裝所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5頁、訴字卷第36頁),衡諸被告供述內容,上開扣案物存有大麻成分乙節應僅足證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施用大麻所用,然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證上開扣案物與製造大麻成品有關,系爭鑑定書以上開分析結果率認被告上開居所符合大麻製造工廠之結論,尚稱速斷,難以採信,不能以系爭鑑定書所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除如事實欄

二所示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犯行外,有其他公訴意旨所指於

104 年8 月至105 年9 月間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犯罪間係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芊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 1 │霧化器 │1 │組 │經檢驗有大麻之活性成分四││ │ │ │ │氫大麻酚殘留。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2 │大麻吸食器 │6 │支 │經檢驗有大麻之活性成分四││ │ │ │ │氫大麻酚殘留。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3 │乾燥大麻 │5 │包 │經隨機抽樣檢驗3包,均為 ││ │ │ │ │大麻成熟莖。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4 │大麻切割器 │5 │個 │經檢驗有大麻之活性成分四││ │ │ │ │氫大麻酚殘留。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5 │菸紙 │1 │盒 │ │├──┼──────────┼───┼───┼────────────┤│ 6 │大麻種子 │3 │顆 │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顆具 ││ │ │ │ │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 │ │ │ │品大麻成分。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7 │大麻肥料 │3 │包 │ │├──┼──────────┼───┼───┼────────────┤│ 8 │大麻餅乾 │1 │袋 │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四││ │ │ │ │氫大麻酚成分,合計淨重為││ │ │ │ │119.8公克。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 │├──┼──────────┼───┼───┼────────────┤│ 9 │電子秤 │1 │個 │經檢驗有大麻之活性成分四││ │ │ │ │氫大麻酚殘留。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10 │大麻油膏汲取容器 │1 │組 │經檢驗有大麻之活性成分四││ │ │ │ │氫大麻酚殘留。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11 │大麻油膏淬取工具 │1 │組 │經檢驗有大麻之活性成分四││ │ │ │ │氫大麻酚殘留。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12 │大麻油膏殘渣 │1 │管 │經檢驗有大麻之活性成分四││ │ │ │ │氫大麻酚殘留。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13 │進口相關文件 │3 │張 │ │├──┼──────────┼───┼───┼────────────┤│ 14 │夾鏈袋 │1 │包 │經檢驗有大麻之活性成分四││ │ │ │ │氫大麻酚殘留。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15 │平板電腦 │1 │台 │ │├──┼──────────┼───┼───┼────────────┤│ 16 │寄貨單存聯 │4 │張 │ │├──┼──────────┼───┼───┼────────────┤│ 17 │現金 │5,000 │元 │僅沒收犯罪所得4,500 元部││ │ │ │ │分。 │├──┼──────────┼───┼───┼────────────┤│ 18 │塑膠衣櫃改造培養設備│1 │座 │ │├──┼──────────┼───┼───┼────────────┤│ 19 │木質衣櫃改造培養設備│1 │座 │ │├──┼──────────┼───┼───┼────────────┤│ 20 │大麻植株 │1 │株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 │ │ │分。 ││ │ │ │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 │├──┼──────────┼───┼───┼────────────┤│ 21 │大麻餅乾 │12 │顆 │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四││ │ │(2) │(包)│氫大麻酚成分,合計淨重為││ │ │ │ │94.26 公克,驗餘淨重90. ││ │ │ │ │13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調 ││ │ │ │ │科壹字第10523213150 號 ││ │ │ │ │鑑定書) │└──┴──────────┴───┴───┴────────────┘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