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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進路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772 號、106 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進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詹進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21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邱志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並於同日晚間9 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志忠再次確認後,前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旁某工廠,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邱志忠。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邱志忠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證人邱志忠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邱志忠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其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證人邱志忠於偵訊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然除稱該等證述為傳聞證據外,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理由,而證人邱志忠於偵訊中所述,本院亦因後述理由認為可採,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105 年6 月17日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完全否認,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連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在講機油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亦具狀稱:被告與證人邱志忠105 年6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無法證明通話內容是在購買毒品,縱使邱志忠是要購買毒品,也未與被告約定好時間、地點、數量、金錢及如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曾於偵訊時稱邱志忠打來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始終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志忠,且自警詢到準備程序,被告曾提出土地糾紛、買毒、購買機油添加劑三種說法,足認提供譯文給被告已無從喚醒被告正確記憶,故不能以被告曾稱邱志忠打電話購毒,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邱志忠;邱志忠被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為了減輕刑責而任意栽贓上游,供述可能失真,本案既然是監聽被告,在警詢時被暗示之可能性極高;邱志忠於警詢中稱價格是8,000 元,在偵訊時不附理由改稱是10,000元,則難以理解譯文中「一樣啦!一半喔」等詞所代表之數量、價格如何計算,且雙方對於重量所指係

4 分之1 兩、2 分之1 兩並不一致,而毒品價值不斐,邱志忠怎可能未經確認交易重量,就支付價金等語,及於辯論時以:邱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可能是被暗示或誤導而去指認被告,邱志忠既已理解會有偽證罪之處罰,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邱志忠與被告當時有土地糾紛存在,供出被告可為其減刑,又可給被告教訓,則其於偵訊中所述之真實性令人存疑;本案並未扣得磅秤、毒品分裝袋等物,被告毒品驗尿報告亦為陰性,顯見被告於強制戒治後回歸正常工作,並未販賣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邱志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並於同日晚間9 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志忠(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見105年度偵字第2577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6頁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並據證人邱志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二第28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申登人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第75頁、第77頁),先予認定。

(二)證人邱志忠於偵訊中證稱: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處理一下」就是要拿安非他命,「一樣」是我要買4 分之1 兩,「一半」就是1 兩的一半,可能被告拿到一定的量會比較便宜;這一次是約○○○區○○路長庚分院附近,是被告工作的地方,時間是在通話完畢,被告去拿東西,有再打給我,這次我給他1 萬元,他就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6 月份那次是1 萬元,已經現金付清等語(見偵字卷第107 頁)。上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證人邱志忠具結後所為,且就各用詞所指為何、交易毒品之重量及價格均詳細交待,並明確指出該次交易已經現金付清,堪認該等證述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足認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與邱志忠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被告於通話完畢後,前往長庚醫院旁某工廠,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邱志忠。

(三)證人邱志忠就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並翻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警詢時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要怎回答,警察有一點點暗示販毒給我的是被告詹進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然查:

1.依證人邱志忠警詢筆錄所示(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判決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因證人指稱警詢及指認之過程有不當而說明如下),員警先以「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之開放式問題詢問證人邱志忠,證人邱志忠答稱係向綽號「阿路」之男子所購買,員警再提供12張被指認人之照片(即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8頁)供證人邱志忠指認,並表明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中,證人邱志忠則稱編號01號為綽號「阿路」之被告,後員警將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予證人邱志忠,並表明該內容係被告與證人邱志忠之對話後,詢問證人邱志忠譯文內容所指為何,證人邱志忠始證稱係談論購買毒品之事。由此可知,員警當時並未以如「販賣毒品給你之人是否為被告詹進路」或「是否係被告詹進路販賣毒品給你」等誘導性問題詢問證人邱志忠,而證人邱志忠則主動提及毒品係向「阿路」所購買,且指認過程亦係採非一對一指之選擇式指認,此據證人邱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當時警察是否只拿出被告詹進路的口卡照片,還是有拿出很多人的口卡照片?)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亦明,尚難認為該詢問之員警有何暗示證人邱志忠應作何回答之情事。

2.此外,證人邱志忠於本院審理中就何以特別指認被告,答稱:因為那時一筆土地的關係,他報的差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然其於偵訊中稱:(檢察官問:你與詹進路有無土地買賣糾紛?有無土地持分相關問題?)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與詹進路談論過土地持分的相關問題?)那是打屁聊天過程有去講到,也都沒有下文;(檢察官問:你所稱所謂打屁聊天是講電話或當面講?)有聊過,可是沒有下文等語(見偵字卷第108 頁),則偵訊中檢察官既已主動問及是否與被告有土地糾紛,證人邱志忠卻予以否認,而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係因土地糾紛才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亦非合理。另衡諸常理,買賣土地事宜所涉財產價值甚高,當事人應能就交易之重要事項,尤其交易相對人有較深刻之印象,然就其所稱之土地糾紛實際賣方是誰,證人邱志忠稱:不知道叫什麼「宗」,我都叫他「阿宗」(台語),名字裡有個「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無法說明該「阿宗」之真實姓名為何,亦悖於常情,實無從認定證人邱志忠與被告間確實有土地糾紛存在。是以,證人邱志忠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稱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談論機油之事,並非毒品交易。惟查:

1.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第一通綽號「雞仔」邱志忠打電話給我說土地的問題,「一樣」代表是持分,「一半」代表他們二個兄弟所持分,第二通我已忘記,「用的喔,是還有一點啦,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啦」現在我沒辦法想到跟他聯絡什麼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復於同日偵訊中改稱:我知道他綽號叫「雞公」(台語),他們之前知道我有在用安非他命,也知道我有門路,但是我回來之後不想再碰這東西,他有來拜託我好幾次,叫我幫他處理,意思就是叫我賣給他,但是我沒有東西賣給他,我有時候會介紹他打什麼電話,我知道他的量多少,才知道他要去找什麼人,不要找我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跟他討論機油問題,我從事修車行業,本來就有在賣機油添加劑;當時土地問題,我們收取仲介費一人一半,仲介費迄今都還沒談好;事隔久遠,我只記得是在討論這兩方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則就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指究係談論土地持分、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或討論機油添加劑,被告歷次供述不一且差異甚大,並與證人邱志忠於偵訊中之證述不符,已非無疑。

2.而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利用通訊聯絡時,亦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就被告與證人邱志忠之對話內容觀之,係以「有嗎」、「一樣啦」、「一半喔」、「用的喔」等未明白表示談論標的之方式交談,若如被告所述,其等所指係土地持分或機油添加劑等未涉及不法之物,實無須使用上開隱晦且曖昧不明之用字,更何況「用的啦」一語亦與土地持分之語意不符,衡以上開說明,益徵證人邱志忠於偵訊中所述為真。從而,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得採信。

(五)辯護人亦以上開理由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邱志忠之對話內容中,未確認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錢等,或雙方所指之重量不一致,難認為確係購買毒品。然依上述毒品交易之常態,通訊內容本多會隱匿交易之重要訊息,且雙方既係於電話聯繫後,當面交付毒品,自仍有再確認毒品價錢及重量之可能,尚不得以此推論該等對話與毒品交易無涉。另本案未扣得磅秤、毒品分裝袋等物,及被告毒品驗尿報告為陰性等情,僅能說明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受搜索時,警方未能於執行處所即被告住處、車輛查獲該等物品,以及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未施用毒品,然該日與行為時之105 年6 月17日已距4 月以上,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證人邱志忠於偵訊中證詞之憑信性,及被告提及土地持分、機油添加劑等節何以不可採之理由,皆已說明如上,自不再於此贅述。

(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多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被告與證人邱志忠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有償行為,且其等間除上述土地糾紛本院認為不可採外,並無其他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因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獲有利益,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七)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

100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就供該規定所列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因該條例已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就上開毒品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則就犯罪所得及該條例未規定之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自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絡購毒者邱志忠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毒品予邱志忠,則依上開說明,該1 萬元即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無須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 日至4 日間,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邱志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復前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院旁某工廠,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邱志忠。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者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自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須有補強證據作為佐證,以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100212號鑑驗書、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枚)、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1.4681 公克,純質淨重9.8511公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於105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間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沒有此事實,那時候電話聯絡比較密集的就是機油跟土地問題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行為期間是105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然證人邱志忠稱是同年月3 日、4 日其中一日,此段購買毒品交易期間究竟是如何推算與特定,已值存疑,又參邱志忠持有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只有105 年11月1 日2 通由被告打給邱志忠,同年月3 日、4 日並無相關通聯紀錄,卻與被告持有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話顯示105 年11月3 日2 人有多通電話往來不符,則2 家電信公司提供之通聯紀錄不一,該紀錄之可信度大打折扣,且若只是通聯紀錄密集,亦難以推論有販賣毒品;又證人邱志忠於偵訊中所述,該次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為4 分之1 兩即9.45公克重,然邱志忠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1.4684 公克,顯然超出許多,且邱志忠與被告並非熟稔,被告不可能讓邱志忠積欠8,000元之款項,可認邱志忠係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實際上並非向被告購買等語。經查:

(一)證人邱志忠固於偵訊中稱:我記得是在105 年11月3 日、

4 日,應該是在晚上,地點一樣是在長庚醫院附近,是被告工作的工廠附近,我就是跟他拿到扣到的這包甲基安非他命,但我還沒有給他錢,這次是因為我證件掉了,所以沒辦法現金給他,就跟他欠;這次是拿8,000 元的量,我欠他8,000 元,這一次未付等語(見偵字卷第107 頁至第

10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警方在105 年11月9 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跟一個叫「胖子」的人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

(二)然證人邱志忠此偵訊中之證詞,未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依卷附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偵字卷第132 頁至第161 頁),以證人邱志忠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查詢,僅於105 年11月1 日晚間8 時10分許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133 頁),同年月2 日至4 日均未顯示此2 門號曾互為通訊,而以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查詢,除上述105 年11月1 日晚間8 時10分許之通訊外,尚有於同年月3 日上午10時6 分許、11時27分許、下午3 時45分許、6 時32分許之多次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145 頁、第146 頁),則辯護人以此2 份不同電信公司提供之資料互有出入為由,質疑該等通聯紀錄真實性,非無理由。縱認上開雙向通聯紀錄為可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志忠,卻未能指明何次通聯紀錄與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則可能透過電話聯繫之事項種類甚多,尚難僅憑被告及證人邱志忠間之數次通聯紀錄,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證人邱志忠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05 年11月3 日、4日,我又向被告購買一次毒品,一樣是在上述地點,以相同8,000 元之價格購買4 分之1 兩重(以1 兩為37.5公克換算,即9.3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今天遭警方查獲的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然警方於105 年11月9 日於證人邱志忠住處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測得毛重12.16 公克、淨重11.4681 公克、純質淨重9.8511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100212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164 頁),及有該扣案毒品為證,即與上開證人邱志忠所述不符。姑且不論證人邱志忠於本院審理中翻稱該扣案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人所購買乙節,是否屬實,亦難認此扣案毒品得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依據。

(四)從而,證人邱志忠於警詢及偵訊中雖曾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已有陳述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而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及扣案毒品亦難作為該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於105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間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此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基地台 │門號 │通訊內容 │├──┼───────┼──────┼─────────────┤│ 1 │105 年6 月17日│0000000000號│B:老大,你電話都不接喔。││ │晚間8 時21分許│撥出(B) │A:怎樣啦? ││ ├───────┼──────┤B:有嗎?處理一下啦。 ││ │桃園市龜山區頂│0000000000號│A:多還少? ││ │湖路123 號 │接受(A) │B:一樣啦。 ││ │ │ │A:一半喔? ││ │ │ │B:對啦,我是誰你知道嗎?││ │ │ │A:雞啦,那隻雞。 ││ │ │ │B:那都不接電話。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B:嗯。 │├──┼───────┼──────┼─────────────┤│ 2 │105 年6 月17日│0000000000號│A:我找不到人啦,找到跟你││ │晚間9 時38分許│撥出(A) │ 講啦。 ││ ├───────┼──────┤B:那有沒有啦? ││ │桃園市龜山區頂│0000000000號│A:用的喔?是還有一點啦,││ │湖路123 號 │接受(B) │ 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啦。││ │ │ │B:嗯,好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