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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儀

曾淑琴共 同選任辯護人 龔新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563 號、第20372 號、第20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長儀部分:林長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曾淑琴部分:曾淑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長儀與曾淑琴為夫妻,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分別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國際路2段561 巷4 號鉅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宇公司,已於101年6 月1 日因合併解散)之董事長、財務主管,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林長儀與丁明哲、彭鴻春為擴建廠房,約定由林長儀出名向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丁明哲、彭鴻春為林長儀購地申辦貸款1 億元之連帶保證人),及以股東往來方式向鉅宇公司借出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購買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同)忠富段22-5、22-6、22-9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忠富段土地),並由鉅宇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銀行貸款利息,均帳列會計科目「股東往來」項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詎林長儀、曾淑琴明知鉅宇公司於99年及100 年間因上開出

借款項及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予林長儀,應帳列鉅宇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業主(股東)往來」項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曾淑琴故意漏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業主(股東)往來」科目,至鉅宇公司99年12月31日及

100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虛列「業主(股東)往來」科目金額為「0 」,致使鉅宇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均發生不實之結果,曾淑琴復將上開不實99年12月31日、100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連同該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承辦人員申報上述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長儀、丁明哲、彭鴻春購入上開忠富段土地後,經評估不

擴建廠房,並於100 年9 月16日簽署授權委託書,委託林長儀處理上開土地出售事宜,約定出售後若有獲利,應按約定比例分配利潤(林長儀41.5% 、丁明哲34.92%、彭鴻春23.58%)。嗣林長儀經由中信房屋八德介壽店仲介人員蕭輔國、黃正忠,於100 年9 月20日將上開3 筆土地出售與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扣具公司),林長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買賣結算後,未將中信房屋退佣之483 萬7,

400 元列入賣地盈餘分配,並委由不知情之仲介人員蕭輔國,將上開支票存入蕭輔國配偶即莊惠卿之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嗣於100 年11月

3 日、同年12月5 日、同年12月23日,分次向蕭輔國取回現金250 萬元、100 萬元、133 萬7,400 元,足以生損害於丁明哲、彭鴻春。

二、案經丁明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林長儀、曾淑琴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審訴卷第50頁、第5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林長儀、曾淑琴而為合法調查(見訴卷二第61至73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9頁、訴卷一第40頁反面、訴卷二第77頁),並有證人丁明哲、彭鴻春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等在卷可稽(丁明哲部分見訴卷二第36至38頁反面;彭鴻春部分見訴卷二第38頁反面至41頁反面),復有鉅宇公司99年度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資產負債表、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G-Project 協議程序報行報告○○○區○○段22-5、22-6、22-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林長儀)、股東往來科目之明細分類帳、臺灣土地銀行借據、桃園市政府107 年12月22日府經登字第10791123

140 號函暨變更登紀表等在卷可考(見他232 號卷二第150至157 頁反面、第186 至187 頁、第197 至198 頁、偵1414

4 號卷三第163 至166 頁、第179 至182 頁、第198 至199頁、訴卷一第58至62頁反面),足認被告林長儀、曾淑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可採信。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林長儀、曾淑琴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長儀固坦承有未將483 萬7,400 元列入賣地盈餘分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與丁明哲、彭鴻春認為未來不會蓋廠房,才想說把土地賣掉,所以我們3 人決定出那個價格,我要去簽合約時看到仲介費那麼多,我有跟仲介公司的老闆講,而且我也去整地、及找一些朋友幫忙,這樣我是不是也可以分一點仲介費,那個仲介公司老闆同意,所以我認為那是仲介蕭輔國退回的仲介費,並非買賣土地盈餘,不用分給丁明哲及彭鴻春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林長儀授權以一個價格出售土地,出售價格以上都是仲介費用,而且被告林長儀也出力在整地、建地,很多工作都是他做的,所以才開口向仲介說其中的2%可不可以給他,如果仲介公司不同意,還是仲介公司拿走,所以這是仲介費的一部分,被告林長儀是可以合法取得,沒有購成背信的行為等語(見審訴卷第49頁、訴卷一第41頁及反面、訴卷二第77頁、第78頁反面至79頁)。經查:

⒈被告林長儀與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為擴建廠房,約

定由被告林長儀出名向土地銀行借款1 億元,及向鉅宇公司借出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含被告貸款利息)購入忠富段土地,嗣經評估不擴建廠房,於100 年9 月16日簽署授權委託書,委託被告林長儀處理上開土地出售事宜,並約定出售後若有獲利,應按約定比例分配利潤,復被告林長儀經由中信房屋八德介壽店仲介人員蕭輔國、黃正忠,於100 年9 月20日將上開忠富段土地出售予扣具公司,於買賣結算後,未將中信房屋退佣之483 萬7,400 元列入賣地盈餘分配,並委由仲介人員蕭輔國,將上開支票存入蕭輔國之配偶即莊惠卿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嗣於100 年11月3 日、同年12月5 日、同年12月23日,再分次向仲介人員蕭輔國取回現金250 萬元、100 萬元、

133 萬7,400 元等情,除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列之書證可佐外(見同上),業據被告林長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0372 卷第28至32頁、審訴卷第49頁、訴卷一第41頁),並有證人丁明哲、彭鴻春於本院審理、證人蕭輔國、黃正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等在卷可稽(丁明哲部分見訴卷二第36至38頁反面;彭鴻春部分見訴卷二第38頁反面至41頁反面;蕭輔國部分見他7421號卷第100 至10

1 頁、第149 至150 頁、他1802號卷第244 至246 頁、訴卷二第41頁反面至45頁;黃正忠部分見他7421號卷第148 至15

0 頁、訴卷二第45至48頁),復有支票(號碼:EH0000000)、授權同意書、領據(丁明哲)、委託銷售確認書、土地獲利確認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區○○段22-5、22-6、22-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人:扣具公司)、收受款紀錄表、支付服務費確認單、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7421號卷第109 頁、偵14144 號卷二第245 至246 頁、第267 至28

4 頁、第288 至289 頁、偵14144 號卷三第195 至197 頁反面、第204 頁、調偵103 號卷一第234 頁至235 頁、調偵10

3 號卷二第333 至334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⒉被告林長儀以上開情事置辯,經查:

被告林長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與丁明哲、彭鴻春在賣地前就講好忠富段土地賣掉後獲利依持股比例分配等語(見審訴卷第49頁反面),佐以觀諸如附件之被告林長儀就忠富段土地買賣交易過程(依時序排之):被告林長儀於100年9 月20日以總價2 億4,315 萬元出售忠富段土地予扣具公司(見附件②說明);同日與中信房屋蕭輔國簽定賣方即被告林長儀僅實拿2 億3,219 萬元,其餘款項即1,096 萬元(

2 億4,315 萬元減2 億3,219 萬元)作為仲介費用(見附件③說明);嗣被告林長儀交付發票日均為100 年10月27日之面額分別為612 萬2,700 元、483 萬7,400 元之支票各1 紙(支票面額總計為1,096 萬100 元,100 元為計算之誤差)予證人蕭輔國作為仲介費用(見附件⑤說明);證人蕭輔國將上開面額483 萬7,400 元支票,存入蕭輔國之配偶即莊惠卿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被告林長儀則於100 年11月3 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3日,分次向仲介人員蕭輔國取回現金250 萬元、100 萬元、133 萬7,400 元(合計483 萬7,400 元,見附件⑥說明);直至101 年1 月5 日,被告林長儀與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簽立土地獲利確認書(見附件⑦說明)等情。綜上,被告林長儀受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委任處理忠富段土地買賣事項,即應忠實為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之利益依告訴人等之委任為出售忠富段土地及獲取最佳利益,且被告林長儀明知其與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簽立土地獲利確認書前,中信房屋已退回仲介佣金

483 萬7,400 元予被告林長儀,並經被告林長儀領回,卻未於與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核算土地出售獲利時,將上開退回之仲介佣金納入土地出售獲利之計算,而作為己私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之財產,無礙於被告林長儀違背任務之認定,核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況且證人蕭輔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件快成交時才約定仲介費,面額分別為612 萬2,700 元、483 萬7,400元之支票各1 紙是買方支付的尾款支票作為仲介費,被告林長儀抱怨仲介費太高,才應被告林長儀要求另外開483 萬7,

400 元面額支票,我們依被告林長儀指示將面額483 萬7,40

0 元的支票兌現,再依被告林長儀要求,分3 次拿現金給被告林長儀,我們是配合被告林長儀這樣做的等語(見他7421號卷第149 頁、訴卷二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益徵有關退佣金額、方式均由被告林長儀主導及指示,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長儀辯稱如果仲介公司不同意,還是仲介公司拿走等情,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長儀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長儀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

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長儀自92年12月間起,擔任鉅宇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

是核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又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所犯上開罪名,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故若行為人同時觸犯此二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罪論處,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林長儀、曾淑琴多次如附表所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事由(即土地貸款),並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財務報表管理之正確性,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 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且屬2 罪,容有誤會。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本件被告林長儀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核被告林長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林長儀所犯上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長儀、曾淑琴分別擔

任鉅宇公司之董事長、財務主管,未思以誠實為帳冊之記載,影響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另被告林長儀利用受委任處理忠富段土地出售之機會,竟隱匿仲介公司退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獲利減損,所為亦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長儀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以獲得原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林長儀、曾淑琴均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告林長儀坦承背信部分之客觀事實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長儀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林長儀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林長儀未將中信房屋退回仲介佣金483 萬7,400 元納

入土地出售之計算,而為己私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三方約定比例分配:被告林長儀為41.5% 、告訴人丁明哲為

34.92%、被害人彭鴻春為23.58%,是被告林長儀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82 萬9,879 元【483 萬7,400*(0.3492+0.2358 )】,且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長儀於96年7 月間邀約丁明哲、彭鴻春等人共同創立

帝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嗣於101 年1 月30日變更組織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凱公司),由被告林長儀擔任帝凱公司負責人,被告曾淑琴擔任帝凱公司管理部經理兼主辦會計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明哲與被告林長儀共同設立帝凱公司後,即將其陸續發明之「全方位旋轉之手持式拖把」相關組件(包括全方位旋轉、定位之手持式拖把、拖把及拖把頭組件)之專利技術移轉予帝凱公司,由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對外以「好神拖」商標行銷該產品,因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合作後,即以「好神拖」相關商品為主要營收項目,並由鉅宇公司負責生產,且被告林長儀同時擔任2公司之負責人,故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等業務,均由被告林長儀、曾淑琴及同一批員工負責執行管理。被告林長儀及曾淑琴均明知公司法第15條明定公司之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詎被告林長儀為籌措與丁明哲、彭鴻春等人共同投資土地所需之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曾淑琴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8日向不知情之王彰德、林勝勇購買忠富段土地,為支付價金,由被告林長儀指示被告曾淑琴將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所有之資金,轉入被告林長儀或曾淑琴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並自99年5 月20日起至100 年1 月11日止,陸續挪用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所有之資金共3,201 萬2,566 元,用以支付上開土地買賣之價金及辦理土地過戶之相關費用(付款金額、項目如附表),並由被告曾淑琴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內部之會計系統記帳時,將挪用資金之支出項目記載為「科目名稱:股東往來」、「摘要:預付觀音土地款」等事項,被告林長儀並於100 年1 月5 日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林長儀為購入上開土地,除挪用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之上開資金外,同時以個人名義向土地銀行借款1 億元(貸款期間3 年)支付價金,並於土地銀行撥款後,承同一背信犯意,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9日止,接續挪用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所有之資金支付該筆貸款之利息,挪用金額共計159 萬5,720 元(支付利息金額、時間如附表),並在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內部之會計系統記帳時,將挪用資金之支出項目記載為「摘要:土地銀行借款1 億」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嗣被告林長儀於100 年10月間將上開3 筆土地轉售後,經結算獲利7,181 萬6,225 元,始陸續將挪用之資金返還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惟售地所得之利潤仍歸其本人及丁明哲、彭鴻春等人所有】(上開【】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長儀、曾淑琴係帝凱公司之負責人及財務主管,分別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2 人明知帝凱公司於99年至100 年間,由被告林長儀以股東往來方式向帝凱公司借出資金購買上開土地,被告曾淑琴並在帝凱公司合併之內帳記載該集團9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金額為31,602,309元(即帝凱公司於100 年10月間委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G-Project 報告內之報表),被告林長儀、曾淑琴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5 月至101 年5 月期間,於每年5 月間申報帝凱公司前一年度即99年度至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由被告曾淑琴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帝凱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虛偽登載帝凱公司之「業主(股東)往來」金額為0 元等不實事項,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向財政部北部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辦理帝凱公司99年度至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涉犯背信、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於偵查之供述;㈡證人丁明哲、彭鴻春、王鈺華、李佳齡、黃正忠、蕭輔國之證述;㈢鉅宇公司登記資料、帝凱公司登記案卷;㈣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曾淑琴簽發之付款支票4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書、土地銀行借據、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合併之明細分類帳(被證30)、帝凱公司於100 年10月間託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G-Project 報告內之資產負債表、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內部之損益報表(告證A8)、土地登記謄本;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復之鉅宇公司及帝凱公司99年度至

100 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檢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㈥被告林長儀與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丁明哲及彭鴻春出具之授權書、被告林長儀申請之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金額483 萬7400元支票1 紙、蕭輔國之配偶莊惠卿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林長儀簽署之金額615 萬元支付服務費確認單、被告林長儀分次向蕭輔國拿取483 萬7400元現金之簽收文件、被告林長儀與丁明哲、彭鴻春等人投資上開土地獲利分配結算表(被證29)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長儀、曾淑琴固均坦承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們以公司的錢去購買土地是有經全體股東同意等語,辯護人辯護略以:公司法已刪除關於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的規定,沒有背信問題,且貸出資金有全部返還等語(見審訴卷第49頁、訴卷二第78頁反面)。經查:

㈠辯護人雖辯稱:公司法第15條於修法後已無處罰條文,應認

沒有背信問題云云。然查,公司法第15條於90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現行規定為:「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將原來負責人違法貸放之刑事責任予以刪除,而其修正理由係指:「公司負責人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者,如構成背信,可依刑法背信罪之規定處罰,無庸於此為特別之規定」,顯見現行公司法並非將公司負責人違反貸放資金之刑事責任全部予以除罪化,而只是在其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依照刑法背信罪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號判決亦採其旨。

是公司法第15條關於禁止公司任意出借資金之條文規定雖經修正,但公司負責人將資金貸與他人仍屬禁止行為,如與背信罪構成要件合致,仍可依背信罪處斷。辯護人前揭所辯,尚有誤會,先行敘明。

㈡證人即告發人丁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公司為了蓋總

部,用公司的錢去買土地,但為了避稅及簡易購買程序,才登記在林長儀名下,我也有參與跟銀行借款,用拿房子抵押借款,由林長儀處理土地,後來覺得土地沒有用到,才決定出售等語(見訴卷二第36至38頁反面);證人彭鴻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丁明哲、林長儀一起商量要購買土地蓋廠房,我們決定先登記在林長儀名下,我們都知道也同意購買土地的錢是由鉅宇公司支付,因為帝凱公司當時沒有那麼多資金,貸款部分由我及丁明哲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訴卷二第39至41頁),佐以購買忠富段土地之資金來源係鉅宇公司及其子公司,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4

2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訴卷一第49頁),足認被告林長儀與告發人丁明哲、證人彭鴻春為公司之營運而擴建廠房,並共同決定以鉅宇公司資金購買忠富段土地,而為了簡易購地程序及節稅,而登記在被告林長儀名下,難認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有何圖加損害公司之意思,況且偵查檢察官亦認被告林長儀出售土地後,已經將資金返還鉅宇公司,益徵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所為核與背信之行為相異,是被告林長儀、曾淑琴上開所辯,均屬有據,應堪可採。至檢察官當庭刪除上開公訴意旨【】部分,認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沒有將公司借款歸還予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惟此部分無任何證據證明上情,難遽為不利被告林長儀、曾淑琴之認定。

㈢再者,告發人丁明哲、彭鴻春及被告林長儀購買忠富段土地

之資金來源係鉅宇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⒈說明),值此,忠富段土地之資金來源係由鉅宇公司提供,而帝凱公司既未出資金予被告林長儀及告發人丁明哲、彭鴻春購買土地,是帝凱公司於99年及100 年間之「業主(股東)往來」金額為0 元,應屬無誤,難認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長儀、曾淑琴雖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綜觀卷內證據,背信部分難認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有何圖加損害公司之犯意,另購買忠富段土地款項係與帝凱公司無涉,尚與業務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公訴意旨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有何上開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長儀、曾淑琴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林長儀、曾淑琴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編號│ 日 期 │金額(元) │ 摘要 │├──┼───────┼──────┼────────────┤│ 1 │99年5 月20日 │ 15,049,188│預付觀音土地款頭期款 │├──┼───────┼──────┼────────────┤│ 2 │99年5 月20日 │ 449,522│預付觀音土地款頭期款 │├──┼───────┼──────┼────────────┤│ 3 │99年5 月20日 │ 1,035,852│惠豐不動產仲介-預付觀音 ││ │ │ │土地佣介費 │├──┼───────┼──────┼────────────┤│ 4 │99年5 月20日 │ 15,049│中國信託履約保證金 │├──┼───────┼──────┼────────────┤│ 5 │99年5 月20日 │ 1,500│代書潤筆費 │├──┼───────┼──────┼────────────┤│ 6 │99年7 月19日 │ 15,049,188│99/7/19 預付觀音土地第二││ │ │ │期款 │├──┼───────┼──────┼────────────┤│ 7 │99年7 月19日 │ 170│99/7/19 預付觀音土地第二││ │ │ │期款 ││ │ │ │(匯款手續費) │├──┼───────┼──────┼────────────┤│ 8 │99年12月 7日 │ 1,840│土地銀行:99/12/7土地證 ││ │ │ │定費 │├──┼───────┼──────┼────────────┤│ 9 │100 年1月3日 │ 210,000│林代書:預付觀音土地/貸 ││ │ │ │款設定規費+買賣移轉規費 ││ │ │ │+印花稅 │├──┼───────┼──────┼────────────┤│ 10 │100 年1月3日 │ 30│林代書:預付觀音土地/規 ││ │ │ │費+印花稅(匯款手續費30 ││ │ │ │元) │├──┼───────┼──────┼────────────┤│ 11 │100 年1 月11日│ 200,007│預付觀音土地第三期款+土 ││ │ │ │稅7元 ││ │ │ │(註:該筆付款金額明細分││ │ │ │類帳之記載,原為借方:20││ │ │ │,200,007,同日另有一筆貸││ │ │ │方:「暫借款-林太:預付 ││ │ │ │觀音土地第三期款20,000,0││ │ │ │00」,二者相抵,實際由公││ │ │ │司支出金額應為200,007) │├──┼───────┼──────┼────────────┤│ 12 │100 年1 月11日│ 220│100/1/11預付觀音土地第三││ │ │ │期款 ││ │ │ │(匯款手續費220 元) │├──┼───────┼──────┼────────────┤│ 13 │100 年3 月1 日│ 175,753│土地銀行/借款1億 ││ │ │ │(100/1/28~2/27) │├──┼───────┼──────┼────────────┤│ 14 │100 年3 月28日│ 177,500│土地銀行/借款1億-2/36期 ││ │ │ │(100/2/28~3/27) │├──┼───────┼──────┼────────────┤│ 15 │100 年4 月28日│ 177,500│土地銀行/借款1億-3/36期 ││ │ │ │(100/3/28~4/27) │├──┼───────┼──────┼────────────┤│ 16 │100 年5 月30日│ 182,000│土地銀行/借款1億-4/36期 ││ │ │ │(100/4/28~5/27) │├──┼───────┼──────┼────────────┤│ 17 │100 年6 月28日│ 185,000│土地銀行/借款1億-5/36期 ││ │ │ │(100/5/28~6/27) │├──┼───────┼──────┼────────────┤│ 18 │100 年7 月29日│ 185,000│土地銀行/借款1億-6/36期 ││ │ │ │(100/6/28~7/27) │├──┼───────┼──────┼────────────┤│ 19 │100 年8 月29日│ 188,871│土地銀行/借款1億-7/36期 ││ │ │ │(100/7/28~8/27) │├──┼───────┼──────┼────────────┤│ 20 │100 年9 月28日│ 191,667│土地銀行/借款1億-8/36期 ││ │ │ │(100/8/28~9/27) │└──┴───────┴──────┴────────────┘附件:

①被告林長儀與告訴人丁明哲、被害人彭鴻春於100 年9 月16

日簽訂授權同意書,約定「丁明哲、彭鴻春完全授權林長儀以每坪5 萬9,000 元至5 萬9,500 元(不含仲介費)價格處理並執行公司土地事宜」,此有授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14144 號卷二第245 頁)。

②被告林長儀於100 年9 月20日,經由中信房屋以總價2 億4,

315 萬元出售忠富段土地予扣具公司,此有中信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14144 號卷三第195 至197 頁反面)。

③被告林長儀於100 年9 月20日與中信房屋八德店負責人蕭輔

國簽立確認書,約定「林長儀委託中信房屋銷售忠富段土地,總面積為3,915.52坪,賣方(林長儀)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外,賣方實得每坪5 萬9,300 元,即總價為2億3,219 萬元,另賣方實得金額以上之部分全數作為本公司之仲介費、代書費用」等情,此有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偵14

144 號卷三第193 頁)。④被告林長儀於100 年9 月20日與中信房屋八德介壽加盟店約

定「被告林長儀承諾願支付服務費615 萬元,予中信房屋八德介壽加盟店為服務報酬(內含鑑界費用、潤筆費、代書代辦費用)」,此有支付服務費確認單在卷可考(見調偵103號卷一第234頁)。

⑤被告林長儀交付發票日均為100 年10月27日,且面額分別為

612 萬2,700 元、483 萬7,400 元之支票各1 紙予證人蕭輔國,業據證人蕭輔國證述在案(見他7421號卷第149 至150頁),並有支票2 紙在卷可佐(見調偵103 號卷一第218 至

219 頁)。⑥被告林長儀將上開面額483 萬7,400 元之支票,委由仲介人

員蕭輔國,存入蕭輔國之配偶即莊惠卿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嗣於100年11月3 日、同年12月5 日、同年12月23日,再分次向仲介人員蕭輔國取回現金250 萬元、100 萬元、133 萬7,4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壹、二、㈡⒈說明)。

⑦被告林長儀、告訴人丁明哲及被害人彭鴻春於101 年1 月5

日簽立土地獲利確認書(實得款項2 億3,219 萬元,扣除銀行貸款、成本、費用、執行酬勞後獲利7,181 萬6,225 元),此有土地獲利確認書在卷可考(見偵14144 號卷二第289頁)。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