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河宏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河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壹佰零伍年柒月拾壹日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偽造之「陳亮彰」簽名貳枚沒收。
事 實
一、魏河宏與陳亮彰未婚育有一子陳○碩(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亮彰並於102 年2 月20日認領陳○碩,魏河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 年7 月11日前之某日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蓋有陳亮彰印章各2 枚之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無證據證明印章係偽刻或盜用),且明知陳亮彰於105 年7 月3 日已以簡訊通知魏河宏不同意陳○碩更改姓氏為「魏」乙事,竟仍填載上開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及在其上各偽簽「陳亮彰」之署押各1 枚加以偽造,並於105 年7 月11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提出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誤認陳亮彰已同意將陳○碩姓氏變更為「魏」,足以生損害於陳亮彰及戶政機關管理姓名變更之正確性。嗣經陳亮彰於105 年7 月15日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魏河宏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於105 年7 月11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將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向承辦之公務員提出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陳○碩姓氏變更為「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是在102 年2 月20日和認領同意書同時蓋印,告訴人陳亮彰有同意用印,在認領時伊心中希望小孩姓「魏」,但告訴人稱要小孩姓「陳」,因為伊當時希望告訴人能結束婚姻與伊結婚,所以同意小孩姓「陳」,但仍保留改回姓「魏」的可能,才請告訴人在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蓋印,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留下伊的電話是因為當日辦理時,伊忘記帶手機,而伊記不住告訴人的電話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在105 年7 月11日辦理變更陳○碩姓氏之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係在102 年2 月20日與認領同意書同時在戶政事務所取得,並由告訴人同意用印,此由告訴人於認領時稱陳○碩無論姓「魏」或姓「陳」都不在意等語可明,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左上角雖然有傳真日期及號碼,且該日期是103 年2 月20日,但觀諸該日期與102 年2 月20日辦理認領之日期僅在年份有所差別,應係傳真機設定錯誤,況該文件亦可能是其他民眾因未使用而放置在現場,經被告所取用。另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告訴人印文從肉眼上觀察,與認領同意書上之印文極為相近,告訴人尚無法辨識其真偽,且該印文是告訴人金融往來印鑑,平時均由告訴人自己保管,被告無從使用。告訴人雖然在105 年7 月間曾經發簡訊予被告表示不同意辦理變更子女姓氏之旨,惟告訴人既然已經在
102 年2 月20日同意並且用印,告訴人事後反悔不影響該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之效力。末被告認該印鑑為告訴人所蓋用,且事務所承辦人已要求被告切結,應合於辦理程序,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云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將同
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向承辦之公務員提出而行使,將陳○碩姓氏變更為「魏」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此外並有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所持之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並未
經告訴人授權辦理乙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亮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生有一子陳○碩,陳○碩係000 年0 月00日出生,伊並有簽立認領同意書於102 年2 月20日認領陳○碩,約定從父姓是共同決定,子女權利義務由被告負擔、行使,陳○碩於104 年4 月23日出境離開臺灣,被告在105年7 月1 日傳簡訊稱要將陳○碩改姓氏為「魏」,伊在105年7 月3 日有傳簡訊表示不同意。後來在105 年7 月15日伊至戶政事務所查看確認時,伊才知道陳○碩已遭被告於105年7 月11日改姓為「魏」。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的章,伊無法分辨是否遭偽刻,但不是伊所蓋印,伊也不同意變更子女姓氏,筆跡不是伊的,伊沒有在認領時預立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所留存的電話是被告的,伊在
105 年7 月15日詢問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渠回答有撥打電話,但沒有人接聽,後來承辦人要求被告切結並寫下「生父親自確認並已蓋印鑑印章證明」之簡體字後即行辦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至第93頁),而告訴人即證人既已本院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證述之可信性,參酌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手機答訊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 頁),其上有:「你要把陳○碩改姓,我是絕對不同意的,也從未同意過!即使你要跟我鬧上法院也一樣會堅持的!」之文字,而與告訴人即證人一再證述渠並未同意被告將陳○碩之姓氏變更為「魏」乙節相合,堪信告訴人即證人所證應屬可採。
㈢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羅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
被告來辦理子女姓氏變更時,因為字跡相似,所以伊有詢問被告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是否為生父親筆書立或用印,被告說是,而因為有此質疑,所以伊有撥打被告留存在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之電話作確認,但沒有接通,內部審核的同仁建議伊要求被告切結並寫下「生父親自確認並已蓋印鑑印章證明」等文字,伊即予以辦理。告訴人於105 年7 月15日有來詢問辦理子女改姓的狀況,伊有說明是被告拿著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等資料辦理,當日告訴人有告知渠並未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是由證人羅秀玲所證可徵於甫變更子女姓氏4 日後之105 年7 月15日,告訴人即已前去戶政事務所並明白表達不欲變更子女姓名之意,而被告於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所留存之電話為渠自身之電話,而非生父即告訴人之電話,致承辦人員當場撥打電話之際無從聯絡告訴人,斯時告訴人既身在戶政事務所現場,於承辦人員欲撥打電話確認之際亦未對承辦人員說明實情,堪信被告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子女姓氏,方以此方式規避,是被告辯稱: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留下伊的電話是因為當日辦理之時,伊忘記帶手機,而伊記不住告訴人的電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合上節,由告訴人及證人羅秀玲所證、簡訊翻拍照片可徵
被告未獲告訴人之授權、同意,即持蓋有告訴人印章之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前去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子女姓氏變更登記。
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
申請書是在102 年2 月20日和認領同意書同時蓋印,是告訴人同意用印,此由告訴人於認領時稱陳○碩無論姓「魏」或姓「陳」都不在意等語可明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雖然在105 年7 月間曾經發簡訊予被告表示不同意辦理變更子女姓氏之旨,惟告訴人既然已經在102 年同意並且用印,告訴人事後反悔不影響該同意書之效力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於被告辦理子女姓氏變更前之105 年7 月3 日,已明白表達反對之意,縱認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與認領同意書上之印鑑同一,然告訴人既已表達反對之意,即表徵已撤回授權,自不得執已撤回授權之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前去辦理子女姓氏之變更。況被告雖辯稱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是在10
2 年2 月20日和認領同意書同時蓋印,是告訴人同意用印云云,然此不僅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觀之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其文件上方印有「02/20/2014
13:39/000000000 PAGE 01/02」、「02/20/2014 13:39/000000000 PAGE 02 /02 」,而證人羅秀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 為戶政事務所的傳真機號碼等語,則是否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係於103 年2 月20日始存在,而晚於陳○碩經告訴人認領的時點,尚非無疑。是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無可採。
⒉被告再辯稱:在認領時伊心中希望小孩姓「魏」,但告訴人
稱要小孩姓「陳」,因為伊當時希望告訴人能結束婚姻與伊結婚,所以同意小孩姓「陳」,但仍保留改回姓「魏」的可能,所以才請告訴人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蓋印云云,惟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取名字時,伊說過不管姓「陳」還是姓「魏」,都是伊的兒子,伊都會認領,後來決定姓「陳」後,就以「陳」作為取名的姓氏來算名字的吉兇等語,足徵當初被告與告訴人就子女姓氏為「陳」乙情達成合意後,即以此取名並登記,衡情尚無在認領並決定姓「陳」之同時,卻預立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並保留改姓「魏」之可能,被告所辯與常理尚屬有違,難加憑採。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辯稱:同意書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
申請書上的告訴人印文從肉眼上觀察,與認領同意書上之印文極為相近,告訴人尚無法辨識其真偽,且該印文是告訴人金融往來印鑑,平時均由告訴人自己保管,被告無從使用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曾同居一址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則被告是否有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本案告訴人印章,非屬無疑,非可憑印章相似及該印章係重要印章等節即謂被告無從取得而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將陳○碩之姓氏變更為「魏」乙情。
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末辯稱:事務所承辦人已要求被告切結,
合於辦理程序,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云云,然由被告於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聯絡電話及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之生父聯絡電話2 項欄位刻意留存被告自身電話號碼,並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當場撥打電話時無法聯繫告訴人,以圖得順利變更子女姓氏,而被告復收受告訴人於105年7 月3 日所傳表達不同意變更子女姓氏之簡訊,而已明白知悉告訴人不同意變更子女姓氏之意,則被告知悉上節而仍決意辦理本件子女姓氏變更,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應屬明灼。
㈥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本件被告於不詳時間偽刻告訴人之
印章等情,惟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無法肯定印章是偽刻,而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親自用印之認領同意書,與本案之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作比對,自肉眼觀之,並無法明確予以分辨其上印文是否有所不同,本院復將認領同意書與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鑑定其上所蓋印之印文是否相同,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於106年5 月11日以0000000000號函覆: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陳亮彰」之印文因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是以,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偽刻或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舉,本院爰認定被告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蓋有告訴人印章各2 枚之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此部分即應予以更正。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偽刻印章並偽造印文,而涉有刑法第217 條犯嫌,然此部分尚乏證據可佐,業據本院敘明如前,而此部分如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持內有表示告訴人
同意將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等內容之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所為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參以告訴人表示:對本件之刑度沒有意見,伊在意的是要將小孩的姓氏變更回「陳」,必須透過本案撤銷該變更,伊同意刑度判輕一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 之意見,考量其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罪動機亦出於人母對子女之保護教養,既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業經提出交付予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該變更從姓約定書上偽造之「陳亮彰」簽名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意書、子女從姓變更(同意)申請書上之「陳亮彰」印文4 枚,因無證據可認係偽造,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