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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1號

107年度訴字第89號被 告 黃識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 告 余翔琇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陳郁仁律師魏雯祈律師被 告 張碩恩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李庚道律師陳志峯律師被 告 邱天晴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被 告 盧昱安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7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949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560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蒞追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識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加重詐欺部分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加重詐欺部分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貳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余翔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加重詐欺部分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加重詐欺部分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張碩恩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加重詐欺部分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加重詐欺部分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2 、3 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邱天晴犯如附表一編號1 「加重詐欺部分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加重詐欺部分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

盧昱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2「加重詐欺部分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加重詐欺部分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識銘、張碩恩、余翔琇、盧昱安、邱天晴、王峻偉(所涉附表一編號12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陳俊富(所涉附表一編號12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吳○宇(民國89年7 月生,現改名為吳○逸,判決仍以吳○宇稱之,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張○煬(00年0 月生,原名張○瀚,真實姓名詳卷,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岩冠傑、宋胤捷(上2 人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決確定,其餘犯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劉博翔(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83 號判決確定,附表一編號10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判決確定,所涉其餘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陳○穎(於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調字第909 號調查中)、綽號「財哥」、「小不點」(以上2 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中國大陸及臺灣地區共組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組織結構包括大陸電話機房(俗稱桶子)、在臺車手集團與機房之聯絡人(俗稱掌機、控臺)及其上游、向下手組織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之成員(俗稱收水)、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成員(俗稱車手)、招募及管理車手行騙之成員(俗稱車手頭);其組織運作方式為部分成員於大陸地區設立電話機房,有專門成員分別負責以電話詐欺詐騙被害人之財產(包括騙取提款卡、現金、金飾、財物等),於被害人受騙可能有意願交付財物時,大陸機房即有專門成員聯繫位於臺灣之控臺(需招募1 個或數個車手頭以維持車手待命之狀態),由控臺聯絡車手頭事先發放予車手待命之工作機門號,指示車手頭所招募、待命中之車手,從事相關詐騙準備、詐騙技巧及行前教育;控臺並監控車手收取財物之動態,如有得手,控臺即以電話指示收水前往收取得手之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層層上繳至上手,控臺並分配下手成員詐欺之報酬,如得手之財物為提款卡,則另需指示組織相關成員將提款卡交付提款車手或由原取得提款卡之車手、前往領取現款並回繳上手。車手頭職司招募、管理並指示車手前往指定縣市待命,購買、保管並發放工作機或指示指定之成員將工作機交付予車手並將車手所持用之門號回報控臺,負責維持、調度每日固定有待命中之車手以配合隨時可能前往被害人處收取財物之集團分工,指示車手前往某地區詐騙。該詐騙集團為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二、黃識銘於105 年12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以「財哥」為首之詐騙集團控臺職務,指揮車手、車手頭及收水,並陸續招募張碩恩(無證據證明於106 年4 月19日後仍有指揮或參與組織)、王峻偉、「小不點」等車手頭;余翔琇係黃識銘之女友,於105 年12月間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負責襄助黃識銘;張碩恩於106 年2 月間,經由黃識銘招募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後,陸續於106 年2 月間招募岩冠傑、宋胤捷、劉博翔擔任車手。盧昱安於106 年5 月12日經由陳俊富招募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邱天晴(無證據證明於106 年4 月19日後仍有指揮或參與組織)於

105 年12月28日經由黃識銘、余翔琇之招募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由余翔琇、邱天晴共同招募未滿18歲之吳○宇擔任車手,吳○宇因恐自身再被查獲,再委由張○煬前往取款。

三、黃識銘、余翔琇、邱天晴及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與吳○宇、張○煬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黃識銘、張碩恩、岩冠傑、宋胤捷及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黃識銘、張碩恩、不詳車手、劉博翔及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黃識銘、張碩恩、岩冠傑、宋胤捷及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黃識銘、張碩恩、劉博翔及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 、編號10之犯行。黃識銘、張碩恩、劉博翔及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5 、編號9 之犯行。黃識銘、余翔琇、陳○穎、不詳車手頭及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然因為警攔阻被害人交款而不遂。黃識銘、盧昱安、王峻偉、陳俊富及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余翔琇亦明知黃識銘為詐騙集團之一員,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負責於黃識銘無法分身接聽電話之際聯繫車手頭及接聽電話,而幫助黃識銘為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之犯行。嗣經警循線於105 年5 月17日逮捕盧昱安,並陸續拘提黃識銘、余翔琇、張碩恩、邱天晴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張桂蘭、江孫清月、黃美雲、黃蘭芳、梁卓玉、簡石美玉、曾揆、曾健助、林珉瑄、潘啟銘、邱月燕、孫張美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黃識銘、余翔琇、盧昱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黃識銘、余翔琇、盧昱安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黃識銘、余翔琇、盧昱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黃識銘、余翔琇、盧昱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識銘、余翔琇、盧昱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於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㈠供述證據: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5 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邱天晴部分並未援用被告黃識銘、余翔琇警詢、偵查之證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訊據被告黃識銘固坦承渠有參與犯罪組織,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嫌,辯稱:伊沒有指揮犯罪組織,組織並非伊下命令組織內的成員便會完全聽從,伊還有上游,伊是掌機,底下有車手頭,車手頭並非完全聽從伊的指揮,伊只是詢問車手頭底下有無人可以借伊云云;被告黃識銘之指定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識銘僅有參與犯罪組織,並無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為被告黃識銘之利益辯護。被告余翔琇固坦承渠有參與犯罪組織,惟堅決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犯嫌,辯稱:伊僅為被告黃識銘之女友,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黃識銘在處理本案。被告余翔琇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有關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起訴書附表1 至編號10係於修法前發生之事實,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偵查檢察官於最後一次偵查庭時才就組織犯罪部分作訊問,且未進一步調查即起訴此部分,造成本件審理時有關組織犯罪部分拖延進行,此部分程序不利益不應歸咎於被告余翔琇,況且被告余翔琇就參與組織部分於偵、審亦承認犯行,且被告余翔琇只是基於協助黃識銘的角色,參與程度輕微,如認本罪成立,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後段之規定,請對涉入情節輕微且偵、審自白、配合調查之被告余翔琇,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為被告余翔琇之利益辯護。被告盧昱安則坦承參與組織犯罪犯行。經查:

⒈被告黃識銘有參與犯罪組織乙情,業據被告黃識銘所自承,

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證據(不含被害人證詞)在卷可佐,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識銘有指揮組織,然查被告黃識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掌機,負責吸收車手頭,車手由車手頭去找,找到車手頭後,「財哥」將大陸機房的電話給伊,有好幾個機房,如「賓士」、「豬油仔」、「阿基」、「阿財」,伊會和機房說今天有幾車,表示有幾個車手。伊會和車手頭見面,車手完成任務後機房會通知伊,伊通知車手頭及車手,車手頭就會再通知底下的車手,將車手誘導回來,將詐騙款項帶回到車手頭身邊,車手頭再與伊碰面,有時車手頭會將渠等之利潤也取走,有時候會全部交還予伊,伊再將渠等之利潤發下去等語(見本院106 訴

761 號卷一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本院106 訴761 號卷二第62頁)。由上開供述可徵被告黃識銘係擔任機房與車手頭間中間聯繫之掌機角色。而車手頭係自行尋覓車手,此據張碩恩、王峻偉於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見106 偵14949 號卷第69頁背面、106 偵12478 號卷三第110 頁背面),機房亦自行招募人力維持運作。在機房對被害人為詐騙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時,被告黃識銘會探詢得配合之車手頭,並非直接可命令、調度車手取款,此業據車手吳○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12月29日伊本來拒絕邱天晴要伊當車手的詢問,後來電話交給余翔琇,伊因為對余翔琇有好感,且伊也缺錢,所以答應去取款,當時邱天晴、余翔琇的口氣並非很強硬,不是命令伊,也沒有叫伊一定要遵照渠等的指示去找人等語(見本院106 訴761 號卷二第155 頁至同頁背面);證人張碩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余翔琇有請伊找車手從事詐騙行為,但伊是以黃識銘講的話為主,伊認為事情是由黃識銘決定,余翔琇請伊找車手的時候,沒有使用命令的口氣,只是如同一般說話一樣等語(見本院106 訴761 號卷二第163頁背面)明確。另車手頭張碩恩亦非能直接命令、指揮車手為取款犯行,此觀之證人林政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張碩恩說伊要開學了,之後不去了,張碩恩聽到後就說伊可以不用來了,有需要再去為渠工作等語(見本院106 訴761 號卷二第52頁);及證人岩冠傑證稱:伊說不要作的時候,張碩恩對伊說等伊回來等語(見本院106 訴761 號卷二第54頁)可明。且被告黃識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一再供稱渠有上游「財哥」,渠係聽命於「財哥」,則被告黃識銘係為傳遞組織命令,而非擁有指揮犯罪組織之權限。檢察官認定被告黃識銘得指揮犯罪組織,尚有未洽,而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⒉被告余翔琇有參與犯罪組織乙情,業據被告余翔琇所自承,

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證據(不含被害人證詞)在卷可佐,且被告余翔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此部分之犯行已在組織犯罪條例修正之後,而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件詐騙集團屬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之組織,詳參三、論罪科刑:㈡之說明)。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翔琇有指揮犯罪組織,然查,證人張碩恩於106 年

5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余翔琇會打伊的facetime,還有用facebook密伊,要伊起床並聯絡旗下車手等語(見106偵字12478 號卷二第47頁背面);於106 年8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的提款卡是黃識銘交給伊的,地點在儷灣汽車旅館,余翔琇在場,但沒說話等語(見106 偵14949 號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儷灣汽車旅館時,有時余翔琇會在,有時不在,伊沒有將錢交給余翔琇過。余翔琇只會在聯絡不到車手的時候會請伊盡量想辦法找一個能夠挪出時間的車手出來去從事當天的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106訴761 號卷一第49頁)。而被告黃識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余翔琇是伊的女友,因為伊在作詐騙,所以余翔琇有幫伊接電話、打電話告知車手該工作了,余翔琇沒有收過錢,都是陪伊去收錢,余翔琇不會接到上游的電話,上游都是伊在接洽等語(見本院106 訴761 號卷一第96頁)。雖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11所示犯行,因被告余翔琇已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此據本院認定如後),惟探究本件被告余翔琇在詐騙集團內之角色,係襄助被告黃識銘,並非以自己名義指示或聯繫車手頭派遣車手取款或提領詐騙款項,而被告黃識銘僅係聽命其上手而傳遞組織命令,業如前述,且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此部分雖在組織犯罪條例修法前,然細究此次犯行,被告余翔琇並非命令吳○宇擔任車手取款,而係於吳○宇初拒絕擔任車手時,好言相勸吳○宇前往取款,於被告余翔琇委請被告張碩恩找車手從事詐騙行為之際,亦非以命令之方式為之,此亦據本院敘明如前,則亦尚難謂被告余翔琇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㈡加重詐欺部分:

本件被告黃識銘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張碩恩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盧昱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業據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另訊據被告余翔琇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余翔琇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1部分,被告余翔琇並非是主導之人,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黃識銘在主導,被告張碩恩復稱至汽車旅館拿提款卡時並非每一次都有見到被告余翔琇,錢是交給被告黃識銘而非被告余翔琇,被告余翔琇僅係偶爾打電話叫渠起床轉達被告黃識銘的要求,故此部分僅為施予助力之行為而非構成要件行為,應構成幫助犯。另就附表一編號4 、編號10所示犯行,因車手旋為警逮捕,應構成未遂犯等語,為被告余翔琇之利益辯護。被告邱天晴固坦承渠有找吳○宇為附表一編號1 之詐騙犯行,酬勞是詐騙所得的1%,被告黃識銘、余翔琇叫渠拿5,000 元及手機交予吳○宇,手機裝在襪子還是手套內,該5,000 元算是被告黃識銘、余翔琇向伊所借,詐騙成功就會將錢返還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吳○宇為少年,且伊僅構成幫助犯。被告邱天晴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邱天晴本案所為,僅係為被告黃識銘及余翔琇介紹詐騙車手,並收取介紹費,使被告黃識銘及余翔琇得以遂行取得詐騙款項。被告邱天晴終究未參與「取得財產利益」之環節,而未分擔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邱天晴之行為僅為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僅構成幫助犯。再者,被告邱天晴並不知悉吳○宇於犯罪時未滿18歲,被告邱天晴與吳○宇係因有共同之臉書朋友而相互認識,惟彼此並不熟悉,被告邱天晴交付手機該日,吳○宇身著便服搭車前來,雙方短暫會面時間,被告邱天晴亦無特別注意吳○宇之面貌,且觀之吳○宇之個人臉書,其頭貼係選用成熟之照片,臉書之介紹亦陳述渠「我不開車是因為我低調,等我開車讓妳知道什麼叫高潮」,復未填寫出生年份,故被告邱天晴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等語,為被告邱天晴辯護。經查:

⒈被告余翔琇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幫助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碩恩於106 年5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余翔琇會打伊的facetime,還有用facebook密伊,要伊起床並聯絡旗下車手等語(見106 偵字12478 號卷二第47頁背面);於106 年8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的提款卡是黃識銘交給伊的,地點在儷灣汽車旅館,余翔琇在場,但沒說話等語(見106偵14949 號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儷灣汽車旅館時,有時余翔琇會在,有時不在,伊沒有將錢交給余翔琇過。余翔琇只會在聯絡不到車手的時候會請伊盡量想辦法找一個能夠挪出時間的車手出來去從事當天的詐騙行為等語(本院106 訴761 號卷一第49頁)。而被告黃識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余翔琇是伊的女友,因為伊在作詐騙,所以余翔琇有幫伊接電話、打電話告知車手該工作了,余翔琇沒有收過錢,都是陪伊去收錢,余翔琇不會接到上游的電話,上游都是伊在接洽等語(本院106 訴761 號卷一第96頁),則被告余翔琇明知被告黃識銘欲為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犯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為被告黃識銘聯繫車手、接聽電話。另證人張碩恩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余翔琇有請伊找車手從事詐騙行為,但伊是以黃識銘講的話為主,伊認為事情是由黃識銘決定,余翔琇打電話給伊時伊會認為係黃識銘告知余翔琇請余翔琇聯絡伊,因為余翔琇僅係黃識銘的女友,黃識銘才是伊的上手,余翔琇請伊找車手的時候,沒有使用命令的口氣,只是如同一般說話一樣等語明確(本院106 訴

761 號卷二第163 頁背面)。則被告余翔琇並非以自己名義直接指示、聯繫車手頭派遣車手前往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而僅係傳達被告黃識銘之意志,且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各次加重詐欺行為之著手及是否得以完成,仍繫於被告黃識銘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派遣車手之詐得款項實際提領或收取作為,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余翔琇對於附表一上開編號各次詐欺對象、派遣車手、款項金額及收取方式有決定權,復未實際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或收取詐得款項,僅因與被告黃識銘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於被告黃識銘不便接聽電話時,代其透過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傳達對話內容,客觀上其所為僅係機械性的傳達對話,尚難認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乏證據證明被告余翔琇與被告黃識銘及其餘參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犯行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意思聯絡,主觀上亦難認其有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準此以觀,被告余翔琇因與被告黃識銘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核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余翔琇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構成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⑵就被告余翔琇所犯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證人陳○穎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伊於106 年5 月12日向告訴人邱月燕取款前幾天,黃識銘及余翔琇找伊加入詐騙集團,叫伊去啟英高中附近的美麗歐洲社區對面之社區,黃識銘問伊要不要做事,余翔琇教伊怎麼做車手,並教伊怎麼扮演假檢察官,嗣於106年5 月12日當天黃識銘在中正公園將工作機、金錢以及紙條

1 張交付與伊,叫伊立即前往紙條上所載位於彰化之地址,余翔琇也在旁邊;伊所參與的詐騙集團由黃識銘指揮,余翔琇都是跟黃識銘一起行動,2 人都是伊上手等語(附於本院

107 訴89號卷第26頁),則在被告余翔琇該次犯行中,被告余翔琇既有當面教導車手如何扮演假檢察官以遂行詐騙,此部分已非單純接聽電話傳達被告黃識銘之意志,而係直接指示車手詐騙之方式及應對,嗣車手即秉承被告余翔琇及黃識銘之指示而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此部分被告余翔琇顯已基於正犯參與之意思,且在功能上具有重要性,被告余翔琇就此部分自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余翔琇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尚有未合。

⑶本件證人黃蘭芳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接到詐騙電話後,詐

騙集團佯稱「必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供調查」云云,伊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準備提款卡等財物,後來伊依指示至屏東縣○○市○○路○○○ 號接收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等文件,伊填寫後,便有一個頭髮染色的男子向伊拿取,伊有交付,以為是真的,後來警察來伊住處找伊,伊才知道被騙等語(見106 偵12478 號卷四第27頁至第28頁)。而本件車手劉博翔則於106 年3 月28日向被害人潘啟銘收取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時,旋遭警察逮捕。惟上開2 被害人既已交付財物移轉並建立持有,堪認犯罪已經既遂,被告余翔琇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二次犯行僅止於未遂云云,尚有未合。

⒉被告邱天晴部分:

⑴被告邱天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找到吳○宇為附表一編

號1 之詐騙犯行,酬勞是詐騙所得的1%,黃識銘、余翔琇叫渠拿5,000 元及手機交予吳○宇,手機裝在襪子還是手套內,該5,000 元算是被告黃識銘、余翔琇向伊所借,詐騙成功就會將錢返還等語,則本件車手既為被告邱天晴所尋覓,被告邱天晴復交付車手為詐騙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工作機及資金,復將於詐騙成功後朋分報酬利益,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⑵本件吳○宇於附表一編1 之犯罪時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

,有吳○宇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況被告邱天晴於警詢中供稱:在105 年12月29日的前一天,伊在余翔琇及黃識銘的租屋處,其二人叫伊幫忙找人去拿錢,伊就經由FB找到吳○宇,伊就問余翔琇、黃識銘二人適不適合,余翔琇就說這個弟弟可以,說這個弟弟口風很緊等語(見106 偵12478 號卷三第25頁),可徵被告邱天晴及余翔琇係稱呼吳○宇為「弟弟」,年紀尚輕。再參酌證人吳○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天晴沒有在網路上詢問伊的年齡,但伊在臉書上有放生活照等語明確(本院106 訴761 號卷二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第155 頁),則證人吳○宇於案發時甫滿16歲,於本院直接審理中亦可見年紀甚輕,而被告邱天晴復可從臉書生活照查悉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證人吳○宇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邱天晴及其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容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天晴、張碩恩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修正,嗣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 號令公佈施行,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天晴、張碩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邱天晴、張碩恩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被告邱天晴、張碩恩雖加入詐騙集團,然該集團並非一具有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自無從成立該條例之罪嫌。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

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理由係以: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下稱公約)第2 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 ),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34條第2 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5 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二、修正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㈠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 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

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㈡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㈢參照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

hip )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 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在中國大陸及臺灣地區共組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

之組織結構包括大陸電話機房(俗稱桶子)、在臺車手集團與機房之聯絡人(俗稱掌機、控臺,下均稱控臺)及其上游、向下手組織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之成員(俗稱收水)、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成員(俗稱車手)、招募及管理車手行騙之成員(俗稱車手頭);其組織運作方式為部分成員於大陸地區設立電話機房,有專門成員分別負責以電話詐欺詐騙被害人之財產(包括騙取提款卡、現金、金飾、財物等),於被害人受騙可能有意願交付財物時,大陸機房即有專門成員聯繫位於臺灣之控臺(需招募1 個或數個車手頭以維持車手待命之狀態),由控臺聯絡車手頭事先發放予車手待命之工作機門號,指示車手頭所招募、待命中之車手,從事相關詐騙準備、詐騙技巧及行前教育;控臺並監控車手收取財物之動態,如有得手,控臺即以電話指示收水前往收取得手之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層層上繳至上手,控臺並分配下手成員詐欺之報酬,如得手之財物為提款卡,則另需指示組織相關成員將提款卡交付提款車手或由原取得提款卡之車手前往領取現款並回繳上手。車手頭職司招募、管理並指示車手前往指定縣市待命,購買、保管並發放工作機或指示指定之成員將工作機交付予車手並將車手所持用之門號回報控臺,負責維持、調度每日固定有待命中之車手以配合隨時可能前往被害人處收取財物之集團分工,指示車手前往某地區詐騙。該詐騙集團為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係該當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修法後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是以前開針對犯罪組織定義之修正,不再以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常習性為要件,犯罪活動亦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即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此觀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文義即明。被告黃識銘、余翔琇及盧昱安自106 年4 月19日起至遭查獲時止,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持續參與該詐欺集團,已如前述,自有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

㈢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有告訴人張桂蘭提供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紙(見106 偵12478 號卷卷四第67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有告訴人江孫清月提供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從而,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既係表明「台北地檢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或「台北地檢署」實際上並無公證、監管部門之設置,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本件偽造之公文書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至於附表一編號1「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檢察官侯名皇」印,則非公印文,附此敘明。本件檢察官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漏載被告黃識銘、余翔琇、邱天晴尚有持「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諭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見本院106 訴761 號卷三第7 頁背面),而予以辯駁之機會,自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另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編號9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車手於取得提款卡後,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款項等事實,惟漏載此部分之法條,然此部分與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核並不妨礙被告等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再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等另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合。

㈣核被告黃識銘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黃識銘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

2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被告黃識銘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8 、編號10、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車手就附表編號8 所示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

5 、編號9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車手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編號9 所示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黃識銘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編號

9 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識銘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參與該次詐騙犯行之集團成員間(不含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構成幫助犯之被告余翔琇),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識銘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2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 、編號11被告黃識銘分別與少年吳○宇、張○煬、陳○穎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黃識銘主觀上可知少年吳○宇、張○煬、陳○穎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黃識銘主觀上既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未滿18歲之人,此部分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載及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黃識銘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被告黃識銘就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至於檢察官認定被告黃識銘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另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合。

㈤核被告余翔琇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余翔琇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

2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余翔琇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6 至編號8 、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5 、編號9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幫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余翔琇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編號9 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余翔琇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11所示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 、編號11所示參與該次詐騙犯行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翔琇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11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11部分被告余翔琇分別與少年吳○宇、張○煬、陳○穎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余翔琇主觀上可知少年吳○宇、張○煬、陳○穎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余翔琇主觀上既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未滿18歲之人,此部分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漏未載及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余翔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被告余翔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余翔琇就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予加重而後減輕之。至於檢察官認定被告余翔琇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另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合。

㈥核張碩恩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張碩恩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4 、編號6 至編號8 、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車手就附表編號8 所示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編號9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張碩恩所指派之車手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編號9 所示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張碩恩就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編號9 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碩恩與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各該參與該次詐騙犯行之集團成員間(不含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構成幫助犯之被告余翔琇),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碩恩所犯附表一編號

2 至編號10所示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認定被告張碩恩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各次犯行另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合。

㈦核被告邱天晴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成年人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邱天晴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邱天晴與黃識銘、余翔琇、少年吳○宇、張○煬及機房人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邱天晴與少年吳○宇、張○煬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邱天晴主觀上可知少年吳○宇、張○煬為未滿18歲之人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邱天晴主觀上既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未滿18歲之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邱天晴另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158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合。

㈧核被告盧昱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盧昱安與黃識銘、王峻偉、陳俊富及機房人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昱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認定被告盧昱安另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合。

㈨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

黃識銘、余翔琇、盧昱安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犯行,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社會秩序,另被告等人並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考量其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黃識銘擔任掌機、被告余翔琇襄助被告黃識銘、被告張碩恩擔任車手頭、被告盧昱安擔任車手及被告邱天晴之犯罪分工,暨審究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識銘、余翔琇、盧昱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至於被告余翔琇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本件被告余翔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經核已不符合緩刑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 、2 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文,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應對被告余翔琇、邱天晴、黃識銘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應對被告黃識銘、張碩恩宣告沒收。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就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即無庸對被告余翔琇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公文書均經交付被害人收執之方式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再能支配、處分之文書,且沒收其上印文後,該文書已失其效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無宣告沒收必要。

㈡附表二編號1 所示黑色Benten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

SIM 卡兩張)】1 具、附表二編號2 所示IPAD香檳金平板電腦(含SIM 卡,000000000000000 )1 臺,為被告黃識銘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5 人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 所示IPHONE 5C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1 具,為被告張碩恩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黃識銘、張碩恩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 所示白色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2 張)1 具及附表二編號5 黑色NOKIA 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具,為被告盧昱安及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盧昱安犯附表一編號12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盧昱安及黃識銘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0部分,余翔琇僅構成幫助犯,就被告張碩恩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識銘所有之NOKIA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 具、遠傳電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張、遠傳電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1 張、愷他命香菸1 個、被告余翔琇所有之IPHONE 6香檳金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具、被告張碩恩所有之便條紙1 張、被告邱天晴所有之I PHONE6手機(含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具,並無證據可認有供各該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被告黃識銘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實際分得之報酬

各為其經核點收款項金額之7%;被告張碩恩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0部分,實際分得之報酬各為其收取所得款項金額之7%;被告盧昱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實際分得之報酬為其收取所得款項金額之4%;被告邱天晴就附表一編號

1 所示犯行部分,實際分得之報酬為其收取所得款項金額之1%,業據各該被告自承在卷,是前揭被告、實際分得之報酬,核屬其等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得之物,且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被告黃識銘部分為403,124 元【(80萬+83萬6564+65萬6000+65萬+25萬9000+110 萬+145 萬7345)×7%=403,1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碩恩部分為230,356 元【(80萬+83萬6564+65萬6000+65萬+25萬9000+110 萬+145 萬7345)×7%=403,1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並無被告余翔琇有朋分詐騙所得之事證,爰就被告余翔琇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

1 及編號12部分,因少年張○煬及被告盧昱安於收取款項後旋即遭逮捕,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各該參與被告並未分得詐騙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被告黃識銘、張碩恩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碩恩及黃識銘、余翔琇、盧昱安、邱天晴、王峻偉、陳俊富、吳○宇(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張○煬、岩冠傑、宋胤捷、劉博翔、陳○穎、綽號「財哥」、「小不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中國大陸及臺灣地區共組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組織結構包括大陸電話機房(俗稱桶子)、在臺車手集團與機房之聯絡人(俗稱掌機、控臺,下均稱控臺)及其上游、向下手組織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之成員(俗稱收水)、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成員(俗稱車手)、招募及管理車手行騙之成員(俗稱車手頭);其組織運作方式為部分成員於大陸地區設立電話機房,有專門成員分別負責以電話詐欺、恐嚇在臺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詐騙被害人之財產(包括騙取提款卡、現金、金飾、財物等),於被害人受騙或受恐嚇可能有意願交付財物時,大陸機房即有專門成員聯繫位於臺灣之控臺(需招募1 個或數個車手頭以維持車手待命之狀態),由控臺聯絡車手頭事先發放予車手待命之工作機門號,指示車手頭所招募、待命中之車手,從事相關詐騙準備、詐騙技巧及行前教育;控臺並監控車手收取財物之動態,如有得手,控臺即以電話指示收水前往收取得手之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層層上繳至上手,控臺並分配下手成員詐欺之報酬,如得手之財物為提款卡,則另需指示組織相關成員將提款卡交付提款車手或由原取得提款卡之車手、前往領取現款並回繳上手。車手頭職司招募、管理並指示車手前往指定縣市待命,購買、保管並發放工作機或指示指定之成員將工作機交付予車手並將車手所持用之門號回報控臺,負責維持、調度每日固定有待命中之車手以配合隨時可能前往被害人處收取財物之集團分工,指示車手前往某地區詐騙。該詐騙集團為一以詐術、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黃識銘於105年12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以「財哥」為首之詐騙集團控臺職務,指揮車手、車手頭及收水,被告張碩恩於106 年2 月間,經由黃識銘招募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後,陸續於106 年2 月間招募岩冠傑、宋胤捷、劉博翔擔任車手、於106 年4 月間招募彭均翰擔任車手,因認被告張碩恩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指揮組織犯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訊據被告張碩恩堅決否認渠有指揮犯罪組織犯嫌,被告張碩恩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起訴書認定被告最後一次參與詐欺之犯行係在106 年3 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於該時組織犯罪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張碩恩所犯犯行並未延續至106 年4 月19日新法修正生效後,自不得以新修正之組織犯罪條例相繩被告張碩恩等語,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固以被告張碩恩於警詢中陳稱:106 年4 月28日及106 年5 月11日有為黃識銘指派車手彭均翰分別至埔里、羅東取款,但106 年4 月28日彭均翰因為害怕所以沒有上高鐵,106 年5 月11日因為聯繫不到彭均翰,所以伊假扮車手假裝有出門,並向黃識銘回報等語(見106 偵14949 號卷第

4 頁至第6 頁);證人彭均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4月28日張碩恩有交工作機給伊,要伊去埔里取款,但伊害怕所以沒有去。106 年5 月11日伊睡過頭,睡醒後有看到詐騙集團的成員聯絡伊,至於張碩恩是否因為沒有聯絡到伊就假扮車手出門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6 訴761 號卷二第54頁至同頁背面),及被告張碩恩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係擔任車手頭,認定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犯嫌。

二、本件組織犯罪條例係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施行,被告張碩恩於該法律修正後是否構成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應審視於該法律修正後被告是否仍有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否則若被告於修法後已無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因被告未有明確退出組織之表示,即以被告於修法前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遽論以組織犯罪條例之罪,此是否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容有可議。另成立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除三人以上謀議組成以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外,雖仍不以另構成犯罪行為為必要,客觀上仍須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外顯行為存在,且須達到相當之犯罪進程,方不致僅處罰謀議之行為。而該外顯行為須於起訴書予以記載,故若檢察官先行起訴組織犯罪條例後,於公訴審理時另行補充被告之客觀外顯行為,致被告被訴之客觀行為無從特定,將損及被告之防禦權。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張碩恩於組織犯罪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有何詐欺犯行,業據本院核閱起訴書確認無訛。且觀之本件客觀情狀,於106 年4 月28日及106 年5 月11日是否有被害人陷於錯誤,仍屬不明,且因彭均翰並未外出取款而不構成犯罪行為,與車手已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甚至已取得詐騙款項之犯罪進程有高低程度之別。被告張碩恩固有為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惟仍不得以渠過去行為,遽論被告張碩恩於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犯嫌。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碩恩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參與進而指揮犯罪組織事實之程度,檢察官亦無法證明於組織犯罪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施行後被告張碩恩仍有參與進而指揮組織之犯罪行為,而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張碩恩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碩恩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張碩恩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碩恩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

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秉賢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遭詐騙時間 │犯罪經過 │遭詐騙金額(│ 證據資料 │加重詐欺部分所犯││ ├──────┤ │新臺幣)/ 正│ │罪名及宣告刑 ││ │交付詐騙金額│ │犯姓名 │ │ ││ │之地點 │ ├──────┤ │ ││ ├──────┤ │偽造之文書 │ │ ││ │告訴人/被害 │ │ │ │ ││ │人 │ │ │ │ │├──┼──────┼──────────────────┼──────┼──────────┼────────┤│ 1 │105年12月29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向告訴人張桂蘭│40萬元/ 黃識│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黃識銘成年人故意││ │日下午2時30 │佯稱「帳戶涉及刑案必需領出現金監管」│銘、余翔琇、│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與少年共犯三人以││ │分 │云云,致告訴人張桂蘭陷於錯誤,應允交│邱天晴、吳○│ 理中之供述(見106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款,先由被│宇、張○煬、│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 │告余翔琇交付工作機予邱天晴,被告邱天│機房人員。 │ 16 頁至第20頁;106│欺取財罪,處有期││ │ │晴於105 年12月29日上午6 時許於桃園市├──────┤ 偵12478 號卷卷二第│徒刑壹年柒月。 ││ │ │中壢區YKK 拉鍊工廠附近,由被告邱天晴│台北地檢署公│ 8 頁至第11頁、第10│ ││ ├──────┤先行墊付5,000 元連同工作機交付予少年│證科收據1紙 │ 4 頁至第106 頁、第│余翔琇成年人故意││ │高雄市左營區│吳○宇,少年吳○宇再交付工作機予車資│ │ 125 頁至第127 頁;│與少年共犯三人以││ │文萊路391號 │予少年張○煬,詐騙集團大陸機房成員則│ │ 106 偵12478 號卷卷│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透過電話指示少年張○煬假冒公務員行使│ │ 三第54頁至第58頁、│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職權,於左列時地交付台北地檢署公證科│ │ 第100 頁至第102 頁│欺取財罪,處有期││ │告訴人張桂蘭│收據1 紙,並向告訴人張桂蘭收取40萬元│ │ ;106 偵12478 號卷│徒刑壹年參月。 ││ │ │,致使告訴人張桂蘭誤信少年張○煬係檢│ │ 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 ││ │ │察官指示前來取款之警官,而在上址交付│ │ ;本院卷第41頁至第│邱天晴成年人故意││ │ │現金40萬,經由被告黃識銘之監控得知少│ │ 43頁) │與少年共犯三人以││ │ │年張○煬已收款,便由被告余翔琇聯繫少│ │②被告余翔琇於警詢、│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年吳○宇向少年張○煬收款,少年張○煬│ │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 │收款後隨即北上往高鐵桃園站,預計將贓│ │ 理中之供述(見106 │欺取財罪,處有期││ │ │款交付予少年吳○宇,惟少年張○煬於高│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徒刑壹年伍月。 ││ │ │鐵桃園站遭逮捕,並循線拘提少年吳○宇│ │ 51頁至第54頁、63頁│ ││ │ │。 │ │ 至第68頁;106 偵12│ ││ │ │ │ │ 478 號卷卷二第2 頁│ ││ │ │ │ │ 至第5 頁、第96頁至│ ││ │ │ │ │ 第98頁背面、第100 │ ││ │ │ │ │ 頁至第102 頁;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三第│ ││ │ │ │ │ 108 頁至第109 頁;│ ││ │ │ │ │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 ││ │ │ │ │ 頁背面) │ ││ │ │ │ │③被告邱天晴於警詢、│ ││ │ │ │ │ 檢察官偵訊之供述(│ ││ │ │ │ │ 見106偵12478 號卷 │ ││ │ │ │ │ 卷三第23頁至第26頁│ ││ │ │ │ │ 、第38頁至第40頁)│ ││ │ │ │ │④證人即少年吳○宇於│ ││ │ │ │ │ 警詢、檢察官偵訊中│ ││ │ │ │ │ 之證述(見106 偵12│ ││ │ │ │ │ 478 號卷卷一第69頁│ ││ │ │ │ │ 至第76頁;106 偵12│ ││ │ │ │ │ 478 號卷卷三第9 頁│ ││ │ │ │ │ 至第10頁、第17頁至│ ││ │ │ │ │ 第18頁背面) │ ││ │ │ │ │⑤證人即少年張○煬於│ ││ │ │ │ │ 警詢、檢察官偵訊中│ ││ │ │ │ │ 之證述(106 偵1247│ ││ │ │ │ │ 8 號卷卷一第79頁至│ ││ │ │ │ │ 第86頁;106 偵1247│ ││ │ │ │ │ 8 號卷卷三第3 頁至│ ││ │ │ │ │ 第4 頁、第19頁至第│ ││ │ │ │ │ 20頁) │ ││ │ │ │ │⑥證人即告訴人張桂蘭│ ││ │ │ │ │ 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 │ 106 偵12478 號卷卷│ ││ │ │ │ │ 四第65頁至第69頁背│ ││ │ │ │ │ 面) │ ││ │ │ │ │⑦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 │ │ │ │ 公證科收據」影本1 │ ││ │ │ │ │ 紙(見106 偵12478 │ ││ │ │ │ │ 號卷卷四第67頁) │ ││ │ │ │ │⑧告訴人指認照、贓物│ ││ │ │ │ │ 認領保管單、照片(│ ││ │ │ │ │ 見106 偵12478 號卷│ ││ │ │ │ │ 卷四第68頁背面、第│ ││ │ │ │ │ 70頁至第7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2 │106年2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80萬元(面交│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黃識銘犯三人以上││ │上午11時許 │察官向告訴人江孫清月佯稱「帳戶涉及刑│部分)/ 黃識│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案必需領出現金供調查」云云,致告訴人│銘、張碩恩、│ 理中之供述(見106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江孫清月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岩冠傑、宋胤│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高雄市左營區│團成員之指示備款,由被告張碩恩交付工│捷,機房人員│ 16 頁至第20頁;106│刑壹年陸月。 ││ │光興街219巷 │作機、車資予證人岩冠傑、宋胤捷,詐騙│。 │ 偵12478 號卷卷二第│ ││ │旁停車場 │集團大陸機房成員則透過電話指示岩冠傑├──────┤ 8 頁至第11頁、第10│余翔琇幫助犯三人││ │ │、宋胤捷假冒公務員,於左列時地向告訴│臺北地檢署監│ 4 頁至第106 頁、第│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人江孫清月收取80萬元,致使告訴人江孫│管科收據1紙 │ 125 頁至第127 頁;│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 │清月誤信證人岩冠傑、宋胤捷係檢察官指│ │ 106 偵12478 號卷卷│詐欺取財罪,處有││ ├──────┤示前來取款之警官,而交付現金80萬,並│ │ 三第54頁至第58頁、│期徒刑柒月。 ││ │告訴人江孫清│由證人岩冠傑、宋胤捷交付臺北地檢署監│ │ 第100 頁至第102 頁│ ││ │月 │管科收據1 紙,經由被告黃識銘之電話監│ │ ;106 偵12478 號卷│張碩恩犯三人以上││ │ │控得知已收款,便由被告黃識銘聯繫被告│ │ 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張碩恩已得手,被告張碩恩再聯繫證人岩│ │ ;本院卷第41頁至第│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冠傑、宋胤捷至指定處所收水,並回繳予│ │ 43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被告黃識銘。 │ │②被告余翔琇於警詢、│刑壹年陸月。 ││ │ │ │ │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 51頁至第54頁、63頁│ ││ │ │ │ │ 至第68頁;106 偵12│ ││ │ │ │ │ 478 號卷卷二第2 頁│ ││ │ │ │ │ 至第5 頁、第96頁至│ ││ │ │ │ │ 第98頁背面、第100 │ ││ │ │ │ │ 頁至第102 頁;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三第│ ││ │ │ │ │ 108 頁至第109 頁;│ ││ │ │ │ │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 ││ │ │ │ │ 頁背面) │ ││ │ │ │ │③被告張碩恩於警詢、│ ││ │ │ │ │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偵14949 號卷第4 頁│ ││ │ │ │ │ 至第8 頁背面、第47│ ││ │ │ │ │ 頁至第49頁、第69頁│ ││ │ │ │ │ 至第74頁、105 頁至│ ││ │ │ │ │ 第107 頁、第112頁 │ ││ │ │ │ │ 第113 頁背面、118 │ ││ │ │ │ │ 頁至第119 頁背面;│ ││ │ │ │ │ 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 ││ │ │ │ │ 頁) │ ││ │ │ │ │④證人岩冠傑於檢察官│ ││ │ │ │ │ 偵訊中之證述(見10│ ││ │ │ │ │ 6 偵14949 號卷第12│ ││ │ │ │ │ 1頁至第128頁) │ ││ │ │ │ │⑤證人宋胤捷於檢察官│ ││ │ │ │ │ 偵訊中之證述(見10│ ││ │ │ │ │ 6 偵14949 號卷第12│ ││ │ │ │ │ 9頁至第134頁) │ ││ │ │ │ │⑥證人即告訴人江孫清│ ││ │ │ │ │ 月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 106 偵12478 號卷卷│ ││ │ │ │ │ 四第2 頁背面至第4 │ ││ │ │ │ │ 頁背面) │ ││ │ │ │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各│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元│ ││ │ │ │ │ 大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 玉山匯出匯款申請書│ ││ │ │ │ │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 │ │ │ │ 報書(見106 偵1247│ ││ │ │ │ │ 8 號卷卷四第1 頁至│ ││ │ │ │ │ 第2 頁、第5 頁至第│ ││ │ │ │ │ 7 頁) │ ││ │ │ │ │⑧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 │ │ │ │ 監管科收據」影本3 │ ││ │ │ │ │ 紙(見106 偵12478 │ ││ │ │ │ │ 號卷卷四第8 頁至第│ ││ │ │ │ │ 10頁) │ │├──┼──────┼──────────────────┼──────┼──────────┼────────┤│ 3 │106年2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向告訴人黃美雲佯│83萬6,564元/│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黃識銘犯三人以上││ │ │稱「帳戶涉及洗錢刑案必需提供提款卡供│黃識銘、張碩│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調查」云云,致告訴人黃美雲陷於錯誤,│恩、不詳車手│ 理中之供述(見106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新北市汐止區│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準備提│、劉博翔、機│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大同路2段283│款卡等財物,由被告張碩恩交付工作機、│房人員。 │ 16 頁至第20頁;106│刑壹年陸月。 ││ │號4樓之2外信│車資予不詳車手,詐騙集團大陸機房成員│ │ 偵12478 號卷卷二第│ ││ │箱 │則透過電話指示不詳車手,於左列時地自│ │ 8 頁至第11頁、第10│余翔琇幫助犯三人││ ├──────┤告訴人黃美雲處收取放置於住家外信箱中│ │ 4 頁至第106 頁、第│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告訴人黃美雲│提款卡7 張(含國泰世華銀行3 張、臺北│ │ 125 頁至第127 頁;│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 │富邦1 張、新光銀行1 張、臺灣銀行1 張│ │ 106 偵12478 號卷卷│詐欺取財罪,處有││ │ │、汐止農會1 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 張│ │ 三第54頁至第58頁、│期徒刑柒月。 ││ │ │,經由被告黃識銘之電話監控得知已取得│ │ 第100 頁至第102 頁│ ││ │ │財物,便由被告黃識銘聯繫被告張碩恩已│ │ ;106 偵12478 號卷│張碩恩犯三人以上││ │ │得手,被告張碩恩再電話指揮提款車手即│ │ 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證人劉博翔提領提款卡中金額後,再至指│ │ ;本院卷第41頁至第│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定處所將詐得款項交付被告張碩恩,再回│ │ 43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繳予被告黃識銘。 │ │②被告余翔琇於警詢、│刑壹年陸月。 ││ │ │ │ │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 51頁至第54頁、63頁│ ││ │ │ │ │ 至第68頁;106 偵12│ ││ │ │ │ │ 478 號卷卷二第2 頁│ ││ │ │ │ │ 至第5 頁、第96頁至│ ││ │ │ │ │ 第98頁背面、第100 │ ││ │ │ │ │ 頁至第102 頁;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三第│ ││ │ │ │ │ 108 頁至第109 頁;│ ││ │ │ │ │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 ││ │ │ │ │ 頁背面) │ ││ │ │ │ │③被告張碩恩於警詢、│ ││ │ │ │ │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偵14949 號卷第4 頁│ ││ │ │ │ │ 至第8 頁背面、第47│ ││ │ │ │ │ 頁至第49頁、第69頁│ ││ │ │ │ │ 至第74頁、105 頁至│ ││ │ │ │ │ 第107 頁、第112 頁│ ││ │ │ │ │ 第113 頁背面、118 │ ││ │ │ │ │ 頁至第119 頁背面;│ ││ │ │ │ │ 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 ││ │ │ │ │ 頁) │ ││ │ │ │ │④證人劉博翔於警詢、│ ││ │ │ │ │ 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 │ │ │ │ (見106 偵14949 號│ ││ │ │ │ │ 卷第9 頁至第11頁、│ ││ │ │ │ │ 第110 頁至第111 頁│ ││ │ │ │ │ 背面、第114 頁至第│ ││ │ │ │ │ 116 頁背面、第135 │ ││ │ │ │ │ 頁至第140 頁) │ ││ │ │ │ │⑤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雲│ ││ │ │ │ │ 警詢時之證述(見10│ ││ │ │ │ │ 6 偵12478 號卷卷四│ ││ │ │ │ │ 第20頁至第22頁)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 │ │ │ │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 ││ │ │ │ │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紀錄表、刑案紀錄表│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見106 偵12478 號│ ││ │ │ │ │ 卷卷四第16頁至第19│ ││ │ │ │ │ 頁、第21頁、第26頁│ ││ │ │ │ │ ) │ │├──┼──────┼──────────────────┼──────┼──────────┼────────┤│ 4 │106年2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向告訴人黃蘭芳佯│無/ 黃識銘、│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黃識銘犯三人以上││ │下午2時許 │稱「帳戶涉及洗錢刑案必需提供提款卡供│張碩恩、岩冠│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調查」云云,致告訴人黃蘭芳陷於錯誤,│傑、宋胤捷、│ 理中之供述(見106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屏東縣屏東市│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準備提│機房人員。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廣東路203巷 │款卡等財物,並要求告訴人黃蘭芳至屏東│ │ 16 頁至第20頁;106│刑壹年肆月。 ││ │巷子口 │縣○○市○○路○○○號接收個人資料外洩 │ │ 偵12478 號卷卷二第│ ││ │ │授權止付申請書等文件,由被告黃識銘與│ │ 8 頁至第11頁、第10│余翔琇幫助犯三人││ ├──────┤大陸機房聯繫後,以電話指揮被告張碩恩│ │ 4 頁至第106 頁、第│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告訴人黃蘭芳│派出車手,被告張碩恩則交付工作機、車│ │ 125 頁至第127 頁;│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 │資予車手即證人岩冠傑、宋胤捷,詐騙集│ │ 106 偵12478 號卷卷│詐欺取財罪,處有││ │ │團大陸機房成員則透過電話指示證人岩冠│ │ 三第54頁至第58頁、│期徒刑柒月。 ││ │ │傑、宋胤捷,於左列時地自告訴人黃蘭芳│ │ 第100 頁至第102 頁│ ││ │ │處收取提款卡1張及存簿1本(中華郵政股│ │ ;106 偵12478 號卷│張碩恩犯三人以上││ │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 │ 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000000000000)(起訴書帳號誤載為7001│ │ ;本院卷第41頁至第│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000000000 ,應以予更正)得手,嗣經警│ │ 43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循線逮捕。 │ │②被告余翔琇於警詢、│刑壹年肆月。 ││ │ │ │ │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 51頁至第54頁、63頁│ ││ │ │ │ │ 至第68頁;106 偵12│ ││ │ │ │ │ 478 號卷卷二第2 頁│ ││ │ │ │ │ 至第5 頁、第96頁至│ ││ │ │ │ │ 第98頁背面、第100 │ ││ │ │ │ │ 頁至第102 頁;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三第│ ││ │ │ │ │ 108 頁至第109 頁;│ ││ │ │ │ │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 ││ │ │ │ │ 頁背面) │ ││ │ │ │ │③被告張碩恩於警詢、│ ││ │ │ │ │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偵14949 號卷第4 頁│ ││ │ │ │ │ 至第8 頁背面、第47│ ││ │ │ │ │ 頁至第49頁、第69頁│ ││ │ │ │ │ 至第74頁、105 頁至│ ││ │ │ │ │ 第107 頁、第112頁 │ ││ │ │ │ │ 第113 頁背面、118 │ ││ │ │ │ │ 頁至第119 頁背面;│ ││ │ │ │ │ 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 ││ │ │ │ │ 頁) │ ││ │ │ │ │④證人岩冠傑於檢察官│ ││ │ │ │ │ 偵訊中之證述(見10│ ││ │ │ │ │ 6 偵14949 號卷第12│ ││ │ │ │ │ 1頁至第128頁) │ ││ │ │ │ │⑤證人宋胤捷於檢察官│ ││ │ │ │ │ 偵訊中之證述(見10│ ││ │ │ │ │ 6 偵14949 號卷第12│ ││ │ │ │ │ 9頁至第134頁) │ ││ │ │ │ │⑥證人即告訴人黃蘭芳│ ││ │ │ │ │ 警詢時之證述(見10│ ││ │ │ │ │ 6 偵12478號卷卷四 │ ││ │ │ │ │ 第27頁至第29頁) │ ││ │ │ │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 106 偵12478 號卷卷│ ││ │ │ │ │ 四第31頁) │ │├──┼──────┼──────────────────┼──────┼──────────┼────────┤│ 5 │106年2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向告訴人梁卓玉佯│65萬6,000元/│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黃識銘犯三人以上││ │下午2時許 │稱「帳戶涉及洗錢刑案必需提供提款卡及│黃識銘、張碩│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財產供調查」云云,致告訴人梁卓玉陷於│恩、劉博翔、│ 理中之供述(見106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機房人員。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新北市樹林區│準備財物,由被告黃識銘與大陸機房聯繫│ │ 16 頁至第20頁;106│刑壹年陸月。 ││ │千歲街28巷10│接洽,被告張碩恩則交付工作機、車資予│ │ 偵12478 號卷卷二第│ ││ │號3樓 │車手即證人劉博翔,詐騙集團大陸機房成│ │ 8 頁至第11頁、第10│余翔琇幫助犯三人││ ├──────┤員則透過電話指示證人劉博翔,於左列時│ │ 4 頁至第106 頁、第│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告訴人梁卓玉│地自告訴人梁卓玉處收取提款卡1張及現 │ │ 125 頁至第127 頁;│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 │金38萬元得手,由證人劉博翔提領提款卡│ │ 106 偵12478 號卷卷│詐欺取財罪,處有││ │ │內款項後,交付予被告張碩恩,再回繳予│ │ 三第54頁至第58頁、│期徒刑柒月。 ││ │ │被告黃識銘。 │ │ 第100 頁至第102 頁│ ││ │ │ │ │ ;106 偵12478 號卷│張碩恩犯三人以上││ │ │ │ │ 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 ;本院卷第41頁至第│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 43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②被告余翔琇於警詢、│刑壹年陸月。 ││ │ │ │ │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 51頁至第54頁、63頁│ ││ │ │ │ │ 至第68頁;106 偵12│ ││ │ │ │ │ 478 號卷卷二第2 頁│ ││ │ │ │ │ 至第5 頁、第96頁至│ ││ │ │ │ │ 第98頁背面、第100 │ ││ │ │ │ │ 頁至第102 頁;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三第│ ││ │ │ │ │ 108 頁至第109 頁;│ ││ │ │ │ │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 ││ │ │ │ │ 頁背面) │ ││ │ │ │ │③被告張碩恩於警詢、│ ││ │ │ │ │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偵14949 號卷第4 頁│ ││ │ │ │ │ 至第8 頁背面、第47│ ││ │ │ │ │ 頁至第49頁、第69頁│ ││ │ │ │ │ 至第74頁、105 頁至│ ││ │ │ │ │ 第107 頁、第112頁 │ ││ │ │ │ │ 第113 頁背面、118 │ ││ │ │ │ │ 頁至第119 頁背面;│ ││ │ │ │ │ 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 ││ │ │ │ │ 頁) │ ││ │ │ │ │④證人劉博翔於警詢、│ ││ │ │ │ │ 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 │ │ │ │ (見106 偵14949 號│ ││ │ │ │ │ 卷第9 頁至第11頁、│ ││ │ │ │ │ 第110 頁至第111 頁│ ││ │ │ │ │ 背面、第114 頁至第│ ││ │ │ │ │ 116 頁背面、第135 │ ││ │ │ │ │ 頁至第140 頁) │ ││ │ │ │ │⑤證人即告訴人梁卓玉│ ││ │ │ │ │ 警詢時之證述(見10│ ││ │ │ │ │ 6 偵12478號卷卷四 │ ││ │ │ │ │ 第32頁至第34頁)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 │ │ │ │ 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案件紀錄表(見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四第│ ││ │ │ │ │ 35頁至第36頁) │ │├──┼──────┼──────────────────┼──────┼──────────┼────────┤│ 6 │106年2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向告訴人簡石美玉│65萬元/ 黃識│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黃識銘犯三人以上││ │下午1時30分 │佯稱「帳戶涉及洗錢刑案必需提供提款卡│銘、張碩恩、│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許 │及財產供調查」云云,致告訴人簡石美玉│劉博翔、機房│ 理中之供述(見106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員。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新北市樹林區│指示準備財物,由被告黃識銘與大陸機房│ │ 16 頁至第20頁;106│刑壹年陸月。 ││ │大安路予備內│聯繫接洽,被告張碩恩則交付工作機、車│ │ 偵12478 號卷卷二第│ ││ │街口 │資予車手即證人劉博翔,詐騙集團大陸機│ │ 8 頁至第11頁、第10│余翔琇幫助犯三人││ │ │房成員則透過電話指示證人劉博翔,於左│ │ 4 頁至第106 頁、第│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列時地自告訴人簡石美玉處收取現金65萬│ │ 125 頁至第127 頁;│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告訴人簡石美│元得手,再透過被告張碩恩回繳予被告黃│ │ 106 偵12478 號卷卷│詐欺取財罪,處有││ │玉 │識銘。 │ │ 三第54頁至第58頁、│期徒刑柒月。 ││ │ │ │ │ 第100 頁至第102 頁│ ││ │ │ │ │ ;106 偵12478 號卷│張碩恩犯三人以上││ │ │ │ │ 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 ;本院卷第41頁至第│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 43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②被告余翔琇於警詢、│刑壹年陸月。 ││ │ │ │ │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 51頁至第54頁、63頁│ ││ │ │ │ │ 至第68頁;106 偵12│ ││ │ │ │ │ 478 號卷卷二第2 頁│ ││ │ │ │ │ 至第5 頁、第96頁至│ ││ │ │ │ │ 第98頁背面、第100 │ ││ │ │ │ │ 頁至第102 頁;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三第│ ││ │ │ │ │ 108 頁至第109 頁;│ ││ │ │ │ │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 ││ │ │ │ │ 頁背面) │ ││ │ │ │ │③被告張碩恩於警詢、│ ││ │ │ │ │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偵14949 號卷第4 頁│ ││ │ │ │ │ 至第8 頁背面、第47│ ││ │ │ │ │ 頁至第49頁、第69頁│ ││ │ │ │ │ 至第74頁、105 頁至│ ││ │ │ │ │ 第107 頁、第112頁 │ ││ │ │ │ │ 第113 頁背面、118 │ ││ │ │ │ │ 頁至第119 頁背面;│ ││ │ │ │ │ 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 ││ │ │ │ │ 頁) │ ││ │ │ │ │④證人劉博翔於警詢、│ ││ │ │ │ │ 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 │ │ │ │ (見106 偵14949 號│ ││ │ │ │ │ 卷第9 頁至第11頁、│ ││ │ │ │ │ 第110 頁至第111 頁│ ││ │ │ │ │ 背面、第114 頁至第│ ││ │ │ │ │ 116 頁背面、第135 │ ││ │ │ │ │ 頁至第140 頁) │ ││ │ │ │ │⑤證人即告訴人簡石美│ ││ │ │ │ │ 玉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 106 偵12478 號卷卷│ ││ │ │ │ │ 四第38頁至第40頁)│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各│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見106 偵12478 號│ ││ │ │ │ │ 卷卷四第37頁、第41│ ││ │ │ │ │ 頁) │ │├──┼──────┼──────────────────┼──────┼──────────┼────────┤│ 7 │106年3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揆佯稱「帳戶涉│25萬9,000元/│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黃識銘犯三人以上││ │下午3、4時 │及刑案必需提供監管財產」云云,致告訴│黃識銘、張碩│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人曾揆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恩、劉博翔、│ 理中之供述(見106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新北市汐止區│成員之指示備款,詐騙集團先由被告張碩│機房人員。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伯爵街54巷2 │恩交付工作機及車資與車手即證人劉博翔│ │ 16 頁至第20頁;106│刑壹年陸月。 ││ │號附近平面停│,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證人劉博翔│ │ 偵12478 號卷卷二第│ ││ │車場機車置物│於左列時地收取告訴人曾揆所放置的25萬│ │ 8 頁至第11頁、第10│余翔琇幫助犯三人││ │櫃 │9,000 元交付予被告張碩恩,再上交予被│ │ 4 頁至第106 頁、第│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告黃識銘。 │ │ 125 頁至第127 頁;│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告訴人曾揆 │ │ │ 106 偵12478 號卷卷│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三第54頁至第58頁、│期徒刑柒月。 ││ │ │ │ │ 第100 頁至第102 頁│ ││ │ │ │ │ ;106 偵12478 號卷│張碩恩犯三人以上││ │ │ │ │ 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 ;本院卷第41頁至第│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 43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②被告余翔琇於警詢、│刑壹年陸月。 ││ │ │ │ │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 51頁至第54頁、63頁│ ││ │ │ │ │ 至第68頁;106 偵12│ ││ │ │ │ │ 478 號卷卷二第2 頁│ ││ │ │ │ │ 至第5 頁、第96頁至│ ││ │ │ │ │ 第98頁背面、第100 │ ││ │ │ │ │ 頁至第102 頁;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三第│ ││ │ │ │ │ 108 頁至第109 頁;│ ││ │ │ │ │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 ││ │ │ │ │ 頁背面) │ ││ │ │ │ │③被告張碩恩於警詢、│ ││ │ │ │ │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偵14949 號卷第4 頁│ ││ │ │ │ │ 至第8 頁背面、第47│ ││ │ │ │ │ 頁至第49頁、第69頁│ ││ │ │ │ │ 至第74頁、105 頁至│ ││ │ │ │ │ 第107 頁、第112頁 │ ││ │ │ │ │ 第113 頁背面、118 │ ││ │ │ │ │ 頁至第119 頁背面;│ ││ │ │ │ │ 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 ││ │ │ │ │ 頁) │ ││ │ │ │ │④證人劉博翔於警詢、│ ││ │ │ │ │ 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 │ │ │ │ (見106 偵14949 號│ ││ │ │ │ │ 卷第9 頁至第11頁、│ ││ │ │ │ │ 第110 頁至第111 頁│ ││ │ │ │ │ 背面、第114 頁至第│ ││ │ │ │ │ 116 頁背面、第135 │ ││ │ │ │ │ 頁至第140 頁) │ ││ │ │ │ │⑤證人即告訴人曾揆警│ ││ │ │ │ │ 詢時之證述(見106 │ ││ │ │ │ │ 偵12478號卷卷四第4│ ││ │ │ │ │ 5頁至第49頁)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 │ │ │ │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郵│ ││ │ │ │ │ 政存簿儲金簿、永豐│ ││ │ │ │ │ 銀行存簿、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 │ 內頁影本(見106 偵│ ││ │ │ │ │ 12478號卷卷四第42 │ ││ │ │ │ │ 頁至第44頁) │ │├──┼──────┼──────────────────┼──────┼──────────┼────────┤│ 8 │106年3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健助佯稱「帳戶│30萬元、40萬│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黃識銘犯三人以上││ │、106年3月16│涉及刑案必需提供監管財產」云云,致告│元、40萬元/ │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日、106年3月│訴人曾健助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黃識銘、張碩│ 理中之供述(見106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20日 │集團成員之指示備款,詐騙集團先由被告│恩、劉博翔、│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 │張碩恩交付工作機及車資與車手即證人劉│機房人員。 │ 16 頁至第20頁;106│刑壹年捌月。 ││ ├──────┤博翔,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證人劉│(就被害人於│ 偵12478 號卷卷二第│ ││ │高雄市新興區│博翔於左列時地收取告訴人曾健助所交付│106 年3 月21│ 8 頁至第11頁、第10│余翔琇幫助犯三人││ │大同一路68號│之共110 萬元,於收取款項時並冒用臺中│日遭詐騙之40│ 4 頁至第106 頁、第│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地檢署監管科,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萬6000元,並│ 125 頁至第127 頁;│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告訴人曾健助│張碩恩,再上交予被告黃識銘。 │無證據可認係│ 106 偵12478 號卷卷│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由劉博翔取款│ 三第54頁至第58頁、│期徒刑柒月。 ││ │ │ │) │ 第100 頁至第102 頁│ ││ │ │ │ │ ;106 偵12478 號卷│張碩恩犯三人以上││ │ │ │ │ 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 ;本院卷第41頁至第│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 43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②被告余翔琇於警詢、│刑壹年捌月。 ││ │ │ │ │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 51頁至第54頁、63頁│ ││ │ │ │ │ 至第68頁;106 偵12│ ││ │ │ │ │ 478 號卷卷二第2 頁│ ││ │ │ │ │ 至第5 頁、第96頁至│ ││ │ │ │ │ 第98頁背面、第100 │ ││ │ │ │ │ 頁至第102 頁;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三第│ ││ │ │ │ │ 108 頁至第109 頁;│ ││ │ │ │ │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 ││ │ │ │ │ 頁背面) │ ││ │ │ │ │③被告張碩恩於警詢、│ ││ │ │ │ │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偵14949 號卷第4 頁│ ││ │ │ │ │ 至第8 頁背面、第47│ ││ │ │ │ │ 頁至第49頁、第69頁│ ││ │ │ │ │ 至第74頁、105 頁至│ ││ │ │ │ │ 第107 頁、第112頁 │ ││ │ │ │ │ 第113 頁背面、118 │ ││ │ │ │ │ 頁至第119 頁背面;│ ││ │ │ │ │ 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 ││ │ │ │ │ 頁) │ ││ │ │ │ │④證人劉博翔於警詢、│ ││ │ │ │ │ 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 │ │ │ │ (見106 偵14949 號│ ││ │ │ │ │ 卷第9 頁至第11頁、│ ││ │ │ │ │ 第110 頁至第111 頁│ ││ │ │ │ │ 背面、第114 頁至第│ ││ │ │ │ │ 116 頁背面、第135 │ ││ │ │ │ │ 頁至第140 頁) │ ││ │ │ │ │⑤證人即告訴人曾健助│ ││ │ │ │ │ 警詢時之證述(見10│ ││ │ │ │ │ 6 偵12478號卷卷四 │ ││ │ │ │ │ 第54頁至第55頁) │ ││ │ │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 ││ │ │ │ │ 所陳報狀、受理刑事│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案件紀錄表、指認照│ ││ │ │ │ │ 片、刑案紀錄表(見│ ││ │ │ │ │ 106 偵12478 號卷卷│ ││ │ │ │ │ 四第50頁至第53頁、│ ││ │ │ │ │ 第57頁至第58頁) │ │├──┼──────┼──────────────────┼──────┼──────────┼────────┤│ 9 │106年3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珉瑄佯稱「帳戶│145萬7,345元│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黃識銘犯三人以上││ │晚上6時許 │涉及刑案必需提供監管財產」云云,致告│/ 黃識銘、張│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訴人林珉瑄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碩恩、劉博翔│ 理中之供述(見106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準備提款卡,詐騙集團先│、機房人員。│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臺北市中山區│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不詳車手於左列│ │ 16 頁至第20頁;106│刑壹年捌月。 ││ │樂群二街199 │時地收取告訴人林珉瑄所交付提款卡3 張│ │ 偵12478 號卷卷二第│ ││ │號萬豪酒店外│(臺灣銀行、臺北富邦、郵局帳戶各1 張│ │ 8 頁至第11頁、第10│余翔琇幫助犯三人││ ├──────┤),再交付予被告張碩恩,被告張碩恩交│ │ 4 頁至第106 頁、第│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告訴人林珉瑄│付予證人劉博翔,指示證人劉博翔提領款│ │ 125 頁至第127 頁;│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 │項74次共145 萬7,345 元,再將該款項交│ │ 106 偵12478 號卷卷│詐欺取財罪,處有││ │ │付予被告張碩恩後,上交予被告黃識銘。│ │ 三第54頁至第58頁、│期徒刑柒月。 ││ │ │ │ │ 第100 頁至第102 頁│ ││ │ │ │ │ ;106 偵12478 號卷│張碩恩犯三人以上││ │ │ │ │ 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 ;本院卷第41頁至第│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 43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②被告余翔琇於警詢、│刑壹年捌月。 ││ │ │ │ │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 51頁至第54頁、63頁│ ││ │ │ │ │ 至第68頁;106 偵12│ ││ │ │ │ │ 478 號卷卷二第2 頁│ ││ │ │ │ │ 至第5 頁、第96頁至│ ││ │ │ │ │ 第98頁背面、第100 │ ││ │ │ │ │ 頁至第102 頁;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三第│ ││ │ │ │ │ 108 頁至第109 頁;│ ││ │ │ │ │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 ││ │ │ │ │ 頁背面) │ ││ │ │ │ │③被告張碩恩於警詢、│ ││ │ │ │ │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偵14949 號卷第4 頁│ ││ │ │ │ │ 至第8 頁背面、第47│ ││ │ │ │ │ 頁至第49頁、第69頁│ ││ │ │ │ │ 至第74頁、105 頁至│ ││ │ │ │ │ 第107 頁、第112頁 │ ││ │ │ │ │ 第113 頁背面、118 │ ││ │ │ │ │ 頁至第119 頁背面;│ ││ │ │ │ │ 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 ││ │ │ │ │ 頁) │ ││ │ │ │ │④證人劉博翔於警詢、│ ││ │ │ │ │ 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 │ │ │ │ (見106 偵14949 號│ ││ │ │ │ │ 卷第9 頁至第11頁、│ ││ │ │ │ │ 第110 頁至第111 頁│ ││ │ │ │ │ 背面、第114 頁至第│ ││ │ │ │ │ 116 頁背面、第135 │ ││ │ │ │ │ 頁至第140 頁) │ ││ │ │ │ │⑤證人即告訴人林珉瑄│ ││ │ │ │ │ 警詢時之證述(見10│ ││ │ │ │ │ 6 偵12478 號卷卷四│ ││ │ │ │ │ 第59頁至第64頁) │ │├──┼──────┼──────────────────┼──────┼──────────┼────────┤│ 10 │106年3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潘啟銘佯稱「帳戶│無/ 黃識銘、│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黃識銘犯三人以上││ │下午1時許 │涉及刑案必需提供監管財產」云云,致告│張碩恩、劉博│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訴人潘啟銘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翔、機房人員│ 理中之供述(見106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臺北市南港區│集團成員之指示準備提款卡,詐騙集團先│。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舊庄街1段197│由被告黃識銘與大陸機房接洽,並由被告│ │ 16 頁至第20頁;106│刑壹年肆月。 ││ │號 │張碩恩交付工作機及車資予車手即證人劉│ │ 偵12478 號卷卷二第│ ││ ├──────┤博翔,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車手劉│ │ 8 頁至第11頁、第10│余翔琇幫助犯三人││ │告訴人潘啟銘│博翔於左列時地收取告訴人潘啟銘所交付│ │ 4 頁至第106 頁、第│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 │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得手, │ │ 125 頁至第127 頁;│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 │惟旋遭逮捕。 │ │ 106 偵12478 號卷卷│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三第54頁至第58頁、│期徒刑柒月。 ││ │ │ │ │ 第100 頁至第102 頁│ ││ │ │ │ │ ;106 偵12478 號卷│張碩恩犯三人以上││ │ │ │ │ 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 ;本院卷第41頁至第│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 43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②被告余翔琇於警詢、│刑壹年肆月。 ││ │ │ │ │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 51頁至第54頁、63頁│ ││ │ │ │ │ 至第68頁;106 偵12│ ││ │ │ │ │ 478 號卷卷二第2 頁│ ││ │ │ │ │ 至第5 頁、第96頁至│ ││ │ │ │ │ 第98頁背面、第100 │ ││ │ │ │ │ 頁至第102 頁;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三第│ ││ │ │ │ │ 108 頁至第109 頁;│ ││ │ │ │ │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 ││ │ │ │ │ 頁背面) │ ││ │ │ │ │③被告張碩恩於警詢、│ ││ │ │ │ │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偵14949 號卷第4 頁│ ││ │ │ │ │ 至第8 頁背面、第47│ ││ │ │ │ │ 頁至第49頁、第69頁│ ││ │ │ │ │ 至第74頁、105 頁至│ ││ │ │ │ │ 第107 頁、第112頁 │ ││ │ │ │ │ 第113 頁背面、118 │ ││ │ │ │ │ 頁至第119 頁背面;│ ││ │ │ │ │ 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 ││ │ │ │ │ 頁) │ ││ │ │ │ │④證人劉博翔於警詢、│ ││ │ │ │ │ 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 │ │ │ │ (見106 偵14949 號│ ││ │ │ │ │ 卷第9 頁至第11頁、│ ││ │ │ │ │ 第110 頁至第111 頁│ ││ │ │ │ │ 背面、第114 頁至第│ ││ │ │ │ │ 116 頁背面、第135 │ ││ │ │ │ │ 頁至第140 頁) │ │├──┼──────┼──────────────────┼──────┼──────────┼────────┤│ 11 │106年5月12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月燕佯稱「帳戶│90萬元未遂 │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黃識銘成年人故意││ │上午11時許 │涉及刑案必需提供監管財產」云云,致告│/ 黃識銘、余│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與少年共犯三人以││ ├──────┤訴人邱月燕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翔琇、不詳車│ 理中之供述(見106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彰化縣員林市│集團成員之指示準備款項,詐騙集團先由│手頭、陳○穎│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中山路1段86 │被告黃識銘與大陸機房接洽,並由被告黃│、機房人員。│ 16 頁至第20頁;106│欺取財未遂罪,處││ │號 │識銘、余翔琇交付工作機及車資與車手陳│ │ 偵12478 號卷卷二第│有期徒刑拾月。 ││ ├──────┤○穎,並指示陳○穎如何向詐騙被害人取│ │ 8 頁至第11頁、第10│ ││ │告訴人邱月燕│款,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車手陳○│ │ 4 頁至第106 頁、第│余翔琇成年人故意││ │ │穎欲於左列時地收取告訴人邱月燕所交付│ │ 125 頁至第127 頁;│與少年共犯三人以││ │ │之90萬元被告黃識銘並同步以以門號0966│ │ 106 偵12478 號卷卷│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 │813702監控、指揮車手陳○穎,然及時攔│ │ 三第54頁至第58頁、│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 │阻被害人交款,致未得逞。 │ │ 第100 頁至第102 頁│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 ;106 偵12478 號卷│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 ││ │ │ │ │ ;本院卷第41頁至第│ ││ │ │ │ │ 43頁) │ ││ │ │ │ │②被告余翔琇於警詢、│ ││ │ │ │ │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 51頁至第54頁、63頁│ ││ │ │ │ │ 至第68頁;106 偵12│ ││ │ │ │ │ 478 號卷卷二第2 頁│ ││ │ │ │ │ 至第5 頁、第96頁至│ ││ │ │ │ │ 第98頁背面、第100 │ ││ │ │ │ │ 頁至第102 頁;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三第│ ││ │ │ │ │ 108 頁至第109 頁;│ ││ │ │ │ │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 ││ │ │ │ │ 頁背面) │ ││ │ │ │ │③證人陳○穎於警詢、│ ││ │ │ │ │ 檢察官偵查之證述(│ ││ │ │ │ │ 見本院107 訴89號卷│ ││ │ │ │ │ 第18頁至第28頁、第│ ││ │ │ │ │ 25頁至第26頁) │ ││ │ │ │ │④證人即告訴人邱月燕│ ││ │ │ │ │ 警詢時之證述 │ │├──┼──────┼──────────────────┼──────┼──────────┼────────┤│ 12 │106年5月17日│向告訴人孫張美佯稱「因涉入刑案,需交│50萬元/ 黃識│①被告黃識銘於警詢、│黃識銘犯三人以上││ │晚上6時30分 │付金錢保證才會沒事」云云,並致告訴人│銘、盧昱安、│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許 │孫張美陷於錯誤,應允交付並依詐欺集團│王峻偉、陳俊│ 理中之供述(見106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成員之指示備款,詐騙集團則由證人王峻│富、機房人員│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取財罪,處有期徒││ │在新北市樹林│偉指揮證人陳俊富交付工作機及車資2000│。 │ 16 頁至第20頁;106│刑壹年陸月。 ○○ ○區○○路○段 │元予被告盧昱安,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不詳│ │ 偵12478 號卷卷二第│ ││ │與中洲街口 │男子以電話指揮被告盧昱安假冒公務員而│ │ 8 頁至第11頁、第10│盧昱安犯三人以上││ │ │行使職權,向告訴人孫張美收取50萬元得│ │ 4 頁至第106 頁、第│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手,於高鐵桃園站遭逮捕,原係應回繳詐│ │ 125 頁至第127 頁;│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告訴人孫張美│騙款項予證人王峻偉,然因證人王峻偉睡│ │ 106 偵12478 號卷卷│取財罪,處有期徒││ │ │著未接電話,因而由被告黃識銘出面收水│ │ 三第54頁至第58頁、│刑壹年貳月。 ││ │ │,因而拘提被告黃識銘到案。 │ │ 第100 頁至第102 頁│ ││ │ │ │ │ ;106 偵12478 號卷│ ││ │ │ │ │ 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 ││ │ │ │ │ ;本院卷第41頁至第│ ││ │ │ │ │ 43頁) │ ││ │ │ │ │②被告盧昱安於警詢、│ ││ │ │ │ │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 │ │ │ │ 理中之供述(見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 92頁至第95頁背面;│ ││ │ │ │ │ 106 偵12478 號卷卷│ ││ │ │ │ │ 二第21頁至第23頁、│ ││ │ │ │ │ 第73頁至第75頁; │ ││ │ │ │ │ 106 偵12478 號卷卷│ ││ │ │ │ │ 三第104 頁至第105 │ ││ │ │ │ │ 頁;本院卷第32頁至│ ││ │ │ │ │ 第34頁) │ ││ │ │ │ │③證人王峻偉於檢察官│ ││ │ │ │ │ 偵訊中之證述(見 │ ││ │ │ │ │ 106 偵12478 號卷卷│ ││ │ │ │ │ 三第110 頁至第114 │ ││ │ │ │ │ 頁背面) │ ││ │ │ │ │④證人陳俊富於警詢、│ ││ │ │ │ │ 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 │ │ │ │ (見106 偵12478 號│ ││ │ │ │ │ 卷卷三第116 頁至第│ ││ │ │ │ │ 119頁) │ ││ │ │ │ │⑤證人即告訴人孫張美│ ││ │ │ │ │ 警詢時之證述(見10│ ││ │ │ │ │ 6 偵12478號卷卷一 │ ││ │ │ │ │ 第106 頁至第107頁 │ ││ │ │ │ │ 背面) │ ││ │ │ │ │⑥告訴人指認被告盧昱│ ││ │ │ │ │ 安照片、搜索扣押筆│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 │ │ │ 及內頁影本(見106 │ ││ │ │ │ │ 偵12478 號卷卷一第│ ││ │ │ │ │ 102 頁至第104 頁至│ ││ │ │ │ │ 第108 頁至第109 頁│ ││ │ │ │ │ 、第112 頁至第113 │ ││ │ │ │ │ 頁) │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 │ 數量 │ 備註 │├──┼───────┼───┼──────────────────┤│ 1 │黑色Benten手機│1具 │被告黃識銘所有。 ││ │【門號00000000│ │ ││ │02(含SIM 卡兩│ │ ││ │張)】 │ │ │├──┼───────┼───┼──────────────────┤│ 2 │IPAD香檳金平板│1臺 │被告黃識銘所有。 ││ │電腦(含SIM 卡│ │ ││ │,000000000000│ │ ││ │142) │ │ │├──┼───────┼───┼──────────────────┤│ 3 │IPHONE 5C ( │1具 │被告張碩恩所有。 ││ │IMEI:00000000│ │ ││ │784418、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4 │白色三星手機(│1具 │被告盧昱安所有。 ││ │門號:00000000│ │ ││ │85,含SIM 卡2 │ │ ││ │張) │ │ │├──┼───────┼───┼──────────────────┤│ 5 │黑色NOKIA 手機│1具 │被告盧昱安所有。 ││ │(門號:098991│ │ ││ │6582,含SIM 卡│ │ ││ │,IMEI:353661│ │ ││ │000000000) │ │ │└──┴───────┴───┴──────────────────┘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