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勲
楊明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明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麻繩壹綑、手持鋸壹臺、鏈鋸壹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
楊明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麻繩壹綑、手持鋸壹臺、鏈鋸壹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
事 實
一、楊明勳、楊明偉均明知位於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桃園市○○區○○段○ ○號,座標X :294956、Y :
0000000 ,下稱第45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下稱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且該林地之臺灣扁柏為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2 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由楊明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明偉至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台7 線北橫公路
60.2公里處,2 人並徒步進入第45林班地,由楊明勳持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手持鋸、鏈鋸、麻繩等工具下車,楊明勳見該林班地倒臥臺灣扁柏,即持上開工具鋸切該臺灣扁柏並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2 塊既遂(體積分別為0.08、0.02平方公尺,總重82公斤【起訴書誤載總重82.25 公斤,應予更正】,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7,200 元),並由楊明偉於該處把風查看。嗣於同日上午10時7 分許,經大溪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萬富宇巡視上開處所,發現楊明勳、楊明偉形跡可疑,遂電聯桃園市大溪分局員警到場協助,楊明勳、楊明偉擔心上開犯行暴露,將上開鋸斷之臺灣扁柏2塊、鏈鋸、手持鋸及麻繩遺留於現場,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楊明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三光里桃133 線公路往新竹方向1公里處,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明勳、楊明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訴字卷第37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訴字卷第37頁、第54頁至第58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勳、楊明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及反面、第59頁及反面),且經證人即大溪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萬富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偵述綦詳(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並有第45林班地巡視發現扁柏犯被切案現場照片、第45林班地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物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行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年11月2 日溪警分刑字第1050025373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30日刑生字第1050061323號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 年11月1 日竹授溪政字第1062482587號函暨附件工作日報表、現場照片、GPS 軌跡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5頁、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6頁至第67頁、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14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且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參照);竊盜罪之「竊取」,係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本件查獲當時,上開臺灣扁柏2 塊已遭鋸伐倒地,而被告楊明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我有鋸木頭,當時應該是颱風造成枯木倒地,我看到枯木倒地,我就鋸那個木頭。」(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依前開說明,縱使原先臺灣扁柏已倒臥在地,仍屬森林主產物,被告楊明勳鋸切該臺灣扁柏,實屬將鋸切之臺灣扁柏2 塊成為可搬運之獨立物品,由砍樹之人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縱使被告2 人尚未將臺灣扁柏2 塊搬離現場,仍應認被告2 人之竊盜行為業已既遂。
(二)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本件被告
2 人所竊取之臺灣扁柏共2 塊,材積分別為0.08立方公尺、0.02立方公尺,重量共計82公斤等情,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頁),顯然無法憑藉被告2 人輕易徒手拿取,被告2 人有使用上開AAD-0382號自用小客車搬運贓物之必要,是該輛自用小客車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應係供作被告2 人搬運贓物之用。
(三)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是本件被告2 人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為貴重木至明。
(四)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竊取貴重木罪為同法第52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有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之法定本刑較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論處;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考量本案經查獲之臺灣扁柏2 塊為貴重木乙情,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款之罪嫌,漏未引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期日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上開犯罪事實,由被告楊明勳鋸砍業已倒地之臺灣扁柏,並由被告楊明偉負責把風,渠等就所參與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明定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庸再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罔顧自然生態之維護,為圖個人私利,竟恣意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侵害國家森林資源,危害林地之完整性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使自然生態受到破壞,對於國家財產、森林保育及再造之工作,均造成損害,所為誠屬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渠等於本次犯罪中之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竊取臺灣扁柏之數量、價值、所獲利益及現由大溪工作站保管等情,兼衡報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程度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2 人竊取之臺灣扁柏2 塊,其山價合計為36,000元,有新竹林管處出具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樹種、數量、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360,000 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楊明勳、楊明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2 人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 人所受刑之宣告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期被告2 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重視自然生態之維護及珍惜森林資源,不應竊取、盜伐林木,爰依刑法第74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均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並均命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2 人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000 年0 月0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
(二)扣案之麻繩、手持鋸、鏈鋸係被告楊明勳所有,且係供被告2 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楊明勳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楊明勳所有供本件搬運贓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供被告2 人搬運贓物所用,業如上述,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竊得之臺灣扁柏2 塊,業據扣案並由大溪工作站保管(見偵字卷第42頁),該犯罪所得係由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林地所有,應發還予大溪工作站,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扣得肖楠2 塊,既非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