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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美綺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美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三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洪美綺前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原以向張榮三承租桃園市○○區○○路○○○ 巷○○號3 樓房屋(以下簡稱北埔路房屋)申請「99年度租金補貼」,嗣因洪美綺實至遲自同年9 月間前即無續租北埔路房屋之事實,詎為能申請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明知並未向黃春美承租桃園市○○區○○路○○○ 巷○ 號3 樓房屋(以下簡稱廣福路房屋),仍於100 年1 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市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締約日期,暨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交付承辦租金補貼公務之桃園市政府公務員以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腦系統中,足生損害於黃春美及桃園市政府審核、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洪美綺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定核發租金補貼

1 年,並自100 年1 月至同年12月止起每月核撥新臺幣(以下同)3,600 元之租金補貼至洪美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之帳戶(以下簡稱蘆竹大竹郵局帳戶)內,洪美綺因而詐得合計43,200元之租金補貼。

二、又洪美綺雖曾於99年9 月後向楊慧珍承租桃園市○○區○○路○○○ 號14樓之6 號房屋(以下簡稱中正路房屋),並與楊慧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惟遷入中正路房屋居住約1 月即因在所賃屋內企圖自殺,遭楊慧珍明示終止租約,已無租賃、居住中正路房屋之事實,詎為申請「100 年度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委託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楊慧珍」印章1 顆,嗣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市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締約日期,暨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於100 年7 月22日某時,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連同「100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提出交付承辦租金補貼公務之桃園市政府公務員以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腦系統中,足生損害於楊慧珍及桃園市政府審核、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洪美綺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定核發租金補貼1 年;後因受補貼期間,租約中斷,洪美綺遂於101年10月25日某時許,再提供其於同年10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市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締約日期,暨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影本與承辦租金補貼公務之桃園市政府公務員以行使之,使收受之各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腦系統中,亦足生損害於楊慧珍及桃園市政府審核、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嗣桃園市政府即自101 年1 月至同年12月止起每月核撥3,600 元之租金補貼至洪美綺設於蘆竹大竹郵局帳戶內,洪美綺因而詐得合計43,200元之租金補貼。

三、另洪美綺為申請「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明知其並無租賃、居住前揭中正路房屋之事實,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7 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市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締約日期,暨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於101 年7 月31日某時,將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連同「10

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申請書」提出交付承辦租金補貼公務之桃園市政府公務員以行使之;同年10月5 日上午8時15分許,再提供其偽造完成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與承辦租金補貼公務之桃園市政府公務員以行使之,使收受之各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腦系統中,足生損害於楊慧珍及桃園市政府審核、核放租金補貼之正確性,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洪美綺符合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定核發租金補貼2年,並自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止起每月核撥4,000 元之租金補貼至洪美綺設於蘆竹大竹郵局帳戶內,洪美綺因而詐得自102 年1 月至103 年11月止合計92,000元(詳後述)之租金補貼。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美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皆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99年7 月16日提出申請之「9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暨所附申請文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廣福路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105 年度他字第5975號卷第48-5

1 、54-56 頁)。㈡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提出申請之「100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

書」暨所附申請文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正路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同上他卷第57-60 、61-62頁、63頁);桃園市政府106 年8 月10日府都住服字第1060189124號函(參本院審訴卷第40頁)。

㈢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提出申請之「101 年度安心成家租金

補貼申請書」暨所附申請文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正路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同上他卷第68-70、70頁反面-72 、73-74 頁、74頁反面-76 頁)。

㈣洪美綺案件租金補貼(住宅補貼、青年安心成家)撥款情形

、桃園市政府105 年12月9 日府都住服字第1050306899號函(見同上他卷第113-114 、222 頁)。

㈤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7 年7 月26日桃住服字第1070009317號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

㈥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6日桃市桃戶字第1070

008600號函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3-54 頁)。

二、再者,被告申請租金補貼適用之相關「住宅補貼作業規定」、「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申請者除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外,並應檢附「租賃契約影本」,且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時,自核定函之日所屬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

1 年或2 年(按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所核發之租金補貼各為1 年、2 年);倘未檢附「租賃契約影本」,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租賃契約應補件者,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2 個月內補件,逾期未補件或未備齊者,予以退件。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1 年或2 年。又補貼期間,因故租約中斷者,補貼戶應於2 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縣(市)政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逾期未檢附者,以棄權論。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租金。已撥租金與續撥租金,合計不得超過1 年或2 年。另經查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由上揭相關申請租金補貼之相關規定,益知倘申請人賃屋居住係屬虛偽者,非但不符租金補貼之目的,審核是否核定發放租金補貼之該管公務員若知前情,當亦無可能核定發給租金補貼。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詐取租金補貼之數額,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原提供之2 份不實租賃契約書影本,其租賃期間迄至

103 年11月20日即將屆滿(參同上他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而有上述補貼之2 年期間,租約發生中斷情形,是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12月所核撥之租金補貼,要係審核被告另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房間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續核撥(見同上他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惟被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房間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既難認虛偽(詳後述無罪部分),則桃園市政府據以核撥103 年12月之租金補助,即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本院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詐取之租金補貼應剔除103 年12月所核撥之4,000 元,合計被告申請「10

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共詐得合計92,000元之租金補貼。

三、綜上,本件被告據以申請「99年度租金補貼」、「100 年度租金補貼」、「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租賃契約既非屬實(即無於申請租金補助期間租賃該房屋居住、支出租金),其偽造各該不實租賃契約書,提出各該不實租賃契約書影本與承辦之公務員以行使,使收受不實租賃契約書影本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被告符合各申請年度申請租金補貼之規定,而核定按月核發租金補貼,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取租金補貼等犯行,事證確屬明確,洵值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應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黃春美」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另偽造「楊慧珍」印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指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租賃契約部分),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楊慧珍」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實務上向來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仍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故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後,如題旨所示之情形,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被告各次偽造不實租賃契約據以行使租賃契約影本,並使各該管公務員將不實租賃事實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目的,乃意在詐取各年度之租金補助,且依前述「住宅補貼作業規定」、「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可知,依申請人申請時所檢附文件及租賃實際情形,同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程序,申請人可能因補件或租賃期間中斷而提出數份租賃契約影本,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各在單一申領該年度租金補貼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縱各犯罪行為事實上可分,惟數犯罪行為間,實各基於詐取某單一年度之租金補貼所為,各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各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示所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與詐欺取財等行為,各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租賃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上,僅漏引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應予補充。

㈧爰審酌被告為詐得租金補助,竟偽造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以

符合申請要件,所為甚不可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各次行為詐取租金補助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本件公訴意旨(含其附表)所載被告偽造以黃春美、楊慧珍為出租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租賃契約書,皆認各該租賃契約書首頁「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下方之「黃春美」、「楊慧珍」亦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惟因上開「黃春美」、「楊慧珍」署名在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在欄位,實僅係識別契約當事人人別之用,自難認係偽簽署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被告為申請「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而提出

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不實租賃契約,而經桃園市政府承辦租金補貼之公務員形式上審核,誤信被告符合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定核發租金租金補貼2 年,並自102 年

1 月至103 年12月止起每月核撥4,000 元之租金補貼至被告設於蘆竹大竹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惟因受補貼期間之2年期間,租約有中斷情形(按依附表一編號4 所示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之記載,該租賃契約至103 年11月20日即將屆滿),被告乃於103 年7 月15日某時許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房間租賃契約書影本與承辦租金補貼公務之桃園市政府公務員以行使之,使收受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租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腦系統中,並經形式上審核後,續撥103 年12月之租金補貼,此觀被告「10

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案後附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房間租賃契約書影本即明(參同上他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惟被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房間租賃契約書之內容難認虛偽(詳後述無罪部分),故針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房間租賃契約書影本相關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指領取103 年12月之租金補貼部分】,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指犯罪事實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㈠未扣案偽造之「楊慧珍」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租賃契約書(即原本)

,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既已宣告沒收原本,各原本上之偽造之署押、印文,即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至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租賃契約書既未扣案,確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惟上開租賃契約書係因申請各年度租金補貼而偽造,依其內容實已不具何財產價值,本院斟酌前情,爰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租賃契約書(均影本)

,既經交付承辦租金補貼之公務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黃春美」署押1 枚、「楊慧珍」署押4 枚(如附表一編號2 、3 各1 枚;如附表一編號4 先後行使影本2 份,各份有1 枚,合計4 枚)、「楊慧珍」印文17枚(如附表一編號2 、3 各8 枚、3 枚;如附表一編號4 先後行使影本2 分,各份有3 枚,合計17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已至桃園市政府辦理繳回溢領租金補貼事宜,並據桃園市政府同意辦理分期繳回「100 年度租金補貼」、「101 年度青年安心成家租金補貼」合計139,200 元,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期日,尚餘13,500元未繳回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12月9 日府都住服字第1050306899號函、107 年10月16日府都住服字第0000000000函及被告提出之繳款書、公庫送款回單等件附卷可參(詳見他字卷第222 頁;本院卷第59、98-108頁),本院審酌被告自106 年1 月起即已勉力分期繳回上開詐領之租金補貼,前述尚有分期期限利益之13,500元實亦不致故不繳回,雖依本院犯罪事實之認定,尚有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非在前揭被告與桃園市政府辦理分期繳回租金補助之範圍,惟本院依被告生活、經濟情況及本案具體情節考量,認再就未繳回之租金補貼,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美綺明知未向張榮三、郭永豐承租北埔路房屋及桃園市○○區○○○路○○○ 號507 室(以下簡稱中山北路房屋),詎為依內政部所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申請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 月5 日、98年9 月5 日、99年2 月5 日及

102 年10月15日、104 年7 月15日,虛偽製作出租人為張榮

三、郭永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房屋租約上偽造張榮三之署押(郭永豐部分無簽章),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並於97年11月2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7年1 月28日)、98年8 月13日、99年7 月16日、103 年7 月24日、104 年

7 月20日,分別持上揭不實租約,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式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電腦系統上,並誤信被告洪美綺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自98年4 月起至99年3 月止,每月核撥3,000 元之補助金、自99年4 月起至99年9 月止,每月核撥3,600 元之補助金,並使上開房屋改以非自用住宅課稅,足生損害於張榮

三、郭永豐及桃園市政府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同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房屋會勘紀錄、現勘照片、公務電話紀錄表、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洪美綺案件租金補貼(住宅補貼)撥款情形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跟張榮三、郭永豐租屋居住。其中張榮三只有簽第1 份租約,第2 、3 份是伊自己寫的,因為張榮三說如果住得習慣就繼續租下去,不用再簽約,伊即繼續租張榮三的房屋,沒有簽契約;郭永豐的是跟警衛簽的租約,伊沒有偽造租賃契約,也沒有偽簽郭永豐的名字等語。

四、按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成立之主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我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租賃契約申請租金

補貼,並坦承其中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租賃契約乃其以張榮三名義所為(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而被告於97年11月28日、98年8 月13日提出「租金補貼申請書」後,確經審核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由桃園市政府分別自98年4 月至99年3 月、99年4 月至99年9 月止,每月核撥3,

000 元、3,600 元之租金補貼,此有「9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9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北埔路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洪美綺案件租金補貼(住宅補貼)撥款情形附卷可憑(見同上他卷第34-36 、43-45 、113 頁),惟被告既堅稱租賃北埔路房屋非虛,並無詐領租金補貼之情事,則此構成要件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然本案據檢舉人魏庭富檢舉後,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政風室代理主任陳建發於

105 年6 月21日至北埔路房屋會勘時,得知張榮三因年老有失憶情形,北埔路房屋已由其子張世銘負責管理;同日經張世銘告以:「洪美綺確曾租屋居住一段時間」等情,有卷附電話紀錄、會勘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參同上他卷第

2 、10、17頁),可見依卷存事證顯難證明被告並無向張榮三租賃北埔路房屋居住,或遽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為被告所偽造。況倘如被告所指,其與張榮三訂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後,因租賃期間屆滿,被告仍繼續使用房屋,張榮三亦不為反對之意表而續為收取租金,雙方縱未再另立租賃契約,依法仍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則被告雖為領取租金補貼,未得張榮三之同意或授權,即逕以張榮三名義制作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租賃契約,惟被告、張榮三間就北埔路房屋既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顯難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租賃契約所表彰之內容為虛構,是承辦租金補助公務之公務員將前揭被告、張榮三之租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腦系統中,並據以評點審核,嗣核定發放租金補貼,尤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又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租賃契約確據被告提出申請「103

年度租金補貼」、「104 年度租金補貼」,此有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房間租賃契約書、「103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書」、「104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中山北路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5975號卷第79-82 、86、96-99 、104 頁),惟被告曾向郭周五妹(即中山北路房屋所有權人,前述房間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郭永豐之妻)承租中山北路房屋,業據證人郭周五妹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證人邱仁德亦證稱:伊之前在當管理員,被告來租中山北路房屋,伊有拿屋主預先放在管理室的租賃契約與被告簽約,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租賃契約書即為當初伊交給被告的租賃契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7-78 頁),雖證人郭周五妹否認有委託或提供制式租約予邱仁德,惟又證稱:他卷第209 頁之房間租賃契約書(此份租約未據被告提出申請租金補貼)是伊本人與被告所簽立,但簽名好像不是伊所簽,章也不是伊所蓋,伊沒有委託邱仁德幫忙處理出租房屋之事,是因為邱仁德說租約只有簽名不行,還需要蓋伊的章,所以伊就把印章交付邱仁德,伊當時確實有與被告談妥租賃範圍、租金、租期,被告有先簽名,但伊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伊與被告各保留1 份租約,但契約上寫租期1 年,實際上被告租超過1 年,被告是住滿1 年搬走又打電話說想回來住,伊認被告之前承租時有按時繳房租,所以好像有委託邱仁德又訂了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租賃契約,不過伊不知道附表二編號5 所示這份契約,伊也沒有提供制式的空白租約給邱仁德,至於「郭永豐」是事先打字好的,伊真的不記得被告實際上住中山北路房屋多久,但是被告居住期間都有正常繳房租,租期滿才離開等情(詳參本院卷第89-91 頁),觀諸他卷第209 頁之房間租賃契約書與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租賃契約,除附表二編號4、5 所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已預先以電腦繕打「郭永豐」外,其餘格式完全相同,且被告既已與證人郭周五妹親洽承租中山北路房屋事宜,顯明知中山北路房屋之出租人為郭周五妹,縱被告因申請租金補貼,而須另提出適合於申請租金補貼之租賃契約,衡情實無自行改以證人郭周五妹之夫「郭永豐」為出租人,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房間租賃契約書之必要。況依證人郭周五妹在本院所證及卷存事證,顯亦無從逕認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租金等節係屬虛偽,則承辦租金補貼公務之公務員將前揭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租賃各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腦系統中,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張榮三」名義制作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租賃契約,內容既難認虛偽不實,自尚無足以生損害於張榮三或公眾及他人;另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租賃契約,暨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各租賃契約申請各該年度租金補貼詐領租金補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法就前揭部分,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出租人│①租賃標的 │ 偽造之欄位 │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 卷證出處 ││ │ │②租賃期間 │ │ 數量 │ ││ │ │③每月租金 │ │ │ ││ │ │④締約日期 │ │ │ │├──┼───┼───────┼───────────┼──────────┼────────┤│ 1 │黃春美│①桃園市八德區│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黃春美」署名1枚 │105 年度他字第59││ │ │廣福路158 巷7 │ │ │75號卷第54-55頁 ││ │ │號3 樓 │ │ │ ││ │ │②自99年11月20│ │ │ ││ │ │日起至100 年12│ │ │ ││ │ │月20日止 │ │ │ ││ │ │③4,500元 │ │ │ ││ │ │④空白 │ │ │ │├──┼───┼───────┼───────────┼──────────┼────────┤│ 2 │楊慧珍│①桃園市桃園區│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楊慧珍」署名1枚 │同上他卷第61-62 ││ │ │中正路366 號14├───────────┼──────────┤頁 ││ │ │樓之6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楊慧珍」印文共8枚 │ ││ │ │②自99年11月5 │立契約書人(甲方)及契│ │ ││ │ │日起至101 年11│約書更正及其他位置 │ │ ││ │ │月20日止 │ │ │ ││ │ │③6,500元 │ │ │ ││ │ │④100年7月5日 │ │ │ │├──┼───┼───────┼───────────┼──────────┼────────┤│ 3 │楊慧珍│①桃園市桃園區│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楊慧珍」署名1枚 │同上他卷第70頁反││ │ │中正路366 號14├───────────┼──────────┤面-72 頁 ││ │ │樓之6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楊慧珍」印文共3枚 │ ││ │ │②自99年11月20│立契約書人(甲方)及契│ │ ││ │ │日起至101 年11│約書更正位置 │ │ ││ │ │月20日止 │ │ │ ││ │ │③6,500元 │ │ │ ││ │ │④99年11月20日│ │ │ │├──┼───┼───────┼───────────┼──────────┼────────┤│ 4 │楊慧珍│①桃園市桃園區│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楊慧珍」署名1枚 │①同上他卷第65頁││ │ │中正路366 號14├───────────┼──────────┤反面-67 頁(101 ││ │ │樓之6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楊慧珍」印文共3枚 │年10月25日提出)││ │ │②自101 年11月│立契約書人(甲方)及契│ │②同上他卷第74頁││ │ │20日起至103 年│約書更正位置 │ │反面-76 頁(101 ││ │ │11月20日止 │ │ │年10月5日提出) ││ │ │③6,500 元 │ │ │ ││ │ │④101年10月5日│ │ │ │└──┴───┴───────┴───────────┴──────────┴────────┘附表二:

┌──┬───┬───────┬────────┐│編號│出租人│①租賃標的 │ 卷證出處 ││ │ │②租賃期間 │ ││ │ │③每月租金 │ ││ │ │④締約日期 │ │├──┼───┼───────┼────────┤│ 1 │張榮三│①桃園市桃園區│105 年度他字第 ││ │ │北埔路134 巷45│5975號卷第38頁 ││ │ │號3 樓 │反面-40頁 ││ │ │②自96年1 月5 │ ││ │ │日起至99年1 月│ ││ │ │5 日止 │ ││ │ │③6,500元 │ ││ │ │④空白 │ │├──┼───┼───────┼────────┤│ 2 │張榮三│①桃園市桃園區│同上他卷第40頁 ││ │ │北埔路134 巷45│反面-42頁 ││ │ │號1樓 │ ││ │ │②自98年9 月5 │ ││ │ │日起至99年9月5│ ││ │ │日止 │ ││ │ │③6,000 元 │ ││ │ │④98年9月5日 │ │├──┼───┼───────┼────────┤│ 3 │張榮三│①桃園市桃園區│同上他卷第50頁反││ │ │北埔路134 巷45│面-53頁 ││ │ │號 │ ││ │ │②自99年2 月5 │ ││ │ │日起至100 年2 │ ││ │ │月5 日止 │ ││ │ │③6,500 元 │ ││ │ │④99年2月5 日 │ │├──┼───┼───────┼────────┤│ 4 │郭永豐│①桃園市桃園區│同上他卷第77頁反││ │ │中山北路221 號│面-78 頁 ││ │ │507 室 │ ││ │ │②自102年10月 │ ││ │ │15日起至104 年│ ││ │ │10月15日止 │ ││ │ │③6,000 元 │ ││ │ │④空白 │ │├──┼───┼───────┼────────┤│ 5 │郭永豐│①桃園市桃園區│同上他卷第94頁 ││ │ │中山北路221 號│ ││ │ │507 室 │ ││ │ │②自104年10月 │ ││ │ │15日起至106 年│ ││ │ │10月15日止 │ ││ │ │③6,000 元 │ ││ │ │④104年7月15日│ │└──┴───┴───────┴────────┘附表三:

┌──┬────────────────┬───────────────────┐│編號│ 名稱、數量 │ 宣 告 內 容 │├──┼────────────────┼───────────────────┤│ 1 │未扣案偽造之「楊慧珍」印章1顆 │沒收 │├──┼────────────────┼───────────────────┤│ 2 │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沒收 ││ │租賃契約「原本」4份 │ │├──┼────────────────┼───────────────────┤│ 3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租賃契約影│沒收 ││ │本上偽造之「黃春美」署押1 枚、「│ ││ │楊慧珍」署押4枚、「楊慧珍」署押1│ ││ │7枚 │ │└──┴────────────────┴───────────────────┘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