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伯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040 號、第17956 號、第17957 號、第18352 號、第18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伯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伯原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且其所涉上開各罪,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秋菊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劉春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黃順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林秋菊之入出境資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於民國106 年4 月遭盜刷之簽單影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未遂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為多次加重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虞,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5 、7 款規定,於106 年8 月30日裁定羈押3 月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本院前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且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犯罪情節等節,裁定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2 萬元之保證金,以確保無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於被告於106 年11月7 日訊問時聲請降低保證金為1 萬元至5,000 元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多件加重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其保證金實不宜過低,始足生擔保之功能,應認原諭知之2 萬數額仍屬適當,是被告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