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大隆選任辯護人 楊雅馨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4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大隆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犯罪事實
一、吳大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呂天居(呂天居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8
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靜如,並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價金(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靜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佳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轉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三「轉讓內容」欄所示之海洛因予施靜如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守江、薛文浪、呂天居(詳如附表三所載)。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從勒戒所出來後,勒戒所人員有聯絡被告之前配偶,告知被告在勒戒所之情況很糟,後來在同年月17日有去桃療看身心科並住院,被告在偵查中之筆錄是在勒戒所所製作,那時是依勒戒所提供的藥物,被告的精神狀況是有些問題,醫生也有開藥給他服用,依照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第33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爭執警詢及偵查之自白部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又被告於105 年7 月4 日偵訊時(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41 至147 頁),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被告當日對於檢察官提示之譯文均能詳細說明譯文中之暗語(如「便當」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並就毒品交易種類、過程、時間、地點、數量、款項是否交付、有償或無償等情,均能逐一且不同之陳述,其供述詳盡、切題,堪認被告當時無所謂精神疾病復發,或有因此無法正常陳述情形,應可認定。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即非基於不正方法取得,且係被告自發性所為自白,是該自白亦具備任意性要件。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偵查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情,自不可採,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執被告於警詢時之狀態,推謂其於案發時有精神疾
病發作之情形,故本院未引述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無前揭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證人施靜如、葉佳昇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施靜如、葉佳昇於警詢之證述,均係在審判外所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警詢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施靜如、葉佳昇於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證人施靜如、葉佳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證據適格。又證人施靜如、葉佳昇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業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施靜如、葉佳昇於偵查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並無理由。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除上開說明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卷一第217 頁反面、卷三第28頁反面至31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大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施靜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天居之證(供)述可佐,復有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交易對象、共同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考(詳細出處參照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佳昇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葉佳昇來我家就是要用甲基安非他命,他是用騙的方式向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本身沒有施用海洛因,所以沒有賣海洛因給施靜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沒有單獨販賣海洛因給施靜如,如果被告有單獨販賣海洛因給施靜如,卷內應該會有被告與其他人或呂天居聯絡毒品交易的譯文,另葉佳昇每次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都說欠著,被告也知道葉佳昇要免費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是基於販賣之意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佳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反面)。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4 年12月25日07時28分至12月26日20
時58分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與施靜如的通話內容,我確實於12月26日晚上快10時,在我內壢的住處,拿約1 公克的海洛因給施靜如,但是施靜如說要給我4,000 元,但是我記得她一直沒有給我等語(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42 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除詳細交代與證人施靜如交易海洛因之過程,並能就證人施靜如是否給付價金等為陳述,足見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為其自發性,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偵查之自白受其精神疾病發作而陳述不實等情,應無可採。
⑵證人施靜如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2月25日07時28分至12月
26日20時58分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一開始我請被告去幫我找海洛因,我有點急,有點提藥,我叫他先去找品質比較差的上游先頂一下,被告有先去幫我買4,000 元的海洛因,我在家中先把殘渣袋內的海洛因刮下來施用,直到12月26日晚上我去到他內壢家門口,他讓我進去後,我以現金4,000 元向他購買不到1 公克的海洛因1 包等語(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
25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到被告的家中,以4,
000 元向他購買1 公克的海洛因1 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0 頁及反面)。觀諸證人施靜如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該日交易之過程、毒品數量、價額內容之證述均相同、一致,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施靜如之前揭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故證人施靜如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以4,000 元販賣海洛因1包予證人施靜如,並已收取價金之證據。
⑶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施靜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交易對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詳細出處參照附表二編號
1 「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時、地,交
付葉佳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仍供稱:我與葉佳昇是好朋友,他來我家地下室吸食後,說工作很累,需要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每次都拿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他,他說錢先欠著,我也沒有意見,譯文中之「便當」是暗示甲基安非他命,但他就是用騙的方式向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去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及反面),依被告上開供承內容,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自白以1,5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佳昇,此部分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亦大致相符(詳細出處參照同附表編號之「證據」欄),益徵辯護人主張被告偵查之自白受其精神疾病發作而陳述不實等情,洵無可採。
⑵證人葉佳昇於偵查中證稱:104 (誤植為105 年)年11月25
日17時08分起譯文2 通(提示)是我以1,500 元,在被告家的地下室,向被告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大約是收到簡訊後20分左右到他家,我不確定這次有無付清價金,我買了甲基安非他命後帶回家才施用(附表二編號2 );104 年12月10日16時28分起譯文2 通(提示)是我去找被告,以1,
500 元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也是在他家地下室,我大約下午5 時多到(附表二編號3 );104 年12月14日
7 時11分起譯文(提示)也是交易毒品,我到被告住處1 樓打電話給他,當時他在地下室,弄1 包上來就是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上來,金額也是1,500 元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4 );104 年12月17日7 時3 分起譯文(提示)也是交易毒品,我大約上午7 時20分到家,「便當」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以1,500 元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也是在他家地下室(附表二編號5 );105 年1月2 日20時42分起譯文2 通(提示)是我騎車去找被告,以1,500 元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也是在他家地下室(附表二編號6 )等語(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282 至
283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1月25日17時08分起之譯文(提示)是我去被告家,有跟他說要以1,5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用賒欠的,他有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 );104 年12月10日16時28分46秒起之譯文(提示)是我去找被告要以1,500 元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用賒欠的,他有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3 );104 年12月14日7 時11分45秒起譯文(提示)是我去找被告要以1,500 元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用賒欠的,他有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4 );104年12月17日7 時3 分37秒起譯文(提示)是我去找被告要以1,500 元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用賒欠的,他有給我
1 包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5 );105 年1 月2 日20時42分7 秒起譯文(提示)是我去找被告要以1,500 元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用賒欠的,他有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6 ),這5 次交易地點都在被告的住處,譯文中的「便當」是暗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8頁)。觀諸證人葉佳昇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除價金是否給付外(見下列說明),餘就該日交易之過程、毒品數量、價額內容之證述均相同、一致,應非憑空虛構,實為其親身經歷所得,證詞內容具高度可信性。
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來我與葉佳昇講好以1,500 元販售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於104 年11月25日晚上(即附表二編號2 )到我內壢家的地下室,我再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沒有給我錢,是欠我錢等語(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43 頁),證人葉佳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11月25日晚上在被告住處地下室,以1,500 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我不確定這次有無付清價金等語(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282 頁及反面),復被告及證人葉佳昇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證)稱:這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500 元是賒欠等情(見同上),足見本次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毒品交易,證人葉佳昇尚未支付價金1,500 元予被告。另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交易,證人葉佳昇均有支付價金予被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證人葉佳昇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應堪可採,至被告與證人葉佳昇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上開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交易價金是賒欠著等情,顯係維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
⑷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葉佳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交易對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詳細出處參照附表二編號2 至6 「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三)⒈附表三編號1 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本身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沒有單獨拿海洛因給施靜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沒有單獨提供海洛因給施靜如,如果被告有單獨轉讓海洛因給施靜如,卷內應該會有被告與其他人或呂天居聯絡毒品的譯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至33頁反面)。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5 年1 月1 日7 時16分至105 年1 月
1 日21時56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與施靜如之通話內容,她在105 年1 月2 日早上6 時到我內壢家,我有讓她試一下品質,她覺得不好,就只有跟我要約可以打2 次量的海洛因的量,我沒有跟她收錢,而且她這一次沒有依約拿貨,我說以後再也不幫她拿了等語(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43 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中除詳細交代與證人施靜如見面後之轉讓海洛因過程,並能就證人施靜如有無依約拿貨等情陳述,足見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為其自發性,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偵查之自白受其精神疾病發作而陳述不實等情,應無可採。
⑵證人施靜如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 月1 日7 時16分至1 月
1 日21時56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提示)是我與被告之通話,被告一直想要賣我海洛因,但是我當時錢不夠,又不想要欠他錢,被告就要我先拿去,讓我用欠的,簡訊傳完後,我跟他拖了6 小時以上,到1 月2 日上午
5 、6 時,被告的太太出門上班後,我才去他內壢的家,我先試海洛因的品質,但是品質不太好,我也不想要欠他,我就向他要了一點約可打2 次量的海洛因,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25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與被告沒有任何糾紛,我在偵查中都有看譯文才按當時記憶回答,確實我有於105 年1 月
2 日上午5 、6 時,被告的太太出門上班後,我才去他內壢的家,我先試海洛因的品質,但是品質不太好,我就向他要了一點約可打2 次量的海洛因,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至223 頁)。觀諸證人施靜如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該日交易之轉讓過程證述均相同、一致,並核與附表三編號1 之「證據」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施靜如與被告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詳細出處參照同附表編號之「證據」欄),復無證據顯示證人施靜如有虛構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施靜如上揭證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構,實為其親身經歷所得,證詞內容具高度可信性。
⑶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施靜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交易對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詳細出處參照附表三編號
1 「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附表三編號2 至6 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守江、薛文浪、呂天居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交易對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詳細出處參照附表編號「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㈣本案雖無從自被告之供述查知其交付毒品之利得若干,惟販
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渠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其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施靜如、葉佳昇既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施靜如(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佳昇(即附表二編號2 至6 )時,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
,均無可採,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施靜如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佳昇、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施靜如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守江、薛文浪、呂天居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余守江、薛文浪、呂天居之數量不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罪名:
核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其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其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1 罪);其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5 罪)。
㈢共同正犯:
附表一所示犯行(共2 罪),被告及呂天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次行為;其為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次行為;其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行為;其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轉讓禁藥共5 次行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各就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已據認定如前(詳細出處參照附表「證據」欄所載),是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 至6 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但因為此部分之轉讓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⒉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施靜如1人,交付毒品次數3 次,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尚有足堪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表一及二編號1),並就附表一部分依法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毒品(附表一係與呂天居共同販賣)、無償提供毒品等犯行,除助長毒品流通外,甚者更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購毒者及吸毒者之身心,所為實屬不該,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如上所述,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分述如下:
㈠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參照附表「宣告刑」欄所載):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係被告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易尚未收到價金,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反面、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43頁反面),並有證人呂天居、葉佳昇證述可佐(呂天居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及反面;葉佳昇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2至28頁、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282 頁及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與各該證人聯繫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固係供被告犯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交易常情,而被告犯罪之時間在104 年11月至10
5 年1 月間,距今時日已久,估算折舊以後,幾無價值,佐以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即吳大隆、呂天居共同販賣部分;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交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 │交易內容(毒品│ 證 據 │ 宣 告 刑 ││ │ │、價金) │ │ │├──┼──────────────────┼───────┼────────────────────┼──────────┤│ 1 │吳大隆於104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12分16│海洛因1錢(即 │⑴被告吳大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吳大隆共同販賣第一級││ │秒至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33分27秒間,先│3.75公克)、1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42 頁;本院卷三第│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使用│萬6,000元 │ 32頁)。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取得右│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天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列毒品。嗣施靜如於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 │ 之證述(供述)(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 ││ │11分41秒至中午12時19分30間,使用0963│ │ 77至78頁;本院卷一第50頁)。 │ ││ │987980號行動電話與吳大隆使用之095533│ │⑶證人施靜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 │6642號行動電話聯絡,欲以右列價金購買│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257 頁;本院卷一第│ ││ │右列毒品,吳大隆於上開與施靜如通聯後│ │ 218 至223 頁)。 │ ││ │之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⑷被告呂天居與被告吳大隆於104年12月8日至│ ││ │榮安十五街75巷23之1 號吳大隆之住所,│ │ 同年1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 │ ││ │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施靜如,並取得右列價│ │ 2607號卷第71頁及反面)。 │ ││ │金,吳大隆再將上開價金交予呂天居。 │ │⑸被告吳大隆與證人施靜如於104年12月9日通│ ││ │ │ │ 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98頁│ ││ │ │ │ 及反面)。 │ │├──┼──────────────────┼───────┼────────────────────┼──────────┤│ 2 │吳大隆於104 年12月15日晚間6 時51分0 │海洛因1錢(即3│⑴被告吳大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吳大隆共同販賣第一級││ │秒至同年月16日凌晨1 時43分1 秒間,先│.75公克)、1萬│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42 頁;本院卷三第│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天居使用│6,000 元 │ 32頁)。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取得右│ │⑵共同被告呂天居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 ││ │列毒品。嗣施靜如於同年月15日凌晨2 時│ │ 院卷一第50頁)。 │ ││ │29分39秒至同日下午4 時37分20秒間,使│ │⑶證人施靜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證述(│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大隆使用之│ │ 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257 至258 頁;本│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以右列價│ │ 院卷一第218 至223 頁)。 │ ││ │金購買右列毒品,吳大隆於上開與施靜如│ │⑷被告呂天居與被告吳大隆於104 年12月15日│ ││ │通聯後之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在桃園市│ │ 至同年12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 ││ ○○○區○○路、中正五街口之土地公廟,│ │ 第2607號卷第73頁)。 │ ││ │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施靜如,並取得右列價│ │⑸被告吳大隆與證人施靜如於104 年12月15日│ ││ │金,吳大隆再將上開價金交予呂天居。 │ │ 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99│ ││ │ │ │ 頁反面至100頁)。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㈡即吳大隆販賣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㈠至㈥部分)┌──┬──────────────────┬───────┬────────────────────┬──────────┐│編號│交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 │交易內容(毒品│ 證 據 │ 宣 告 刑 ││ │ │、價金) │ │ │├──┼──────────────────┼───────┼────────────────────┼──────────┤│ 1 │吳大隆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7時28分57秒│海洛因1公克、4│⑴被告吳大隆於偵查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供│吳大隆販賣第一級毒品││ │至同年12月26日晚間8時58分16秒間,先 │,000元 │ 述(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42 至143 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靜如所使│ │ ;本院卷三第32頁) │月。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右列毒品│ │⑵證人施靜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購買事宜,吳大隆於上開與施靜如通聯後│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258 至259 頁;本院│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之同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街75│ │ 卷一第218 至223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巷23之1 號住所,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施靜│ │⑶被告吳大隆與證人施靜如於104 年12月25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如,並取得右列價金。 │ │ 至同年12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額。 ││ │ │ │ 第100至101頁) │ │├──┼──────────────────┼───────┼────────────────────┼──────────┤│ 2 │葉佳昇於104 年11月25日下午5時8分52秒│甲基安非他命1 │⑴被告吳大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吳大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至同時34分16秒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公克、1,500元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43 頁;本院卷三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動電話與吳大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32頁)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吳大隆於│ │⑵證人葉佳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 │上開與葉佳昇通聯後之同日下午5時34分 │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282 頁及反面;本院│ ││ │許,在桃園市○○區○○○○街○○巷23之│ │ 卷三第22至28頁) │ ││ │1 號住所,以右列價金販賣右列毒品予葉│ │⑶被告吳大隆與證人葉佳昇於104 年11月25日│ ││ │佳昇(本次吳大隆未收到1,500 元)。 │ │ 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0│ ││ │ │ │ 3頁) │ │├──┼──────────────────┼───────┼────────────────────┼──────────┤│ 3 │葉佳昇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4時28分46秒│甲基安非他命1 │⑴被告吳大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吳大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至同時34分39秒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公克、1,500元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43 頁;本院卷三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動電話與吳大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32頁)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吳大隆於│ │⑵證人葉佳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上開與葉佳昇通聯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 │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283 頁;本院卷三第│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在桃園市○○區○○○○街○○巷○○○○號 │ │ 22至28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住所,以右列價金販賣右列毒品予葉佳昇│ │⑶被告吳大隆與證人葉佳昇於104 年12月10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本次吳大隆有收到1,500 元)。 │ │ 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0│其價額。 ││ │ │ │ 4 頁反面) │ │├──┼──────────────────┼───────┼────────────────────┼──────────┤│ 4 │葉佳昇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7時11分46秒│甲基安非他命1 │⑴被告吳大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吳大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大隆所│公克、1,500元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43 至144 頁、本院│,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 │ 卷三第32頁) │。 ││ │買右列毒品,吳大隆於上開與葉佳昇通聯│ │⑵證人葉佳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後之同日上午7時1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283 頁;本院卷三第│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區○○○○街○○巷23之1 號住所,以右列│ │ 22至28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價金販賣右列毒品予葉佳昇(本次吳大隆│ │⑶被告吳大隆與證人葉佳昇於104 年12月14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有收到1,500 元)。 │ │ 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0│其價額。 ││ │ │ │ 4 頁反面) │ │├──┼──────────────────┼───────┼────────────────────┼──────────┤│ 5 │葉佳昇於104 年12月17日上午7時3分37秒│甲基安非他命1 │⑴被告吳大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吳大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至同時4分13秒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 │公克、1,500元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44 頁;本院卷三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動電話與吳大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32頁) │。 ││ │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吳大隆於│ │⑵證人葉佳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上開與葉佳昇通聯後之同日上午7時20分 │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283 頁;本院卷三第│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許,在桃園市○○區○○○○街○○巷23之│ │ 22至28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1 號住所,以右列價金販賣右列毒品予葉│ │⑶被告吳大隆與證人葉佳昇於104 年12月17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佳昇(本次吳大隆有收到1,500 元)。 │ │ 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0│其價額。 ││ │ │ │ 5 頁) │ │├──┼──────────────────┼───────┼────────────────────┼──────────┤│ 6 │葉佳昇於105 年1月2日晚間8時42分7秒至│甲基安非他命1 │⑴被告吳大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吳大隆販賣第二級毒品││ │同日晚間11時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公克、1,500元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44 頁;本院卷三第│,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電話與吳大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32頁) │。 ││ │電話聯絡,欲購買右列毒品,吳大隆於上│ │⑵證人葉佳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開與葉佳昇通聯後之同日晚間11時許,在│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283 頁反面;本院卷│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桃園市○○區○○○○街○○巷○○○○ 號住│ │ 三第22至28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所,以右列價金販賣右列毒品予葉佳昇(│ │⑶被告吳大隆與證人葉佳昇於105 年1月2日通│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本次吳大隆有收到1,500 元)。 │ │ 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 號卷第105│其價額。 ││ │ │ │ 頁) │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㈢即吳大隆轉讓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㈦至部分)┌──┬──────────────────┬───────┬────────────────────┬──────────┐│編號│轉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 │轉讓內容(毒品│ 證 據 │ 宣 告 刑 ││ │ │) │ │ │├──┼──────────────────┼───────┼────────────────────┼──────────┤│ 1 │施靜如於104年12月30日上午6時59分33秒│海洛因(重量不│⑴被告吳大隆於偵查時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吳大隆轉讓第一級毒品││ │至105年1月1日晚間9時56分31間,使用09│詳) │ 供述(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43 頁;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大隆使用之09│ │ 院卷三第32頁)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施靜如於上開│ │⑵證人施靜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 │與吳大隆通聯後之同年月2日上午5、6時 │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259 頁;本院卷一第│ ││ │許,前往吳大隆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榮安十│ │ 218 至223 頁) │ ││ │五街75巷23之1 號住所,由吳大隆無償提│ │⑶被告吳大隆與證人施靜如於104 年12月30日│ ││ │供右列毒品供施靜如施用。 │ │ 至105 年1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 ││ │ │ │ 第101頁反面至102頁) │ │├──┼──────────────────┼───────┼────────────────────┼──────────┤│ 2 │吳大隆於104年12月22日晚間6時17分30秒│甲基安非他命(│⑴被告吳大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吳大隆明知為禁藥而轉││ │至同時35分57秒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重量不詳)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44頁;本院卷一第 │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動電話,與余守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69頁反面、卷三第32頁) │ ││ │動電話聯絡,余守江於上開與吳大隆通聯│ │⑵證人余守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竹檢│ ││ │後之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前往吳大隆位 │ │ 他字第2607號卷第181頁、186頁反面) │ ││ │於桃園市○○區○○○○街○○巷○○○○號 │ │⑶被告吳大隆與證人余守江於104 年12月22日│ ││ │住所,由吳大隆無償提供右列毒品供余守│ │ 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95│ ││ │江施用。 │ │ 頁反面) │ │├──┼──────────────────┼───────┼────────────────────┼──────────┤│ 3 │吳大隆於104年12月26日上午8時46分40秒│甲基安非他命(│⑴被告吳大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吳大隆明知為禁藥而轉││ │至同時56分39秒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重量不詳)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卷│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動電話,與余守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 一第69頁反面、卷三第32頁) │ ││ │動電話聯絡,余守江於上開與吳大隆通聯│ │⑵證人余守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竹檢│ ││ │後之同日上午9時至中午12時許間,前往 │ │ 他字第2607號卷第182頁、第186頁反面) │ ││ │吳大隆位於桃園市○○區○○○○街○○巷│ │⑶被告吳大隆與證人余守江於104 年12月26日│ ││ │23之1 號住所,由吳大隆無償提供右列毒│ │ 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96│ ││ │品供余守江施用。 │ │ 頁) │ │├──┼──────────────────┼───────┼────────────────────┼──────────┤│ 4 │余守江於104 年12月28日上午7時5分14秒│甲基安非他命(│⑴被告吳大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吳大隆明知為禁藥而轉││ │,使用號碼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吳大 │重量不詳)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 │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余│ │ 69頁反面、卷三第32頁) │ ││ │守江於上開與吳大隆通聯後之同日上午7 │ │⑵證人余守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竹檢│ ││ │時30分許,前往吳大隆位於桃園市中壢區│ │ 他字第2607號卷第182頁、第186頁反面至18│ ││ │榮安十五街75巷23之1 號住所,由吳大隆│ │ 7頁) │ ││ │無償提供右列毒品供余守江施用。 │ │⑶被告吳大隆與證人余守江於104 年12月26日│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96│ ││ │ │ │ 頁反面) │ │├──┼──────────────────┼───────┼────────────────────┼──────────┤│ 5 │薛文浪於105 年1月1日晚間7時11分6秒至│甲基安非他命6 │⑴被告吳大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吳大隆明知為禁藥而轉││ │同時49分10秒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7公克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45 頁;本院卷一第│讓,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話與吳大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69頁反面、卷三第32頁) │ ││ │話連絡,吳大隆於上開與薛文浪通聯後之│ │⑵證人薛文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竹檢│ ││ │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薛文浪之住所,由 │ │ 他字第2607號卷第163頁、167至168頁) │ ││ │吳大隆無償提供右列毒品供薛文浪施用。│ │⑶被告吳大隆與證人薛文浪105 年1月1日通訊│ ││ │ │ │ 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07 號卷第106頁│ ││ │ │ │ 反面至107頁) │ │├──┼──────────────────┼───────┼────────────────────┼──────────┤│ 6 │呂天居於104 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8分52│甲基安非他命1 │⑴被告吳大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吳大隆明知為禁藥而轉││ │秒至晚間11時10分53秒間,使用0000000 │公克 │ 竹檢他字第2607號卷第145 頁;本院卷一第│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644行動電話與吳大隆使用之0000000000 │ │ 69頁反面至70頁、卷三第32頁)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吳大隆於上開與呂天居│ │⑵證人呂天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 ││ │通聯後之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往桃園│ │ 一第50頁反面) │ ││ │市○○區○○○街○○○○ 號之呂天居住所│ │⑶被告吳大隆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天居於 104│ ││ │,由吳大隆無償提供右列毒品供呂天居施│ │ 年12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竹檢他字第26│ ││ │用。 │ │ 07號卷第11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