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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8號

107年度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智翔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被 告 顏尚軒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82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223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康智翔幫助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輸入禁用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顏尚軒幫助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輸入禁用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顏尚軒前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起,在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下稱東風公司)任職報關業務經理,康智翔因進口貨物而結識從事報關工作之顏尚軒,其等均可預見如將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於進口貨物之申報,可能遭人用於隱匿身分以遂行違法輸入禁用農藥、偽農藥之犯罪,竟均基於縱所提供之身分證被作為該非法行為之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輸入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前某日,推由康智翔蒐集附表一所示收貨人之身分證,提供予顏尚軒於不詳時地,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作為輸入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之使用。隨後該不詳之人即接續於附表一進口日期欄所示時間(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均略載為104 年7 月23日,逕予補充、更正),以附表一納稅義務人欄所示之各該名義,接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空運快遞方式將農藥護谷(Nitrofen)、亞滅培(acetamiprid )自大陸地區輸入來臺。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檢查時察覺有異而當場扣押,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康智翔及其辯護人、被告顏尚軒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本院訴718 卷第14頁反面、訴58卷第1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康智翔及其辯護人、被告顏尚軒、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被告康智翔及其辯護人、被告顏尚軒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718 卷第14頁反面、訴58卷第19頁),且經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訴718 卷第5 頁反面-14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康智翔、顏尚軒固坦承附表一所示收貨人之身分證,係被告康智翔蒐集並提供予顏尚軒,嗣轉交東風公司人員申報進口貨物而遭不詳之人使用於輸入附表一所示禁用農藥及偽藥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輸入禁用農藥、偽農藥之犯行。被告康智翔辯稱:當時我是要進口小狗的一些用品,因為顏尚軒是報關行的,所以我問他,他叫我要去蒐集一些人頭證件,以避免稅金上的問題,申報資料我是請顏尚軒直接交給他們,因為顏尚軒說都是由他辦理,後來我要進口的東西也都沒有到貨,我對流程都不懂,所以連跟大陸賣家接洽也是請顏尚軒處理,我就把資料蒐集好,交給顏尚軒,當時訂購商品總價應該有新臺幣(下同)6 、7 萬元,錢我尚未支付,當時顏尚軒說東西到了再付款就可以,我不知道顏尚軒有沒有去買,因為忽然就出事了,附表一所示農藥不是我去申報進口、收貨,也不知道誰去收貨云云(訴71

8 卷三第15-16 頁反面);辯護人為被告康智翔辯護略以:被告康智翔蒐集附表一所示收貨人證件來從事報關進口,其主要的目的是為進口小狗相關的寵物用品,主要是關稅部分3,000 元以下可以減免稅金,被告康智翔並非從事或經營農場、或是需要使用農藥,沒有進口附表一所示農藥之需求,至於被告康智翔把身分證交給被告顏尚軒,因被告顏尚軒以前是東風公司業務,且確實有拿到被告康智翔所交付的人頭帳戶去進口報關,被告顏尚軒將資料交給公司,至於公司如何處理,他也不是很清楚,報關實務上可能會發生報關進口所提供的人頭與進口的東西不一致,這在報關實務上存在很大的風險,我們不能控制大陸方進口的貨物究竟為何、與實際要的東西是否相符,被告康智翔的主觀上並無進口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之犯意,其與被告顏尚軒間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本院訴718 卷三第17頁反面-18 頁)。被告顏尚軒則辯稱:我叫康智翔蒐集身分證是他問我如何避稅,當時我應該有把資料交給公司,因為我們做進口報關,還是有幫客人代購,但實際操作都是公司小姐在做,我不會介入,當天進口附表一所示農藥之事我完全不知道云云(本院訴718卷三第15-16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彭康軒蒐集附表一所示收貨人之身分證並提供予被告顏尚軒後,該等證件遭使用於附表一所示進口日期欄所示時間,作為輸入附表一所示禁用農藥護谷、偽農藥亞滅培之收貨人,並以空運快遞方式將上開農藥自大陸地區輸入來臺,嗣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而當場扣押等情,業據被告康智翔、顏尚軒供承在卷(本院訴718 卷三第15-17 頁),且分據證人陳瑋堂、郭彥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9282卷一第44-45 頁反面、66-69 、偵9282卷二第2-3 、28頁及反面),並有派件資料、東風公司106 年12月4 日北風字第106120401 號函、檢驗物照片5 張、附表一「查扣暨鑑定相關資料」欄所示之證卷資料附卷可稽(偵9282卷一第127-128 頁、本院審訴卷第30-33 頁、本院訴718 卷二第18頁,其餘出處詳附表一「查扣暨鑑定相關資料」欄所示),另有附表一所示之農藥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尚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我於103年7 月至105 年9 月間在東風公司上班,公司主要業務行為是代理大陸集貨商的貨品到臺灣報關,但因為大陸集貨商之貨物來1,000 件,但可能只有900 件有進口人之資料,所以公司就要準備一些身分資料來協助報關,報關實務並沒有限制派件資料與實際資料要相符,我剛到報關公司工作時,可能因為快遞貨件當天在大陸收集完成,並搭當天班機到臺灣,大陸有些集貨商的包裹是成千上萬,有些資料可能來不及在班機落地臺灣前給,但是大陸的資料不夠齊全,所以我們會找親友或自己公司員工的身分證來報關,加速整個通關作業。未開拆貨物時都不知道裡面是什麼,而且報關資料跟派件資料會有落差,必須等到貨物來到臺灣,海關進行查驗之後,才會知道是否與資料相符,沒有人可以確保貨是安全的,所以我們都知道有這樣的風險。因為康智翔是臺灣的客戶,他的貨物發送是透過大陸地區代理,必須要製作貨物相關品名、數量、收件給臺灣報關公司作申報,我會告訴康智翔說今天可能到貨,我們在臺灣已經跟康智翔取得資料,再把資料傳到大陸地區以合成完整的報關資料提供給我們,如果客戶是臺灣的話,還是由臺灣去蒐集這些東西等語(偵9282卷二第106 、117 、118 、偵12231 卷第8 頁及反面;本院訴718 卷二第52、53、57頁及反面、訴718 卷三第16頁反面-17 頁),而證人即東風公司前負責人楊弼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至104 、105 年間擔任東風公司負責人,康智翔因為業務上的需求有先找過顏尚軒,我有跟他見過面,然後他們就開始配合公司報關業務等語(本院訴718 卷二第58頁反面),佐以被告康智翔供承:我透過我女友之友人介紹認識顏尚軒,他當時任職於東風公司,從那時我就將報關業務交給他處理,共辦理2 、3 次進口報關業務,我只有跟顏尚軒接洽報關事宜。因為顏尚軒是報關行的,所以我問他,他叫我要去蒐集一些人頭的證件,以避免稅金上的問題,申報資料我是請顏尚軒直接交給他們,因為顏尚軒說都是由他辦理等語(偵9282卷一第13頁反面、18頁、本院訴718 卷三第15頁及反面),可知被告顏尚軒自103 年7 月即從事報關業務,被告康智翔亦因他人介紹認識被告顏尚軒,並曾配合東風公司報關業務,其2 人蒐集身分證供東風公司辦理「欠缺資料貨物」之進口報關,復無從查知各該貨物內容,於此情況下仍願意提供人頭身分證辦理報關,衡情被告2 人對報關流程知之甚稔,顯然均可預見將他人之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作報關使用,即有可能使該證件淪為不法輸入物品之工具,其等猶任意交付附表一所示收貨人之身分證,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證件於非法進口貨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康智翔供承:我不知道我進口之貨物係何人報關、也不知道報關委託書是何人填寫、署名及蓋章,顏尚軒要我多提供一些身分資料給他,他說可以減稅,我也不太懂。我不知道顏尚軒向我要身分證是否購買衣服,顏尚軒說有多少身分證就提供給他。我都還沒下單購買衣物,我只是把照片給顏尚軒看,我錢也還沒付,等顏尚軒真的幫我買之後再跟我收錢。我不知道顏尚軒有沒有去買,因為忽然就出事了,但是我都沒有收到貨,扣案貨物不是我去收的,我也不知道誰收貨,顏尚軒當時有跟我說不會做其他用途,所以我就相信他了云云(偵9282卷一第18頁、偵9282卷二第95、105 頁、本院訴718 卷二第15頁反面、訴718 卷三第15頁反面),則被告康智翔將本件身分證交予被告顏尚軒後,對於被告顏尚軒是否確實代購其所需商品,以及後續未能順利收貨等情形未見其加以聞問,僅因認識未久之被告顏尚軒口頭承諾不會將本件身分證作為其他用途,即輕率將身分證交予被告顏尚軒,已有可疑;被告顏尚軒則供承:附表一所示身分證都是我要求康智翔去蒐集的,貨物進口之後要運送給何人,要看派件資料就知道誰是實際的收貨人,康智翔要進口衣物有沒有實質進口我不清楚,有無實際貨物進來要從公司查,我收了身分證資料就是繳回公司,如何確認公司是否用於客戶指定用途,不是我的職權範圍,我也忘了把身分證資料交給公司何人,經過這段時間我回去問,很多之前窗口小姐已離職,如果真的違法行事,我應該也有責任,我們公司老闆沒有請我去蒐集相關身分證來協助報關等語(偵9282卷二第106 、

118 頁、偵12231 卷第8 頁反面、本院訴718 卷二第56、57-58 ),顯見被告顏尚軒取得本件身分證後,未能明確交待將該等身分證轉交何人,而本件係104 年7 月23日即遭臺北關人員查獲,惟遲至其105 年9 月自東風公司離職前,仍未能查明該等身分證遭使用之緣由,甚至迄今仍辯以需向公司查詢,均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康智翔於103 年間,即有因自大陸地區輸入豬腳筋,以「袋子」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涉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為檢警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455 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偵9282卷二第129-130頁);被告顏尚軒則於104 年1 月間,即有因冒用他人名義為納稅義務人,而向臺北關申報快遞貨物,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檢警偵辦,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於104 年5 月20日,則因以不實之納稅義務人、收貨人及貨物名稱,向臺北關申報快遞貨物而輸入禁藥,涉嫌違反藥事法為檢警偵辦,嗣經同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27692 號不起訴處分,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訴718 卷二第46-47 頁反面、訴718 卷三第87-88 頁),可見被告康智翔、顏尚軒均顯然知悉將蒐集之身分證提供、轉交他人隨意使用於進口貨物之報關,即有可能使該等證件淪為輸入不法貨物之使用,其猶任意交付上開身分證予身分不詳之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身分證於申報進口貨物之意思甚明。綜上,其等對於各該身分證遭使用作為輸入附表一所示各農藥一節,懷有容任其發生之態度,顯具有幫助輸入禁用農藥、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2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康智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只是想要購買小狗的衣服,我預計買10-20 件,顏尚軒要我多提供一些身分資料給他,他說可以減稅,一件大約100 多元,我有去查每個人免稅是3,000 元云云(偵9282卷二第95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則依其預計訂購貨物之總價值僅2,000 餘元,實無為減免稅金而提供附表一所示收貨人身分證件之必要。況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訂購的總價應有6-7 萬元云云(本院訴718 卷三第15頁反面),則依附表一所示收貨人人數,每人平均完稅價格亦高於3,000 元,是被告康智翔對於訂購貨物之總價值,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採,且其提供之身分證亦未能完全達到免稅之目的,亦難認其所辯為真。況被告康智翔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還沒下單買衣服,我只是把照片給顏尚軒看,我錢也還沒付,請顏尚軒幫我訂這些東西,等顏尚軒真的幫我買之後再跟我收錢,我不知道顏尚軒後來有沒有去買,因為忽然出事了,但是我都沒有收到貨等語(偵9282卷二第95、105 頁、本院訴718卷三第15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尚軒亦證稱:至於康智翔要繳交多少身分證數量,由他去評估說他實際貨價多少,需要用幾個人,我沒有告訴他幾個人等語(本院訴718 卷二第55頁反面),則依被告康智翔所述當時尚未下單訂購,被告顏尚軒亦尚未告知其是否實際下訂及所需人數,則被告康智翔既無法得知實際訂購總價,卻能提供附表一所示收貨人身分證,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康智翔辯稱係為購買小狗衣物用品而提供附表一所示身分證云云,尚難採憑。

2.被告顏尚軒於107 年7 月20日本院審理時供證:訂購一定都是康智翔自己買的,我們報關公司不會幫忙代訂購商品云云(本院訴718 卷二第54頁反面);然於108 年4 月2 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們一般做進口報關,還是有幫客人代購,但實際操作代購都是公司小姐在做云云(本院訴718 卷三第15頁反面),則其對於是否有協助被告康智翔代購商品,前後所辯已有不一,誠有可疑。況證人楊弼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康智翔要把貨物從國外進口,我不知道他是去哪裡訂購的,他一定要通知他的賣方把貨物寄到國外哪一個點,他一定要跟那邊的人去聯繫說我總共有多少個人名給你去做申報,你去幫我搭配,不要超過多少金額,這是由他們要去處理,我們沒有辦法去幫他們做到這麼細項,還幫他聯繫國外什麼之類的等語(本院訴718 卷二第65頁反面),是東風公司並未協助買方代購,則被告顏尚軒辯稱有幫客人代購並交公司小姐操作云云,顯非可採。佐以被告顏尚軒自承:當時康智翔跟我說要進口東西,以我的業務流程,我必須要先取得他這個東西,他只是詢問,尚未告知進口的東西、日期及數量,一般貨要交到大陸集貨商,才是確切的,口頭講的都還不是一個定數,康智翔需要用幾個人,由康智翔去判斷,我沒有告訴他說是幾個人等語(本院訴718 卷二第55頁反面),顯見被告康智翔未能確定進口商品之總價及所需免稅人頭數之前,被告康智翔即提供附表一所示之收貨人身分證申報進口貨物,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顏尚軒辯稱有幫被告康智翔代購,並將資料交給公司用於小狗衣物之進口云云,亦難採信。

3.證人楊弼涵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可以回去查明當時康智翔委託我們報關貨物及支付清關費等相關資料等語(本院訴

718 卷二第65頁反),惟事後則表示東風公司未留存相關紀錄云云,益徵被告2 人辯稱蒐集身分證係用於進口小狗衣物之申報乙節,並非實情。

㈤、綜上,被告2 人前揭各該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幫助輸入禁用農藥、偽農藥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5條業於104 年12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45條則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即修正後之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

7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罪名:

1.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之輸入禁用農藥罪(修正前)及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

2.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2 人係由被告顏尚軒將被告康智翔提供之身分證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均非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而無論以幫助共同輸入禁用農藥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2 人各以一幫助輸入禁用農藥及偽農藥犯意,交付身分證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輸入不同種類之禁用農藥及偽農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論以輸入禁用農藥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4.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將各該身分證用於進口附表二所示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之申報,亦該當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之輸入禁用農藥罪、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相關農藥檢驗報告可資認定附表二所示物品亦含有護谷、亞滅培成分,無法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亦均有幫助輸入禁用農藥及偽農藥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本判決認定上開有罪部分乃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康智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足據此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刑之減輕:被告2 人分別幫助他人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依輸入禁用農藥、偽農藥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追加起訴,惟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係為輸入該等農藥而提供身分證,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暨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2 人可預見將身分證提供他人報關使用,恐遭用以輸入非法貨物,竟仍任意將本件身分證交付他人使用,造成附表一所示農藥進口來臺,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更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及維持,影響重大,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考量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康智翔自述:我是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租售飛鏢機臺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顏尚軒自述:我是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國內倉儲物流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訴718 卷三第17頁及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

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 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藥管理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禁用農藥及偽農藥,均非法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無從宣告沒收,自宜由專責之主管機關依「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進口日期 │農藥有效成分│重量 │納稅義務人 │查扣暨鑑定相關資料 ││ │ │ │(淨重) │------------│ ││ │ │ │ │申報貨物名稱│ ││ │ │ │ │------------│ ││ │ │ │ │報單號碼 │ │├──┼───────┼──────┼─────┼──────┼──────────┤│ 1 │104年7月22日 │亞滅培 │51公斤 │陳瑋堂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偽農藥) │ │------------│ 報單各1 份(偵9282││ │ │ │ │ATTIRE │ 卷一第167頁) ││ │ │ │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CX047538P682│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 筆錄1 份(偵9282卷││ │ │ │ │ │ 一第77頁) ││ │ │ │ │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 │ │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 │ │ │ │ │ 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 │ │ │ │ │ 驗報告暨照片1 份(││ │ │ │ │ │ 偵9282卷一第108、1││ │ │ │ │ │ 09頁) │├──┼───────┼──────┼─────┼──────┼──────────┤│ 2 │104年7月23日 │護谷 │51公斤(起│陳瑋堂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禁用農藥)│訴及追加起│------------│ 報單各1 份(偵9282││ │ │ │訴書誤載為│ATTIRE │ 卷一第168頁) ││ │ │ │58公斤,逕│------------│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予更正) │CX047538P727│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 筆錄1 份(偵9282卷││ │ │ │ │ │ 一第77頁) ││ │ │ │ │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 │ │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 │ │ │ │ │ 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 │ │ │ │ │ 驗報告暨照片1 份(││ │ │ │ │ │ 偵9282卷一第104、1││ │ │ │ │ │ 05頁) │├──┼───────┼──────┼─────┼──────┼──────────┤│ 3 │104年7月23日 │亞滅培 │51 公斤 │郭彥良 │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 │(偽農藥) │ │------------│ 報單各1 份(偵9282││ │ │ │ │dress SAMPLE│ 卷一第70頁) ││ │ │ │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 │ │CX047538P746│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 │ │ │ │ 筆錄1 份(偵9282卷││ │ │ │ │ │ 一第82頁) ││ │ │ │ │ │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 │ │ │ │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 │ │ │ │ │ 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 │ │ │ │ │ 驗報告暨照片1 份(││ │ │ │ │ │ 偵9282卷一第106 、││ │ │ │ │ │ 107 頁) │└──┴───────┴──────┴─────┴──────┴──────────┘【附表二】┌──┬───────┬────────────┬──────┐│編號│進口日期 │重量(淨重) │納稅義務人 ││ │ │ │------------││ │ │ │申報貨物名稱││ │ │ │------------││ │ │ │報單號碼 │├──┼───────┼────────────┼──────┤│ 1 │104年7月23日 │58公斤 │許嘉讌 ││ │ │ │------------││ │ │ │BREECHES ││ │ │ │------------││ │ │ │CX047538P739│├──┼───────┼────────────┼──────┤│ 2 │104年7月22日 │58公斤(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許嘉讌 ││ │ │誤載為51公斤,逕予更正)│------------││ │ │ │Dress ││ │ │ │------------││ │ │ │CX047538P683│├──┼───────┼────────────┼──────┤│ 3 │104年7月23日 │58公斤 │李長榮 ││ │ │ │------------││ │ │ │膠底包鞋 ││ │ │ │------------││ │ │ │CX047538P728│├──┼───────┼────────────┼──────┤│ 4 │104年7月23日 │58公斤 │邱桾寧 ││ │ │ │------------││ │ │ │T-SHIRT ││ │ │ │------------││ │ │ │CX047538P741│├──┼───────┼────────────┼──────┤│ 5 │104年7月22日 │51公斤 │高子賢 ││ │ │ │------------││ │ │ │BLOUSES ││ │ │ │------------││ │ │ │CX047538P672│├──┼───────┼────────────┼──────┤│ 6 │104年7月23日 │51公斤 │唐敘 ││ │ │ │------------││ │ │ │JEAN ││ │ │ │------------││ │ │ │CX047538P744│├──┼───────┼────────────┼──────┤│ 7 │104年7月23日 │51公斤 │鄭仲杰 ││ │ │ │------------││ │ │ │鞋子 ││ │ │ │------------││ │ │ │CX047538P765│├──┼───────┼────────────┼──────┤│ 8 │104年7月23日 │51公斤 │林文立 ││ │ │ │------------││ │ │ │T恤 ││ │ │ │------------││ │ │ │CX047538P766│├──┼───────┼────────────┼──────┤│ 9 │104年7月23日 │51公斤 │林天義 ││ │ │ │------------││ │ │ │clothing ││ │ │ │------------││ │ │ │CX047538P764│├──┼───────┼────────────┼──────┤│ 10 │104年7月22日 │51 公斤 │陳棋富 ││ │ │ │------------││ │ │ │JEAN ││ │ │ │------------││ │ │ │CX047538P69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