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瑄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44號、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詠瑄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膠囊柒仟零陸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詠瑄明知自大陸地區所購得之名為「LiDa DAIDAIHUA」之減肥藥品內含有「Phenolphthalein 」等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物成分,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犯意,分別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同年6 月1日前之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上先後向不知名賣家訂購含有「Phenolphthalein 」成分之減肥藥「LiDa DAIDAIHUA」膠囊5,500 顆、1,560 顆共2 次,以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地區以空運輸入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先後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與輝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輝騰公司)報關寄送,並分別於105 年5 月20日、同年6 月1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報單編號:CX/05/0B2/PE723 號、CX/05/0G1/H0272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之進口報單申報,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含有「Phenolphthalein 」成分之「LiDa DAIDAIHUA」2 次,以供張詠瑄於網路上販售。嗣臺北關承辦人於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查獲並扣得前開「LiDa DAIDAIHUA」膠囊共7,060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詠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訂購「LiDa DAIDAIHUA」膠囊,並以快遞寄送方式輸入以供自用及日後於網路上販售之事實,及分別於105 年5 月20日及同年6 月1 日遭臺北關人員先後查獲「LiDa DAIDAIHUA」膠囊5,500 顆、1,560 顆共2 次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輸入禁藥,伊於訂購「LiDa DAIDAIHUA」前曾在網路上詢問網友關於該藥物成分,網友稱有吃過,成分沒有問題,並有給伊看過檢驗報告,所以伊不知該藥物為禁藥,且伊只有訂購該藥物1 次,伊第1 次訂購後未收到該藥物,跟賣家反應後,第2 次遭查扣之貨物是賣家自行補寄給伊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訂購具減肥效果之「LiDa
DAIDAIHUA 」膠囊,並以快遞寄送方式,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地區以空運輸入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臺北關承辦人則先後於105 年5 月20日、同年6 月1 日於上開處所分別查獲以被告名義輸入之「LiDa DAIDAIHUA」膠囊5,500 顆、1,56
0 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騰輝公司經理游輝騰、臺北關課員施閎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10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世捷公司提供之發貨單資料1份(見偵字第664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2 紙(見偵字第6644號卷第16頁,偵字第8100號卷第18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 紙(見偵字第6644號卷第17頁,偵字第8100號卷第22頁)、輝騰公司提供之委任人個案委任書翻拍照片、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發貨單資料各1 紙(見偵字第8100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貨物採證照片8 張(見偵字第6644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字第8100號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佐,首堪認定。而上開扣案之「LiDa DAIDAIHUA」膠囊共7,060 顆,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確認均為含有「Phenolphthalein 」成分之藥品,倘未依藥事法規定向該署申請進口同意文件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乙節,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8 月23日FDA 研字第1050024417號、105 年9 月9 日FDA 研字第1050028718號函暨檢送之檢驗報告書影本各1 分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644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字第810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件扣案之「LiDa DAIDAIHUA」未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而係以上開方式輸入我國境內,該藥品即該當輸入之禁藥,亦堪認定。
㈡上開2 次查獲之進口貨物之申報單、倉單等件,均係載明以
被告為收貨人,有上開發貨單資料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64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偵字第81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更有被告簽署之個案委任書及被告提供予輝騰公司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8100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被告對於上開查扣藥品之輸入及報關實難以諉為不知,足認上開查扣之「LiDa DAIDAIHUA」膠囊5,500 顆、1,560顆均係被告所輸入。被告固辯稱其僅1 次向大陸地區不明賣家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訂購「LiDa DAIDAIHUA」3,000 顆,而該次訂購之藥品其並未收到,遭查獲之上開藥品應係該名賣家自行補寄,非伊所另行訂購云云。然查,若本件確係賣家所補寄,理應補寄與被告購買之品項及樣式相同之藥品,補寄之數量亦不應與被告訂購數量有嚴重落差,惟本件2 次遭查扣之「LiDa DAIDAIHUA」膠囊數量分別為5,
500 顆及1,560 顆,合計已明顯超出被告所稱1 次購買之數量3,000 顆,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扣案之藥品,可見2 次扣案之「LiDa DAIDAIHUA」膠囊均僅以塑膠包裝,並各裝於
1 大型紙箱內乙節(見訴字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亦與被告供稱:伊購買時,網路上的圖片1 盒就是30顆,網路上的照片是紙盒,伊買的是100 盒等情迥然不符,足見本件扣案之藥品之品項及包裝樣式均與被告所述訂購之藥品不同,可知前揭被告所辯情節並不合理。查上開「LiDa DAIDAIHUA」藥品係有相當經濟價值之商品,且如補寄則另須再支付運費,實難想像該廠商會不計成本,且2 次以上開遠超過被告訂購之數量補寄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㈢被告另以其不知輸入之「LiDa DAIDAIHUA」膠囊係列管之禁
藥等語置辯。惟按藥事法第6 條明定藥品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次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伊以前滿胖的,吃了這個藥以後真的瘦很快,覺得瘦很多之後伊才訂購,伊吃過很多減肥藥,伊怕沒效果等語(見訴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更曾以通訊軟體LINE對證人許惠文陳稱:「我吃了以後很難睡怎麼辦」、「嗯食量比較小」、「只是目前我晚上睡不好」、「寶貝妳減肥藥真的很強可是我好像不適合我前天昏倒」、「吃完食慾真的降很低可是我一直覺得胸悶呼吸困難、心悸」等語,有其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1 紙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45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於輸入上開「LiDa DAIDAIHUA」膠囊前,早已知悉該膠囊具減肥之效果,更明白服用該藥物後將發生睡眠困難、食慾降低、胸悶、呼吸困難、心悸等嚴重副作用,益徵被告對於前開膠囊應屬於上開藥事法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知之甚明。且被告於知悉「LiDa DAIDAIHUA」之減肥效果後,隨即將「LiDa DAIDAIHUA」改以「小綠神器」為名,在網際網路上對公眾兜售販賣上開藥品,且銷售之數量甚鉅,此有被告販售上開藥品之網頁及交易成功頁面之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465號影卷第7 頁至第12頁),查被告智識正常、為大學肄業(見審訴字卷第8 頁),本人更曾因親自服用「LiDa DAIDAIHUA」而知悉該藥品伴隨之嚴重副作用,其於透過網際網路自境外輸入並公然販售「LiDaDAIDAIHUA 」前,應已知悉該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販賣流通為政府所列管,或至少已知應對之進行查證,而「LiDa DAIDAIHUA」早已於98年、100 年間經我國主管機關公告為禁藥,要求立即全面下架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2009年1 月8 日藥物食品安全週報及新北市藥劑生公會公告各1 份在卷足參(見訴字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而上開資訊,僅須於網際網路上輸入「LiDa DAIDAIHUA」之名進行搜詢即可輕易查知(見訴字卷第93頁),本案扣案藥品包裝上均明白載有「LiDa DAIDAIHUA」等字樣,除被告查詢並無困難而難以委為不知外,更非其他消費者難以獲得之資訊,故被告於網際網路上販售上開藥品時,刻意避以「LiDa DAIDAIHUA」為名,而改以「小綠神器」之名販賣該藥品,更可徵被告應係明知上情,而欲以此方式避免潛在消費者透過搜尋查知「LiDa DAIDAIHUA」為禁藥後拒絕購買之心理狀態,是被告係明知「LiDa DAIDAIHUA」為自始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物許可證而輸入之禁藥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伊曾向大陸地區賣家韓簡及證人許惠文詢問「
LiDa DAIDAIHUA」減肥藥之成分是否安全云云,並提出其與韓簡及證人許惠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與證人許惠文提供之中心醫事檢驗所及峰田醫院於105 年2 月6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 紙(見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為其論據。惟查,觀諸上開中心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係由證人許惠文自行提供其尿液檢查,其內容係就證人許惠文之尿液有無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成分等項目為檢驗,隻字未提「LiDaDAIDAIHUA 」所含之成分為何,更未標明「LiDa DAIDAIHUA」屬藥物或保健食品(見訴字卷第19頁),上開峰田醫院之檢驗報告亦根本未提及所檢驗之標的為何,僅泛稱「未含有未明藥物成分」云云,且其相關欄位除證人許惠文手寫填載部分外其餘幾乎均屬空白(見訴字卷第56頁),依具一般知識經驗之人觀之,顯欠缺正常醫學檢驗報告之形式,而經本院函詢峰田醫院,峰田醫院已故負責人之女張慧真回函表示:峰田醫院已於95年9 月辦理歇業,故未曾出具上開檢驗報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1頁),是上開檢驗報告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與證人許惠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證人許惠文佯稱被告所食用之藥物為中藥成分、無添加西藥與禁藥云云(見訴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惟該對話紀錄亦明確顯示被告食用後發生發生睡眠困難、食慾降低、胸悶、呼吸困難、心悸等症狀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已可知悉該藥品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由被告與韓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見韓簡已明白告知被告「麗達代代花」之全名(見審訴字卷第41頁),被告既曾因食用而明白其足以影響身體機能,更已知悉該藥物之本名,被告於網際網路上公開販售該藥物前即已可輕易藉網路資訊查知其為我國所列管之禁藥,業如前述,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許惠文,待證事實為上開檢驗報告2 份
是否為證人許惠文所提供及其提供上開檢驗報告之詳情為何等節,惟證人許惠文提供上開檢驗報告與被告之對話經過及原委,已有上開被告與證人許惠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本院於審理時依被告及辯護人陳報之地址傳喚證人許惠文後,證人許惠文亦未到庭,本院認已無再行傳拘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定有明文,核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香港物品,均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輸入之「LiDa DAIDAIHUA」膠囊均係自大陸地區取得,復無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堪認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禁藥,被告並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輸入上開之物至我國臺灣地區境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另按「運送」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
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現行藥事法針對輸入、運送禁藥分別於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定有罰則,被告實行一犯罪行為產生單一之犯罪結果,同時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屬法律條文競合(台灣高等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依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一般規定之法理,不另論以運送禁藥罪。
㈢被告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世捷公司、輝騰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同年6 月1 日前之某日,分別起意
訂購輸入上開禁藥5,500 顆、1,560 顆,已說明如前,被告所為上開2 次輸入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輸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禁藥,妨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本件所輸入之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藥物成分之危害性、所輸入各次之禁藥數量,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侵害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被告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Li
Da DAIDAIHUA」膠囊7,060 顆,現僅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藥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