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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傑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傑明知「印度A8」膠囊含有「Sildenafil」、「Diclofenac」、「Ibuprofen 」及「Nefopam」西藥成分,係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及價格,向某不知名之商家,購得「印度A8」膠囊96盒(每盒12顆)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逕自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於104 年9 月10日以貨物名稱:「衣物」、數量:「5PCE」為名申報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為:CX/04/710/Z6046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陳班,下稱本件貨物),並指定將貨物派送至其租用、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編號B022號倉庫櫃位(下稱本件櫃位),嗣於同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並扣得上開「印度A8」膠囊96盒,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臺北關課員周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③證人即迷你倉有限公司營運長張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康新於偵查中之證述;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涉案貨物照片7張;⑥派件明細1紙、迷你倉有限公司B022號櫃倉儲櫃設施出租約定書1份;⑦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1月18日FDA研字第1040044972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法輸入本件貨物,我在104 年9 月前就已經把本件櫃位轉讓給康新使用,且從我與康新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康新確實有在販賣不合法的藥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亦為其辯以:

依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而由證人張嘉琳之證述可知,只要有門禁卡,不需核對身分即可取貨,另證人康新之證述顯有推諉之情事,因此本件並無明確證據可認本件貨物係由被告所輸入等語。經查:

(一)臺北關人員周志銘於104年9月10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擔服貨物巡查勤務,因發覺東慶公司以陳班名義申報進口之快遞貨物(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編號:CX04710Z6046、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1 批可疑而拆箱查驗,查獲內有「印度A8」膠囊96盒(每盒12顆,共計1,152 顆)等節,業據證人周志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9566 號卷【下稱偵19566 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照片7 張、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9566 號卷第31、41、32至35頁),復有上開「印度A8」膠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印度A8」膠囊,經檢驗含有「Diclofenac」、「Ibuprofen 」、「Nefo

pam 」及「Sildenafi l 」成分,而衛生福利部曾核准該等成分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案內產品應以藥品列管;又衛生福利部未核准案內產品之藥品許可證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11月18日FDA 研字第1040044972號函在卷可佐,可認含有上開成分之「印度A8」膠囊,應以藥品列管,並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進口文件,始得合法輸入臺灣。

(二)而觀諸本件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見偵字19566 號卷第31頁),其上「納稅義務人」欄及「收貨人」欄均記載為「陳班」,固核與東慶公司所提供派件資料收貨人名稱一致(見偵字19566 號卷第46頁),然均非被告之姓名「陳泓傑」,且派件資料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亦非被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1日法大字第105028077 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19566 號卷第21至26頁),而卷內並無本件貨物申報進口之個案委託書,是本件貨物是否確係由被告所輸入,已非無疑。

(三)又本件貨物之派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編號B022號櫃位,而該址為迷你倉有限公司之倉庫地址;B022號櫃位承租名義人為被告等節,有東慶公司提供之派件資料、被告與迷你倉有限公司簽立之倉儲櫃設施出租約定書(見偵字19566 號卷第46頁、第16頁正反面),亦據證人張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19566 號卷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390 號卷【下稱偵字26390 號卷】第19頁,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8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此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惟:

⒈被告與康新間就本件櫃位簽立有轉讓契約書,於104 年4

月21日將本件櫃位之使用權轉讓予康新,有另案卷附之轉讓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689號卷【下稱北檢偵緝卷】第61至62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黃麒紘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承租本件櫃位,有一天他請我開車去幫他搬東西,才知道這個地點是他工作關係的倉庫,當天有我、被告及被告的2個外國朋友,他們3 人進去搬,我在車上等,等他們出來我上去幫忙。當天我記得被告跟康新有在旁邊談事情,我以為康新是倉庫的工作人員,因為他們有拿文件簽署,我以為是租約到期,後來被告才介紹康新給我認識,我們搬完就走了。我問被告為何要簽文件,被告說因為他沒有要繼續租,被告有跟我說本件櫃位要給康新使用等語(見北檢偵緝卷第58頁)相符,併稽之以證人張嘉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櫃位續約時不會請客戶簽名,只會給收據,只要有繳費就可以續租,任何人都可以,朋友也可以幫忙代繳等語(見偵字26390 號卷第20頁,本卷第56頁),及證人蕭佳豪於另案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件櫃位原本均為月繳,後改為季繳,最後兩次繳費期間都是由自稱被告的朋友來繳,後本件櫃位因承租期滿本公司需返還押金,當時退倉代領押金之簽領人姓名為康新,這部分我有打電話跟張嘉琳確認等語(見北檢偵緝卷第41頁正反面、第76頁正反面),亦有迷你倉客戶收款憑單在卷可佐(見北檢偵緝卷第42頁),而細觀上開收款憑單其上確經康新簽名確認已領取押金,俱可徵本件櫃位嗣後確為康新所使用,被告辯稱本件櫃位嗣後已轉讓予康新使用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⒉證人張嘉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提

供代收服務,常幫本件櫃位代收過貨物乙情(見偵字1956

6 號卷第13頁,偵字26390 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4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一般代收後,會通知承租人來領取,但不一定每一件都會通知,像被告部分我們一般就不會通知,而我們的門禁感應是使用悠遊卡的方式,每個櫃子可以綁2 張悠遊卡,承租人要讓我綁哪一張卡,我就可以幫他綁那一張卡,我不會知道那是誰的卡。櫃位鎖頭的部分是遊客人自行準備,取件也是客人自行取件,一般我們不會核對身分,也不會要求其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因此由證人張嘉琳上開證述可認本件櫃位係以綁定悠遊卡做為門禁感應,且領取貨物不需核對領取人之身分,易言之,只要擁有門禁卡,均可自由進出而領取貨物,是依證人張嘉琳證述仍無法證明本件貨物確由被告實際領取。併衡以上開(三)⒈所述,本件櫃位於斯時既已非被告實際支配、使用,因此縱認本件貨物派件地址係填寫本件櫃位,仍難遽認本件貨物即為被告所輸入。

⒊證人康新固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貨物為被告網路上所訂購

,因為我不懂英文,被告本身有在賣一些抗病毒的藥品,所以我覺得是他訂購的,本件櫃位只有被告在使用,有時被告會叫我去那邊拿藥品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卷【下稱桃檢偵緝卷】第29頁正反面),然細繹被告提出之其與康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康新於對話紀錄中傳送多張來路不明藥品之照片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幫忙推銷乙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已可認康新確有販賣來路不明藥品之行為,且並非如康信所述係被告本身在販賣藥品,證人康新所述顯與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不符;再者,本件遭查獲之物品與康新所販賣之藥品類似,均為來路不明之藥品,且依被告所述本件櫃位既於嗣後轉讓予康新所使用,康新就本件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而言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基於推諉卸責之心態,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已難信其屬實,因此尚難僅以證人康新上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無據,自不得徒以扣案之本件貨物派件資料上收件人地址為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本件櫃位之事實,即據此推論被告確有違法輸入禁藥之行為。因此,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違法輸入禁藥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