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芳國
朱林美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92、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芳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 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2 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朱林美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 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2 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朱芳國、朱林美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朱芳國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 號0 樓「泉泓有限公司」(下稱泉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0 樓之0 「泉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泉泓興業公司)之經理,其配偶朱林美雲則為泉泓興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泉泓公司之會計人員。朱芳國及朱林美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朱芳國為泉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
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朱芳國及朱林美雲因欲辦理泉泓公司之增資新臺幣(下同)710 萬元及減資710 萬元之變更登記事項,明知白台生、韓晶晶及陳盛裕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亦未同意可代為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仍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朱林美雲於不詳時間,指示泉泓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附表編號1 所示民國95年11月17日之泉泓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該公司股東「白台生」、「韓晶晶」及「陳盛裕」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簽名,並由不知情之人分別於95年11月15日、同年月17日匯款400 萬元及
310 萬元至泉泓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製成不實之泉泓公司由股東白台生、韓晶晶及陳盛裕等人均有繳納股款142 萬元之股款繳納明細表,並製成不實之95年11月17日資產負債表,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泉泓公司增資款710 萬元業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及全體股東同意減資710 萬元彌補虧損之查核報告書後,連同其他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及減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於95年11月30日核准泉泓公司之增資710 萬元及減資710 萬元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白台生、韓晶晶及陳盛裕。
㈡朱芳國及朱林美雲因欲辦理泉泓公司股東朱芳國及朱哲良各
出資轉讓100 萬元予白台生及韓晶晶之公司登記事項,明知白台生及韓晶晶未同意可代為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朱林美雲於不詳時間指示泉泓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附表編號2 所示
102 年2 月22日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該公司股東「白台生」及「韓晶晶」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簽名,嗣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示上開出資轉讓業經泉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於102 年
3 月6 日核准泉泓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白台生及韓晶晶。
二、案經白台生及韓晶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被告朱芳國及朱林美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爭執白台生、陳盛裕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反面),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業已認罪(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自已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認被告二人嗣後已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本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其餘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核與證人韓晶晶於偵訊時,白台生及陳盛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7790號卷《下稱7790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105 年度偵字第1492號卷《下稱1492號偵卷》第100 頁、第215 至219 頁、第264 頁、第297 頁反面至第298 頁,本院訴字卷第80至81頁、第83頁)大致相符,並有泉泓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明細試算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委託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減資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492號偵卷第9 至29頁、第66至67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核與證人韓晶晶於偵訊時,白台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7790號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1492號偵卷第100 頁、第215 至219 頁、第264 頁,本院訴字卷第83頁)大致相符,並有泉泓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492號偵卷第30至32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至於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2 之102 年2 月22日股東同意書偽造「陳盛裕」簽名,足生損害於陳盛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頁反面),然上開同意書並無「陳盛裕」之簽名,有上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492號偵卷第32頁),前開起訴書之記載自屬誤載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
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法雖無明文限制股東借款繳納股款,然若股款並非由股東借款而繳納,即屬未實際繳納股款。
㈢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
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㈣經查,被告二人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
並持之行使,要屬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製成不實之財務報表即95年11月17日資產負債表,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依上開說明,業已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等規定。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四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未繳納股款罪為較重之罪,容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先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除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並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並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行為可議,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 至8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堪認其等品行非差,且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二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強化被告二人法治觀念,並使被告二人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肆、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文書均已因被告二人持向中部辦公室行使,而非被告二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署押,係被告二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二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朱芳國為泉泓公司之負責人,係受泉泓公司全體股東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與朱林美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另行成立泉泓興業公司,以朱林美雲擔任泉泓興業公司負責人,並於102 年6 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記,經營與泉泓公司相同之業務,承接泉泓公司原有員工,使泉泓公司自102 年起營收逐年衰退,自101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731 萬808 元至10
4 年度僅剩6 萬444 元,致生損害於泉泓公司之財產利益,因認朱芳國、朱林美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泉泓興業公司及泉泓公司之登記資料、泉泓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薪資明細及出口報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泉泓公司長期虧損,另成立泉泓興業公司並未侵害泉泓公司之利益等語,經查:
一、朱芳國為泉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泉泓公司於102 年間登記之股東分別為朱芳國、朱林美雲、朱哲良、白台生及韓晶晶等5 人,朱林美雲於102 年6 月間向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泉泓興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泉泓興業公司並承接泉泓公司原有員工,又泉泓公司於101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731 萬餘元、104 年度為6 萬餘元,嗣於泉泓公司於105 年7 月1日起暫停營業,並於105 年10月7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5 號民事裁定裁定解散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1492號偵卷第230 頁、第266 至267 頁),並有泉泓公司分類帳、出口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薪資明細表、勞工退保申報表、變更登記表、泉泓興業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章程、勞保、健保投保申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7 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53160156號函、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政府10
5 年11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590882640 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492號偵卷第30至31頁、第110 至113 頁、第126 至14
2 頁、第201 至211 頁、第292 至293 頁、第305 至309 頁,本院訴字卷第68至77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例參照。經查,泉泓公司之營業淨利(亦即營業毛利減營業成本及損失總額),於100 年至10
4 年間各為79萬餘元、負257 萬餘元、負194 萬餘元、6,75
5 元、負34萬餘元,至101 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達278 萬餘元,且100 年及101 年間營業收入主要集中與大陸地區「南昌泉世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泉世泓公司,投資者為朱芳國、朱哲良等人)之交易;泉泓興業公司於103 年至104年營業淨利均呈負數等情,有泉泓公司分類帳、出口報單、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泉世泓公司批准證書、泉泓興業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492號偵卷第108 至133 頁、第
127 至133 頁、第159 頁、第199 頁、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5 頁、第208 頁、第310 頁、第350 至351 頁),足見泉泓公司於101 年間即在泉泓興業公司成立前1 年已呈現大幅虧損局面,再者,證人朱淑真於偵訊時證稱:「HKF 是我們在美國的貿易商,泉泓公司是負責與製造商聯繫,從98年開始,我們在洛杉磯與HKF 進行訴訟,因為HKF 倒我們的帳,官司直至102 年5 月,已和解,倒帳之後白台生就沒有問我們公司業務的狀況」、「泉泓興業公司的客戶市場跟泉泓公司不一樣,只有20% 是HKF 遺留下來的客戶,80 %是我自己開發的客戶」等語(見1492號偵卷第29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在『泉泓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工作內容為何?)我有在台灣『泉泓有限公司』任職…所有從HK F來的訂單、聯絡等等都是由我處理…2009年3 月14日
HKF 確定倒帳」、「(有沒有在『泉泓興業有限公司』任職過?)我現在是,我應該是在2012年或2013年轉到『泉泓興業有限公司』的,因為HKF 告了泉泓有限公司、頂尖公司,到了2012年的第4 季時,雙方談了和解,所以因為有和解成功,我們當時為了避免各該公司曾有案子在,怕有後患所以把『泉泓有限公司』關掉,又另開了一個『泉泓興業有限公司』。『泉泓興業有限公司』是負責台灣幹部還有我們在台灣做事的人的薪水,還有我們要幫大陸工廠採購等,我在『泉泓興業有限公司』也是在做業務的工作,也是一樣的營運方式。因為白台生從2009年開始基本上都不管泉泓公司的經營了,因為跟HKF 的關係已經不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核與證人白台生於偵訊時證稱:「(公司在國外有無遭倒帳情形?)在美國洛杉磯倒了30、40萬美金」等語(見1492號偵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泉泓公司是否與在美國的HKF 公司有官司?)有。(是怎樣的官司?)是HKF 公司沒有付尾款給「泉泓有限公司」,泉泓公司有HKF 公司的模具,因此產生訴訟」、「(你是因為這件事情以後,就退出泉泓公司的海外業務嗎?)是」」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足見泉泓公司與主要客戶HKF 公司長期訴訟,雖經和解,然泉泓公司已大受影響,告訴人白台生更因此退出泉泓公司海外業務,自難以泉泓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相關業務,被告二人經其等判斷泉泓公司並無繼續營業獲利之可能性後,乃選擇泉泓公司不再營業,自與常情並非相悖,以追求最大獲利之商業經營者而言,亦屬合理。是被告二人使泉泓公司不再營業之舉,目的係為停止泉泓公司之營業損失,此觀泉泓公司102 年營業淨利為負194 萬餘元,相較泉泓興業公司成立前之101 年營業淨利為負257 萬餘元已大幅減少即明,尚難以營業收入逐年減少逕認對泉泓公司產生損害,從而,被告二人將泉泓公司不再營業之舉,並未損及泉泓公司利益,反使泉泓公司之損害停止,自無違背被告二人對泉泓公司之忠實義務。再者,被告二人固另外成立泉泓興業公司,然依證人朱淑真與白台生之上開證述,足認HKF 公司為泉泓公司之主要客戶,並非泉泓興業公司之主要客戶,自難認被告二人另成立泉泓興業公司有違競業禁止原則。至於泉泓公司與泉泓興業公司業務往來對象固均有泉世泓公司,然泉世泓公司為上開被告朱芳國及被告二人之子朱哲良等人作為投資者,泉泓興業公司雖與泉世泓公司交易,然僅屬關係企業間交易,與一般公司對外交易情形不同,泉泓公司與泉泓興業公司間就與泉世泓公司交易並非處於對外交易之競爭關係,是與競業禁止原則目的在於禁止從事與原公司競爭之行為不同。另依證人朱淑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泉泓興業有限公司』…經營內容為何,是否知悉?)經營內容是負責台幹的薪水及幫大陸公司採買東西」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並有泉泓公司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及泉泓興業公司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申報表在卷可佐(見1492號偵卷第305 至309 頁),足認泉泓興業公司僅係作為發放被告二人經營大陸公司之台灣員工薪資及投保勞健保之用,難認為實際獲利之公司,核與前述泉泓興業公司於103 年至104 年營業淨利均呈負數之狀態大致相符,是被告二人雖另外成立泉泓興業公司,但未從泉泓公司不再營業而獲取不法之利益。綜上,被告二人使泉泓公司不再營業,另外成立泉泓興業公司,並無取得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泉泓公司利益之意圖,亦未違背競業禁止之忠實義務,依前開說明,自無背信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日期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 │ │ │ │ │├──┼──────────┼───────┼─────────────┼─────┤│1 │泉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95年11月17日 │偽造「白台生」、「韓晶晶」│1492號偵卷││ │書 │ │、「陳盛裕」署押各1枚 │第12頁 ││ │ │ │ │ │├──┼──────────┼───────┼─────────────┼─────┤│2 │泉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102年2月22日 │偽造「白台生」、「韓晶晶」│1492號偵卷││ │書 │ │署押各1 枚 │第32頁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